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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更㈠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 J

上 訴 人 台南縣佳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蘇 明 道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金 輔 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超過「以新台幣七萬零二百五十三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示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本件原告被核課之增值稅為系爭土地交付後被告過失所致,而被課之地價稅亦為交付土地予被告使用後所生,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二百二十四條及三百七十三條規定應為被告負擔」云云,並未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原判決及鈞院前次判決逕以被上訴人分別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屬訴外裁判,此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台南縣佳里鎮公所所設之佳里鎮海澄里番子寮垃圾場即將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封閉,訴外人丙○○在購得劉清池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第一四七四號(0、三0一二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王黃座所有同段第一四七五號、第一五一三號等三筆土地,尚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即以地主身分參加台南縣佳里鎮公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購置垃圾場應急用地會議,而由丙○○以每0.一公頃土地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價格將上揭土地出售予佳里鎮公所(得價款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元)此有佳里鎮購置垃圾場應急用地購置小組會議及丙○○與台南縣佳里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及以丁○○名義與台南縣佳里鎮公所簽訂未載訂約日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可稽。因劉清池將土地賣予丙○○後即將充為台南縣佳里鎮公所垃圾掩埋場,恐遭眾議,而不願將土地直接辦理過戶予台南縣佳里鎮公所,遂由丙○○以具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於未依法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產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即逕自傾倒垃圾,致伊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課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惟上開金額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止被上訴人僅繳納其中罰鍰七萬零二百五十三元。

(三)按兩造所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明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期,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亦經証人甲○○到庭證稱:訂約時雙方沒有約定於何時辦理變更編定使用項目改作垃圾場等語即明。且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查被上訴人於取得價金後,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佔有使用後,始終未催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是本件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四)証人甲○○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証稱:「當時沒有講後來系爭土地因未變更編定使用即違規用作垃圾為違反規定,被處罰之罰款,應由何人負擔::」又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後,使用系爭土地,係依契約使用。且依卷附兩造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有系爭土地於完成移轉登記前,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被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權基礎。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值稅之罰鍰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依法顯有不合。

(五)証人丙○○復証稱:「在系爭三筆土地及兩筆土地的買賣契約書裏面,都有寫明甲方要付增值稅、印花稅,其中所寫的增值稅,是否應該及於本件土地要繳納的罰鍰或罰金,我現在已經忘了::」、「當初沒有想到會因此違反規定,要被稅捐機關罰款,這部分應該由使用者負擔。」云云,顯見丙○○對於系爭土地於完成移轉登記前,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被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應由何人負擔乙節,並未約定,自難以渠臆測之詞,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六)末查,被上訴人於鈞院審理時供稱:「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所提出之正式切結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簽具沒錯」、「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所示之簽名及蓋章,印章是我拿給丙○○的::」、「本院卷第一二八頁所附之同意書、一三○頁所附之切結書,上面的印章是我的沒錯,是我拿給丙○○的。」等語,復觀証人丙○○於鈞院到庭先証稱:「前開三筆土地根據契約記載,原來地主是我是事先我已經買好了,但尚未過戶就賣給上訴人公所了。」、「系爭一四七四地號土地,因為被上訴人要將該筆土地賣充作垃圾場使用,所以買賣契約書上面出售人是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丁○○的系爭一四七四地號土地,知道借用其人頭辦理登記,該土地要做垃圾場使用::」,復改稱「不知被上訴人丁○○是否知道,我甚至沒有見過被上訴人丁○○本人::。」云云,而被上訴人則供稱伊認識丙○○,二人之供述顯有不符,參諸前述,証人丙○○嗣後改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知道云云,顯係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另被上訴人丁○○亦親自書立之切結書謂:「本人原所有坐○○里鎮○○○段○○○○○號田地面積0、三0一二公頃,業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確實出售給佳里鎮公所,並同意出售後做為垃圾掩埋場,實屬無誤,如有不實,願受法律制裁。」等語。是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做為垃圾掩埋場,被上訴人顯預見上開土地將違規使用,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議紀錄一件、台南縣○里鎮○○○段第一

四七四、一四七五、一五七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段第一四七五、一五一三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段第一四七四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件、台南縣○里鎮○○○段第一四七四號土地謄本一件、丁○○切結書二件、丁○○分別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同年五月間之同意書二件、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駁回。㈡預備聲明:上訴人應支付第三人台南縣稅捐稽征處就系爭土地課征之地價稅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增值稅罰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依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南縣稅佳分三字第0九二000四六五三號函所載,本件被科罰之土地增值稅罰鍰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被上訴人已繳付其中之七萬零二百五十三元,至於地價稅部分尚未繳納。

