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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 K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蕭 敦 仁 律師複代 理人 葉 榮 棠 律師被上 訴人 丙○ ○○被上 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之一九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五五公頃之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再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將該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之一九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五五公頃之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再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一之一九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一一五五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丙○○○之夫黃勝誌於民國(下同)五十九年六月承領之公地,而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由賣主黃勝誌出售與買主即被上訴人許聯榮(現改名為甲○○,以下均稱甲○○),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八百元;約定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於立約當日移交買主保管,並在「芳章代書處」由鐘明憲代筆成立買賣契約,印章則經契約當事人雙方當場親蓋,黃勝誌並當場收受被上訴人甲○○所交付之定金二千元,餘款則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前找清,嗣被上訴人甲○○再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各情,有土地買賣契約附在 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卷可證,並經證人鐘明憲、被上訴人甲○○分別於 鈞院上述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添

(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六十一年第一期田賦及地價歸屬賣主負擔繳納,六十一年二期起歸買主負擔及放領證書賣主應移交買主保管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約繼續繳納地價及田賦,並執有系爭土地放領證書各情,有上訴人在 鈞院前開事件審理中提出之六十三年至六十八年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單收據十紙、六十一年至六十六年日賦代金繳納通知暨收據八紙及承領證書可稽,與買賣契約內容及兩造約定相符。是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向前手即被上訴人甲○○買受,而被上訴人甲○○則係向前手黃勝誌買受,亟為灼然,並經 鈞院另件審認無訛,有上開事件判決書可證,並請調閱該案卷即明。再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本件土地係放領公地,如放領地價繳清後買主欲辦理過名登記時,賣主(指黃勝誌)應無條件履行蓋章義務,絕不得為難意旨,買賣契約兩造係約定俟原承領人(即黃勝誌)放領地價繳清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甚明。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系爭契約尚非無效。添

(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甲○○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購得系爭土地後,旋再轉售予上訴人乙○○,嗣黃勝誌在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甲○○,並經甲○○及上訴人先後接續於六十九年繳清地價後,原應辦理所有權登記;然黃勝誌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死亡前,始終未予辦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在黃勝誌向放領單位請求辦畢所有權登記前,被上訴人甲○○無法請求黃勝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公地放領性質,繳清放領地價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專屬於承領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甲○○無法代位黃勝誌請求放領單位辦理所有權登記。迨黃勝誌死後,系爭土地始由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辦理繼承,並於同年五月四日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公地承領繼、承權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始得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被上訴人甲○○既緣於黃勝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復無法代位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係處於不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上訴人亦同此而無法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代位被上訴人甲○○請求黃勝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後,再由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故無請求權時效起算之問題。而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顯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添

(四)綜上論述,原審以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容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公地承領繼、承權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壹、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先夫黃勝誌於六十年間,因政府放領公地政策,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領資格;其後黃勝誌因工作關係搬遷至雲林縣斗六市定居,關於前開土地便委由居住在系爭地附近之黃勝誌父親處理,而黃父又交給黃勝誌同父異母之長兄即訴外人黃勝居使用收益,至必須按期繳納之地價亦由黃勝居負責繳交。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全家僅於逢年過節回鄉省親或祭拜先人,才會順道看看系爭土地,且該土地均有在使用,致被上訴人一直認為是由黃勝居在使用中。俟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黃勝誌因大地震過世,被上訴人丙○○○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詎八十八年間,突有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出面表示黃勝誌曾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二萬六千八百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土地點交給被上訴人甲○○,嗣甲○○又轉售上訴人乙○○,故目前是上訴人乙○○正常使用等語;且渠等更出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黃勝誌之印章,意圖取信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與黃勝誌結婚後計即掌管家庭財務,不僅未曾聽黃勝誌提過,反而於回鄉省親時還會察看土地之使用狀況,且在黃勝誌遺物中從未看過該紙合約,更發現乙○○等人提出之合約上之簽名並非黃勝誌親筆簽名,亦未見過上訴人乙○○等人所持之黃勝誌印章,因此懷疑有假。

