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 K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 ○
林 瑞 成 律師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五樓法定代理人 黃 明 富被 上訴 人 丙 ○ ○
乙 ○ ○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郁 芬 律師
蘇 文 奕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機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丙○○應將如附表所示機器交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如無法交付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一二五計算、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算之違約金。(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機器(下稱系爭機器)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債務人貫勤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貫勤公司)向訴外人宜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聰公司)等公司買入,貫勤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該機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並經登記在案,因此系爭機器應為貫勤公司所有。嗣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並交由被上訴人丙○○保管,惟貫勤公司提起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即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機器為貫勤公司所有)。其後上訴人聲請台南地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號執行事件對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中租公司竟聲明異議,上訴人自有起訴之必要。且於貫勤公司訴訟中,中租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乙○○與丙○○共同將查封之機器轉賣予訴外人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公司),侵占系爭機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中租公司應與丙○○、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貫勤公司迄今未清償抵押債務,且其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得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另上訴人就系爭動產有抵押權存在,被上訴人所為,亦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三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九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動產所有人雖不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取得動產占有之善意受讓人請求回復其物,惟此係以該動產原即由無權讓與人占有為前提,否則,自無上開民法規定之適用,此項法律見解為最高法院發回指明。
(三)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系爭機器係貫勤公司所有,南泰行公司就系爭機器與中租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該機器售予中租公司,復與中租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約定中租公司將系爭機器交付南泰行公司使用收益,嗣系爭機器經中租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假處分,執行處所為貫勤公司等情,為發回前之鈞院確定之事實,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認為依發回前之鈞院採信之證人張展國、蔡基勝、黃榮文、周進財等人所證,系爭機器均係放置於貫勤公司。按不同之公司,其法人人格、財產均屬個別,系爭機器始終由所有人貫勤公司占有,讓與人南泰行公司未曾占有該機器,則南泰行公司自無從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中租公司間接占有,中租公司亦無由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主張其占有應受法律之保護,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丙○○自應將系爭機器交付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四)按確定之終局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本件前訴訟即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已經認定系爭機器為貫勤公司向宜聰公司買受取得所有,嗣向上訴人設定抵押動產,則系爭機器為貫勤公司所有,應已經確定判決裁判,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主張系爭機器為南泰行公司所有,否則即與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有違,又系爭機器始終由所有人貫勤公司占有,讓與人南泰行公司未曾占有該機器,則南泰行公司自無從使中租公司間接占有,中租公司亦無由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主張其占有應受法律之保護,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機器,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貫勤公司不得對之行使回復請求權,上訴人即無何可得行使代位之權利,被上訴人亦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即有違誤。
(五)系爭機器已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為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就貫勤公司所負債務(包括利息、違約金等),原得以該抵押物出賣之價金優先受償。惟系爭機器由中租公司聲請法院假處分,執行法院交由丙○○保管,於貫勤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際,乙○○與丙○○即將系爭機器轉賣予昱達公司,況且丙○○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侵占案件偵查中稱機器在大陸,是機器仲介公司先行使用,有向仲介公司收了二百七十萬元擔保金,法院要勘驗時已運至大陸使用。乙○○亦於同案偵查中稱機器已出賣交付他公司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呈可稽,並請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卷宗即明,再者上開刑事判決亦指丙○○將系爭機器交由昱達公司使用。另本件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系爭機器雖放置於原保管處所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惟依勘驗筆錄記載,該機器係拆除分開放置,證人即宜聰公司負責人王東勳證稱:「貫勤的部分(指系爭機器)包括安裝及週邊設備約值一兩千萬元。那天去現場看的那些機器,都剩下外殼了。如要使用,修理費用比買新的還貴」等語(見一審卷六七頁、一三一頁反面)。按丙○○僅係假處分執行標的物之保管人,執行法院係基於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名義,將系爭機器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原不得逕予處分;況貫勤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表明系爭機器已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見一審卷九頁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記載),被上訴人丙○○、乙○○明知其情,而仍將保管中之系爭機器出售他人,或移出保管處所供他人使用,致機器價值減損,影響上訴人抵押權之實行及債權之受償,則上訴人自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六)被上訴人主張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案件調查結果,訴外人黃忠義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基於為南泰行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屬貫勤公司之機器,其後始將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公司,則南泰行公司於出售系爭機器之際,即非不曾占有系爭機器,被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善意受讓之規定,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云云,惟按民法第八百零一條所謂動產善意取得之要件,