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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更㈠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 K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複 代理人 林 鍾 仁 律師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之二地號,旱地,面積零點三一二公頃,其中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一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歷審之主張及陳述暨立證方法均引用之。

(二)錢都是我自己出的,由我自己買的,沒有合夥,合約書也是我出名訂立,本來要合夥,因陳木田沒有出錢,所以才沒有陳木田的名字,買土地是要蓋房子來賣不是要自己住。

(三)與丙○訂契約時候就是我一個人要買。否認是合夥,登記為乙○○的名字我也不知道。本來有說好要合夥買地蓋房子來賣,後來因陳木田不要拿錢出來就說要退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各一份(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木田及聲請調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當時是陳木田與上訴人一起來找我,錢我也不知道是誰付的,因當時契約是代書訂立,所以我也不了解。

貳、被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錢都是陳木田出資的,所以不同意上訴人起訴,否認同意書的真正,主張是上訴人與陳木田合夥買的。

(二)陳木田沒有說要退股,是雙方合夥買。被上訴人丙○在原審就有說明是合夥買的。

(三)引用發回前第二審鈞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三十一號案卷內被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提出),答辯(續)狀(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提出、答辯(續)㈠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提出)之答辯意旨及原審判決理由。添

(四)補充陳述: ⒈證人簡美圳(代書)在原審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證稱:「(問:卷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是你承辦的?提示)是我承辦的」「(問:你把整個事件經過陳述一下?在民國八十一年間甲○○及陳木田二人合夥向丙○承買系爭土地,由我承辦,::」「(問:

你怎知他們二人是合夥的?)陳木田及甲○○二人說這塊地是我們二人合夥買的,::」等語(見該案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正、反面、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木田向其購買等語(見上開案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五頁、訴字第三0四號卷七十六頁反面);且參諸⑴證人簡美釧因承辦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即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及丙○,信函中表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陳木田合夥承買等語,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於嘉簡字六0六號卷二二至二五頁可稽。⑵證人簡美釧於原審復證稱:「他們雙方即陳木田、甲○○二人是買方,跟丙○一起來找我辦,說系爭地是他們合夥買的:

:」等語。上訴人及陳木田對其證詞均稱:「證人簡美釧所講的均實在,沒有意見」(嘉簡字六0六號卷五七頁正、反面)等情,益徵證人簡美釧之證言,顯非臨訟迴護之詞,自屬可信。即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審理時,亦稱:「我與他(即陳木田)合夥沒錯」「(問:這土地幾人向丙○買的?(答稱:我、陳木田:::」等語在卷(見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號卷十一頁反面、二七頁正反面)。由此可證,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及陳木田合夥購買的,容無疑義。

⒉謹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

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並不得獨自訴請第三人依其出資比例為給付。本件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木田二人合夥購買之財產,惟該合夥並未經清算完畢,上訴人甲○○亦未徵得陳木田之同意,獨自訴請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一二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有違背上揭規定,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就坐落嘉義縣○○鎮○○段五三二之二地號,旱地,面積○‧○三一二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其約定以每坪六萬二千四百元出售予其,其請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起訴訟。然上訴人亦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丙○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土地,上訴人乃以前開訴訟之結果,將侵害其權利,遂以該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核無不合。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丙○所有,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約定以總價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出賣予伊,伊亦如數給付價款完畢,惟被上訴人丙○迄今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伊。又因被上訴人乙○○亦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六萬二千四百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丙○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而提起訴訟,伊為保障自己之權益,特以彼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暨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並交付,並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乙○○在原審所提起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前項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應予以駁回之判決(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本院前審則判決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一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追加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被上訴人乙○○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四、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土地係陳木田與上訴人合夥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之價款向被上訴人丙○購買,因礙於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乃以自稱可以取得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合夥人即上訴人名義為買受人,而與被上訴人丙○訂立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二款載明,本買賣移轉登記權利應由買主任意指定等語,且於該買賣契約訂立同時出資買受人陳木田與名義買受人即上訴人皆與被上訴人丙○口頭上約明將系爭土地移轉於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嗣因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三方再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能提出系爭土地自耕能力證明書之伊,並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由伊與被上訴人丙○訂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木田二人合夥購買之財產,惟該合夥並未經清算完畢,上訴人亦未徵得陳木田之同意,獨自訴請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一二移轉登記在其名下,與法有違,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丙○則以:當時是陳木田與上訴人一起來找我,錢我也不知道是誰付的,只要上訴人與陳木田談妥,指定登記予何人,其均願意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及將土地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丙○所有,其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四百元,價款業已如數給付完畢(即定金現金二十萬元並由其簽發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中期款一百二十萬元,由其交付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R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一年六月三日同面額之支票一紙,六月十五日付清尾款一百十三萬一千四百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八十五年度嘉簡調字第三五五號卷起訴狀附證物、八十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卷第七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價款均為其支出,但被上訴人丙○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其所有。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究係何人所購買?上訴人得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一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經查:被上訴人丙○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木田向其購買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卷第十三頁反面、十五頁、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四號卷七六頁反面),且據證人即承辦之代書簡美釧於原審證稱:「在民國八十一年間甲○○及陳木田二人合夥向丙○承買系爭土地」、「陳木田及甲○○二人說這塊地是我們二人合夥買的,我說契約要寫誰名字,陳木田說以甲○○名義與被告簽訂買頁契約」等語屬實(見原審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卷第十四頁、十五頁正、反面)。另參諸證人簡美釧因承辦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即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及丙○,信函中表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陳木田合夥承買等語,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於原審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卷第二二至二五頁可稽。此外證人簡美釧於原審復證稱:「他們雙方即陳木田、甲○○二人是買方,跟丙○一起來找我辦,說系爭地是他們合夥買的..」等語。即上訴人及陳木田對其證詞亦均稱:「證人簡美釧所講的均實在,沒有意見」(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0六號卷第五七頁正、反面)等情,益徵證人簡美釧之證言,顯非臨訟迴護之詞,應屬可信。另證人陳木田於本院亦證稱「(系爭土地是誰向丙○買的?)我與甲○○合夥購買,當時是為要買地蓋房子出賣賺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六頁),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合夥之情事,惟其亦不諱言:「::本來要合夥因陳木田沒有出錢,所以才沒有陳木田的名字,買土地是要蓋房子來賣不是要自己住::」、「::本來有說好要合夥買地蓋房子來賣,後來因陳木田不要拿錢出來就說要退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五九頁),是上訴人顯因事後資金問題滋生糾紛,不欲承認陳木田有合夥之情事,自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因此,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及陳木田合夥買受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七、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故在合夥清算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須得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起訴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按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甲○○與訴外人陳木田二人合夥購買之財產,已如前述,惟該合夥並未經清算完畢,上訴人甲○○亦未徵得陳木田之同意起訴請求,業經證人陳木田證述在卷(見本院第六七頁),是本件上訴人與陳木田間之合夥關係尚未經合夥人同意解散並進行清算,另上訴人上亦未徵得其他合夥人之同意,其單獨訴請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一二移轉登記在其名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一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其餘請求業經本院前審駁回確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