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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一號 K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 建 雄 律師

黃 進 祥 律師江 順 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先償還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及約定利息後,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被上訴人丙○○○全權委託黃孟雅、徐復民向乙○○借款,乃不爭之事實,另賴楠忠與黃孟雅共同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並使黃孟雅出示全權委託書,佯稱賴楠忠欠其三百萬元,因而致乙○○陷於錯誤後,誤認黃孟雅有權處理該筆土地,因而同意黃孟雅所提「過戶借款與還錢後再歸還土地」之提議,足見賴楠忠等人係利用乙○○對法律之無知致發生此事件,況賴楠忠夫婦甚至交付所有文件予黃孟雅、徐復明,其二人身為代書竟知法犯法,足見其二人定與賴楠忠夫婦共謀。又被上訴人既僅委任黃孟雅以設定抵押擔保之方式貸款,則其又何須出具全權代理之委託書,且共同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於黃孟雅名下而避不見面,並命黃孟雅詐稱土地是其所有,益見其等確有串通詐欺之事實。

2、土地設定登記只須一、二日即可完成,另土地過戶後地政機關亦應於一、二個月內通知地主,衡情賴楠忠夫婦豈有一年多都不知情,足見賴楠忠聲稱僅授權抵押權設定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又賴楠忠夫婦業於刑事庭上承認委託吳鴻志及張清誥向黃孟雅取回借款,而不是取回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明確,雖其等聲稱並未從吳鴻志二人處獲得借款,但若非獲得賴楠忠之許可,黃孟雅怎可能將貸款交予吳鴻志二人;另吳鴻志二人侵占借款,賴楠忠並未對其二人提出告訴,而黃孟雅復堅稱錢是賴楠忠拿去的,則賴楠忠等人是否有共謀無償詐財,亦非無疑。

3、本件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賴楠忠非但知情且係同意,蓋上訴人曾要求黃孟雅要賴楠忠辦理分管後再借款予賴楠忠。又賴楠忠既拿土地權狀委任黃孟雅借錢,其自應向黃孟雅拿錢,始符情理,乃其竟主張係叫吳鴻志向黃孟雅要證件等語,其主張自不足採。另賴楠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庭訊時供稱伊不認識吳鴻志(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書第二頁),其後則供稱於不詳時地與吳鴻志、張清誥二人向甲○○○要求歸還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足見其供述,顯不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應先償還上訴人一百萬元及約定利息後,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夫賴楠忠、黃孟雅、徐復民四人共謀向伊詐欺借款一百萬元,致伊陷於錯誤,誤認黃孟雅有權處理系爭土地,因而同意黃孟雅以過戶登記之方式擔保系爭借款等語,並非事實。蓋黃孟雅、徐復民、乙○○、林中衡均明知被上訴人與乙○○之母即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另就系爭土地亦無移轉所有權之讓與合意,乃其等竟擅自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於辦理過戶時所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而後持上開偽造之被上訴人名義之申請書及契約書,共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明津持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虛偽申請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致使麻豆地政事務承辦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及其後乙○○即貸借一百萬元予黃孟雅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二號刑事判決(乙○○、林中衡部分)及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黃孟雅、徐復民部分)判處其等四人偽造文書罪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及賴楠忠並未與黃孟雅、徐復民共同詐欺至明。

2、被上訴人之夫賴楠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黃孟雅、徐復民,僅係授權渠等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貸款,乃其等竟逾越授權之範圍,擅自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賴楠忠證述明確,並經黃孟雅、徐復民等人於刑事偵審中自承渠等確實僅獲賴楠忠授權以系爭土地對外辦理抵押貸款,並未授權得以出賣系爭土地等語屬實,是上訴人否認上情,實無足取。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賴楠忠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承認委託吳鴻志、張清誥向黃孟雅取回借款等語,亦非事實。蓋被上訴人係因不想再委託黃孟雅、徐復民辦理貸款,乃委託吳鴻志、張清誥二人向黃孟雅、徐復民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而非委託吳鴻志、張清誥向黃孟雅取回借款。

