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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號 K

上 訴 人 雙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鄭 和 傑 律師複 代理人 蘇 新 竹 律師

張 清 富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蘇 文 奕 律師

陳 郁 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之模具及機器等設備,其價值遠超過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至少亦有四、五百萬元,上訴人不可能僅因積欠被上訴人七十萬元,而將該模具、機器等設備以七十萬元賣予被上訴人,之後再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承租該模具及機器等設備,故形式上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但實質上上訴人並無以七十萬元將該模具等設備賣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亦為簽約時被上訴人所明知。蓋買賣契約係在被上訴人誘引下僅為確認上訴人借款債權之目的而簽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買賣應屬無效,且縱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然系爭模具等設備價值至少達四、五百萬以上,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之言以為簽訂買賣契約僅為形式,事後被上訴人竟以買賣契約主張權利,則上訴人於簽約時,顯係受詐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自得撤銷因詐欺所為意思表示。

(二)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償還積欠訴外人邱宗漢之七十萬元借款,但邱宗漢為被上訴人之夫,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其夫償還七十萬元實與常理違背,由此可見其中之不尋常,且無論上訴人是向邱宗漢或育宗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宗其公司)借款,實借款項亦僅四十萬元,而非七十萬元。又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三條約定附有買回期限,在期限內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模具等設備,但上訴人如有使用該模具等設備之需要,買回期限實不可能僅短短不到兩個月,且上訴人因未意識有租賃存在,非但從未支付租金,亦未行使買回權,凡此足見上訴人自始即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徒具形式,並非確實欲將該模具等設備以七十萬元賣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則以假當真,故如非契約無效,即係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簽訂契約。

(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五、七月分別向邱宗漢經營之育宗其公司共借款四十萬元,之後即未再向育宗其公司借款,嗣上訴人以不斷交貨予育宗其公司之方式償還上述借款及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系爭模具設備予邱宗漢設定七十萬元(四十萬元借款含利息計七十萬元)動產抵押權,並要求上訴人簽發七十萬元本票,因為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確實未還,本息合計亦有七十萬元,上訴人乃不疑有他而予以配合,至九十一年五月被上訴人要求改簽訂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亦不疑而予以配合,然上訴人雖有積欠被上訴人家族四十萬元及利息,但自借款後不斷交貨予被上訴人家族,貨款債權已多於借款本息,此為雙方間實際存在之關係邱宗漢對此心知肚明而不敢實施抵押權,被上訴人則以將動產抵押契約變更為買賣契約之方式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邱宗漢七十萬元,可知系爭買賣並無價金存在,與買賣之要件顯不相符。

(四)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交貨予育宗其公司,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前之貨款八八○六七元與積欠育宗其公司之四十萬元借款利息互相抵銷,此有被上訴人親筆之計算書記載利息一二二○○○元扣掉貨款八八○○○元尚餘三四○○○元可資,由此可證明上訴人係向育宗其公司借款,否則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豈可能與育宗其公司之利息債權互相抵銷。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育宗其公司則未支付貨款,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被上訴人之夫邱宗漢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尚欠十七萬元,遂交給上訴人三萬元,而要求上訴人開立二十萬元之本票,並要求上訴人在其所擬之結算書上簽名,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尚欠八萬五千元,遂交給上訴人一萬五千元,並要求上訴人在其所擬之算書上簽名,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尚欠十二萬元,並要求上訴人在其所擬之結算書上簽名,孰料被上訴人竟以該三紙結算書證明其已向上訴人付清貨款,且以十二萬元本票證明上訴人向其承租系模具積欠四個月租金共十二萬元。

(五)綜上所述,可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之夫邱宗漢經營之育宗其公司借款四十萬元,而上訴人不斷交貨予育宗其公司以抵償借款本息,買賣契約係為保障上述借款債權而簽訂,僅為形式而非確有買買之合意,事後觀之,則係被上訴人設計圈套使上訴人掉入陷阱,故系爭買賣契約實屬無效,且縱認有效,上訴人亦得撤銷,上訴人長期間交貨予被上訴人,卻始終無法付清四十萬元借款本息,被上訴人實已構成重利行為,使上訴人無法獲取應得貨款外(貨款扣除借款本息後之餘款),尚欲吞占上訴人廠房所有生財設備。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結算書影本、本票存根影本及貨款明細表各一件、本票存根影本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係為確認借款債權為目的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核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不論真實與否,均不符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二)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夫邱宗漢曾自八十八年間起陸續借款予上訴人,迄八十九年七月間

