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號 K
上 訴 人 甲 ○ ○
乙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視同上訴人 丁 ○ ○?
被 上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與第二審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甲○○、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審認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無非係以:⒈被上訴人乃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所有財產即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
段一○八六之一土地及地上房屋太保市○○路○○○巷○○弄○號遭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土銀嘉義分行)承辦人林國喜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我們查封保證人丙○○的財產,他表示願意還這筆錢,結果他就帶甲○○來公司清償,我只記得有清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多萬,至於是何人所繳,我並不清楚」(原審卷一百十二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其財產被債權人查封,才急於借款清償上開擔保債務,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⒉本案清償借款金額一百五十四萬元,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
郵局交換票據二紙支付,有土銀嘉義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九十五頁),上開郵局交換票據二紙係由證人唐月娥借予被上訴人,業據證人唐月娥(被上訴人丙○○之弟媳)於原審證述「我知道是原告(被上訴人)丙○○當人家的保證人為了要撤銷房屋的查封所以向我借款」(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二頁),上訴人甲○○、乙○○○對此亦不爭執,足見本件清償借款所需資金之來源,係被上訴人向證人唐月娥所借,並非上訴人甲○○向證人唐月娥借用堪予認定。
⒊至於被上訴人有無需要將向唐月娥所借之錢借予上訴人甲○○,再由上訴人甲
○○向銀行清償之必要?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所明定,茲查被上訴人以保證人身分代償後,依法取得對主債務人(甲○○等人)之債權,其權利已有保障,殊無再借錢予主債務人清償之理。況上訴人甲○○主張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嗣後並未設定抵押權擔保或按月付清利息,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甲○○雖提出由被上訴人所簽收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到一萬元」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到一萬元」收據二紙,惟無法證明係上開借款之利息(利息金額與借款亦不相符),殊難採信。另上訴人甲○○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亦僅能證明訴外人翁登義對上訴人甲○○聲請在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已,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⒋上訴人甲○○另抗辯「如上開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清償,何以被上訴人未持有清
償收據云云」。經查本件共同借款人為丁○○、甲○○、乙○○○,被上訴人僅係連帶保證人,此經本院函查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嘉放字第 9001530號函附中長期放款借據在卷足按(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另證人林國喜於原審證稱「我們查封保證人丙○○的財產,他表示願意還這筆錢,結果他就帶了甲○○來公司清償,我只記得有清償一百五十多萬,至於是何人所繳,我並不清楚,且該筆錢是向出納室所繳,並非我經手。當時丙○○、甲○○是先到我經辦人的地方,由我先從電腦打出繳納單,當時雙方都有在場並無爭議,之後他們就到出納室繳錢,我們就撤銷對丙○○查封的房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二頁),按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其所有之財產又因擔保上訴人甲○○等人之借款被債權人(土銀嘉義分行)查封,被上訴人有急於還錢撤銷查封之必要,至為顯然,故被上訴人於向證人唐月娥借錢後,與上訴人甲○○共同前往銀行清償借款,目的要求銀行撤銷查封,與一般情理相符,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清償後之收據列出「甲○○、丁○○」名字,並無被上訴人之名字,被上訴人抗辯「因伊係連帶保證人,銀行電腦作業資料中僅有債務人甲○○、丁○○名字」,亦與銀行目前作業相符,尚難以「收據」並無列印被上訴人名義,即認上開借款非被上訴人所清償。況依前揭物證,被上訴人有急於還錢撤銷查封之必要,本件清償借款之資金,又係由被上訴人向證人唐月娥所借用,本件借款清償時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一同前往,仍應認本件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清償。上訴人甲○○雖辯稱「伊係向被上訴人借錢清償」云云,惟上開辯解若屬真實,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陪同上訴人甲○○一同前往銀行清償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向證人唐月娥借錢目的在於代主債務人(上訴人甲○○等人)清償,以撤銷被查封的房地,其無向證人唐月娥借錢後,再轉借予上訴人甲○○之理。
⒌本件上訴人甲○○、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係「共同借款人
