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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更㈠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號 K

上 訴 人 甲 ○ ○(即黃進發)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兼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上 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複 代 理人 周 武 旺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㈢更審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夥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三筆,其中四五二九地號土地以上訴人黃進發名義;四五三0地號土地以被上訴人丙○○名義;四五三一地號土以上訴人乙○○之妻楊黃鶴名義分別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並於上開土地填土興建農舍、豬舍、倉庫,種植樹木,舖設水泥地板、魚池,從事養豬合夥事業。合夥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乙○○十分之四、甲○○(即黃進發)十分之三、被上訴人丙○○十分之三,每股股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計二百萬元。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確定民事判決中,亦已確認兩造於合夥成立時係以上開之股份比例為合夥。

(二)鈞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乙○○簽發之四張支票,係上訴人乙○○購買被上訴人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之價款,並非被上訴人退出本件合夥之退股款,即「無股權轉讓」之事實,業經鈞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確定在案。惟支票未能兌現,係被上訴人未出具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買賣讓渡書所致。上訴人乙○○已於七十四年九月廿一日以高雄十六支局第一0六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上開買受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審理中亦自陳:「當時我們三人合夥養豬,有三筆土地,各登記一筆,因經營不善,我損失二十萬元,將股權讓與乙○○,約定要以支票(即系爭支票)領到後,再以我名下土地移轉登記與乙○○::支票係交付系爭土地之對價」,故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已欠缺正當權源不得為其退出合夥出資之證明。

(三)兩造於共同出資購買之三筆土地上,共同興建農舍、豬舍、倉庫,該等建物自屬合夥財產,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同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合夥三筆土地,其上均載明:「查封現況,土地上有第三人使用豬舍等建物,占有法律關係不詳,拍定後不點交」,即上開建築物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仍然存在,嗣後雖經拍定人訴請拆除部分建物,惟現仍有部分農舍、倉庫存在,有卷附照片及農林航空測量所函足稽。

(四)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七十四年五月廿二日拍定後,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五日領得分配價金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係屬於合夥財產,惟因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並未點交,訴外人李淵於七十六年三、四月迄七十八年間於其上養豬,並與上訴人簽訂契約,其簽約確定日期是在七十六年三、四月間,倒填日期為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雖查該契約有三種版本,惟契約當事人、租賃標的、期間、立約形式均不相同,為乙○○與第三人李淵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且查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豬舍合約書(手寫)之版本,其租賃標的為七甲村一鄰二十五號,然依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廿六日九十南縣歸戶字第一九二二號函所示「::於七十三年間,有『四鄰』七甲廿五號及『七鄰』丁厝廿五號,並無『七甲村一鄰廿五號』。」可知,被上訴人所提之租賃豬舍合約書非為真正。

(五)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上之豬舍、建物均未予點交,仍由上訴人與第三人李淵等繼續養豬,至拍定之二年後,嗣因合夥事業無法完成,有前揭虛偽租賃豬舍契約書為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台南市○○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三一號、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同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五號,請求被上訴人會同清算,惟被上訴人置若罔聞,故兩造系爭合夥事業迄今為止,均未辦理清算為是。復參酌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上字第二0五號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準備書狀中謂:「被上訴人茲同意上訴人或其中之任何一人為清算人,進行合夥之清算」、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中自認兩造並無結算、鈞院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中稱:「有解算,沒有清算」等語,兩造間均有合夥清算之本意。被上訴人雖主張時效消滅云云,惟:⑴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間已同意合夥清算不復存在消滅時效之問題;⑵於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五日領取合夥土地分配款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自七十五年九月五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尚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⑶上訴人於前揭兩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實行清算之兩次期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亦未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⑷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同院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開合夥三筆土地,其上均載明:「查封現況,土地上有第三人使用豬舍等建物,占有法律關係不詳,拍定後不點交」,查豬舍建築物是合夥財產,在合夥財產未清算前之七十九年豬舍建物,至起訴日止,尚未逾十五年。由上可知,本件尚無時效消滅之疑義。