,因所借款項合計已達七十萬元,上訴人除簽發面額七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邱宗漢收執外,並將系爭機器設備設定七十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邱宗漢,而邱宗漢則將上訴人前因借款所簽發之零星支票、本票、借據等文件交還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既自認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邱宗漢收執,復坦承確曾將系爭機器設備設定七十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邱宗漢,而該動產抵押設定合約書第一條亦記載:「甲乙雙方確定,甲方對乙方借款金額新台幣七十萬元整」,則上訴人與邱宗漢間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確有七十萬元之動產抵押借款,自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向育宗其借款四十萬元未還,本息合計亦有七十萬元,遂同

意簽發七十萬元之本票及設定動產抵押權。惟上訴人卻又同時主張,育宗其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即未支付貨款,倘若屬實,何以其所簽發之本票面額或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會不加扣除呢?由此足見上訴人之主張應無足採。另雖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親筆之計算書曾記載利息扣掉貨款之情,惟育宗其公司應付上訴人之貨款與上訴人應付邱宗漢之利息,如經上訴人與邱宗漢之同意,自可由育宗其公司將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貨款,給付予邱宗漢,俾清償上訴人應給付予邱宗漢之利息,自難僅因計算書曾記載利息扣掉貨款之情,即謂上訴人係向育宗其公司借款。

⒊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育宗其公司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至九十一年十月份,向其

買貨金額達一百一十多萬元,扣除已付貨款及原料款,育宗其公司尚欠上訴人八十多萬元之貨款,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再積欠育宗其公司任何債務云云。惟按,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抵銷」自須以兩人互負債務為前提。而本件上訴人借款債務之對象為邱宗漢,業據前述,惟其貨款請求權之對象則為育宗其公司,依法顯不能主張抵銷。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上訴人對邱宗漢之動產抵押借款,則上訴人與育宗其公司間之貨品買賣之貨款支付與否,顯亦與本件買賣並無關係。況且,育宗其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至九十一年八月份向上訴人所購買之貨品,貨款確均已完全付清之情,上訴人既坦承結算書上簽名之真正,顯然上訴人主張因育宗其公司並未支付貨款,故其對邱宗漢或育宗其公司並無欠款云云,應無理由。

