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號 K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辛 ○ ○
己 ○ ○兼右 二人訴訟代理人 庚 ○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 ○ ○
丁 ○ ○
戊 ○ ○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右 三 人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十三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於上訴人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分別提起兩次之附帶民事訴訟,其中前案審理時認為被害人林富煇之死亡,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駁回被上訴人以被害人林富煇死亡為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僅就被害人林富煇生前因受傷所得請求之賠償為判決,然因被害人林富煇生前所受領強制機車責任保險給付,已超出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總額,故前案判決上訴人無需賠償,並已確定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亦援引刑事確定判決,認被害人林富煇之死亡,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僅就被害人林富煇生前因受傷所得請求之賠償而為判決。而依刑事案件審理時,有關肇事責任之認定,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既經該會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日嘉鑑字第八九一一七五號鑑定意見書,認「林富煇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己○○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係本於繼承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自應負擔被害人林富煇與有過失之責任,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原判決因漏未將被害人林富煇與有過失部分予以扣減,致上訴人需再行賠償,殊有未合。
(三)前案判決與本案原判決所核准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詳加比較,其中有多項重複計算,因前案判決業經確定,則其所認定金額具有既判力,是本案原判決與之相左部分,自不得重複請求,又前案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己○○與被害人林富煇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五十,換言之,被害人林富煇僅得請求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則前案判決對與有過失比例之認定,亦對本件有拘束力。
(四)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醫療費用、輪椅、助行器、計程車費及看護費用,本案原判決均與之重複,故上開各項費用應以前案判決為準。另原判決就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藉金兩項費用,為前案判決所未計算,是與之加計前案判決金額後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零三十六元,扣減被害人林富煇與有過失百分之五十後,其得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為四十八萬七千五百一十八元,此尚較其所受領強制機車責任險所理賠之六十三萬元為低,故兩相抵銷後,上訴人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然原判決漏未酌量上情,逕要求上訴人負擔全部過失責任,殊有未洽。
(五)另前項金額尚未考量被害人林富煇於本次事故前為尿毒症患者,接受長期洗賢治療,其工作收入是否能以基本工資計算,尚非無疑,參以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被害人林富煇生前綜合所得稅申報或課稅資料,以證明其在本件事故前有工作收入之事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推認,被害人林富煇因罹患尿毒症,且長期接受洗賢,其工作能力顯較通常人為低,然原判決竟未審酌上情,以基本工資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顯然高估被害人林富煇生前之工作能力,自有未洽。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請求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民事案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六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林富煇與有過失之證據,無非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惟該資料早已存在,刑事判決亦引用為判決依據,則於本件原審訴訟進行時,上訴人即明知該攻擊防禦方法,仍未行提出,僅抗辯賠償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就與有過失之抗辯,從未見上訴人於原審有過任何主張,是上訴人於二審始行提出該主張,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應不得提出。
(二)本件刑事判決及鑑定報告,雖認被害人林富煇支線道左轉車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然查所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係指二車同時到達交叉路口時始有適用,如有先進入路口者,縱為支線道車,後進入路口之幹線道車仍應禮讓先行。本件案發時上訴人己○○係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已據其在警訊時自承在卷,則以相對速度觀之,被害人林富煇顯然早已進入事發地點之交叉路口後,上訴人己○○方自被害人林富煇左側快速接近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前方被害人林富煇之車輛,是刑事判決及鑑定報告認被害人林富煇未依規定讓上訴人己○○先行云云,顯未審酌二車相對速度,及被害人林富煇早已進入事發路口之事實,洵屬違誤。次就車損情形觀之,被害人林富煇之機車受損位置為腳踏板及後車身,即車身後方位置,益足證被害人林富煇係已到達事發地點後,上訴人己○○方自被害人林富煇左側接近撞及,蓋如二車同時到達事發地點,則被害人林富煇機車遭側撞位置應為車身中央或車身前方,而非實際車損位置之車身後方,上訴人抗辯被害人林富煇與有過失,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就被害人林富煇之工作能力劣於常人乙節,非但未盡證明之責,況原判決業已以基本最低工資標準計算,此基本工資係不論工作能力高低,凡有工作能力者即可取得之基本保障,是原判決以之為核算標準,尚且對上訴人有利之論述,亦無不符事理之處,上訴人仍據此爭執,自無理由。
(四)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業已領取保險金六十三萬元,依強制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應予扣除,固非無見。惟查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判決,雖駁回被害人林富煇之父林華章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然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而得向被告等三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惟本件被害人林富煇前已因本件傷害致重傷害事故,而領取強制機車保險金六十三萬元,而本件原告林華章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即已就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六十三萬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甚明。是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原應賠償七十八萬六千二百零八元,經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六十三萬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已再行就保險金重複扣除,顯然不當減輕上訴人應負之責任,自屬違誤。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被害人林富煇繳交營業稅及相關所得資料各影本為證。
