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K
上 訴 人 乙 ○ ○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黃 進 祥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 仁 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參,足見並非行為人一有「誣告」之行為,即當然致受誣告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得逕行請求行為人賠償慰撫金,受誣告人仍應就其所受之「痛苦」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應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以為是否核給及核給金額之依據。
(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固判處上訴人誣告罪刑確定,然上訴人對於該判決之認事用法仍不能甘服。
(三)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刑事判決已告確定,上訴人果真有「誣告」被上訴人之行為屬實,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然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權受到侵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並非一有「誣告」之侵害行為,即當然得請求賠償慰撫金,有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可參,因此,被上訴人對其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在精神上究竟受到如何之「痛苦」及該痛苦與上訴人之誣告行為間又有何「因果關係」,自應為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判決亦必須說明理由,以為是否核給慰撫金及核給金額之依據。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抽象主張,因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對伊提起「誣告」之自訴,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其受無罪判決確定時止,訴訟期間長達三年多,其不僅「疲於奔命」、「身心嚴重受損」、「名譽之損害」更是無法估計,而請求上訴人應賠其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未就其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究竟「致」其在精神上受有如何「痛苦」之情事,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而原判決亦僅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誣告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屬對被上訴人「權利」之不法侵害,而被上訴人身為縱貫公司及縱達公司負責人,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將對其個人經濟信用造成相當損害,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名譽」上損害堪予認定為由,即逕以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云云,並未就被上訴人究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致」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受有如何之「痛苦」,說明其理由,是原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為訴外裁判,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五)何況,兩造於貴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誣告案件審理中,均撤回上訴,即表示當時兩造均已平心靜氣,不願再藉由訴訟來追究對方,而被上訴人更認為其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所遭受不名譽,已獲得回復,精神上已無「痛苦」,因此才會撤回上訴,此由被上訴人係於撤回上訴後相隔半年之期間,才提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亦可證明,且被上訴人之誣告罪名亦已因法院之判決無罪而獲得平反,其精神上就無「痛苦」,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賠償。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上訴人猶執詞不服,顯然無據。
(二)按「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己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著有判決。查被上訴人身為商人,兼任縱達事業有限公司、縱貫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首重商場信譽及票據信用,今因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一案,纏訟達三年之久,其間親友之關心、往來客戶之質疑,在在均形成被上訴人心理上無限之痛苦與壓力,且足使被上訴人之聲譽之受到貶損,此實不待言。
(三)次查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如何受損,以致精神上遭受到如何之痛苦,已於判決內事實理由欄六敘明其認定之理由如下:「原告(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即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直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前述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終結止,三年間身繫訟累,不僅因該案判決結果未定,經濟信用遭他人質疑,為該訴訟程序之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更難估計、精神上受有相當隔苦,堪予認定。」是上訴人猶空言指責原審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顯屬強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號被告乙○○誣告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之夫陳榮旭與伊素有生意往來,陳榮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一百七十萬元向伊購買沖床機器一台及其周邊設備,由上訴人簽發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伊以為價金之給付,並授權由伊在該紙支票上填上發票日期,詎上訴人事後反悔,竟基於明知不實事項,意圖使伊受到刑事處分,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指伊未經授權擅自填寫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加以提示,致支票跳票,嚴重影響其信用,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長時間審理,認上訴人所訴與事實不符,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伊無罪,詎上訴人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均遭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七號,及本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終經無罪確定;上訴人之誣告行為,經伊提起自訴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上訴人明知不實之事項,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竟不惜自八十七年五月開始興訟,直至九十年間伊經判決無罪始告停止,時間長達三年多,訴訟期間伊不僅疲於奔命,身心嚴重受損,名譽上之損害更是無法估計,因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審審判範圍,則本審僅就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審理)。
二、上訴人則以:伊涉犯誣告罪嫌,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案件中,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庭期,經承辦法官細心斡旋,達成圓滿解決,被上訴人並表明不再追究,雙方均各自撤回上訴;被上訴人既已撤回上訴,且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伊亦同樣撤回上訴,則當時被上訴人若果真受有損害,亦已回復,無任何損害;況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判決最後亦獲判無罪,名譽已回復,應無甚痛苦;況被上訴人對伊之「誣告」行為,在精神上究竟受到如何之「痛苦」及該痛苦與伊之誣告行為間又有何「因果關係」,自應為具體主張並舉證證明,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固判處伊誣告罪刑確定,然伊對於該判決之認事用法仍不能甘服,因之被上訴人再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右揭時地,申告其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一八號判決其無罪,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均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二號駁回上訴,伊終經無罪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刑事判決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另刑事案卷可稽(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卷四至十八頁、二四、二五頁)。
(二)前揭票面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其上之發票日期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在上訴人家中所自行填載,已據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誣告案件調查中坦白承認(見該案卷五二、五三頁)。惟上訴人之夫陳榮旭與被上訴人間就沖床機器之買賣契約係於八十四年底簽訂,且隨即完成交貨手續,此則為上訴人於另刑事案件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卷三十頁),而被上訴人既於契約訂立後隨即將機器交予上訴人之夫,衡諸商場常情,上訴人之夫至多亦僅得交付遠期支票以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應無先以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作為擔保,又據被上訴人迭次指稱「發票日一到我就軋進去,就是因為退票才會換後來的十四張。」「支票是跳票後才換的,換的支票都有兌現」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卷五二、五三頁),上訴人既於嗣後又交付充當分期付款價金之支票十四張,顯見該支票係上訴人之夫為給付上述沖床機器買賣價金始交予被上訴人者,應無疑義。