」,且稱僅擔任「連帶保證人」,直至本院函查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經該行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嘉放字第 9001530號函復並附中長期放款借據後,上訴人甲○○始承認係「共同借款人」,又其於原審訊問「原告(被上訴人)有無還銀行一百六十萬元」時,竟稱「忘記了」(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其意圖掩飾「擔任共同借款人」及「故意否認被上訴人之清償」之心,至為明顯,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云云,資為論據。
(二)惟查:⒈被上訴人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所有財產即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
段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之門牌嘉義縣太保市○○路○○○巷○○弄○號房屋,遭債權人即土銀嘉義分行向原審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據證人林國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示繳款單,是誰所繳?)當時我們查封保證人丙○○的財產,他表示願意還這筆錢,結果他就帶甲○○來公司清償,我只記得有清償一百五十多萬,至於是何人所繳,我並不清楚,且該筆錢是向出納室所繳,並非我經手。當時丙○○、甲○○是先到我經辦人的地方由我先從電腦打出繳納單,當時雙方都有在場且並無爭議,之後他們就到出納室繳錢,我們就撤銷對丙○○查封的房屋。」等語,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二人確曾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前往訴外人土銀嘉義分行繳納借貸債務,以聲請撤銷對被上訴人丙○○查封的房屋,尚難證明該筆款項確係由被上訴人丙○○所代繳。上訴審法院以其證述明確,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財產被債權人查封方急於借款清償擔保債務,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顯屬速斷,蓋以上訴人甲○○名義償債,同樣可以撤銷查封!被上訴人主張其財產被債權人查封方急於借款清償擔保債務,尚不足以證明究係被上訴人丙○○為塗銷假扣押查封代上訴人甲○○、乙○○○為清償?抑或被上訴人丙○○借錢與上訴人甲○○,由甲○○向銀行清償。
⒉本案清償借款金額一百五十四萬元,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郵局交換票據
二紙支付,縱證人唐月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證稱:「(有無到嘉義郵局轉開立郵政劃撥支票轉給原告丙○○並陪同前往土地銀行還款?)有,我知道是原告丙○○當人家的保證人為了要撤銷房屋的查封所以向我借款,但沒有陪同前往。」云云屬實,充其量,亦僅足證明本件清償借款之資金來源乃證人唐月娥所提供而已,況證人唐月娥係丙○○胞弟林嘉華之配偶,彼等基於親誼,證詞自易流於偏頗,不宜輕採。事實上,上訴人甲○○已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四日)供稱:「(你是否有向丙○○借錢還銀行?)丙○○說金主要我的票,不要我先生的票,因此我才開我的透過他向金主借錢。」、「(是被上訴人借錢給你的嗎?)是開我的本票由他向金主借的。」等語綦詳,復有上訴人甲○○開具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十萬元利息之本票各乙紙交予丙○○收執。倘上訴人甲○○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上訴人甲○○須簽發前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而該十萬元本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狀附件一)又與前揭郵局交換票據(詳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狀附件二)票面到期日及受託日期吻合!及何以被上訴人丙○○須開立收到借款利款利息之收據交予上訴人?上訴審疏未查明上情,究明被上訴人丙○○係以自己名義代償或代上訴人甲○○向唐月娥借款,僅憑唐月娥上開不實不盡之證詞率認乃被上訴人丙○○向唐月娥所借,並非上訴人甲○○向證人唐月娥借用云云,認事顯欠週延。
⒊又上訴審以被上訴人丙○○於向銀行清償後,已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權利
,認被上訴人丙○○無將向唐月娥所借之錢借予上訴人甲○○,再由其向銀行清償之必要。惟,事實上,遭土銀嘉義分行查封者係丙○○之財產,甲○○之所以籌錢還款乃因丙○○認甲○○係借款人丁○○之配偶,有義務代夫償債,復以丁○○簽發之本票沒有人要為由,要求甲○○具名簽發本票借款,俾供清償丁○○之債務,以解丙○○遭查封財產燃眉之急,而丙○○之所以願意(不管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出借鉅款,實係因不出借,自己財產一樣被查封拍賣,若出借,反而多一個償債管道,此由丙○○於出借上開錢款後,即以他人名義持甲○○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一事,即可了然。被上訴人自己清償債務後,固對上訴人可享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權利;惟,若由甲○○簽發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向唐月娥借款,除可預扣利息外,亦可避免債務人抗辯而逕交由第三人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丙○○不是更有保障嗎?況,衡諸常情,一般非諳法律之人,非必知悉「於向銀行清償後,已有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權利」,蓋若被上訴人丙○○知悉且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代借款人向銀行清償,豈有遲至五年餘後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委託律師具狀起訴之理?上訴審強加法律專業知識於被上訴人丙○○,以反駁上訴人甲○○之上訴理由在先,再吹毛求疵地質疑「上訴人甲○○於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後,並未設定抵押擔保或按月付清利息,有違常情」、「上訴人甲○○、乙○○○於一審及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係『共同借款人』」在後(詳如後述),對兩造採證態度顯有偏頗,認事亦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⒋另上訴審以上訴人甲○○於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後,並未設定抵押擔保或按月