(二)出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並非黃勝誌親筆簽名,應非真實;因:⑴上訴人乙○○曾於審判外首次要求被上訴人過戶系爭土地時,表明買受系爭土

地之價金係其兄即被上訴人甲○○交付黃勝居而非黃勝誌;且黃勝居自始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而系爭土地既由黃勝居使用,地價亦由其負責繳納,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恐以黃勝居最為清楚(黃勝居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九號案件偵查作證時,曾坦承自己管理系爭土地,然偵查筆錄卻未記載)。

⑵黃勝誌為五專畢業,會簽自己的名字;在當時,受過教育會寫字的人鳳毛麟角

,何等光榮,苟有此等買賣契約,自不必假代書之手代為簽名;如要求代書代簽,恐是不識字之人才會如此要求。再參以證人鍾明憲曾於黃錚恩告訴上訴人乙○○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九號案件偵查程序中表示:「一般鄉下人都會說字太醜或不會寫字,都會要求我代寫」、「至於黃勝誌的部分我不太記得,但可能是黃勝誌要我一併寫的」等語,顯係主張當時黃勝誌亦以不識字或字太醜之理由要求代簽,實與黃勝誌識字之實情不符。

⑶如前已述,黃勝居曾使用系爭土地,然於 鈞院傳訊黃勝居作證時,黃勝居提

出第一之一九八號土地之資料(經查一之一九八號土地為國有,亦與黃勝居無關),惟此係證人意圖魚目混珠所為;雖證人其後供稱: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云云,惟系爭土地係政府放領公地,不可能登記在黃勝居名下;況在同一日之準備程序中,黃勝居一會兒說不知道,一會兒說知道,前後不一。又其在同一日準備程序中謂第一之一九八號土地是其過戶給黃勝誌的,一九五號土地他不知道云云,更與事實不符;按第一之一九八號土地係國有,焉與黃勝誌有關?且被上訴人女兒黃盈茲在審判外與黃勝居對話時,黃勝居表明係黃盈茲詢問說「聽對方說,他們有繳稅單,是他們繳的嗎?那不是他們的名字,他們怎麼可以繳納?』黃勝居答「怎麼不可以繳,那些租金都是在這兒收的啊』,亦徵證人黃勝居之角色可議。

⑷又苟有系爭買賣,上訴人從地價繳清可辦理換發所有權狀之六十九年開始迄八

十八年為止,長達近廿年期間何以未曾尋找黃勝誌辦理過戶?反是待黃勝誌及仲介人黃石海過世後,才登門要求被上訴人丙○○○等人辦理移轉登記,更啟人疑竇。

(三)另 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契約為真正,不外以證人鐘明害、甲○○(本件另一被上訴人)之證詞為據;並以上訴人乙○○持有系爭土地自六十三年至六十八年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單收據十紙、六十一年至六十六年日賦代金繳納通知暨收據及承領證書,認其情與買賣契約相符云云。惟此仍有下列疑點,未能澄清:

⑴系爭契約究為鐘明學所寫或鐘明憲所寫,被上訴人甲○○在前開黃竫恩告訴乙

○○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九號案件偵查中,先表明「每一字是鍾明學所寫」,嗣鍾明學否認後,才又改口為鐘明憲所寫。

⑵證人鐘明憲於前開偵查程序證稱:「當時並不認識他們三人」等語,而承審檢

察官詢問三十年前之事何以記得如此清楚時,其證稱:「我有核對身分證及放領證書」、「一般鄉下人都會說字太醜或不會寫字,都會要求我代寫」、「三十年前許聯榮及黃石海應該也是這樣」、「至於黃勝誌的部分我不太記得,但可能是黃勝誌要我一併寫的」等語,可見證人關於本件之情形亦不能確定。而當時苟為黃勝誌親自前往代書事務所,當無必要以『字太醜或不會寫』為由要求代書簽名。再者,代書完全不認識當事人,而黃勝誌與黃勝居兩人年輕時頗為相似,如黃勝誌遭人冒用身分,恐難識破。

