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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更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二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複 代理人 黃 曜 春 律師

葉 榮 棠 律師被 上 訴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黃 木 春 律師複 代理人 林 春 發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暨追加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一樓)依嘉義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即建造執照工程圖樣)予以完成。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壹佰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其中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十一萬元自九十年七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依設計圖完成部分:

⑴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

買賣契約書履行契約。又買賣契約中雙方即明定,被上訴人應就建物部分,以符合申請建照之設計圖為內容。

⑵上訴人係與其他買受人共同買受系爭建物,每人並各別取得所買受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上訴人與其他買受人就系爭建物(包含土地)自成立分別共有關係。

是以最高法院始認為依民法第八二一條之法理,各共有人得為全体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出賣人應使出賣之不動產具有契約預定之效用。蓋最高法院知悉民法第八二一條係屬共有物之請求權,是項權利自屬物權具有對世之效果,然本件全体買受人即有共有人,與被上訴人既有買賣關係,依舉重明輕之法理,顯見民法第八二一條之法理,當然可適用在僅有對人效果之債權關係。

㈡依設計圖完工係屬買賣契約之內容:

查本件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單方所擬定,上訴人與其他買受人共五十多人,僅有接受該買賣契約與否之選擇權,對於該契約之詳細內容根本無置喙之餘地,亦因欠缺專業之法律素養而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修正主張,故該買賣契約應屬典型之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有明顯不公平之約定者,該約定應屬無效。今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雖有約定「依現況出售」等語,惟查房屋之「現況」究竟如何,均未見於契約書中具体言明,亦未依簽約當時之實況拍照存証作為契約之附件,以杜爭議。是知該定型化契約之抽象約定,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嘉義市政府曾核發使用執照,即可証明系爭建物已依竣工圖(即工

程圖樣)完工,怎麼可能被上訴人有未依使用執照竣工圖(即工程圖樣)完工情形,茲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駁斥如下:⑴系爭建物由訴外人掌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掌上公司)在八十二年間興

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掌上公司並未立即將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反而由掌上公司負責人徐明德立即將系爭一樓建物予以改裝並建造各式地上物,致使系爭建物與使用執照上之竣工圖不符。被上訴人因而在八十四年間對掌上公司起訴,訴請掌上公司必須履行契約,依照嘉義市政府審核之竣工圖將第一層樓附圖部分拆除木板隔間及交付予被上訴人,此有另案原審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五十九號民事卷可參。

⑵茲因被上訴人提起右述民事案件後,掌上公司仍不為所動,上訴人及其他購買

戶遂以掌上公司負責人徐明德涉嫌竊占一樓建物為由,在原審自訴徐明德竊佔,於該自訴案審理中,徐明德辯稱,系爭建物係由掌上公司與被上訴人合建,依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掌上公司卻尚未依約將系爭建物交付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始終在徐明德之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建物,此事亦有原審八十五年自字第十二號刑事卷可調閱。

⑶依嘉義市政府給本院之函文,本件系爭建物依建照執照所載,其結構部分係標

示RC造,所謂RC造乃指鋼筋混凝土,然系爭建物因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外牆剝落,上訴人發現建物外牆竟然係使用磚造,顯見系爭建物仍未符合建造執照工程圖樣,且又証明當初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時草率。

㈣可否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建物必須以符合使用執照設計圖,即建造執照

工程圖樣之現狀交屋,今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建物既未符合使用執照設計圖(即建造工程圖樣,顯見被上訴人目前仍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被上訴人陷於遲延給付,已至為灼然。

添⑵上訴人依約定,雖不能請求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建物,然交付系爭建物給全体買

受人,當然包含上訴人,乃屬被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已因可歸責之事由而陷於遲延給付,顯然被上訴人即因其遲延給付而無法如期將系爭建物點交給上訴人及其他全体買受人,故上訴人因無法受領系爭建物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自有因果關係,就此而論,上訴人自得請求遲延給付所受之損害。

