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楊 勝 夫 律師被 上 訴人 贊盛汽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靖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洲公司)資金之調度而借與該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有關借貸之事實已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支票本票及存摺往來情形證明靖洲公司因無法清償,乃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債務分五年清償完畢,逾期無法清償即將該公司所有編號七0七低板台十二輪一台、西德板四十八輪二台、長五米寬二米厚六分大鐵板二0五塊、長五尺寬八尺厚三分小鐵板二十二塊、編號三二九號十六輪拖板架乙台等機具全部讓與上訴人。原審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利字第一一二六六號查封之十六輪特殊板台(即編號三二九號十六輪拖板架)、油壓板台(即西德板四十八輪)即係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與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取得所有權者。
九十一年七月三日,靖洲公司因債務問題遭合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查封其他型號之十六輪板台及堆高機,上訴人曾提出協議書異議,執行處法官詳閱協議書後認與查封標的無關,並諭知協議內容清償期為五年,所列之標的上訴人在五年後始能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因恐靖洲公司再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乃與靖洲公司協議將清償期縮短為一年以保障上訴人債權,因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即已取得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上開機具既已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竟以其與青山企業工程行即謝智閎間之債務糾紛,誤指系爭標的為其債務人謝智閎所有,將其中之編號三二九號十六輪特殊低板台及西德板四十八輪油壓板台二組,聲請原審執行查封,實有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利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十六輪特殊低板台乙台,及西德板四十八輪油壓板台二組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引導原審執行處人員至系爭執行標的物(低板台、油壓板台)所在地,即嘉義縣水上鄉迴歸村北迴十四鄰
一、二號實施查封時,被上訴人甲○○在現場自稱係受雇人,並非所有人。另上訴人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該協議書記載甲方靖洲公司欠乙方即被上訴人八百萬元應由上訴人舉證。另該協議書約定自其協議書簽立起五年內清償完畢,卻又塗改為一年內,更可見其真實性堪疑,尚難僅憑該協議書證明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靖洲公司因債務問題遭訴外人合迪公司查封其他型號之十六輪板台及堆高機,上訴人曾提出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異議,執行處法官詳閱協議書後認與查封標的無關,並諭知協議內容清償期為五年,所列之標的上訴人在五年後始能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因恐靖洲公司再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乃與靖洲公司協議將清償期縮短為一年以保障原告之債權,因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即已取得上開機具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乙紙為證。證人即靖洲公司之負責人吳冠儀亦於原審證述:靖洲公司因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二百八十多萬元,開立支票交付後退票,乃以本票換回,因本件借款尚未清償乃由上訴人與靖洲公司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由靖洲公司將編號三二九號之十六輪特殊低板台乙台及西德板四十八輪油壓板台二組等機具轉讓與上訴人,嗣因合迪要去查封系爭機具,上訴人說五年時間太久沒有辦法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才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到楊(勝夫)律師處改為一年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㈠訴外人合迪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曾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
