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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K

上 訴 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方 金 寶 律師

吳 文 淑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 ○

甲 ○ ○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五九號有關被上訴人乙○○、甲○○與債務人李維新間債務清償之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位於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西佃二十五號之雞隻予以變賣作價計新台幣八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以保管款名義提存,請准予返還上訴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合作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林瑩姿,而訴外人林維新雖實際上負責雞隻

飼養工作,惟林維新既非契約當事人,僅係林瑩姿之履行輔助人,並以林瑩姿名義履行合作契約所定之養雞業務,並間接占有系爭雞隻。

㈡本件上訴人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推廣之「統合經營」制度,與

林瑩姿簽訂肉雞合作飼養契約飼養雞隻。參照農委會之解釋,於此種「統合經營」之模式下,系爭一萬一千九百隻雞隻之所有權人應為上訴人而非訴外人林維新,此觀農委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農牧字第0000000A號函謂「所謂統合經營,係由統合經營公司之飼料生產部門提供飼料予合作契約養雞農戶養成毛雞後,轉供統合經營公司之電宰部門加工成生鮮雞肉後出售。在統合經營下之合作契養農戶,農民只提供養雞場地、設備、水電、藥品、勞力、雜支等,而統合經營公司提供飼料及 (或)雛雞共同合作養成毛雞,事實上,養雞農戶並無購買飼料及 (或)雛雞之行為。...」及農委會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農牧字第0000000A 號函謂「統合經營之要件有四:⑴雙方已訂定合作飼養合約,並明訂雙方的貢獻、該貢獻計價方法以及毛雞結算方式者。⑵合約中載明雞農無權處分其依合約規定飼養之雞隻者。⑶所飼養之雞隻應全數交回統合經營者。⑷統合經營者於收回毛雞後,其最終產品出售時(毛雞或經屠宰之生鮮雞肉),已全數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者。...」即明。

㈢依照系爭之合作契約,本件上訴人與林瑩姿之合作方式為:⑴原告提供雛雞及飼

料給林瑩姿,請林瑩姿代為飼養。依上訴人取回雞隻當日之平均報價,扣除「飼料成本」及「雛雞成本」後,將餘額給付予林瑩姿作為報酬。但餘額如為負數,林瑩姿須賠償上訴人(合作契約第三條、第七條及第九條);⑵林瑩姿無權處分雙方合作飼養之雞隻(合作契約第七條);⑶雙方合作飼養之雞隻應由上訴人全數收回等(合作契約第七條);⑷上訴人於提供雛雞及飼料予林瑩姿代為飼養時,無須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而係於上訴人收回雞隻並對外出售時,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此種合作飼養模式即為前開農委會所稱之「統合飼養」。

㈣另依財政部函示見解,參與統合經營之養雞戶,其收入金額並非出售雞隻予統合

經營業者之雞隻售價,而係養雞戶依約定計價方式就生產總量值超過約定量值之部分作為收入。從而,養雞戶於統合經營關係中,係依其與業者之計價方式受領報酬,而非將雞隻出售予統合經營業者以獲取利潤,此觀依財政部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831615397號函:「農民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劃推廣之養雞統合經營,取得統合經營者就生產總量值超過約定量值部分以計價方式給付之飼養收入,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類規定之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應以其全年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亦明。依前開財政部函示足以證明,在統合經營關係中,養雞戶之收入並非出售雞隻所得,而係依約定之計價公式受領飼養報酬。顯見,養雞戶與統合經營業者間並無雞隻交易存在,否則養雞戶之所得收入應為出售雞隻之價金!甚且,財政部認為因養雞戶與統合經營業者之間,就飼料之提供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准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課徵營業稅,均足說明上訴人與林瑩姿間就雛雞及飼料之提供等,均非買賣關係所可比擬,否則就上訴人提供之飼料乙節,財政部無法准上訴人免開立統一發票,至為灼然。