丙、原審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卷宗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林富煇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附於原審卷足稽,其繼承人甲○○、丁○○、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及戶籍謄本存於原審卷可佐,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0二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附帶民事訴訟具狀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二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具狀請求減縮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繼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再減縮為一百四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就其原判決敗訴部分,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六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己○○(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騎駛FW-七二九三號機車,沿嘉義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公路九公里二百公尺民亨橋無號誌交叉口路段,應注意並能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八十公里時速行駛,適被害人林富煇騎駛TKY-七一三號機車,由民亨橋東北側岔路駛出,欲左轉進入一五九線公路,上訴人己○○向右閃避不及,所騎機車左側車身撞及被害人林富煇機車腳踏板及後車身處,致被害人林富煇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多處肌腱斷裂受重傷,而上訴人辛○○、庚○○均係上訴人己○○車禍發生時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十二萬五千六百五十元(包括輪椅及助行器七千六百五十元、計程車費四千元、看護費十一萬四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四十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四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雖對上訴人己○○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林富煇受重傷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林富煇與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五十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對於賠償項目金額重複請求,並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險所理賠之六十三萬元,故兩相抵銷後,上訴人無須再賠償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八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己○○騎駛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富煇傷害之事實,其刑事責任,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十七號,以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名,判處上訴人己○○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取該過失傷害案件全卷查閱屬實,復有該案判決正本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己○○於發生車禍時,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為憑,而上訴人辛○○、庚○○復均自承係上訴人己○○之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所受損害訴請上訴人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及上訴人抗辯被害人林富煇與有過失,能否過失相抵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林富煇生前因本件車禍所花醫療費用,共計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雖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華濟醫院、朱外婦產科診所、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收據影本共十三張為證,且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惟因被害人林富煇生前因本件車禍所花之醫療費用,已據被害人林富煇之父林華章,在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起訴請求,經該案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萬九千零九十三元確定在案,本案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已含括於該案所判命給付之範圍,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無訛,本件醫療費用之請求,顯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林富煇因左側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臼,須輪椅及助行器,俾助行動,共花費七千六百五十元;及被害人林富煇因看病前往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費共四千元;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四張、及收據影本一張為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惟因被害人林富煇生前因本件車禍,所花之購買輪椅、助行器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已據被害人林富煇之父林華章,在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請求,經該案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確定在案,本案所請求之各該費用,均與該案所判命給付之數額相同,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無訛,本件各該費用之請求,顯係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另主張被害人林富煇因車禍,受看護之期間共計五十七日,以現今看護費用每日需花費二千元,並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十一萬四千元之看護費用,固據提出看護費用明細表影本、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醫院制作之價目表廣告單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因被害人林富煇生前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看護費用,已據被害人林富煇之父林華章,在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案請求,經該案判決認定看護日數為一百四十八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十九萬六千元確定在案,本案所請求之看護費用,均已含括於該案所判命給付之範圍,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核無訛,本件看護費用之請求,顯係重複請求,不予准許。
