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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 卜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均減縮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雖訂有系爭「海安景觀道路與人行道計畫交通衝擊分析之研究」之《合約書》,但第二、三期費用業經雙方協議,應由被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及上訴人做補充說明,並經〈台南市政府〉通過為條件,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不請求第三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費用,其餘則俟上訴人對〈台南市政府〉取得賠償後,再行支付。而查,上揭事實,因或為口頭協議,是上訴人以傳訊相關證人,為舉證方法,然原審未予調查,逕謂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實有未當。何況,連當事人本人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都得採為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則縱算證人與兩造間有相當身分之關聯,亦僅是否須具結之問題,尚非不得作為舉證方法,又,證人既未到庭,何以足知證人將各說各話,原審以證人妥適性有疑義,認無傳訊之必要,更嫌率斷。

(二)原判決第八頁第七行所載理由謂:「而合約書所載之付款條件均已成就之事實,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云云,並不正確。蓋:上訴人確實未認可該《評估報告》,並要求被上訴人修正,對於兩造間《合約書》第六條所載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乙節,始終爭執,此觀上訴人於原審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答辯狀〕答辯理由第一點說明即明。是故,原判決誤就上訴人已爭執之事項為不爭執,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三)除《合約書》所載之付款條件外,且被上訴人應向〈台南市政府〉及上訴人做補充說明,並經〈台南市政府〉通過為條件,此觀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函文,要求被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及上訴人提出交通衝擊及改善方案說明會即明;〈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函文,指出被上訴人迄至函文發出該日,仍未向〈台南市政府〉做過簡報;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文,指出確有須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付款條件;〈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函文,仍要求被上訴人於一週內擇期向其作簡報說明,惟被上訴人仍未辦理。由此可明,付款要件確實尚未成就。

(四)依上訴人提出之與〈台南市政府〉間仲裁事件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之〔仲裁事件準備㈥狀〕(第十九頁)及該《附表》(第二十一項)所載,上訴人原本向〈台南市政府〉所主張求償之數額,僅一、二期交通影響評估之費用一百四十萬元。而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間仲裁事件,經仲裁庭委請公正第三機構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數額,亦是僅以交通影響評估第一、二期費用為查核對象。上訴人當時確實並未請求第三期之六十萬元費用,與上訴人之第一期費用已經支付、第二期費用暫緩等之主張,完全符合。

(五)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研究報告》,其於第一章1.2〔研究範圍〕,即明確表明除進行分析研究外,「並須提出必要之改善方案」,析言之,研擬並提出必要且有效得以改善交通衝擊之方案,為被上訴人依約須完成之義務與工作。而:

㈠交通事項係屬公共政務,由各地道路交通安全會報負責及審核決定,故相關

交通市○○道路流量及動線之變更,以及各項因應市政所造成交通衝擊之改善措施或方案,絕非兩造間所得私相授受。

㈡被上訴人於其報告第一章1.1〔計畫緣起〕,亦載明其充分知悉上訴人委託

其進行本件合約之計畫研究,係為配合推動〈台南市政府〉之施政目標,且其研究成果之最終目的在於「確認本計畫(指上訴人之BOT案)之交通可行性,並使本計畫所對周圍所產生之交通衝擊降至最低。」。

㈢基上,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所提出之《研究報告》及所提改善方案之工作及

內容,當須向〈台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會報〉說明,並經該會報審核通過乃當然之理,且為被上訴人訂約時即明知。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辯,其無向〈台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會報〉說明之義務云云(假設用語),則上訴人無異只花錢請被上訴人純做學術研究、紙上談兵,若是,則何來被上訴人所稱「必要之改善方案」?焉有被上訴人強調其研究目的之「確認交通可行性」、「降低交通衝擊」之成果?依此,充分證明被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六)證人【何志宏】證稱其沒擔任過〈台南市政府〉任何顧問或委員的職務云云,惟經查〈成功大學〉官方網站關於【何志宏】之學經歷介紹,明確載明證人【何志宏】擔任「台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會報顧問」,其明顯虛偽陳述。既然證人【何志宏】身為〈台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會報〉顧問,焉會不知任何交通事項之調整、變更或交通改善措施及方案,須經道路交通安全會報通過;其既為系爭合約之協同主持人,又詳知上述應經〈台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會報〉通過之情,若竟於合約簽訂乃至執行過程中,隻字未提,無異是惡意欺瞞上訴人,而證人【何志宏】與證人【張興華】所證述,亦完全相異,自有令其二人對質之必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台南市政府〉下列函(均影本)各一件:

⑴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南市工土字第0六四二五四號。

⑵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南市工土木字第09102136350號。

⑶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南市工土木字第09102166960號。

㈡上訴人公司下列函(均影本)各一件:

⑴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正海字第九一0三二000一號。

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正海字第九一0四二四000一號。

㈢上訴人公司與〈台南市政府〉間〔仲裁事件準備㈥狀〕影本一件。

㈣〈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仲裁評估報告》影本一紙。

㈤被上訴人《總研究報告》影本二紙。

㈥證人【何志宏】教師資料影本二紙。

㈦仲裁判斷書(影本)一冊;㈧聲請訊問證人【張興華】、【張行道】、【陳耀光】、【婁賢宦】、【陳梁軒】、【何志宏】。

㈨命證人【何志宏】與【張興華】對質。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理由無非以「‧‧‧第二、三期費用業經雙方協議,應由被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及上訴人做補充說明,並經台南市政府通過為條件,且被上訴人亦同意不請求第三期款六十萬元之費用,其餘則俟上訴人對台南市政府取得賠償後,再行支付。」,並舉證人【張興華】、【陳耀光】、【張行道】、【婁賢宦】、【陳梁軒】、【何志宏】為證。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協議,應由被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及上訴人做補充說明,並經〈台南市政府〉通過為條件。若有此條件必在《合約書》內訂定明確。再若另有協議,必另訂定《協議書》,而《合約書》既無此條件,且又無《協議書》,是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未同意不請求第三期款,因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上訴人「總研究報告」,不可能不請求第三期款。被上訴人亦未允諾俟上訴人對〈台南市政府〉取得賠償後再行支付其餘款項,蓋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有無爭議或爭訟,乃上訴人之事,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對〈台南市政府〉有無求償權?何時能取得賠償?均不可知且均不確定,被上訴人何能將對於上訴人之合約款項,懸決於不確定之未來?上訴人所言,顯然有悖常理。

(四)證人【張興華】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證稱:「‧‧‧當時我有認識成大交管所何志宏教授,曾先找他溝通,他認為可行,才委託他們作分析報告,結果由被上訴人承接,後來他們草擬一份合約送來的時候,我發現合約未記載研究報告要送給市○○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核,我打電話給張行道告知此事,他說大家都知道就好,我就沒有堅持將該部分載入合約,事實上雙方都知道評估報告要送給市政府審核,這也是何志宏最初告知我的,而且也要向市政府作簡報」,惟查:

㈠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主張「合約第二、三期費用經雙方協議,應由被上訴人向

台南市政府及上訴人做補充說明,並經台南市政府通過為條件‧‧‧」云云,由以上之主張,向〈台南市政府〉做補充說明係在付第一期款以後才協議。而【張興華】之證詞則在契約訂立前已有共識應向〈台南市政府〉做補充說明,兩者顯有矛盾。

㈡依證人【張興華】之證詞,在「草約」送給上訴人時已發覺未將向〈台南市

政府〉送會報審核訂入,【張興華】已認有不妥,儘可以不簽合約,俟此一條件訂入合約後再簽,況此一條件並不複雜,訂入合約無任何困難,何以不訂入徒增嗣後困擾?顯見其說詞不合理。

㈢證人【何志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證稱:「兩造的合約是張行道跟張

興華洽談的,後來我才受邀加入的,我從來沒有跟張興華說過研究結果要經過市政府審核通過或簡報,因為當時我在市政府沒有擔任任何顧問或委員的職務,所以沒有立場這樣說」,足見【張興華】稱,事先找何教授溝通,要先送市府會報審核,何教授最初告知要向市府做簡報,根本不是事實,何教授之證詞推翻【張興華】之說詞。

