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 J
上 訴 人 丙 ○ ○
乙 ○ ○被 上 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乙○○給付依序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捌仟零捌拾伍元、貳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張黃玉對之繼承人,原即對其負有扶養及繼承債務之義務,由其繳納相關喪葬及遺產稅金,本即法理所至然,上訴人並無委任其繳納,如何依委任關係求償代墊費,於法無據。
(二)原審判決喪葬費支出部分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當時已提出喪葬費浮報,並指正應妙道士壇非葬儀社,開立各項支出收據皆不屬其業務範圍,如電子琴、牽亡歌(證明)、運屍費、救護車等,顯然涉嫌偽造文書、圖利被上訴人。
上訴人丙○○、乙○○兩人確實在喪葬期間各支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不容被上訴人推諉狡賴。被保險人張黃玉對死亡時並未指定受領權人,期間兩造商議由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及眷屬勞保喪葬津貼三個月(五萬九千四百元)彌補喪葬費用。且喪葬事宜在上訴人張玉樹住宅辦理,被上訴人受委任會計收支,不是支出喪葬費之人,故上述喪葬津貼,應不屬於被上訴人,且八十九年四月間稱收支平衡,現又請求清償債務,與事實不合。另查,被上訴人於繼承前即陸續取得被繼承人相關財務,依財產歸入原則,此皆為遺產之一部分,竟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依法自應歸扣抵銷為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親戚支付牽亡歌證明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喪葬費都是被上訴人支付的,因上訴人是繼承人,本來就應該辦,但未辦理,所以我就自行處理。不知道乙○○有勞保。遺產稅是被上訴人先幫上訴人墊,過戶登記完後上訴人不給錢,若當時就給錢的話,被上訴人願意少拿,但現在遺產稅主張要平均分擔。
(二)被上訴人有拿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規費影本給上訴人看,讓他們知道被上訴人付錢的情形,但規費正本由被上訴人保留。
(三)國稅局通知要繳遺產稅,上訴人不繳,遺產稅都是被上訴人自己繳的。母親亦是被上訴人扶養,並沒有請求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乙○○有勞保,被上訴人才去領勞保喪葬津貼。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之關係,因雙方之母親張黃玉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過世後,兩造及訴外人黃木通、張木陽之繼承人張明輝、張明耀、張淑貞、張嘉和、張宜君為全體繼承人,嗣渠等委託被上訴人處理被繼承人張黃玉對之喪葬事宜,並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乃先行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遺產稅一百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五元、繼承登記規費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上開費用理應由上訴人依繼承比例分擔各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惟除上訴人丙○○曾給付一萬元外,餘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丙○○給付三十四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上訴人乙○○給付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丙○○給付三十四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上訴人乙○○給付三十五萬八千六百八十三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比例分擔喪葬費用超過五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辦理母親喪葬及繼承分割登記事宜,惟上訴人丙○○在被繼承人張黃玉對過世後二天曾交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喪葬費,在葬禮結束後,又交予被上訴人一萬元,且在被上訴人告知要繳納遺產稅及地政規費時,上訴人丙○○已依繼承遺產價值之百分比交付十七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乙○○在被繼承人張黃玉對過世後第三天曾先交予被上訴人十萬元作為喪葬費,約定待辦完喪事再行結算,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拿十七萬五千元予被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依繼承遺產價值百分比所應負擔之遺產稅及地政規費,另被上訴人請領之農保喪葬津貼,應按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扣抵,上訴人乙○○亦有勞保,依約定被上訴人請領之勞保喪葬津貼,伊亦得扣抵,且喪葬事宜在上訴人丙○○住宅辦理,被上訴人受委任會計收支,不是支出喪葬費之人,故上述喪葬津貼,應不屬於被上訴人,且八十九年四月間被上訴人稱收支平衡,現又請求清償債務,與事實不合。另查,被上訴人於繼承前即陸續取得被繼承人相關財務,依財產歸入原則,此皆為遺產之一部分,竟為被上訴人所取得,依法自應歸扣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黃木通、張木陽為兄妹,渠等之被繼承人張黃玉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死亡,兩造與黃木通、張木陽之繼承人張明輝、張明耀、張淑貞、張嘉和、張宜君為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支付命令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處理被繼承人張黃玉對之喪葬及遺產繼承事宜,計支出喪葬費用五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本審審判範圍)、代墊遺產稅一百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五元、繼承登記規費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及共同繼承台南縣茄苳段四一五地號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喪葬費用明細、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台南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其上蓋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收稅之章)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十九頁),上訴人否認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上開事宜,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曾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上開事宜?