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 J
上 訴 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劉 德 福 律師被上 訴人 乙 ○ ○
己 ○ ○
丙 ○ ○甲○ ○○
丁 ○ ○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戊 ○ ○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九三○號、地目建、面積四八四‧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九三○部分、面積二四二‧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九三○A1部分、面積四八‧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九三○A2部分、面積一九三‧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己○○、丁○○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九三○之一號、地目建、面積四三四‧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九三○之一部分、面積二一七‧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九三○A4部分、面積四三‧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九三○A3部分、面積一七三‧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己○○、丁○○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九三一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八‧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九三一部分、面積一二‧八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九三一A1部分、面積六四‧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九三一A2部分、面積五一‧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己○○、丁○○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九四七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五‧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九四七部分、面積八七‧六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九四七三A1部分、面積一七‧五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九四七A2部分、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己○○、丁○○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方割方法部分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九三○號、地目建、面積四八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同段第九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九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九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五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四筆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後附之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即甲方案)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原判決將死者李嘉雄列為被告,且未認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均屬於法有違,合先陳明。添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己○○、丁○○及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表明願就系爭四筆土地繼續維持共有,為原判決所認定;其與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就訴訟行為達成合意,而發生訴訟法之效力,此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亦即與合意管轄並無不同;詎原判決斷章取義,徒以此乃渠等就本件訴訟攻擊防禦方法所為之陳述,並未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乙○○就訴訟行為或訴訟程序達成合意,自不得限制渠等嗣後更易其主張至明,被上訴人甲○○○、己○○、丁○○及丙○○嗣後變更主張表明就系爭九三○、九三○之一、九三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不願繼續保持共有,於法並無不合等語,適用法規錯誤,莫此為甚。抑尤有進者,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於民事訴訟亦有適用,此有附呈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可以佐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既認為: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願仍維持共有關係,得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而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亦謂: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又依民事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亦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原判決為相反之認定,自難維持。
(三)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乙○○謂:若分割方案,需拆除地上物者,均願拆除,因此不需就地上物進行測量等語時,僅有甲分割方案,即指其共有公厝(現在全部為乙○○以外之被上訴人等所使用)之右半部需拆除而言;其現住房屋依甲方案,根本無需拆除,原判決認為:兩造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意拆除地上物,已有斷章取義之嫌(被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不同意其餘被上訴人拆除其房屋方案);且認定坐落於系爭四筆土地之地上物均屬老舊之磚造建物、鐵皮建物或鐵網圈圍之羊圈,其經濟價值均不高,未知何所據而云然,其採證亦屬違法。
(四)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判例,上訴人主張取得甲方案之第
九三一、九三○、九三一地號土地並不違法,且與被上訴人等之通行不發生關係,原判決顯有誤會。
(五)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並無通行其餘被上訴人等之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判決憑空認定有遭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虞,亦非適法。另乙○○以外之被上訴人,將來自行在所分得之土地上開闢道路係天經地義之事,為何令不必通行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共同開闢通路,實百思不得其解。添
(六)本件系爭第九三○、九三○之一及九三一地號土地之地價不同,依土地登記規則不得申請合併登記,應請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查,用以證不得合併分割。且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仍需共有人同意,本件上訴人不同意合併分割,為原判決所認定,惟原法院仍強行合併分割,自非適法。添
(七)上訴人於第三準備書狀三主張,依上訴人方案,袋地問題解決後,被上訴人乙○○及其餘被上訴人等所分得土地因房屋可以面臨公路(興國路),而均無須留六公尺之私設道路;然原法院竟認為:「原告另主張系爭四筆土地仍屬袋地不需預留通道」,亦屬誤會。添