⑶又證人鐘明憲曾強調「本件交易跟平常不太一樣,一般都是尾款付清之後,才

將放領證書交給買主,但本件是先將定金交給賣主後,即將放領證書交給買主」等語;若屬實,則賣主當需錢恐急或與買方熟稔,始即於尾款付清前先交付放領證書。而依黃勝誌當時方自學校畢業不久,黃勝誌並無沾染惡習,豈會需錢甚急?反之,被上訴人丙○○○從前即聽說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與黃勝居三人熟識,且自前科紀錄表中發現渠三人均有賭博前科;被上訴人丙○○○不識上訴人乙○○,黃勝誌在世時,亦不曾見渠等來訪,則系爭契約是否黃勝誌本人親自到代書事務所委託買賣,更彰可疑。

⑷更進者,在前開偵查程序中,告訴人黃錚恩曾表示甲○○、乙○○曾「持買賣

書及其上所留我父親印鑑章拿到代書事務所跟我們談」,當時在場之被上訴人甲○○、上訴人乙○○並未否認。苟印鑑為黃勝誌親蓋,並無留印鑑在被上訴人甲○○手上之理;蓋印鑑是何等重要之物,焉能留在他人手中?還令他人保存廿年之久?而此反顯代書鍾明憲強調「印章部分是他們自己刻自己蓋的」頗為怪異;蓋印章通為當事人自行攜帶到代書事務所,是否為「自己刻」、「自己蓋」,代書應不會知道,自也無須強調。惟代書反而強調印章為他們自己刻自己蓋,恐怕其中有鬼。

⑸再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政府機關收取第

壹期地價即發給承領證書,收清地價後再憑承領證書換發所有權狀。既然地價由黃勝居向政府機關繳納,則其於繳納同時即可取得承領證書;苟系爭土地係黃勝居冒黃勝誌之身分交付承領證書予買受人,亦不奇怪。

(四)縱 鈞院受前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無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假造,被上訴人亦主張左列各項: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於五十九年間由黃勝誌承領,而於六十九年間繳清地價及田賦等情,已為上訴人所承認;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廢止)第十二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準此,可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繳清全部地價後,承領人黃勝誌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即土地買受人自六十九年繳清全部地價時起,其權利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惟被上訴人甲○○本得請求黃勝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怠於行使權利;而上訴人乙○○本得代位行使以保障自己權益,卻拾此不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訴;揆諸前開民法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於八十四年間即已消滅,被上訴人丙○○○自得拒絕履行。縱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向黃勝誌請求辦理過戶,彼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況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證據可資證明朗上訴人辯稱:有證人黃石海同去云云,但黃石海亦已過世。從而,本件土地登記移轉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原審之判斷至為允當。

⑵況縱然買賣契約書上約定:「如放領地價繳清後,買主欲辦理過名登記時,賣

主應無條件履行蓋章義務,絕不得為難。」惟上開約定並非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自文義解釋,可知上文係附條件之約定,意指放領地價繳清後,賣方負有協同辦理過戶之義務,而非將「買主欲辦理過名登記」作為停止條件。是上訴人謂消滅時效自八十五年起算云云,完全是狡辯。再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當時手中已持有黃勝誌之印章、系爭土地之承領證書及繳清價款證明書,苟黃勝誌曾於八十五年間同意辦理,本可出具委託書交憑上訴人辦理承領登記,亦無須黃勝誌之配合。益徵上訴人謂八十五年曾向黃勝誌請求辦理云云,根本不實在。

⑶至上訴人主張「依公地放領性質,繳清地價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專屬於

承領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但書之規定,甲○○無法代位黃勝誌請求放領單位辦理所有權登記」云云,乃似是而非。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以及同辦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收清地價後承領證書換發所有權狀」,可知繳清地價即可換發所有權狀;既然繳清地價證明書、承領證書均在上訴人乙○○手中,其未曾請求黃勝誌辦理換發所有權狀,黃勝誌又憑何辦理?且此項權利遍閱歷來司法判解,無一認定是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而不得代位;更甚者,上訴人乙○○繳清地價後,本得行使代位權,代位被上訴人甲○○訴請黃勝誌辦理移轉登記;不須俟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被上訴人丙○○○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主張,顯然上訴人有所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錄音帶談話內容譯文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鄧正男及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卷宗。