被上訴人支出之各項費用若干?上訴人二人於事前或事後是否曾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所領得之勞保喪葬津貼得否主張扣抵?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受上訴人等人之委託,處理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張黃玉對之喪葬事宜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事務,為上訴人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附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嗣於本院則否認有委任關係,然按其等均主張事前事後均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若未委任何以仍願付款予被上訴人,足見其等事後翻異前詞,顯不足採。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審酌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如下:
(一)喪葬費用五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元: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喪葬費五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業據其提出總額為五十
六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之喪葬費明細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並經原審傳訊出具上開前開明細之證人李錡平(原名李瑞屏)到庭證稱:除「布帆架設桌椅」、「廚師辦宴席」、「紅圓、發粿、牲禮」、「訃文印刷」、「誦經香料」、「誦經打鼓人員紅包禮」、「運屍費、救護車」部分係被上訴人告知金額,證人未實際經手,及骨塔位費用係被上訴人直接繳給納骨塔人員外,其他項目之金額均為實際支出之費用,且上訴人係依習俗在旁幫忙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四、九五頁),而被上訴人就「廚師辦宴席」、「骨塔位」、「布帆架設」及「訃聞印製」四項,亦已另外提出收據、慈雲寶塔預約訂單、收據、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0三、一0七、一0八頁),是上開喪葬費明細於扣除紅圓、發粿、牲禮費用四百八十元、誦經香料八百五十元、誦經打鼓人員紅包禮一千二百元、運屍費五千八百元中之三千三百元(上訴人就其中救護車費二千五百元不爭執),共計五千八百三十元,餘額為五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元,至上訴人辯稱出具明細之應妙道士壇非葬儀社,其開立各項收據不屬其業務範圍,顯然偽造文書圖利被上訴人云云,經查: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傳訊上開證人作證時,上訴人並未質疑證人未經手辦理喪葬事宜,反而主張:當時只有證人所聘請的一位道士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由證人經營之應妙道士壇代辦本件喪葬事宜,應堪信實,又被上訴人所列之費用明細除上開剔除部分,核尚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詞及單據有何虛偽或浮報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即難憑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喪葬費用五十六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應可採信。
另上訴人雖又辯稱:渠等曾請出殯工人到場並支出電子琴車一台之費用,家人亦在旁幫忙入木、穿衣及洗屍體,且壽衣為其母生前所準備、手尾錢亦是母親的錢,其他繼承人亦有支出牽亡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渠等除提出電子琴車一台、牽亡之費用收據外,餘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上訴人曾幫忙殯葬事宜,並支出相關之費用,惟仍不足以反證被上訴人未另行支出前開費用,是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
⑵上訴人復辯稱:被繼承人張黃玉對生前曾參加農民保險,被上訴人已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領取十五萬三千元喪葬津貼,應予扣除等語,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所給與之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按被繼承人張黃玉對生前曾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被上訴人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領取十五萬三千元喪葬津貼等情,有新營市農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營農保字第00六號函附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按上開農保喪葬津貼既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固非屬被繼承人張黃玉對之遺產,即非由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最高法院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判決參照),然依上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既係在補貼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費支出,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喪葬費用在被上訴人領得之前開喪葬津貼即十五萬三千元範圍內已獲得填補,自應予以扣除,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因被繼承人張黃玉對之農保保費係由伊支出,不應扣抵云云,惟縱其支出上開農保保費屬實,然或係出於贈與或出於代墊,惟該農保之被保險人仍係張黃玉對,而被上訴人所以領得該筆喪葬津貼,係因被保險人張黃玉對死亡,並有支出喪葬費用之情事,此觀之被上訴人於領取系爭喪津貼時須提出單據可證,是扣除上開農保喪葬津貼後,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之喪葬費用應為四十萬八千一百三十元(計算式為561,130-153,000=408,130),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基此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每人各支出之喪葬費用為八萬一千六百二十六元(408,130÷5=81,626)。