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合意,本件貫勤公司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動產所有權讓與契約,貫勤公司顯無讓與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至於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與南泰行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之機器,應以該買賣契約書上「標的物名稱規格及數量」所示之十一項機器為限,而不及於系爭機器,被上訴人自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再者,動產善意取得之要件,須讓與人已將標的物之占有移轉於受讓人,本件貫勤公司或黃忠義從未將系爭機器之占有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強制執行時偷偷搬走系爭機器,應非系爭機器占有之移轉),被上訴人自無從善意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又動產善意取得之要件,須受讓人取得動產之占有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例如基於買賣或贈與而取得買賣或贈與標的物之占有,即有合法之原因,反之,如其占有之取得無合法之原因,則受讓人須負返還義務,自非善意取得,且受讓人如無取得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取得占有物,縱係出於善意,亦不適用善意取得之規定(請見楊與齡著「民法物權」第九0至九六頁),本件貫勤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一定法律關係存在,且南泰行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機器,亦非系爭機器(詳如後述),從而被上訴人顯未就系爭機器取得所有權。
(七)被上訴人與南泰行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時,在「標的物名稱規格及數量」內,就編號1造管機、編號2四英吋輪仔、編號3造管機、編號5裁切機、編號6裁切機、編號9製管機附昆輪、編號高週波焊接機之「廠牌」,及編號高週波焊接機之「規格型式」,並無為任何記載(請見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提出第一審答辯狀附證七,並請見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提出於發回前之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事件之準備狀附證一),又被上訴人與南泰行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訂立買賣契約時,由其雙方所開立之發票亦無此記載(請見號碼XA00000000發票),顯然被上訴人不知上開機器之「廠牌」及「規格型式」,惟查被上訴人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四三九號假處分事件所提出之附表即動產目錄「機器名稱」中卻有「製造商:宜聰機械」(編號1、2、3、9)、「製造商:泰偉公司(編號5、6)、「製造商:HISEN」(編號:),「規格型式」中,卻有「HPML000 0000-000」(編號:)記載(請調取該假處分卷見假處分聲請狀附表,並請見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提出於發回前之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事件之準備狀所附證一),顯見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前曾至現場察看機器,被上訴人始能於聲請狀寫出上開其於訂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時尚不知之「廠牌」及「規格型式」,由此足證南泰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買契約之機器,並非本件之機器,換言之,南泰行公司與貫勤公司係各自以其所有之不同機器,分別與兩造交易,本件應無原判決所稱「一物二貸」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事件答辯稱:「答辯人(即被上訴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與原告(即貫勤公司)所主張者,應非同一::就高週波焊接機部分,依現場勘驗所得,亦只有200KW,亦無原告所陳250KW::是機器規格既有如此巨大差異,則強將二者歸於同一,豈非離譜。」(請調閱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卷宗並見該卷第八七頁),顯然被上訴人亦於該事件自認貫勤公司提供與上訴人抵押之機器,與南泰行公司向其辦理租賃之機器,係各自不同之機器,則被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除至南泰行公司察看機器外,亦曾至貫勤公司察看機器,被上訴人顯然趁兩家公司比鄰而設及無人在場之機會,並利用強制執行之程序,偷偷搬走屬於貫勤公司所有而向上訴人抵押之系爭機器,因此被上訴人所謂「一物二貸」,應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公司於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貫勤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從未主張訴外人黃忠義將貫勤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為一物兩貸,原判決憑空推測,顯有未合,況且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事件敗訴後,上訴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事件準備程序中,又撤回上訴,使該事件因而確定,因此系爭機器絕無一物兩貸之情形。
(九)被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中,將該案債務人南泰行公司(設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五十號)所有如該假處分裁定(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四三九號)附表所示編號1「造」管機一台、編號3「造」管機一台、編號9「製」管機一台取回,此外被上訴人同時將隔壁即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五十一號之一貫勤公司所有如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製」管機一台、編號3「製」管機一台搬走(被上訴人亦搬走編號2、4之機器),而被上訴人將南泰行公司所有上開編號9及貫勤公司所有上開編號1、3之「製」管機共三台搬走後(當然尚有南泰行公司及貫勤公司所有之其他機器亦被搬走),即放置於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四─一號,因此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法官至現場履勘時,始有「製」管機A、B、C共三台,置於該西港鄉之現場,此有上開卷第三十三頁現場圖可證,設若黃忠義將貫勤公司所有系爭機器為一物兩貸,則「製」管機應僅有一台而已(即應以虛開二台製管機發票達一物兩貸目的),何以法官至西港鄉現場履勘時有「三」台「製」管機?此請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執行卷即明。
(十)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提出之估價單,「造」管機每台僅值十萬元,而貫勤公司所有二台「製」管機,依其購買時之價格為八百九十九萬餘元(現在價格尚達一千餘萬元以上),而貫勤公司買入後即向上訴人設定動產低押,足證「製」管機每台價值高於「造」管機數拾倍,二者殊難以混淆。
()由於「製」管機價高於「造」管機甚多,被上訴公司承辦人員丙○○等人利令智昏,乃將其等取得貫勤公司所有「製」管機二台之保管後,迅即出售至大陸,案經貫勤公司提出告訴,經台南地院檢察署將丙○○、乙○○提起公訴,雖判決其等無罪,惟查丙○○於偵查中就問以:「何以告訴人(貫勤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突然向法院表示要撤回上訴?」答以:「::目前機器在大陸,是機器仲介公司先行使用,因打算訴訟確定後要賣給他,有向仲介公司收了二百七十萬元擔保金,法院要勘驗時機器已運至大陸使用」(請參台南地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卷),乙○○(被上訴人台南分公司經理)於偵查中就問以:「為何機器沒搬回公司?」答以:「我們打算賣給別家公司,該公司先付保證金就把機器交給他,還有賣給該公司,保證金兩百多萬元,機器當時總價約八、九百萬元」(請參台南地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卷),丙○○等人從未提出黃忠義(告訴人貫勤公司負責人)以一物兩貸之辯解,且顯見丙○○等人以搬走貫勤公司所有二台高價「製」管機混淆南泰行公司所有二台低價「造」管機之手法。
()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書記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前往執行時,未等執行完畢即先行離開現場,此觀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不在,::債權人代理人(丙○○)請求保管假處分之動產,由債權人保管擬搬運至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四─一號,命兩位警員在場,『俟物品搬畢後』,仍將鐵捲門關妥始能離開,『如輪班值勤離開現場』,仍請其他警員在場,右筆錄給閱後當事人認無訛簽名於後」即明,因此丙○○顯係利用債務人不在場及書記官先行離開之機會,進入貫勤公司廠內將貫勤公司所有二台「製」管機連同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附表編號2、4之機器搬走,本件何來有一物兩貸(其前提要件應有虛開「製」管機二台之發票)之情形?