(六)另於本件相關訴訟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已對該案提起再審,由該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審理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件準備程序時雖稱:「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經退出合夥」云云,惟其本意應為「因合夥事業無法完成,已視為解散,應予清算,而兩造至今均未清算之意」,上訴人於本件返還合夥出資起訴狀中亦載明:「合夥之土地,經法院查封拍賣,由第三人拍定,經二年後,因合夥事業無法完成,已視為解散,::」、及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準備程序中亦稱:「那個不是我親口說的,那是我的訴訟代理人表示的,被上訴人確實沒有退出合夥」等語以觀,上訴人並無前後矛盾之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七十九年度執字第二六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本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勘驗筆錄暨判決、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廿六日九十南縣歸戶字第一九二二號函、系爭土地現況照片二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調查站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八十九農測調字第一三二六號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再審起訴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更審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要求清算帳目係為「給付不能」之請求,非有理由:被上訴人加入合夥之初即出資八十萬元,因合夥之業務均由上訴人乙○○主持,乙○○一人出面以合夥之金錢向他人購入三筆土地,並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將系爭四五二九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進發(股東)名義;系爭四五三0地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丙○○(股東)名義;系爭四五三一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楊黃鶴(即乙○○之妻)名義。嗣即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以黃進發名義用系爭三筆土地,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抵押貸款一百萬元,該農會將該貸款撥入黃進發帳戶後,由上訴人黃進發領出,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等如何使用該款,被上訴人亦未參與豬隻買賣,斟酌上開各事項,可認定被上訴人不參與合夥之帳務,未持有合夥之帳冊。清算養豬之業務帳目,必須有帳冊始可。上訴人不能証明被上訴人掌管帳冊,上訴人也未有帳冊可提出,其要求被上訴人「應與其清算合夥養豬帳目」之真意係要被上訴人提出合夥之簿冊,其向未有帳冊之被上訴人要求應與其清算合夥之養豬帳目,係為「給付不能」之請求,其請求非有理由(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已非合夥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清算合夥帳目:㈠被上訴人確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將其就本件合夥之股份讓渡予上訴人乙○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但書規定,合夥人與合夥人間得將合夥之股份轉讓。此股份之讓渡,係一種債權債務關係,不必登記,只要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查兩造之間,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七二號拆屋交地之訴訟,該拆屋交地之訴訟,已由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認定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退出合夥,並將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乙○○,系爭土地遭歸仁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經依法拍定時,被上訴人已退出合夥。上訴人乙○○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拆屋交地事件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開庭時承認被上訴人已將合夥之股份移轉予渠,有該期日之筆錄載明可稽。

㈡按「合夥解散後,應清算。若未指定清算人時,應清算之人係全體合夥人」,

為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所規定。所謂「合夥人係指合夥解散時,仍有合夥人身份之人」,被上訴人嗣後要求退夥,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經第三人林俊興斡旋,被上訴人願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代價,將股份讓渡予上訴人乙○○,由上訴人乙○○將其所簽發,林俊興背書之支票四張交付予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領得票款後,被上訴人應將合夥財產中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此為證人林俊興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證稱:「因丙○○與上訴人乙○○合夥開設養豬舍,願虧損二十萬元,將股權讓渡予上訴人乙○○,但要以支票兌現後,才將土地轉讓」為憑。由上可証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九月以前(七、八月間)就將合夥之股份出售予上訴人乙○○。則合夥財產之三筆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被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楊德風得標,合夥應視為解散時,被上訴人已非合夥人。合夥股份之讓渡,不必訂立書面,經雙方之同意即生效。被上訴人將股份讓渡予上訴人乙○○後,合夥之盈利或虧損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合夥解散時,被上訴人既已非合夥人,自無參加清算之權利與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清算合夥,非有理由。