㈤合作契約第七條之規定,雛雞之成本雖應從林瑩姿之報酬中扣除之,但此僅為雙

方結算林瑩姿報酬之結算公式。姑暫假定雞隻所有權為上訴人,因在「統合經營」制度下,養雞戶所得收取之報酬本係雛雞經養殖後之增值價額,故在計算報酬時,仍須以雞隻長大後之市場價值,扣除雛雞及飼料取得成本後,計算養雞戶應得之利潤。據此,可知此一計算公式之設計,根本與雞隻所有權之歸屬無關,原審就此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契約養雞單批請款紀錄表中所稱之預付雞款,係指上訴人為取得雛雞所給付予德

力雞場之價金。而因上訴人契約養雞(透過合作契約養雞)之目的,在於獲得長成之肉雞。於林瑩姿替上訴人代養之肉雞長成前,因為此一款項便已經給付予德力雞場,故在上訴人會計帳上,須將之記載為預付雞款。其這裡所稱之「預付」,並非用以指稱該筆款項業已預付給林瑩姿(與事實不符);而係指稱時間上之預先支出(雛雞尚未長成肉雞)。

㈦另本件原審所傳訊之證人溫崇國,因其飼養之雞隻係其自行購買,並非由上訴人

提供,實與本件系爭契約關係之基礎不同,故溫崇國不得依據其自己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逕行推論上訴人與林瑩姿間之契約關係。從而,溫崇國依據其自身經驗,推論雛所有權應歸屬於代養戶之推論證言,並不可採且在法律上根本欠缺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裁判基礎。況且,在溫崇國之案例中,雖雛雞係由溫崇國所自行購買,惟溫崇國於購入雛雞後,於前述統合經營之制度下,雛雞之所有權亦因雙方間之代養雞隻關係而移轉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取得處分雛雞(雞隻)之權利,而溫崇國則喪失對雛雞(雞隻)之處分權而無權處分之。

㈧就合作契約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不良雞隻應由養雞戶自行處理或雙方另行議價由

甲方(即上訴人)收購部分,係指養雞戶林瑩姿代養之雞隻,如出現品質不良之情況,該部分雞隻不得依第七條規定之計價方式計算報酬,而應由乙方(即林瑩姿)自行吸收損失。蓋此部分之不良雞隻,係可歸責養雞戶林瑩姿所致(雛雞當初是好的),依約即不得計入正常雞隻之計價方式,須先遭排除在外,養雞戶實已蒙受損失,故林瑩姿應完全自行負擔此部份雞隻損失(自行處理)或減少報酬(另行議價由甲方貼補損失)。

㈨系爭合作合約第八條第四項之用字雖不精確而未能顯現雙方締約真義,致原審僅

依據「收購」等文字,誤認雙方為買賣契約。然對照合作契約書第三條「甲方同意提供雛雞...」;合作契約第七條「雙方合作飼養之雞隻...乙方無權處分」,合作契約第十一條「乙方如有盜賣毛雞圖利情事發生時...」等規定可知,本件應係上訴人提供雛雞,由上訴人與林瑩姿合作飼養,並由上訴人取得成雞之所有權,林瑩姿當然無權處分雞隻,亦不得盜賣雞隻圖利。茲因此部份用語,顯與第八條第四項規定之用語有明顯之歧異,於解釋合作契約之性質時,不應拘泥文字,而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故本件應審酌主管機關設計之制度內容、業界之交易習慣及雙方交易架構,確認系爭「合作契約」之性質,而不應依合作契約中之隻字片語,率爾論斷本件合作契約之法律性質。

㈩為進行雞隻飼養所衍生之交易型態種類甚多,本件原審不應預先設定一個「委託

代養」之契約模式(委託代養雞契約書),主張所有之委請養雞戶代養雞隻之契約內容均須與其認定「委託代養雞契約」相同,否則即屬雙務之雞隻買賣契約。蓋邏輯上就代養雞隻之報酬給付方式,當事人間本得依據交易時之風險分擔及利潤分配方式,約定不同之報酬給付方式及報酬計算公式。亦即,代養雞隻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應不限於一種。故原審之論點(即認定僅能有一種代養雞隻契約,進而推論其他契約均屬雙務買賣契約)除不符邏輯外,並嚴重違反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外,更與事實不符。蓋農委會業於前開函文中明示,在其推廣之「統合經營」養雞模式中,統合經營業者與養雞戶之間,並無雞隻買賣關係存在。此種「統合經營」模式,即與原審所認定之「委託代養雞契約」之代養方式不同。

