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K
上 訴 人 長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 ○ ○
丁 ○ ○
乙 ○ ○庚○ ○○
癸 ○ ○
辛 ○ ○
戊 ○ ○
己 ○ ○丙○ ○○訴訟代理人 簡 承 佑 律師被上 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信 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本件上訴人長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公司)雖經股東決議予以解散,並選任股東即壬○○等人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就處理清算事宜,因交割結算基金等債權尚未收取完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惟嗣仍未解決,經清算人壬○○等人再度向該院申請展期,並經該院准予將清算期間展期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且經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於前審庭審時證稱:「‧‧還有一些沒有多少錢的稅務問題」等語。故上訴人公司雖經決議解散清算,惟因稅捐債務尚未繳清,並先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展期且已經允許在案;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分派上訴人公司之剩餘財產,即有違反前揭公司法及稅捐稽徵法之強制規定,自不得為之。
(二)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足見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持背書完妥之股票即可逕向公司請求將其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票名簿,無須出讓人偕同辦理,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其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此經最高法院著有第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八號判決要旨可稽。準此,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股票者,股票受讓人於受讓後,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出讓人即非公司股東,自不得主張本於股東之地位,請求公司分配剩餘財產。本件上訴人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即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股票,且其領取股票領據所使用之印章與股東印鑑卡之印章相同;可見被上訴人已經領取股票一事,彰彰甚明。惟被上訴人的小叔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參與上訴人公司所屬幹部組成之資金周轉單位,因操作股票虧損該資金單位一千多萬元,又無力償還丙種之借款,迭經該單位人員催討,始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股票抵償其小叔之債務;且訴外人林銘源(即該股票之受讓人)已經基於股東之地位,向上訴人公司受領剩餘財產分配等情,已據證人壬○○證述明確;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足見被上訴人已將所領取之股票背書轉讓於林銘源,致喪失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身份,當無權再向上訴人公司主張股東權益,且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按公司之清算,乃指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而股票係顯示股份並表彰股東權之要式的有價證券(包含盈餘分配和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依照法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自應在清算程序終結前,返還之前所受領之股票;再參酌公司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同樣是本於公司清算之基礎事實而發生之債務,因此股票返還與剩餘財產分配債務間處於互相對立,且基於一個經濟上具有關連性之生活關係而發生,即具有牽連關係,倘股東不願返還股票,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實有違誠信原則。本件被上訴人已經在八十年三月十三日領取上訴人公司之股票,並蓋用原留存於上訴人公司之印鑑,表示收訖無誤;既然被上訴人表示要行使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有價證券之法理,自應先提出股票,表彰股東權後,始得行使股票所包含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本於誠信原則之要求,被上訴人亦應將其所有之股票提示,於準備返還於上訴人之際,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始為妥適;否則,被上訴人將趁其間隙,犧牲上訴人公司,以圖自己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尚未返還其所有之股票,逕直接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有違有價證券之法理及誠信原則。
(四)至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銘源於原審經拘提到庭已供稱:其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亦無繳納證交稅,且壬○○積欠他的錢亦以他股權給他,則被上訴人與林銘源並沒有買賣股票之合意甚明;且那有於八十六年購買股票卻至八十八年才過戶之理(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股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被過戶與林銘源),再者八十六年之股東會通知會議記錄係寄與被上訴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將股票轉讓林銘源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銘源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因我沒有用到該筆股金交由壬○○處理,‧‧後來我委由壬○○幫我處理買賣股票,營業員陳惠敏幫忙股票交割」等語,是依上開法條意旨,堪認系爭股票之買賣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銘源之間;復據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庭呈與 鈞院之系爭股票影本,亦足證明被上訴人確為背書轉讓權利予林銘源;從而,縱使林銘源不認識被上訴人或無繳納證交稅,然亦不影響該股票轉讓及被上訴人已喪失股東權之事實,灼然至明。
(五)再者,被上訴人質疑印鑑卡係偽造一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按一般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並經領回股票後,公司通常亦僅留存股東印鑑章之印文,以供日後核對之需;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印鑑卡之印文係偽造,顯屬變態之事實,依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正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雲院慶民仁決字第○一三八四號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絲字第八號裁定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零五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發放股金」,意即賸餘財產之分派;此為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所明定: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者。故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二)本件經原審詳查之結果發現被上訴人確未將上訴人公司之股票出售與訴外人林銘源,而且林銘源也證稱:根本未見過被上訴人,一切事項均是壬○○辦理的等語;從而被上訴人與林銘源並沒有買賣股票之合意甚明。同時那有於八十六年購買股票卻於八十八年才過戶之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訴,股票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被過戶與林銘源);再者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之股東會通知、會議記錄均寄予被上訴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將股票轉讓林銘源;而此益見壬○○係在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下,且是在被上訴人提起一審之訴訟後,才擅自將股票過戶與訴外人林銘源(且未經同意更改被上訴人存放公司之印鑑章);則該股票自無過戶之效力,亦即被上訴人仍有二十四萬股之權利,要無可疑。