㈢另查:⑴上揭四張支票最後一張之期日為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⑵上揭給付

票款事件第一審判決之日為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⑶上揭三筆土地被拍賣合夥視為解散之日為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⑷上揭給付票款事件第二審判決之日為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上訴人雖主張「上揭三張支票係上揭三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並非股份之買賣價金,又主張三筆土地被拍賣後,被上訴人已經不能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乙○○已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解除土地買賣::」云云。惟上訴人所不爭執林俊興之上揭証言,已証明四張支票係為合夥股份之買賣而簽付:又三筆土地之中,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耕地係合夥財產,因合夥人之上訴人中無人有耕作能力,不能登記為名義上所有人,乃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所有權而已,此為雙方明知之事。上訴人乙○○為合夥人之一,明知土地是合夥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依常情,兩造不可能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價格為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又被上訴人既然將合夥之股份出賣予上訴人乙○○,自應將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乙○○,此義務係因合夥股份之讓渡而發生,雙方之間,並無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就「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表示要解除,非有理由。此土地上面,有因合夥要經營合夥事業向歸仁鄉農會借款一百萬元而設定之抵押權。自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八、九月間將合夥股份出賣予上訴人之日到法院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將土地拍賣之日止,此一年半期間內,被上訴人就合夥事業之經營並無關係,上訴人因經營合夥事業不善致土地被拍賣,應歸咎於上訴人,不得歸咎於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得到八十多萬元買賣價金,上訴人乙○○應負賠償責任(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以土地被拍賣不能給付為理由,單方面解除土地買賣契約,非有理由。況且如上述,雙方之間,自始未有土地買賣契約存在,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係「不生效」。

㈣被上訴人向民事執行處領回之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係上開四五三0地號土地

之部分拍賣價金,此時,被上訴人就該筆土地之權利,已隨同股份之移轉,早已移歸被上訴人乙○○之身上,能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該款之人為乙○○一人,並非合夥,合夥就該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之款項,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該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應否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之事無關。

㈤另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向鈞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中均主

張,系爭三筆土地係合夥所購買,登記為合夥人,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進發及上訴人之妻楊黃鶴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於鈞院所主張「四五三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該土地」之主張,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清算合夥帳目: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謂「被上訴人茲同意上訴人或其中之任何一人為清算人,進行合夥之清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上揭準備書係記載:「四、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清算合夥帳目之訴訟上利益。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二項)。至於清算人之人數,法律上未限制,一人或二人均可。若實體法上,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清算合夥帳目有理由,其有進行清算合夥之意,被上訴人茲同意上訴人或其中之任何一方為清算人進行合夥之清算,上訴人不必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清算合夥帳目。上訴人並無訴求被上訴人與其清算合夥帳務之訴訟上利益,程序上其訴求非有理由。被上訴人在同一準備書狀又謂:「則被上訴人之股份,已經於七十二年間,以八七四、五二0元代價移轉予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已退夥,合夥之合夥人剩下上訴人二人,合夥若要清算,應由其二人清算,不得要求已非合夥人之被上訴人清算合夥帳目」,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辯論要旨狀亦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已經早就退夥,只剩下上訴人二人,若要清算,應由上訴人二人自己清算。則被上訴人一直反對與上訴人清算合夥帳目,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同意與其清算合夥::云云之主張,顯然不足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清算合夥養豬業務帳目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

㈠上訴人在起訴狀自承,以黃進發名義,將合夥三筆土地向仁鄉農會依青年創業

名稱貸款一百萬元,嗣因合夥虧損甚巨,無力清償,該歸仁鄉農會向法院聲請七十三年拍字第一二二六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再經法院七十三年執字第八九五三號拍賣合夥三筆土地」,「又歸仁鄉農會一佰萬元之貸款○○○鄉○○段四

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各筆土地名義人黃進發、丙○○、楊黃鶴於七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一佰萬元抵押權後,上訴人黃進發所借,不久,黃進發或合夥就週轉困難,未繳納利息,增加違約金之負擔,歸仁鄉農會於七十三年就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可見原合夥於法院未拍賣合夥土地之前,就陷於不能經營,事業不能完成之狀態,依民法第六九二條第三款規定,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合夥當然解散,於法院未查封合夥上揭三筆土地之前,依法合夥已解散。