對於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即用益物權),原為物權之主要內涵及表彰。

本件如認上訴人曾移轉雛雞所有權予林瑩姿(原審認定當事人為林維新),則林瑩姿於取得雛雞之所有權後,依法應對雛雞享有各種使用、收益、處分權限等用益物權。惟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四條第六項、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規定,林瑩姿對系爭雞隻並無任何使用、收益權限,僅能代上訴人飼養雞隻且須將全部雞隻交回上訴人,顯見林瑩姿自始並未取得雛雞之所有權。反之,上訴人依約仍就系爭雞隻繼續保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並得隨時監督雞隻飼養狀況,顯見上訴人自始僅係委請林瑩姿代養雞隻,核無移轉雞隻(雛雞)所有權予林瑩姿之意思。原審依法不得將上訴人交付雛雞予林瑩姿代養之行為,解釋為上訴人移轉雛雞所有權予林維新之行為。被上訴人如主張該雞隻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林維新,依法其應就上訴人移轉雞隻(雛雞)所有權予林維新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肉雞飼養合作契約書、農委會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農牧字第0000000A號函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農牧字第0000000A號函、財政部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831615397號函、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強制執行聲請狀附件譯文、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二0號民事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契約乙方當事人為林瑩姿非其父林維新,然原審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

0五九號強制執行筆錄清楚記載林維新的自白,林瑩姿名義僅因林維新信用破產,而以其女名義與上訴人訂定契約的權宜之計,而且上訴人的主跑該區員工蔡佳穎亦自稱從不曾見過林瑩姿此人,訂約是與林維新本人訂的。亦即上訴人原已知是與林維新訂約,非與林瑩姿訂約,林瑩姿僅為人頭名義。因此被上訴人向林維新行強制執行的法律行為完全合法。

㈡上訴人提出農委會公文中的『統合經營』,來說明所有權屬上訴人,非契約養雞

戶。但是遍查上訴人所提的文件,卻都找不到,農委會的法律主張養雞戶沒有所有權,或是統合經營者擁有所有權,而農委會所提僅為該會見解,向財政部爭取減輕養雞業上下游的稅賦,卻不是法院判例或是法律條文。

㈢上訴人提供給養雞戶飼料,飼料價款包含了約百分之二十幾的利潤,而這飼料價

款由養雞戶辛苦養殖後,成雞銷售的報紙市價中扣除該飼料款,也就是說,上訴人賣飼料給雞農賺錢,卻需遮掩說上訴人不是賣飼料給養雞戶,上訴人向種雞場調購小雞給養雞戶,每隻賺退佣0‧五元,小雞價款由養雞戶售雞貨款支付,卻說上訴人沒有與養雞戶買賣小雞。本來上訴人就沒有與養雞戶買賣小雞,上訴人只是代養雞戶向種雞場購買小雞,小雞款由養雞戶支付了,卻說小雞所有權是上訴人的,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所提供三家公司發票影本,全部免稅。所有非參加統合經營雞農於出售雞

群時,亦不曾開立發票,向雞農收購雞群的大雞販或是運輸業者或是台北環南市場的行口,亦不曾開立發票。養雞行業因為經營艱困,一年有十一個月處於接近虧損邊緣或是虧損,因此政府為照顧雞農生計,飼料免稅,銷售雞隻免稅,這並非統合經營特權。而是國家對雞農的照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票影本三張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五九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林維新飼養之白肉成雞一批,而系爭成雞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瑩姿以書面契約約定由林瑩姿代養,依契約約定雛雞為上訴人所提供,且代養戶不得處分雞隻之約定觀之,系爭成雞非屬訴外人林維新所有而應為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竟對系爭成雞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強制執行,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成雞為訴外人林維新以其女林瑩姿之名義與上訴人公司訂立合作飼養契約,雛雞雖為上訴人公司所提供,然依契約約定,上訴人公司買回成雞之價格應將雛雞之價格扣除,故雛雞之價金既為林維新負擔,雛雞應為林維新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二七七六號明文解釋在案。