㈣證人【張行道】證稱:「(問:上訴人是否要求‧‧‧評估報告要經過台南

市政府簡報審核通過後,才算完成,你們是否同意?)上訴人私下一直要求,但沒有被接受,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掌握市政府是否通過我們的評估報告」「上訴人的要求在合約結束後,三個月後才提出,並不在合約範圍內」「(問:如市政府未通過審核,被上訴人有無修正報告之義務?)依合約文字沒有約定,評估報告只是在分析事實,但是政策如何採納,我們無法掌控,如果不違背事實的分析,我們也會做適度的修正」「我只作交通衝擊分析,是否通過不是我們可以掌控的」,以上【張行道】之證詞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謂以「市府簡報通過作為條件」之主張,而所謂修正,在《合約書》第六條第三款已有明訂,上訴人「提出修正意見」有一定之期限(三十日),此尤可反證絕無以「市府簡報審核通過」之條件,否則即與《合約書》第六條第三款相矛盾。

㈤至證人【陳耀光】並不清楚《合約書》之內容,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㈥證人【婁賢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證稱:「‧‧‧合約內容我有看過,

但是我不是記的很清楚」「張興華、劉潤貞沒有辦法去開協調會,就派我與吳律師一起過去,被上訴人都要請求第二、三期款,但報告如經市政府核准上訴人就願意付款,協調會的結論是何志宏都願意向市政府報告,但張行道的意見是沒有經費則不願報告,陳梁軒則表示再向張行道溝通,當天被上訴人沒有表示同意不請求第三期款,也沒有同意暫緩請求第二期款」「需要向市政府報告,因為市政府要求作交通分析才會讓BOT案通過」。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協調會議結論為:

⒈請〈正道公司〉(即上訴人)基於本研究案所聘專任助理之人事費用考量,

先行撥付第二期款,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即被上訴人)收到第二期款後,於一星期繳交〈正道公司〉所要求之修正報告。

⒉修正報告應對本案有較明確之結論。

⒊〈正道公司〉並於接獲報告後一星期內撥付尾款。

查上開協調會議結論經【何志宏】於鈞院作證時確認屬實,上訴人並未於協調會後繳交第二期款,已屬違背協調會議之結論,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即作成「最後報告書」(即修正報告),足見被上訴人確依誠信原則履行債務,反觀上訴人則一直違背合約及協議。依上開協調會議結論,亦足見【婁賢宦】之證詞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若有須做簡報,並經市政府通過為條件,何能作成以上之協調會結論?㈦證人【陳梁軒】證稱:「該次協調會是因為上訴人公司拒絕付款,希望能解

決,結論是上訴人先付第二期款,等修正報告送給上訴人以後,一星期內,上訴人再付第三期款,被上訴人當天並未同意暫緩請求第二期款,或不請求第三期款」「(問:協調會中上訴人是否表示須向市政府作簡報後才付款?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有提到,但依合約被上訴人沒有答應。」。

㈧再就協調會議結論而言,上訴人應於協調會議後,即付第二期款,而第二期

款為期中報告提出後應付之款,若謂「研究報告」應經〈台南市政府〉審核通過始得請求,何以協調會議結論第1項未載明「期中報告」須俟〈台南市政府〉審核通過始撥付?又會議結論第二項雖要求被上訴人做「修正報告」,但「修正報告」並無須經〈台南市政府〉審核通過始撥付尾款,足證所謂「簡報」「市府審核」云者,原均非合約內之條件,只是上訴人拖延付款藉口而已。

(五)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上證一》至《上證四》之陳述:㈠《上證一》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其發文日期誤載為九十年

三月二十日)要求被上訴人「就研究報告結果提出有關交通衝擊及改善方案說明會」乙節,查上訴人之《上證一》函係對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五0四號函》所為之回覆(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而被上訴人之0五0四號函係催告上訴人撥付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函中並明示被上訴人早依約提出「期中報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及「總報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分別提出「期中報告」及「總報告」後未曾接到上訴人要求作「簡報」或通知被上訴人「市府審核」之情形,若被上訴人有作「簡報」並須「市府審核」,上訴人理應於被上訴人提出報告後之三十日內要求{參見《合約書》第六條第三項}「簡報」,若未經「審核認可」即應依約要求被上訴人修正,始為「合理」及「合法」,何可能期中報告提出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未聞「簡報」之事,總報告提出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亦未聞市府「審核」之情形,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催告兩期款(第二期及第三期)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距期中報告提出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已五個月,距總報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已兩個月)始要求「說明會」,且未指定說明會之日期?凡此在在可見所謂「簡報」「說明會」僅為拖詞而已。

