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號 K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上訴人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位清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先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係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保險人簡玉枝所得向上訴人請求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惟查:
⒈系爭被保險汽車肇事後並未修理即向上訴人公司投保。按保險標的危險已發生
者,其契約無效,而本件被保險汽車於投保前因車禍發生毀損,未為修理即向上訴人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竊盜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等,顯然上訴人與被保險人簡玉枝間之保險契約為無效,契約既為無效,保險人(即上訴人)即無賠償責任。
⒉被保險人對被保險標的物有出租行為,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係屬不保事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⒊被保險汽車已尋獲,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於⒎⒒之準備程序中所自認,被保險
汽車既已尋獲,被保險人簡玉枝即無損害可言,無損害即無賠償,如此才合乎保險在填補損害之目的。
⒋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惟保險金為被
保險人簡玉枝原有之權利,被保險人簡玉枝向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故上訴人對被保險人簡玉枝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⒌上訴人雖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惟並非表示上訴人已同意將被保險人之保險
金給付予被上訴人,實則當時是否應對被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上訴人尚未知悉,在理賠作業習慣上先傳真給被上訴人,本件汽車危險事故發生後,經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職員尤振發調查結果,上訴人對被保險人簡玉枝並無須負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此一錯誤之意思表示。
⒍又被保險汽車失竊,發生折舊問題,被上訴人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㈡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
⒈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被上訴人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⒉即使有侵權行為事實存在,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尤振發、呂水竹、胡福仁、陳伯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車禍:①簡玉枝曾「具結」稱車輛完好,並未買進事故車。②上訴人於原審
中,聲請調查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之車禍紀錄,嗣經該分局正式答覆,並無此項車禍之存在。③上訴人又找來證人尤振發、呂水竹、胡福仁,欲證明車禍,惟該三人車禍當時皆在車上?抑在車禍現場?或僅係道聽塗說?為何警察局無車禍事件紀錄,該三人卻能證明車禍之存在。④本件車禍發生後,原車主呂水竹必然向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若無,則車禍之事即屬虛偽。⑤系爭汽車價格達新台幣百萬元以上,既經重大車禍致使價格滑落至二十萬元,則內外必然皆受損嚴重,上訴人乃專業之保險人,本案承保時,應已按正常程序現場驗車並拍照存證,上訴人主張有AB車可能,應由其負舉證之責。⑥上訴人受理保險時必有一定之程序及文書,其既已認為內外無損,合乎保險之規定,可否事後不守誠信原則,而否定自我文書之效力,甚至傷害客戶及第三人?⑦縱然系爭汽車未修理即投保車體損失險,簡玉枝亦係善意以現狀要保,只因受保險公司業務員之勸誘而高額投保,則應以當時之相當市價範圍內有效,豈可一概不賠。又契約雖一部無效,如其他部分仍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本件車體損失險雖無效,竊盜損失險及第三人責任險與車體無關,仍應成立。否則上訴人已收取全部保險費,卻因其過失未檢驗車輛,反令簡玉枝不受賠償,未免有失公平。⑧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胡福仁(即福城汽車超商之負責人),於準備程序中稱,汽車毀損部分為車頂,其他部分完好。受命法官繼問之,何以只車頂毀損,是否被壓到?胡福仁又稱「可能」是鑽入大卡車底下。又問:卡車底盤有這麼高嗎?汽車鑽得進去嗎?又答:有的可以。惟查,經被上訴人實地查證,未有大卡車底盤高到小汽車鑽入而前端不受損者,包括十五公噸、二十公噸之大卡車及二十公噸以上之聯結車、貨櫃車等。若小汽車衝入,則前端引擎蓋部分必先受損,其次才是車頂。若車頂已受損,則前端引擎蓋必已支離破碎,焉能再賣得二十萬?足認證人胡福仁之證言純屬猜測,不足採信。
㈡關於出租:上訴人所指系爭汽車曾出租乙節,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此時提出
無非係延滯訴訟之方法,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內,主張訴外人簡玉枝出租保險標的物,並附上「汽車貸款申請書第二頁」以為佐證,惟該申請書記載所謂:「提供名下二份R/E,太太的做擔保,目前出租」,係指R/E出租,並非汽車出租。R/E為Real Estate之簡寫,譯成中文為不動產,上訴人以為汽車出租,當係誤解。
㈢關於自認汽車已尋獲: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乃陳述,上訴
人以各種理由拒絕理賠,例如說汽車已尋獲而不理賠。此陳述似與自認之要件不合,蓋:①自認必須是自行承認,而被上訴人僅係引述而已。②自認必須是與自身有關者,而汽車有無尋獲,須問保險當事人,豈容被上訴人置喙?縱被上訴人欲自認,恐亦不得為之。
㈣關於債務額:上訴人稱債務只剩四十八萬元,伊得援引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實將先位及備位聲明混為一談。
㈤關於同意書:①同意書之出具: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問