㈡合夥解散後,依民法第六九四條第一項,任何人均得請求全體合夥人為合夥之

清算,此請求權,依同法第一二五條前段及一二八條前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八、九月間,將股份出賣後,合夥就不再養豬,合夥之土地及豬舍及其他建物均由上訴人乙○○私人占用,其私人亦在合夥所購買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到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上訴人乙○○又將合夥之豬舍出租予訴外人李淵養豬,上訴人乙○○謂,因其有債務,怕其債權人查封,乃李淵訂立虛偽之租約書,縱使其所言屬實,合夥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已不養豬,嗣後,因合夥購買以之供養豬使用之前開三筆土地,經法院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拍賣,自法院發給拍定人楊德風權利移轉証書時起,合夥已失去該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楊德風又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合夥養豬為目的之事業,已不能完成,合夥當然解散,解散後,應清算;有關財產之請求權,均有時效期間,本件合夥之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法院拍定時,即視為法定原因之解散解散時,任何合夥人均可請求其他合夥人清算,則當時合夥人即上訴人二人之間即可互相清算,惟算到上訴人起訴本案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經過十五年,上訴人未行使請求權,其請求清算合夥帳目之請求權,依法已消滅。上訴人雖主張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存証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實行清算,惟其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時效期間之進行不中斷。假設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與其清算合夥之請求權,其請求權也已經因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五)上訴人對合夥之出資,達於一百零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因加入合夥而受損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依上訴人所不爭之林俊興在上揭給付票款事件之証言,被上訴人係虧損二十萬元,將合夥股份讓渡予上訴人乙○○而取得合計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四張支票,惟該四張支票均未兌現,扣除被上訴人因上開執行事件,領回之十九萬零九百五十二元,被上訴人因合夥所受之損害達於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

(六)上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判決,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上揭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訴字第四0一九號給付票款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乙○○云云;但係誤認事實。上訴人乙○○受讓被上訴人之股份,係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有關合夥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因合夥人身份而登記為所有人之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應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之名義,並非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四三五0地號土地有買賣關係,前揭四張支票合計金額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是股權買賣之價金。又因被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又未參加訴訟,對被上訴人丙○○未有拘束力(民事訴訟法第四0一條參照),該事件之判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該給付票款事件訴訟,認定上揭四張支票係上訴人乙○○為要支付土地買賣價金而簽發,此認定,對被上訴人及本案並無拘束力。

(七)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淵所訂立租賃豬舍合約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與訴外人李淵就合夥所有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二五號豬舍一棟約一百六十坪所訂立之租賃豬舍合約書,此合約書係手寫之文件(即上訴人所稱A版租賃契約),嗣上訴人於鈞院有提出其同日就同一標的物,再與李淵所訂之租賃合約書,此合約書係用打字機所打文件(即上訴人所稱B版租賃契約),其又提出其妻楊黃鶴與上訴人黃進發就同一豬舍一六0坪與倉庫約二十坪出租予李淵之租賃豬舍合約書,此合約書是手寫之文件(即上訴人所稱C版租賃契約),無論何件租賃合約書,被上訴人並未參與,這些租約書,無論是否虛偽或真正,被上訴人均未參與該租賃,亦未收到租金,可見被上訴人早就將合夥之股份出賣予上訴人乙○○。又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法院拍賣合夥財產之三筆土地之前,合夥早就週轉不靈,已經不養豬,土地上只有上訴人乙○○私人所搭建之建物及合夥所搭建殘留之空農舍,則上訴人所謂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被拍定之後,仍由上訴人與李淵等繼續養豬之主張,並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七二號、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乙○○所簽發之四張支票附表(其上載有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歷審卷證(含該院九十二年南簡字第五七號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夥購買系爭四五二九、四五三

