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號 K
上 訴 人 陸軍第一九二三部隊即陸軍第一六九旅法定代理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丁 ○ ○輔 佐 人 乙 ○ ○
丙 ○ ○被上 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底救災結束後,兩造及雲林監理站完成相關切結手續,被上
訴人親自簽下切結書,表示救災圓滿結束,並無金錢或其他問題,且全部工資均已透過雲林監理站給付完畢,完全未表示仍有三部未受徵集之機具從事救災,但事後被上訴人卻向上訴人表示另有機具從事救災,擬請上訴人協助請款,上訴人考量救災情誼代為請款,怎能因上訴人無法代為申請全部全額,反向上訴人索款,足見被上訴人有否將三部未獲徵集之機具投入救災,亦不能證明。
㈡被上訴人歷次主張未受徵集之機具為:「PC二○○型破碎機三部、PC四○
○型破碎機及PC三○○型大鋼牙各一部,三十五噸曳引平板車一部。」、「未獲徵集之三部機具為PC四○○型破碎機、PC二○○型破碎機、三十五噸曳引車。」、「僅剩三部機具為PC四○○型破碎機、PC二○○型破碎機、PC大鋼牙,支付命令內三十五曳引車不在請求之列。」而原審判決附表所載機具種類則為「PC二○○型破碎機三部、PC四○○型破碎機及PC三○○型大鋼牙各一部,三十五噸曳引平板車一部。」由上開不同版本可認被上訴人不能明確舉證實際作業機具為幾部。
㈢被上訴人自稱以未獲徵集令之機具,於九二一震災後奉徵調參加救災工作,但
上訴人並未於徵集令外,另向被上訴人增租之三部重型機具,且被上訴人亦無法指出何人為口頭邀約人,不能認為已經成立車輛與工程重機械租約。又被上訴人主張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施工之當日,由動員官林明清中尉以工程艱困,挖土機不符使用,囑被上訴人將五部挖土機設法調換為PC二○○型破碎機三部、PC四○○型破碎機及PC三○○型大鋼牙各一部,並增調三十五噸曳引平板車一部,以利施工云云,惟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向雲林縣後備司令部調閱九二一災後重建調租車機機具交接清冊,可證明被上訴人之機具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才報到完畢,上訴人不可能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囑付被上訴人調換機具。
㈣上訴人當時因正式受徵集車輛、機具加班費不足,故向監理站申請加班費,因
此監理站要求須檢附相關佐證資料,而由被上訴人事後自行製作「租用車輛隨車租用服勤人員表」,並由林明清蓋職級章協助認證,然此係基於被上訴人請託,上訴人才被動代為請款,絕非因上訴人承諾單獨為被上訴人請款,且證人林明清上尉作證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但林明清之長官並未出庭,程序上並不合法,所為證言是否有效,仍待商榷。
㈤「租用車輛隨車租用服勤人員表」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不能做為計算加班費之
依據,且該附表所列各項機具費用,其中就PC四○○型破碎機、PC二○○型破碎機及三十五噸曳引車之費用,即已超過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足見七十五萬元之金額計算明顯有誤;又被上訴人之機具是否確實加班,並於傍晚或夜間工作,其工作時間如何估計,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復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於當時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本有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機會,然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構成受領遲延,衍生上訴人困擾,應負遲延責任。
㈥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自行加入救災,且管理事務違反上訴人明示
之意思,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義務,僅以所得利益為限,然救災為公益行為,上訴人並未獲致任何私益,故不需給付任何價金。此外,上訴人承國防部及上級單位指示救災,協助災民儘速安頓,災區得以重建,非屬給付車輛、機具作業費用之單位,相關費用之給付乃交通部委託各地監理站辦理。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動員租用車輛工程機械租用書二份、車輛
與工程重機械租約五份、費用支出清冊三份、移交明細表、租金結算狀況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明清。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確實於九二一震災後奉徵調參加救災工作,徵集令內載明租用之五部
車機費用、工資雖已收訖,但由上訴人於徵集令外另行洽商增租之三部重機具之租金及工資,迄今仍未給付。
㈡九二一震災後,由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雲林監理站協助調租之車機(包括被上
