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 K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 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蕭 世 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先父李有才及案外人侯伯松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等土地,原分別登記在李有才及侯伯松名下,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七日被上訴人於其繼承李有才名下之朴子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後,以「為期公允平衡權利」起見,兩造及侯伯松經過協議,以互易土地方式,交換分配土地,解決三人共買土地之問題,此亦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提出之答辯狀中所自認,故兩造及案外人侯伯松早已就系爭土地一筆終止信託關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信託關係。此由下述情事可以證明:
㈠迄今兩造及侯伯松並未就共同出資購買各筆土地按各人出資比例登記,有卷附
蔡輝玉代書所算出共同出資比率購買土地與登記所有權情形計算表及差額累計表可稽,依據累計表及計算表所列,上訴人應得土地,其實際登記面積尚不足三六三‧一六平方公尺。查上訴人共同投資比率應得面積為九九六.二七平方公尺,實際登記所有權僅為六三三.一一平方公尺,尚不足三六三.一六平方公尺,而侯伯松共同投資比率應得面積為二四九0.六九,而登記所有權為三
七八五.五四平方公尺,超額面積達一二九四‧八五平方公尺之多,故被上訴人如認為其登記所有權面積不足,自應向侯伯松請求,而不得向登記面積不足之上訴人請求為是。
㈡因共同購買之土地均登記在侯伯松及被上訴人先父李有才名下,上訴人要求侯
伯松及被上訴人應按出資比率登記土地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繼承後要上訴人拿出印章等,而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七十二年間重測編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此係經兩造及侯伯松協議互易解決共有問題,亦即兩造及侯伯松經協議結果就系爭土地終止共有關係,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他各筆迄今仍未按共同出資比率登記所有權),既然是「為期公允平衡權利」才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豈有多此一舉,經過五天後即同年五月二日又書立所謂「覺書」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擁有一三二.五九六坪土地,再登記交還被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之主張,顯違情理及一般經驗法則,故該「覺書」實非真正。蓋上訴人並未親自到場書立所謂「覺書」,應係七十七年四月廿七日被上訴人擅自使用上訴人交給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章,上訴人更未於原審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侯伯松侵占案中到場與侯伯松成立和解,簽訂「和解書」與撤回告訴,縱該覺書之印文與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之甲○○之印文相似,既非上訴人所親自簽蓋,故上開覺書等文件均非真正。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覺書」及「和解書」為真正,其內容亦不實在。蓋查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侯伯松訴請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及之「和解書所載,乃係洽商八十九地號及一一二號等土地讓售事宜,與本件系爭土地無涉,亦即上訴人並未立和解書將九十三地號土地出售與侯伯松,故上揭侯伯松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其請求無理由,駁回其訴在案(臺灣嘉義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0號)。侯伯松上訴鈞院後,欺瞞鈞院謂係筆誤(指一一二地號,乃九三地號之筆誤),鈞院未察,竟予改判,顯屬違法錯誤(鈞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六號)。侯伯松之此種詐欺行為,顯屬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前開判決即屬無確定力。被上訴人引用該和解書及前述無確定力之判決,主張就系爭九三地號土地亦有出資持分所有權云云,即無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侯伯松支付一百萬元縱屬事實,亦僅能證明係交付洽買上開八九地號及一一二地號之價金而已,與系爭土地無涉。
㈢侯伯松以詐欺方法使鈞院陷於錯誤,就系爭土地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
錯誤判決後,又持該判決以同段九三之二地號土地被朴子市公所徵收部分,侯伯松亦有持分權利而詐得土地補償費後,被上訴人見有機可乘,亦如法泡製,一方面引用上開鈞院違法錯誤判決,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本件),一方面訴請上訴人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嘉義地院八十九年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同院八十九年簡上字第九0號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非法詐得四十五萬餘元土地徵收補償費得逞。上訴人於侯伯松持上開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詐取土地補償費後,曾向侯伯松提出抗議並告知如未獲得公平處理將告其詐欺侵占,侯伯松及被上訴人均自知理屈,某日由被上訴人乙○○持侯伯松名義書立之「切結書」(未押日期)乙紙交付上訴人,內載:「立切結書人侯伯松對於乙○○所寄存朴子市○○段○○○○號持分土地柒拾捌坪之產權,侯伯松同意負責還給甲○○女士」云云,惟查上開登記在侯伯松名下之一一二地號土地,已於七十九年六月五日由侯伯松出賣與黃萬福等三人,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一一三地號土地亦已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出賣與許蔡瓊娟,均已屬給付不能,如何還給甲○○?由此益足證明侯伯松訴請甲○○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鈞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暨被上訴人上述訴請甲○○給付土地補償費事件(嘉義地院八十九年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及簡土字九0號民事判決)均屬以詐欺方法取得,有違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均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及侯伯松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九0七號侵占
案件)偵查中,就渠等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及七十九年六月廿五日分別將上開一一二地號及一一三地號登記在渠等名下之土地出賣移轉登記與案外人黃萬福等三人及許蔡瓊娟事實,均供承不諱,但辯稱「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屬其所有,故有權出賣並未侵占,並非按各人出資比例就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各有持分所有權」云云,其前後主張矛盾,不足為採。
㈤又查登記在侯伯松及被上訴人名下之八八地號(重劃前為六二之二八地號)、
