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更㈠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 K

上 訴 人 乙 ○ ○

子 ○ ○

辛 ○ ○(

戊 ○ ○

丙 ○ ○

丁 ○ ○右 六 人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上 訴 人 庚 ○ ○(

丑 ○○○

壬 ○ ○

己 ○ ○

癸 ○ ○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六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葉 天 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乙○○、子○○、戊○○、辛○○(原名陳秀英)、丙○○、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係被上訴人之員工,陳立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日死亡,則陳立配住之宿舍(簡稱系爭宿舍),依法令規定,應由其妻乙○○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不得對於乙○○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乙○○遷讓返還系爭宿舍。

(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返還宿舍,係坐落嘉義縣○○鄉○○○段第十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為○‧○○八三公頃木造房屋,惟查:

⒈陳立配住之系爭宿舍,係坐落在嘉義縣○○鄉○○○段十七之八地號土地上

,面積為五八‧六八平方公尺(即○‧○○五八六八公頃),門牌為「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十六之二十四號」,有原告提出之資產清冊附卷可證;顯與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之上開系爭房屋不同。

⒉依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之筆錄記載:其勘驗標的房屋門

牌為「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十六之二十四號,土○○○鄉○○○段十七之八地號(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亦與系爭房屋不相同。⒊基上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遷讓返還房屋,與陳立配住使用之系爭宿舍並不相同,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號三號、建物門牌四號(即民雄鄉大崎村四號),基地坐落大丘園段十八地號,房屋面積為一三八‧二八平方公尺,主要用途為「商業用」,有該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惟查:

⒈被上訴人之資產清冊內,陳立配住之系爭宿舍,其用途係「居住用」,面積

為五八‧六八平方公尺,基地為大丘園段十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三五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與上開接管登記之房屋有別。

⒉依陳立之戶籍謄本記載,陳立住址為「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見上訴卷

一六三頁),亦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亦與上開接管登記之房屋不同。⒊由上開資料所載建物登記謄本之房屋,與陳立配住之系爭宿舍門牌號碼、基

地地號、房屋面積、主要用途均有差異,由此可見陳立配住之系爭宿舍,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提出為證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接管登記之房屋。換言之,陳立配住之系爭宿舍,並無保存登記(即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且亦係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本更審卷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乃被上訴人主張十八地號上之系爭房屋,依測量圖面積為八十三平方公尺,而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一三八‧二八平方公尺,乃因當時之建物登記係將好幾間宿舍登記為一個建號,故面積較大,以後陸續拆除宿舍,僅剩下一間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四)又系爭宿舍是否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日產,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且被上訴人亦無台灣省光復代表國庫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台灣省光復後依法接管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況被上訴人係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僅係屬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並不能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即日產之系爭房屋。如被上訴人有經依法接管日產即系爭房屋,為何無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核對?而吾國政府接收敵偽財產,應屬國有財產,即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且按國營事業管有之公地屬於國有,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二條第㈥款定有明文;則依土地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包括國有土地在內)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系爭房屋宿舍,如經政府逕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而未完成此項手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宿舍之管有權限(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例參照)。乃被上訴人遽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交還土地,於法顯難謂合。

(五)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宿舍,房屋因未為保存登記,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等情部分,按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之反面解釋,為登記不動產之回復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以本件系爭宿舍係接收自日產而為國有,依法免予登記云云,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然按依法免予登記之土地係指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之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而言,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雖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惟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受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得免於建物登記,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係指依土地法規定,得免登記之土地,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者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未辦妥保存登記之系爭宿舍,因無須登記,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係誤會。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立係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職死亡,計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返還陳立配住之系爭宿舍因時效完成之抗辯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本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宿舍部分,查: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

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自屬無權占有(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立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職死亡,已如上述,據上判決意旨解釋,自陳立死亡之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其繼承人之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系爭宿舍,貸與人之被上訴人於陳立死亡時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陳立配住之宿舍,經過已有二十年餘,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陳立配住之系爭宿舍之請求權,以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得拒絕返還,為特提出時效抗辯。

