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四號 J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 ○被 上訴 人 乙 ○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三七四之四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五二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雲林縣○○鄉○○○段第三七四之四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四十二年間因家貧急用,向被上訴人乙○告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後,無力償還,不得已將上訴人當時承租自製糖公司管理之國有系爭地,提借被上訴人乙○耕作十年為期作為抵債,至五十二年抵債期滿,上訴人迭次向被上訴人乙○當面要求返還土地遭拒,其間並曾用斗六永安郵局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存證信函第二一七號通知書要求返還土地,亦曾聲請當地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返還土地均罔效,並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耕作收益未為反對。

(二)被上訴人乙○自始即空言主張系爭土地是伊向上訴人所購得,而拒絕交還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此除被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主張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外,並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聲請當地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聲請書可稽。足資證明被上訴人始終並非基於租賃關係為理由,而拒絕返還系爭土地。

(三)被上訴人乙○始終係以系爭土地當初是買賣關係而為占有使用,拒絕返還。惟當時系爭土地於上訴人僅是放領前之承租關係,不可能也無權轉售與被上訴人乙○,兩造應無買賣關係。四十二年間被上訴人乙○曾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元,則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為不爭之事實,當時上訴人家境貧困,子又體弱多病,又須按年攤付十年系爭土地之租金及土地放領款,於向被上訴人乙○告貸一千二百元後,因無力償還,而用系爭承租(領)土地提供被上訴人乙○耕作使用為期十年抵債,事在恆有,於十年使用期滿,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不成,不得已基於無權占有要求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空言無據,於其主張對系爭土地因買賣關係存在之理由,難成立之後,復以縱使無買賣關係,亦因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辯,原審未經審酌,遽採信其詞,而認系爭土地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查:

⒈按所謂租賃,是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

而言。查被上訴人於約定使用、收益十年期限屆滿,而認為系爭土地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尤應依法再向上訴人按期支付租金,奈近四十年來,被上訴人迄以買受系爭土地而有正當權源使用收益自居,從來不續付地租,亦未提存地租於法院,其竟奢言主張租賃關係存在,豈非欺人之談。

⒉被上訴人即奢言主張因租賃關係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迄今,自應負當初約定使用收益十年期滿後,仍曾繼續向上訴人支付地租之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⒊何況上訴人因鑑於被上訴人乙○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達四十年之久,即拒不還地

也不續付(地租)費,故曾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雲林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乙○,請其於函到一週內前來理清,詎被上訴人乙○依然故我,仍置之不理,上訴人遂於原審提起本訴並於狀內明確表示因被上訴人即不還地也不付費而起訴要求返還土地,應已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即退而言,被上訴人乙○既置上訴人前述限期處理於不理,則上訴人茲基於被上訴人因積欠系爭土地租金不付達四十年之久為原因,再藉本件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同時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合併陳明。

(五)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間,以與本件同一被告,同一標的、同一事實原因,向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丁○○返還土地,蒙同院前審判決上訴人(原告)勝訴在案(請調閱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返還土地案卷參酌)殊不知,經同一法院不同法官審判結果,竟大異其趣,令人無所適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通知乙份、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各二份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謹鄭重否認之。