付清利息,認與常情有違云云,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甲○○名下雖有與乙○○○共有之嘉義市○○段車店小段四六─四九地號(建、○‧○○八三公頃)及建號二○六四、門牌嘉義市○○○街○○號五層樓房之地上房屋,惟該房地業已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再設立抵押權之實益不大,況借款並不以設定抵押權為必要,且若由甲○○簽發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向唐月娥借款,除可預扣利息外,亦可避免債務人抗辯而逕交由第三人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已如上述;職是,被上訴人丙○○若不將金錢借予上訴人甲○○,亦必須以自己名義清償,始能聲請撤銷己有房屋之查封。況上訴人甲○○主張簽發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持交被上訴人丙○○,該十萬元本票即屬預扣之利息等語,並提出原審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四○號民事裁定,證明訴外人翁登義持該本票聲請假扣押上訴人甲○○之財產及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之收據二紙證明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各交付一萬元利息,並非未支付利息之事實,上訴審率斷上訴人甲○○於向被上訴人丙○○借得款項後,並未設定抵押擔保或按月付清利息,認與常情有違在先,繼而寬容被上訴人丙○○對上開翁登義持十萬元本票聲請假扣押上訴人甲○○之財產及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之收據二紙,迄未提出合理解釋,況被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於具狀起訴之初,根本不知繳款明細,僅略謂「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籌款約一百六十三萬元左右代償」云云(詳如後述),嗣因對上開被上訴人丙○○所簽發之收據二紙,無法自圓其說,竟於上訴審(九十年十月四日)飾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所立各一萬元收據是什麼錢?對其真正有無爭執?)除本件系爭款項外,我們另代償甲○○他案借款利息違約金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是這一部分她先還我們的,與本案無關。」云云,而上訴審似視而未見,反苛認上訴人甲○○所提出之該兩紙利息收據之利息金額與借款亦不相符,無法證明係上開借款之利息云云,而不究問被上訴人丙○○之訴訟代理人臨訟所辯「另代償甲○○他案借款利息違約金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是這一部分她先還我們」之利息金額與借款是否相符!?對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被上訴人丙○○或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合理答辯,上訴審竟遽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失衡,已大違證據法則,於法殊有未合。
⒌上訴審據林國喜於原審證稱(⒉⒗):「(提示繳款單,是誰所繳?)當時
我們查封保證人丙○○之財產,他表示願意還這筆錢,結果他就帶了甲○○來公司清償,我只記得有清償一百五十多萬,至於是何人所繳,並非我經手。當時丙○○、甲○○事先到我經辦人的地方,由我先從電腦打出繳納單,當時雙方都有在場並無爭議,之後他們就到出納室繳錢,我們就撤銷對丙○○查封的房屋。」等語,推論「按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其所有財產又因擔保上訴人甲○○等人之借款,被債權人查封,被上訴人有急於還錢撤銷查封之必要,至為顯然,故被上訴人於向證人唐月娥借錢後,與上訴人甲○○共同前往銀行清償借款,目的要求銀行撤銷封,與一般情理相符,應堪採信」云云;惟衡情,苟被上訴人有急於還錢撤銷查封之必要,且欲以自己名義代償,何須上訴人甲○○共同前往?為何不是主債務人丁○○?苟因自己財產遭查封且急如星火地欲撤銷查封,又願以保證人名義代償,不是加重甲○○之責任,何須再費時尋上訴人甲○○且偕同前往償債?除非被上訴人丙○○不解銀行作業!惟被上訴人丙○○迄未執此答辯,上訴審疏未查明,若被上訴人確係自己借款以清償債務,並無帶上訴人同往之必要之常情,反認「故被上訴人於向證人唐月娥借錢後,與上訴人甲○○共同前往銀行清償借款,目的要求銀行撤銷封,與一般情理相符」云云,其所謂之「一般情理」之認定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間。
⒍上訴審認被上訴人於向證人唐月娥借錢後,與上訴人甲○○一同前往銀行清償
借款,目的要求銀行撤銷查封,與一般情理相符,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清償後之收據列出「甲○○、丁○○」名字,並無被上訴人之名字,被上訴人抗辯「因伊係連帶保證人,銀行電腦作業資料中僅有債務人甲○○、丁○○名字」,亦與銀行目前作業相符,尚難以「收據」並無列印被上訴人名義,即認上開借款非被上訴人所清償。況依前揭物證,被上訴人有急於還錢撤銷查封之必要,本件清償借款之資金,又係由被上訴人向證人唐月娥所借用,本件借款清償時雖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一同前往,仍應認本件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清償。上訴人甲○○雖辯稱「伊係向被上訴人借錢清償」云云,惟上開辯解若屬真實,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陪同上訴人甲○○一同前往銀行清償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向證人唐月娥借錢目的在於代主債務人(上訴人甲○○等人)清償,以撤銷被查封的房地,其無向證人唐月娥借錢後,再轉借予上訴人甲○○之理云云。惟上訴審對於上訴人甲○○所稱「伊係向被上訴人借錢清償」等語,認為若屬實則被上訴人應無陪同上訴人甲○○一同前往銀行清償之必要云云。惟,正因上訴人甲○○所述真實,被上訴人恐上訴人甲○○未守信諾,有隨同前往確認之必要,方能合理解釋二人為何同去。反之,若係被上訴人所清償,則債務未獲清償,係被上訴人無法撤銷查封,與上訴人並無直接影響,何須上訴人到場?⒎又,關於上訴人甲○○、乙○○○於原審及上訴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係「共同