⒉又按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所明

定,則自陳立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時起,貸與人之被上訴人即得隨時終止其與陳立間之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陳立配住之系爭宿舍,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陳立死亡時開始進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陳立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自此時起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其與陳立間之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陳立配住之系爭宿舍,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始終止其與陳立間之系爭宿舍使用借貸契約,併請求返還陳立配住之系爭宿舍,經過已有二十餘年,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故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之系爭宿舍返還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拒絕返還,故提出時效抗辯。

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既係於任職期間之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使用人陳立之死亡當然消滅,應無疑義,且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該借用之系爭宿舍之請求權始得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自該時起,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始能開始計算,顯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不足採云云,顯無理由。

(七)另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效果,亦不得事後推翻,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調而後成立,苟由調解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解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參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參照)。依據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席人有台糖公司、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陳情人代表何江河、楊孟煌、張添財、李金池、張炳煌、黃陳坡、武可斌、張一成;研討事項: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結論:本會為疏解民怨,對本案業經於本日召開協調會協處,並凝聚共識,達成結論,相關單位根據結論正積極辦理中,可由本會分函監察院與審計部從政主管同志,請對台糖公司所屬之嘉南地區糖廠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暫緩促使執行。本案陳情人均係服務台糖公司數十年,奉獻心力良多,現今退休,台糖公司對渠等之權益與福祉依法請予照顧。台糖公司對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為顧及其生活,請研究停止訴訟,對尚未提起訴訟者亦請暫緩訴訟。台糖公司對依法遷讓宿舍之退休員工,為保障其生活,請研究酌情增發搬遷費或補償金。請台糖公司研究以讓售方式讓售現住人,至讓售價格,以雙方協商為之,並請協助銀行辦理低利貸款,且延長償還年限,對生活特殊困苦及老弱之退休員工應以專案協助處理。現任保警退休同仁,請台糖公司與人事行政局一併研究比照辦理等情;有該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及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政字第一○四號函可證。是本件訴訟應依上開協調結論停止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之方法處理。

況與本件同樣之訴訟,在台中地方法院或台中高分院辦理之訴訟,已有糖廠讓售土地給退休員工之案例,請求法院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該和解讓售土地給退休員工之案例,以憑進行讓售土地給上訴人等。至上開協議結論案,該委員會經與監察院聯繫,監察院業已根據該委員會公函及協議結論,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案暫緩執行,亦有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可稽。

(八)假定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者,惟上訴人等在職時,被上訴人每月均向訴外人陳立收取宿舍(即系爭房屋)使用費,每月發薪時,均由上訴人等之薪資內扣繳,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而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本件上訴人等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每月發薪時,均由上訴人等之薪資扣繳宿舍使用費,不得謂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稱為宿舍使用費而謂非屬租金(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及拆屋還地,亦顯無理由。

(九)上訴人等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或工作物,須經一、二個月始能完成建築,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每日經由建築工地,眼見上訴人等在動工興建,既無阻止上訴人建築,顯係默示上訴人等增建,不能認為無權占有。況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尚屬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十)再者,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上揭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以起訴狀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外,並無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若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或追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者,係訴之變更或訴之追加,上訴人等絕不同意其變更或追加。又假定被上訴人有合法主張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者,上訴人等已提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得拒絕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裁判要旨影本一份為證。

貳、上訴人庚○○(原名陳秀娥、陳怡如)、丑○○○、壬○○、己○○、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發回前第三審及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原配住人陳立係增建附圖一編號4、5部分,另上訴人子○○單獨增建編號2部分○‧○○四四公頃、3部分○‧○○二五公頃,故僅請求渠一人拆除,經向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編號3部分○‧○○四八公頃係跨在系爭十八地號○‧○○二五公頃、二一之二地號○‧○○二一公頃,又增建部分係屬無權占有,不發生時效問題,自應予以拆除,爰特更正訴之聲明。

(二)查本件配住與陳立之房屋,依台糖公司之資產清冊記載,基地為大丘園段十七之八地號,面積為五八‧六八平方公尺,門牌為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十六之二四號,係由糖廠人員到現場查勘,未經地政機關測量,難免有疏失,但系爭房屋既屬存在,其基地地號及占有之面積,自應以原審囑託地政機關之複丈成果圖為正確,依該複丈成果圖所示,基地地號為大丘園段十八地號,面積為八十三平方公尺。