(三)減少收入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林富煇因本次車禍,受有左側足踝關節開放性骨折成永久殘障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屬「一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殘廢等級為第六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七十六‧九(詳原審卷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查被害人林富煇於車禍發生前為國小畢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發生車禍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經診斷「左側踝關節開放性骨折併脫臼、左足多處肌腱斷裂」,而慈濟醫院之醫師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病情說明書,亦明確建議「病人為尿毒症患者,接受長期洗腎治療,左足因車禍致開放性骨折,經固定縫合術後仍合併骨髓炎及復發菌血症,目前左下肢自踝關節以下已喪失機能,雖然清創及死骨切除術,仍無法控制骨髓炎及恢復機能,故建議膝下截肢治療」等語,故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林富煇因車禍造成一下肢喪失機能,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百分之七十六‧九,應屬可採。雖被害人林富煇於事故發生前患有尿毒症,接受長期洗賢治療,然其經營建成汽車電氣修理,於八十九年間尚有營業收入,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稅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查詢清單各影本,附於本審卷為證,顯見被害人林富煇於事故發生前,仍有工作收入之事實,上訴人徒以被害人林富煇因罹患尿毒症,且長期接受洗賢,因認其工作能力顯較通常人為低,以基本工資作為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顯然高估被害人林富煇生前之工作能力,尚非有據。又被害人林富煇係000年00月00日生,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車禍發生,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因病去逝,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林富煇自車禍受傷至因病死亡間,尚有勞動月數為十六個月,亦足採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關於被害人林富煇上開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失,而於現在得一次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中間利息,為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5840×0.769×
15.0 0000000(即十六月之霍夫曼係數)=188294,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富煇既係於起訴後死亡,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自得繼承被害人林富煇之一百萬元精神慰藉金請求權。然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足參。被害人林富煇於起訴後一年多因病去逝,其遭遇此一車禍事故,傷勢嚴重,自案發後反覆經歷無數次住院、門診、開刀治療,身體上之痛苦及精神上之煎熬實難以言喻,則該次車禍造成被害人林富煇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且被上訴人名下有二筆不動產,上訴人蕭玉英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車輛一部,上訴人己○○、庚○○名下則均無不動產,上訴人庚○○僅有薪資所得等情,亦分別有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所調取之兩造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在卷足參。爰審酌被害人林富煇係國小畢業從事汽車修復,上訴人己○○為高職畢業尚無恆產,上訴人蕭玉英係國小畢業,上訴人庚○○國中畢業擔任噴漆工,暨兩造之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四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十八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合計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己○○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致與當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被害人林富煇所駕駛輕機車互撞發生車禍,既迭為上訴人主張不移,且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林富煇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己○○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而有該鑑定意見書存於刑事卷足參,況該刑事判決亦認被害人林富煇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林富煇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被上訴人徒以己見,主張所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係指二車同時到達交叉路口時始有適用,如有先進入路口者,縱為支線道車,後進入路口之幹線道車仍應禮讓先行,本件案發時上訴人己○○係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已據其在警訊時自承在卷,則以相對速度觀之,被害人林富煇顯然早已進入事發地點之交叉路口後,上訴人己○○方自被害人林富煇左側快速接近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前方被害人林富煇之車輛,及就車損情形觀之,被害人林富煇之機車受損位置為腳踏板及後車身,即車身後方位置,益足證被害人林富煇係已到達事發地點後,上訴人己○○方自被害人林富煇左側接近撞及,蓋如二車同時到達事發地點,則被害人林富煇機車遭側撞位置應為車身中央或車身前方,而非實際車損位置之車身後方等由,指摘刑事判決及鑑定報告認被害人林富煇未依規定讓上訴人己○○先行云云,顯未審酌二車相對速度,及被害人林富煇早已進入事發路口之事實,而認被害人林富煇無過失云云,尚非有據,無足取信。又本件原審已將刑事卷證提示兩造表示意見,則法院自應審酌刑事所有相關卷證資料而為判決,而刑事判決既已認定被害人林富煇與有過失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在本院主張被害人林富煇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者,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所謂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有故意或過失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不予准許之情事。據此被害人林富煇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從而本院審酌前開被害人林富煇與上訴人己○○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己○○與被害人林富煇應負之過失責任,各以百分之五十為洽當;易言之,被上訴人僅得就上開六十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四元之損害賠償額,請求二分之一,即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四、又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強制機車保險賠償金之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得共計六十三萬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部分,自應扣除該六十三萬元。然以本案所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加上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之十六萬八千三百七十二元,合計僅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十九元。而被上訴人已自保險人領取六十三萬元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兩相扣抵,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分文。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為上開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六千二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對其不利之判決,改判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六十三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高 明 發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 岳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