借款人」,直至上訴審函查土銀嘉義分行,取得放款借據後,方承認係共同借款人乙節,上訴審認為上訴人係意圖掩飾云云。惟查,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訴人丁○○向土銀嘉義分行借款三百萬元時,係邀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甲○○、乙○○○提供其等共有嘉義市○○段車店小段四六─四九地號(建、○‧○○八三公頃)及建號二○六四,門牌嘉義市○○○街○○號五層樓房之地上房屋,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丁○○前開債務,而該借貸事務係委由陳玫孜(即被上訴人丙○○之妻)所代理,並非上訴人甲○○、乙○○○親自辦理,故實際登記情形,丙○○、陳玫孜及丁○○固了然於胸,惟上訴人甲○○、乙○○○並不知情,僅因信賴丁○○、陳玟孜及丙○○等人而自始堅信三人同為連帶保證人,直至原審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方知竟為義務人兼共同借款人身分。上訴人所供稱乃合於一般常情,蓋若非受欺瞞,何人願立於最不利之地位?況上訴人究為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放款借據中記載明確,一經法院函查即可究明,上訴人實無故意隱瞞之必要,上訴審執此遽認上訴人係意圖掩飾云云,實欠公允。
⒏又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供稱「(有何意見?)我當時只是
去蓋章而已,錢是我先生拿去的。」、「(原告是否有還銀行一百六十多萬)我忘記了。」等語,此係因上訴人甲○○突然接獲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不知所措,且上訴人甲○○在情急之下,苦無證據,遂至律師事務所諮詢,因受專業誤導,故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聲稱其已忘記上開情事。上訴審疏未詳審上訴人一介婦孺,財產悉遭其前夫丁○○敗光,竟僅抓其語病,而未綜觀全辯論意旨,遽認上訴人前後所言不合,所辯不足採信,亦嫌率斷。
⒐另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籌款約一百六十三萬元
左右代償」云云,而實際繳納之債務為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與事實不符;土銀嘉義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0000000號函:「‧‧‧經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郵局交換票據二紙,金額一百五十萬四千元,共繳納⑴本案墊付訴訟費用等九千二百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提前償還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⑵甲○○他案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本行已製發收據交繳款人收執」。倘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代繳以撤銷對被上訴人查封的房屋,依常理,被上訴人僅會繳納其所擔保之債務且經法院假扣押查封財產之債務而已,不可能代繳上訴人甲○○他案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且銀行既已製發收據交繳款人收執,若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應持有銀行製發之收據,不可能由銀行直接在電腦銷掉而沒有拿收據,被上訴人所辯殊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採信,依上所述,足徵系爭借款債務顯非由被上訴人償還。
⒑實則,丙○○對甲○○以代償為由向甲○○等人催討,係因先以本票強制執行
甲○○私人財產無果後,獲悉甲○○私產已盡遭丁○○榨乾,而甲○○之母乙○○○尚有一坐落嘉義市○○路四○二之一號房屋可供執行,欲達此目的,遂編織所謂「被上訴人確係為避免連帶保證責任,導致本身房屋及土地被第三人聲請假扣押並執行之損害,而以代主債務人清償之意思繳款」之騙局,上訴審竟然採信此種訴訟詐欺行徑,誠令人遺憾。
(三)綜上,上訴審對於被上訴人若係為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權利而於八十三年為代償,為何遲至八十九年二月方起訴請求,且不知代償明細,又為何代上訴人甲○○繳納他案利息,以及若係其繳款以撤銷查封,隻身前往即可,何須上訴人甲○○陪同,況該繳款收據上並未載明被上訴人名義,若本欲代償,豈有未請求載明以利將來持此主張權利之理,上訴審未經函查率斷此與銀行作業相符,而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收據、清償利息各一萬元之收據等重要物證,並未責令被上訴人提出答辯,即遽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亦未查明上訴人甲○○,係因無力清償全部利息,在被上訴人催討下,勉力籌措支應,並未付足全部利息,上訴審竟據以認定利息與本金不符而不予採憑上訴人之主張,惟對於被上訴人所供係屬十三萬元部分之利息云云,竟未質疑本金與利息是否相符,對同一事實,上訴審對兩造採證之標準懸殊若此,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失衡,有違證據法則。凡此在在說明,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均未提出合理答辯,遑論提出反証!上訴審未綜觀全辯論意旨,率以上訴人為何否認為共同借款人以及上訴人因不具法律專業而受誤導之非關核心之供述,認上訴人前後所言不合,所辯不足採信,遽認被上訴人有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且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之意見,自難謂無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亦認:查上訴人甲○○、乙○○○曾辯稱:「::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郵局交換票據二紙,金額一百五十萬四千元,共繳納本案墊付訴訟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及提前償還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甲○○他案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倘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代繳以撤銷對被上訴人查封的房屋,依常理,被上訴人僅會繳納其所擔保經法院假扣押查封財產之債務而已,不可能代繳甲○○他案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若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應持有銀行製發之收據,不可能由銀行直接在電腦銷掉而沒有拿收據,足徵系爭借款債務非由被上訴人償還。