()貫勤公司向宜聰公司購買「製」管機二台,宜聰公司發票開立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與南泰行公司辦理機器租賃契約,在八十四年一月間宜聰公司已無八十三年九月份之發票可供使用,黃忠義何能造假以一物兩貸?足證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已有違誤。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本件貫勤公司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前訴即臺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法院已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之重要爭點,判斷為貫勤公司向宜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買受,貫勤公司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請見卷附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理由一之
(四)〕,準此,系爭機器屬於貫勤公司所有,縱令此項系爭機器所有權之誰屬,非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主文判斷事項(實則已為判決主文判斷事項所包含),但此項爭點應為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殆無疑義,從而依右揭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及法院就系爭機器由貫勤公司取得其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一項,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否則即違背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本件原判決竟反於上開臺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之認定,自有未合。
()況按上訴人已於上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參加訴訟(請見該事件第二審卷宗),而該判決於理由中以系爭機器為貫勤公司所有,乃於判決主文判斷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而應將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因此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誰屬,則成為訴訟標的即撤銷強制執行請求權之先決關係(前提問題),該確定判決主文之判斷應包含系爭機器所有權誰屬之判斷在內,亦即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亦為上開八十五年度重三四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系爭機器應為貫勤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謂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二號、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云云,惟查南泰行公司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機器,與貫勤公司所有之機器並非同一,已如前述,因此該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貫勤公司或上訴人,況且貫勤公司或上訴人均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不受其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被上訴人主張其聲請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之機器,與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與南泰行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標的相同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趁上開假處分事件執行之機會,將貫勤公所有所有之系爭機器搬走,被上訴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機器,並非南泰行所有,詳如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準備書狀所述。被上訴人雖謂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勘驗時黃忠義對假處分之機器無意見等語,惟查如被上訴人未將貫勤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搬走,黃忠義何以會向該執行處提出執行異議,且何以被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事件所聲請之證人吳財福證述:被﹙假處分﹚查封之製管機僅能做黑鐵,不能做白鐵,而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南泰行公司專製白鐵,貫勤公司專製黑鐵﹚,甚且系爭機器中之洗管頭機,根本不在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查封之附表之內﹙請見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理由﹚,可證系爭機器並非南泰行公司出售與被上訴人之機器,而係貫勤公司所有之機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均標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記號,惟查系爭機器置於貫勤公司時,並無被上訴人公司之標誌,嗣經被上訴人公司保管後,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記號,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所認定,況查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機器之記號,係其於查封之前自行所為,則自難以系爭機器標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記號即認為非貫勤公司所有。
()被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其敗訴,雖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時又撤回上訴,被上訴人係明知第一審判決已認定系爭機器為貫勤公司所有,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或南泰行公司所有,被上訴人顯自知理屈而撤回上訴,上訴人已於該第二審參加訴訟,因此該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應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器爭機器為其所有,應無可採。
()雖丙○○被判無罪,惟其與乙○○均已於偵查中承認將系爭機器運至大陸賣給別家公司,丙○○、乙○○非至愚之人,何以異口同聲承認其事,茲被上訴人再辯稱未予出售,自無可採,何況系爭機器如未被運至大陸,何以在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事件法官勘驗前夕突然撤回上訴,且參酌該事件審理時傳訊之證人賴松火、王東勳證稱:「據同業說這些機器﹙系爭機器﹚已經賣出去了」﹙請見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可證丙○○、乙○○於偵查中承認已將系爭機器賣至大陸,應屬可採,而何以被上訴人急於出售系爭機器,不等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顯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器屬於貫勤公司所有。
()鈞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第三人異議事件中證人王東勳證稱:「﹙有無賣機器與南泰行?﹚以前有賣一種很小的機器給他們﹙指南泰行﹚,是不銹鋼﹙白鐵﹚的,不是炭鋼﹙黑鐵﹚」證人賴松火證稱:「﹙你們有無賣高周波給南泰行?﹚有賣過一次,但與本件的機器不同」﹙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卷第一一一頁正反面﹚,顯然南泰行公司所有之機器﹙用於做白鐵﹚,與貫勤公司所有之機器﹙用於做黑鐵﹚不同,參酌被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事件一、二審均答辯稱其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與貫勤公司所主張之系爭機器應非同一,顯見系爭機器應為貫勤公司所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訊問筆錄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經變更為黃明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二)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
(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系爭標的物乃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南泰行公司買受,此有雙方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及南泰行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忠義親自簽立,買受人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⑴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開具內載買賣自動剪裁機一組,價金(含稅金)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一紙;⑵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開具內載買賣造管機、四輪仔、造管機、機械式剪床及配件各一組、裁切機六00型一台,價金(含稅金)三百一十九萬二千元之統一發票一紙;⑶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開具內載買賣裁切機、真空鍍膜機各一台、15M\T天車一套、製管機附昆輪及高週波焊接機各一組,價金(含稅金)六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一紙等證據附原審卷足資證明。以上合計發票金額達一千零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而被上訴人公司所洽購之機器價款,扣除租賃合約中已屆清償期之第一期使用租金計五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及統一發票稅金五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元後之餘額,尚有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元,被上訴人公司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該款項匯入南泰行公司之帳戶,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系爭機器向華僑產物保險公司辦理火災等保險,此亦有原審卷附之匯款回條影本、火災保險單影本可稽。