八五地號(重劃前為六二之三0地號)及九十四地號(重劃前為六二之二三地號)土地均於七十七年間為朴子市公所徵收,侯伯松及被上訴人迄未將土地徵收補償費按出資比例分配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已交付上訴人云云,殊無可採。經委請黃福卿律師催告亦置不理。亦由此足證現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已歸屬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尚有持分額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侯伯松已以一百萬元買回系爭九三地號應有持分云云,並非事實,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九三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上訴人者僅被上訴人一人云云,實不足採,且查鈞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六號侯伯松與甲○○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與本件並非同一案件,該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可言。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三六分之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比例為六0分之廿五核算結果,亦無從得出其應有部分為三六分之五,故縱認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及侯伯松間仍有信託關係,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予被上訴人,亦屬顯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第九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後,因上訴人抗議共買之土地未信託登記所有權於其名義;被上訴人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至同段第九四地號土地因地區徵收在即,仍保留所有權(共有權)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而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為防上訴人出爾反爾,遂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將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要求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出具「覺書」,其上載明「立覺書人甲○○所有坐○○○鎮○○段○○號,係與乙○○共同出資承買土地,因政府法令限制農地不能持分登記,經雙方協議結果,以本人名義提出登記,但該地部份台端應得額一三二‧五九六(應為『應有分一三六‧五九六坪』之誤),本人絕對善意保管不得私自出賣他人」等語,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有出資額六0分之廿五;另就同段第九四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書立「覺書」承認上訴人擁有七‧0九二坪共有權,並交付上訴人收執為憑。上訴人雖否認前開七十七年五月二日覺書記載被上訴人乙○○就系爭九三號地0‧三一五六公頃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內應有一三二‧五九六坪(係一三六‧五九六坪之誤)權利之真正云云。惟查:
㈠該覺書上上訴人甲○○印章與另案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侯伯
松侵占案卷內甲○○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上甲○○印章,經另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兩造間給付征收補償款事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相符,且為該案確定民事判決(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所認定。
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己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做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決),故上訴人如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推翻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該覺書為真正,要屬無疑。
(二)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因之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易言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許可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且信託契約以受託人與委託人有信託之合意為成立要件,亦即係屬債權行為,至登記後,究由何人繳納稅捐及何人保管所有權狀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至其受託人取得信用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判決)。
本件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前揭七十七年五月二日覺書內容既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信託契約且已生效,殆無疑義。又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系爭土地係按被上訴人及案外人侯伯松各六0分之廿五、上訴人六0分之一0比例出資購買,其一部分(分割為九三-二號地)經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八府地權字第0三七九八一號函公告征收興建朴子溪朴子堤防,發放補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其中侯伯松應有分六0之廿五即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已經案外人侯伯松依上開確定判決逕向嘉義縣政府領訖,侯伯松經征收剩餘持分,亦經侯伯松持該確定判決,辦畢移轉登記歸還侯伯松所有,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其餘土地補償款包括被上訴人應有分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雖經嘉義縣政府提存於嘉義地方法院,亦經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給付征收補償款事件,判諭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取該提存款中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旋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逕行領取提存款,復經另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給付征收款事件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及利息確定,經聲請強制執行,有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六六三號兩造間強制執行分配表及債權憑證可稽,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業已合法終止,從而就系爭土地而言,信託者僅剩被上訴人乙○○一人,受託人甲○○一人而已,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將系爭地被上訴人應有分移轉登記歸還被上訴人所有,洵無不合。
(三)第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所稱依該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賊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因此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仍得依其權利之性質,對土地登記名義人起訴主張其權利(參照司法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被上訴人既就系爭土地信託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又已合法終止信託關係,顯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物將系爭地被上訴人應有分登記歸還被上訴人,應無不合。
(四)另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六七條定有明文。前揭覺書雖載明「::共同出資承買土地經雙方協議結果,以本人名義提出登記::」云云,惟:
㈠本件兩造除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外,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亦未依法約定何人