訴人之五部在內)僅三十四部,並由上訴人在現場調度執行救災工程,因此雲林監理站負責發放之費用暨加班費限於此三十四部而已,至於上訴人為達成上級限期完工之績效而於徵集令外,自行洽僱增調之重型車機費用,雲林監理站則以與規定不符,未能給付。上訴人於徵集令及租約以外另向被上訴人增調三部重車機,其作業價金達七十五萬元,不但由原上訴人單位人員林明清上尉協助,並監證作成租用車輛隨車服勤人員表,向撥款單位之雲林監理站申請,從而被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要求給付作業價金,應屬正當,倘僱傭關係難成立,則上訴人無法律之原因,憑空獲得被上訴人給付價值七十五萬元而完成之工程績效,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九二一震災期間,奉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及雲林監理站之動員令提供五部機具及駕駛,與上訴人訂立車輛與工程重機械租約後,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歸上訴人指揮,調遣在雲林、嘉義地區參與救災工作,於該期間經上訴人要求另提供三部未受徵集之重型機具參與救災,該部分費用合計七十五萬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未獲給付,爰依僱傭、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無提供另三部重型機具參與救災不能確定,亦無法確定重型機具型別數量並工作期間及時數;該部分或係被上訴人義務幫忙,兩造並未簽訂任何契約,係基於道義幫助被上訴人向監理站單位請款,為補憑證而事後由被上訴人製作租用車輛隨車租用服勤人員表,並由承辦該業務之林明清上尉認證,內容並非正確,不能作為計算費用之依據;伊僅為救災執行單位,並非負責給付費用單位,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九二一震災後,接獲雲林監理站依交通部動員令【交通部⒐交動八十八字第○○八六九三號函】所發給之動員租用車輛工程重機械租用書,旋於租用書所載報到時間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九時,將緊急徵用之五部車輛及工程重機械駛至所指定之雲林縣文化中心報到,歸由上訴人即陸軍第一六九旅(當時部隊番號為陸軍第七一九二部隊)統籌運用投入救災工作,兩造並簽訂車輛與工程重機械租約,約定救災工作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工作地點則在雲林、嘉義地區,上開已受徵集之重型機具均已請領費用完畢。惟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因另行提供除上開受動員徵集五部機具外之多部未經徵集之重型機具,交予上訴人參與救災,其後被上訴人就上開未受徵集重型機具之費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並曾發函向雲林監理站請求撥付,且被上訴人並自行製作「租用車輛隨車租用服勤人員表」四紙,經上訴人之動員官林明清上尉監證後,補正送至雲林監理站,惟經雲林監理站以核與規定不合為由,拒絕給付租用車、機加班費等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提出動員租用車輛工程重機械租用書二份(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車輛與工程重機械租約五份(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七頁)、分區指揮部民間車輛工程重機械費用支出清冊三份(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六頁)、支付額度移交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及租金結算概況表(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各一份、陸軍第七九二一部隊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智民字第一一一三號函(見支付命令卷第七、八頁)、租用車輛隨車租用服勤人員表四紙(見支付命令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嘉監雲字第八九○九二九七號函文一件(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既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有下:㈠兩造就未受徵集之重型機具有無訂立契約,㈡被上訴人究竟提供幾部未受徵集之重型機具,型式為何,㈢如兩造間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費用額度應如何計算。
四、兩造間就未受徵集之重型機具有無訂立契約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與其訂立任何形式契約,被上訴人提供重型機具投入救災,當屬道義性質,縱認有成立無因管理之虞,亦已違反上訴人本人意思,且投入機具救災,係為公益,上訴人並未獲得利益,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所提供未受徵集之重型機具,雖未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但確經上訴人口頭約定成立僱傭契約等語為辯,經查:
㈠上訴人前上尉動員官林明清證稱:「九二一震災時上訴人依法向被上訴人徵召五
部機具,但是來了八部,實際上也是八部作業。」(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且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召開之協調會記錄中,原承辦人林明清亦陳稱:「因考量救災時機迫切,故同意廠商將未獲監理站徵集之三部機具投入救災工作,並以『加班費』方式區分三次給付租賃費用。」有卷附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智民字第八三九三號呈文所附會議記錄一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由上開證據可知:
⒈證人林明清當時為上訴人之作戰科動員官,承辦救災車輛及工程重機械之締約
、管理、費用報表製作等業務,足認林明清對於救災人力物資等事項,應為上訴人之代理暨實際負責人,自有權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締結契約,且上訴人之動員官林明清確實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就未受徵集之重型機具,以「核報加班費給付租賃費用」之方式成立契約,可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已成立契約關係,縱上訴人以其部隊長認為該三部機具是義務幫忙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然果真為義務幫忙,何需巧立名目為被上訴人支付費用?足見上訴人此處主張,當不足採。
⒉證人林明清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在同年十一月間震災工作結束後,被上
訴人告訴我除了書面租賃契約外,另外有這三部車輛去工作,但我自己沒有看到,沒有辦法證實這件事。」「系爭三部車被上訴人有無參加震災我不清楚,我在原審所說的原告來了八部,實際也是八部在作業等內容,是被上訴人救災完後,覺得費用給付不足時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惟上開證詞除與該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及會議記錄書面資料,均有不符外,且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中,請求將證人林明清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為本件訴訟之告知(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考證人林明清既得知如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其亦將致受不利益,自難期待其於本院之證詞得為持平之陳述,應認證人林明清於原審及會議記錄中所為之陳述,應較於本院所為之陳述為可採。至於現役軍人為證人者,審判長應併通知該管長官令其到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則違反上開規定,並非即生該項證據方法為不合法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非屬證據排除之絕對規定,是上尉林明清之長官縱未出庭,仍不影響其證詞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本院自得予以採用,自無上訴人主張此項證據方法不具效力之情形存在。
⒊又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認兩造間確實有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契約關係,則
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主張以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部分,自無庸另予審酌。
㈡兩造就未獲徵集之重型機具約定成立之契約關係,應屬何種契約類型:
⒈按國家行政任務經緯多端,從傳統上維持國家安全與公共秩序之干預行政,擴
張到無數福利、服務等給付行政領域,固然任何以物理強制力為後盾之國家任務,均為國家保留範圍,不得開放或委託民間行使,但非屬物理強制力之生活照顧提供,則具有委託民間行使之潛在可能性,故國家在提供福利服務之給付行政領域中,非不得與私人訂立私法契約,藉私法契約之履行以完成國家行政任務,上開完成國家任務行為,因具備私法契約之形式,即有民事法律制度之適用,不能認為全屬國家高權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法範疇。
⒉查兩造係因應九二一震災需要,為使上訴人完成由國家派予之協助災區重建任
務(有卷附之行政院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函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而於受有徵集並簽訂車輛與工程重機械租約所包含之車輛工程重機械外,另行約定將其他未收徵集之重型機具投入救災,上開口頭約定之重型機具,與受有徵集之車輛工程重機械,均一併歸由上訴人統籌運用投入救災工作。因此,上訴人係為完成協助民間災區之重建此等非具物理強制力之生活照顧給付任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之契約,自可認為屬於上訴人為完成上開行政任務而與私人簽訂之私法契約,尚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⒊另按契約之性質為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締約目的外,尚須推求該契約具體內
容之類型特徵,如該契約所約定之主要給付內容,其重要特徵可涵攝於民法債編各論其一契約類型之定義,即應認定為該種契約;若該重要特徵應涵攝於兩項契約類型定義,且其主要給付內容重要程度不分軒輊難以分割,即應認定為該兩項契約之混合契約,如是始能符合該契約類型所應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不致發生對於主要給付內容有漏未評價或評價不足之情形。而當事人對於契約主給付內容究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定何項契約類型,未必完全知悉,在混合契約情形,如當事人不諳法律,更難全盤掌握此無名契約要旨,是故,解釋契約性質除應以上開意旨予以認定,並考察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外,仍應由法院依認定事實、解釋適用法律之職權,將系爭契約意旨妥適分類,以探究契約之實際類型。