(三)再查,起訴時係依據資產清冊記載地號為大丘園段十七之八地號,門牌為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十六之二四號,故原審勘驗時予以引用而記載於勘驗筆錄上,但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覺有誤,故在複丈成果圖附註一說明地上建物主體應位於○○鄉○○○段○○號土地,而非法院所指大丘園段十七之八號土地。

(四)資產清冊記載門牌為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十六之二四號,但於勘驗現場及領出戶籍謄本後始知正確應為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

(五)建物登記謄本記載面積為一三八‧二平方公尺,乃因當時之建物登記係將好幾間宿舍登記為一個建號,故面積較大,以後陸續拆除宿舍,僅剩下一間,並經測量結果其面積為八十三平方公尺。

(六)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提出之更正暨準備書狀訴之聲明中,就附圖編號二、三部分之增建,請求上訴人子○○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係依據上訴人子○○在現場勘驗時陳述該增建係其於八十三年間加蓋,故該增建部分僅對於上訴人子○○請求,並非對全體繼承人請求。

(七)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由被上訴人配予居住之宿舍,係坐落在嘉義縣○○鄉○○○段第十八地號土地上建號三號門牌為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房屋,且係被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資參照;是上訴人等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宿舍並無所有權,顯與上開建物謄本不符,不足採信。又系爭房屋確已有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依所有權請求返還宿舍,並不發生時效問題。

(八)上訴人等雖抗辯建物門牌僅記載「四號」不能證明為系爭房屋云云,但原配住人陳立之戶籍為「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有戶籍謄本可稽。則參以對遠年舊物所有權之舉證,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例參照);而民事訴訟旨在解決紛爭,當事人只要得到「證據之優勢」,足使法院取得「蓋然的心證」,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足以證明系爭宿舍確已有保存登記;因此該「四號」係指系爭房屋,甚為明確。

(九)陳立居住之宿舍,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物門牌「四號」,所有權人台糖公司地址為「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四號」,可知該建物門牌四號即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四號,僅與戶籍謄本所載「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相差「十四甲」而已,但如上所述,係屬同一房屋,足堪認定;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亦僅有系爭房屋,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可見乃因戶政機關及地政機關對於戶政與地政行政管理之疏失,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十)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使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立因任職關係所借用,而原借用人陳立係於任職中之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則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為終止該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後,借用人陳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等,始有返還該借用宿舍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則上訴人等於收受該起訴狀繕本之時起,即負交還渠等被繼承人陳立原借用之該宿舍(含所座落之基地)之義務。

()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為時效抗辯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尚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參以系爭房屋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釋字一○七號);被上訴人另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至明;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於任職期間之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嗣經被上訴人公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合法終止,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該借用宿舍之請求權始得行使;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自該時起,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始能開始計算,自顯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因此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並不足採。

()上訴理由主張陳立死亡後,其配住之宿舍,依法令規定應由其妻乙○○繼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不得對於乙○○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另一方面又稱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何況死亡後,其繼承人之占有即屬無權占有,現予請求返還,已罹於時效云云,前後主張矛盾。況查,被上訴人為營利事業單位,其所屬員工並非公務員,且因任職關係配住房屋,係屬於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但使用借貸之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判決參照),借用人之繼承人即得就此財產加以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參照);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既係於任職期間之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使用人陳立之死亡當然消滅,應無疑義,且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合法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則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該借用宿舍之請求權始得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自該時起,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始能開始計算,顯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不足採,有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可參。

()另上訴人雖提出中央政策委員會與人事行政局等召開「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主張和解已成立,兩造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云云。惟該協調會之結論僅為與會者之建議,屬於研究性質,並非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此觀之會議全文即明。被上訴人雖可根據該會議之結論研究一彈性處理之方案,惟如何處理,畢竟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要非他人所得拘束。是以上訴人以該會議紀錄指雙方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依會議結論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云云,尚屬無據,亦非可採。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請總統府等召開「宿舍研討會」結論再度指示「‧‧應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九號函規定積極收回,以維公產,並符監察院之要求」;故台糖公司對收回宿舍不能停止訴訟,至讓售現住人乙節亦不能辦理,有狀附之台糖公司函可稽。