三、證據:援用於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民事事件卷宗(內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三號偵訊案件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案件等卷宗影本)。

理 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賴楠忠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背信等案件之刑事被告「黃孟雅」、「徐復民」、「林中衡」、「乙○○」等四人連帶賠償其等系爭土地之價額五百萬元,嗣再以備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開四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二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九號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零二頁),而本件被上訴人則係以其與上訴人間或賴楠忠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亦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合意,因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上開二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不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夫賴楠忠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連同印鑑章,交付代書黃孟雅、徐復民二人辦理抵押貸款,詎黃孟雅、徐復民於透過林中衡之轉介欲向乙○○貸款時,明知兩造間或賴楠忠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亦無移轉所有權之讓與合意,乃其等竟擅自持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於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上,而後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王明津持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足見兩造間或賴楠忠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因黃孟雅之提議,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夫賴楠忠對此非但知情且已同意,惟系爭土地乃農地,而乙○○並無自耕農之身分,因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過程完全不知情;另乙○○將借款一百萬元交付黃孟雅後,黃孟雅已將該款交由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吳鴻志、張清誥二人取得,乃被上訴人竟主張並未取得系爭借款,顯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既將所有文件均交付予黃孟雅、徐復民二人,且又將系爭土地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黃孟雅,並出具全權代理之委託書予徐復民,因而致乙○○誤認黃孟雅有權處理系爭土地,遂同意黃孟雅上開提議,足見賴楠忠夫婦與黃孟雅、徐復民等人間確有串通詐欺之事實至明;又本件縱認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亦應先將借款一百萬元及約定利息返還上訴人後,始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訴外人乙○○、林中衡、黃孟雅、徐復民四人確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致遭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紙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二號刑事判決與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五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或賴楠忠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或賴楠忠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亦即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茲查:

1、上訴人業已供稱系爭土地乃農地,因乙○○無自耕農身分,因而借用伊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過程完全不知情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訊問時証稱「黃孟雅說賴楠忠積欠他債務,系爭土地可供清償,所以她才拿土地向我借錢,她說可以先將土地登記到我母親(按即上訴人,以下同)的名義作為擔保,叫我以買賣為原因來登記,因系爭土地是農地,我並無自耕農的身分,我母親是自耕農,我母親對此事完全不知情」等語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及第一二三頁筆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或賴楠忠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等語,應堪採信。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之夫賴楠忠等語,惟為賴楠忠所否認,並陳稱伊不認識乙○○,亦未取得任何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及第一二五頁筆錄),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款人確係被上訴人之夫賴楠忠之事實舉証以實其說。經查:証人即上訴人之子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供稱「當初黃孟雅向我表示,這塊土地她已經吃下來了,本來要借三百萬元,之後我同意借一百萬元,當初我借款是借給黃孟雅」等語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案件所附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復陳稱「黃孟雅說賴楠忠積欠她債務,系爭土地可供清償,所以她才拿土地向我借錢;錢借了三個月後,向黃孟雅催討利息,她竟改口說錢是賴楠忠拿去,叫我向賴楠忠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及第一二三頁),另訴外人黃孟雅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亦供稱「我是向乙○○借一百萬元沒錯」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三號偵訊案件所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訊筆錄),即訴外人林中衡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亦供稱「黃孟雅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拿土地權狀等資料請我幫忙找買主,我說持分只有二分之一,出售有困難,她則說可否先借錢讓她周轉,後來我就介紹乙○○,吳某認為沒問題,就同意出借一百萬元」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三號偵查案件所附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是依証人乙○○、黃孟雅、林中衡三人上開供述,堪認系爭借款乃訴外人黃孟雅以其本人之名義,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因而向乙○○借得者至明,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一百萬元之借款人確係被上訴人之夫賴楠忠之事實,復未舉証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3、被上訴人主張其夫賴楠忠將伊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連同印鑑章交付黃孟雅、徐復民,並授權其等僅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方式辦理貸款,乃其等竟逾越授權範圍,擅自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辦理貸款等情,業據證人賴楠忠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八十四年底我將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的土地交由黃孟雅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當時我是委託黃孟雅向官田地區的農會借錢,過了一段時間都沒有消息,我曾打電話去洽詢,黃孟雅與徐復民都表示尚在辦理,後來我心生懷疑,就去他們經營的代書事務所要將權狀及印鑑拿回來,但他們一直不願意還我,直到八十五年間我去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才知道已過戶到甲○○○的名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及第一二五頁筆錄);另訴外人黃孟雅於刑事案件中亦供稱「(問:既然只是授權貸款,為何將土地過戶給乙○○?)答:這件不是我辦的,我是向乙○○借一百萬元沒錯,我不知道土地為何會過戶至乙○○名下」(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二三頁所附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筆錄)、「我是說丙○○○是我的好友,現債務有問題,欠我們幾十萬,是要透過林中衡借錢的,並未要求過戶」(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所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等語,即訴外人徐復民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亦供稱「賴楠忠夫妻二人....希望我們事務所能找人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設定抵押權就是希望幫他們貸款」(見上開偵訊卷第一一0頁所附八十六年七月八日筆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僅授權黃孟雅、徐復民以系爭土地對外辦理抵押貸款,而未授權其等得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辦理貸款等語,應堪採信,是本件系爭一百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縱係賴楠忠,惟上訴人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擔保該貸款,亦顯已逾越被上訴人之授權範圍甚明,依法自難謂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何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雖上訴人抗辯土地設定登記只須一、二日即可完成,且土地過戶後地政機關亦應於一、二個月內通知地主,衡情賴楠忠夫婦豈有一年多都不知情,足見賴楠忠聲稱僅授權抵押權設定,應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或賴楠忠二人究係何時知悉其土地所有權業已移轉他人,經核與其二人是否確有授權他人得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辦理貸款,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上訴人或賴楠忠二人早已知悉其土地業已移轉他人,即遽認其二人確有授權他人得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方式辦理貸款,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證人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供稱「當初黃孟雅向我表示,這塊土地她已經吃下來了,本來要借三百萬元,之後我同意借一百萬元,當時我和林中衡、黃孟雅三人在場洽談的結論為我借她一百萬元,但土地持分要登記在甲○○○名下,若錢有還,我們再將土地歸還黃孟雅...等到土地過戶在我母親名下後,黃孟雅拿我母親的新所有權狀給我,我再拿一百萬元給黃孟雅」等語明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嗣於原審訊問時復供稱「黃孟雅將原告(按即被上訴人)的土地登記資料與印鑑章出示給我看,說賴楠忠積欠她債務,這些系爭土地可供清償,所以她才拿土地向我借錢;當初(即借款時)確實是要設定抵押權給我母親,黃孟雅當時跟我講賴楠忠欠債逃避,如果要設定抵押無法找到賴楠忠本人,所以她叫我以買賣為原因來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及第一二三頁筆錄),經核與証人林中衡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乙○○要求地主出面,黃女(按即黃孟雅)稱地主已不見,無法出來簽名,只好做買賣件,等錢還清了,再登記回來」(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三號偵訊卷所附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筆錄)、「黃孟雅叫我幫她找金主借錢....是黃孟雅、乙○○二人談妥條件,乙○○這土地二分之一,如果沒還處分很困難,如果只是設定抵押,不願意,乙○○說要暫時過戶在他名下,等有錢再還,...後來看見土地過戶在甲○○○名下」、「...因黃孟雅要借一百萬元,乙○○說這地是農地,且持分只有二分之一,設定處理比較麻煩,乙○○說如果要借錢,要先暫時過戶到他母親名下,等有錢再歸還,而黃孟雅、徐復民當時有同意」、「把這三筆土地登記在甲○○○的名下是黃孟雅、乙○○當面洽談的條件,我當時有在場」(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三月九日、九月四日筆錄)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証本件上訴人之子乙○○為擔保其借款債權獲得清償,竟未徵得被上訴人或賴楠忠之同意,而與訴外人黃孟雅、林中衡、徐復民等人共同以移轉土地所有權代替一般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母即上訴人名下,俟日後該借款債權獲得清償之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借款人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乙○○、黃孟雅、徐復民、林中衡等人確因系爭土地並無實質買賣關係,且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意,惟其等竟共同虛偽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因而觸犯偽造文書犯行,致遭判處罪刑在案乙節,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二號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或賴楠忠與上訴人或乙○○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等語,應堪採信。