本件地價稅之請求,在土地點交後既由上訴人使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已繳納部分,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依雙方契約第九條應由上訴人負擔,其罰款在被上訴人賣清之條件下,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已繳納部分,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另被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完全係上訴人堆置垃圾所致,原因責任既在上訴人,依法亦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為並不參與,自無同意或過失行為存在。

(二)對於被上訴人尚未被稅捐處執行處清償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部分,上訴人迄今仍否認其債務存在,因被上訴人所有財產均被稅捐處假扣押中,財產權實質受到損害,縱認未繳納部分非有實際損害,上訴人亦負有向台南縣稅捐稽征處繳納的義務,被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併為訴訟經濟目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蓋:

㈠有關地價稅部分: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本件除依雙方契約,出賣人賣清,不負地價稅之責任外,上訴人亦自承對已交付之系爭土地堆放垃圾,自應負擔該地交付後之地價稅。

㈡有關土地增值稅部分:查⑴雙方契約已特別約定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縱未

預期於交付後會被靠爭增值稅,但既已被課徵自應依特約支付之,其罰稅部分自是增值稅之附屬部分,據雙方契約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為是。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件雙方契約依上訴人自承係「要作為垃圾堆置場使用」,上訴人負有將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次契約,換言之,在堆置垃圾前應負責將便更使用之手續辦好始能堆置垃圾,惟上訴人逕自於未辦好前開手續前即堆置垃圾,即屬對契約義務之違反,由之衍生而出的增值稅,自應由上訴人負擔。⑶復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未履行應事先變更土地為特定事業目的用地前及先堆置垃圾,至被上訴人受課徵稅款之處分,被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亦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據證外,補提: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收據十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丁○○於佳里鎮農會信用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存摺明細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分別函查系爭土地之因未經變更編定即違規使用而科罰相當土地增值稅二倍罰鍰及地價稅繳納情形,丁○○自劉清池受讓系爭土地得否免徵土地增值稅,嗣後於移轉登記後未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被科以罰鍰、有無申請展延等相關事宜,並依聲請訊問證人甲○○、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應支付第三人台南縣稅捐稽征處就座落台南縣○里鎮○○○段○○○○號課征之地價稅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增值稅罰款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本件審理中就已繳納之被科罰相當於土地增值稅二倍罰鍰中七萬零二百五十三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算(見本院卷第二七一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減縮訴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供為垃圾場使用,於取得價金後已即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但上訴人迄未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因上訴人未依法將系爭土地變更使用編定,應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產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即於八十四年初逕自傾倒垃圾,致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課罰被上訴人相當土地增值稅二倍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之罰鍰及課徵交付上訴人後之地價稅六千六百六十一元,金額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明知未變更使用分區前不得傾倒垃圾及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仍加以傾倒,致被上訴人被處以與前手買賣後違反農地使用規則而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被上訴人依契約、危險負擔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得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科處罰鍰時,應由何人負擔,且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間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佳里鎮緊急垃圾掩埋場之用,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所購得之上開土地係充作垃圾場用地,是被上訴人對於農地非農用,應處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上訴人將上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將上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有使用之權限。再兩造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科處罰鍰由何人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該筆罰鍰自屬無據。且農地非農用的處罰已經廢除,被上訴人如繼續提出行政訴訟,就不會被處罰,所以責任歸屬應在被上訴人,何況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係充作垃圾場用地,被上訴人已預知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亦顯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就坐○○里鎮○○○段○○○○○號之土地,以每零點一公頃三百萬元之價額合計共九百零三萬六千元,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同年九月廿六日,以轉帳方式分別匯入被上訴人於佳里鎮農會信用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八百十三萬二千四百元、九十萬三千六百元(合計共九百零三萬六千元)。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仍為被上訴人「丁○○」,尚未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於佳里鎮農會信用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存摺明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七一-七二、七七頁、原審卷第十三頁)。

(二)上訴人自承於本件契約訂立後即管領系爭土地,嗣即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而未先辦理編定使用變更。嗣稅捐機關以系爭土地未經變更編定使用而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被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八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二倍之罰鍰即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經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丁○○)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提出複查、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均遭駁回(見原審卷第卅五-卅八頁)。

(三)上開罰鍰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加上八十八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六千六百六十一元,金額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計算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止被上訴人已繳付上開罰鍰中之七萬零二百五十三元,至於地價稅部分尚未繳納,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九、十頁,及本院卷第五0、五一頁)。