⑶上訴人係請求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遲延給

付損害賠償(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後之請求保留),其中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部分之賠償請求,係以每月租金一坪二千九百五十八元作依據,是項請求依據,有鄰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証,該租賃契約書,經前審鈞院函詢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後,經台南中小企業銀行証明為真正。三十一萬元部分係繳納合作社貸款利息之損害。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証據外,並聲請訊問証人蔡清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之請求第一項是「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之地上

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一樓,依嘉義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即工程圖標)予以完成」。因此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已依嘉義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完成。被上訴主張系爭房屋業經依設計圖建造完成,上訴實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鈞院前審上更一字第七九號審理中依據上訴人之聲請兩次向嘉義市政府函查,嘉

義市政府兩次函復。第一次復函是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府工建字第六五一五五號函,主旨:「有關貴院函囑查明本市○○路○○○號一樓(新富段四小段八號土地)竣工圖疑義乙案,查依建築法第七十一條(申請使用執照規定)第二項規定: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圖及立面圖,復請查照」。第二次復函是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九○府工建字第七九五七九號函,主旨:「有關貴院再次函囑查明本市○○段○○段○號土地上建物(嘉義市○○路○○○號一樓)竣工圖疑義乙案,經查該建築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本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派員查驗,其與建造執照工程圖樣相符,而發給使用執照,請查照」。有該二函附 鈞院前審卷可查。系爭房屋既經於八十一年十月即建築完成後向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申請使用執照,由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依建築法第七十條規定派員查驗,與建築執照圖樣相符,才核發使用執照,足以證明已依嘉義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建造完成。上訴人係在房屋建造完成,核發使用執照並經辦理所有權登記後,才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購買,當時即已依照嘉義市政府核准之設計圖建造完成。

⑵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又聲請調查,再經嘉義市政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府

工建字第○九二○○七三九二七號函覆,主旨略謂「有關本市○○路○○○號大樓之使用執照有否竣工圖乙案,::是以建築物竣工如與原核發建照圖相符,則無須另備竣工圖即核以使用執照::」。系爭房屋係依嘉義市政府核發之設計圖建造完成,經嘉義市政府派員檢驗相符後才核發使用執照甚明確。並無竣工圖。⑶被上訴人和上訴人及其他承購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調買賣房屋時,

該房屋業經依建築設計圖建造完成,並經嘉義市政府派員查驗和建造執照工程圖樣相符後,發給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登記。各購買人可以去看房屋現況才購買。因此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起以書面雙方商定買賣契約內容,到八十三年六月間簽訂買賣契約,為免點交時發生糾紛,因此買賣契約書中才約定「現況出售」。⑷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爭點整理狀,所爭執者為點交事項,但查請求點交部分業經駁回確定,實無再爭執必要。

㈡關於請求賠償部分(聲明第二項),因上訴人請求點交無理由,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其因付房屋租金等之損害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出之証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五十九號民事卷宗,八十五年自字第十二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其他買受人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嘉義市○○路○○○號雙子星大樓一樓舖位(下稱系爭建物),伊之土地應有部分為九萬分之二一五,建物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二八七,總價款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零八元,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但因建物甚多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嘉義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予以改善,迄今未點交,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致伊及其他買受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依嘉義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予以完成;如數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嗣於本院前審程序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受有以系爭建物抵押貸款於該期間內繳納貸款利息三十一萬元之損害,追加請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契約第八條約定,依現況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無所謂依竣工圖點交之約定,上訴人請求伊依竣工圖完成房屋,實屬無據,伊已依契約本旨提出,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均拒不受領,伊不負遲延責任,自無賠償責任可言,況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請求交付部分已敗訴確定,上訴人不能請求點交,自不能單獨利用,何來不能利用之相當租金之損害,上訴人支出貸款利息,係其與第三人契約行為,與伊無渉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審理範圍係: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應依嘉義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予以完成。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本息。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三十一萬元本息部分。其餘部分均已確定。)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總價款三百五十七萬四千九百零八元,該大樓於八十一年間完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茲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未依建築設計圖(竣工圖)完工,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建築執照(竣工圖)完工,又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致伊受有不能使用及支付貸款利息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契約約定為給付之提出?(被上訴人給付義務內容如何?),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四、經查:㈠依兩造所不爭之買賣契約第八條明定 :「本買賣標的依現況出售,房屋及土地