嗣後,被上訴人公司與南泰行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機器之租賃合約,將系爭機器出租予南泰行公司使用收益,此復有相關之租賃合約書(編號84—A1061—5號),及南泰行公司收受系爭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附原審卷可按。上揭事實除經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二號、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判決認明外,並於本案繫屬後,經原審法院再為詳查,確認屬實。故本件系爭標的物確係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無誤。被上訴人公司於南泰行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後,依法請求其返還系爭標的物,且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於判決確定前依法聲請假處分後占有系爭標的,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洵屬合法,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固稱貫勤公司提供予上訴人抵押之機器,與南泰行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辦理租賃之機器,係各自不同之機器,並稱被上訴人於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執行事件中,將南泰行公司所有之造管機與貫勤公司所有之製管機同時搬走,侵害其權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庭假處分(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之機器,與其在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與南泰行公司訂立買買契約之標的相同,業據鈞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執全字第四六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買買合約書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而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程序取得系爭機器後,旋即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案經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二號、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先後判決,認定系爭機器確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應返還被上訴人公司,並確定在案,有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鈞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公司經由假處分程序所取得之機器,全部均為假處分裁定範圍內之機器,亦為嗣後其相關本案訴訟所爭執而經最高法院判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機器,先後經執行處之法官及原審承辦法官親赴保管機器之現場勘驗並確認無誤,亦經機器之原出賣人黃忠義坦認在案,有相關訊問筆錄附卷可按(詳見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號假處分案件之⒈⒘勘驗筆錄)。準此,系爭機器既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其所有權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應返還於被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占有系爭機器,實難謂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可言。
(五)況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之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因黃忠義於假處分程序後聲明異議,以被上訴人公司將貫勤及南泰行兩公司所有共十五組機器一搬而空,而本案上訴人臺灣銀行當時亦聲明異議,原審民事執行處法官乃特地定期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會同兩造、以及身兼南泰行、貫勤兩家公司負責人之黃忠義一同再至執行現場及保管現場(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勘驗查封標的物。勘驗完畢後,黃忠義當場陳稱:「會同清點結果,我工廠機器確如附表所載與已搬到保管場所機器相同」、「(問:保管場所有無發現執行名義附表所載以外你所有之機器?)沒有發現執行名義以外我所有機器」,勘驗結果假處分機器均依照執行名義所載放置於保管場所,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執行案件之⒈⒘執行筆錄可資參照(詳見該執行案卷第六八頁)。依上開執行法院勘驗筆錄記載內容,顯然被上訴人公司目前依假處分程序所取得並占有之機器,即為假處分裁定範圍內准予執行之機器,亦為嗣後其相關本案訴訟獲判勝訴、經最高法院確定債務人應予返還之機器無訛。而債務人黃忠義於其一物二貸之犯行東窗事發之後,為卸免其責,雖謊稱被上訴人公司連同假處分以外之機器亦一併搬走云云,惟南泰行公司與貫勤公司俱為黃忠義所有之公司,且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當天執行法院特地會同兩造與黃忠義至放置機器之現場,其目的即為查證執行有無違誤之處,倘被上訴人公司於執行假處分時所搬確有超出假處分範圍以外之機器,何以於會同勘驗清點時,黃忠義非但未表示有誤,反而陳述:「會同清點結果,我工廠機器確如附表所載與已搬到保管場所機器相同」、「沒有發現執行名義以外我所有機器」等語?由之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於執行假處分當時所搬的機器,確實均為假處分裁定範圍內之機器無訛,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偷偷搬走屬於貫勤公司所有之機器云云,自無足採信。
(六)尤其,本件假處分於執行前,被上訴人公司為催討租金及了解查封物之放置地點行,尚多次派員前往放置地點了解現況,並作標記,以便執行,此參諸證人黃榮文、張展國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案件訊問時結證:渠等為保全中租公司所有物,於查封前有到南泰行公司勘察機器數次,並依明細在機器上噴有中國租賃之標示,標示時南泰行公司職員在場等語(參見該案一審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卷宗證物袋內貫勤公司所提出之照片相簿一本,照片中所拍攝之機器確有中租公司字樣之黃色噴漆無訛,足資佐證。另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前往貫勤公司所在地搬運機器到前揭保管場所之搬運工林錦柱、謝瑞忠於上開執行案件中亦先後證述:渠等所搬運之機器上均標示有中國租賃字樣之噴漆等語(詳參該執行案卷第七三頁之⒈⒘執行筆錄),益徵上情。按以被上訴人當時查看之機器,倘有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者,黃忠義當時何以不及時提出抗辯,反而任由被上訴人公司標示記號,再為執行,此更與一般常情顯有不符,由之徵見黃忠義於事後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所搬之機器有誤云云,無非係其事發後卸責之詞,誠非屬實。
(七)更何況,被上訴人於假處分之後,即對南泰行公司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於訴訟審理當中,南泰行公司亦從未爭執假處分之系爭機器內該公司與中租公司設定融資租賃之機器,僅是爭執所謂融資租賃契約係其與中租公司所訂之通謀虛偽表示之契約,故主張契約為無效,系爭機器仍歸南泰行所有等情,顯見南泰行公司與黃忠義不惟不否認處假分之機器原為南泰行所有,亦不否認伊公司與中租公司就系爭機器有成立融資性租賃關係之事實。現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機器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判認系爭機器應交還予被上訴人公司,乃上訴人竟代位貫勤公司主張中租公司應將機器交付予上訴人,更顯無稽。
(八)兩造就系爭機器或有「造管機」與「製管機」之用語上之差異,惟要難據此即認被上訴人與於假處分所執行之標的有所違誤。且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案件審理進時當時,黃忠義所為之詐欺、侵占犯行尚未圖窮匕現,被上訴人公司受黃忠義所欺,亦誤認貫勤與南泰行當真各自擁有不同之機器,對自己查封取回之機器,當於訴訟上提出各項防禦主張,以保障自己之權益,惟事後經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刑事案件調查翔實,已明黃忠義之一物二貸情節,而揆諸前揭刑事確定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亦足確認當初黃忠義以南泰行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公司申辦融資租賃之標的,與黃忠義以貫勤公司名義向上訴人公司辦理動產抵押之標的,二者確實相同無訛。
(九)至於最高法院發回之旨雖謂不同之公司,其法人人格、財產均屬個別,系爭機器倘始終由所有人貫勤公司占有,讓與人南泰行公司如未曾占有該機器,則南泰行公司即無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中租公司間接占有,中租公司亦無法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主張其占有應受法律之保護;以及貫勤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表明系爭機器已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倘丙○○、乙○○明知其情,而仍將保管中之系爭機器出售他人,或移出保管場所供人使用,致機器價值減損,影響上訴人抵押權實行及債權之受償,則上訴人是否不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無斟酌之餘地等語,然「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甚明。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亦著有判例明文。是以“占有”乃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縱令放置於他人之處所,但只要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亦不能否認其有占有之事實。經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為具規模正派經營之專業租賃公司,與客戶往來交易時,均須就
交易標的物與客戶信用狀況等情,進行一定程序之徵信調查。而本件業務往來斯時,因雙方交易金額高達千萬元,是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依例即由負責該案業務之人員,前往南泰行公司之機器放置地點,了解交易標的物之使用狀況,並根據南泰行公司提供之相關發票及財產目錄等資料,估算機器之實際價值。而自雙方接洽之始,經徵信、估價、對保、訂約、以迄給付買賣價金,交付機器,直至南泰行公司發生支票跳票,被上訴人公司再前往催討、查封、執行為止,被上訴人公司前前後後至現場查看系爭機器不下十數次,此期間,南泰行公司之人員均在現場,或向被上訴人公司解釋機器配置方式,或說明機器使用狀況,或在現場操作機器,或配合承辦人員指認機器拍照存檔,於上開情況下,若謂南泰行公司對系爭機器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焉為事理之常?⒉再者,被上訴人公司與南泰行公司訂立機器買賣合約與租賃合約之際,身兼南