㈡《上證二》部分:《上證二》之〈台南市政府〉函係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雖指「交通影響評估報告」尚未作過簡報,然並未指曾要求簡報而「未作簡報」,若確有作簡報為條件,上訴人或〈台南市政府〉不可能於被上訴人提出報告之半年以後,始指稱「尚未作過簡報」,且〈台南市政府〉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前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召開協商會議,該協商會議何以未通知被上訴人參加,並在該協商會議中就「簡報」乙事提出討論?況「上證二」函之說明三載明「評估報告」「經道安會報核准通過」(此為上訴人對〈台南市政府〉所提)則是否確有「經道安會報核准通過」,《上證二》之要求「作簡報」亦已逾《合約書》第六條第3款之三十日期限,此項逾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應承受「逾期」「失權」之效果。

㈢《上證三》部分: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催款後,上訴人以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四日《正海字第九一0四二四000一號函》覆被上訴人,其說明二承認「必當實現付款之義務」,此一則可以證明無「簡報」及「市府審核通過」之條件,否則「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權,上訴人自亦不負付款之「義務」,上訴人既承認「必當實現付款之義務」即無「簡報」及「審核」之條件存在。況其說明二之㈠略稱:「(研究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核」係「工程慣例與實務面」與上訴人主張「簡報」「審核」為契約之條件不同,上訴人或主張「契約條件」再而主張嗣後「協議」(上訴理由狀),在《上證三》則謂為「工程慣例與實務面」,前後不一,莫衷一是,被上訴人否認有此「工程慣例及實務面」,尤否認以之作為契約之內容,自是一切應依《合約書》之白紙黑字為準,不容另為曲解。

㈣《上證四》部分:上訴人雖以上證四之〈台南市政府〉函指市府要求作「簡

報」乙節,查該函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被上訴人提出報告已近逾半年,依「上證三」之說明二,之第㈢自認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即將期中報告送交主管機關核備,其後多次與台南市政府聯繫皆無信息」(被上訴人否認其事)縱認上訴人所言屬實,而「簡報」與「審核」既然如此重要,又為契約之條件,上訴人果有提出,〈台南市政府〉無信息,上訴人應予催促,或促其是否予以認可,以確定權義關係,況《合約書》第六條第3款有失權之時效規定,上訴人絕不可以漠然處之,亦無權使法律狀態永「不確定」,此為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不容上訴人任意扭曲。

(六)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0774號函》向上訴人函催第二、三期款,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正海字第九一0四二六0一號函》覆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再次函文確認海安路行人徒步區空間計畫可行性,且未造成週邊交通重大影響,嗣函覆後,將儘速於三十日內給付該研究計劃費用」等詞作為敷衍,函中並未要求被上訴人應向〈台南市政府〉作簡報,亦未指未經〈台南市政府〉審核不能付款,足見所謂「簡報」或「審核」均係出於捏詞與拖詞,否則何以該函未要求簡報,亦不必等候〈台南市政府〉之審查,即願於三十日內「儘速」付款?

(七)況上訴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寄《備忘錄》予被上訴人,其〔說明〕二稱:「本公司對市○○○○○道教授所製作的評估報告深具信心,但本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提付仲裁,市府仍函文要求貴會對此報告擇期舉辦簡報說明,敬請貴會予以配合,為此工作告一段落」。查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準備書狀㈡自承二期款經會計師查核通過,上訴人並據以提付仲裁作為請求權之依據,上訴人既以《備忘錄》表明對被上訴人之「報告」(包括二期及三期之總報告)深具信心,只是〈台南市政府〉在上訴人對之提付仲裁後,要求作簡報,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予以配合」而已,並未嚴指「簡報」為付款之條件,被上訴人「非作簡報不可」,況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之《備忘錄》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協調會決議,亦無「簡報」或「審核」之條件,凡此在在顯示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八)至上訴人在〔準備書狀㈡〕指被上訴人「須提出必要之改善方案」乙節,查被上訴人《最後研究報告書》之第六章「結論與建議」第四點中有「總括而言,未來海安路地下街完工啟用及通車後,在各種可能的假設環境下,均不至於對研究路網中的各路口的正常交通運作,造成明顯的負面衝擊影響」之明確結論,並經上訴人在《備忘錄》中明確表示對「評估報告深具信心,故上訴人始未在契約第六條第3款之三十日內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修正意見,逾該期限上訴人已喪失任何異議之「失權效果」,上訴人再以其與第三人〈台南市政府〉間之事由,作為拒付期款之抗辯,應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台南市○○路○○道路與人行道計畫交通衝擊分析之研究」協調會會議紀