之產權完整...」(見原審卷第七頁)。查:兩造間之契約所以有此特別約定,乃係因系爭建物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已建築完成,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即已取得嘉義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兩造間係則係遲至八十三年六月間始訂立買賣契約,因書面契約簽訂之遷延,事隔九個月,出賣人之被上訴人方面,考量其無法逐一核對合建人掌上公司有無於取得使用執照後變更現狀,另行設置地上物,乃於契約中明定,依現狀出售,將「原先建商、一樓住戶、縣政府三方按使用執照現狀點交之約定」字樣拿掉一節,已據被上訴人之財政課長簡世明於本院前程序証述在卷(本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八七號,卷一,第八十八頁),查該証人係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建物建築出售事項之主管公務人員,始終參與系爭建物出售事宜之處理,此觀歷次協調會均有其列名參加,被上訴人內部公文往返簽呈核判,均有其職章即明,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並無偏頗一方之理,其所述又與兩造間訂約過程相符,且與一般市場上成屋交易習慣相符,應堪採信,是系爭契約第八條所謂「現況」,應即指契約訂立時(八十三年六月間)系爭建物之現狀。契約既已明文約定,其意旨甚為明確,自無需別事探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嘉義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設計圖)完成云云,與上開契約約定不合,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此項約定,係被上訴人片面作成,上訴人無從變更內容,係屬附合(定型化)契約,此約定違反公平,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建物之買受人,因係原土地上之占用攤商,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建築前,已作出多項有利於買受人之優惠條件(土地按公告現值,建物每坪比當時市價減少甚多,占用人優先承購,未經公開標售等),又被上訴人係地方自治機關,並非一般商人,其興建系爭大樓,係屬公共造產方式,乃為謀取都市發展之公共利益而為,且其所有契約之擬定,亦由公務人員本於職責,依法令規章,層層核准後製作,且其買賣,亦受地方民意機關之監督,與一般所謂定型性契約,係商人以其龐大之經濟優勢,基於營利之考量,片面獨斷決定契約內容者,迥不相同,自不生所謂定型化契約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又一般成屋之買賣,與預售屋買賣不同,成屋既已取得建物使用執照,已符合一般使用狀態,買受人可親自查看現物,以瞭解有無瑕疵,是否符合買受人個人需求,決定是否買受,故成屋買賣常以「現況出售」為契約內容,本件買受人之上訴人又係原占用之攤商,平日常出入此處,早可熟知建物實際情形(現況),故訂約之時(從建築完成至簽約已隔九個月),顯有相當之考量斟酌空間,本件契約約定「現況出售」,自不生不公平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又所謂RC造,乃指建物之主要構造,樑柱、樓板等基礎,係以鋼筋混凝土等構成,由RC負責傳遞力量及承重,建物外牆並不負責承重,至於牆壁其材料為何,則非所問,故RC造之建築,並非不容許以磚造作為外牆,此與所謂加強磚造結構之房屋不同,系爭建物係十樓以上高層建物,不可能以加強磚造結構建築(三層樓以上即少以此方式為之),上訴人提出相片主張九二一地震後發現系爭建物之外牆以磚為之,不符建築執造設計云云,尚屬誤會。

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訂約後,先後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

日、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所發之函文,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三日之點交協調會議記錄,主張被上訴人嗣後已同意,改按「符合使用執照上之竣工圖(設計圖)」辦理點交系爭建物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三府財產字第五八六三九號函(本院上更一字第

七十九號卷二,第六頁反面),係被上訴人就王竹山等十餘人到嘉義縣議會陳情案所作補充說明,文中所述「當以符合使用執照設計圖之原則下,辦理現況交屋,對於非必要之地上物如電影售票站等必予排除」,依本函文說明先指出「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之買賣契約書諒達」,即可知被上訴人先強調兩造間之契約上權義關係,必須依契約內容辦理之意。按所謂符合使用執照設計圖,其意乃係指嘉義市政府已經核發使用執照,建物本身無問題,故本函重點乃係依現況點交,並允諾排除非必要之地上物即掌上公司嗣後增建之如電影售票站而已。