五、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售予上訴人佳里鎮公所供為垃圾場使用,被上訴人於取得價金後,即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因上訴人未依法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產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逕自傾倒垃圾,致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課罰被上訴人土地增值稅二倍計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罰鍰及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管領後之地價稅六千六百六十一元,金額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八十八年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並經證人鄭志良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調派台南縣佳里鎮擔任清潔隊隊長,系爭土地到職前已經買賣,土地已交給鎮公所,該地是農地要倒垃圾的話,必須要辦理地目變更,才能過戶給公所,尚未辦理過戶時,鎮公所已傾倒垃圾了。我們辦理過戶時,稅捐機關認為傾倒垃圾為農地非農用,而課徵免徵土地增值稅的罰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六、次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係供上訴人佳里鎮公所作為緊急垃圾掩埋場之用,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四年五月由被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兩造就買賣之系爭土地,係不再供農業耕作使用,應均有認知。再查,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2款明定「乙方(被上訴人)應隨時提供出售土地之有關資料及印章交由甲方(上訴人)『辦理編定使用變更』」。即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編定使用變更之義務,亦即須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系爭土地成為合法垃圾場使用,應甚明確。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於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額數,課徵土地增值稅。復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或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處罰,雖係其前此已因申報移轉農用土地而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嗣被查獲非供農用,符合上開土地稅法規定課處罰鍰之要件,又係法律所定應處罰鍰之對象(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人),而受稅捐稽機關課處罰鍰。然此課此罰鍰之原因事實即供作垃圾場非供農業使用,係上訴人所為,且係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即供垃圾場使用,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甚明確,則其造成被上訴人被課前開罰鍰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該損害,自屬有據。

又查依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提供系爭土地有關資料,供上訴人將檢齊之有關文件資料送審核通過後,給付總金額百分之九十,餘款自立約日起三個月內全部付清,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收到第一期款同時將不動產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供給印鑑及印鑑證明書等辦理過戶登記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如有拖欠稅金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清繳與上訴人無干。而有關土地買賣登記費用: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費、::等均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係『賣清』,此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之約定甚明。由兩造之契約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僅負提供所有登記有關文件及將土地交付予之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有無稅金之拖欠,解釋上,應以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及所有有關證件為準,即不動產及證件交付後,系爭土地地價稅在土地交付前積欠者被上訴人繳付,交付後即由上訴人繳付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課徵之地價稅,應屬有據。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復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此之地價稅既係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管領後始發生,但因系爭土地因故尚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致被上訴人為被核課應繳納該地價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地價稅,亦屬有據。

七、上訴人固抗辯稱:土地稅法現已修改,已不課徵增值稅二倍之罰鍰,被上訴人未提行政訴訟,及預見系爭土地違規使用,顯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按土地稅法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並廢止原土地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有關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或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規定。

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未依法變更編定使用即傾倒垃圾,致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課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分向台灣省政府、財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八五府訴二字第一六四六二三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二八六一0三號再訴願決定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卅五-卅八頁),而前揭訴願、再訴願決定書之決定,依法尚無不合,自不得苛以被上訴人就行政機關未違法之決定訟爭。況前揭土地稅法之條正係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係在被上訴人得提起行政訴訟(即收受再訴願決定書後二個月內)後,二年餘始修正,實難認被上訴人提行政訴訟即可免於被課處罰鍰。況法律之制定程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前揭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法規之修正或廢止,顯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期。是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致原土地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廢止而免罰為有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至被上訴人雖知悉系爭土地係供垃圾場之用,然上訴人有變更土地使用編定之義務,且係上訴人未為編定變更之前即違法使用,亦難執此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及上訴人有如何違約之上開情事主張上訴人未依法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產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逕自傾倒垃圾,致被上訴人被權責機關課以相當土地增值稅二倍即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之罰鍰及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管領後之地價稅六千六百六十一元,金額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等情,為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迄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止,僅已繳付前開土地增值稅罰鍰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中之七萬零二百五十三元,從而,被上訴人就已繳納之罰鍰七萬零二百五十三元部分請求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見本院卷第二七一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應併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各准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所據,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其既尚未為繳納罰鍰或地價稅,自無從為遲延利息之請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駁回,原審就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並非有據,疏未查明竟就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可採,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因其本位聲明已勝訴,自無再就備位聲明為審理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係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及上訴人如何違約等事由為本件請求,並為本院所採信,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有訴外裁判云云,尚有誤會;均併予敘明。末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核後均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始得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