0、四五三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依序以上訴人甲○○(即黃進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之妻楊黃鶴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兩造並於上開土地填土興建農舍、豬舍、倉庫,種植樹木,舖設水泥地板、魚池,從事養豬合夥事業。合夥之股份為上訴人乙○○十分之四、甲○○(即黃進發)十分之三、被上訴人十分之三,每股股金二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該合夥並以上訴人甲○○(即黃進發)名義將合夥之上開三筆土地,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依「青年創業」貸款一百萬元,嗣因合夥虧損甚巨,無力清償,經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三筆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第三人楊德風拍定,經過二年,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無法完成,依法應為解散;而合夥經營期間之財務帳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既職掌合夥帳冊,理應提出合夥帳冊實行清算;然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清算,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檢齊財務帳冊及清冊清算,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二人於七十二年間邀被上訴人投資其合夥,合夥之業務及帳務,均由上訴人乙○○主持及操作,被上訴人為農夫,不會簽發支票,僅受上訴人乙○○之指揮看顧豬隻及養豬,從事勞力工作,並未掌管合夥財務帳冊及清冊。嗣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代價,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乙○○,並取得由上訴人乙○○所簽發如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四張,而退出合夥。被上訴人既將其合夥股份讓與上訴人乙○○,則被上訴人已非合夥人,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之清算合夥帳目云云,非有理由;何況,原合夥早因週轉不靈,即不再養豬,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又上訴人乙○○私人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豬舍出租予訴外人李淵,而合夥之系爭三筆土地復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楊德風拍定且移轉所有權在案,本件合夥已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自是日起合夥已解散,合夥人自該時起已得請求其他全體合夥人清算,則自七十二年九月合夥未再養豬之日起或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合夥土地經法院拍定時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已逾十五年,上訴人為清算合夥之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之起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夥購買系爭四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三筆,依序分別以上訴人甲○○(即黃進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之妻楊黃鶴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從事養豬合夥事業,該合夥並以上訴人甲○○(即黃進發)名義將合夥之上開三筆土地,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依「青年創業」貸款一百萬元,嗣因合夥無力清償,經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三筆土地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第三人楊德風拍定,有甲○○(即上訴人黃進發)戶籍謄本、抵押借款契約書、輔導農村青年創業與改進農業經營貸款申請書、歸仁鄉農會七十二年度申請輔導農村青年創業與改進農場經營貸款名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二二六號、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南調字第七八號卷附,原審卷第二三-四九頁,第一三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主張合夥之土地被拍賣後經過二年,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無法完成,依法應為解散,被上訴人執掌兩造合夥養豬事業之財務帳冊,應檢齊合夥事業之財務帳冊及清冊,與上訴人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二年七、八月已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乙○○,而退出合夥是否可採?如是,則上訴人本件請求自無所據。㈡如否,被上訴人抗辯合夥養豬事業自七十二年九月間起即不能完成,豬舍係上訴人乙○○私人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出租予訴外人李淵,而合夥之系爭三筆土地復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楊德風拍定,本件合夥已因合夥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合夥人自該時起即得請求其他全體合夥人清算,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可採。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二年七、八月已將其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乙○○,而退出合夥是否可採部分:

㈠查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夥購買系爭四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

地號土地三筆,依序分別以上訴人甲○○(即黃進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之妻楊黃鶴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從事養豬合夥事業,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則上開四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不論借用何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仍屬合夥之財產,屬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兩造中之任何一人對合夥財產之上開三筆土地均無特定何筆土地為何人所有之權利甚明。

㈡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係兩造合夥購買以共同經營

養豬事業,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應屬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仍為合夥之財產,屬兩造全體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即非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無權利出賣該特定之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乙○○之權,上訴人乙○○亦不能自被上訴人買到特定部分之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之合夥財產,且參諸本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民事判決所載證人林俊興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述:「是丙○○(即被上訴人)出賣(訟爭土地)與乙○○(即上訴人),因魏與楊合夥開設養豬舍,虧損鬧翻,魏自願以三分之一股退夥,損失廿萬元予乙○○,養猪是三人合夥(按另一人為證人黃進發)經營的,股份是三人的。」「股份是三人的,土地是養猪用地,拆夥後魏自願損失二十萬元,將股權讓與原告(按係被告之誤,即乙○○,下同),並將土地一併讓與原告(即乙○○),但要以簽發支票(訟爭支票)兌現後,才將土地轉讓連同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一頁該判決影本,按上訴人乙○○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上開四張支票,經被上訴人轉讓予訴外人楊德興,由楊德興對乙○○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本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楊德興敗訴確定,而該案卷因已逾保存期限,經核准銷燬在案,亦有原審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南院鵬檔字第四二六七六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八四-九三頁及本院上訴卷第五八頁,致無從調取該案原卷查閱,合先敘明),從而,上訴人乙○○所稱其簽發上開四張支票,係購買被上訴人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之價款云云,即不足為採。

