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號 K
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
林 國 明 律師被 上 訴人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 設雲林縣○○鄉○○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五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雲林縣台西郵局郵政定期儲金第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所為之執行命令及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定期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係立帳人「王丁胎」:㈠按公眾欲於郵政機構存款,需至郵局填寫立帳申請書,交郵局經辦人員受理,
雙方始成立消費寄託契約,而該立帳人即為此消費寄託契約之當事人至明,是定期存單僅係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權憑證,作為當事人間之債權存在證明,非債權本身,故該定期存單如遺失,均得由立帳債權人憑身份證明文件向立帳郵局申請補發該存單,其所憑者乃該消費寄託立帳申請書所記載寄託人之資料,故若定期存單之立帳人與立帳申請書之立帳人不同,亦應以立帳申請書所載為憑,因該立帳申請書為定期存款消費寄託契約之原始憑證,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為寄託人之真意,本件依據第000000000號定期儲金之立帳申請書所示,立帳人為原審參加人王丁胎,故就第000000000號定期儲金之消費寄託契約而言,其契約當事人即為「王丁胎」,相關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屬於「王丁胎」無誤,不因誤書「王歐」為立帳人而有影響。
㈡復依據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開戶存款單所載,儲戶姓名載明為王丁胎,經
台西郵局(虎尾十一支)蓋上該局儲匯壽險專用章,並經經辦員林捌賽及主管何銘崎蓋上職章,足徵儲戶王丁胎與台西郵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就儲戶姓名為「王丁胎」,竟思表示已經合致,台西郵局於受理當時亦接受儲戶姓名為王丁胎,始在其上面蓋上郵局章及承辦人員與主管人員之職章,故台西郵局於當時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於儲戶所持有之定期儲金存單,依據郵政規則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僅是郵局於必要時得查驗其存單而已,該消費寄託(定期存款)契約之當事人仍應以上開開戶存款單上儲戶欄之記載為準,存款人確為「王丁胎」無誤。
(二)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就本件系爭法律關係,即第000000000號定期存單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為誰乙節,在「王歐」代理「王丁胎」與上訴人所屬台西郵局訂立消費寄託,雙方之意思表示均以「王丁胎」為該系爭定期存單之立帳人,此亦為原審法院所肯認,本件消費寄託契約,不論代為辦理存款之「王歐」及代理上訴人所屬台西郵局經辦員林捌賽,均肯認以「王丁胎」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就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金錢,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雙方就契約要素(即契約當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一致)並無意思表示錯誤,從而該契約即屬有效並成立。
㈠本件存單上「戶名」欄將「王丁胎」誤載為「王歐」及「開戶存款單」上誤蓋
「王歐」之印鑑,係因承辦人林捌賽當天同時辦理儲戶王歐所有五張定期存單之中途解約手續,伊於忙亂中將王丁胎之「開戶存款單」上誤蓋王歐之印鑑,並誤以王歐之身分證號碼輸入電腦,致電腦連動印出戶名為「王歐」之定期儲金存單,然就立帳申請書上記載立帳人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及代理「王丁胎」辦理定期存款之「王歐」與上訴人所屬台西郵局經辦員之証詞,亦得證明「王丁胎」為消費寄託契約之寄託人無訛,惟該項錯誤係屬可更正事項,並不影響王丁胎為系爭定期儲金存款人之認定。至若身分代號及預留印鑑僅係輔助辨認當事人之用,縱有誤鍵,事後更正即可,如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故就此誤寫、誤鍵之定期存單立帳人資料,並不影響本消費寄託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義,此亦經原審所肯認,是而自無適用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理。
㈡證人林捌賽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供稱王歐可以領取本件定期存單
云云,係答覆法官訊問「戶名為王歐之存單誰可以領取?」時之直接反應。並非針對本件系爭定期存單究為王歐或王丁胎所有之答覆。且林捌賽係上訴人公司員工,應依公司之規章辦理存、提款業務,如其證言有與公司規定不同處,自應以上訴人公司之規定為準,易言之,即應依據上訴人公司定期儲金處理須知第二十四條規定:「顧客申請存款時,應填具『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及國民身分證一併交郵局經辦員照下列手續辦理:一、審核…四、順序檢出『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故本件依照開戶存款單所載真正儲戶(即權利人)為王丁胎,存單上戶名雖記載為王歐,係製作錯誤所致,原得依前述程序予以調整,不生錯誤意思表示撤銷之問題
(三)次按,依據上訴人公司定期儲金處理須知第三十八條規定,儲戶於存單到期七日內,除不願對帳者外,由電腦列印存款到期通知單通知儲戶辦理提領或轉存。本件依「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所示,儲戶為「不願對帳者」,依上述規定,其存單逾期未領提時,上訴人毋庸通知儲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存單到期日起五年內並無存入提出或其他申請者,應自五年期滿之日起停止給息,其所存本息按「郵政懸帳儲金處理須知」辦理之。據上開定期儲金處理須知第卅三條、第卅四條及八十四條第四項、第一百卅四條第六款規定,儲戶到期(或逾期)提領時,無論儲戶選擇轉存或提款,承辦人員均應就儲戶提交之定期儲金存單檢出立帳申請書核對各項目,發現帳戶國民身分證號碼不全或不符時,經查明儲戶身分證明文件確係中文檔錯誤或漏鍵者,應以「6610」交易入機更正及更改新存單號碼,並以「6220」重印新存單更正,換回舊存單。是以,本件存單到期日雖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距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已決字第一八○七號執行命令之扣押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固約有五個月之久,惟因儲戶王丁胎尚未領取,故存單上戶名之誤載尚未為上訴人及儲戶發現而更正。