泰行公司與貫勤公司共同負責人之黃忠義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而南泰行公司面積狹小,無法完全放置該套機器,因而將部分機器放置於隔壁同屬其開設之貫勤公司,並帶而前往察看,業經原審傳訊證人張展國、蔡基勝、黃榮文、周進財證述明確。嗣承辦系爭機器保險業務之華僑產物保險公司派員前往了解投保機器之狀況時,黃忠義亦不改其說法,此除經證人周進財於原審結證:「中租公司提供給我資料及標的物住址,我去現場看,發現只有一部分比較小之零組件放在南泰行,就是我繪的地方,至於比較大的,如造管機,他們說放在隔壁,並說都一樣,只是公司名稱不同,是裡面員工告訴我的,因為配合銀行,他們給我們業務,故有時我們要按標的物所在位置,而且機器本來就可放來放去」等語在卷外,再觀諸南泰行、貫勤二公司之負責人黃忠義本人,在台南地院執行處法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勘驗現場時,亦陳稱:「前面廠系貫勤,製造鐵管,後方是南泰行,做鋼鐵買賣,這兩個公司我是董事長,都是我在經營」等語,核與證人周進財所證相符,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在雙方交易之際,南泰行公司係處於占有、支配系爭機器之狀態一節,確實非虛。
⒊公司於法律上固有擬制之人格,然實際上係抽象之組織,其實際之運作均有賴
自然人之行為。而本件南泰行、貫勤二公司均為黃忠義開設,二公司僅僅只有一牆之隔,南泰行、貫勤二公司之共同負責人黃忠義於對外使用之個人名片上,就南泰行公司與貫勤公司之地址,係顯示同設於「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五十號」(即南泰行公司之地址),且二公司對外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傳真均為「(00)0000000」,而黃忠義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時,更一再保證二家公司均相同,用以取信被上訴人公司,有名片乙紙及公司執照附原審卷可參,且與黃忠義前於執行法官調查所稱南泰行係作鋼鐵買賣、這兩個公司伊都是董事長,都是伊在經營等語相吻合;又經檢視南泰行公司之財產目錄,確有該套機器;而且放置機器之建物,不論係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五十號」或「五十之一號」,二者實際上均為南泰行公司所有之不動產,有相關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再觀察黃忠義所稱「南泰行公司」之地點,其面積確較狹小,無法完全置放整套狹長之機器設備,有另置放他處之必要,而置放於隔壁處所,確實係南泰行公司維持支配、使用系爭機器最適合之場所,故南泰行公司表示因其地方狹小,故而將機器放於隔壁,衡諸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之處,顯然根據占有之外觀判斷原則而言,任何人均無從否定南泰行公司對系爭機器確有事實上管領之力之事實,從而自不得僅以黃忠義於隔壁地點成立有貫勤公司,即遽認為南泰行公司並未占有系爭機器。
⒋況南泰行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後,因南泰行公司有二、三個月未按
期繳租金,被上訴人乃依法終止租約,起訴請求南泰行公司交機器,並聲請假處分,保全日後之執行。而假處分執行之前,被上訴人公司為催討租金及了解查封物之放置地點,尚多次派員前往放置地點了解現況,並作標記,以便執行,當時,南泰行(貫勤?)公司之會計及員工均在現場,並未表示意見,之後亦未表示異議,而自標示到查封經過很久之時間,機器上亦無其他銀行之動產標示等情,已據證人張展國、黃榮文證稱翔實。倘若當時查看之機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黃忠義當時何以不及時提出抗辯,而任由被上訴人公司於機器上標示記號,再為執行?此更一般常情顯有不符。
⒌尤其鈞院刑事庭就黃忠義所涉本起「一物二賣」之行為,經翔實之調查後,亦
認定黃忠義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造管機等機器,係貫勤公司所有之物,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將上開機器,易持有為所有(為南泰行公司不法所有),以南泰行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以九百五十八萬三千元之價金,將系爭機器售予被上訴人公司,黃忠義斯時已為第三人南泰行公司不法所有,侵占屬貫勤公司之機器,雙方約定自即日起機器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公司,標的物則仍交南泰行公司占有保管,則上開機器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已歸善意受讓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判決第七頁第十八行至第八頁第三行)等情,並認定被告黃忠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再以貫勤公司向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動產抵押並予融資,已屬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機器,因而論處黃忠義連續侵占罪責,並確定在案,有 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
準此,既然黃忠義在八十四年一月間,業已基於為南泰行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屬貫勤公司之機器,之後,再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公司,顯然南泰行公司於出售系爭機器之際,即非不曾占有系爭機器,至為灼然。⒍據上,足證南泰行公司讓與機器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時,並非未曾占有該機器,
從而系爭機器縱屬貫勤公司所有,南泰行公司之出售該機器係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主張亦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善意取得該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當非無據。
(十)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機器已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為登記,被告丙○○、乙○○明知其情,而仍將假處分保管中之系爭機器出售他人,或移出保管處所供他人使用,致機器價值減損,影響其抵押權之實行及債權之受償,其得基於侵權行為規定,請連帶賠償云云。惟查:
⒈系爭機器現仍保存於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原保管處所,已由原審
承辦法官會同製造機器之廠商宜聰公司之負責人王東勳親至現場勘驗無誤,該保管場所之機器與假處分所據之台南地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四三九號假處分定裁定附表所示之機器完全相同,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係打算於「訴訟確定後」要賣予仲介公司。而因本件假處分之機器,需要專業之保養及適度運轉,始能妥善維持其價值功能,而被上訴人公司本身並無適當之場所與保管能力,故於執行假處分後乃委託訴外人昱達公司保管,而昱達公司則表示希望能適度使用以便維護,幾經協商,雙方因而同意系爭機器由昱達公司適度使用並維護,但因該機器仍在法院涉訟當中,故先由保管公司比照法院裁定之相當擔保金額,提出保證金二百七十萬以為擔保,惟此絕非如上訴人所指已將機器出售他人。否則依上訴人所言,本件系爭機器價值高達千萬元,倘被上訴人果真將該機器出賣他人,雙方交易之價金豈可能僅區區二百七十萬元?足徵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侵占訴外人貫勤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動產云云,與事實顯有不符。
⒉再者,被上訴人丙○○受指示保管假處分執行標的物時,根本不知黃忠義就系
爭標的物有重複處分之行為,而另一方面,系爭機器又經法院判決確認屬於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所有,業如前述,則何以上訴人或貫勤公司竟又主張該機器為臺灣銀行之抵押品,被上訴人亦覺莫名其妙。故若以被告丙○○當時曾將基於假處分而保管之機器交昱達公司使用,即遽認定被告丙○○、乙○○係「明知」其情而仍將保管中之系爭機器出售他人,或移出保管處所供他人使用,致機器價值減損,影響其抵押權之實行及債權之受償,實嫌牽強。
⒊對於被告丙○○、乙○○將假處分機器移出保管場所之行為, 鈞院刑事庭經
翔實之調查後,亦已認定中租公司係本件債權人,並無直接減損假處分標的物之行為,僅於保管期間將假處分之機器出租於昱達公司使用,並不違反假處分之執行效力,因而諭知陳、韋二人無罪之判決,並確定在案,有 鈞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六六二號、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在卷可考,顯然上訴人主張丙○○、乙○○之行為,影響其抵押權之實行云云,並無理由。
⒋更何況,被上訴人公司以假處分保全執行之標的,其後業經相關本案判決確定
系爭機器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無訛,據此,則不論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將機器出售他人或移出保管處所,上訴人均無從就系爭機器變價求償。且系爭機器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究竟如何處置系爭機器,亦均與上訴人無涉,更難謂指其其行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處。
()綜上而言,應明被上訴人公司以假處分執行所取得之機器,確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無疑。事實上,本件兩造之所以發生此起糾紛,完全肇因於訴外人黃忠義之詐欺犯行。蓋因訴外人黃忠義係「南泰行公司」之負責人,同時亦是「貫勤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先將系爭機器以南泰行公司名義賣予被上訴人公司,且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該批機器,並由黃忠義以南泰行公司之名義,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承租前開機器。詎黃忠義將上開機器出賣予被上訴人後,竟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另以貫勤公司之名義,將系爭機器再向臺灣銀行以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貸款額度九百萬元之貸款契約。