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六號 J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 彥 百 律師複 代理 人 孫 則 芳 律師被 上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涂 愛 紳 律師複 代理 人 汪 玉 蓮 律師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及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份外,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劉省欣即佳輪輪胎行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二)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份外,關於命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義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參拾參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
(三)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劉省欣應給付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計十三個月)之租金二十六萬元(二)林文義應給付自九十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計十三個月)之租金三十九萬元。原審判決略以在債權讓與通知之前之清償或預繳租金均屬有效(一)劉省欣於九十年四月間已繳付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之租金部分及(二)林文義於九十年八月間已繳付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之租金部分,自屬清償有效。是以,縱依原審判決:
⒈劉省欣部分,僅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七個月份租金計十四萬元應受敗訴判決。
⒉林文義部分,僅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七個月份租金計二十一萬應受敗訴判決。
(二)另「林文義」與「勝新汽車保養場」係不同之承租人,林文義每月租金僅一萬元,此有原出租人之證述、租賃契約書、繳款收據可稽,原審判決未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違誤。此事實觀諸林文義已不再承租系爭不動產,並另向訴外人蔡敏男承租,而勝新汽車保養場續於原地營業,此有營業稅繳納通知可稽。足徵林文義與勝新汽車保養場確屬不同之客體。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蓋,契約之訂立著重於契約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契約當事人一有變更,則契約在履行上極可能發生困擾,故契約承擔,應得契約他方之同意,方足以保護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卓參。準此,姑不論訴外人(即證人)林生志是否確將、是否有權將租賃關係移轉讓與被上訴人,矧之前揭判例意旨,該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四)退步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卓參。
⒈查被上訴人援引 原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主張上訴人應為系爭
租金之給付。惟前開判決內容係訴外人林生志將租賃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而確認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租賃關係存在,惟,上訴人應付多少租金?前開判決主文並未判斷。矧之首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受讓租賃權利後,縱與上訴人間存在有租賃關係,惟此租賃關係並不受前開判決內容之拘束,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將租金交付訴外人林生志,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未完全取得渠與林生志間之租賃權利,自應訴請林生志交付,逕將該不利益轉嫁上訴人,顯非適法。
⒉林生志於 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庭訊時結證:「當時借款合約書內容是
由代書所寫,當時雙方有約定每月支付六萬元,為何代書租約內容那樣寫,我不知道,但租金均先由我去收取,再去支付那六萬元。」又上訴人林文義每月租金一萬元,劉省欣每月租金二萬元,縱再加上勝新汽車保養廠之二萬元租金,每月份應繳付之租金亦僅五萬元。與前開系爭借款合約書之六萬元並不相符。更足徵縱租賃關係之存在有既判力,惟租金於前訴訟中未判斷,被上訴人當不得持前判決而主張。準此,縱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系爭標的物租賃關係存於兩造間,惟上訴人依契約已繳付予第三人之租金應為有效清償。被上訴人受讓租賃權利,若有損失,亦係渠與讓與人間之關係,究不得將該不利益逕轉向上訴人而為主張請求。
(五)上訴人劉省欣原繳付租金方式為一次簽發每月一紙計十二紙支票,繳付十二個月租金。上訴人林文義原繳付租金方式為以現金一次給付六個月租金。
⒈劉省欣於九十年四月間即繳付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份計十二個月之十二
紙支票;九十一年四月間繳付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份十二個月之十二紙支票。
⒉林文義於九十年八月間即繳付現金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份計六個月
之租金;九十一年二月間即繳付現金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份計六個月之租金。
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提起確認兩造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一審於九十一年
二月八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上訴;二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準此,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前,⒈劉省欣已將租金繳付予原出租人至九十二年四月份;退步言,被上訴人縱於九
十年十月間曾為所謂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斯時,劉省欣亦已為租金繳付至九十一年四月份。
⒉林文義於被上訴人為所謂債權讓與通知時,已繳付租金至九十一年四月份;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前,亦將九十一年十月份前之租金繳清。
基此,在判決兩造租賃關係存在前,尤其一審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依約繳付租金,自無違失。尤有甚者,上訴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前若拒繳付租金予原出租人,即有受驅離之虞,此亦為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契約承擔」理論所欲闡明者。
(六)被上訴人於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時,主張林文義應付其七萬二千元,劉省欣應給付四萬八千元。觀諸其義,係被上訴人主張每間建築物每月租金一萬二千元渠得收取。林文義租三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二個月計七萬二千元;劉省欣租二間,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二個月計四萬八千元。不論被上訴人主張是否實在,惟於原審被上訴人此部分受敗訴判決,即未予上訴,而告確定。準此,此部分於本件訴訟再為主張,顯無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縱曾因判決確定而存在,惟兩造間並無租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租賃關係係因於渠與訴外人林生志之約而致,是以,上訴人已給付予林生志租金部分,被上訴人當無請求權。尤以「林文義」與「勝新汽車保養場」乃不同之承租人,林文義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份起為免紛爭已另向第三人承租,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劉省欣亦困擾於租金該付予何人,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份起,將租金提存於法院。