(三)依前,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壬○○既擅自將股票過戶予他人,依法當屬無效,則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以此拒絕發放賸餘財產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公司既未向原審法院聲報延期清算,當已清算終結,自應發放被上訴人之原有股金。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小叔積欠上訴人公司款項為由拒不發放,又未經同意擅予過戶予他人,殊屬非是。原審詳查並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
(四)另上訴人已分配與各股東(即每股)一○○分之一○七,以經清算人之一即戊○○證述明確(按施君於 鈞院更審前非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陳述,而係以證人身分證述,足可信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自得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零五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計算如左:總計二四○○○○股,每股十元,依107/100 核計,為0000000元,0000000元扣減0000000元,即為0000000元)。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七號有關上訴人公司之清算程序有無再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及現已否終結,並傳訊證人林銘源。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返還股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嗣上訴人不服而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具狀並當庭以言詞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零五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上訴人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並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上訴人公司發行股份二十四萬股,且股票由上訴人公司保管,並未發放予被上訴人;茲因上訴人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予以解散,並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發放股金,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竟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自更換被上訴人之印鑑,並將被上訴人所有之股票過戶予訴外人林銘源,且拒不發放股息及股金予被上訴人;壬○○前揭所為移轉過戶行為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自依法無效,又清算人會議決議以資本額發放百分之六五.一二,並以一股十元核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股金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爰本於公司法規定之股東股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因上訴人公司已清算終結,至分配予各股東之每股比例為一○○分之一○七,則每股十元及百分之一百零七之比例核計,總額為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扣減已請求之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尚有一百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未請求返還,爰於本院前審中追加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零五千一百二十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雖經股東決議予以解散,並選任股東即壬○○等人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就處理清算事宜,因交割結算基金等債權尚未收取完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展延清算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止;惟嗣仍未解決,經清算人壬○○等人再度向該院申請展期,並經該院准予將清算期間展期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故上訴人公司雖經決議解散清算,惟因稅捐債務尚未繳清,並先後聲請展期且已經允許在案;是以被上訴人請求分派上訴人公司之剩餘財產,即有違反前揭公司法及稅捐稽徵法之強制規定,自不得為之。又上訴人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即向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股票,且其領取股票領據所使用之印章與股東印鑑卡之印章相同,可見被上訴人確已經領取股票;嗣因被上訴人的小叔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操作股票虧損該資金單位一千多萬元,又無力償還丙種之借款,始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股票抵償其小叔之債務;且訴外人林銘源即該股票之受讓人)已經基於股東之地位,向上訴人公司受領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當無權再向上訴人公司主張股東權益,且不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被上訴人身為股東不願返還股票,而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實有違有價證券及誠信原則之法理。至系爭股票之買賣法律關係確實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證人林銘源之間,縱使林銘源不認識被上訴人或無繳納證交稅,然亦不影響該股票轉讓及被上訴人已喪失股東權之事實。
再者,一般投資人購買公司股票,並經領回股票後,公司通常亦僅留存股東印鑑章之印文,以供日後核對之需;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印鑑卡之印文係偽造,顯屬變態之事實,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清算於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二十八條及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另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及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判例參照)。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已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予以解散,並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發放公司股金,至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公司系爭股票之總數為二十四萬股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清算人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及載有被上訴人持有股數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附委託書)影本各一份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十二及五十五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公司已清算完結,且股金已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發放並已發放完畢,雖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股票現過戶為訴外人林銘源名義,惟該移轉過戶行為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亦未經被上訴人轉賣,自依法無效;又清算人會議決議以資本額發放百分之六五.