貳、被上訴人甲○○方面: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如後:

(一)被上訴人甲○○原名許聯榮,確曾向黃勝誌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賣買契約書上所載內容及賣主「黃勝誌」、買主「許聯榮」及仲人「黃石海」等字,均係代書所寫,但印章係買、賣雙方各自所蓋。被上訴人甲○○與黃勝誌簽訂契約後,黃勝誌即將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甲○○使用,並將放領證書交給被上訴人保管。後因被上訴人甲○○搬至雲林縣斗南鎮居住,耕種不方便,才將系爭土地及坐落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之祖產,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全部賣給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之放領證書轉交由上訴人保管。

(二)又黃勝誌將系爭土地賣予被上訴人甲○○後,系爭土地之地價及田賦代金即由被上訴人繳納,但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賣予上訴人後,上開稅賦即改由上訴人繳付。

(三)另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九年開始放領,地價分十年攤還,因此系爭土地地價應係六十九年間繳納完畢。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轉賣予上訴人,所以才未向黃勝誌請求辦理過戶手續;迄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甲○○曾偕同上訴人向黃勝誌請求辦理所有權過戶,黃勝誌雖口頭答應,卻一直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丙、本院依被上訴人丙○○○之聲請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九號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鐘明學等涉嫌偽造文書案之偵查卷宗。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勝誌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其於五十九年六月所承領之系爭土地,以二萬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甲○○,後被上訴人甲○○又將系爭土地轉賣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現金地價及田賦代金予以繳清後,曾於八十五年間偕同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黃勝誌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黃勝誌口頭承諾,然其均未依約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嗣黃勝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去世,而由被上訴人丙○○○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上訴人曾多次與被上訴人丙○○○協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均遭被上訴人丙○○○拒絕;之後上訴人遂聯繫被上訴人甲○○出面處理,然被上訴人甲○○亦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再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等語。添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其之先夫黃勝誌於六十年間,因政府放領公地政策,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領資格;其後黃勝誌因工作關係搬遷至雲林縣斗六市定居,系爭土地便委由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之黃勝誌父親處理,而黃父又交給黃勝誌同父異母之長兄即黃勝居使用收益,至必須按期繳納之地價亦由黃勝居負責繳交;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全家僅於逢年過節回鄉省親或祭拜先人,才會順道看看系爭土地,且該土地均有在使用,致被上訴人一直認為是由黃勝居在使用中。迄八十八年間,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出面表示黃勝誌曾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以二萬六千八百元之代價出售系爭土地,並將土地點交給被上訴人甲○○,甲○○又轉售上訴人乙○○;惟被上訴人與黃勝誌結婚後計即掌管家庭財務,不僅未曾聽黃勝誌提過,且在黃勝誌遺物中從未看過該紙合約,更發現乙○○等人提出之合約上之簽名並非黃勝誌親筆簽名,亦未見過上訴人乙○○等人所持之黃勝誌印章,同時黃勝誌為五專畢業,會簽自己的名字;在當時,受過教育會寫字的人鳳毛麟角,苟有此等買賣契約,自不必假代書之手代為簽名;可見出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並非黃勝誌親筆簽名,而非真實。另苟有系爭買賣,則上訴人從地價繳清可辦理換發所有權狀之六十九年開始迄八十八年為止,合以於長達近廿年期間均未曾找黃勝誌辦理過戶?至 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契約為真正,不外以證人鐘明憲、被上訴人甲○○之證詞為據;惟此仍有諸多疑點,未能澄清,致不足採。再者,若認因前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無法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係假造,惟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繳清全部地價後,承領人黃勝誌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即其權利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惟被上訴人甲○○本得請求黃勝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怠於行使權利;而上訴人乙○○本得代位行使以保障自己權益,卻拾此不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時效於八十四年間即已消滅,被上訴人丙○○○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則定有明文;至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即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被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及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判例參照)。