(八)上訴人林文義與勝新汽車保養廠確非同一人,為免紛爭如本件之糾葛,林文義九十一年十月即搬至「嘉義縣○○鄉○○路○段○○號」營業。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此有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嘉義中山路郵局161號,92年9月24日庭呈)可稽。又被上訴人為追討本件紛爭之債權,多次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生志、勝新汽車保養廠接洽,焉仍不知「林文義」、「勝新汽車保養廠」係不同之客體!又證人侯春全於 鈞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庭訊時亦結證「林文義」與「勝新汽車保養廠」係不同之人。上訴人林文義所辯應屬有據。系爭房地原為勝新汽車保養廠與侯春全承租,業經證人侯春全於鈞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結證明確。此由租賃契約之簽訂人為勝新汽車保養廠(負責人:謝桂華)亦足資證明。嗣林文義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承租系爭房地其中一間,即與林李愛約定繳付租金方式為以現金一次給付六個月租金,並未簽訂租賃契約,林文義皆依約繳納,至九十一年十月份止,計繳付七次租金,為免紛爭糾葛及訟累,林文義九十一年十月即搬至新址營業。林文義租金給付對象為林李愛,又「林文義」與「勝新汽車保養廠」確係不同客體。實際上,訴外人林李愛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又縱劉省欣曾經將租金交付訴外人林生志,惟亦僅因林生志為林李愛兒子之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九十一年四期營業稅轉帳繳納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節本各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存證信函三份、林文義繳付租金之收據七紙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侯春全。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林文義雖抗辯於九十年八月間已繳付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之租金,嗣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又繳付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租金給原出租人林生志;被告劉省欣亦雖抗辯於九十年四月間已繳付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份之租金,嗣又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繳付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份之租金給原出租人林生志云云,惟查: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不若承租人係重在對人之信用關係,出租人將出租不動產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尚非不得將其租賃債權讓與該第三人,此時,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一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承租人,對於承租人即生效力,受讓人並因此繼承出租人之地位,對於承租人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不因登記之未完竣而受影響。」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而案外人林生志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將其出
租與上訴人甲0000000000、劉省欣即佳輪輪胎行之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權讓與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利息,有借款合約書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亦已將右開租賃權讓與事宜,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送達上訴人,有郵局回執可證(已附於原審卷中)。職是,該租賃權之讓與,對於上訴人甲0000000000、劉省欣即佳輪輪胎行應生效力,且在通知之後(即九十年十月二日),再對被上訴人即原出租人林生志所為之清償或預繳租金,則均無法對抗受讓人。故上訴人林文義雖抗辯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已繳付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租金給原出租人林生志,上訴人劉省欣亦雖抗辯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繳付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份之租金給原出租人林生志云云;揆諸右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之右開給付皆不得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皆應給賦予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之租金予上訴人,認事用法甚為妥適,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二)再者,本件應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所拘束,即「::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間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就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七二一之一號房屋北側第一間至第三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省欣即佳輪輪胎行間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就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七二一之一號房屋北側第四間及第五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顯無理由。上訴人另以「『林文義』與『勝新汽車保養場』係不同之承租人,...此事實觀諸林文義已不再承租系爭不動產,並另向訴外人蔡敏男承租,而勝新汽車保養廠續於原地經營,此有營業稅繳納通知可稽。足徵林文義與勝新保養廠確屬不同之客體。」云云,然查:
⒈按判決確定後,即產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即就當事人言,關於判決內容之
確定的判斷,此後於其他訴訟上,不得有效的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就法院言,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實體的確定力(參學者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頁442至443)。又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上訴人前對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得標無效及登記應予塗銷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其就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登記應予塗銷,雖所持理由與前容有不同,然此項理由,乃於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者,即仍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第六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凡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於以前之言詞辯論,是否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亦不問其當時是否已知此項事實,更不問其不知或不提出是否由於過失所致,概受確定力之拘束,不得於判決確定後主張之。因此,上訴人林文義應受右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⒉而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0000000000、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省