(八)再者,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二○○七二○三一號函及由原判決附圖乙分割方案,量得第九三一之A、九三○、九三○之G道路用地北邊長度為五八.五公尺(四‧九加○‧八加○‧八加五‧二公分乘以比例尺五○○),南邊為六○公尺(二‧五加二加七‧五公分乘以五○○);然則私設道路,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未設置汽車迴車道於道路盡頭,亦不合建築技術規則。添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聲請向內政部函查依其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五二五號函,若採原判決乙分割方案於第九三○地號雖留有迴車道,因非盡頭,是否需在盡頭即第九三○之一G土地東側再留一迴車道,始合建築技術規則。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己○○、丁○○及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嘉雄已去世,因其生前未婚又無婚生子女,其過世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由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母親)即被上訴人甲○○○繼承取得,嗣被上訴人甲○○○再將繼承取得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丙○○;茲被上訴人丙○○取得土地後,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未予詳閱,即就原審判決書誤列為當事人資為抗辯,自非法所適。
(二)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不服部分詳實查證後陳明於判決書,均依法有據。上訴人未就本件再提出更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案,而僅就於一審審理時之主張一再重複並強辯,違反共有物分割之原則及法理。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求就系爭四筆土地,依原審判決後附之台南縣麻豆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複丈成果圖(即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援引上訴人所為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同意分割,並同意上訴人所提之甲分割方案,因其所有且現使用中之建物坐落位置恰於分歸取得之部分土地上;惟不同意合併分割及被上訴人甲○○○、己○○、丁○○及丙○○所提之乙分割方案,因該方案會拆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且預留道路並無必要。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內政部函詢依其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五二五號函所示,若採原審之乙分割方案而於第九三○地號土地雖留有迴車道,因非屬盡頭,是否需在盡頭即第九三○之一G土地東側再留一迴車道,始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另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詢系○○○鎮○○段第九三○之一號與另兩筆九三○、九三一地號土地,能否申請合併登記。
理 由
一、按本件於原審審理時,其中原審被告之一即李嘉雄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其所有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已由被上訴人甲○○○繼承,其後被上訴人甲○○○又將其繼承之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丙○○,並已辦妥登記,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李文阿脾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承受訴訟狀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一一九、一三二至一三三、一三八至一四五頁);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而無再將原審被告李嘉雄列為被上訴人之必要。原審誤為追加丙○○為原審被告,並於原判決仍將李嘉雄列為當事人亦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九三○號、地目建、面積四八四點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九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三四點五二平方公尺,同段第九三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九四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五點三九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至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則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另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甲○○○、己○○、丁○○及丙○○(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則以:系爭四筆土地之原共有人李嘉雄已去世,因其生前未婚又無婚生子女,即由第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繼承取得,嗣被上訴人甲○○○再將繼承取得部分贈與被上訴人丙○○,且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又第九三一、九三○、九三○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地目均為建,且同為住宅區土地,倘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因未經完善規劃,造成諸多浪費,土地不合使用,且擬以空地率作為通路使用,已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況分歸被上訴人等之土地過於狹小而形成畸零地,且僅被上訴人乙○○所取得之土地得以連接道路,影響被上訴人等權益甚鉅;反觀被上訴人等四人所提之乙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寬度、深度均超過三公尺及十二公尺,符合臺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自較為可採。被上訴人乙○○則以:其同意分割,並同意上訴人所提之甲分割方案,因其所有且現使用中之建物坐落位置恰於分歸取得之部分土地上;惟不同意合併分割及被上訴人甲○○○等四人所提之乙分割方案,因該方案會拆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物,且預留道路並無必要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四筆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總計為一千二百二十三‧二六平方公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有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四份、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十至十八頁),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再徵諸兩造就分割方法亦各有主張,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以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著有明文參照)。
六、查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一千二百二十三‧二六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且均為毗鄰之土地,周圍均無與道路相連,其中第九四七地號土地之南側為一大水溝,水溝旁即為臺電變電所之圍牆,並無通路可供通行;目前僅得藉由現場圖所示之其餘系爭三筆土地之空地,連接西側鄰地即同段之第九三二地號土地,而與臺南縣○○鎮○○路相連以為對外之聯絡;又系爭四筆土地之東北側,目前由被上訴人乙○○使用中,因其鄰地即同段第八八七、八九七、八九七之一地號土地僅種植果樹,未設有圍牆阻擋通行,故被上訴人乙○○目前依此尚能對外通行;再系爭四筆土地,除系爭第九三○之一、九四七地號土地分別呈梯型及長方形外,其餘二筆土地則均呈不規則狀。至於系爭四筆土地之占有及使用情況,如原審卷附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㈡第三六頁),其即其中編號A1至A3部分為羊圈,乃由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占有飼養羊群;編號A4至A8部分之建物,則為渠等居住使用之房間;編號A9部分之廳堂,則為兩造供奉祖先祭祀之用;而編號B1至B5部分之建物,則由被上訴人乙○○現占有居住使用;至編號B6部分之建物,亦由被上訴人乙○○占有作為工廠之用;另其餘編號C部分土地則係空地,現供被上訴人甲○○○等四人通行使用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各二份在卷可憑(原審卷㈡第三三至三六頁,本院卷第八七至九二頁),自亦屬真實。