(二)查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段三七六之四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乙○於四十幾年間同時以一千二百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以種植農作物,因該三七六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屬於訴外人鐘連風所有,遭上訴人越界占耕,上訴人將該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乙○後,鐘連風乃將該地分割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乙○同時以一千二百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毗鄰之三七六之四地號土地,至為明顯,因系爭三七四之四地號土地,上訴人係向政府承租期間尚未放領,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所有,惟乙○係向上訴人購買而取得占有權,則係天經地義確實之事,故自四十幾年間購買占用土地後,歷經四十幾年,上訴人均無異議而相安無事,足證認定為買賣關係,始合乎情理,茲上訴人揑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四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乙○告貸一千二百元後,無力償還,不得已將當時承租之國有系爭地,提供給乙○耕作十年為期作為抵債云云,顯然不實,何況被上訴人乙○自四十幾年購買系爭土地並占用後,上訴人從未向乙○索取租金或追討土地,顯與租賃土地之性質不合,直至八十五年間始告訴被上訴人丁○○竊占罪,惟蒙檢察官詳細偵查後,認為丁○○占用系爭土地並無違法,而諭知不起訴處分(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一二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證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顯與情理有悖,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五年偵字第四一二號)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函詢據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三七四之四地號土地所有人甲○及現耕作人乙○稱:四十二年間上開土地已由乙○耕作,則五十二年放領時,何以由甲○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依據為何?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前曾於八十八年間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審起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丁○○返還系爭土地,迭經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0五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三號民事裁定,終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土地為耕地,兩造間既因租期屆滿拒不返還耕地而發生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應先由當地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為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再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未申請調解、調處,逕行起訴,即屬欠缺訴訟要件為理由,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告確定,有上揭各該裁定及判決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訟標的此前並未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無既判力,且此前亦未將乙○列為當事人,當事人並不相同,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違反重覆起訴之禁止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實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上訴人於起訴時係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四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乙○告貸一千二百元後,無力償還,將上訴人當時承租自製糖公司管理之國有系爭地,提借被上訴人乙○耕作十年為期作為抵債,至五十二年抵債期滿,上訴人迭次向被上訴人乙○當面要求返還土地遭拒,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本院追加基於被上訴人因積欠系爭土地租金不付達四十年之久為原因,再藉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同時為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土地,顯係以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為終止租約之原因,係屬訴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為之,茲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反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故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法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五十二年間,因土地放領而取得所有權,此前於四十二年間,上訴人因家貧,子因病無錢醫治,遂向被上訴人乙○告貸一千二百元應急,嗣因無力償還,乃與被上訴人乙○約定提供系爭土地給予被上訴人乙○無償使用十年抵債,使用期間早在五十二年間屆滿,迭經上訴人催索交還土地,被上訴人乙○竟以當初是以一千二百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且於七十年間將系爭土地分配其子即被上訴人丁○○耕作迄今,被上訴人父子二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五二九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麻竹、檳榔樹、龍眼樹、鳳梨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乙○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所得,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認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乙○之子,亦有權使用租賃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乙○自四十幾年購買系爭土地並占用後,上訴人從未向乙○索取租金或追討土地,顯與租賃土地之性質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目前由被上訴人父子二人占有耕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上訴人主張前於四十二年間曾向被上訴人乙○借貸一千二百元,嗣因無力清償,乃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乙○占有耕作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件首待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乙○占有耕作,究係單純之使用借貸,或係如被上訴人所辯之因買賣而交付,亦或係出於租賃關係。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辯稱該一千二百元乃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代價,然此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究竟有無成立買賣關係,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然被上訴人以相關證人均已亡故,未能提出足以證明其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據,供原審調查審認。至於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因乙○所有之三七三之四地號土地與南面道路間因有水泥擋土牆阻隔,必須通行鄰地即系爭土地以達道路云云,充其量僅能說明被上訴人乙○有向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以方便通行之動機,尚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乙○確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更何況被上訴人所稱之水泥擋土牆雖造成系爭土地土地通行道路之不便,惟乙○仍可在三七三之四地號土地上預留足供填土建造斜坡道以通行至道路之空地之用,非必須藉由通行系爭土地至道路不可,被上訴人欲藉此證明當時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其證明力顯然薄弱,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乙○於四十二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所得,渠等占有使用乃有權占有云云,並無可取。又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政府函詢:據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三七四之四地號土地所有人甲○及現耕作人乙○稱:四十二年間上開土地已由乙○耕作,則五十二年放領時,何以由甲○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依據為何?雲林縣政府函復以:經查該筆土地於四十一年編造放領農戶清冊承領人為甲○,經繳清地價後辦理放領移轉為承領人所有;本案係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相關規定辦理(詳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地權字第九二○七一○五七五五號函),可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關係。

(二)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上訴人既已自承前於四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乙○告貸一千二百元應急,嗣因無力償還,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約定提供系爭土地給予被上訴人乙○「無償使用」十年「抵債」,使用期間早在五十二年間屆滿云云,然使用借貸乃無償契約,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既係用以抵償對被上訴人乙○所負一千二百元之債務,顯係有償契約;被上訴人乙○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係以支付一千二百元為對價,核與租金之性質相當,自應認渠等間已成立租賃契約。況乎上訴人前曾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告訴被上訴人竊占一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因急需用錢,才透過關渭水以每年一百二十元租給乙○十年,共一千二百元」等語,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僅係供被上訴人乙○「無料使用」云云,亦無可取。

四、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賃關係,且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被上訴人乙○自四十二年間起承租系爭耕地,供種植農作使用,其性質自屬四十年六月七日公佈施行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規定「耕地之租佃」。雖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惟通說認為當事人以發生租佃關係之意思,在出租人將耕地交付承租人耕作,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地租者,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均應認為租賃契約業已成立。將契約作成書面,為租賃關係成立後之行為,減租條例所以規定此種方式條款,乃因耕地租佃易起糾紛,為保護佃農,便利管理及舉證而設,實非耕地租賃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準此,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既係成立於上開條例公佈施行後,自有該條例規定之適用,縱未訂立書面,仍無礙其屬於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佃。又同條例第五條雖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然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系爭耕地租約既經約定為十年,既未依法以字據訂立,參照上開民法規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縱或不然,被上訴人乙○於五十二年租期屆滿後,仍為系爭耕地之耕作收益,上訴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仍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

五、系爭耕地租賃既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欲終止租約,自應符合民法第四百五十九條條規定始得為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不定期租賃之終止未設明文)。茲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得依上開何項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自仍屬有效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則被上訴人父子二人主張渠等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要非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父子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五二九公頃土地上所種植之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本件上訴人起訴前曾向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經該租佃委員會竟以「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受理之租佃爭議僅受理本所登記有案之三七五租約其租佃爭議案件,經查台端與乙○並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恕難辦理,原件退還。」,駁回上訴人調解之聲請,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雲林縣古坑鄉公所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一古坑鄉民字第二八七四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古坑鄉民字第0九一000六七四八號函、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九一府第權字第九一000四九0四0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考,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要旨,上訴人逕行提起本訴,應認為與上揭條例之規定,並無違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租賃關係,而非買賣關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黃 三 哲~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