第一九00八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以九十一年民執字第四0七二號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嘉義縣水上鄉大堀尾之車場查封板台五台,堆高機一台,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具狀聲明異議,指查封之機具為其所有,並提出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乙節,有本院調閱之九十一年民執字第四0七二號強制執行卷可憑。而合迪公司查封之機具與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至嘉義縣水上鄉迴歸村十四鄰一號二號查封之編號三二九號十六輪特殊低板台乙台及西德板四十八輪油壓板台,係屬完全不同之機具,且不在上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之轉讓範圍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二六六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卷(影本附卷)查明屬實,且為上訴人及證人吳冠儀所不爭執,證人吳冠儀並證稱本件被上訴人查封之機具始為靖洲公司在債務清償協議書中所載轉讓予上訴人之機具,合迪查封之機具不在協議轉讓之範圍裏面等語(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又上訴人陳述:「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前約一個星期,在水上鄉大堀尾那裏(靖洲公司將機具)點交給我,當時我沒有載走,大約在債務清償協議書寫後十日後我才載走的,吳冠儀告訴我說,地主要趕她走,因為她沒有繳租金。她是在寫協書後三、四天告訴我,約十日後我就搬走了」「我把機具從大堀尾搬到水上鄉迴歸村一號、二號」等情(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苟如上訴人所述靖洲公司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前一個星期將本件機具點交與伊,伊並已於立協議書後約十日將系爭機具由水上鄉大堀尾車場載至水上鄉迴歸村一號、二號,則合迪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水上鄉大堀尾查封靖洲公司所有另一批機具(此部分上訴人與證人吳冠儀均證述並未轉讓與上訴人)時,上訴人何以竟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主張合迪公司查封之東西已由靖洲公司轉讓予伊所有,並提出該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對此上訴人雖主張:「當時我以為合迪查封的東西是吳冠儀賣給我的東西,所以我才去異議」等詞(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但查合迪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水上鄉大堀尾車場查封時,上訴人既早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左右已將靖洲公司轉讓予其之機具載運至水上鄉迴歸村一號、二號,時間已隔近十月之久,兩者放置之地點又不同,衡情上訴人豈有誤認之可能﹖上訴人嗣改稱:「(靖洲公司轉讓上訴人之)機具點交搬走是在何時,因時間太久了我已經記不起來了」(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項說明與伊先前斬釘截鐵聲稱伊係在九十年十月十日立協議書前一星期左右即將搬走之陳詞已有不同。況上訴人繼又稱:「是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即立協議書同日機具點交給我」,「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開庭後到楊律師處在協議書後面加註後約一星期才搬走機具」等語(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前後之陳述一再改變,且互有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待斟酌。況上揭債務清償書記載:「...甲方(靖洲公司)積欠乙方(甲○○)債務經結算為八百萬元,乙方同意自協議書簽立時起由甲方在五年內清償完畢。二、甲方如於前開期間未能清償,而乙方不同意再緩期清償,甲方願將公司所有編號七0七低板台十二輪一台、西德板四十八輪二台、長五米寬二米厚六分鐵板大二0五塊、長五米寬八尺厚三分鐵板小廿二塊、編號三二九十六輪拖板架乙台全部讓與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以抵銷所欠債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等字樣。本院細繹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旨,靖洲公司如於五年內未能清償債務,而上訴人不同意再緩期清償等停止條件成就時,靖洲公司願將機具全部讓與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是以縱上開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最快也只能於立協議書之日起算五年後(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始(因靖洲公司之讓與)取得機具所有權,即使依修改後(加附註)之協議書,上訴人最快也只能於一年後(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始(因靖洲公司之讓與)取得機具之所有權,乃上訴人竟先後陳稱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立協議書前約一個星期或於立協議書同日即已由靖洲公司點交與伊,上訴人前後之說詞均與債務清償協議書之記載意旨明顯有悖,誠難以採信。
㈡次查,證人即靖洲公司負責人吳冠儀於原審先證稱:「我約在九十一年五、六
月間在水上鄉大堀尾我的車場將機具點交與甲○○,是我用車頭載去交給甲○○」「因為甲○○沒有場地可以放,先放在我那裏,後來我的租約九十一年四月到期,我告訴甲○○我不要續租了,所以甲○○才叫我送到(水上鄉)迴歸村那裡」「我是在合迪查封前點交給甲○○」旋改稱:「是甲○○自己去載的,他何時將系爭機具載到迴歸村,我不知道」(以上均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嗣證人又更正其證詞稱:「點交之地點是在水上車場沒有錯,但是時間應該在(合迪公司)查封後,因為甲○○說我的債務那麼多,我說那你的東西趕快來搬走」,「我印象中是在七月廿二日改附註後點交」,「點交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寫附註後大約隔不到一個星期,應該是三天內」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冠儀對於機具點交予原告之時間(先稱在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後改稱在合迪查封後,是在七月廿二日到楊律師處更改協議書添加附註後約三天內點交)」,及有無幫原告載運機具(先稱有幫忙,後改稱係原告自己載運,伊沒有幫忙)等重要事項前後之證詞大相逕庭,且與上訴人之主張亦有牴觸(關於點交之時間,上訴人先稱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前約一個星期點交,嗣稱不清楚,後又改稱在立協議書同日點交;關於有無幫忙原告載運機具乙節,上訴人則先稱伊有叫靖洲公司之師傅幫忙,雖沒有向吳冠儀打招呼,但吳冠儀應該知道,其後又改稱伊應該有告訴吳冠儀)─均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故證人吳冠儀之證言,已有瑕疵。