㈢再按,合夥人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予他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但書規定

甚明,即本件合夥人之被上訴人得將其股份轉讓予同為合夥人之上訴人乙○○。又被上訴人上開合夥股份之轉讓係諾成契約,並不需訂立書面或辦理登記,只要契約當事人丙○○與乙○○之意思合致,其轉讓系爭合夥股份即成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價額,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乙○○,並取得上訴人乙○○簽發之上開四張支票,則被上訴人就其在本件合夥之股份確已轉讓予上訴人乙○○等情,洵可採信。被上訴人既已於七十二年七、八月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合夥人即上訴人乙○○,則嗣後該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後之清算,應由尚為合夥人之上訴人乙○○、甲○○二人自行清算,始為正確。上訴人誤以被上訴人仍為合夥人而提起本件訴訟,為無所據,不能准許。至於訴外人楊德興以上開乙○○簽發之四張支票對乙○○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台灣台南地方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本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判決楊德興敗訴確定;因被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又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自無拘束力,又該訴訟進行時因被上訴人未參與,致法院誤認丙○○將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出賣予乙○○等情,亦與本件事實不合。又被上訴人既然將合夥之股份出賣予上訴人乙○○,取得價金後,自應將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乙○○,此義務係因合夥股份之讓渡而發生,雙方之間,並無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乙○○就「不存在之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表示要解除,並非有據,不足採取。

(二)退而言之,「假定」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讓與其合夥股份予上訴人乙○○為不可採,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可採部分:

㈠查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夥購買系爭四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

地號土地從事養豬合夥事業,並以該三筆土地用黃進發名義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抵押貸款一百萬元,嗣因合夥無力清償,經該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三筆土地嗣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第三人楊德風拍定並於同年七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且有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廿五-四七頁)。經查,系爭四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土地因上開貸款一百萬元未按期付息,經台南縣歸仁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於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為查封登記,此觀該三筆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廿五、卅五、四六頁)。查上訴人自承「::因購買土地興建農舍、豬舍等建物,以及購買豬仔、母豬、飼料等,需增資,乃以黃進發(即上訴人甲○○)名義將合夥三筆土地向::歸仁鄉農會依『青年創業』名稱貸款一百萬元,嗣因合夥虧損甚巨,無力清償,經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向台南地院提起七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二二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再經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拍賣合夥三筆土地。」之事實(見原審南調字卷第三-四頁),且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二二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甲○○即黃進發自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借款後,約定自該日起應清償之本息均未依約履行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夥未久,即週轉不靈等情為真實。

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合夥早因週轉不靈,而被法院查封系爭三筆土地,又合夥所購買之系爭三筆土地,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拍賣,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楊德風拍定,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則兩造原合夥購買以供養豬事業使用之系爭三筆土地,已無從再供合夥養豬事業使用,且原合夥已無資金再從事養豬事業,足見系爭三筆土地經法院拍賣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楊德風拍定後,合夥之目的之「養豬事業」,顯然不能達成,依上開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本件合夥已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系爭三筆土地由第三人楊德風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解散,應可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代表執行合夥養豬業務至七十三年底,嗣由上訴人乙○

○執行合夥業務至七十五年底,再轉讓給訴外人李淵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六一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係上訴人私人將豬舍出租予李淵,其對此事不知情等語。

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租賃豬舍合約書」上載有「出租人:黃進發、楊黃鶴、承租人:李淵」及「租賃合約書」上載有「出租人:乙○○、承租人:李淵」(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一-五二頁及本院更字卷第六五-六六頁,即上訴人所稱B版及C版合約),均載明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將所有豬舍及倉庫出租予訴外人李淵,期間或為五年(前者)或六年(後者),均無被上訴人參與。又被上訴人提出載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由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李淵訂立之「租賃豬舍合約書」,租期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四頁,及本院更字卷第六四頁,即上訴人所稱A版合約),亦非由被上訴人參與。若當時被上訴人仍代表合夥執行合夥之養豬事業,何以竟由上訴人及非合夥人之楊黃鶴出名將經營合夥事業不可或缺之豬舍及倉庫出租予訴外人李淵?且未由被上訴人參與其出租事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執行合夥養豬業務至七十三年底,嗣由上訴人乙○○執行合夥業務至七十五年底云云,即不可採信,而被上訴人抗辯係上訴人私人將豬舍出租予李淵,其對此事不知情等語,為屬可採。依此復可佐證:①本件合夥目的之養豬事業已經不能完成,始會將豬舍由乙○○等以私人名義出租,而被上訴人不知情之事;②被上訴人主張已於七十二年七、八月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予合夥人乙○○為真正,否則何以上開租約均未由被上訴人參與。