::倘甲○○未向被上訴人調借郵局所開立之支票,何以甲○○簽發金額共一百六十萬元之二張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等語(見原審卷九五、九七頁)?原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疏未表示其取捨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如為代償系爭借款本息,始向唐月娥借用郵局交換票據二紙,其金額似以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十三元為已足,何以竟借達一百五十萬四千元?所清償者為何尚包含甲○○他案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苟甲○○未向被上訴人調借票據清償系爭借款,其簽發共一百六十萬元之二張本票,交與被上訴人收執之時間及目的如何?均待釐清。原審未明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陳明送達代收人狀、聲請撤銷假扣押狀、送達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貳、視同上訴人丁○○方面:視同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訴之聲明:(一)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參元整計算,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擴張訴之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為上訴人甲○○、乙○○○及丁○○代償渠等三人土銀嘉義分行借款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參元,然上訴人在一審請求時,將利息起算日誤植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致未請求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之利息。一審判決後,丁○○未提起上訴,僅甲○○、乙○○○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僅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參元整計算,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甲○○、乙○○○以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之身份與丁○○向訴外人土銀嘉義分行借款三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此筆三百萬元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丁○○、甲○○、乙○○○未能還款,訴外人土銀嘉義分行即以被上訴人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O八六之一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弄○號房屋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為避免自己上開房屋及土地被假扣押並執行,則單獨向證人唐月娥先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並由唐月娥以開立二張郵政劃撥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隨即要求上訴人甲○○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繳納積欠之借款共計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債務,嗣訴外人土銀嘉義分行承辦人即證人王國喜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自動清償部份逾欠」,並於同日遞狀聲請撤回對被上訴人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此有借據、假扣押執行筆錄、「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原審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喜院瑞民執全新字第四三二號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各一份附於假扣押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內、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二份、土銀嘉義分行票據登記表、嘉義市票據交換所交換、退票決算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林國喜、唐月娥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另證人林國喜雖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到一審證稱:「至於是何人繳款,我並不清楚」,惟因其作證時間距離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代償之日已六、七年之久,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日久而淡忘,應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被上訴人繳款當天,土銀嘉義分行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提出之聲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所載「被上訴人已自動清償部分逾欠」為準確。至於上訴人主張「以甲○○名義清償,同樣可以撤銷查封」云云,顯屬無稽。蓋以丁○○、甲○○、乙○○○既為共同借款人,渠等三人本來就有還款之義務,如果係甲○○還款,銀行並不會撤回對丙○○財產之假扣押執行,但如果係丙○○還款,則銀行當然要撤回對丙○○財產之假扣押執行。土銀嘉義分行在丁○○、甲○○、乙○○○等三人未還款之情形下,好不容易才將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不動產假扣押查封在案,試問如果非丙○○還款,土銀嘉義分行豈可能會輕易撤回對丙○○財產之假扣押執行?又豈可能在撤回假扣押聲請狀表明:「被上訴人(即丙○○)已自動清償部分逾欠」?