()又被上訴人在起訴狀敘明「對於陳立之繼承人占住宿舍係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自係屬重疊合併之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宿舍,顯屬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甲○○,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遷讓房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於占有人全體必經合一確定,而上訴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本件就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乙○○、子○○、辛○○、戊○○、丙○○及丁○○等六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認仍及於原審被告之其他共有人(即庚○○、丑○○○、壬○○、己○○及癸○○等五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

三、上訴人庚○○(原名陳秀娥、陳怡如)、丑○○○、壬○○、己○○及癸○○五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項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據原審現場複丈結果,於本院更審時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乙○○等十一人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00八三公頃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四公頃木造鐵皮地上物、編號5部分面積○‧○○一六公頃磚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另被告子○○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四四公頃鐵皮烤漆板造地上物及坐落大丘園段一八號及同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內(嘉義縣○○鄉○○○段○○○號、面積0.00二五公頃及同段二一之二號土地面積0.00二一公頃)水泥柱塑膠板造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依上說明,此項減縮為法之所許,本院上訴程序在此範圍內予以審理。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立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獲准配住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後訴外人陳立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並於系爭土地及同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2至5之地上物。茲陳立已於任職中(即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所示,陳立因任職關係配住系爭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因陳立已死亡,系爭房地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乙○○、子○○、陳怡如(嗣更名庚○○)、辛○○(原名陳秀英)、戊○○、丙○○、丁○○、丑○○○、壬○○、己○○及癸○○等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乙○○等十一人)既為陳立之繼承人,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再者,上訴人等對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之占有既無正當權源,則上訴人等於系爭房地以外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乙○○等十一人亦應將渠等無權占有之前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為此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關係完畢及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乙○○等十一人應自座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四四公頃鐵皮烤漆板造地上物、編號4部分面積○‧○○○四公頃木造鐵皮地上物、編號5部分面積○‧○○一六公頃磚造地上物、及坐落系爭土地及同段第二一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四八公頃水泥柱塑膠板造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二、上訴人乙○○等六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上訴人等予以否認。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本件系爭房屋並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訴外人陳立居住之系爭宿舍,係日據時期之建物,上訴人等之先父陳立係於日據時期之製糖株式會社任職時所配住之宿舍,至台省光復後繼續居住是已,並非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所配住的;況訴外人陳立居住之系爭宿舍,係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並非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四號,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清冊內所載「建物門牌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四號」之房屋,並不相同。另系爭宿舍是否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日產,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且被上訴人亦無台省光復代表國庫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台省光復後依法接管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退步言,設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於六十七年三月間在職死亡,於退休後,配住之宿舍變成無權占有者,則自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在職死亡至今,亦已逾十五年以上,則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為此特提出時效抗辯。再者,兩造當事人已就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達成專案協調會議紀錄,並經監察院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案暫緩執行;況被上訴人亦未另與上訴人等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難認為台灣省光復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倘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者,雙方既未定借用期限,而上訴人等繼承陳立之借用系爭房屋,既為供居住為目的;則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使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限,被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至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上揭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以起訴狀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外,並無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若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或追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者,上訴人等絕不同意其變更或追加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同段第二一之二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地上建有如附圖編號1所示之建物供員工宿舍之用,訴外人陳立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上開宿舍居住,惟陳立於任職期間(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乙○○等十一人仍繼續占有使用前開建物,未返還與被上訴人;陳立於獲配住宿舍期間,另在原有之建物外另有增建如附圖編號4木造鐵皮屋及附圖編號5磚造房屋;又上訴人子○○在系爭房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2鐵皮烤漆及及如附圖編號3水泥柱塑膠板造房屋,均未返還房地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第二二四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上字第七十頁)、訴外人陳立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共十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七、九、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及第一六七頁),復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分別制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四○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交還系爭房地,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係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房屋面積為八十三平方公尺」,與原審現場勘驗房屋門牌為「民雄鄉十四甲十六之二十四號(土地係大丘園段十七之八號)」標的不同;又被上訴人所有之資產清冊記載配住與陳立之房屋「基地為大丘園段十七之八號,門牌為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十六之二十四號」,在房屋門牌號碼、基地地號均有差異,可證被上訴人訴請返還之房屋,並非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陳立之房屋云云。經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僅配住宿舍一棟,陳立死亡後,目前由上訴人乙○○、子○○占用,原審履勘之宿舍建物即是陳立原配住之宿舍,為上訴人所自認,因此原審履勘之宿舍即是本案之訴訟標的,堪可認定。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係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七之八號」土地,惟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上開房地實際坐落地號為「嘉義縣○○鄉○○○段○○號」,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八八嘉林地二字第五0三六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記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二號),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資產清冊及起訴狀記載系爭房地為「基地為大丘園段十七之八號,門牌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十六之二十四號」係出於誤載,應以現場履勘實際之地點為準。至於系○○○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係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四號,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上字第七十頁、更一卷第一0三頁),按原審現場履勘結果,上訴人乙○○、子○○分別占用系爭大丘園段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部分建物(編號3部分占用鄰地同段二一之二及二一之九號土地),其等戶籍住址為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與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建物門牌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四號之登記,僅差「十四甲」之記載而已,應係戶籍或土地登記疏漏所致,兩者並非不同之建物。況上訴人乙○○、子○○亦自承所居住建物,即是被上訴人配住與其被繼承人陳立之宿舍。參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立之戶籍「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十四甲四號」,陳立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後,仍由陳立之妻即上訴人乙○○繼任戶長居住迄今,益見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陳立獲配住之宿舍,係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四號),要屬無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訴請返還之房屋,並非上訴人等被繼承人陳立配住之建物宿舍,顯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系爭房屋有無辦理保存登記」時,答稱「沒有」(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貫主張系爭房屋係有保存登記及卷附建物登記謄本登記內容不符(上字卷第七十頁),應係意思表示錯誤,不生自認之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參照)。