⒋再者,系爭機器設備絕無四、五百萬元之價值,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機器設備

價值有四、五百萬元,進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受詐欺而訂立云云,絕非事實,亦無根據。又上訴人於上訴狀中所附呈之本票票根三張,其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或邱宗漢所親簽,上訴人執之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無效或得撤銷云云,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陳,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應乏根據,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屬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模具等機器設備(以下簡稱系爭機具),以七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出售時尚有使用系爭機器設備之需要,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每月三萬元之租金出租予上訴人以代交付。兩造並約定上訴人得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前,以七十萬元買回系爭機器設備,如屆期未提出價金買回,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行終止。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機器設備後,既與上訴人約定租賃以代交付,則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之所有權。而因上訴人並未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前,提出價金買回系爭機器設備,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應已終止。另者,上訴人自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設備後,始終未給付分文之租金,經被上訴人催告後雖曾簽發本票乙紙交付,惟屆期仍不獲兌現,被上訴人謹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占有系爭機器設備,自無法律上權源。爰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模具等機器設備返還被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向被上訴人之夫邱宗漢經營之育宗其公司借款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借款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借款十萬元,合計借款四十萬元後未繳利息,但育宗其公司向上訴人買貨亦未付清貨款,上述借款至八十八年十二月累積利息達十二萬二千元,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育宗其公司向上訴人買貨未付貨款金額為八萬八千元,經扣除後上訴人尚欠育宗其公司借款利息三萬四千元,八十九年一月以後上訴人仍未支付育宗其公司利息,而育宗其公司則繼續向上訴人買貨,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至九十一年十月育宗其公司向上訴人買貨金額共達一百一十七萬七百四十三元,育宗其公司僅付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故育宗其公司尚積欠九十九萬八百八十九元,又上訴人曾向育宗其公司拿原料,最多不會超過十萬元,上訴人亦未付款,貨款扣除原料款,育宗其公司尚欠之貨款為八十九萬八百八十九元。上訴人所欠利息,加上八十九年份、九十年份及九十一年份之利息,則利息合計六十一萬元,再加上本金四十萬元,扣除育宗其公司尚欠上訴人貨款、利息互相抵銷,上訴人已不再積欠育宗其公司任何債務。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育宗其公司借款後並未付息,而係以貨款與借款抵銷,八十九年七月間,邱宗漢要求上訴人提供工廠內之機器予其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不疑有他,而配合照辦,上訴人並依邱宗漢要求交付七十萬元本票,而當時抵押設定之合約書雖記載借款金額為七十萬元,實則該借款為四十萬元,至九十一年五月邱宗漢又要求將原來設定之動產抵押改為買賣合約,上訴人亦不疑有他而配合照辦,實則雙方並無買賣事實,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上訴人實係在糊里糊塗及被詐騙之情況下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因係被詐欺故可撤銷不實之買賣,並以本狀繕本送達為表示撤銷之意思,故被上訴人請求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將系爭機具以七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被上訴人,價金給付方式由被上訴人代為償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夫邱宗漢之動產抵押借款七十萬元,兩造並約定系爭機具由被上訴人以每月三萬元之租金出租予上訴人以代交付,上訴人得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前,以七十萬元買回系爭機器設備,如屆期未提出價金買回,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行終止,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九、十頁),上訴人對於該買賣契約書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所爭執者在於:(一)上訴人主張之借款,究係向育宗其公司或邱宗漢個人所借?(二)育宗其公司有無積欠上訴人貨款,積欠金額為何?若有,上訴人可否以該貨款主張抵銷上開七十萬元借款?(三)若上訴人可以主張抵銷,則上訴人抗辯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其是係受詐欺之情況下簽立買賣契約,是否可採?(四)本件系爭機具之買賣與租賃契約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八十九年七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夫邱宗漢借款已達七十萬元,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就該七十萬元開立同額之本票一紙予邱宗漢收執,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審卷第五六頁),上訴人固坦承開立該七十萬元本票交付予邱宗漢,然抗辯其係應邱宗漢之要求而開立該本票,實則借款之對象為育宗其公司云云,既無法舉證已實其說,已無足採。況上訴人曾為擔保系爭借款,以邱宗漢為抵押權人,將系爭機具設定動產擔保予邱宗漢,有上訴人提出之動產抵押設定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原審卷三八至四四頁),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款係其向育宗其公司所借,則為何擔保系爭借款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未以育宗其公司,而係以邱宗漢設定為抵押權人?且系爭機具之買賣契約書亦載明:「價金給付方式:乙方(被上訴人)應代為償還甲方(上訴人)對邱宗漢之動產抵押借款七十萬元,並經邱宗漢確認收受訛」,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可稽(原審卷第九頁),益徵系爭借款係上訴人向邱宗漢所借,且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亦確有該筆借款債務存在無訛。

(二)上訴人所抗辯其於八十八年四、五、七月分別向邱宗漢經營之育宗其公司共借款四十萬元,之後即未再向育宗其公司借款;上訴人自八十八年起交貨予育宗其公司,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前之貨款八八○六七元與積欠育宗其公司之四十萬元借款利息互相抵銷,並舉被上訴人親筆之計算書記載利息一二二○○○元扣掉貨款八八○○○元尚餘三四○○○元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該計算書之真正,然查該計算書縱係記載利息扣掉貨款,惟育宗其公司應付上訴人之貨款與上訴人應付邱宗漢之利息,如經上訴人與邱宗漢同意,自可由育宗其公司將應支付予上訴人之貨款,給付予邱宗漢,俾清償上訴人應給付予邱宗漢之利息,自難僅因計算書曾記載利息扣掉貨款,即謂上訴人係向育宗其公司借款或上訴人未再向邱宗漢借款,所辯尚無可採。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以不斷交貨予育宗其公司之方式償還上述借款及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系爭模具設備予邱宗漢設定七十萬元(四十萬元借款含利息計七十萬元)動產抵押權,並要求上訴人簽發七十萬元本票,因為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確實未還,本息合計亦有七十萬元,上訴人乃不疑有他而予以配合,並舉本票存根其上記載實欠四十萬元為證。然該商用本票存根為上訴人片面製作,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尚不足以作為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四十萬元之證明,況上訴人亦承認確有積欠七十萬元之債務(即四十萬元借款含利息計七十萬元),始配合簽發本票,顯見上訴人因無法清償利息,經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同意,將舊借款原本及利息,合併另立本票,則前之利息已變為原本,亦可認定。則上訴人所辯僅積欠四十萬元借款,自無可採。