5、雖上訴人抗辯本件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賴楠忠非但知情且係同意,另賴楠忠夫婦復交付所有文件及出具全權代理之委託書予黃孟雅、徐復民,足見賴楠忠夫婦與黃孟雅、徐復民等人間確有共謀詐欺之情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另乙○○對賴楠忠、丙○○○二人提出詐欺之告訴,該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乙節,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0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九十三頁及第九十四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徐復民、黃孟雅二人與賴楠忠夫婦間確有共謀詐欺之事實,復未舉証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另賴楠忠固曾以光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出具委託書一紙委託徐復民全權處理該公司之事務(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案件卷內),且系爭土地亦確曾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黃孟雅,另被上訴人與賴楠忠二人亦未對吳鴻志、張清誥提出侵占之告訴,惟上開情事與賴楠忠夫婦是否確與徐復民、黃孟雅二人共謀詐欺,其間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因賴楠忠確曾出具委託書予徐復民,或系爭土地確曾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黃孟雅,或被上訴人與賴楠忠二人確未對吳鴻志、張清誥提出侵占之告訴,即遽認賴楠忠、丙○○○夫婦與徐復民、黃孟雅二人間確有共謀詐欺之情事;又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夫婦確曾委託吳鴻志、張清誥二人向黃孟雅取回借款,惟亦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夫婦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以擔保該借款債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夫婦確曾委託吳鴻志、張清誥二人向黃孟雅取回借款,因而認定被上訴人夫婦係共謀無償詐財,亦屬無據。

6、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縱認被上訴人夫婦確曾向乙○○借款,惟依前所述,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足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與返還借款之義務,二者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即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明,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先償還上訴人一百萬元及約定利息後,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是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新登記前,並不能據以排斥真正之權利人,如該登記原因有無效或撤銷之情形,真正所有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之主張(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依前所述,既非基於其與被上訴人本人間之真正意思合致而為之有效行為,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應受保護之問題,附此敘明。

7、是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抗辯,均不足採,本件係因上訴人之子乙○○為擔保其借款債權獲得清償,竟未徵得被上訴人或賴楠忠之同意,而與訴外人黃孟雅、林中衡、徐復民等人共同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以擔保其借款債權之方式,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或賴楠忠與乙○○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亦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等語,應堪採信。

五、本件依前所述,兩造間或賴楠忠與乙○○間就系爭土地既未成立買賣契約,且無移轉所有權之合意,足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無效之原因至明,是縱認被上訴人或賴楠忠確曾向乙○○借款,惟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與返還借款之義務,二者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法被上訴人自無先為給付即先為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或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先償還上訴人一百萬元借款及約定利息後,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又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為有理由,爰未就其主張之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周 素 秋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 利│收 件│登 記│登 記││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 地 號 )│目│平 方 公 尺│範 圍│字 號│原 因│日 期│├─┼───┼────┼─────────┼─┼─────────┼────┼───────┼───┼──────┤│一│台南縣○○ ○ 鄉○○○○段○○○號 │田│九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二分之一│台南縣麻豆地政│買 賣│八十五年四月││ │ │ │ │ │ │ │事務所八十五年│ │九日 ││ │ │ │ │ │ │ │四月六日南麻字│ │ ││ │ │ │ │ │ │ │第三六八七號 │ │ │├─┼───┼────┼─────────┼─┼─────────┼────┼───────┼───┼──────┤│二│同 右│同 右│拔子林段二一一號 │田│九百四十六平方公尺│同右 │同右 │同 右│同右 ││ │ │ │ │ │ │ │ │ │ │├─┼───┼────┼─────────┼─┼─────────┼────┼───────┼───┼──────┤│三│同 右│同 右│拔子林段二二一號 │田│二千二百七十平方公│同右 │同右 │同 右│同右 ││ │ │ │ │ │尺 │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