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辯稱「上訴人之先父陳立居住之宿舍,係日據時代建物,並非光復後由被上訴人配與陳立居住,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因此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云云。經查:

系爭房屋原係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台灣光復後由國家機關代國庫接管,被上訴人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日期為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得原因接管),土地部分取得日期為四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取得原因總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上字第七十頁、原審卷第二二四頁)。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參照)。又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於光復後,確經被上訴人依法接管,列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各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固定資產清冊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堪予採信。因此,系爭房屋於四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前雖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惟既經被上訴人於光復後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財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此日據時代之系爭房屋無論係政府接收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或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均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殆無疑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宿舍建物部分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洵不足採。

六、按「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分別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六號判例可稽。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立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之建物作為宿舍,惟陳立已於在職期間即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乙○○等十一人仍繼續占有使用前開配住之宿舍,未將配住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返還被上訴人,業見上述,依上說明,陳立因任職關係配住之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借貸宿舍使用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應已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陳立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乙○○等十一人交還系爭嘉義縣○○鄉○○○段○○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地上建物及土地(面積0.00八三公頃),洵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地上如附圖編號4、5部分建物(木造鐵皮及磚造房屋),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立生前(民國六十四年)所建造;如附圖編號2、3部分建物(鐵皮烤漆板造及水泥柱塑膠板造遮雨棚),上訴人子○○自承於八十三年搭建,均為兩造所不爭,以上上訴人占用之編號

2、3、4、5地上之建物,除其中編號3部分占用大丘園段二一之九號之土地,面積0.000二公頃,非屬被上訴人所有外,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2(面積

0.00四四公頃)、編號3(面積0.00四六公頃)、編號4(面積0.000四公頃)、編號5(面積0.00一六公頃)部分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乙○○等十一人拆除如附表所示編號4、5部分地上物,上訴人子○○應拆除如附表所示編號

2、3(嘉義縣○○鄉○○○段○○○號、面積0.00二五公頃及同段二一之二號土地面積0.00二一公頃;不○○○鄉○○○段二一之九號之土地,面積

0.000二公頃部分),並交還土地,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立於在職中死亡,配住系爭建物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宿舍建物部分已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起訴時同時主張因陳立已死亡,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部分,即毋庸審究,附予敘明。

