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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嚴 庚 辰 律師被上 訴人 金大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許 紅 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因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之訴訟文書均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自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是原審判決之訴訟程序應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指之重大瑕疵。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間,透過訴外人陳鴻茂(其與被上訴人法代乙○○合夥開設金大正有限公司之人,現已拆夥)向被上訴人訂購「水龍頭」五萬個,要送到印尼出售;而被上訴人出貨方式是將水龍頭零件做好後,分箱封裝,並預定前後出貨三批。惟當第一批分箱散裝之零件抵達印尼,上訴人拆裝並組合後,發現水龍頭軸心完全不堪使用(等同水龍頭整個不能用),於是趕緊聯絡訴外人陳鴻茂,請其轉告被上訴人不要再出貨,且第一批貨要退回;惟訴外人陳鴻茂向上訴人回以第二批貨已經做好,無法不出,但第三批共一萬三千個尚未製作可以不出;於是上訴人同意出第二批貨,但請一定交代被上訴人法代乙○○趕快做出好的水龍頭軸心補送到印尼,而訴外人陳鴻茂也答應。然當上訴人接到第二批貨,因係同樣規格所生產的,水龍頭軸心又有如第一批貨的瑕疵,不堪使用;上訴人遂再去電訴外人陳鴻茂,請務必快點補正好的水龍頭軸心到印尼,陳鴻茂說好,並說已經告訴乙○○;而乙○○也已答應補正兩批貨的水龍頭軸心。詎料,之後被上訴人公司均未再補任何貨品給上訴人,上訴人遂電告表示要退貨,惟被上訴人拒決收受,因此上訴人只好將兩批水龍頭全部暫置於上訴人在印尼的倉庫保管;至於兩批水龍頭之貨款,上訴人均已給付完畢。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者,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再透過訴外人陳鴻茂訂購「凡而」一批,被上訴人出貨到印尼後,經上訴人檢查,除部分有瑕疵無法使用外,均無問題;惟因先前水龍頭之瑕疵致使水龍頭全部喪失效用,上訴人並未受領只是暫時保管,亦即被上訴人並未給付水龍頭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已給付該兩批水龍頭之貨款、其他必要之雜費支出及瑕疵凡而之扣款,自應從本批凡而貨款中予以扣除。上訴人詳為計算後,隨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傳真扣款明細表一份,表明在扣除後,上訴人尚應支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並開票付訖。

(四)又上訴人在扣款明細表上已標明「如有問題,請來電聯絡」等語,故被上訴人若有疑義,應在收到扣款明細表後聯絡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收受後均無異議,顯見已經默認,因此上訴人認應已圓滿解決;詎事隔數月後,被上訴人竟提起本訴,使上訴人甚感訝異。

(五)上訴人固不爭執曾分別向被上訴人訂購水龍頭及凡而,並送往印尼。然因水龍頭具有嚴重瑕疵完全無法使用,亦無任何價值,上訴人自得主張解約賠償。且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解約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方行消滅,而迄今距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之交貨日顯未逾四年,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時效消滅情事。況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扣款傳真單後並無異議,顯然已經默認上訴人所請扣款事宜,既經承認更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縱認上訴人請求權迄今有無罹於時效,尚有疑問;惟在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主張抵銷,應屬有理。

(六)另上訴人做生意向來講究信用,言出如山,往往無庸訴諸書面;怎料被上訴人利用此點及上訴人常在國外之弱點,而產生本件訴訟。實則被上訴人對其他買主所出貨品,有品質不良又拒收退貨之情形,並非少見;惟其常利用買主人在國外而不在國內住所之弱點,趁機興訟藉一造辯論而勝訴,在業界頗有「風評」,且與本件模式如出一轍;此由其合夥人陳鴻茂不計損益中途與被上訴人拆夥,可見一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出塑膠水龍頭及凡而各一副、傳真函稿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十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鴻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豪華型單把手塑膠凡而」乙批,共計四百十二箱,貨款總計七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惟上訴人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支付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尚積欠七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嗣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水龍頭」乙批,其軸心不堪使用,故已給付之水龍頭貨款及其他必要雜費之支出及瑕疵凡而之扣款,應從本批凡而貨款扣除云云;茲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確有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水龍頭」乙批,然否認上訴人所辯出售之水龍頭有瑕疵、上訴人曾要求退貨、凡而有瑕疵及上訴人所提扣款明細表之內容。