(二)證人林國喜即土銀嘉義分行當時承辦人員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查封保證人丙○○的財產,他表示願意還這筆錢,結果他就帶了甲○○來公司清償,我只記得有清償一百五十多萬,至於是何人所繳,我並不清楚,且該筆錢是向出納室所繳,並非我經手,當時丙○○、甲○○是先到我經辦人的地方由我先從電腦打出繳納單,當時雙方都有在場並無爭議,之後他們就到出納室繳錢,我們就撤銷對丙○○查封的房屋」,既然銀行以查封連帶保證人丙○○財產之手段要求丙○○代為還款,丙○○「表示願意還這筆錢」,並向證人唐月娥借款,會同甲○○到銀行還款,銀行就「撤銷對丙○○查封的房屋」,足見本件係債權人(即銀行)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丙○○)明示債務人(即甲○○等三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丙○○)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應認係第三人清償(一審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一一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收據上列出甲○○、丁○○名字,此乃係銀行電腦資料中僅有甲○○、丁○○等債務人之貸放款明細,根本沒有連帶保證人丙○○之資料,故不足以由收據人上僅有甲○○、丁○○名字,即遽認本件非屬連帶保證人丙○○代償。
(三)上訴人甲○○、乙○○○於原審及發回更審前鈞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係「共同借款人」,且稱僅擔任「連帶保證人」,直至發回更審前鈞院函查土銀嘉義分行,經該行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嘉放字第9001530號函復並附中長期放款借據後,上訴人甲○○始承認係「共同借款人」,又其於原審訊問「原告(被上訴人)有無還銀行一百六十萬元」時,竟稱「忘記了」(一審卷第三十二頁),其意圖掩飾「擔任共同借款人」及「故意否認被上訴人之清償」之心,至為明顯。
(四)依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甲○○本人:「原告是否有還銀行一百六十多萬」?甲○○答稱:「我忘記了」,衡情本件如果確係甲○○向丙○○借款自行到土地銀行還款,甲○○理應會於第一次開庭時,即向法官表明係向丙○○借款才對,豈可能對於如此重大之事情會忘記?由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予上訴人甲○○,而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等清償借款。另上訴人甲○○在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事實及理由第三段亦主張:原告房地遭假扣押時,係甲○○「籌款」並親自到土地銀行繳納款項,解決債務,原告並未代償分文,請求向土銀嘉義分行函查。衡情如果確係甲○○「籌款」解決債務,為何甲○○不主張係向丙○○借款還債?為何甲○○要等到土銀嘉義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覆函回原審,查明係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郵局交換支票二紙金額一百五十萬四千元清償後,甲○○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第七段主張:「至於甲○○所繳一百五十萬四千元,是其向原告調借郵局所開立之二紙支票抵付」?足見甲○○先則是否認上訴人有代償之事實,見一審已查出真相,不容其飾詞抵賴時,始轉而改口係向被上訴人借款還債,顯不足採。
(五)原審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證人唐月娥:「有無到嘉義郵局轉開立二張郵政劃撥支票轉給原告丙○○並陪同前往土地銀行還款」?據答:「有,我知道是原告丙○○當人家的連帶保證人,為了要撤銷房屋的查封,所以向我借款,但沒有陪同前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對唐月娥證詞亦無意見,足見被上訴人丙○○確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土地房屋遭查封後向唐月娥借款欲代償系爭抵押借款。上訴人當庭既對唐月娥證詞表示無意見,事後竟翻異前詞,認為唐月娥證詞偏頗云云,顯不足採。
(六)上訴人向唐月娥所借二紙郵政劃撥支票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四千元,其中計代償本案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墊付訴訟費用等九千二百一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提前償還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至於上訴人另清償「甲○○他案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見土銀嘉義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函覆原審),此乃係因為甲○○另有「他案」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如果未將該部分一併清償,將無法順利解決假扣押查封問題,故不得已在甲○○陪同下,一併加以清償。至於上訴人在發回更審前 鈞院所提出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上訴理由狀附件四收據二紙(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收款一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收款一萬元(現金五千元、支票五千元)),則係清償被上訴人丙○○代繳甲○○「他案」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部分。該二紙收據日期相距三、四個月,且日期並非固定,足見不可能係清償利息,灼然可見。
(七)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代償後,日後(日期不詳)曾要求甲○○、乙○○○共同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但乙○○○以心臟不好為由推託,最後只由甲○○簽發乙紙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一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第七點亦主張稱交付本票乙紙給原告、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被告甲○○開一張本票給原告丙○○),該本票因被上訴人數度搬家,已無法尋獲。至於上訴人主張交付另紙十萬元本票,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
(八)末查丁○○與甲○○原為夫妻(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離婚),乙○○○則為甲○○之母(見一審卷附戶籍謄本)。八十二年間三人共同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並以甲○○、乙○○○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四六之四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0六四),即門牌嘉義市○○○街○○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土銀嘉義分行(見起訴狀證一)。因當時被上訴人任職於丁○○處,拗不過丁○○之要求,不得已才擔任上開三百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財產無辜遭受假扣押查封後,被上訴人好不容易籌款代償,減輕上訴人之還款責任。事後上訴人竟翻臉不認人,甚至否認被上訴人代償之事實,此豈有公理正義可言?請駁回上訴,實感德便!