執行業務、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損益等情形,顯與合夥之形態不符。參乎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以察,兩造間究其真意應認僅係單純各按一定比例出資共同購地性質而已。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為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云云,顯無足採。
㈡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利用,至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
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亦即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就前揭覺書內容觀之,顯見該覺書之目的在於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分,資為確保兩造實際權利範圍之憑證,非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況當初三人合資購買土地時,即有就該土地各取得所有權之意,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只因礙於當時土地法規規定不能移轉共有之規定,始信託移轉登記為李有才及侯伯松之名義,已如前述,自與前揭合夥契約之要件未合,概見上訴人主張為合夥關係,誠無足採。
㈢復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限。兩
造及侯伯松僅單純合資購地,未曾約定購買土地為公同共有,依法並未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或契約。易言之,兩造及訴外人侯伯松按上訴人六0分之一0、被上訴人及侯伯松各六0分之廿五比例合資購買土地,顯然兩造及訴外人侯伯松係依出資比例分別共有所購買土地,非合夥財產,亦非公同共有。況衡諸常情,若兩造與侯伯松確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則購地之初應訂有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載明合夥事業、雙方損益分配之方式及約定何人執行業務等情方是,上訴人就此既然無法舉證,是而上訴人所稱為合夥關係或公同共有關係云云,殊無足採。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係依「互易土地方式」交換分配土地,解決共買土地之協議結果,而非信託登記之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與訴外人侯伯松間就同段一一二號及八九號地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經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及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事件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將該地移轉登記與侯伯松確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原有三分之一,變更為三六分之七,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就現有系爭土地地信託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者,僅剩被上訴人一人,惟系爭土地中屬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未曾與上訴人有互易交換解決共買土地信託登記之情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切有利之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曾經互易之事實,概見上訴人主張之不實。
(六)就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部分:㈠兩造及侯伯松合資向案外人楊清祥所購者為系爭九三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按被上訴人與侯伯松各應有分六0分之廿五,上訴人應有分六0分之一0,由侯伯松及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嗣上訴人與訴外人侯伯松間就同段一一二號及八九號地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前開判決判命上訴人將該地移轉登記與侯伯松確定,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就系爭九三號地應有部分自原有三分之一,變更為三六分之七,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就現有系爭土地而言,信託者僅剩被上訴人乙○○一人,受託人甲○○一人而已,故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於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洵無不當。
㈡兩造與侯伯松係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上訴人名義登記所
有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有應有分六0分之廿五,折合應為該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足見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洵無不當。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訴外人侯伯松基於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從上訴人持分中移轉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予侯伯松,致上訴人登記之應有部分減縮為三六分之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並無影響。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執字第五六六三號債權憑證與執行分配表、同院八七年訴字第四十號與本院八七年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甲○○自訴侯伯松侵佔案歷審全卷、同院八十八年執簡字第一一七號給付徵收款事件(含該院八九年簡上字第九0號)歷審全卷、同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含本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六號卷)歷審全卷、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九0七號被告侯伯松等侵占案卷(即九三年偵字四六五號,被告侯伯松等背信案為不起訴處分)。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六十六年二月間被上訴人之父李有才與上訴人及訴外人侯伯松等三人,按李有才及侯伯松各六十分之廿五、上訴人六十分之十之比例出資,共同向訴外人楊清祥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六二地號(地目旱、面積為一.二三三五公頃)、同段第六二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為0.五五0三公頃)及同段第六二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為0.三六九一公頃)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惟因係屬農地,拘於法令,不能增加共有人,乃將同段第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侯伯松之名義而登記所有權;至同段第六二之一號及第六二之六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則以被上訴人之父李有才名義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李有才於六十八年三月八日去世,因之前揭二筆土地,因遺產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則兩造及訴外人侯伯松就前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按出資比例核計,被上訴人及侯伯松各有六0分之廿五、上訴人則有六0分之一0,並各擁有共有權。