四、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持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四二0號、原審虎尾簡易庭八十八年虎小字第九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維新所有之系爭成雞一批,經原審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在雲林縣崙背鄉豐榮村西佃二十五號處,將該處白肉雞約一萬一千九百隻成雞予以查封,並由原審當場變賣,由上訴人公司買受並將雞隻價金八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繳交入庫保管,目前尚未將變賣之價金予以分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原審九十二年執字第二0五九號案卷核閱屬實。故系爭雞隻雖已變賣,然尚未分配價金予債權人,揆諸前開解釋,對該系爭雞隻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是上訴人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之聲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再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八號判例參照)。

六、上訴人主張其對上開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瑩姿訂有肉雞合作飼養契約,依契約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飼養之雛雞及飼料均由上訴人所提供,且林瑩姿不得無權處分或盜賣合作飼養之雞隻為其論據,並提出肉雞合作飼養合約書、送貨單、土雞保價飼養合約書、內部調撥單、德力雞場雛雞送貨單、驗收單、支票付款申請單、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契約養雞單批請款記錄表、合作飼養客戶往來記錄表、合作金庫匯款單等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合作飼養契約之主體究為訴外人林維新?或是林瑩姿?㈡系爭雞隻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茲分述之:

七、系爭合作飼養契約之主體部分:經查,訴外人林維新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調查時業已陳稱:「系爭雞隻是我所飼養,因我信用不好,故我係以我女兒林瑩姿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合約書,但實際上是我在養」等語在卷,且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蔡佳穎亦於電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林維新本人以其女之名義與上訴人公司訂立契約,是為了保障上訴人之權益,日後有糾紛可向其女求償,若其女不願意負責,則林維新可能有偽造文書之問題等語,此有執行筆錄一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話譯文一份附於前開執行卷宗可稽,足見實質上與上訴人成立肉雞合作飼養合約之契約主體應為訴外人林維新。至上訴人將林瑩姿列為合作飼養之客戶,又將匯款匯入林瑩姿之帳戶,僅為上訴人與林維新約定交易之形式,尚難遽此認定林瑩姿即為本件合作飼養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飼養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林瑩姿,雖提出系爭合作飼養契約書為證,惟上開契約書既經本院認定僅為上訴人與林維新約定交易之形式,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供本院審認,其主張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林瑩姿云云,自難採信。

八、系爭雞隻之所有權部分:㈠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維新所簽訂之「肉雞合作飼養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乙方

(即訴外人林維新)同意提供雛雞、藥品、人工、設備及什支」、第七條約定:「雙方約定合作飼養之雞隻,除雙方另有約定外,乙方無權處分,甲方(即上訴人)以下列計價方式全數收回‧‧‧(若甲方提供雛雞、藥品及什支,則應減除其價)」等語(原審卷第六頁),以前開條文所示,系爭契約乃係約定由訴外人林維新自行提供雛雞,並以上訴人之飼料飼養雛雞,林維新於雞隻養成後,再由被上訴人以市價收購,倘雛雞係由上訴人提供者,則於成雞出售時,林維新應由成雞收購價格中扣還雛雞價金予上訴人,足見不論雛雞為上訴人或林維新所提供,雛雞之價金應均係由林維新所支出。再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德力雞場送貨單、驗收單、支票付款申請單及契約養雞單批請款記錄表等資料所示,雛雞雖由上訴人向德力雞場購買,上訴人並以支票付清雛雞價款,然上訴人將雛雞價款表列計算,並在請款記錄表上註明支出之客戶名稱及列為「預付雞款」之名目,足見上訴人係預備將來向該客戶買回成雞時再予以扣除上開預付雞款之數額甚明,是雛雞之價金既非由上訴人支出,則上訴人提供雛雞予林維新,俟雛雞養成後,再自成雞之市價將雛雞之價金予以扣除之行為,應係以買賣雛雞而交付予林維新之意思為之,亦即上訴人與林維新之間就雛雞部分應屬買賣契約無疑。

㈡證人溫崇國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上訴人之代養戶,一般代養契約有二種,一種

是和公司購買雛雞,一種是我自己向種雞場買的,我是屬於後者,公司向我購買成雞之價格不會扣掉雛雞之價金,只會扣掉飼料款而已。倘屬前者之情狀,則公司在收購成雞時,就會扣除雛雞之價格。故不論前者或後者之情形,雛雞之費用均為代養戶所支付,所以雛雞之所有權應該是屬於代養戶的等語(同上卷第九十