(二)遺產稅一百十四萬八千零八十五元部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八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費用各為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十七元(1,148,085÷5=229,617)。
(三)地政規費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部分:有前開台南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一件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就被繼承人張黃玉對所遺坐落台南縣茄苳段四一五地號土地之地政規費代上訴人二人各支出之費用為五千二百九十二元一節(每人分攤額不同,上訴人部分不足五分之一,參原審支付命令卷第六頁分擔明細表),既與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十七萬五千元所提費用明細中之地政規費相同,則此部分確係渠等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所應負擔之費用一節,應堪信實。
(四)坐落台南縣茄苳段四一五地號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部分:有前開地價稅繳款書一件在卷可稽,該筆土地既係兩造依被繼承人張黃玉對之遺囑所共有之不動產,地價稅又係辦理兩造繼承登記應先行繳納之稅款,則此部分稅款之繳納即在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登記事務之範圍內,自應由上訴人依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是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出之金額各為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57,750÷5=11,550)。
五、復查,上訴人辯稱渠等均已先行支付十萬元喪葬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丙○○並另支付一萬元喪葬費,另二人並於事後給付十七萬五千元地政規費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已收取上訴人丙○○支付之一萬元喪葬費用(於起訴請求之金額中就上訴人丙○○已扣除一萬元),惟否認有收受其他款項,經原審隔離訊問上訴人丙○○及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即里長張塗在後,證人張塗在雖證稱:「在他們母親出殯前,有一天『晚上』我有去探望關心,被告丙○○、乙○○(即上訴人)二人有告訴我,有關喪葬費是由原告負責管帳,他們每人『有』付出十萬元的喪葬費給原告,但是被告實際是否給錢,我並不在場,而他們告訴我時,原告也沒有在場,被告他們告訴我的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場』..他們說先拿十萬元,以後結算後再多退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再參諸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證人張塗在係於「白天」來訪時,伊始向證人表示伊已先給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在當時雖「尚未」拿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因聽伊已先拿十萬元,也答應先出十萬元等語以觀(見參原審卷第四八頁),證人張塗在與上訴人丙○○間,就上訴人丙○○向證人為前開陳述之時間究係白天或晚上、有無其他人在場及當時上訴人二人是否均已給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所述均不吻合,是前開證人所為之證詞已難遽採,且證人既僅聽聞上訴人二人為上開陳述,未親眼目睹上訴人將錢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則其證詞縱可採信,仍無法就上訴人二人有各自交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受之事實為有利之證明,則上訴人二人辯稱已各自交付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辯稱均曾另給付十七萬五千元地政規費予被上訴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均陳稱係以家中現金取交,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則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再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前開喪葬津貼之請領權人乃被保險人本人,且係基於被保險人之身分所取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領取勞保喪葬津貼五萬九千四百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乙○○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乙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兄弟五人僅伊與上訴人乙○○有勞保資格,揆諸首揭說明,喪葬津貼既係補貼勞保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所為之給付,並不得重複給付,則上訴人乙○○辯稱其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請領後拿出來分等語,應符常情而為可採,則上訴人乙○○就上開勞保喪葬津貼五萬九千四百元之半數即二萬九千七百元,另上訴人丙○○就已支付被上訴人一萬元,均應予扣抵。綜上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各為三十二萬八千零八十五元( 81,626+229,617+5,292+11,550=328,085),是依上開數額扣抵後,上訴人丙○○應紿付之數額為三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五元,上訴人乙○○則為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三十一萬八千零八十五元,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二十九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命給付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