(九)上訴人甲○○、乙○○○與丁○○共同向訴外人土銀嘉義分行借款三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丙○○擔任此筆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丁○○、甲○○、乙○○○未能還款,土銀嘉義分行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六之一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弄○號房屋聲請聲請假扣押執行,此有原審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三二號假扣押執行筆錄可證。
(十)被上訴人丙○○為避免所有上開房地被假扣押執行,乃向證人唐月娥借款,由唐月娥開立二紙郵政劃撥支票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交付,被上訴人丙○○隨即要求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一同前往土銀嘉義分行,其中計代償本案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墊付訴訟費用等新台幣九千二百一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提前償還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另清償「甲○○他案借款之利息、違約金新台幣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土銀嘉義分行承辦人即證人林國喜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代償當日具狀提出聲請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狀,表明『茲本案相對人之一丙○○已自動清償部分逾欠,故對丙○○部分已無再假扣押之必要』,因而撤回對丙○○之假扣押執行,上開「聲請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狀」,清楚表明係丙○○清償逾欠,足見確係由丙○○代償,彰彰明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假扣押執行筆錄、聲請撤回部分假扣押執行狀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調八十三年度執全新字第四三二號假扣押案卷及函請查明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有無聲請人翁登義聲請對債務人甲○○執行假扣押?及函請查明八十四年三、四月間有無聲請人(翁登義除外)聲請對債務人甲○○執行假扣押或以本票裁定執行甲○○之財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之上訴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本件上訴人甲○○、乙○○○應與丁○○連帶負清償之責,依前揭說明,為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合法提起上訴時,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故共同訴訟人丁○○雖未提起上訴,仍因其他共同訴訟人甲○○、乙○○○合法上訴而為其效力所及,自仍應視為本件之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請求擴張「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參元整計算,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擴張主張:上訴人三人於八十二年間共同向土銀嘉義分行借款三百萬元,並以甲○○、乙○○○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四六之四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訴外人土銀嘉義分行,因當時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丁○○,拗不過視同上訴人丁○○之要求,乃擔任上訴人三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上訴人三人無力繳款,訴外人土銀嘉義分行竟突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六之一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弄○號房屋為假扣押執行,訴外人土銀嘉義分行並要求代償上訴人三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後,才願對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撤回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借款並代償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後,訴外人土銀嘉義分行始對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其既已代上訴人三人向債權人即訴外人土銀嘉義分行清償債務,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代償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甲○○、乙○○○部分則以:伊等與被上訴人同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房地遭假扣押時,係上訴人甲○○本身籌款並親自到土銀嘉義分行繳納款項,被上訴人並未代償分文,且被上訴人若真有代償,不可能拖延五年多後才起訴代位求償,又銀行既已製發收據交上訴人收執,自足以表示錢非被上訴人所代償,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代上訴人甲○○繳納他案所欠之借款債務,而上訴人甲○○所繳交之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係其向被上訴人調借郵局所開立之二紙支票,並曾簽發一百六十多萬元本票給被上訴人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當初係以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之身份與視同上訴人丁○○向訴外人土銀嘉義分行借款三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此筆三百萬元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視同上訴人丁○○未能還款,訴外人土銀嘉義分行即以被上訴人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六之一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弄○號房屋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為避免自己上開房屋及土地被假扣押並執行,則單獨向證人唐月娥先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並由唐月娥以開立二張郵政劃撥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隨即要求上訴人甲○○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繳納積欠之借款共計