:「為何要被上訴人塗銷動產抵押設定?」,上訴人當時稱:「我們那時候以為賠款沒有問題」。同年十月三十日辯論庭中,審判長問:「何以當初要寫系爭同意書?」上訴人當時稱:「原來認為可以理賠‧‧‧」由此可證,上訴人當初確有理賠之意並表明於系爭同意書上,當初同意理賠時,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出具同意書,並進行理賠程序中之其他相關作業。上訴理由狀中所述「當時是否應對被保險人負保險責任,上訴人尚未知悉」並不實在。蓋失竊事故一發生,被保險人即將相關文件送達上訴人,以申請理賠。審核約一個月通過後,上訴人通知被保險人填寫「保險理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並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茍不同意理賠,為何出具同意書?②抵押權之塗銷: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其上載明保險金同意轉付被上訴人,並要求速辦註銷汽車之手續(自然包括塗銷抵押權),若無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何以無故塗銷系爭汽車之抵押權?上訴人僅稱:「‧‧‧乃被上訴人之所為,與本件之保險理賠金無關」,並無任何說明,其主張顯與常理有違。③同意書之解釋: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惟如當事人之意思已表示明白時,即無許其於既有之意思表示外,單方面另行創造新的意思表示。上訴人稱同意書內另有真意,必須合乎理賠規定時才同意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然而上訴人當時為何不將此項真意明白告知被上訴人,或明載於同意書上,是否向被上訴人明示後,被上訴人將不同意其請求,故而必須隱藏其真意,既然隱藏其真意,豈能拘束被上訴人。④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係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此部分正確,惟其所言停止條件之內容則有誤。上訴人稱「如果可以理賠簡玉枝,才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理賠金」,此種不確定同意之說法並不實在,純係卸責之詞。蓋此種意思未表示於同意書上,且若上訴人有此意思,被上訴人即不予塗銷。
㈥關於汽車之折舊:上訴人當初同意理賠時,已依業界通用之公式,計算出應理賠金額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此項金額即已考量折舊問題。
㈦關於備位聲明部分:①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查上訴人先前同意理
賠,並承諾於塗銷抵押權後給付保險金,揆諸該同意書之法律性質,係附停止條件之給付承諾。今被上訴人已完成條件,上訴人依同意書有給付之義務。至於伊受他人之詐欺,必須自行負擔風險不得拒絕給付,並將風險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②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業於原審舉證完畢,茲援用之。③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僅稱無因果關係,並未有何說明,尚非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呂水竹之子、章志德、王姿瑛及調查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簡玉枝,並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胡福仁、尤振發、陳伯顯。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丁○○,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台財融 (二)字第0九00四八八八三號函在卷可稽,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簡玉枝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借款七十八萬元。嗣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失竊,由於訴外人簡玉枝曾向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故在保險事故發生後,簡玉枝即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因當時簡玉枝對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等債務總金額達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略多於保險金額,簡玉枝乃要求上訴人將保險金逕付與被上訴人,以抵付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表示一旦塗銷汽車動產抵押,即可展開請款作業並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不疑有他,於二月二十六日依上訴人指示塗銷車輛動產抵押權。詎上訴人嗣後竟以訴外人簡玉枝有詐騙保險行為,依約不予理賠。按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間,同意給付簡玉枝上開車輛失竊理賠之保險金,並經簡玉枝要求將保險金逕付予被上訴人,並交付同意書與被上訴人。是簡玉枝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法取得簡玉枝對上訴人保險金給付之債權,上訴人自應將保險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且兩造間亦成立一種對待給付之雙務有償契約,即被上訴人應交出車輛動產抵押權設定書類並塗銷抵押權,上訴人應給付理賠款。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退而言之,因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及上訴人之一再要求,被上訴人乃塗銷對上開汽車之動產抵押,致被上訴人受有如備位聲明所載之債權無法收回。然而目前抵押權回復幾近不可能,故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無法收回對訴外人簡玉枝之債權損害(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五十七萬二千二十三元,及其中四十八萬零二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二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保險汽車於簡玉枝投保前,系爭保險車輛曾因車禍發生毀損,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上訴人與被保險人簡玉枝間之保險契約為無效,上訴人即無賠償責任可言。被保險人對被保險標的物有出租行為,依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條款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係屬不保事項,保險人依該條款亦不負賠償責任;被保險汽車已尋獲,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於⒎⒒之準備程序中所自認,被保險汽車既已尋獲,被保險人簡玉枝即無損害可言,無損害即無賠償,如此才合乎保險在填補損害之目的;被保險人簡玉枝曾向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故上訴人對被保險人簡玉枝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係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其遲延利息,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得對抗訴外人簡玉枝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上訴人雖依理賠作業習慣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惟並非表示上訴人已同意將被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予被上訴人,且本件汽車危險事故發生後,經上訴人公司台中分公司職員尤振發調查結果,上訴人對被保險人簡玉枝並無須負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此一錯誤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五十七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縱然存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云云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簡玉枝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其所有之日產牌,車型為CEFIRO,八十八年五月出廠之自小客車乙輛(車號00-0000號)為擔保,向被上訴人辦理汽車貸款,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後,借取七十八萬元。