欣即佳輪輪胎行間,業經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主文認定:「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00間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就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七二一之一號房屋北側第一間至第三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以及原告與被告劉省欣即佳輪輪胎行間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就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七二一之一號房屋北側第四間及第五間之租賃關係存在。」,並已確定,基於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內容相牴觸之裁判。而該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乃屬同一當事人,職是,本件給付租金事件,自應受右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即案外人林生志確實將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且該讓與對於上訴人即生效力。故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租賃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顯已違反右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洵不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林文義並非勝新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亦非其受僱人員、林文義
於租賃關係中僅承租一間,又質疑案外人林生志無處分權云云,皆係於右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為該判決之確定力所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所辯自不足為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丙○○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訴請林文義(即勝新汽車保養場)或林生志應給付丙○○七萬二千元;劉省欣(即佳輪輪胎行)或林生志應給付丙○○四萬八千元之部分,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嘉簡字第九五八號判決駁回,雖未據上訴而確定,然查上開九十年嘉簡字第九五八號判決係請求九十年十月份及十一月份之租金,與本件原審九十二年易字第三一四號判令林文義即勝新汽車保養廠應給付丙○○三十三萬元;劉省欣即佳輪輪胎行應給付丙○○二十二萬元,係依據租賃關係請求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租金,兩者請求租金之月份顯然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適用。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一)劉省欣應給付自九十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計十三個月)之租金...(二)林文義應給付自九十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計十三個月)之租金...是以,縱依原審判決:
(一)劉省欣部分,僅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七個月份租金計十四萬應受敗訴判決。(二)林文義部分,僅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七個月份租金計二十一萬應受敗訴判決。」云云。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具狀擴張訴之聲明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文義即勝新汽車保養廠,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被告劉省欣即佳輪輪胎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三萬元。」是原審判決依據合法之債權讓與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判上訴人二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三月止之租金,於法有據。
(五)所謂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且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至於債權讓與係指債權人得將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言,兩者之法律概念並未相同。本件債權讓與人即原出租人林生志與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定立之借款合約書,內容僅約定有關系爭房間之租金債權由上訴人收取,足徵雙方應屬單純的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故上訴人二人一再抗辯非經渠等承認,對其不生效力云云,顯無理由。
(六)查上訴人林文義即勝新汽車保養廠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十七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自承:「我的情形和省欣一樣,但是我承租三間。」此有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故本件上訴人林文義即勝新汽車保養廠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七二一之一號房屋北側第一間至第三間之承租人甚明。
(七)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收件人記載⒈勝新汽車保養廠⒉林文義,此乃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主管機關依法應送達於公司之公文書無從送達者,改向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送達之;::之精神,分別以內容完全相同之存證信函向勝新汽車保養廠及其負責人林文義送達之,其目的在於督促上訴人林文義即勝新汽車保養廠迅速繳交房租,因此,上訴人據此而認定林文義與勝新汽車保養廠係不同承租人,顯無理由。
(八)末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得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故本件遍觀上訴人原審之歷次書狀皆無聲請傳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偕同之證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懇請鈞院排除本件上訴人所提之新的攻擊方法,況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臨時提出此一新的攻擊方法,顯有延宕訴訟之進行並臨訟逃避給付租金義務之嫌,故證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證詞,足不值憑採。
(九)案外人林生志已於九十年三月間,將其與上訴人林文義、劉省欣間就出租房屋之租賃權利皆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亦已將右開租賃權讓與事宜,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此有郵局回執附卷可證,揆諸右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該租賃權之讓與,對於上訴人林文義、劉省欣即生效力,被上訴人並因此繼承出租人林生志之地位,即右開租賃關係乃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文義、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劉省欣間,此業經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判決確定。
(十)然案外人林生志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嘉簡字第九五八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證稱:「(系爭土地何人所有?)土地是我母親的,房屋是我的。」、「(你是不是九十年五月還向被告林文義、劉省欣收租金)是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原審)證稱:「(是否曾出租過嘉義市○○路○○○號之一房子?有,曾出租過給勝新車行及劉省欣,租期有租約可證,林李愛是我母親,訂約名義人為她契約是我太太寫的。當時租給劉省欣部份是系爭房子四及第五間,租期是七年租金二萬元,租給勝新車行則是系爭房子第一至三間租金每間一萬元共三萬元::」;另上訴人劉省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十七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中自承「陳述我是向「林生志」承租房子的。」而上訴人林文義則自承:「我的情形和省欣一樣,但是我承租三間。」等語,相互以觀,足徵訴外人林生志為上開五間建物之實際上出租人(即原出租人),且上開系爭五間建物之起造人即所有權亦為林生志,故訴外人林生志與本件上訴人二人之租賃契約自屬有效(此乃債權行為,自不以當事人有處分權為必要,且本件復無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各款不得讓與之情事),故訴外人林生志對上開系爭五間建物屬有處分權,從而,訴外人林生志將對上訴人二人之租賃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自屬有效。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據依有效之債權讓與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給付租金,於法有據。綜上,原審認事用法甚為妥適,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嘉簡字第九五八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文、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節文、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十七號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節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原告丙○○與被告林文義即勝新汽車保養廠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全卷,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林生志詐欺案歷審卷。