錄》影本一件;㈡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774號函、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四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五六八號函(均影本)各一件;㈢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正海字第九一0四二四000一號函、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六日正海字第九一0四二六0一號函、《備忘錄》(均影本)各一件;㈣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㈤最後報告書一冊;㈥聲請命上訴人提出與〈台南市政府〉間關於「海安路BOT案」仲裁聲請書。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關於利息之請求係聲明:「其中新台幣六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另六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各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起訴狀〕所載},嗣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二三五頁),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送達證書),其日期已在被上訴人原先請求之起算日之後,足認被上訴人就「利息」部分已有減縮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委由被上訴人從事「台南市○○路○○道路與人行道計畫交通衝擊分析之研究」,雙方於《合約書》第四條約定研究費用為二百萬元。第五條約定研究費用之付款辦法分為三期,其中第一期於《合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由上訴人撥付八十萬元;第二期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期中報告》經上訴人認可後撥付六十萬元;第三期於被上訴人提出之《總研究報告》經上訴人認可後,撥付六十萬元。第六條則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交付上訴人十份有關本計畫之《期中報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應交付上訴人十份有關本計畫之《總研究報告》,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所提之《期中報告》、《總研究報告》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認可」或「提出修正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者,視為認可驗收,應給付前開研究費用。本件上訴人於《合約書》簽訂後之三十日內業已給付第一期研究費用八十萬元,被上訴人依限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期中報告》十份予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復提出《總研究報告》十份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三十日內並未提出修正意見,依約定即視為認可驗收。詎經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給付第二、三期之研究費用時,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即首開《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其中六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其中六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其中六十萬元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復在本院減縮請求利息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三、【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書》上固未以「被上訴人應向〈台南市政府〉簡報經認可」為付款之條件,惟從工程慣例及實務面,有關交通之研究報告均須送交通主管機關審核,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亦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況上訴人之常務董事【張興華】、監察人【劉潤貞】與代表被上訴人負責本件計畫之主持人【張行道】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已達成共識,【張行道】願意向〈台南市政府〉做簡報說明,必使《總研究報告》審核通過,惟迄今【張行道】並未至〈台南市政府〉作過任何說明或簡報。再者,被上訴人之執行長【陳梁軒】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協商時,亦表明不主張第三期之研究費用,被上訴人嗣後起訴主張自非有理;又被上訴人之《總研究報告》未經〈台南市政府〉認可,則其《期中報告》即失其意義,況且,被上訴人執行長【陳梁軒】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協商時,亦同意俟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之仲裁事件終結取得賠償後,再向上訴人主張第二期之研究費用,故被上訴人在前開仲裁事件未終結前,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之研究費用,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委由被上訴人從事「海安路景觀道路與人行道計畫交通衝擊分析之研究」,約定研究費用二百萬元,研究費用之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於合約簽訂後三十日內由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第二期於被上訴人提出《期中報告》經上訴人認可後,給付六十萬元;第三期於被上訴人提出《總研究報告》經上訴人認可後,給付餘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提出《期中報告》之期限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總研究報告》之期限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所提《期中報告》及《總研究報告》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認可」或「提出修正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者,視為認可驗收,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八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函送《期中報告》、《總研究報告》各十份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於收受報告後三十日內提出修正意見,被上訴人遂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函催第二期款,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函催第二、三期款,惟迄今均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海安路景觀道路與人行道計畫交通衝擊分析之研究」《工作計畫書》、被上訴人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成大研基建字第2212號函》、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成大研基建字第2508號函》、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220號函》、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504號函》、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774號函》(均影本)等資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六-二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第二期之研究經費六十萬元、第三期之研究經費六十萬元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兩造《合約書》第五條明定〔付款辦法〕:「1‧研究費用依下列方式,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分期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第一期:合約簽訂後三十日內由甲方撥付八十萬元。第二期:乙方提出期中報告經甲方認可後撥付六十萬元。第三期:乙方提出總研究報告經甲方認可後,撥付餘款六十萬元。2‧以上各期款均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向甲方請領,甲方於收到上述發票後(三十)日內以即期支票給付乙方,或撥入乙方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第六條〔研究報告〕則明定:「1‧乙方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前交付甲方十份有關本計畫之期中報告。2‧乙方應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交付十份有關本計畫之總研究報告。3‧甲方於接獲乙方所提之交付項目,應於三十日內完成認可或提出修正意見,逾期未提出意見者,視為認可驗收。」(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由此約定可知,兩造於訂約時,合意第二、三期研究費用之支付,其條件在於:

㈠被上訴人是否按時交付研究報告;㈡上訴人於收受報告後三十日內予以認可;㈢上訴人於收受報告後三十日內未提出意見之擬制認可。

(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如期交付《期中報告》、《總研究報告》,上訴人於收受後三十日內並未就報告內容提出任何修正意見,按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給付第二期研究費用六十萬元、第三期之研究費用六十萬元之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關於第二、三期研究費用之支付,尚有被上訴人應向〈台南市政府〉作簡報經審核通過後方予支付之口頭約定,且被上訴人答應不請求第三期之研究費用,第二期之研究費用則俟上訴人與〈台南市政府〉之仲裁事件終結後再予請求等語,並舉證人【張興華】、【張行道】、【陳耀光】、【陳梁軒】、【婁賢宦】、【何志宏】為證,惟查:

㈠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證人【張興華】

經其具結後證稱:「(問:上訴人公司請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海安景觀道路與人行道計畫交通衝擊分析之研究』有關系爭『台南市○○○○道路基地開發經營契約』BOT計劃案之始末、研究報告須達到如何之成果方符合合約之要求?你知道嗎?)知道,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委託事項為交通流量影響評估,當時我有認識成大交管所【何志宏】教授,曾先找他溝通,他認為可行,才委託他們作分析報告,結果由被上訴人承接,後來他們草擬一份合約送來的時候,我發現合約未記載研究報告要送給市○○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核,我打電話給【張行道】告知此事,他說大家都知道就好,我就沒有堅持將該部分載入合約,事實上雙方都知道評估報告要送給市政府審核,這也是【何志宏】在最初告知我的,而且也要向市政府作簡報。」「(問:兩造當初簽訂合約書時,是否以評估報告,經過市政府審核通過才算完成?)簽合約前,我去找【何志宏】教授,【何志宏】說要經過市○○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審查通過,與我想像的不一樣,所以我就叫他們先擬草約,看到草約的時候,僅記載給上訴人三十天的修正期間,我馬上打電話給【張行道】,【張行道】說我們都已經跟何教授碰過面,大家都知道,所以就沒有要求他改,事實上當初雙方都有認知到評估報告要向市政府簡報通過審核才算完成。」(參見本院卷第三九、四0頁)。㈡證人【張行道】於前開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上訴人當初是否有要求被

上訴人提出的評估報告要經過〈台南市政府〉簡報審核通過後,才算完成,你們是否同意?)上訴人私下一直要求,但沒有被接受,因為我們沒有辦法掌控市政府是否通過我們的評估報告。」(參見本院卷第四二頁)。

㈢證人【何志宏】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

擔任何職?對於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間『海安景觀道路與人行道計畫交通衝擊分析之研究』合約是否知悉?)我是成大交管系教授。知道,我是該合約的協同主持人。」「(問:兩造訂立該合約前,是否有向正道公司表示研究結果,應經〈台南市政府〉審核通過?)兩造的合約是【張行道】先跟【張興華】洽談的,後來我才受邀加入的,我從來沒有跟【張興華】說過研究結果要經過市政府審核通過或簡報,因為當時我在市政府沒有擔任任何顧問或委員的職務,所以沒有任何立場這樣說。」「{(提示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證人【張興華】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對證人【張興華】所言,有何意見?}絕無此事。我是因【張行道】與【張興華】洽談後才邀我加入,所以先前沒有與【張興華】談到合約的問題。」「(問:系爭合約簽約前之溝通過程如何?是否如證人【張興華】所言?)沒有。有關合約的問題是【張行道】教授處理,所以不是證人【張興華】所言的。」「(問:是否曾告訴過證人【張興華】系爭交通衝擊分析須經〈台南市○○○道路交通安全會報通過?)兩造簽合約之後,【張興華】有事來台南有邀約【張行道】及我聚餐,印象中沒有提到交通衝擊分析要經過市○○道安交通會報審核通過。」(參見本院卷第九三頁)。

