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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更㈠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七號 K

上 訴 人 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戊 ○ ○被 上訴人 辛 ○

丁 ○ ○

乙 ○ ○

丙 ○ ○兼右 四人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二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辛○、甲○○、乙○○、王麗惠、丙○○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貳貳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施工。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辛○、甲○○、乙○○、王麗惠、丙○○部分)由被上訴人辛○、甲○○、乙○○、王麗惠、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辛○、甲○○、乙○○、王麗惠、丙○○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建面積0.0二七五公頃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交付上訴人施工重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之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重劃前土地原位於都市計畫計畫所劃設之停車場用地或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並蓋有房屋,該公共設施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其意旨為無償登記予雲林縣所有,故被上訴人原位於該公共設施用地之所有土地,於本區土地分配時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調配於住宅用地,惟調配於住宅用地後之分配面積或位置,原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不滿意,自可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異議,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得於一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至原位於該公共設施用地上之既有房屋部分,因屬妨礙土地分配及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或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開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三項規定,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由理事會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綜上,土地分配異議係由異議人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妨礙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拒絕拆除,係由理事會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兩者在現行法令規定處理程序上不同,亦無互為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辛○、甲○○、乙○○、王麗惠、丙○○等五人爭執之土地,重劃前為西螺段九二二之九地號,於完成重劃公告確定後,已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變更為同段一七一八地號,於同年月四月二十四日完成重劃登記,土地○○○區○道路用用地,屬公共設施用地

(三)被上訴人辛○、甲○○、乙○○、王麗惠、丙○○所有係爭房屋為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現該停車場用地既已登記為雲林縣所有(如土地登記簿影本),故本案係爭房屋自不宜留置在「雲林縣」所有土地上,因此,本會為維護雲林縣全體縣民之權益及避免損及該地區當地民眾全體使用停車場之利益,遂依前開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件四)辦理拆遷補償,其補償數額經本會依「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辦法」規定之補償標準計算結果為為新台幣九萬零壹百元整(其補償面積及數額計算如查估表)予以補償,雖經本會多次協調及通知前往領取時,均逾時未領取,致本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提存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區範圍地籍及都市計劃套繪圖、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廿六日八二府地劃字第0九二一七一號函、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0府地發字第九二00七二00三0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二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書為證。並聲請本院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按重測後之地籍圖會測。

乙、被上訴人辛○、甲○○、乙○○、王麗惠、丙○○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之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系爭建物非伊所有,係向他人承租。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為受敗訴判決之原告上訴之後,對於部分被告撤回上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原告之上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因上訴人誤認其訴訟標的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而影響其撤回上訴之效果。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勝國、林勝通共有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二九三之一、一二九三之一四、一二九三之六0地號土地,為雲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准為自辦西螺鎮中山市地重劃區實施範圍,重劃計劃書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經核准在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有關規定,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重劃會,被上訴人己○○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勝國、林勝通既為重劃會之會員,自應將已劃定為公共設施之上開同段一二九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面積

0.00八一公頃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A2面積0.00二四公頃之磚造廚房拆除,並將同段一二九三之一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蓮霧樹及C2龍眼樹剷除,以容忍伊進入上開土地施工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對己○○、林勝國、林勝通三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前審(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撤回對林勝國、林勝通之上訴(見本院前卷第四二頁、第四五)。然查系爭如附圖所示A1、A2之建物,係被上訴人己○○、林勝國、林勝通之被繼承人林振榕所建,且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雲稅房字第0九二00二五0五五號函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一四一頁)。己○○、林勝國、林勝通之被繼承人林振榕死亡之後,由己○○、林勝國、林勝通繼承該建物,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前開稅籍資料在卷足憑,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該建物為己○○、林勝國、林勝通公同共有。雖上訴人主張房屋稅籍已有林勝國、林勝通、己○○各三分之一之記載,足見系爭房屋是渠三人分別共有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繼承人固得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無所謂應有部分(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八十六年版第一冊第三八七頁)。雖前開房屋稅籍已有林勝國、林勝通、己○○各三分之一之記載,惟此僅係稅務之手續,與物權登記係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序,記入登記簿者有別,不能執房屋稅籍登記,即謂已完成分別共有登記,應甚明確。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己○○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勝國、林勝通繼承而取得,且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既未辦理繼承登記,更無法為分別共有登記,則該建物仍屬己○○、林勝國、林勝通公同共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雖與林勝國、林勝通為訴外和解,而對被上訴人林勝國、林勝通撤回上訴,然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己○○,本院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上訴請求其拆除如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1面積0.00八一公頃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A2面積0.00二四公頃之磚造廚房拆除及將該基地部分,即因撤回上訴,而繫屬消滅。另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是在土地上種植樹木,在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既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不能成為獨立之物權客體,在他人土地上種植樹木,實際種植者,僅有收取權,並無砍取之權(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本件如附圖所示C1蓮霧樹及C2龍眼樹原位於己○○及林勝國、林勝通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雲林縣○○鎮○○段一二九三之一四地號土地上,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說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前開規定,該果樹為該不動產之部分,雖非屬被上訴人己○○與林勝國、林勝通公同共有,但上訴人既起請求林勝國、林勝通、己○○三人剷除共有土地上之果樹,則此部分之共同訴訟對共有人己○○、林勝國、林勝通亦應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就該部分對林勝國、林勝通撤回上訴,其效力仍應及於己○○,而發生撤回上訴之效力,則本院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之上訴,自無庸加以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重劃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因此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的關係存在。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若有異議,依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具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然不同。且自辦重劃之差額地價、重劃費用、土地改良物之拆遷等爭執,係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之重劃會與其會員間就彼等私人相互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有實體審判之權限,亦應敘明。