嗣因七十一年五月一日都市計畫細部分割及七十二年重測重編,而先後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且為期公允平衡權利,系爭土地登記共有權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登記後,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茲因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另分割為第九三之二地號),業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0三七九八一號函公告征收,以興建朴子溪朴子堤防,並發放補償款一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其中被上訴人應有分六十之廿五即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已經嘉義縣政府提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由被上訴人終止寄託關係,經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及利息確定;惟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雖亦經被上訴人終止雙方之信託登記後,但上訴人仍拒不回復原狀。而本於信託契約終止後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五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父親李有才、侯伯松於六十六年間共同合夥出資購買之三筆土地,均登記在訴外人李有才及侯伯松二人名下,並非按各人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渠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合夥。惟被上訴人及侯伯松竟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嘉義縣朴子市第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兩筆土地之合夥財產,先後擅自出賣與第三人;且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第九三之三地號部分土地、登記在侯伯松名下之第八八地號、被上訴人名下之第八五、九四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暨其餘登記在渠等名下之財產,均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在合夥清算前各合夥人均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又依另件訴外人侯伯松訴請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侯伯松係主張渠等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係依「互易土地方式、交換分配土地、解決共買土地」,而非依共有人等共同出資比例對各筆土地擁有土地持分所有權;若然,則系爭土地顯係依據共有人之協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侯伯松及被上訴人另件訴請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六十分之廿五給付徵收土地補償款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另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若係信託登記在侯伯松、乙○○之名下,則侯伯松何以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第一一二號土地全部出賣與黃萬福等三人?且何必出具「切結書」,並載明:「甲○○寄存在侯伯松名下之一一二地號持分地七十八坪產權同意負責還給甲○○」等語?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第一一三號共有地,甲○○亦擁有持分所有權,則何以被上訴人亦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將該地全部出賣與許李瓊娟?且渠等若係按出資比例對共同購買土地擁有持有所有權,則何以乙○○就第七四、八五地號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暨侯伯松就第八八地號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部分,均被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徵收後,何以未將土地補償金按出資比例給付上訴人。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因當事人並非同一;故該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之拘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父李有才與上訴人及訴外人侯伯松等三人共同出資,於六十六年二月間向楊清祥等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六二、六二之一及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渠等約定各依出資之比例分別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即李有才、侯伯松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廿五,上訴人應有部分則為六十分之十;又因該等土地係屬農地,限於法令不能細分及為分割登記,乃將同段第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訴外人侯伯松名義,同段第六二之一號及第六二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以李有才名義,分別向地政機關登記;嗣李有才於六十八年三月八日去世,因之前揭二筆土地,因辦理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名義。
而其中朴子段第六二之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一日已分割為同段第六二之六及六二之三三地號等土地;嗣於七十二年間再經都市計畫細部分割及重測後,依序分割編為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九三地號(即系爭土地)及同段第九四地號二筆土地。嗣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另同段第六二、六二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亦經都市計畫分割及重測後分別分割編號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原審卷第十二-二十二頁)及經原審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前揭嘉義縣朴子市○○段第六
二、六二之一、六二之六地號土地,自六十六年起迄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共三份(原審卷第六三-一四○頁)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乃鑑於當時共同出資購買之重編前之第六
二、六二之一及六二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中第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為侯伯松名義,同段第六二之一號及第六二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則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李有才名義;嗣被上訴人繼承登記後,因上訴人爭議所購買之土地未信託登記於其名下,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為確保被上訴人之權益,經其要求而由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出具「覺書」,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擁有依出資比例六十分之廿五核計為系爭土地「全部」之三十六分之五所有權,並主張於前案(即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以其所提出書狀繕本之送達聲明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為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之父李有才與上訴人及訴外人侯伯松當時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等筆土地時,渠等間是否為合夥契約關係。㈡如非合夥關係,系爭土地嗣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是否為信託關係。㈢上訴人是否因互易交換土地而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㈣本件兩造間信託關係是否已終止等項。