且依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旨,縱使停止條件成就,上訴人最快也只能於五年後(即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始(因靖洲公司之讓與)取得機具所有權,即使依修改後(加附註)之協議書,上訴人最快也只能於一年後(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始(因靖洲公司之讓與)取得機具所有權,已如上述。乃證人吳冠儀竟先後稱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或於合迪公司查封後,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更改協議書添加附註後,約三天內即已由靖洲公司點交。證人吳冠儀前後之證詞,既均與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旨不相脗合,且與上訴人之主張互有牴觸,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依據。
㈢再查,本件上訴人於合迪公司至水上鄉大堀尾車場查封訴外人靖洲公司之機具
時,明知該機具與協議書所載之機具不同,竟聲明異議,主張該機具已由靖洲公司轉讓與伊,並執該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嗣經執行法官詳閱協議書查明與合迪公司查封之標的無關,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二日通知上訴人與吳冠儀到庭訊問,並諭知依協議書清償期為五年,五年期間迄未到期,債權人仍有權執行,上訴人乃與靖洲公司之負責人吳冠儀於同日至楊勝夫律師處於協議書後面加附註載明:「清償期限雙方同意縮短為壹年,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前清償完畢」等語,復將協議書第一項之「五」年更改為「一」年。並於本件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謝智閎即青山企業工程行之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等情,有原審調閱之九十一年執字第四0七二號、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強制執行卷及執行訊問筆錄(影本均附卷)為憑,並有卷內所附更改前後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可資對照。按上訴人與證人吳冠儀對於系爭機具點交予上訴人之確實時間,上訴人何時搬運﹖靖洲公司有無於上訴人搬運時提供任何協助等重要事項,兩人前後之陳述均不一致,彼此間又互有牴觸,復與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旨不符。雖證人吳冠儀於本院證述:靖洲公司與甲○○有金錢往來,但未記帳,只是拿客票向甲○○調現週轉云云。然者公司借貸未記帳能否置信已有可疑。上訴人雖又提出其妻蔡信順之票據代收摺並主張靖洲公司客票有交給甲○○,甲○○存入其妻蔡信順票據代收摺云云,惟委託提示票據原因不一,尚未能以此即認上訴人與靖洲公司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況二者間就借貸金額所供亦不一致(上訴人主張八百萬元,於原審吳冠儀稱係一千二百八十多萬元)。再參以上訴人曾持同一協議書對合迪公司查封靖洲公司之另一批機具具狀聲明異議,經法官查明協議書之機具與該執行案件無關後,乃又修改協議書之內容,提前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並於被上訴人對謝智閎即青山企業工程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等情又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及靖洲公司之負責人吳冠儀一再阻止債權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甚明。準此,本件無論是上訴人之陳述,證人吳冠儀之證詞或該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內容,其可信性均有疑問。上訴人執該協議書為據,主張伊已依協議書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伊已由靖洲公司取得機具之所有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具為其所有,起訴請求判決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利字第一一二六六號被告與謝智閎即青山企業工程行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十六輪特殊低板台乙台,油壓板台二組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物品清單之備考欄載明「附乙台四十呎板台」該「乙」字究為一或二(阿拉伯字之二)不甚明確,證人吳冠儀證稱:「西德板四十八輪要放在四十呎的板台上,我們有兩個四十八輪,所以就要放在兩個四十呎的板台上。因此實際上是有兩個四十呎的板台。但是這兩個四十呎的板台,我們當初並沒有轉讓給甲○○,所以沒有寫在債務清償協議書內。」(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訴人已表明四十呎之板台部分並不在本件異議之訴聲明之範圍內,是以上開備考欄之記載,對於本判決之結果並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蘇 重 信~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