三、上訴人之全銜名稱為【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有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二府地劃字第0九二一七一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六八頁)

該重劃會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組織而成,設立目的在於辦理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三一0地號等五十八筆土地之私辦市地重劃,並以該五十八筆土地所有權人為當然會員,其事務所設於台中市○○路○○○號之二五(六樓),定有章程並依章程選定庚○○等七人為理事,其出資方式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以提供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作為抵付,並已規定於章程第十五條,其抵費地及差額地價可認為獨立之財產,因此上訴人係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目的、名稱、事務所及能與團體成員個人財產分離之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核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附予敘明。

四、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依地政人員以重劃前地籍圖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測量複丈成果圖為據,聲明:「被告辛○、甲○○、乙○○、王麗惠、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九二二之九地號、建、面積0‧0二七五公頃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D面積0‧00二二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容忍原告進入施工」其後依地政人員以重劃後地籍圖就相同之地上物實際測量之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土地複丈結果圖(即本院判決附圖)為據,聲明:「被上訴人辛○、甲○○、乙○○、王麗惠、丙○○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貳貳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施工重劃。」因依重劃前後不同之地籍圖施測,致產生不同之測量結果,惟其所請求之拆除者為相同地上物,不失其同一性,故前後不同之聲明,核僅屬聲明之更正,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辛○、丁○○、乙○○、丙○○、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雲林縣○○鎮○○段○段九二二之九地號應有部分三二0分之四九土地及其他地號等五十八筆土地,總面積二.0五六七公頃(下稱系爭土地),業經該縣政府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核准為自辦西螺鎮中山市地重劃區實施範圍,重劃計劃書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經核准在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有關規定,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組成重劃會,被上訴人既為重劃會之會員,則應將已劃定為道路用地即公共設施用地之同段九二二之九地號土地(現地號為同段一七一八號)上如附圖所示D面積0.00二二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均容忍伊進入施工,詎被上訴人竟予拒絕等情。爰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與重劃辦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容忍伊進入施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始即表態不願參加,並未立具同意書,自不受該重劃計劃書之拘束,且對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除及補償價格高低計算有爭議,另上訴人之處理不合法定程序,再系爭建物非伊所有,係向他人承租,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平均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準此,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僅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觀重劃辦法第一條、第三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是此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經查:

㈠、本件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依內政部頒重劃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檢附該辦法所列書表圖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實施,惟雲林縣政府審核上訴人所提出之重劃計劃書、土地清冊、土地所有權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意見分析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一八二三四號函覆同意先依程序核定該上訴人所提「重劃區計劃書」,俟函准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同意備查後始准辦理重劃計畫書公告在案(見原審卷一第十一頁)。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以八二地二字第六一一四八號函同意備查(見外放之申請資料,編號7)。則上訴人「西螺鎮中山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業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後實施,應甚明確。而系爭經核定之重劃計劃,其中私有土地總面積為一.九九一二公頃,所有權人總數為五十二人,而同意重劃計劃之會員共有二

十七、同意重劃之私有土地總計面積為0‧九三二六二九公頃,占全體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比率百分之五十四,同意面積為一.0四三七九七,占全體私有土地面積為百分之五二.四二,有重劃計劃書附卷可稽(外放),已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依重劃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政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不論其主觀是否同意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視為會員,而受重劃計劃內容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出具同意書,不受重整計劃之拘束云云,尚非可採。