一二,並以一股十元核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之股金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清算人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再參諸上訴人對於前揭八十六年清算人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內容係為真正,且上訴人公司確已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放發公司股東股金乙情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確已清算完結,且已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發放股金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前揭八十六年清算人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且如前述;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詢系爭有關上訴人公司之清算程序(即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七號)有無再向該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間及現已否終結時,業經該院以(九二)雲院慶民愛字第○五八○號函覆稱:系爭清算程序(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七號),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准予備查在案,後經聲請人三次聲請展延清算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完結等語,有該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二)雲院慶民愛字第○五八○號函一紙及內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共三份附卷可參(本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頁)。足認上訴人公司之清算程序確僅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延展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完結,且並未再聲請延展完結日期,應堪認定;則上訴人公司之清算既僅准予延展期間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壬○○於本院前審審理到庭已證稱:(剩餘財產即股金)有分配發放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三頁),而公司股東兼清算人戊○○亦到庭證述:錢已發出去等情(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九頁)以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已清算完結並已發放股金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云云,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雲院慶民仁決字第○一三八四號函影本一份為證(本審卷第四十九頁);然經本院核閱該函文主旨以察,該函文係謂:「本院受理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一號聲請人壬○○等九人間清算期間展期案件,准予展期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等語,非但案號與前述之清算程序裁定不同,且所指清算客體亦非上訴人公司所屬股東有關權益或交割結算基金債權等事務,而僅係扣繳稅款尚未退還之事,尚與本件之請求無涉,自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因之,本件依前揭公司法及前揭上訴人公司清算會議決議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已清算完結,上訴人應依前揭股份計算返還其股金等語,自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領取股票,且其持有股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即轉讓予訴外人林銘源,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補繳證交稅,且於同日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登錄股東名簿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股東印鑑卡(見原審卷一第一○一頁)及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印文之股票領據(原審卷一第九十二頁)、上訴人所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一第六十二頁)、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正反面(本審卷第六十二頁)、國稅局繳款書及股東名簿(原審卷一第六十三至七十五頁)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然此非僅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主張並未領取系爭股票,印鑑係偽造,且未轉讓股票予不相識之林銘源,係壬○○未經被上訴人授權逕予轉讓股票,依法無效等語。經查就本件系爭系爭股票之移轉過戶乙情,雖證人林銘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然其已於原審審理審理時證稱:「原告甲○○我不認識」、「這件事我都不知道,我於四、五年前在長發董事長分到二百四十萬股金,因我沒有用到該筆股金才交由壬○○處理」、「我與壬○○在大陸地區有生意上的交易,有賺錢,我沒有分到現金以股票代替,但後來我委由壬○○幫我處理買股票,營業員陳惠敏幫忙股票交割」、「買多少股票我不知道,我一直都沒有看過股票」、「在大陸壬○○有以另威德家俱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給我,比二百四十萬元還多,所以我就沒有再要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五至六頁均反面);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董事長壬○○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被上訴人的小叔在長發證券上班,因作股票虧損一千多萬元,無錢還丙種借款,才拿被上訴人的股票抵帳,至於是誰拿的,過程我不清楚過程」、「林銘源借錢給公司內的丙種單位,後來結束後,因上訴人欠林銘源的錢,公司內的資金調度人才將股票過戶到林銘源的名義」等情在卷(本院前審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顯然系爭股票係由上訴人公司過戶予訴外人林銘源,應堪認定。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並未將其所有之系爭股票過戶予不相識之林銘源乙節,應非虛妄,而堪採信。再者,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持有公司股票二十四萬股之事實既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小叔積欠公司款項,經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背書轉讓予林銘源,致喪失股東身份云云;其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就系爭股票在被上訴人持有狀態下,係何人以何原因持以向上訴人公司辦理轉讓手續,且訴外人林銘源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係合法有效等情,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迄仍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如和解書、轉讓契約、債務或債權憑證、虧損明細等)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辯稱自尚不能採為有於其之認定。