㈡、上開自小客車並於同時向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保費已繳交完畢。又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失竊,簡玉枝即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並表示因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故請上訴人將保險金逕付與被上訴人,以抵付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㈢、上訴人曾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同意書載明:「本公司被保險人簡玉枝所有之D7-878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五日失竊,申請理賠乙案,本公司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新台幣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逕付與貴公司,特此聲明。此致泛亞商業銀行。」等語。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曾塗銷上開自小客車之車輛動產抵押權登記。㈤、訴外人簡玉枝就上開自小客車投保上訴人之汽車保險,如無其他爭執,該車失竊時可獲得之保險理賠金額為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簡玉枝因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息等債務七十八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簡玉枝因而要求上訴人將簡玉枝對上訴人保險金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抵付簡玉枝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要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塗銷上開借款所設定之車輛動產抵押權登記,足見簡玉枝已將其對上訴人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訴外人簡玉枝將受毀損車輛投保涉有詐欺保險之嫌,故不予理賠云云。因此本案應審究者,厥在於「上訴人對簡玉枝是否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訴外人簡玉枝有無詐欺投保情事?」、又「被上訴人是否已受讓簡玉枝對上訴人保險金債權?」經查:
㈠上訴人對訴外人簡玉枝是否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查訴外人簡玉枝曾於九十年七月間起訴主張(原審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號)「伊名義所有之八十八年五月出廠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投保汽車全險(投保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保費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繳交完畢。該車於投保期間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在嘉義縣○○鎮○○街失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授信查詢單及放款餘額查詢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等為證(原審卷第八至十六頁),復有原審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五號判決正本在卷可稽,系爭車輛既在保險期間失竊,依約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雖原審判決駁回訴外人簡玉枝給付保險金之訴,惟其判決簡玉枝敗訴理由,係因簡玉枝於投保時即指定被上訴人為保險之受益人,復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簽署同意書將上開保險金請求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因此駁回簡玉枝之請求,並非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之義務,應先敘明。
㈡訴外人簡玉枝有無發生車禍碰撞後詐欺投保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於投保前(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曾發生車禍,訴外人簡玉枝將發生車禍後之車輛,向上訴人投保,有詐欺保險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經查:
⒈系爭車輛最原初車主為訴外人呂水竹,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購入,嗣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日辦理過戶登記與福城超商,福城超商再售予林海泳(未辦理過戶),嗣林海泳再出售與簡玉枝,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由福城超商名義直接過戶登記與訴外人簡玉枝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簡玉枝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應堪採信。
⒉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原審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函查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
在高雄線路竹鄉省道上D7-8782號自小客車車禍之警訊筆錄,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卻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湖警刑字第六四二五號函覆:「經本局清查結果,本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並未在路竹省道處理自小客車 00-0000號之車禍事故」等語,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稽,顯然上開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並無上訴人所述之車禍記錄存在。