(四)末按,公眾與金融機構訂立之消費寄託契約,於公眾填妥立帳申請書,並將款項交付櫃檯承辦人員受理後即告成立,實務上無庸審查存款人資格,法令對此無特別規定,故無原判決所稱「當事人資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之問題。易言之,任何人將其金錢存放於金融機構中,無須具備任何特定資格,且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而言,身份證字號及預留印鑑亦非當事人資格,而係就立約當事人為輔助性之描述與紀錄,不影響契約效力,此項輔助性資料之誤鍵,亦不符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從而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於民法第九十條規定一年內之除斥期間內,行使同法第八十八條之撤銷權,遽認「王丁胎」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人為「王歐」,係屬適用法律錯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立帳申請書及代理人王歐所繳驗之國民身分證、存款紀錄欄及郵政定期儲金各局儲戶帳號登記簿、中華郵政公司定期儲金處理須知、同公司交易操作須知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系爭定期儲金一百萬元所留存之資料(存單、開戶存款單上之印鑑、身份證字號等相關證件)均為王歐所有,並有台西郵局蓋用郵局儲壽險專用章、復經承辦人員林捌賽與主管人員確認後加蓋主管職章,核給定期存單,雙方契約即生效力,且就上訴人所呈之郵政定期儲金各局儲戶帳號登記簿影本為王歐所有並無爭執,然上訴人徒以儲戶欄為王丁胎之名,即認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有所不當,是而上訴人不得以所屬員工誤鍵為由,拒絕返還系爭定儲一百萬元。
(二)系爭定期存單確為王歐所有,按系爭存單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到期後不自動轉存,上訴人所屬台西郵局應於該到期日前後通知王歐辦理解約或續存,然自存單到期日至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發給扣押命令,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止,上訴人所屬台西郵局與王歐已確認債權、債務關係,所以並未辦理解約或續存;雙方如有錯誤意思表示行為,應於存單到期時發現,立即辦理解約、續存、及行使撤銷權,不應於扣押時即存單到期後五個月始主張之,此與上訴人所述顯然矛盾。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之定儲一百萬元,是其所屬台西郵局員工林捌賽誤鍵所致,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八十八條、八十九條規定於錯誤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撤銷權(該撤銷權應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消滅),然上訴人並未據以行使之,是若上訴人有因此錯誤之意思表示受有損害,自應責由承辦與主管人員負其業務疏失之責,不應影響被上訴人對本件債權之行使。又於前開執行命令程序中,上訴人所屬台西郵局員工林捌賽亦證述「依據郵政相關法規規定,王歐得領取戶名王歐之一百萬定存存單…」在案,是而上訴人所稱與林捌賽所證矛盾;且就定儲之實際辦理解約時,應交還定期存單,該定期存單即雙方消費寄託之憑證,於返還時應對照存單上之印鑑及身份證字號是否相同,如為肯定,即應返還存單上所有權之人。
(四)上訴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對上訴人所屬台西郵局逕為強制執行,原法院雲院祺民執己決字第九十一之五九八九號之執行命令及程序,洵屬合法。
(五)另原法院為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時,上訴人及所屬郵局均未提出異議,並答覆原法院「王歐之債權有一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然上訴人未於收取時依約交付,並對系爭之定儲一百萬元為王歐所有乙節提起訴訟,惟另外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為王歐之存款,應屬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扣押命令範圍內,是請鈞院將該部分為撤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郵政定期存單(戶名:王歐)、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執行命令及訊問筆錄等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八九號民事執行案全卷、同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民事執行案全卷、同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債權人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之訴案全卷、並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查王歐及王丁胎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向雲林郵局函查所屬台西郵局立帳之第00000000號定期儲金利息相關事宜。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審原告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在原法院繫屬中,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裁撤,其原辦理之業務,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本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改由本公司概括承受辦理」,可知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係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之概括承受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聲明承受訴訟,且其書狀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在原審當庭提示於他造,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廿二日具狀陳報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丙○○,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一二五三五0號函為證,經查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其聲明承受訴訟,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概括承受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所轄雲林縣台西郵局係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及第五九八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即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之第三人),有本院調閱之各該案卷可稽。