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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號 K

上 訴 人 丙 ○ ○

甲 ○ ○訴訟代理人 蘇 新 竹 律師複 代理人 張 清 富 律師被 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至清償日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揭數額之計算來源則為判決理由:「{一一○萬元(十五萬元乘以七又三分之一個月)〔(5929.47-2068.54)/5929.47〕,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參見理由第四項)。足見原判決之數額,係從「一一○萬元」計算而來。

(二)惟查判決所據以計算之「一一○萬元」,係從何而來,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且依原判決第二頁所載,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言辯論時,具狀追加陳建文為被告,並將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丙○○、甲○○或被告陳建文應給付九十萬元。」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被告陳建文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即撤回其對被告陳建文之起訴,並將其第二項聲明請求之法律關係變更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又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即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底止之損害金)」,然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又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再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根據被上訴人多次之聲明,其每次求金額均不相同,則原判決未說明以一一○萬元作為計算上訴人給付依據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難昭折服。

(三)原判決計算方式以系爭五筆土地,扣除已遭徵收之八○○、八○○之一地號土地,再以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每月十五萬元,共七又三分之一月計算,因而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七一六、二五七元云云。

(四)惟按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為計算基礎,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事實,為雙方租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終止

,上訴人等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未給付使用土地之代價,上訴人自此時無權占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情,則被上訴人既非以租賃關係請求,自不得以原始租約所載面積五九二九‧四七平方公尺,而應以上訴人等實際占有部分之面積計算。

⒉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做為停車場使用,經另案(即台南地院八十八年訴

字第二○二五號、鈞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三號履行契約事件)測量結果,停車場使用為二四四三‧七二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空地及水溝等無從占有使用者,有該案卷附測量結果可參,是計算上訴人等獲取之不當得利,原審據為計算基礎之每月租金十五萬元,既係為原始租約五九二九‧四七平方公尺為租金,今上訴人占用面積僅為二四四三‧七二平方公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比例扣減。

⒊是縱認上訴人等獲有不當得利,亦應僅為四五三、三四四元(15萬×2443.72/5929.47平方公尺)×7又1/3月),原審之認定顯然違誤。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依租約書記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租第一年租金每月十一萬元,嗣後每年、每月增加租金一萬元,故八十八年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元、八十九年為十三萬元、九十年為七十四萬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為十五萬元,而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共計七個月又十天,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計一百十萬元甚明,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指摘原判決說原告請求付金額一一○萬元,未知何來自屬無理由。

(二)按原判決已扣除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土地,五筆中之頂南段八○○地號含分割出八○○-一地號水溝地之損害金,而扣除後經核算,損害金額為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尚無不合。

(三)今上訴人異想天開另主張其承租土地一部分係空地,一部分係水溝地,其能得供人停車場面積減小,從而其不當得利亦應減小,原審判決命給付金額亦應減少至四十五萬餘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整筆土地出租上訴人使用,並非選擇性一部分出租,而每月租金十五萬元,故上訴人承租土地,無論平坦可供停車場用,或樹蔭空地或排水溝地,均無關租金之多寡,亦無關損害金之減少,上訴人之主張全無根據可言,況如無利可圖,上訴人於終止租約時拒不交還租賃物,待法院強制執行解除其無權占有始交還土地,故其主張全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調閱兩造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訟,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九五、七九六、七九

七、八00、八0一地號等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租予上訴人,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十一萬,嗣後每年調整一萬元;而該租賃契約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故終止,惟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卻拒不交還土地,復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拒絕給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而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始交還該土地,致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金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一百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法院判決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即被告(本件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柒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則予駁回,原告(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再上訴,僅被告(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土地之面積為五九二九‧四七平方公尺,嗣該契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終止,上訴人雖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始交還該土地;惟系爭八00地號及因分割而增加之八00之一地號土地,已分別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政府徵收而不復為被上訴人所有,是縱上訴人無權使用,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亦未受有損害或「權利受到侵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停車場使用之二四四三‧七二平方公尺計算,不應以租約所載之五九二九‧四七平方公尺計算,亦即未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其餘空地及水溝部分,上訴人並未實際占有使用,該部分不得請求租金之損害,且原判決據以計算之「一一○萬元」,係從而來,原判決並未於理由中加以說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七九五、七九六、七九七、八00、八0一地號等土地(面積分別為四‧九九平方公尺、五三‧九一平方公尺、三二八八‧六一平方公尺、五一三‧四二平方公尺、二0六八‧五四平方公尺),本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前開八○○地號及自八○○地號分割而增加之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審卷第一○

一、一○二頁),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於出租時及目前現狀均為水溝地。

(二)兩造就前開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十一萬,嗣後每年調整一萬元。並約定前開「土地五筆、面積0‧五九二九四七公頃,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任選三百坪位置保留作為興建養教院之用外,其餘全部出租予甲方(即上訴人)」。