㈣綜合右述,上訴人所舉證人【張興華】、【張行道】、【何志宏】對於系爭研

究報告是否有口頭約定須向〈台南市政府〉簡報,並經其審核通過後,第二、三期之研究費用付款條件始為成就乙節,渠等證詞已非一致,又證人【張興華】曾任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為該證人陳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張行道】、【何志宏】分別為被上訴人「海安路景觀道路與人行道計畫交通衝擊分析之研究」之計畫主持人及協同主持人(參見原審卷第十頁),渠等證詞本已難期持平,自難僅憑【張興華】之前開證言,即遽信上訴人主張「系爭研究報告當事人間有口頭約定須向〈台南市政府〉簡報,經其審核通過,第二、三期之研究費用之給付條件始為成就」乙節為真。如再參酌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正海字第九一0四二四000一號致被上訴人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五三頁)載:「‧‧‧二、本公司必當實現付款之義務,然表述下列意見:(一)基於對學術單位專業之尊重,簽定合約書時本公司即悉依貴會所擬內容;然從工程慣例與實務面觀之,交通研究報告實須送交主管機關審核,合約即使未明列此點,貴方亦須盡合約善良管理注意之義務。(二)本計畫主持人張行道教授於去年(九十年)九月份,以已發包交通調查工作要求支付第一期費用,本公司當時即展現誠意於年9月日撥付是項費用,『其時』本公司監察人劉潤貞即向張教授言明:期中報告必須經正道公司與主管機關審核通過方支付款項,且亦經本公司常務董事張興華在電話中向張教授確認此點,否則付第一期費用即暫停本研究計畫。‧‧‧」等語,益足認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時並未為上開約定,自無再命證人【何志宏】與【張興華】對質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最後報告書」1.1〔計畫緣起〕雖載有:「‧‧‧而其研究成果將有助於確認本計畫之交通可行性,並使本計畫所對周圍所對周圍所產生之交通衝擊降至最低。」,而1.2〔研究範圍〕雖亦載有:「‧‧‧因此必須先行界定研究範圍,並對範圍內的道路系統、號誌時制、交通特性等進行分析,並提出必要之改善方案」等語,僅在揭示其研究之緣起與範圍,並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研究報告須向〈台南市政府〉簡報,經其審核之涵意,上訴人自難援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㈤至於被上訴人是否不請求第三期研究費用,暫緩請求第二期研究費用乙節,上