執行法院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逕向第三人即上訴人所屬台西郵局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因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雲林縣台西郵局乃虎尾郵局之郵政自辦機構,性質上不具有獨立性,並無權利能力,詎原法院執行處竟依被上訴人農會之聲請,對無權利能力之台西郵局發扣押、收取、自動履行命令,顯非合法,自應予撤銷,縱認上開執行命令有效,然原審共同被告王歐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其一百萬元之定期存款辦理中途解約,同時改存於其配偶即原審參加人王丁胎名下,僅因郵局員工作業之誤,致該解約後之定期存單名義人仍為王歐,惟該筆存款事實上為王丁胎所有,故上開執行命令仍應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觀之原審卷附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台西郵局均係以其名義為交易等行為,足證台西郵局具有權利及當事人能力,是原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應有效,且系爭定期儲金一百萬元確為原審共同被告王歐所有,此參之立帳申請書上約定預留印鑑、身份證影本以及定期儲金存單等均係王歐之名義,即可明瞭。縱意思表示錯誤,其撤銷權亦已消滅,故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兩造不爭執點:
(一)被上訴人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執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雲院任民執己決字第八十八─七六二七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原審共同被告王歐於第三人即上訴人所屬雲林縣台西郵局之「存款」債權,發收取命令。
(二)原法院執行處遂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號收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對雲林縣台西郵局發扣押命令,其主旨為:「禁止債務人王歐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命令於同年月二十日送達於雲林縣台西郵局,虎尾郵局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覆:「查本轄台西郵局存簿儲金第0一八六0六─三號、定期儲金第000000000號王歐帳戶,截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存款』餘額(存簿儲金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定期儲金一百萬元),除已依法凍結外..」等文。
(三)原法院旋即於同年四月八日再發准許被上訴人向雲林縣台西郵局收取王歐存款債權金額一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之收取命令,該命令亦於同年月十日送達於雲林縣台西郵局,惟雲林郵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覆稱:「主旨:請准更正虎尾郵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一號函凍結債務人王歐..正確金額為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說明:..二、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虎尾郵局及台西郵局均收編為本局轄屬郵局。三、本主旨所提虎尾郵局函凍之定期儲金帳號第00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應為債務人王歐配偶王丁胎所有,上項錯誤係承辦經辦員代書身分證字號錯誤所致..」等文。
(四)原法院執行處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函知雲林郵局依上開收取命令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或聲明異議,雲林郵局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受該通知後,即於同年月三十日向原法院執行處聲明異議,原法院執行處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通知被上訴人,苟認雲林郵局聲明異議不實,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原法院對雲林郵局提起訴訟,然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駁回。
(五)原法院執行處乃再據被上訴人之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八九號另行分案並據上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之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對雲林縣台西郵局發自動履行命令。
(六)上開各點,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九八九號執行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卷核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指雲林縣台西郵局為無權利、當事人能力,故上開扣押、收取、自動履行命令為無效,且系爭定期儲金一百萬元之存款並非王歐所有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所屬雲林縣台西郵局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原審共同被告王歐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中途辦理解約,另由其配偶王丁胎與雲林縣台西郵局訂立消費寄託契約之情事與原法院執行命令應否撤銷等等。經查:
(一)關於雲林縣台西郵局是否有當事人能力部分:㈠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