⒋綜上,系爭私法契約之法律性質,兩造雖未口頭約定明確,但系爭私法契約之
給付內容既與已受徵集機具所給付之契約本旨相同,自應認為同屬「車輛與工程重機械租約」此項具體契約類型,依上開契約範本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係由承租人租用各項車輛工程重機械,並需由出租人選派駕駛操作人員擔任作業,作業中應聽從上訴人指派人員之指揮(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可認上開契約目的乃在提供從屬性勞務給付,暨支付對價使用特定財產權,此兩項特徵均屬重要而不能分割,故系爭契約類型應屬於僱傭及租賃之混合契約,而系爭口頭契約之具體內容,自可援引上開書面之「車輛與工程重機械租約」相關約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僅為僱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忽略系爭契約目的仍有支付對價使用機具此項重要特徵,尚有誤認,惟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迭次主張不同之法律關係(如僱傭契約、租賃契約、混合契約、不當得利,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四十六頁、第七十四頁),其亦未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顯見其不諳法律至明,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法律關係之本意,當認被上訴人係以僱傭及租賃之混合契約為請求,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究竟提供幾部未受徵集之重型機具,型式為何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歷次提出之未受徵集重型機具,究竟幾部,型式為何,均有出入,尚未盡舉證之責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未收徵集重型機具之數量及型式有下:⑴PC二○○型破碎機三部
、PC四○○型破碎機及PC三○○型大鋼牙各一部,三十五噸曳引平板車一部(見支付命令卷第四頁、第一審卷第四十六頁),⑵PC四○○型破碎機、PC二○○型破碎機、三十五噸曳引車一部(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卷第四十六頁),⑶PC二○○型破碎機、PC四○○型破碎機及PC三○○型大鋼牙,三十五噸曳引平板車各一部(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量與型式,確實未盡一致相符。
㈡惟查被上訴人主張PC二○○型破碎機三部、PC四○○型破碎機及PC三○○
型大鋼牙各一部,三十五噸曳引平板車一部,係以租用車輛隨車租用服勤人員表四紙(見支付命令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作為依據,上開資料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並由林明清監證,且上開報表係為符合監理站要求所製作,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經林明清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是上開報表所載重型機具之數量及型式部分,係為配合向雲林監理站請款所為,不能憑信。
㈢然兩造於本件訴訟期間,屢次分別表明應有三部未受徵集之機具投入救災(見第
一審卷第三十四頁、三十五頁、本院卷第四十六頁),且依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召開之協調會書面記錄中,被上訴人明白表示:「未獲徵集之三部機具為PC四○○型破碎機、PC二○○型破碎機、三十五噸曳引車一部。」(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綜合證人林明清前後二次證詞中,亦均證述有三部在作業,一部是板車、二部是怪手(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等情,本院依據書面資料及證人之陳述,認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車輛及工程重機械應有三部,型式分別為PC四○○型破碎機、PC二○○型破碎機、三十五噸曳引車各一部,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處未盡舉證之責,尚不可採。
六、有關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費用額度之計算部分:上訴人主張租用車輛隨車租用服勤人員表內容並不正確,不能作為計算費用之依據,上訴人僅為執行單位,並非費用給付單位,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租用車輛隨車租用服勤人員表既已記載費用為七十五萬元,自應以之作為根據為辯,經查:
㈠租用車輛隨車租用服勤人員表乃由被上訴人製作,交林明清監證後,供作向雲林
監理站申請費用之用,已如前述,且上開報表所載機具數量,均與前述未受徵集之車輛及重型機具之數量不符,自不能以此作為本件費用計算之依據,上訴人此處主張,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以數量六部之上開報表所示金額作為計算依據,則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為僱傭及租賃之混合契約,其具體內容雖僅有口頭約定,但與受有徵集