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債務,嗣訴外人土銀嘉義分行承辦人即證人王國喜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自動清償部份逾欠,並於同日遞狀聲請撤回對被上訴人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有借據、假扣押執行筆錄、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嘉院瑞民執全新字第四三二號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各一份附於假扣押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內、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二份、臺灣土地銀行票據登記表、嘉義市票據交換所交換、退票決算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王國喜、唐月娥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爭點在於「上訴人甲○○、乙○○○、視同上訴人丁○○等人積欠土銀嘉義分行之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債務,究係被上訴人為塗銷假扣押查封代上訴人甲○○、乙○○○及視同上訴人丁○○為清償?抑或被上訴人借錢與上訴人甲○○,由上訴人甲○○向銀行清償?」,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為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十三元,被上訴人僅須清償此部分債
務,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可避免被強制執行。倘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代繳,以免假扣押執行,依常理,被上訴人僅須清償其所擔保之債務,無庸代償上訴人甲○○他案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且銀行既已掣發收據交繳款人收執,若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理應持有銀行掣發之收據。
而本件借款清償後之收據為上訴人甲○○所持有,且收據上僅列有「甲○○、丁○○」之名,並未列被上訴人之名,況依土銀嘉義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900990號函表示,該借款清償之收據已交由繳款人收執,而收據既在上訴人甲○○持有中,益證前開借款係上訴人甲○○所清償。又被上訴人抗辯「因伊係連帶保證人,銀行電腦作業資料中僅有債務人甲○○、丁○○名字」云云,縱銀行目前作業確係如此,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亦應要求於收據上載明,或保存收據蓋依民間交易習慣,享有債權者,恆有相關之憑證,以利其日後權利行使證明之用)以利將來行使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權利,被上訴人既未持有收據,該收據上亦無記載其姓名,難認上開借款係逕由被上訴人代償。
⒉上訴人甲○○開具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及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各乙紙,係同一天簽發
,交由被上訴人丙○○持向其弟媳唐月娥借款:上訴人甲○○原主張被上訴人丙○○已持上訴人甲○○所開具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金及十萬元利息之本票聲請假扣押甲○○名下之財產。惟查十萬元部分,係以案外人翁登義名義向甲○○聲請假扣押,且於聲請假扣押之初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就具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為被上訴人丙○○、住址嘉義市○○路○○○號;而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亦然;且將住址變更為嘉義市○○路○段○○○號,而送達證書亦確由丙○○蓋章收受,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八十四年執全字第一四三號假扣押卷核閱屬實。翁登義因去向不明,無法通知其到庭,惟已可認被上訴人與翁登義關係匪淺。至上訴人甲○○開具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本金之本票乙紙,亦係同一天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簽發,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復已函查原審,據覆無該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記錄,有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函附本院卷可稽。然十萬元本票應係上訴人甲○○為支付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一百五十萬元利息所簽發亦堪認定。又苟如被上訴人之主張,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要求上訴人二人及視同上訴人丁○○共同簽發票據,或在票據上背書,以獲債權之擔保,然卻只令甲○○一人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此亦有違常情。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卅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分別向上訴人甲○○各收取一萬元(上訴卷第四九、五十頁)。益可證係被上訴人借得款項後,轉借上訴人甲○○持向銀行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所為連帶債務人代償云云之主張,不可採信。
⒊系爭款項非由被上訴人丙○○向證人唐月娥借貸以清償借款。蓋若被上訴人丙○
○若確係代主債務人清償,則必知悉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行使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豈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代借款人向銀行清償五年餘後,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始委託律師具狀起訴之理?又豈有要甲○○於代償之初即簽發本票,而面額竟少於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且復未要求利息?對於為何未要求乙○○○共同發票或背書?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來是要求甲○○與乙○○○一起開,但後來乙○○○推託,所以才由甲○○一個人開」及「這是代償而已,沒有利息」云云,有違經驗法則,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來清償債務,非由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代償之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利息之訴部分,自亦無理由。原審疏未詳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黃 三 哲~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