四、九十五頁)明確。又觀諸上開合作飼養契約書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若有斷翅、斷肢、跛腳、臭腳(爪部潰爛)面腫、任何瑕疵之雞隻,以及體重(毛雞)未達1.51KG/羽等不良雞隻,由乙方(即訴外人林維新)自行處理或雙方另行議價由甲方(即上訴人)收購」等語(同上卷第七頁),倘雛雞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則不分品質良好與否,所有之雞隻均應為上訴人所有並予以收回,豈有不良雞隻部分由林維新自行處理或另行議價由上訴人收購之理。是故,雛雞應為林維新向上訴人所購買,其價金之支付方式則係嗣後再自成雞價格中扣除,而上訴人嗣後以市價向林維新收購成雞,性質重在林維新飼養雞隻養成後之買賣,系爭「肉雞合作飼養契約」自係買賣之雙務契約至明。準此,被上訴人辯稱林維新為系爭雞隻之所有權人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計算購買雛雞之金額僅係為計算成本,代養戶林維新就本件合作

飼養契約之履行僅支出勞力,取得代養費之報酬,並無雛雞乃至成雞之所有權而已,且本件契約書已明定「無權處分」、「盜賣雞隻圖利」等文字,上訴人又未以保證價格收購,與一般保證價格買賣契約不同,足見雞隻所有權應屬甲方即上訴人云云。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土雞保價飼養合約書」及「肉雞合作飼養合約書」,雖有「抓雞」及「收回」之不同字樣,然均有契約乙方即代養戶應自備(付)或提供雞隻之相類似規定,故前開二種合約書與本件契約性質應屬相同,而依前開所述,雞隻所有權既屬於代養戶,則嗣後上訴人出價取得雞隻所有權之行為,不論上訴人使用何種文字取代,實質上均為收購之性質甚明。再者,倘上訴人與林維新間之本件契約為委託契約,則飼養雞隻之費用應由委託人全部負擔,代養人僅取得代養雞隻之報酬,且報酬應係事先約定雞隻每隻價格以論隻計算,該價格未扣除其他費用。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代養雞契約書」內容,雛雞、飼料、藥品等均為甲方即委託人所負擔及所有,乙方即代養人僅以其場地代為養殖(第一條)。且代養費應為論隻計算,並未將雛雞、飼料等其他費用予以扣除(第二條),是此種契約始屬委託契約之性質。而上訴人與林維新間就雛雞之費用及成雞之價格計算之約定與前開之契約約定顯有不同,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之本件契約非屬委託契約,洵堪認定。

㈣末上訴人復以依農委會推廣之「統合經營」制度,依該會之解釋,在統合經營模

式下,系爭雞隻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固提出農委會函文二件為證,並以財政部對於統合經營業者,准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課徵營業稅為證,主張養雞戶與統合經營業者間並無雞隻交易存在云云。惟查,依農委會農牧字第0000000A號函說明三指出,在統合經營下之合作契養農戶,農民只提供養雞場地、設備、水電、藥品、勞力、雜支等而統合經營公司提供飼料及(或)雛雞共同合作養成毛雞,事實上,養雞農戶並無購買飼料及(或)雛雞之行為等語;及依該會農牧字第0000000A號函說明三、㈢指出,所飼養之雞隻應全數交回「統合經營」者等語,然系爭合作飼養契約第八條第四點卻約定「若有斷翅、斷肢、跛(軟)腳、臭腳‧‧‧等不良雞隻,由乙方(即訴外人林維新)自行處理或雙方另行議價由甲方(即上訴人)收購。」等語,顯與農委會所規範之統合經營業者之定義大不相同,上訴人引農委會之函示而主張在系爭合作飼養契約下無雞隻買賣關係云云,顯不可採。另系爭合作飼養契約既非屬農委會所規劃之統合經營業者,上訴人引財政部之函示主張其與訴外人林維新間無雞隻買賣行為云云,亦屬無據,殊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五九號執行事件變賣之價金八十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