⑵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八四府財產字第四三○八八號函(同卷第七頁),則係被

上訴人依據合建契約,請求建造人掌上公司履行合建契約,其發文對象係掌上公司,被上訴人僅係以副本分送一樓產權共有人之代表人及管理委員會,告知買受人代表人,出賣人方面已盡力督促承建人點交,再者,依本函文主旨「貴我合建金財神百貨廣場地上一二樓及地下室二層,至今未點交,請貴公司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迅速點交,與竣工圖不符之任何地上物一律應予拆除。…」,依本函主旨所示,被上訴人發函掌上公司之目的,在於催促點交,並要求該公司拆除售票站等地上物(與竣工圖不符部分)而已。並無上訴人所指兩造間已變更契約內容,同意改依竣工圖辦理點交之事實。

⑶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八五府財產字第一○四二六三號函(本院上更一第七十九號

,卷一,第九十五頁),查其主旨,乃被上訴人檢送系爭建物「地上一樓」現場點交開會記錄與承購戶代表人而已,該會議記錄五結論內容,乃掌上公司和原住戶代表之共同建議「就上次會議結論中缺失未改善部分,請嘉義政府委託建築師公會以竣工圖為準估價下次會議再行討論」而已,核其內容,顯係承建人與買方代表間之共同建議事項,依此建議於建築師公會估價後,仍須再次會議討論決定,故該會議僅達成初步決議,並未形成具體內容,況如上所述,此係上訴人等買方代表人與承建人方面之會議決議,被上訴人並未就該決該內容為任何表示,自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變更兩造間原訂契約之內容。

⑷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系爭建物之點交協調紀錄(同上卷一,第三十三頁),依

此記錄,系爭建物共有人代表、掌上公司及被上訴人所屬職員出席所為結論㈢固記載:「有關點交事宜,缺失部分依竣工圖為準,現正由建築師公會鑑定中,俟鑑定結果辦理」等情,依會議紀錄原稿(同上卷一,第一七八頁)所示,掌上公司係由林永輝代表,被上訴人係由財政局林世明出席,系爭建物之買受人方面,則因拒絕簽名無法得知何人與會。參酌證人林世明(整理會議紀錄者)證稱:「(問:有關結論三之記載,是你們縣政府與住戶達成的協議?)不是,是我們與掌上公司達成的協議,是我們對掌上公司的要求,掌上公司後來也做到了,不是我們對住戶的承諾,因買賣契約已訂明依現狀出售,不會任意對住戶承諾依使用執照竣工圖點交」、「(問:當天住戶有多少人去?)不知道,只是紀錄當場的人數,住戶他們都拒絕簽到,差不多每次都這樣,約十餘人參加,應該都是住戶」等語(同上卷二,四十四頁),掌上公司本於合建契約原負有點交符合建築圖面之房屋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辯稱該結論㈢之記載,係渠要求掌上公司應依竣工圖為準點,交給被上訴人,而非同意系爭建物買受人變更「現況點交」之契約內容,應屬可信。又此項會議記錄,既未經買受人方面簽名,自無從解釋為買受人與出賣方面,曾同意以會議決議內容為準,變更原先之約定。查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自契約訂定後,拒不點交拖延二年多,始終爭執究依「現況點交」抑或「竣工圖點交」,故若兩造間確已合意變更原約定之「現況點交」改為依竣工圖(設計圖)點交,依常理此項契約重大內容之變更,必以新約款方式,作為契約附件,又此項決議內容對上訴人等有利,上訴人等理應簽名同意,豈有未列名於記錄之理,亦未有新契約附件,是上訴人執此為利己主張,尚非可採。