上開事實亦經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案件調查明確,論處黃忠義侵占罪責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確定在案,有相關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公司買受系爭機器固係出於黃忠義之故意詐騙,且被上訴人於買受之際,亦係善意相信系爭機器確屬南泰行公司所有,南泰行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機器即為系爭機器,故縱使系爭機器為貫勤公司所有,南泰行公司之出售該機器係屬無權處分,揆諸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仍善意取得該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至於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機器,致受有損害,亦係因訴外人南泰行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機器或訴外人黃忠義一物二貸之緣故,其所生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從而被上訴人對其所生之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著有判例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台南地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其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第三人訴訟上之異議權,而非實體上之權利關係,上開判決之主文固判決:台南地院八十五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意旨,足徵該判決僅對於主文所判斷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之事項,始有發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可言,至於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惟仍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亦有既判力,其理甚明。乃上訴人執該台南地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主張判決理由內所載關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歸屬部分亦生既判力,本件判決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而裁判云云,於法亦非可採。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行使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一七五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貫勤公司並不得向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請求回復其物,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代位貫勤公司行使回復其物之請求權可言;況且上訴人既基於債權人地位主張代位貫勤公司行使物上請求權,其又非本件被告之債權人,乃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標的物交付伊,如不能交付時應將賠償金交付予伊,而非聲明向貫勤公司為給付,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徵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請求自非法之所許。
()又「應付利息之債,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準此,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與違約金等均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始生支付之義務。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尤未對利率、違約金之支付有所約定,乃上訴人竟請求賠償鉅款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之違約金,惟對其請求賠償之數額究係如何計算?利息起算日、利率及違約金之根據為何?則毫無說明,其主張已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使經假處分程序占有系爭標的物,上訴人竟請求賠償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開始計算之利息、自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開始計算之違約金,其所為請求於法尤有未合。
()其餘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前所為主張仍予引用。綜上所陳,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最高法院判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七號被告乙○○侵占刑事案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被告黃忠義侵占刑事案全卷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被告丙○○侵占刑事案全卷;及向臺南地院調閱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四號南泰行公司與中租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全卷;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南地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民事執行卷及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恒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由黃明富為法定代理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機器係訴外人即其債務人貫勤公司向宜聰公司等買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該機器向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動產抵押,其存繼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因此系爭機器應為債務人貫勤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雖以臺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程序,惟業經臺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事件,認定系爭機器為貫勤公司所有,並判決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以臺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0號對債務人貫勤公司強制執行時,雖經法院發出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貫勤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收取及處分系爭動產,並禁止被上訴人公司向債務人貫勤公司交付系爭動產,惟經被上訴人公司以系爭動產為伊所有為由,而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按系爭動產既為訴外人貫勤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排除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公司既聲明異議,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將貫勤公司所有系爭動產誤為南泰行公司所有而加以查封,並由被上訴人丙○○保管,惟在第三人即貫勤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際,被上訴人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上訴人公司台南分公司負責人乙○○與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丙○○提議將上開查封之機器轉賣予昱達公司,按丙○○、乙○○既侵占訴外人貫勤公司所有並由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之系爭動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自應與丙○○、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於被上訴人公司無法交付系爭動產以供法院強制執行時,被上訴人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貫勤公司迄今未清償右開抵押債務,且其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動產有抵押權存在,因被上訴人予以侵占抵押物,自係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三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訴請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丙○○、乙○○等應將系爭機器交與臺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如無法交付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一二五計算、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二五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系爭標的物乃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南泰行公司買受,雙方並訂有買賣合約書,及南泰行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忠義親自簽立,買受人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合計金額達一千零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之發票三紙而被上訴人公司所洽購之機器價款,扣除租賃合約中已屆清償期之第一期使用租金計五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及統一發票稅金五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元,餘額尚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九十元,被上訴人公司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該款項匯入南泰行公司之帳戶,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系爭機器向「華僑產物保險公司」辦理火災等保險,嗣後被上訴人公司與南泰行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機器之租賃合約,並將系爭機器交付南泰行公司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於南泰行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後,依法請求該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且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於判決確定前依法聲請假處分後占有系爭標的,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洵屬合法,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可言,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並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查封占有之標的物非屬訴外人貫勤公司所有,退而言之,縱認本件系爭標的物原本確係貫勤公司向他人買得,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與南泰行公司訂立機器之買賣合約與租賃合約之際,被上訴人公司依例即委由負責該案之業務人員前往現場,了解機器之使用狀況等事宜。