五、本件經查:
(一)被上訴人之父李有才與上訴人及訴外人侯伯松確於六十六年二月間,依六十分之廿五、六十分之十及六十分之廿五之比例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楊清祥購買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因礙於法令禁止農地細分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渠等始經協議分別將第六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為侯伯松名義,同段第六二之一號及第六二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則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父李有才名義;嗣被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因上訴人爭議前揭所購買之土地未登記於其名下所致;且被上訴人為確保其之權益,遂要求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出具覺書交其收執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覺書影本可證,已如前述。茲據該覺書內容所載「立覺書人甲○○所有坐○○○鎮○○段玖參號旱拾參則0‧參壹五六公頃持分參分之壹,係與乙○○共同出資承買土地,因政府法令限制農地不能持分登記,經雙方協議結果,以本人名義提出登記,但該地部份台端應得額壹參貳‧伍玖陸坪,本人絕對善意保管不得私自出賣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參諸被上訴人於同日(七十四年五月二日)亦出具「覺書」就同段第九四號土地,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承認「甲○○就該土地,擁有七‧0九二坪之權利」(見原審㈡卷第卅七頁)共有權,更可佐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義,其有其中六十分之廿五之權利,應非虛妄。又參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共有」;同法第二項亦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以察,若被上訴人之父李有才與上訴人及訴外人侯伯松三人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時,其三人中如有一人未具有自耕能力或自耕農身分,則其若欲購買農地,勢必須以指定具有自耕能力或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或共同利益之共有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復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則被上訴人主張因當時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屬農地,才登記為被上訴人父親李有才及訴外人侯伯松之名義,實際應均為兩造及訴外人侯伯松所共有等語,應堪採信。否則,前揭經重測編為嘉義縣朴子市○○段第八八及八五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徵收,而由當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及侯伯松領得上開補償費後,渠等豈會依出資比率,將所受領之補償費分配交付予合資購買人(包括上訴人);同時而上訴人就此竟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未予以爭執或否認之理。
(二)本件上訴人之所以於七十四年五月二日出具覺書交被上訴人收執,乃係因上訴人爭議前揭所購買之土地未登記於其名下,被上訴人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被上訴人為確保其之權益乃要求上訴人出具該覺書所致,亦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李有才及訴外人侯伯松等共同出資購地之當時,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而我國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施行,惟在信託法公佈實施前,民法實務上均承認信託行為及其效力之存在。且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又信託法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因之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許可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且信託契約以受託人與委託人有信託之合意為成立要件,亦即係屬債權行為;至登記後,究由何人繳納稅捐,及何人保管所有權狀,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上訴人於前揭其出具之覺書既已載明「立覺書人甲○○所有坐○○○鎮○○段玖參號旱拾參則0‧參壹五六公頃持分參分之壹,係與乙○○共同出資承買土地,因政府法令限制農地不能持分登記,經雙方協議結果,以本人名義提出登記,但該地部份台端應得額壹參貳‧伍玖陸坪,本人絕對善意保管不得私自出賣他::」等語,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對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九三地號之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確已成立信託契約,且已生效,殆無疑義。
(三)又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按指分割後地號編為同段第九三之二號),已經嘉義縣政府徵收並將補償金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其中渠應受分配之六十分之廿五即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起訴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中,以答辯狀聲明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且該繕本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0號卷證查核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確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應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返還信託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於法有據。
(四)上訴人雖以否認覺書之真正為抗辯。惟查,該覺書上蓋用之上訴人印章之印文,與上訴人自訴訴外人侯伯松侵占罪嫌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卷內、上訴人撤回告訴狀內之印文及所附和解書上上訴人印章之印文,已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就兩造間就前揭第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之給付徵收補償款事件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鑑定後確為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八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前揭卷內可考。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做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四○六二號判決同此見解);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否認覺書為真正之抗辯,乃不足採。
(五)前揭覺書之內容,其上固另載明:「::共同出資承買土地經雙方協議結果,以本人名義提出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惟查,經本院核閱其內容,兩造除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外,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或約定何人執行業務、如何分配損益等情形,則參諸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以察。究其真意應認兩造間僅係單純期待爾後若系爭土地有地目變更或地價上漲時,欲將轉售賺取差價,而為共同投資之性質而已。