至於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所謂「被上訴人帳冊」一張(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三頁),被上訴人抗辯係當時建豬舍之材料費及工資,向上訴人乙○○請領款項之資料,並非其保管合夥帳冊,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三三三頁),自非「被上訴人保管之合夥帳冊」。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在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之準備書狀謂「被上訴人茲同意上訴人或其中之任何一人為清算人,進行合夥之清算」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在上揭準備書係記載:「四、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合夥帳目之訴訟上利益。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償人為之。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二項)。至於清算人之人數,法律上未限制,一人或二人均可。『若』實體法上,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清算合夥帳目有理由,其有進行清算合夥之意,被上訴人茲同意上訴人或其中之任何一方為清算人進行合夥之清償,上訴人不必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清算合夥帳目:上訴人並無訴求被上訴人與其清算合夥帳務之訴訟上利益,程序上其訴求非有理由」(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六頁)。另由被上訴人在同一準備書狀又謂:「被上訴人之股份,已經於七十二年間,以八七四、五二0元代價移轉予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已退夥,合夥之合夥人剩下上訴人二人,合夥若要清算,應由其二人清算,不得要求已非合夥人之被上訴人清算合夥帳目」(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之辯論要旨狀亦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已經早就退夥,只剩下上訴人二人,若要清算,應由上訴人二人自己清算」(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六頁)等語,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則上訴人斷章取義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與其清算合夥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為民法第

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合夥解散後,任何合夥人均得請求全體合夥人為合夥之清算,是以合夥人間關於清算之請求權已在得行使之狀態;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兩造原合夥之養豬事業,既因原合夥購買以供養豬事業使用之前開三筆土地,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則自執行法院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原合夥事業已失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參照),且拍定人楊德風又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則該三筆土地至遲於拍定人楊德風取得所有權時起已無從再供原合夥養豬事業使用,致原合夥養豬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則原合夥人自拍定人楊德風取得該三筆合夥土地所有權之七十四年七月九日時起,已得請求全體合夥人為合夥之清算,此與合夥關係是否因清算完結而消滅之概念不同,自該時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為止,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援引消滅時效為抗辯,為屬可採,則上訴人所為本件之請求,難認為正當,不能准許。至於上訴人雖謂其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提列合夥帳目,實行清算,詎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而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南調字卷第十七-十九頁、原審卷第一四0-一四二頁)。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收件回執所載,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收受各該存證信函,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為本件請求,亦已逾六個月之期間,自無中斷時效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尚無時效消滅之疑義云云,並不足取。

(三)至於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原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拍賣清償債務後,尚有餘額十九萬0九百五十二元,並經被上訴人領取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執行案之分配及通知在卷可參。但查,被上訴人係將其合夥股份轉讓上訴人乙○○而收受乙○○簽發上開四張支票,然該四張支票嗣後並未兌現,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亦因故未能移轉登記於合夥人之上訴人名義。法院依公示原則以當時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於拍賣後清償債務,尚有餘款,依法通知名義上之權利人即被上訴人領取該餘款,被上訴人乃依法院之通知領取上開餘款明確。查被上訴人是否有正當權源領取該餘款,如不得領取而領取,乃其應如何返還於權利人而已,核屬另件法律事件,並非上訴人得據合夥已解散請求清算合夥而得主張被上訴人應檢齊兩造合夥養豬事業之財務帳冊及清冊與之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轉讓本件合夥股份予上訴人乙○○而退出合夥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保管兩造合夥養豬事業之財務帳冊及清冊為清算云云,即無所據;退而言之,上訴人得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之請求權時效亦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時效期間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本件請求,並非有據,不能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