理 由
一、原審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確定判決固「::確認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0000000000間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就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七二一之一號房屋北側第一間至第三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省欣即佳輪輪胎行間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就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七二一之一號房屋北側第四間及第五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然原審判決後,本院於審理本案時發現讓與租金收取權予被上訴人之林生志並無讓與租金收取權(理由詳後述),此一事實為前確定判決所未斟酌,故本件判決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出租人林生志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之基地部分面積八二‧六四平方公尺作為擔保抵押借款,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俟可辦理過戶,林生志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未辦理過戶前,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歸被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林文義、劉省欣各向林生志承租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七二一之一號房屋北側第一間至第三間、同址第四間及第五間之租金則均由被上訴人收取,雙方並訂有借款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已函告上訴人林文義、劉省欣上開租賃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收受通知,惟其等尚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爰依合法之債權讓與與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文義給付自九十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之租金,共計三十九萬元及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萬元;請求上訴人劉省欣給付自九十年十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之租金,共計二十六萬元及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等語。
三、上訴人林文義則以:於九十年八月間亦已繳付自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之租金;九十年二月間又繳付自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租金予原出租人林生志,清償應屬有效;上訴人劉省欣則以:於九十年四月間已繳付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四月份之租金;九十一年四月間又繳付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四月份之租金予原出租人林生志,亦應屬有效清償。林文義與勝新汽車保養廠係不同之承租人;林文義每月租金僅一萬元。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林生志與被上訴人間租賃關係之移轉讓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原出租人林生志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之基地部分面積八二‧六四平方公尺作為擔保抵押借款,雙方約定系爭土地,俟可辦理過戶,林生志應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未辦理過戶前,其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歸被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林文義、劉省欣各向林生志承租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七二一之一號房屋北側第一間至第三間、同址第四間及第五間之租金則均由被上訴人收取,雙方並訂有借款合約書,及被上訴人已函告上訴人林文義、劉省欣上開租賃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收受通知,惟其等尚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借款合約書、存證信函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謂契約承擔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且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至於債權讓與係指債權人得將其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言,兩者之法律概念並未相同。本件債權讓與人即原出租人林生志與受讓人即被上訴人間所立之借款合約書,內容僅約定有關系爭房間之租金債權由被上訴人收取,可見雙方應屬單純的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故上訴人抗辯非經其承認,對其不生效力,顯有誤解。
六、然者,租金債權之移轉,亦應以讓與人有讓與權為前提。茍讓與人本無收取租金之權利,其讓與自亦不生效力。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訴外人林生志有無收取系爭租金之權利。經查:系爭房屋之租約,出租人為林李愛(即林生志之母),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林李愛具名之收據為憑,且經證人林李愛、林生志分別於本院結證在卷。又林生志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事前未經其母林李愛之同意,亦有林李愛於本院之證言可稽。核與林李愛於林生志被訴詐欺案件偵審中證稱土地為其名義所有,未同意林生志出售土地及收取租金(本院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刑事判決書參照)等語相符。林生志於本院證述:之前其母林李愛有說租期到了要伊去收租金回來給他云云,與林李愛歷次所供不符,自無可取。從而,林生志並無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已堪認定。林生志既無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自無讓與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權利尤不待言。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對於上訴人林文義、劉省欣之租金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債權讓與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文義、劉省欣給付租金即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林文義應給付租金三十三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命上訴人上訴人劉省欣給付租金二十二萬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聲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黃 三 哲~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