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K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忠 律師
蔡 青 芬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複代 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之三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劉進龍共有,嗣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分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依據上開分割訴訟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為要完成分割登記,必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上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應繳納期間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請其應於上揭期間內繳納土地增值稅,否則被上訴人要代繳,因上訴人未繳納,被上訴人為要盡速完成分割登記,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繳上揭金額之土地增值稅,按繳納上開增值稅係上訴人之義務,其因被上訴人之代繳行為,而免除繳納增值稅之義務,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受有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該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之母劉李蓮生前所購買,登記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劉清雲之名義,其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訴外人劉清雲死亡後,由訴外人劉進龍繼承,劉李蓮生前曾向上訴人及劉清雲告稱,應將上開土地中能蓋一間份之土地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劉李蓮於六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亡故,訴外人劉進龍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已將其應有部分中之二百一十分之三十二半間份過戶登記與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同等持分,則迄未辦理,此為被上訴人在另案中所陳明,並為訴外人劉進龍供證屬實,復有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第一四九號判決可憑,足見被上訴人所指非虛。上訴人雖就本件系爭土地登記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即一0五平方公尺,但實際上應為七十三平方公尺,其中三十二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取得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項事實在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不加否認,依該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上訴人所分歸取得者為七十三‧四平方公尺,僅多出0‧四平方公尺,至於土地登記簿上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應分割出去三十二平方公(實際分割出去三十一點六平方公尺),此僅係將受託保管之土地交還而已,並非買賣行為,上訴人並無依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扣除信託管理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實際持分面積為七十三平方公尺,而於分割後所取得之持分面積為七十三‧四平方公尺,不但未減少,反而增加0‧四平方公尺,職此,上訴人亦無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是上訴人既無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無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代償土地增值稅乙節,委無理由。又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固然係依據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但稅捐處始終未直接寄正式通知或處分書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不能等同稅捐處直接發通知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就該繳款書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而上訴人未函覆被上訴人,亦非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去繳納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違反被告之意思去繳納土地增值稅,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其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增值稅金額,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根本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自無積欠債務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值稅金額亦乏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之聲明:㈠上訴人方面: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進龍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六五五之三地號土地,業經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被上訴人取得前開土地丙方案中編號B部分面積五九‧六平方公尺、上訴人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七三‧四平方公尺,訴外人劉進龍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並因共有人分得前開土地之價值及其應有部分面積均不相符,有優劣之分,乃命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二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及訴外人劉進龍應補償上訴人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一十二元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民事裁判書影本三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㈠兩造間是否有信託關係?㈡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應否繳納增值稅?㈢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㈣兩造間有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茲分述之:
五、兩造間是否信託關係:㈠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
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前以前開土地為兩造母親劉李蓮生前所購買,登記在訴外人劉清雲及
上訴人名下,劉李蓮生前曾吩咐訴外人劉清雲與上訴人,應將其中能蓋一間份之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劉清雲與上訴人均同意,且於七十二年至七十三年間,劉清雲與上訴人復同意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上蓋一間二層樓房居住使用,嗣劉清雲於八十四年間死亡,其子劉進龍繼承開土地劉清雲之應有部分時,即依其父諾言,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將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三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依約應移轉之應有部分均不履行,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三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一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認定:「兩造母親劉李蓮生前有指示上訴人及已故劉清雲應將前開土地之一間份房屋基地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亦承諾將系爭土地上原告所有房屋基地之一半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表示享受該移轉登記之利益,且建屋居住於上,足見劉李蓮生前與上訴人及劉清雲間已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上訴人將可蓋一間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已完成,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曾與侯劉秋桂共同至上訴人住處,請求其儘速將半間房屋份土地(相當於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三二)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當場表示允諾,應可認兩造斯時以契約承認該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亦因此喪失時效之利益,而不得再主張該『承認契約』為無效,又因前開土地上訴人原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一0五,已因另案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上訴人已無從再行移轉該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前開土地上之房屋亦因分割共有物判決結果,已取得完整之基地所有權,是其起訴之原本目的已因其他事由之發生而完成,情事已顯然變更,此項事之發生乃係上訴人拒不履約且另行提起分割訴訟所致,乃債務不履行」,爰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致受有之損害二百零三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前開判決理由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就上訴人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及其承諾,應將前開土地原應有部分二一0分之三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得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而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爭點,再行辯稱有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及兩造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被上訴人取得較其應有部分為多之部分土地,僅係上訴人將信託登記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兩造間另關於前開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法院審酌後,亦係以該土地中間
靠西側有訴外人劉進龍之父劉清雲所有以其母劉汪美鳳名義,與被上訴人所興建之RC造樓房各一棟,其基地之使用,原經上訴人之同意,自應予以保留為適當,為避免該建物因分割基地後遭拆其一部而損及社會經濟,乃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進龍取得較其應有部分為多之面積,並命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進龍分別以金錢補償上訴人,已如前述,並非因兩造間有何信託關係存在,而由被上訴人取得較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多之面積。是上訴人辯稱其於分割後取得面積之所以減少,係因將信託登記之三十一‧六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割前後面積並未減少云云,則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各為若干,自應以土地登記為準,至各共有人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原因關係為何,有無應予返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究非所問,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屬債權關係,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應審究,上訴人執此辯稱其分割後面積實質上並未減少云云,殊無可採。
六、關於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應否繳納土地增值稅部分:㈠次按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其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分割後總現值為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四百元,較分割前總現值三百二
十五萬五千元,減少九十七萬九千六百元,有前開土地分割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一六頁),其分割後價值減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乃依據前開分割共有物分割事件確定判決共有人所分別取得土地價值為核課依據,自有其法律依據。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扣除信託登記面積後,與分割後其取得之面積並未減少,而認其並無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云云,所涉乃公法上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管道救濟,非本院所得斟酌,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委無足採。
七、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人:經查,上訴人依上揭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顯有少於其原應有部分之價值,已說明如前,依上開判例意旨及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則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係上訴人無誤,此亦有台南縣稅捐稽征處新化分處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九二000七六七六號函文可稽(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後段規定,單獨申請移轉登記,自應由被上訴人依該規定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云云,顯有誤解,而不可採。
八、兩造間有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㈠末按,無法律上支援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著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可依据法院判決,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納稅義務人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款,應由權利人代為繳納,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甲○○,已說明如前,被上訴人乙
○○係代繳人,納稅主體自仍為原來之納稅義務人,而非代繳之人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確定判決,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台南縣稅捐稽徵處開具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明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應代繳人為被上訴人,依法有據,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大灣郵局第八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繳納,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上訴人拒不繳納,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繳款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四十頁),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乃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參照),上訴人因而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應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雖辯稱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始終未直接寄正式通知或處分書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不能等同稅捐處直接發通知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就該繳款書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而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去繳納土地增值稅,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其所支出之費用,另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增值稅金額,亦乏所據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因被上訴人依法單獨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之故,所開具之繳款通知書,亦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謂其無繳納之義務,另被上訴人雖未經上訴人同意及代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乃依法有據,上訴人亦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自繳納,而謂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理由,而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