(三)惟因兩造就系爭租賃土地是否已全部交付上訴人使用及上訴人是否應交付保留之土地予被上訴人等事項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訴請上訴人給付租金(使用三百坪部分)及交付保留之三百坪土地(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二五號),上訴人於訴訟中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收之租金(未交付土地部分),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答辯狀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該租賃契約,而依兩造租賃契約第十四條「甲方因故未能繼續承租時,應提前六個月告知乙方終止契約。」之約定,該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終止,而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惟仍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始交還系爭土地。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易言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若仍繼續占有租賃物者,即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占有人因不能使用該租賃物,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訛。依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終止,而上訴人既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即未給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又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始交還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該土地之期間,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惟系爭八00地號(含因分割而增加之八00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八十九年起既已移轉予第三人,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數額為何?

六、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為計算

基礎,而不得以原始租約所載面積五九二九‧四七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亦即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事實,為雙方租約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終止,上訴人等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未給付使用土地之代價,上訴人自此時無權占有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等情,則被上訴人既非以租賃關係請求,自不得以原始租約所載面積五

九二九.四七平方公尺,而應以上訴人等實際占有部分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做為停車場使用,經另案(即台南地院八十八年訴

字第二○二五號、鈞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七三號履行契約事件)測量結果,停車場使用為二四四三.七二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空地及水溝等無從占有使用者,有該案卷附測量結果可參,是計算上訴人等獲取之不當得利,原審據為計算基礎之每月租金十五萬元,既係為原始租約五九二九.四七平方公尺之租金,今上訴人占用面積僅為二四四三,七二平方公尺,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依比例扣減。

⒊是縱認上訴人等獲有不當得利,亦應僅為四五三、三四四元【十五萬元×(

二四四三.七二/五九二九.四七平方公尺)×七又一/三月】,原審之認定顯然違誤等情。

(二)惟查:⒈本件係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未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又繼續

無權占有該租賃物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因此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金,惟原審僅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七九六地號、七九七地號、八00地

號、八0一地號等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四‧九九平方公尺、五三‧九一平方公尺、三二八八‧六一平方公尺、二0六八‧五四平方公尺、五一三‧四二平方公尺,合計為五九二九.四七平方公尺(即一七九四坪),為被上訴人所有,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卷附原審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七頁、第十二至二十一頁),核與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所載租賃土地標示相符。復前揭伍筆土地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使用,業經原審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一案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勘驗無誤,著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四張附卷可佐(同前卷第四八頁至第五○頁)。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租賃契約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應可採信。雖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停車場使用部分有符號A二一一九.八五平方公尺、符號C三二三.八七平方公尺,總計二四四

三.七二平方公尺(其中符號C三二三.八七平方公尺上訴人表示非其供停車埸使用而未指界),其餘均為空地及水溝計八四四.八九平方公尺(B部分八‧四二平方公尺係空地,D部分八三六‧四七平方公尺係空地水溝及八○○地號部分二六八‧五四平方公尺),亦經原審在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一案中(該卷第五十六頁及第七頁)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所二字第六二四號函附測量成果圖可憑(同前卷第五六頁及第七頁)。惟被上訴人既已依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縱系爭土地有部分現供排水溝用,以致上訴人未能利用作為停車場,致使用面積與承租土地面積不相一致,此乃上訴人租賃土地後利用與否之抉擇,其情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被上訴人係整筆土地出租上訴人使用,並非選擇性一部分出租,而每月租金十五萬元,故上訴人承租土地,無論平坦可供停車場用,或樹蔭空地或排水溝地,均無關租金之多寡,亦無關損害金之減少,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柒拾壹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揭數額之計算來源,則為判決理由「{一一0萬元(十五萬元乘以七又三分之一個月)×【(5929.47-2068.54)/5929.47】,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見該理由書第四項),足見原判決之數額,係從「一一○萬元」計算而來,而上開一一○萬元之計算基準,未有所本云云。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依租約書記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租第一年年租每月十一萬元,嗣後,每年每月增加租金一萬元,故八十八年每月租金為十二萬元、八十九年為十三萬元、九十年為十四萬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為十五萬元,而本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期間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共計七個月又十天,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共計一百十萬元,(即150000元×7又1/3月=1,100,000元)自有所本,因而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亦非可採。

(四)又系爭八00地號面積為二○六八‧五四平方公尺,系爭五筆土地總面積為五九二九‧四七平方公尺,而系爭八○○地號之土地所有權,自九十年十月起既已移轉於第三人,按減少之面積扣除租金,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七十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即110萬元×5929.47-2068.54÷5927.47=716,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七、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率,然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時即聲明「上訴人應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則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受催告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自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未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復繼續無權占有該租賃物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七一萬六千二百五十七元之損害金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之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就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部分,既認其請求為有理由,已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十、原審因此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案由:終止租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