(三)至上訴人前揭抗辯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領取系爭股票乙節,雖據其提出前揭被上訴人之股東印鑑卡及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印文之股票領據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互核前揭印鑑係屬相符;另上訴人抗辯其持有股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即轉讓予訴外人林銘源,且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補繳證交稅,並於同日向上訴人公司申請登錄股東名簿等情,固亦據提出上訴人所出具之證明書、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正反面、國稅局繳款書及股東名簿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經證人林銘源及壬○○證稱係林銘源授權壬○○處理股票事宜等語,均如前述;惟此則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本院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印鑑卡、股票領據及被上訴人名義之記名股票等均置放於上訴人公司,雖其上印鑑章印文雖均相符,然在無原始股東名簿登記等其他印鑑印文可資比對之情況下,上訴人所提出印文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文,即非無疑;另公司召開股東大會或臨時股東會時,依法均需通知全體股東,且會於郵寄之出席通知書上附記委託出席之委託書,同時為確認確係股東所委託出席之人,均會於委託書上加印需由委託股東蓋印以資驗證之印鑑欄,以防止偽造或職業股東之現象發生,而此則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惟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由被上訴人委託郭世宗出席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所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出席簽到卡卻無資以驗證之印鑑欄或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之印文欄(見原審卷一第五十五頁),已有可議;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若係屬真正,則為何上訴人自原審迄本審審理時(已將近四年)均未能提出其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留存有相同印鑑印文之文件供比對以實其說?再者公司(尤其公開發行者)股份(票)移轉恆涉及股東權益之行使及保障,則衡諸常情,股份(票)之受讓人為確保其股東權益,當會要求股份(票)之出賣人於其交付買賣價金之同時、或交付買賣價金後即時為股票所有權名義人之移轉登記方是,而此亦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知悉;惟上訴人公司竟遲逾二年,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即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由上訴人公司繳納證交稅而為股票所有權名義人之移轉登記,顯與常情有違。且於此段未為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期間,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益究歸屬何人,即有疑義;易言之,系爭股票是否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移轉予訴外人林銘源,不無可議。雖依證人壬○○前揭證述情節,系爭股票係用以抵償被上訴人小叔於上訴人公司作股票之虧損;然依前揭上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所示,縱上訴人前揭抗辯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股票,且係由壬○○代理訴外人林銘源購買系爭股票等情均屬真實,亦無法據此以資證明系爭股票係由何人持以向上訴人公司辦理移轉手續乙情;況縱如證人壬○○所證述係被上訴人小叔用以抵帳屬實,然仍無法依上訴人前揭抗辯內容,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小叔抵帳行為,確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亦即無法據此證明理訴外人林銘源取得系爭股票之原因確係合法者。再者,本件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均未就前揭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提出足資佐證之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移轉股票予林銘源,已非上訴人公司股東云云,自不足採;而此則益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未經其本人或授權他人移轉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四)綜前所述,上訴人公司既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清算完結在案,且未再向法院以同一理由或事實聲請延展清算期限,已如前述;另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事實不爭執,且又未能舉證證明係由何人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持向其辦理系爭股權之移轉手續,自應認被上訴人未移轉股票之主張為真正,亦即本件被上訴人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從而,被上訴人自得本於股東身分向上訴人請求依持股數分配發放股金,殆無疑義。
(五)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清算人清算會議記錄所示百分之六五點一二比例計算金額部分,依原審向原審法律調閱前揭八十六年度司字第七號卷宗結果,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所決議之八十六年清算人會議第一次會議記錄第六項第二款已記載:「案由:有關股金如何分配發放‧‧㈡二億資本額發放百分之六五點一二」等文字,參以上訴人聲請清算人就任時所附八十六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三行記載:「發行總額為二千萬股」,可知上訴人公司解散清算前每一股份之面額確為十元,應堪認定;則據此予以核計,上訴人公司清算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分配發放之股金總額合計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計算方式為:10×240000×65.12÷100=0000000),因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股金於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範圍內,自於法有據。
(六)末者,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雖追加主張上訴人公司清算後之分配比例應為各股東一○○分之一○七,則依每股十元及百分之一百零七之比例核計,總額為二百五十六萬八千元,扣減已請求之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尚有一百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云云;且證人亦為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之戊○○於本院前審復證述:「一股十元七角」、「目前我是每股領到十元七角」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九及五十頁)。惟本院審酌本件有關股東股金如何分配之清算程序早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判決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已終結,且每股分配比例已經載明於前揭會議記錄;而證人戊○○、壬○○於本院前審則分別證述:尚未清算完結等語(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九十三頁),是以證人戊○○前揭所證述分配比例是否確為本件已清算終結之案件,已非無疑;且觀諸該二證人就分配比例分別證稱為發放百分之一百零七及百分之九十三,竟互不一致(見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九、九十三頁),而以渠等乃上訴人公司之兼任清算人或董事長身份,持股種類是否與被上訴人相同,亦非無疑(例如特別股);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火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本院認應以前揭記錄所載百分之六五點一二比例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主張每股依百分之一百零七計算,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零五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公司股份二十四萬股,因上訴人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發放股金,並經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清算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決議,有關股金分配發放按二億資本額發放百分之六五點一二;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壬○○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擅自將股票過戶予訴外人林銘源,且拒不發放股息及股金予被上訴人,則壬○○所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依法無效;且上訴人公司已清算終結,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發返股金;爰本於公司法規定之股東股金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於原審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