(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其僅購買三萬七千個水龍頭,每個單價為十二元,總價僅四十四萬四千元;然上訴人提出之扣款明細為三萬九千個,每只單價十二元五角,且還另加百分之二十五之稅金,故主張扣款六十萬九千餘元;其數量、單價均不相符。足徵上訴人主張之水龍頭有瑕疵及應扣款項,係上訴人自行杜撰,並非實在。

(四)況前批水龍頭為八十九年十月間所訂購,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初即已收到貨物,交貨迄今已二年多;縱上訴人當時有通知被上訴人貨物瑕疵,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上訴人之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自不得再抗辯退貨或抵銷。

(五)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扣款明細所列其他項目,如紙盒費用、車費及其他退回之雜費,均是上訴人自列之數字,被上訴人否認之。蓋上訴人僅空列數字,未為任何舉證,自屬無據。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公司貨款屬實,所列扣款明細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因此上訴人之上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係居住於現址即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過溝中厝一○九號,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八頁);而原審就內附起訴狀繕本之開庭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正本,均確向該地址為送達,且均由上訴人之父李清鶴代為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共二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三及二十四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前揭送達證書上由其父代簽章及送達之住址時,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二十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審既已依前揭規定為送達則,送達方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辯稱:原審訴訟文書均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自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判決之訴訟程序應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指之重大瑕疵云云,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豪華型單把手塑膠凡而」乙批,並約定運至印尼交貨,數量共計為四百十二箱,貨款總計為七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惟上訴人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支付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尚積欠被上訴人七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貨款;然期間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作用之價金交付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十月間,透過當時與被上訴人合夥之訴外人陳鴻茂(現已拆夥),向被上訴人訂購「水龍頭」五萬個,約定以分箱封裝方式分三批送往印尼交貨;惟第一批分箱散裝的零件抵達印尼,經拆裝並組合後發現水龍頭軸心完全不堪使用,經緊急通知陳鴻茂要退貨,且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出貨,然陳鴻茂答覆因第二批貨已經做好無法不出貨,至第三批共一萬三千個尚未做部分不出貨,並應允交代補送好的水龍頭軸心;詎料被上訴人均未再補任何貨品,且拒決收受退貨,上訴人遂暫將兩批水龍頭置於印尼倉庫保管;至兩批水龍頭之貨款則均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係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再透過陳鴻茂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凡而」一批,該批凡而經檢查,除部分瑕疵無法使用外,均無問題;惟因上訴人就先前有瑕疵之水龍頭部分僅暫時保管並未受領,故上訴人先前已給付該兩批水龍頭之貨款、其他必要雜費支出及瑕疵凡而之扣款,自應從本批凡而貨款中予以扣除;嗣經扣除後,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之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業已開票付訖。另迄今距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底之交貨日顯未逾四年,應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時效消滅情事;況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扣款傳真單後並無異議,顯然已經默認上訴人所請扣款事宜;則既經承認更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再縱認上訴人請求權迄今有無罹於時效,尚有疑問,惟在時效未完成前即已適於抵銷;且被上訴人出貨品質不良,又拒收退貨,並利用上訴人不在國內乘機興訟,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另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再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換言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同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及同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豪華型單把手塑膠凡而」乙批,並已運至印尼交貨,數量共計為四百十二箱,貨款總計為七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惟上訴人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支付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出貨明細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各一份(原審卷第六至七頁)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金額為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之支票正面影本一紙(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及貨品照片十六張(見證件存置袋)在卷可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上訴人所訂購之前揭「豪華型單把手塑膠凡而」乙批,運至印尼交貨,並由上訴人收受,貨款總計為七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然上訴人僅支付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七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未給付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再參諸上訴人對於系爭貨款尚有七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乙情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本件兩造就渠等間有關「水龍頭」及系爭「凡而」之交易法律關確係為買賣乙節,均不爭執;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其訂購系爭系爭凡而一批,且其已經依約定運送至印尼,並經上訴人收受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出貨明細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履行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交付系爭凡而予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自應履行交付約定價金(即系爭貨款)之義務,應無疑義。又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凡而買賣之貨款共計七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惟上訴人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支付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之事實,則有前揭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上訴人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貨款七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未給付等語,自非虛妄,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交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款應扣除有瑕疵之凡而及其他雜支費用,且其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水龍頭一批,已支付貨款,惟因水龍頭軸心有瑕疵致不堪使用,要求全部退貨返還貨款,惟被上訴人既未返還,亦應抵銷扣除云云;並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九十年一月間二次水龍頭交貨估價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二份(本院卷第五十八至五十九頁)、塑膠水龍頭及凡而一副、照片十六張及扣款傳真函稿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向其購買水龍頭一批,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一月二次交貨,且上訴人已付清此部分水龍頭貨款之事實固不否認;然堅決否認上訴人所抗辯出售水龍頭有瑕疵、曾要求退貨、凡而有瑕疵及上訴人所提扣款明細表之內容等情,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水龍頭及凡而確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已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存在,及系爭傳真明細所列雜支費用確有支出須予以扣除等情,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水龍頭因水龍頭軸心完全不堪使用,致使整個水龍頭無法使