⒊證人簡玉枝於本院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買的,因是中古車,我買
八十八萬元,新車要一百多萬元」、「買後過戶時就向上訴人公司投保全險,保費一年六萬多元」、「我買時的時候車子好好的,買後也沒有發生車禍碰撞」、「我不認識林海泳,是仲介介紹的」、「當時是汽車公司的承辦小姐邱玉玲帶保險公司的業務員陳伯顯來看車,並由邱玉玲小姐照相」(本院卷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另證人胡福仁(即福城超商,簡玉枝登記名義之前手)到庭證稱「我有買系爭車子,但不是向呂水竹買的,中間有經過多人,但我登記第二手」、「我不認識簡玉枝,當時好像是車行向我買的,後來他們再轉手賣給何人,我不清楚」、「我買的時候車子有碰撞過(車子的車頂及右邊),不過我再賣給別人,中間到底經過多少手再賣給簡玉枝我就不知道了」(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證人陳伯顯到庭證稱「簡玉枝投保是我辦理的,但當時是透過汽車業者帶來辦理的,我沒見過簡玉枝本人」、「是汽車業務員邱玉玲來辦理的,照片也是她拿給我的,我沒有看到車子」、「看照片時看不出車子有碰撞痕跡」、「外觀看起來沒有問題才讓她投保」(本院卷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尤振發(負責理賠業務)亦到庭證稱「車子修護後可以再投保」「該車投保可能異常,該車每手過戶期間只有六、七天,違反一般買賣常情,後來我們打電話問第一手呂水竹,他告訴我們說車子撞到了」(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惟依證人陳伯顯之證言,在投保時曾取得系爭車輛之照片看不出車子有碰撞痕跡,簡玉枝則稱系爭車輛完好,證人胡福仁、尤振發所稱系爭車輛曾發生過碰撞縱令屬實,惟在投保時車輛已經修護完畢,堪可認定。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未修理以事故車輛投保,顯係詐欺投保或系爭車輛有AB車可能乙節,洵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車輛嗣已尋獲,因此並無損害可言云云。
但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準備程序中,係說明備位聲明係上訴人未履行同意書的損害賠償金額若干(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致備位之債權無法收回,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並非對系爭車輛已尋獲之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是否已受讓簡玉枝對上訴人保險金債權?經查:
按系爭自小客車係於九十年一月間失竊,訴外人簡玉枝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向上訴人申請理賠,其申請書載明:「茲簡玉枝所有D7-8782號一九九九年式日產牌車(引擎號碼VQ00000000B號)經向貴公司投保汽車竊盜損失險之第940W01721號保險單約定泛亞商業銀行為受益人。現因該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失竊,本人(公司)同意將應領賠款柒拾伍萬貳仟肆佰元整由受益人領取,如有一切法律責任,概由本人負責,特立此同意書。」等語(原審卷第七十七頁);上訴人嗣並交付被上訴人同意書其上載明:「本公司被保險人簡玉枝所有之D7-878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五日失竊,申請理賠乙案,本公司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新台幣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逕付與貴公司,特此聲明。此致泛亞商業銀行。」等語,有同意書二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三頁),另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指示塗銷系爭車輛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凡此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已受讓簡玉枝對上訴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上開同意書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上開同意書未蓋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因此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均無理由。
六、末按「債權人得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一經通知,不待債務人之承認,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茲訴外人簡玉枝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保險金請求權,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以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且上訴人亦已受通知此債權業經讓與,有上開同意書二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其所受讓之保險金理賠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上訴人雖辯稱簡玉枝積欠被上訴人欠款僅四十八萬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全部給付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基於全部保險金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僅就簡玉枝欠款部分請求,上訴人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上訴人與簡玉枝間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伍、第八條規定「本公司於接到上列文件齊全後,應於十五日內賠付之。...」等語,有保險契約附於原審九十年保險字第五號卷內可稽,又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則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塗銷上開自小客車之動產抵押權,上訴人依約應於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三月中旬以前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保險金,故上訴人於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僅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依兩造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故無就其備位聲明加以論述之必要。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