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先夫即訴外人黃勝誌於五十九年間,因政府放領公地政策,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領資格;又系爭土地自六十一年第一期起至六十八年應繳之田賦代金及現金地價,先後確係由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繳納;而訴外人黃勝誌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去世,因之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以繼承為原因,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地承領繼承申請書與六十三年下期、六十四年上、下期、六十五年上、下期、六十六年上期、六十七年上、下期、六十八年上、下期之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及六十一年下期、六十二年第一期、六十三年第一期、六十四年第一、二期、六十五年第一、二期、第六十六年第一期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九至十、六三至六九及九七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丙○○○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勝誌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其於五十九年六月所承領之系爭土地,以二萬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甲○○,後被上訴人甲○○又將系爭土地轉賣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現金地價及田賦代金予以繳清後,曾於八十五年間偕同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黃勝誌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均未依約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嗣黃勝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去世,而由被上訴人丙○○○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上訴人曾多次與被上訴人丙○○○協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均遭被上訴人丙○○○拒絕;之後上訴人遂聯繫被上訴人甲○○出面處理,然被上訴人甲○○亦置之不理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買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八頁)及前揭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地承領繼承申請書、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在卷可參;再參以被上訴人丙○○○對於系爭土地現確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並於其上種植茶樹營生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至被上訴人丙○○○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被上訴人丙○○○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勝誌確有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甲○○,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二萬六千八百元,並由黃勝誌當場收受被上訴人甲○○所交付之定金二千元;同時約定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於立約當日移交買主保管,至系爭土地之餘款則應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繳清;嗣被上訴人甲○○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土地買買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核與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及證人鐘明憲於本院另件即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提起之排除侵害事件審理時之陳、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卷第五一頁)。另經本院核閱系爭土地買買契約書所載,其上確已載明:「民國六十一年第一期田賦及地價歸屬賣主負擔繳納,民國六十一年二期起歸買主負擔」、「本件土地及地上物於立約當日移交買主保管」及「放領證書賣主應移交買主保管」等語(原審卷第八頁),而系爭土地自六十一年第一期起至六十八年應繳之田賦代金及現金地價,先後確係由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繳納,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與系爭賣買契約內容及兩造間之約定相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勝誌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甲○○,嗣被上訴人甲○○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二)又訴外人黃勝誌於五十九年間,因政府放領公地政策,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承領資格,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承領公有土地證書;嗣上訴人依約將系爭土地之價金繳清後,曾偕同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黃勝誌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其均未依約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嗣黃勝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去世,而由被上訴人丙○○○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上訴人曾多次與被上訴人丙○○○協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均遭被上訴人丙○○○拒絕;之後上訴人遂再聯繫被上訴人甲○○出面處理,然被上訴人甲○○仍置之不理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被上訴人丙○○○對於系爭土地價金係由上訴人繳清,同時上訴人曾多次與其協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不爭執以觀;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自屬於法有據。