(三)再者,上訴人指陳前揭票面金額一百七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夫之同意即擅自填載一事。然前開票面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支票,應為價金之用,並非擔保已如前述,況所謂擔保,係指為防止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用以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害之方法。是以擔保之目的,即在能作滿足債權之清償。若未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究能作何擔保,殊難令人想像。又縱係僅供擔保之用,且經被上訴人擅自填載日期而提示,並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退票,衡諸常情,此時上訴人為免損其票據信用豈有不立即控告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反而更另開具支票十四張,交付被上訴人以換回其所稱經被上訴人偽造之支票,並以之為買賣價金之分期清償方式,甚而讓支票獲得兌現之理。
足證上訴人之夫交付被上訴人之前揭支票,其上之發票日雖為被上訴人所自行書寫,惟因被上訴人係得上訴人或其夫之同意後,始加以填載,故被上訴人係屬有權填寫上開支票發票日期之人。
(四)右開情節,亦經另刑事案件即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資憑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理由欄㈠㈣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刑事判決理由欄㈠、㈡、㈣所載)。
(五)綜前所述,系爭支票既為支付買賣之價金,且上訴人明知授權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期,嗣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夫提出詐欺訴訟後(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二號、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四號),心生不滿,反而濫行指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六)上訴人此一誣告行為,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同此認定,以其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判處罪刑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被告乙○○誣告案件偵審案件全宗暨所附之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該判決之認事用法仍不能甘服云云,惟上訴人於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當庭具聲請書撤回上訴,有調取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刑事案卷內所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顯已甘服該刑事判決,要可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係推諉飾詞,要無足採,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都有妨礙,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罪吸收在內,故上訴人誣告行為當已造成被上訴人名譽之損害而受有痛苦(最高法院廿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刑事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民事判決參看)。本件上訴人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已足以毀損其人在社會上之聲譽,致被上訴人感受之身心痛苦,實屬常人所無可避免,則其主張精神、名譽受有侵害,當足信採。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前開誣告案件之上訴審理程序中,已經拋棄民刑事請求權,不應再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當時係因承審法官諭知上訴人剛生產完,不能入獄服刑,詢問其是否撤回,其始同意撤回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案卷,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庭聲明撤回上訴之情形為:法官先詢問被上訴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貨款有無還清?」,被上訴人答稱已經還清,法官隨即詢問兩造是否還要上訴,被上訴人乃答稱要撤回上訴,上訴人隨後稱也要撤回上訴,有該次庭期之訊問筆錄可考。雖法庭記錄受限於書記官記錄之速度,實際上無法鉅細靡遺地記載法庭內所有對話與相關情境,惟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據前揭訊問筆錄記載,本院刑事庭法官對兩造勸諭和解時,並未提及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亦僅表示撤回刑事上訴,而非概括地亦拋棄所有民事權利,經原審函調該次庭期錄音結果,又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分院敬刑義字第二0五四八號函可按(原審卷六一頁),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經拋棄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實無具體事證可供憑採。再觀諸被上訴人撤回上訴之時,本件民事訴訟尚未繫屬,其間相隔更超過半年,可知被上訴人係於刑案結束後相當期間,始另行起意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被上訴人於聲明撤回上訴之時,僅在甘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其真意應僅止於上訴人之刑事責任,尚難認為包括上訴人之民事責任,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六、上訴人又辯謂並非行為人一有誣告之行為,即當然致受誣告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而得逕行請求行為人賠償慰撫金,受誣告人仍應就其所受之「痛苦」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並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為據。惟上訴人所指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係謂:「原審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等語,僅指明誣告人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是非明白,被誣告人似亦無甚痛苦可言,換言之,該判例係認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判命被告增加賠償慰藉金之依據,尚有未合,並非謂誣告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後被誣告人即無痛苦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被判處誣告罪確定,被上訴人即無精神痛苦可言云云,即屬無據。況被上訴人身為縱貫公司、縱達公司負責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該二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原審卷十一、十二頁),而如同被上訴人般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如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將對個人經濟信用造成相當損害,於法院乃屬顯著之事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自八十七年五月起,直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前述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終結止,三年間身繫訟累,不僅因該案判決結果未定,經濟信用遭他人質疑,為該訴訟程序之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更難以估計,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要無可採。至上訴人請求調取縱達公司、縱貫公司於訴訟前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藉以證明被上訴人商譽並未受損乙節,則因事業營收之成長或衰退,除經營者個人因素外,尚包括外在景氣條件,縱或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前開二家公司於被指誣告訴訟期間,營收並無衰退情形,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個人名譽未受影響,反之亦然,是上訴人請求調查之此項證據,對於本院認定並無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查名譽權被侵害,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已如前述。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原審斟酌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乃導因於兩造間因上揭機械、周邊設備買賣糾紛,被上訴人先對上訴人之夫陳榮旭自訴詐欺,上訴人遂提起該偽造有價證券自訴以為反擊,因此對於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侵害;被上訴人為縱貫公司、縱達公司負責人,另有土地八筆、房屋二戶、有價證券若干,顯係具相當資力之人,而上訴人除與其夫共同經營資本額一百萬元之旭順鑫企業有限公司外,另有銀行存款二筆,此據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兩造報稅資料核閱甚明(參看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資五字第九一一九七一三九號函暨所附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二十至四五頁);以及兩造自八十五年迄今,一再反覆相互控訴,上訴人虛構事實誣陷被上訴人,固屬非是,惟藉由司法程序企圖打擊對方,仍非消弭紛爭之道,且法院所核定賠償金額如超過上訴人經濟能力過多,不僅無助於被上訴人賠償之取得,並徒然加深雙方仇恨,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損害以二十萬元為適當(本審審判範圍),經核尚無不合。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宗可憑(原審卷十七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九、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