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號著有判例。此項見解,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非法人團體設立之分支機構,亦有其適用。惟分公司或分支機構享有當事人能力者,必須具有一定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公司或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始足當之(參照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一四二頁)。又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其「業務範圍」而為觀察,以判斷其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雲林縣台西郵局前身係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轄屬郵局,交通部
郵政總局先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以業通第四九五四號函令,將台西郵局自同年月二十一日起改隸於虎尾郵局之支局,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以業通第七三三七號函,將虎尾郵局及轄屬支局改隸為雲林郵局轄屬支局,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業九一字第0三三0一一00一號函轉令相關郵局辦理改隸事宜,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改隸於雲林郵局,台西郵局並無獨立之財產及預算,亦無關防印信,性質上不具獨立性一節,固據其提出上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八頁),然此乃行政上對其各層級機關業務區分負責之標準,揆之上開判例及其說明,此與台西郵局得否以自己之名義代表總機構提起(防禦)訴訟非有必然關聯。雲林縣台西郵局具有一定名稱、組織、目的及獨立之業務,並與其總機構之業務明確劃分,有原審卷附「竹東、東勢、南投、虎尾一等乙級郵局辦事細則」、「苗栗、員林、斗六一等甲級郵局辦事細則」及「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辦事細則」可稽(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至一五四頁),自具有當事人能力,堪予認定。
㈢雲林縣台西郵局既具當事人能力,則原法院執行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該局
發系爭扣押、收取命令、自動履行命令,於法自屬有據,本件上訴人徒以上開函文主張台西郵局無當事人能力,而認原法院執行處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台西郵局發系爭執行命令應屬無效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關於上訴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
㈠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
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第三四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諸上開扣押、收取、自動履行命令內容雖分別記載:「禁止債務人王歐收取
對第三人(按為雲林縣台西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准許債權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向第三人收取存款債權一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貴局(按為雲林縣台西郵局)應於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依照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雲院祺民執己決字第九十一─一八0七號執行命令所載:『准許債權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向第三人收取存款債權一百零一萬三千七百四十九元』履行,逾期即依法強制執行」等文可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上開扣押、收取、自動履行命令,乃係准許被上訴人農會向上訴人所屬第三人「雲林縣台西郵局」收取債務人王歐在該郵局之前揭存款債權額,是倘對債務人王歐存款數額有爭議之時,本應由上開接受扣押、收取、自動履行命令之第三人「雲林縣台西郵局」提起本件訴訟,然本件兩造既不否認台西郵局乃雲林郵局之轄屬郵局,雲林郵局復隸屬於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再隸屬於郵政總局,而郵政總局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等情,並有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業九一字第0三三0一一00一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人通字第000一號函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八頁、第一一四頁),則基於「事物的本質」之同一性,應認本件情形得類推適用前開判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適格之上訴人,應無疑義,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自屬有據。
(三)關於王歐是否有上訴人所稱中途辦理解約,另由王丁胎與台西郵局訂立系爭定期儲金之消費寄託契約情事部分:
㈠按消費寄託契約,為要物契約,除雙方互相表示意思應為一致外,以消費寄託
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而寄託物之交付,也不以由寄託人本人將現物交付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提出或由轉帳之方式,經受託人承認受領者,亦無不可。又郵局接受客戶之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亦即法定消費寄託。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寄託人於定期儲金期限屆滿時得向郵局請求返還寄託物,換言之,寄託人對郵局有存款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六0二條第一、二項、六0三條及最高法院九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0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九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原審共同被告下同)王歐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將其所有