之車輛工程重機械所為給付內容及其工作時間,均屬相同,且未受與已受徵集之全部機具,均於同一時間由上訴人統籌運用投入救災工作,已如前述,本院認為系爭契約之三部車輛及重型機具,有關費用計算標準及工作時間,除兩造間另有合意約定外,應當援用「車輛與工程重機械租約」之書面內容,及分區指揮部民間車輛工程重機械費用支出清冊(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六頁),作為發給費用之具體計算標準,始為允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與其訂立契約,租用至救災完畢即同
年月三十一日止(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是本件系爭契約之工作期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三十一日止,共計二十七日。至於工作時數部分,按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一天不得超過八小時,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亦為常態之事實,如另有超時加班此等變態事實,當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係以核報加班費方式給付租賃費用,已如前述,可認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系爭機具使用之費用工資,加班費僅其名目而已,其亦明確指明「勿以加班名義解決工資給付問題」(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是有關加班工時部分,被上訴人既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任意請求,其所可請求之工作時數,自應以每日正常工作時數作為計算依據。
⒉被上訴人所提供PC四○○型破碎機一部,如依受有徵集之PC四○○型破碎
機其每日單價為二萬二千元作為計算標準,費用合計為五十九萬四千元(22000x 27 =594000);PC二○○型破碎機一部,如依受有徵集之PC二○○型破碎機其每日單價為一萬三千二百元作為計算標準,費用合計為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元(22000x27 =356400);三十五噸曳引車一部,如依受有徵集車輛之報表,並無相同型式,但曳引車係供載運工程重機械用,當與平板車之功能相同,本院依受有徵集之平板車其每日單價為一萬五千元作為計算標準,費用合計為四十萬五千元(15000x27 =405000)。上開三項費用總計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
㈢然被上訴人上開車輛並非屬已受徵集之車輛,尚不得以此作為請求標準,且被上
訴人自陳本件另行約定僱用人、車之酬金為七十五萬元(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此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始終為此主張,並未有所變更,而由會議記錄所載兩造係以「加班費」方式區分三次給付租賃費用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綜合前開資料,可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費用,已合意約定為七十五萬元;復依被上訴人所陳PC二○○型破碎機租金為一萬一千元,PC四○○型破碎機租金為一萬八千元(見本院卷第四十六頁),如以此計算租金標準,已達七十三萬八千元([11000+18000]x27 =783000),更可證明兩造絕非以已受徵集之機具租金作為計算標準;且兩造所約定之額度,與受有徵集之車輛及工程重機具可請求一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比較,並未使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之虞,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七十五萬元作為費用請求之標準,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僅為執行單位,並非費用給付單位,自不得向其請求上開金額云云,然查徵租車輛既由國防部代表政府與業者簽訂合約(有卷附行政院函文可證,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上訴人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以政府機關就經費核撥之內部行政規則,用以對抗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得否依規定向監理站轉送交通部請領本件款項,則屬另一問題,亦不能作為拒絕給付費用之依據。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理遲延乙節,查上訴人並未給付本件費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毫無受領可能,何來遲延?上訴人此處主張,當對受領遲延之法律要件有所誤認。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訂有契約,未獲徵集之三部車輛機具之費用,合計共七十五萬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及租賃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元,及自上開費用所應發給之日期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援用之法律關係及其理由雖有不同,惟與本院認定結論仍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