而當時,貫勤公司與南泰行公司共同負責人黃忠義即向被上訴人委派之業務人員表示: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而南泰行公司面積狹小,無法放置該套機器,因而將該套機器放置於隔壁同屬其開設之貫勤公司,並帶其前往察看,謹按南泰行、貫勤二公司既均為黃忠義開設,南泰行公司之財產目錄內亦確有該套機器,且南泰行公司之面積確較狹小,是黃忠義所言,衡諸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相違,故被上訴人自買受之初即善意相信系爭機器確屬南泰行公司所有,從而縱使系爭機器乃屬貫勤公司所購買,而南泰行公司之出售該機器係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亦善意取得該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縱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被上訴人之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再者,上訴人既主張代位貫勤公司行使物上請求權,乃竟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標的物或賠償金交付伊,而非聲明向貫勤公司為給付,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於法自有不合。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更未對利率、違約金之支付有所約定,乃上訴人無端請求賠償鉅款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之違約金,惟對其請求賠償之數額究係如何計算﹖利息起算、利率及違約金之根據為何﹖則毫無說明,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係貫勤公司向宜聰公司等買入,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以該機器向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動產抵押,其存繼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止,因此系爭機器應為債務人貫勤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雖以臺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程序,惟業經臺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事件,認定系爭機器為貫勤公司所有,並判決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以臺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0號對債務人貫勤公司強制執行時,雖經法院發出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貫勤公司對被上訴人公司收取及處分系爭動產,並禁止被上訴人公司向債務人貫勤公司交付系爭動產,惟經被上訴人公司以系爭動產為伊所有為由,而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臺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0號執行命令及聲明狀、統一發票六紙、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財產目錄影本各一件、並經原審訊問證人黃忠義、賴松火、王東勳屬實、且經原審調閱臺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十六號執行卷、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0號執行卷、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查被上訴人聲請臺南地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十六號對債務人南泰行公司為假執行處分執行時,執行之處所係於貫勤公司所在地,執行之標的係交與被上訴人丙○○保管,保管處所係在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被上訴人隨之起訴請求南泰行公司返還所有物,並獲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十六號執行卷、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包括八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二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且經原審依職權訊問臺南地院執行書記官方象,經渠證述屬實。貫勤公司亦以系爭機器為渠所有,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受理判決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敗訴,即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審理中,因受命法官諭知勘驗機器,被上訴人中租公司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丙○○誤以系爭機器已經機器仲介公司先行使用,因打算訴訟確定後要賣給仲介公司,並曾向仲介公司收了二百七十萬元擔保金,法院要勘驗時機器已運至大陸使用,故不得不撤回上訴,致該訴訟由貫勤公司獲判勝訴確定經原審調閱臺南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包含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號)民事卷查閱甚明,嗣於原審審理中發覺系爭機器仍保存於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原審乃會同證人即製造機器之廠商宜聰公司之負責人王東勳至該現場勘驗,確認保存該處之機器均屬宜聰公司賣予貫勤公司之機器,惟均拆解分開放置,業經證人王東勳結證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發票一紙附卷可稽。又貫勤公司及南泰行公司之負責人黃忠義於為假處分執行後聲明異議,以被上訴人將兩公司所有共十五組機器一搬而空,上訴人亦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執行處法官再度到執行現場及保管處所(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勘驗,經黃忠義清點結果,保管場所之機器與假處分執行所據之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四三九號假處分裁定所附附表之機器相同,未發現執行名義所載以外渠所有機器,被上訴人所搬之機器並無錯誤,亦經本院調閱臺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被上訴人假處分之地點在貫勤公司,假處分執行之機器與假處分裁定所附附表之機器相同,亦為嗣後被上訴人本案訴訟判決勝訴之機器,保存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之機器均屬宜聰公司賣予貫勤公司之機器。上訴人主張放置台南縣西港鄉永樂村一一一之一號之機器應非本件系爭之機器云云,即不可採。
五、本件系爭標的物乃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南泰行公司買受,雙方並訂有買賣合約書,及南泰行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並忠義親自簽立買受人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①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開具內載買賣自動剪裁機一組,價金(含稅金)四十九六千六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一紙;②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開具內載買賣造管機、四輪仔、造管機、機械式剪床及配件各一組、裁切機六00型一台,價金(含稅金)三百一十九萬二千元之統一發票一紙;③八十四一月十七日開具內載買賣裁切機、真空鍍膜機各一台、15M/T天車一套、製管機附昆輪及高週波焊接機各一組,價金(含稅金)六百三十七萬三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以上合計發票金額達一千零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有發票三紙在原審卷足憑,而被上訴人公司所洽購之機器價款,扣除租賃合約中已屆清償期之第一期使用租金計五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及統一發票稅金五十萬一千九百六十元,餘額尚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九十元,被上訴人公司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將該款項匯入南泰行公司之帳戶,並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系爭機器向「華僑產物保險公司」辦理火災等保險,嗣後,被上訴人公司與南泰行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機器之租賃合約,並將系爭機器交付南泰行公司為使用收益,南泰行公司並簽有收受系爭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有匯款回條影本、火災保險單影本、系爭機器之租賃合約、南泰行公司收受系爭機器之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附卷可按。蓋:
(一)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九百四十一條規定甚明。又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亦著有判例明文。是以「占有」乃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縱令放置於他人之處所,但只要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亦不能否認其有占有之事實。
(二)依證人王東勳、賴松火及黃忠義於原審之證述,南泰行公司之機器早於貫勤公司十幾年向宜聰公司、賀順公司購買,而以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專門作機器融資,不可能以舊機器作融資,況宜聰公司、賀順公司賣與南泰行公司之機器頂多僅值三、四百萬元,而貫勤公司之機器約值一、二千萬元,已據證人王東勳證述明確,被上訴人公司何能出價一千零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向南泰行公司購買十多年前買的舊機器?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影本二件在卷可考,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最後僅匯予南泰公司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九十元,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與南泰公司考慮租用物之利用價值,以第一期使用租金抵扣價金之故。