用之瑕疵云云,雖據其提出照片十六張及系爭水龍頭一個為證;然經本院核閱該照片所示,究其實當僅能證明系爭水龍頭確已由被上訴人送交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保管中而已;且上訴人所提出之水龍頭,其外型完整,若由照片及該水龍頭外觀以察,並無從知悉水龍頭有何具體瑕疵與水龍頭軸心有具不堪使用之程度,亦無法由水龍頭外觀得知該水龍頭實際使用時,確有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情況。且兩造就本件買賣水龍頭貨品之交易過程,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PVC水龍頭是我訂立的,用口頭訂立的,後來東西送到我那邊(指訂貨方式)」、「有簽收,但是全部包好,用紙箱包裝好,沒有打開檢查」、「寄到印尼,我沒有拆封,又到印尼組裝,客戶說沒辦法用(指收到貨物後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而證人即曾為被上訴人公司合夥人之陳鴻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我負責現場,開模是我和乙○○共同合夥‧‧‧訂貨是向金大正訂貨,乙○○另有做射出模具工作」、「有時候從印尼打電話回來或是自己回來到金大正公司訂貨,這次訂貨是從印尼打電話回來訂貨的(指訂貨方式)」、「沒有(指訂貨時有無會同別人來看貨)沒有」、「於乙○○射出(成品)公司包裝好‧‧‧裝箱於金大正(公司)包裝好,出口也是金大正公司報關的」、「金大正負責到碼頭,報關費用也是金大正負責,到了印尼那邊就是甲○○負責了」、「說軸心比較脆弱(指甲○○於電話如何說)」、「是沒答應(指有無向上訴人表示金大正公司乙○○說要補過來,乙○○有無答應)是沒答應,但是有拿起來看看」等語無訛在卷(本院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則由上訴人及證人陳鴻茂之前揭陳、證詞內容互核以觀,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水龍頭之買賣確係以口頭為之,惟兩造間是否有就系爭水龍頭約定水龍頭軸心所需具備之品質以及品級程度如何,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且該批水龍頭於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一月間即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自承貨品送交印尼後已經簽收,並支付系爭水龍頭零件組全部貨款;則系爭水龍頭是否確有違反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或依其購買價額對應相當品質之瑕疵,實已有可疑;否則,若該批水龍頭確有上訴人稱之瑕疵,則衡諸常情,上訴人豈願支付全部貨款價金。另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年一月收受系爭水龍頭零件組後,並未立即開封檢查發現瑕疵,而因由其客戶反應無法使用,始向被上訴人反應水龍頭瑕疵;則上訴人所抗辯之瑕疵,是通常效用、兩造契約預定效用或依其購買價額對應相當品質之瑕疵,亦或是上訴人之銷售情況、客戶反應不佳之市場競爭瑕疵,亦非無疑。再者參以上訴人於收受其抗辯有瑕疵之前揭水龍頭後,並未即時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反而支付全部貨款,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再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凡而;且依上訴人所提扣款明細所示日期,上訴人竟遲至瑕疵發生後逾一年餘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提出扣款明細主張抵銷扣款;此舉顯與社會上一般商業習慣有關交易發現瑕疵之處理方式有違。況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提出之扣款傳真內容以察,該函內容所載:「PVC水龍頭3900×12‧5元×1‧25(稅金)=609375元」等語(本院卷二十七頁),顯與其所提出之交貨估價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所示之數量一萬八千支及一萬九千支,共三萬七千支之總數量,及支付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及二十四萬九千五百四十五元之貨款金額均不相符;且單價亦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水龍頭一支十二元」等語不合(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則綜觀上情,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無法由外觀得知軸心脆弱程度之水龍頭、堆貨照片十六張、證人陳鴻茂透過上訴人之轉述內容及核對數額不符之傳真扣款明細單等,作為系爭水龍頭軸心確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進而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所辯水龍頭軸心瑕疵之存在等情,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稱系爭水龍頭軸心脆弱具有瑕疵,應予扣抵之抗辯,尚不足採。