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應為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云云。然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至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亦即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而前揭覺書既載明「立覺書人甲○○所有坐○○○鎮○○段玖參號::係與乙○○共同出資承買土地,因政府法令限制農地不能持分登記,經雙方協議結果,以本人名義提出登記,但該地部份台端應得額壹參貳‧伍玖陸坪,本人絕對善意保管不得私自出賣他::」等語,顯見該覺書之目的乃在於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資確保實際共有人權利之憑證,自非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所為之記載。再者,當初三人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三筆農地時,即有就該等筆土地取得所有權之意,惟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只因礙於當時土地法規定不能移轉共有之規定,始移轉登記為李有才及侯伯松之名義,已如前述;自與上開所述合夥契約之要件不相符合。退而言之,若兩造與侯伯松確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則於購買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初應訂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並載明或言明雙方損益分配之方式或約定何人執行業務等情方是;惟上訴人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六)上訴人另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係依「互易土地方式、交換分配土地、解決共買土地」之協議結果,而非信託登記之關係云云。惟查,兩造與訴外人侯伯松間確有就前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之應有分協議互易交換,且侯伯松亦另就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之應有分,與上訴人就同段第一一二地號土地應有分及同段第八九地號應有分互為互易;後因上訴人反悔,訴外人侯伯松遂以一百萬元買回前述第九三、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已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且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系爭土地中屬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有互易交換解決共買土地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確切對其有利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再參諸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該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因此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仍得依其權利之性質,對土地登記名義人起訴主張其權利以察(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參照);自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等共同出資購地之性質,既屬信託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侯伯松若有違反信託目的,分別將信託在其等名下之內厝段第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時,屬上訴人是否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因之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權利。
六、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部分,經本院查明,敘明其理由如下:
(一)兩造及侯伯松合資向案外人楊清祥所購者為系爭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按被上訴人與侯伯松各有六0分之廿五,上訴人有六0分之一0之比例之權利,由侯伯松及被上訴人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上訴人與訴外人侯伯松間就同段一一二地號土地(信託侯伯松名義登記)與侯伯松就系爭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同段八九地號土地一部分互易,終止其間信託關係,再由侯伯松以一百萬元買回系爭九三地號及八九地號土地一部分,侯伯松與上訴人為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起訴訟,由台灣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該地移轉登記與侯伯松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無訛,致合資購買之系爭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自原有三分之一,變更為三六分之七,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二、一八四頁)。是就現有系爭土地而言,信託者僅剩被上訴人乙○○一人,受託人甲○○一人而已,故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終於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應無不當。
(二)另兩造與侯伯松原合資購買系爭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嗣信託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被上訴人就上開土地部分有六0分之廿五權利,折合應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即系爭九三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一百八十分之廿五,即三十六分之五,而請求原審法院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六分之五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洵無不當。至於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訴外人侯伯松基於上開確定民事判決,自其中移轉登記三六分之五予侯伯松,致上訴人應有部分減縮為三六分之七,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分三六分之五並無何關連。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義,其基於終止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五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如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t40~f0附表(系爭等筆土地地號重編明細)┌─┬──────────────────┬─────────────┐│ │ 義縣○○鎮○○段 │ 嘉義縣朴子市○○段 │├─┼────────┬─────────┼─────────────┤│ │ 第六二地號 │ 第六二地號 │→第一一二地號 ││一│ │ 第六二之二八地號 │→第八八地號 (徵收) ││ │ │ 第六二之二九地號 │→第八九地號 │├─┼────────┼─────────┼─────────────┤│ │ 第六二之一地號 │ 第六二之一地號 │→第一一三地號 ││二│ │ 第六二之三0地號 │→第八五地號 (徵收) ││ │ │ 第六二之三一地號 │→第八九地號 │├─┼────────┼─────────┼─────────────┤│ │ 第六二之六地號 │ 第六二之六地號 │→第九三地號 (部分徵收) ││三│ │ 第六二之三三地號 │→第九四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