(三)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與南泰行公司訂立機器之買賣合約與租賃合約之際,被上訴人公司依例即委由負責該案之業務人員張展國、蔡基勝、黃榮文前往機器之放置現場,了解機器之使用狀況等事宜。而當時,貫勤公司與南泰行公司共同負責人黃忠義即向被上訴人委派之業務人員表示:因系爭機器體積龐大,而南泰行公司面積狹小,無法放置該套機器,因而將該套機器放置於隔壁同屬渠開設之貫勤公司,並帶其等前往察看,亦經證人張展國、蔡基勝、黃榮文於原審證述明確,按南泰行、貫勤二公司既均為黃忠義開設,南泰行公司之財產目錄內亦確有該套機器,且南泰行公司之面積確較狹小,是黃忠義所言,衡諸一般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相違,故被上訴人自買受之初即善意相信系爭器確屬南泰行公司所有。
(四)證人即華僑產物保險公司承辦本件系爭標的保險之人周進財於原審結證:中租公司提供給我資料及標的物住址,我去現場看,發現只有一部分比較小之零組件放在南泰行,就是我繪的地方,至於比較大的,如造管機,他們說放在隔壁,並說都一樣,只是公司名稱不同,是裡面員工告訴我的,因為配合銀行,他們給我們業務,故有時我們要按標的物所在位置,而且機器本來就可放來放去等語明確。
(五)南泰行、貫勤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忠義,在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勘驗現場時,曾陳稱:「前面廠係貫勤,製造鐵管,後方是南泰行,做鋼鐵買賣,這兩個公司我是董事長,都是我在經營。」等語,核與證人周進財所證相符。
(六)因南泰行公司已有二、三個月未按期繳租金,乃於假處分執行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即前往催討租金及了解查封物之放置地點,尚多次派員前往放置地點了解現況,並作標記,以便執行,作標記時,有南泰行公司之會計及員工在場,標示到查封經過很久之時間,機器上亦無其他銀行之動產標示等情,已據證人張展國、黃榮文於原審證稱翔實。倘當時查看之機器確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黃忠義當時何以不及時提出抗辯,而任由被上訴人公司標示記號,再為執行,此與一般常情顯有不符。
(七)證人即南泰行、貫勤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忠義在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勘驗現場時,經黃忠義清點結果,保管場所之機器與假處分執行所據之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二四三九號假處分裁定所附附表之機器相同,未發現執行名義所載以外渠所有機器,被上訴人所搬之機器並無錯誤,亦經查明如前揭四所載。
(八)南泰行、貫勤二公司之共同負責人黃忠義於對外使用之個人名片上,就南泰行公司與貫勤公司之地址均表示同設於「台南縣安定鄉中沙村沙崙五十號」即南泰行公司地址,而黃忠義與被上訴人公司往來時,亦為相同之表示,並一再保證二家公司均相同,以取信被上訴人,有名片一紙及公司執照附卷可參,且與黃忠義前於執行法官調查時所稱南泰行係做鋼鐵買賣相吻合。故南泰行公司出賣予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之機器即為系爭機器,且係屬貫勤公司所有,亦即訴外人黃忠義將貫勤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一物二貸。
(九)本院刑事庭就黃忠義所涉本起「一物二賣」之行為,亦認定黃忠義於八十四年一月間,明知系爭機器,係貫勤公司所有之物,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將系爭機器,易持有為所有(為南泰行公司不法所有),以南泰行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機器售予被上訴人公司,黃忠義斯時已為第三人南泰行公司不法所有,侵占屬貫勤公司之機器,雙方約定自即日起機器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公司,標的物則仍交南泰行公司占有保管,則上開機器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已歸善意受讓之被上訴人公司所有等情,並認定黃忠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再以貫勤公司向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九百萬元之動產抵押並予融資,已屬侵占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之機器,因而論處黃忠義連續侵占罪責,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準此,既然黃忠義在八十四年一月間,業已基於為南泰行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屬貫勤公司之機器,之後,再將之出售予被上訴人公司,顯然南泰行公司於出售系爭機器之際,即非不曾占有系爭機器。
(十)據上,足證南泰行公司讓與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公司之時,以其對於系爭機器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只因與貫勤公司設於同址,且公司負責人同為黃忠義,因場地狹窄關係權宜措施將系爭機器分置於兩處,致生紛擾,並非未曾占有該機器,揆諸前揭判例,即不能否認南泰行公司有占有系爭機器之事實。
六、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九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文義觀察,係動產所有權人或其他物權人不得專以他人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一六二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南泰行公司就系爭機器訂立買賣契約,且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機器之租賃合約書,則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又南泰行公司出售貫勤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公司,固係屬無權處分,然被上訴人公司之受讓及占有系爭動產乃善意並無過失,亦如前述,則依上揭判例要旨,貫勤公司不得專以南泰行公司無權讓與為理由,對於善意受讓之占有人即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請求回復其物。
七、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著有判例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其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第三人訴訟上之異議權,而非實體上之權利關係,上開判決之主文固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度執全字第四六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揭示之意旨,足徵該判決僅對於主文所判斷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之事項,始有發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可言,至於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誰屬,係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惟仍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亦有既判力,其理甚明。乃上訴人執該台南地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主張判決理由內所載關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歸屬部分亦生既判力,本件判決不得反於該確定判決而裁判云云,於法自非可採。
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經查: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占有既受法律之保護,被上訴人於南泰行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後,依法請求該公司返還系爭標的物,且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於判決確定前依法聲請假處分後占有系爭標的,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洵屬合法,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可言,且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拒絕返還系爭機器,致受有損害,亦係因南泰行公司無權處分系爭機器或訴外人黃忠義一物二貸之緣故,即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云云,亦難憑採。
(二)因本件假處分之機器,需要專業之保養及適度運轉,始能妥善維持其價值功能,而被上訴人公司本身並無適當之場所與保管能力,故於執行假處分後乃委託訴外人昱達公司保管,而昱達公司則表示希望能適度使用以便維護,幾經協商,雙方因而同意系爭機器由昱達公司適度使用並維護,但因該機器仍在法院涉訟當中,故先由保管公司比照法院裁定之相當擔保金額,提出保證金二百七十萬以為擔保,惟此絕非如上訴人所指已將機器出售他人。被上訴人丙○○受指示保管假處分執行標的物時,根本不知黃忠義就系爭標的物有重複處分之行為,故若以被上訴人丙○○當時曾將基於假處分而保管之機器交昱達公司使用,即遽認定被上訴人丙○○、乙○○係「明知」其情,而仍將保管中之系爭機器出售他人,或移出保管處所供他人使用,致機器價值減損,影響上訴人抵押權之實行及債權之受償,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丙○○、乙○○將假處分機器移出保管場所之行為,本院刑事庭經調查後,亦已認定中租公司係本件債權人,並無直接減損假處分標的物之行為,僅於保管期間將假處分之機器出租於昱達公司使用,並不違反假處分之執行效力,因而諭知陳、韋二人無罪之判決,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六六二號、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在卷可考,上訴人主張丙○○、乙○○之行為,影響其抵押權之實行云云,並無理由。
九、復按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上訴人(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行使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第一七五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參照,經查貫勤公司不得對被上訴人中租公司請求回復其物,已如前述,則本件上訴人自無代位貫勤公司行使回復其物之請求權可言,其之請求即無所據。
十、綜右所述,系爭機器係屬訴外人貫勤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南泰行公司無權處分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係善意受讓系爭機器,應受善意占有之保護,貫勤公司不得對之行使回復請求權,上訴人即無何可得行使代位之權利,而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實際占有系爭機器,亦係行使正當權利,對上訴人或貫勤公司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堪採信,上訴人之上開各項主張均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中租公司、丙○○應將系爭機器交與臺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八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之,如無法交付時,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