之五筆台西郵局定期存款共計一百萬元,辦理中途解約,同時改存於其配偶即訴外人(原審參加人下同)王丁胎名下,由該郵局員工林捌賽受理後,發現立帳申請書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欄漏未書寫,即代為填註,忙中誤書並誤鍵入為王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上之戶名則係以鍵入電腦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連動帶出,故系爭第000000000號定期儲金戶名王歐單純係誤鍵所致,該筆存款債權確實為「王丁胎」所有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六紙及郵政定期儲金存單一紙為證(見原審執行卷第十九頁、第廿五至卅二頁),復經證人林捌賽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他把所有五張的存款全部解約,辦理轉到他太太王丁胎的名下,當時他因不識字請人代書,印章是我幫他蓋的,因他不知道印章要蓋何處,身分證影本是我們幫他影印的,我才辦理解約手續的,當時代書人漏填身分證字號,我忙中有誤才誤寫為王歐的身分證字號,當時因繁忙且我沒有注意到就以此輸入電腦,而電腦就誤帶入王歐的資料……」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三二頁正面)。且觀之卷附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及「立帳申請書」之儲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欄,均載「王丁胎」「女」「28年6月27日」等文(見本審卷七八頁、一三七頁),亦核與證人林捌賽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王歐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就上開五紙定期存款一百萬元,與上訴人所屬台西郵局解除彼等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另代訂其配偶王丁胎與台西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並由台西郵局使用人林捌賽代為(受)上開意思表示,且其以轉帳之方式交付存款,也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則揆之上揭規定可知,王丁胎與台西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為成立生效,是系爭定期儲金第000000000號帳號存款一百萬元,其存款債權乃為王丁胎所有,堪予認定。
㈢被上訴人雖持上開郵政定期儲金立帳申請書之身分代號、預留印鑑欄係載王歐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印文一事,主張王歐係定期儲金存單之所有人等語。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王歐代訂其配偶王丁胎與台西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並由台西郵局使用人林捌賽代為(受)上開意思表示,並以轉帳之方式交付存款,則王丁胎與台西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為成立生效,已如上述。自不因前開郵政定期儲金開戶存款單及立帳申請書之身分代號、預留印鑑誤載,或因電腦誤鍵連動帶出定期儲金存單及儲戶帳號登記簿上戶名為王歐,而影響其契約之成立。何況衡之常情,王歐絕無甘冒中途解約之利息損失(按依郵政定期儲金中途解約利息之計算方式:按該筆定期存款之實存期間別利率乘以實存期間,再以八折計息,未存滿一個月不計利息),與解約手續之不便,將解約後之定期存款仍存於其名下之理,益證王歐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台西郵局成立解除其等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另成立王丁胎與台西郵局間之消費寄託契約為真,是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至於系爭定期儲金存單,其戶名雖因電腦誤鍵為王歐,惟兩造既均主張該存單僅係返還消費寄託物(系爭存款)之債權憑證,尚非系爭定期儲金第000000000號帳號存款返還請求權本身(系爭存款債權本身),而如上所述,本件執行法院所扣押、准收取、命自動履行之執行標的,係債務人王歐對第三人台西郵局之存款債權亦即系爭定期儲金第000000000號帳號存款債權一百萬元,並非系爭定期儲金存單(見上開兩造不爭執點欄),則存單是否為王歐所有,或能否更正,與本件訟爭已不相干,毋庸贅論,並此敘明。
(四)關於原法院執行命令及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部分:
㈠ 系爭定期儲金第000000000號帳號存款一百萬元,其消費寄託契約既存於上訴人所屬台西郵局與王丁胎之間,則其存款返還請求權之權利人乃為王丁胎而非王歐。則就系爭定期儲金第000000000號帳號存款債權一百萬元而言,被上訴人之債務人王歐並非債權人,王丁胎才是債權人,要可認定,已如上述。
㈡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強制執行時,係聲請就債務人王歐對於第三人台西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執行,原審法院所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自動履行命令,其執行標的亦均係就債務人王歐對於第三人台西郵局之存款債權而為,惟其實際所扣押、准收取、命自動履行之系爭定期儲金第000000000號帳號存款債權一百萬元部分,其債權人即存款返還請求權人並非王歐而係其配偶王丁胎,是原執行法院所扣押、准收取、命自動履行之系爭定期儲金第000000000號帳號存款債權一百萬元部分,確非債務人王歐所有,自應由原執行法院就上開執行命令及其執行程序一併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系爭定期儲金第000000000號帳號存款債權一百萬元部分,其債權人即存款返還請求權人並非王歐而係其配偶王丁胎,而王丁胎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則原法院執行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系爭定期儲金第000000000號戶名王丁胎之存款債權一百萬元發扣押、收取、自動履行命令,亦即對非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顯有違誤。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0七、五九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屬台西郵局郵政定期儲金第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債權所為之執行命令及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法院未為分析、深入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之處,上訴人據以指摘,求為廢棄改判,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證據資料,尤其其中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抗辯,均與本件為判決之基礎無關,自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蕭 奎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