(三)按「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抵銷」自須以兩人互負債務為前提。上訴人固抗辯育宗其公司從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至九十一年十月份,向上訴人買貨金額達一百一十多萬元,扣除已付貨款及原料款,育宗其公司尚欠上訴人八十多萬元之貨款,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已不再積欠育宗其公司任何債務云云,並提出貨對象為育宗其公司而由育宗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宗漢簽收之簽收單四十三紙為證(原審卷三一至三七頁),則上訴人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之對象應為育宗其公司,堪可認定。惟查本件上訴人借款債務之對象為邱宗漢,已如上述,上訴人貨款請求權之對象則為育宗其公司,上訴人主張二者互為抵銷,顯與前揭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有違。況被上訴人主張育宗其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份至九十一年八月份向上訴人所購貨品,貨款均已完全付清,日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育宗其公司申請該期間之款項,亦有上訴人負責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五月十六日、九月七日所親筆簽名確認之結算書三紙為證(原審卷五七至五九頁),故育宗其公司亦無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要為明確。上訴人空言辯稱伊因眼睛雷射治療,眼睛看不到,被上訴人叫伊簽名,伊就(在結算書上)簽名云云,並無證據以為證明,所辯已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則又抗辯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以後育宗其公司未支付貨款,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被上訴人之夫邱宗漢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尚欠十七萬元,遂交給上訴人三萬元,並要求上訴人在其所擬之結算書上簽名,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尚欠八萬五千元,交給上訴人一萬五千元,並要求上訴人在其所擬之算書上簽名,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尚欠十二萬元,並要求上訴人在其所擬之結算書上簽名,孰料被上訴人竟以該三紙結算書證明其已向上訴人付清貨款,且以十二萬元本票證明上訴人向其承租系模具積欠四個月租金共十二萬元,並舉被上訴人及其夫簽名之本票票根共三張為證。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該本票票根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尚有積欠上訴人任何貨款,且上訴人所述亦與前述結算書內容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之夫邱宗漢有系爭七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則兩造約定系爭機具之買賣價金給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應代為償還上訴人對邱宗漢之動產抵押借款七十萬元,亦可認定。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契約因無價金,依法買賣應屬無效,縱認有效,因上訴人係受詐欺,於撤銷受詐意思表示,買賣已不復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五)上訴人又抗辯:原判決附表之模具及機器等設備,其價值遠超過七十萬元,至少亦有四、五百萬元,上訴人不可能僅因積欠被上訴人七十萬元,而將該模具、機器等設備以七十萬元賣予被上訴人,之後再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承租該模具及機器等設備,故形式上上訴人雖曾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但實質上上訴人並無以七十萬元將該模具等設備賣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亦為簽約時被上訴人所明知。因買賣契約係在被上訴人誘引下僅為確認上訴人借款債權之目的而簽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買賣應屬無效云云。惟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七年上字第二六二二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查該買賣契約業已明白表示買賣之標的及價金之意旨,顯難認為買賣尚未合法成立,且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買賣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可成交,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如何虛偽表示,空言主張,委無可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僅係為確認借款債權為目的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若係確認債權僅須出具債權證明即可,殊無簽具買賣契約書之理,核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說明,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情事不論真實與否,均不符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云云,顯無可採。

四、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五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參看)。本件兩造約定:「甲方(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前得以同額價金(即七十萬元)買回所出賣之動產(即系爭機具),如屆期未提出價金買回,雙方之租賃契約即行終止:

::」有買賣契約書一紙可憑,上訴人既無法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以前以同額價金買回所出賣之動產,則兩造對於系爭機具之租賃期限應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終止,即應於該期日負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機具之責任,且上訴人亦屬無權占用該機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具,即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如不能返還系爭機具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查本件系爭機具買賣價格為七十萬元,上訴人不能返還系爭機具時,自應按賣賣價格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應為之給付,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屆期,則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合。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模具;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原審未予盡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該部分連同假執行宣告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蘇 重 信~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

裁判案由:返還機器設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