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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K

上 訴 人 丙 ○ ○被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兩造係因生意競爭起衝突,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未毆打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每天都在市場做生意,並與人跳舞,怎可能有頭暈眩,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的。

㈡被上訴人之兄甲○○為警察,利用機會將上訴人提報為流氓,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二十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東洋租賃公司存證信函、郵政劃撥收據、診斷證明書、驗傷證明書及朴子醫院收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現仍舊頭暈,尚在大林綜合醫院、朴子醫院接受診療。被上訴人在朴

子做生意已十餘年,與上訴人發生生意糾紛很久,曾有協談過做生意要和氣,不要謾罵。上訴人從事水果攤販,還請其妹幫同照料攤販,每月有二萬多元收入,非無資力賠償。

㈡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傷害部分,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經台南高分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㈢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服務,但無影響嘉義縣警察局的流氓提報,上訴人被提報流氓與本件訴訟無關。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號偵查卷(含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卷全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高明寺前公然侮辱並毆打伊成傷,使其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起訴請求給付八十萬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因生意競爭起衝突,伊並未於前開時地公然侮辱及毆打傷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每天都在市場做生意並與人跳舞,怎可能有頭暈眩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高明寺前,辱罵被上訴人「破麻,不要臉的女人,市內的人都是你的客兄,在市內讓人幹透透」等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復毆打被上訴人左臉頰,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朴醫診字第一○五○○三號驗傷診斷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等為證。現場目擊證人劉秀寶、林陳金英迭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訊時、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及法院審判時結證稱:事發當時彼等正在聊天,上訴人即以上揭詞句辱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即回去其攤位裏面,未久上訴人即突然衝進去打了被上訴人一巴掌,之後上訴人妹妹即把上訴人拖出去等語(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刑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證人林陳金英並在原審到庭為相同之證詞(見原審卷第一五至一六頁)。再由驗傷診斷書所載,其檢驗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檢查結果為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受傷之部分為左臉,推定受傷時間為當日早上,致傷之原因及其兇器種類為徒手,經核與上開二名證人所述之毆打時間,部位及致傷原因均相符(見警卷第八頁)。至於在場證人陳芳璋自稱當日並無從頭看到尾(見嘉義地檢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七九一號卷第十九頁),既未親見事件全部始末,不得以其證言即認上訴人未公然侮辱及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突冷不猝防,以言詞方式辱罵,衡情難期被上訴人以錄音設備錄存,不得以未提出錄音帶以證明,即可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於前開時地以言詞公然侮辱,並遭以徒手方式毆打成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既有於前開時地,以辱罵被上訴人「破麻,不要臉的女人,市內的人都是你的客兄,在市內讓人幹透透」等語方式公然侮辱,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掌摑被上訴人之左臉頰(顳),致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現仍殘存頭暈現象,有行政院徫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卷第五七頁),從而,被上訴人援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為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被上訴人為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教育程度均為國小畢業,均在菜市場從事販賣水果為業,被上訴人月入三萬元,上訴人月入四、五萬元(原審卷第一四頁);另上訴人擁有嘉義縣朴子市○○路○○○號房屋及同市鎮○段○○○○號建地、有中華牌二千西西汽車一輛,另於八十九年、九十年均自振發鐵工所獲營利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自永昌證券公司獲利六十七元;被上訴人擁有同市○○路○段房屋一棟及鎮安段建地二筆、車輛四部、投資上市公司股票十八種計九十一萬餘元,自上市公司及大山電線電纜公司獲營利及自金融機構獲利息:八十九年七萬五千七百二十五元、九十年度四萬四千二百一十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九二○○○八○五四號函附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三四頁)等兩造身分、地位、職業、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於市集公眾出入之場所,眾目睽睽之下,以如此不堪入耳之語侮辱被上訴人,並掌摑被上訴人臉頰,「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急診後,陸續有頭暈、頭痛現象,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月八、十六日、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二月十二日及四月七日門診,皆主訴仍有頭暈現象;此症狀有可能是頭部外傷所致之後遺症,不過最後於門診已有明顯改善」,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函附被上訴人就診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七至四四頁),使被上訴人受有不小之干擾侵害,衡量其精神所受之痛苦,認被上訴人於請求二十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起訴請求八十萬元,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之六十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