又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有主張如附圖甲案及如附圖乙案(即原審判決之方案)之爭議,茲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一)如附圖乙案:被上訴人甲○○○等四人於原審主張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極為適當,因系爭第九三○、九三○之一及九三一地號土地之地形欠佳,惟因地處毗鄰,若以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其地形較為完整,方便日後建築使用,且預留通路,亦有利於日後通行之便云云。經查如依此方法分割,固然各共有人所分歸取得之土地均大底成四方型,地形完整,且均面臨私設道路,得以對外通行,同時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之寬度均約四公尺以上,長度亦約二十公尺,合乎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標準;而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之編號九三○A部分土地之南側及西側,雖土地邊緣略有不規則狀,但因面積高達二百六十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且地形完整,並不影響其整體使用及規劃;另面路寬度亦與其應有部分相當。惟如附圖乙案係採合併分割之方式,而數筆土地欲合併分割,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惟本件系爭四筆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於原審已表示不願合併分割(原審卷㈡第五九及九九頁),又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於原審固曾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所測量字第○九一○○一○一○九號函覆原審謂:「系爭四筆土地乃係因屬不同地價區段,所以公告現值有所差異,與合併分割無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八六頁),經本院再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函詢系○○○鎮○○段第九三○之一號土地與另兩筆即第九三○、九三一地號土地,能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申請合併登記時,已經該所函覆稱:「經查前揭九三○之一號土地與另兩筆(九三○、九三一)土地因容積率不同,不得申請合併,並非因地價不同之原因不得合併」等語,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所地價字第○九二○○○九四一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六八頁);顯然如依附圖乙案予以合併分割結果,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丁○○及丙○○所分歸之土地(依序為九三○B、九三○之一B,九三○A、九三○之—A,九三○C、九三○之一C,九三○D、九三○之—D)部分,將來會因該二筆土地之容積率不同,致不得申請合併登記,且發生無法供建築之用之情況,亦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另附圖乙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南邊留有一私設道路(即編號九三一A、九三○、九三○之一G),而經本院依圖說比例尺五○○分之一予以核計,該道路用地靠北邊之長度為五八.五公尺(即﹝4.9+0.8+0.8+5.2﹞×500=58.5),而靠南邊為六○公公尺(即﹝2.5+2+7.5﹞×500=60);則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五二號函示,若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且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所明文;亦即如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迴車道應每三十五公尺設置一處或依前揭函示設置一處於道路盡頭,已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函查屬實,並有該署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二○○七二○三一號函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七五頁);而本件附圖乙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南邊所留之私設道路長度已超過三十五公尺,則如前述,惟其並未於該分歸為私設道路之土地設置迴車道,顯然已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無疑義。再者,系爭第九三—地號土地比鄰之同段第九三二號土地,其地目為道(即道路用地,見原審卷㈡第八八頁),而其西邊即為臺南縣○○鎮○○路,將來分得系爭土地者依法均得對第九三二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因之,附圖乙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南邊所留之私設道路,是否有必要,已有可議;況其面積又多達三四二‧○一平方公尺,竟佔系爭土地總面積(一千二百二十三‧二六平方公尺)之四分之一強,況兩造於南邊所分得之土地(即九四七、九四七A、九四七B),亦將因土地深度不足,不符建築法規(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而造成無法面臨私設道路建築之情況;則參諸分割共有物制度之目的本為使各共有人獲得土地最大經濟利用,是以本件分割方法之酌定,乃須斟酌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效用予以決定,進而發揮分得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換言之,如依此方法分割,將發生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之目的,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而法院命為共有物之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定之等情以觀,被上訴人甲○○○等四人據此主張應依如附圖乙案之方法分割,尚無足取。
(二)如附圖甲案:此方案係採南北或東西向之分割線,由東向西(即往臺南縣○○鎮○○路方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基準往南推算,分割後之土地形狀大抵均呈完整之長方地形,雖有部分呈不規則狀,惟此乃係因系爭四筆土地之原始地形所致(即無法避免者);且依此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乙○○分別所分歸之土地,其中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分得之編號九三○A
2、九三○A3、九三一A2及九四七A2部分,與被上訴人乙○○所分得之九三○、九三○之一及九三一A1部分,乃相互連接,分呈一完整之土地,同時面積分別多達四一九‧一六及五二三‧九三平方公尺,應更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使用,進而發揮分得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另如附圖甲案雖未於系爭四筆土地中分割私設巷道以供通行之用,惟系爭四筆土地原即屬袋地,且前揭系爭第九三○之一號土地與另兩筆即第九三○、九三一土地因容積率不同,不得申請合併登記,同時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乙○○分別所分歸之土地,乃相互連接,分呈一完整之土地,已如前述;再參諸系爭第九三—地號土地比鄰之同段第九三二號土地,其地目即為道(即道路用地),而其再西邊即為臺南縣○○鎮○○路,且兩造分得之大部分土地均為由東向西方向(即面臨臺南縣○○鎮○○路),亦即均得主張通行權以觀,將來渠等分別分得前揭系爭土地後,即得自行規劃建築物之位置及人車之出入動線,尚不致於發生無法對外聯絡之情形;至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分別所分歸之南邊土地(即
九四七、九四七A1),雖會造成無法出入對外聯絡之情況,惟此乃渠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系爭第九四七號土地南邊為一水溝,已如前述,而兩造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則表示將來水溝若於其上加蓋,其出入並無問題;因之,尚不致發生無法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之情事。再者,如依此分割方案,目前兩造所分別居住使用之房屋或工廠亦無拆除之必要,得避免拆除之不利結果發生及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自符經濟原則;亦即本件如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已斟酌前述之建築物位置、使用現狀及房屋之屋齡而妥為分割,以免除拆除之不利結果發生,顯已兼顧及兩造之公平及利益。