(三)至被上訴人丙○○○辯稱:出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並非黃勝誌親筆簽名,且其上印文亦非黃勝誌所有之印章所蓋,並非真實云云;惟此非僅已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丙○○○以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向本院所提之另件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已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確定判決認定:「⒈系爭土地係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由賣主黃勝誌出售與買主許聯榮(現改名甲○○),買賣價金為二萬六千八百元,約定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立約當日移交買主保管,並在芳章代書處由鐘明憲代筆成立買賣契約,印章則經契約當事人雙方當場親蓋,黃勝誌並當場收受許聯榮交付之定金二千元,餘款約定同年十二月五日前找清,許聯榮嗣再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賣買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並經證人鐘明憲、許聯榮分別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依上開賣買契約書第一條「民國六十一年第一期田賦及地價歸屬賣主負擔繳納,民國六十一年二期起歸買主負擔」及「放領證書賣主應移交買主保管」之約定,上訴人主張依約繼續繳納地價及田賦,並執有系爭土地放領證書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六十三年至六十八年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單收據十紙、六十一年至六十六年日賦代金繳納通知暨收據八紙及承領證書可稽,與賣買契約內容及兩造約定相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向前手許聯榮買受(許聯榮則係向前手黃勝誌買受),堪信真實。‧‧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之所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原放領權利人黃勝誌(嗣後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因買賣關係而交付與買受人許聯榮,許聯榮再因買賣關係交付與買受人即上訴人,是則上訴人因買賣關係自出賣人之交付(黃勝誌交付與許聯榮,許聯榮交付與上訴人)而占用系爭土地,非無占用之權源,應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要求返還土地,並無理由。」而將該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一頁以下)。另黃竫恩告發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鍾明學等人涉嫌偽造文書一案,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無訛。此外,被上訴人丙○○○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偽造,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再被上訴人丙○○○又辯稱: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繳清全部地價後,黃勝誌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即其權利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惟被上訴人甲○○本得請求黃勝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怠於行使權利;而上訴人乙○○本得代位行使以保障自己權益,卻拾此不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時效於八十四年間即已消滅云云;惟經本院核閱系爭土地買買契約書之內容,其上確已載明:「本件係放領公地,如放領地價繳清後,買主欲辦理過名登記時,賣主應無條件履行蓋章義務,絕不得為難」等語(原審卷第八頁),而按被上訴人甲○○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訴外人黃勝誌購得系爭土地後,旋即再轉售予上訴人乙○○;同時黃勝誌在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甲○○後,確已經被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先後接續於六十九年繳清系爭土地之地價,已如前述,且為被上訴人丙○○○所不爭執;雖實施耕者有期田條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廢止)第二十八條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惟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耕地承領人依本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之規定,固認承領耕地非經核准,不得移轉;惟若在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則為非法之所不許,此觀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第二四二九號判例意旨:「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約定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參照同辦法第十二條),而係基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買賣關係,自屬不應准許」及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旨趣自明;亦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不因之無效。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揭約定,究其文義顯然上訴人與黃勝誌間當時係約定俟原承領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夫黃勝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為移轉登記行為,應無疑義。然訴外人黃勝誌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去世前,始終未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復如前述;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則揆諸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以觀,在黃勝誌向放領單位請求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前,被上訴人甲○○衡情實無法請求黃勝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易言之,依實施耕者有期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承領人僅具取得放領公地所有權及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格而已,至關於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在我國法上尚需有一獨立於債權行為以外之法律行為(物權行為、物權契約)及公示方法;亦即雙方當事人仍需有讓與土地所有權之合意及登記,始足確定之。況系爭土地買買契約書之內容係載明:「本件係放領公地,如放領地價繳清後,買主欲辦理過名登記時,賣主應無條件履行蓋章義務,絕不得為難」等語,並非約定「出賣人應於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並非就出賣人依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後所應履行之義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約定(因買受人應不致就此義務再為約定,否則有違常情,亦不合交易習慣);再者,時效期間的起算,必須請求權之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如有法律上之障礙時,則消滅時效不應進行;須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權利人不行使時,時效期間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及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判決參照)。因之,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勝誌迄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去世前,始終未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致其處於不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等語,尚非無據。再者,系爭土地既至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由被上訴人丙○○○辦理繼承,並於同年五月四日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公地承領繼、承權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二六至二九頁);則被上訴人甲○○當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起始得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被上訴人甲○○既緣於黃勝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復無法代位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處於不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上訴人亦同此而無法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前代位被上訴人甲○○請求黃勝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後,再由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添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之配偶即訴外人黃勝誌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將其於五十九年六月所承領之系爭土地,以二萬二千八百元之價格出售予被上訴人甲○○,後被上訴人甲○○又將系爭土地轉賣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現金地價及田賦代金予以繳清後,曾於八十五年間偕同被上訴人甲○○向訴外人黃勝誌請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經黃勝誌口頭承諾,然其均未依約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嗣黃勝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去世,而由被上訴人丙○○○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期間上訴人曾多次與被上訴人丙○○○協調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均遭被上訴人丙○○○拒絕;之後上訴人遂聯繫被上訴人甲○○出面處理,然被上訴人甲○○亦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標的物交付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再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將該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