⑸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系爭建物之點交協調會議(同上卷二,第三十頁),係

嘉義縣議會召開之協調會,由蕭登標議長主持,結論所述「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掌上公司依竣工圖及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點交予嘉義縣政府,若掌上公司未完成部份,由縣政府處理,另組縣議會組專案小組督促縣政府」之內容,僅係被上訴人要求掌上公司履行合建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同意依竣工圖點交給承購人甚明,況該結論僅為縣議會依據人民陳情所作協調後,對縣政府之建議事項而已,並非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原書面契約所約定「現況點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又依此協調記錄,亦可證明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之協調記錄結論㈢,係如證人林世明所述,乃被上訴人與掌上公司間之協議,與買受人無關。

⑹證人蔡清泉雖證稱:「(縣政府有通知要辦理點交?)有,但我們要求要依峻

工圖點交,地上物也要排除,縣政府無法做到,我們就沒有接受點交」、「我們有選出十七位代表要接受縣政府的點交,但縣政府沒有排除地上物,消防亦不合格,也沒有依竣工圖來點交」(見前審卷二,第十四頁),證人侯有義亦證稱「我們主張依竣工圖來點交,否則我們就不點交」(見本審卷二,第十七頁),核屬買受人方面,個人主觀之認知,既與契約約定明文不符,其證言自非可採。

⑺綜合以上所述,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已就房屋買賣點交事項,另行變更原

約定之「現狀點交」,改為依「竣工圖點交」之公函、會議記錄,核屬賣方之被上訴人、部分買受人、承建商之間,為系爭建物之點交先後舉行數次協商之記錄,核其性質,乃係各自為意思表示(要約)之階段而已,兩造間變更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自始合致。況買受人方面始終僅部分人出席會議參與協調而已,各代表人至始未見合法代表全體購買戶之証據,兩造間嗣後又未就上開會議決定事項,另以書面契約重新約定點交範圍及方式,按諸事理,苟兩造確有此項新約定,約定按竣工圖點交,此項攸關契約重要事項,上訴人自買受後二年多來,始終爭執之重要事項,豈有不形諸文字,以免日後爭執之理,上訴人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五、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建物業已領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並依上訴人等承購戶之要求,命建商掌上公司拆除部分違建之公共設施(電影售票亭),其後系爭建物並未再施工改變系爭建物,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後被上訴人多次通知一樓買受人點交,因第一樓所有權人代表不願接受依現況點交,始未能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為點交,有該協商會議紀錄為憑,其後被上訴人復多次定期點交,仍因第一樓購買人代表不同意依現況點交,致未點交,此觀證人蔡清泉、侯有義所述:被上訴人多次欲辦理點交,因彼等要求要依峻工圖點交,地上物也要排除,被上訴人因無法做到,致彼等沒有接受點交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債務本旨提出,上訴人拒絕受領一節,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建物,無從點交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云云,委無可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建物,非屬事實。其主張受有遲延交付致無法使用系爭建物,自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底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為不足採。再者,兩造間之契約第二條既明定:「本大樓第一層係屬分別共有關係,並以密封式建築,依民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本買賣標的,應共同經營,不得自行隔間使用。」(原審卷、第六頁),而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第一樓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訴訟,已敗訴確定,其自無從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一樓之全部,依約即無從單獨隔間使用,上訴人自無從個別出租他人獲取租金之收益,是此部分其主張受有租金之損失,即非可採。

六、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時追加請求,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致受有支出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利息之損失三十一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遲延交付,已見前段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已不足採,況上訴人所以有此項貸款利息之支出,係因其與訴外人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貸款契約所生,上訴人既係因其他獨立之借貸關係而發生此筆利息支出,與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系爭建物無涉,其支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點交義務間,無因果關係,故其縱有此項支出,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按嘉義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設計圖)完成系爭建物,其受有相當於租金及繳納貸款利息之損害等事實,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依嘉義市政府核准之竣工圖(設計圖)完成,給付六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判決,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三十一萬元貸款利息支出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其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就系爭建物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有修復之義務,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承購戶是否尚有其他承諾義務等,所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最後結果,爰未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