末者,依此方案予以分割,則能免去前述因土地容積率不同,不得申請合併,致難以利用、建築,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之窘境;同時避免如附圖乙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南邊留有一面積達三四二‧○一平方公尺私設道路之情形;易言之,若採取此種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將來均得面臨大馬路,以利於建築、可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自較符合公平原則,且能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而無損土地價值,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足見本案當屬較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至被上訴人甲○○○等四人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時,雖再表示就系爭四筆土地不願繼續維持共有(原審卷㈡第五九頁),惟渠等先前於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即表明願就系爭四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原審卷㈡第十八頁);則渠等與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就訴訟行為已達成合意,而發生訴訟法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亦即與合意管轄並無不同;另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已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民事訴訟亦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判決攛照),再徵諸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願仍維持共有關係,得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且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八五號判例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亦不得作相反之主張以察;當認被上訴人甲○○○等四人就系爭四筆土地已表明願繼續保持共有。爰審酌上開情況本院認為以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即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九三○號、地目建、面積四八四‧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九三○部分、面積二四二‧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九三○A1部分、面積四八‧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九三○A2部分、面積一九三‧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己○○、丁○○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九三○之一號、地目建、面積四三四‧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九三○之一部分、面積二一七‧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九三○A4部分、面積四三‧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九三○A3部分、面積一七三‧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己○○、丁○○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九三一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八‧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九三一部分、面積一二‧八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九三一A1部分、面積六四‧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九三一A2部分、面積五一‧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己○○、丁○○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九四七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五‧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九四七部分、面積八七‧六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九四七三A1部分、面積一七‧五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九四七A2部分、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己○○、丁○○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甲○○○等四人主張如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尚無法充分規劃利用,同時不符公平之原則,尚不足採。而應以如附圖甲案分割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爰定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即依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可採,即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九三○號、地目建、面積四八四‧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九三○部分、面積二四二‧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九三○A1部分、面積四八‧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九三○A2部分、面積一九三‧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己○○、丁○○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九三○之一號、地目建、面積四三四‧五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九三○之一部分、面積二一七‧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九三○A4部分、面積四三‧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九三○A3部分、面積一七三‧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己○○、丁○○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九三一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八‧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九三一部分、面積一二‧八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九三一A1部分、面積六四‧二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九三一A2部分、面積五一‧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己○○、丁○○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再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九四七號、地目建、面積一七五‧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即編號九四七部分、面積八七‧六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九四七三A1部分、面積一七‧五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九四七A2部分、面積七○‧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己○○、丁○○及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判決就系爭四筆土地所採取之合併分割方案,除第九三○之一號土地與另兩筆即第九三○、九三一地號土地,因容積率不同,不得申請合併登記,致發生無法供建築之用之情況,亦即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逕予合併分割,致有可議外;且附圖乙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南邊所留之私設道路長度已超過三十五公尺,惟並未於該分歸為私設道路之土地設置迴車道,顯然已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條之一之規定;同時亦恐難以全部作整體利用,而有損部分土地價值,甚至有部分根本無法為有效之利用,遑論達到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且對部分共有人有不符公平之原則,而有可議,尚不足採取。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等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亦應由本件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