㈡、又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重劃會之會員,已如前述,則並未區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時間為重劃會成立之前或之後,因此在重劃會成立後才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並不必再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當然為重劃會之會員,亦即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除在禁止移轉期間外,皆可自由移轉買賣,故本件重劃區土地所有人於申請時雖僅有五十二人,但因土地移轉之故,在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時增為一百人,並無不可,自無違法可言。再上訴人重劃會之發起人、理、監事之資格亦無任何限制,無論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之時間在重劃會籌備時取得之前或之後取得,皆得被選為理監事,有台灣省地政處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七八地二字第二八0八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是雖土地所有權人於雲林縣政府核准「重劃計劃書」後,始有增加之情形,與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日申請雲林縣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及其同意人數、比例無涉,自不得執此認為上訴人向雲林縣政府檢附之資料有違法不實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召開之「第一次重劃區會員大會」其出席人數有包括未親自到場而委任他人者計有七十八人,有簽到簿、委託書可按(見外放之申請資料編號12),而在法令或章程無特別規定之情況下,一人非不得代理數人,此外,該次會員大會出席人數已達四分之三以上,並做成決議,有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按(見外放之申請資料編號12)縱該決議之方法有違章程之規定,亦係屬被上訴人等人得否聲請撤銷之問題,於未撤銷前,該決議仍應認為合法有效,是其後理、監事針對第一次會員大會授權事項「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及補償」作成決議,尚難認有何不法。另上訴人所召開第二次會員大會,業經上訴人通知縣政府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有函文及回執卡可憑(見原審卷二第一0一-一0二頁),按上訴人重劃會章程第十八條係規定「應於七日前函請雲林縣政府派員列席會議」(見原審卷一第一五一頁),並未規定主管機關須派員列席才可進行會員大會,是主管機關未派員列席並非會議有瑕疵,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次會員大會有何偽造簽到之情形,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處理程序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

㈢、至被上訴人抗辯理事會未曾出面協調,上訴人即逕對伊起訴,有違章程之規定及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云云。惟按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上開規定乃內政部為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參照),使重劃土地於土地分配成果暨地上物補償依序完成後,能儘速拆遷地上物,俾利重劃施工之進行,所制訂之規定;稽其內容,兩造須經由理事會協調,並為協調不成之決定後,始得訴請私法機關裁判,兼顧地上物所有人之協商權限,並避免重劃會濫行訴訟。本件關於重劃前後地價之評議、地上物(包括建物、墳墓、農作物)補償費查定,曾經上訴人聲請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按,並經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中做成決議及報請縣政府核備,有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螺自中山字第0四一號函及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六七、六八頁、第九六-一00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四、次查被上訴人辛○、甲○○、乙○○、王麗惠、丙○○共有坐落同段九二二之九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D面積0‧00二二公頃之磚造鐵皮頂平房,而且上開地上物位於重劃計劃內道路用地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重劃計劃書(見原審卷一第十四頁以下,至第十七頁)、重劃區範圍地籍及都市計劃套繪圖(見原審卷一第十頁)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西螺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可考,被上訴人辛○於原審勘驗時亦自認系爭房屋(如附圖D部分),是伊與伊先生(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所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上訴人依重劃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自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及重新辦理公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上訴人事務所、雲林縣政府、西螺鎮公所、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重劃計劃書公告,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有上訴人寄發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螺自中山字第六、一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十三頁、第一五九頁),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五六四六三號函可按,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法公告重劃計劃書及其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云云,尚非可採。

五、又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其補償對象乃重劃後土地非其所有而應將其上地上物拆除之所有人。查本件重劃之土地其中西螺段一六九五、一七一0、一七一一、一七一二、一七一九、一七二0、一七二七號等七筆土地因土地分配異議暫緩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外,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基地,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經雲林縣政府函請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完畢(新地號為同段一七一八號),屬道路用地,所有權人為「雲林縣」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府地發字第九二○0七二00三0八號函、重劃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九一七四頁)。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前開道路用地,為應予補償之地上物,經上訴人依據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拆遷補償辦法、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標準,作成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後予以公告,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拒絕領取,其後上訴人依法將應予發給被上訴人之補償費九萬零一百元予以提存,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七二號提存書可按(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又重劃前系爭土地經辦理土地重劃相關登記完畢後,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依重劃後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地上物坐落狀況,由西螺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七日作成重劃後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自屬真實。足見系爭建物所在之土地,已屬雲林縣所有之道路用地,其拒絕交付土地,自有妨害重劃工程之進行。是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既在主管機關核准實施之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為上訴人重劃會之當然會員,自應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施工,以利本件市地重劃之進行,今被上訴人拒絕交付已確定屬雲林縣所有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當有阻擾重劃工程之進行,則上訴人本於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第一七一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施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因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已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請求,所持之理由雖屬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爰併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