七、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宿舍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又非免於建物登記,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立係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在職死亡,計至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訴時,已罹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按「時效消滅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有案,依上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並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立配住之系爭宿舍建物,均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取得(第一次登記,登記原因接管)、基地坐落大丘園段一八號、木造一層、住址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四號』足憑(本院上字第七十頁),與原審勘驗內容相符(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四二頁),系爭宿舍建物既已經辦理保存登記,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本件建物回復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因此拒絕返還系爭宿舍,洵無理由。

八、另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員工退休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記錄,出席人有台糖公司、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陳情人代表何江河、楊孟煌、張添財、李金池、張炳煌、黃陳坡、武可斌、張一成;研討事項: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結論:本會為疏解民怨,對本案業經於本日召開協調會協處,並凝聚共識,達成結論,相關單位根據結論正積極辦理中,可由本會分函監察院與審計部從政主管同志,請對台糖公司所屬之嘉南地區糖廠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暫緩促使執行。本案陳情人均係服務台糖公司數十年,奉獻心力良多,現今退休,台糖公司對渠等之權益與福祉依法請予照顧。台糖公司對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為顧及其生活,請研究停止訴訟,對尚未提起訴訟者亦請暫緩訴訟。台糖公司對依法遷讓宿舍之退休員工,為保障其生活,請研究酌情增發搬遷費或補償金。請台糖公司研究以讓售方式讓售現住人,至讓售價格,以雙方協商為之,並請協助銀行辦理低利貸款,且延長償還年限,對生活特殊困苦及老弱之退休員工應以專案協助處理。現任保警退休同仁,請台糖公司與人事行政局一併研究比照辦理等情,有該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及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政字第一○四號函可證(本院上字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惟經核閱其內容所載,上開會議係與會者暫緩執行或增撥補償金或辦理讓售之建議,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私法上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受上開會議建議結論拘束。況被上訴人嗣已函復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會對占用宿舍者不能停止訴訟及辦理讓售,亦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月資產字第八八一五一0三0四一號函足按(本院上字卷第七十一頁),上訴人等抗辯被上訴人就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已與配住員工達成專案協調會議紀錄之和解,並經監察院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案暫緩執行云云,亦無理由。

九、又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可參閱行政院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且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使用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每月發薪時均扣繳宿舍使用費為由,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房地應已成立租賃關係一節,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立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配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四號)為宿舍,惟陳立於任職中即六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死亡,依使用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上訴人乙○○等十一人為陳立之繼承人,應負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為此本於繼承及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子○○、戊○○、辛○○(原名陳秀英)、丙○○、丁○○、庚○○(原名陳秀娥、陳怡如)、丑○○○、壬○○、己○○、癸○○等人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1之建物宿舍遷出,於法洵屬有據。再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立於生前在原有之宿舍建物外增建如附圖編號4木造鐵皮屋(面積0.000四公頃)及附圖編號5磚造房屋(面積0.00一六公頃);另上訴人子○○於八十三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2鐵皮烤漆板造屋(面積0.00四四公頃)及如附圖編號3○○○鄉○○○段○○號面積0.00二五公頃及大丘園段二一之二號面積0.00二一公頃)水泥柱塑膠板造房屋,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分別依繼承、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乙○○等十一人拆除編號4木造鐵皮屋(面積0.000四公頃)及附圖編號5磚造房屋(面積0.00一六公頃)及訴請上訴人子○○拆除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編號2鐵皮烤漆板造屋(面積0.00四四公頃)及如附圖編號3○○○鄉○○○段○○號面積0.00二五公頃及大丘園段二一之二號面積0.00二一公頃)水泥柱塑膠板造地上物,亦無不合,原審在此範園內予以准許,復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減縮部分即『上訴人乙○○、戊○○、辛○○(原名陳秀英)、丙○○、丁○○、庚○○(原名陳秀娥、陳怡如)、丑○○○、壬○○、己○○、癸○○等十人應將如附圖編號2鐵皮烤漆板造屋(面積0.00四四公頃)及如附圖編號3水泥柱塑膠板造地上物(面積0.00四八公頃)拆除;被上訴人子○○應拆除附表編號3內(大丘園段二一之九號,面積○‧○○○二公頃部分)水泥柱塑膠板造地上物,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業生撤回效力,本院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