訴人所舉證人【婁賢宦】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證人擔任何職?對於兩造間『海安路景觀道路與人行道計畫交通衝擊分析之研究』合約是否知悉?)我曾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到九十一年六月離職,擔任系爭工程的工地主任,我負責現場執行,合約內容我有看過,但是我不是記的很清楚。」「{問:是否曾就系爭合約爭議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舉行協調會?是否代表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參加?}有的,我代表上訴人公司參加。」「(問:該次協調會之過程及內容?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不請求第三期款?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暫緩請求第二期款?該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何?)當天是【張興華】、【劉潤貞】沒有辦法去開協調會,就派我與吳律師一起過去,被上訴人都要請求第二、三期款,‧‧‧,當天被上訴人沒有表示同意不請求第三期款,也沒有同意暫緩請求第二期款。」(參見本院卷第七三、七四頁);證人【陳梁軒】則結證稱:「(問:證人擔任何職?對於兩造間「海安景觀道路與人行道計畫交通衝擊分析之研究」合約是否知悉?)我是被上訴人的執行長,知悉。」「{問:是否曾就系爭合約爭議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舉行協調會?是否代表上訴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參加?}有的,我代表被上訴人參加。」「(問:該次協調會之過程及內容?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不請求第三期款?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暫緩請求第二期款?該次協調會會議結論為何?)該次協調會是因為上訴人公司拒絕付款,希望能解決,結論是上訴人先付第二期款,等修正報告送給上訴人以後,一個星期內,上訴人再付第三期款,被上訴人當天並未同意暫緩請求第二期款,或不請求第三期款。」(參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則依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婁賢宦】、【陳梁軒】所為之上開證言,並無從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不請求第三期款、暫緩請求第二期款之情事。況且,兩造間若真有此協議,理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之協調會中作為會議結論之一,但查卷附當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九六、一七八頁),其〔會議結論〕並無此記載,反作成上訴人公司應先撥付第二期款,俟被上訴人之修正報告提出後再撥付第三期款之結論。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此承諾,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不請求第三期款,暫緩請求第二期款云云,即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既已如期交付《期中報告》及《總研究報告》,而上訴人於收受後三十日內並未就報告內容提出任何修正意見,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六第3款約定,應已視為認可驗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三期研究費用,自非無據。又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第2款雖約定:「以上各期款均由乙方開立統一發票向甲方請領,甲方於收到上述發票後(三十)日內以即期支票給付乙方,或撥入乙方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依其文義,似以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始有付款之義務,然如對照同條第1款之約定,上訴人於符合該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時即有付款之義務,因此,該條第2款所定之內容,應僅在規範兩造請款之程序,及上訴人之遲延責任。此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存證信函亦可以做為請款的動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五0頁),益得明證。準此約定,則上訴人給付各該期研究費用之最遲時點,應在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向其請款,並於收受後第三十日,逾該期日後始為給付遲延。而關於第二期研究費用六十萬元,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五0八號函,檢送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0五0四號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研究費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兩函(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七、一九頁)可證。被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訴人收受上開兩函之證明,然依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正海字第九一0三二000一號函(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說明一〕所載,足認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前即已收受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成大研基建字第0五0四號函,被上訴人該函雖未附送統一發票,固為兩造所不爭(參見本院卷第二六頁),惟發票係交付價金之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檢送發票之第二期款迄未給付,已難期被上訴人仍應依約檢送第三期發票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三期研究經費,況上訴人給付第三期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後,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該六十萬元之發票,是交付發票與給付研究費用間,並非立於同時履行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對第三期款之請求並未檢送發票為由而拒絕給付,並主張尚未給付遲延。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猶以()成大研基建字第0七七四號函致上訴人〔說明〕稱:「‧‧‧四、為免影響貴我雙方權益,敬請貴公司於收到文後十五日內先行撥付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屆時貴公司如仍未回應,本會將依合約第五條第四款之約定終止本合約,並訴之法律途逕請求給付所欠款項。」等語(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0-二一頁;本院卷第一七五、二0三-二0四頁),足見被上訴人又同意給予上訴人延緩給付第二、三期研究費用十五日之寬限期間,依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正海字第九一0四二四000一號及同年月二十六日正海字第九一0四二六0一號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二四頁;本院卷第五三-五四、一七六、二0五-二0七頁)〔說明一〕所載,足認上訴人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收受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七七四號函,若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觀點(即於⒋收受)而言,上訴人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止始屆滿被上訴人所寬限之十五日給付期限,逾該日始負遲延責任。茲被上訴人已表明減縮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審之〔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收受(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送達證書),其日期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後,自無不合。

(四)至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路○○道路與人行道計畫交通衝擊分析之研究」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九六、一七八頁),雖載〔會議結論〕為:「⒈請正道公司基於本研究案所聘專任助理之人事費用考量,先行撥付第二期款,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俟收到第二期款後,於一星期繳交正道公司所要求之修正報告。⒉修正報告應對本案有較明確之結論。⒊正道公司並於接獲報告後一星期內撥付尾款。」等語,稽其內容,僅在商請上訴人公司先行付款,與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契約給付義務有間,上訴人既已否認該會議結論經兩造合意達成(參見本院卷第二一0頁),而上訴人事後又未履行該〔會議結論〕第1項之內容,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而為本件之請求。

六、綜上所述,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已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第二期研究費用六十萬元及第三期研究費用六十萬元之義務。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另有口頭約定須俟被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簡報經審核認可後,上訴人始須支付前開款項,又被上訴人曾同意不請求第三期研究費用、暫緩請求第二期研究費用云云,惟均無可採,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方法亦難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其抗辯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期及第三期之研究費用各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既已減縮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則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自均應減縮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算。

七、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一、二00、000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兩造對本判決即均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劍 龍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