⑵另上訴人抗辯:系爭凡而具有瑕疵,且其及支出之雜費,應均予扣除云云,並

提出前揭扣款明細之傳真及凡而一副為證;惟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提出之扣款明細以觀,其上僅列出凡而之規格及瑕疵數量、載明水龍頭紙盒及內盒規格不合不能使用,退回BILL、NPWP、PAJAK等雜費,白鐵凡而二點五折退成二點二折等語而已;至於就系爭凡而究有何具體之瑕疵,審諸上訴人所提出凡而一副,亦未具體說明係何規格有何具體瑕疵,且就折扣計算所憑之標準為何、所列紙盒如何不能使用、雜費所指為何及有無具體支出證明等等,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尚難僅憑該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扣款明細傳真及外觀無法識別瑕疵程度之凡而,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因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水龍頭瑕疵之告知方式,其係先以電話聯絡陳鴻茂乙節

,已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而證人陳鴻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說軸心比較脆弱,這是第一批(指當時甲○○打電話如何說)」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其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凡而一批後,對其抗辯之瑕疵,雖提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傳真扣款明細表一份,惟亦僅於明細表上標明:「如有問題,請來電聯絡」等語,亦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在卷,且有該傳真明細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足認上訴人於發見其所抗辯之貨品瑕疵後,確僅以電話及傳真明細之方式告知而已,惟在被上訴人堅持否認且未補正瑕疵之情況下,上訴人顯有未即時以相當之方法證明瑕疵存在,應堪認定。則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已收到系爭水龍頭及凡而貨品,然並未就其有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規定之說明,自應推定系爭貨品於受領時為無瑕疵,殆無疑義。況上訴人於受領系爭水龍頭貨品後,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貨品有瑕疵之時點,依上訴人前揭辯稱:第一批分箱裝的零件抵達印尼,經拆裝並組合後發現水龍頭軸心完全不堪使用,經緊急通知陳鴻茂要退貨,且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出貨,然陳鴻茂答覆因第二批貨已經做好無法不出貨等情,及證人陳鴻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有聽說接到貨經過組合後市場反應說有貨品瑕疵(指第一批貨寄到印尼,接到貨反應如何)」等語(本院卷第七十頁)互核以觀,可得推知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水龍頭有瑕疵之時點,係於第一批出貨後而第二批出貨前,亦即係於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應無疑義;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始抗辯水龍頭軸心有瑕疵,而主張以系爭凡而之貨款相扣抵,依前揭規定所示,顯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豪華型單把手塑膠凡而」乙批,並約定運至印尼交貨,數量共計為四百十二箱,貨款總計為七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六元;惟上訴人僅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支付七萬八千三百九十六元,尚積欠被上訴人七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貨款;然期間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作用之價金交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