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四號 J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丁 ○ ○ 律師被上 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戊 ○ ○
甲 ○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果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被上訴人涉嫌誣告一案中,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作證稱:「(問:她《指楊貴足》為何將乙○○的本票給你?)答:我有買國宅,要向她拿那筆錢回來,她說被會腳倒了,拿本票給我,我拿去法院裁定」等語,而認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惟上訴人上開證詞,適足以說明上訴人係在僅被告知身為會腳之被上訴人倒會,積欠身為會首之楊貴足會款之情形下,取得系爭支票;至於其二人間之會款實際情形,上訴人則毫無所悉;且上訴人亦未曾參與訴外人楊貴足與被上訴人間之自助會,渠等債務糾葛之情形,更是無從得知,如何能謂上訴人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二)訴外人楊貴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自任會首招募親友成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採固定利息制,死會者每月應多繳利息一千元;因參加之會員眾多,共有七十八名(含一人參加數會),楊貴足乃將之拆成二會,即二張會單,每張會單列有會員三十九名(以下分稱第一組之甲、乙二會單),每月各開標一會,惟二份會單因有一人參與多會之情事,故開標時並不以各個會單為開標單位,而由會首即楊貴足統一調配;意即一人參與多會,雖名字列在同一會單之上,如會員個人有需要且在無人搶標之情況下,當月份一人亦可同時標得二會。此外楊貴足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自任會首招募親友成立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亦採固定利息制,死會者每月應繳利息二千元,同樣因參加之會員眾多,共有五十名(含一人參加數會),楊貴足仍依往例亦將之拆成二會,即二張會單,每張會單上列有會員二十五名(以下分稱第二組之丙、丁二會),其招標方式與前之五千元之互助會完全相同。
(三)被上訴人共參加前開第一組互助會四會,第二組二會,所參加之第一組分別以王先生二會、王太太二會之名稱列在甲會單上;第二組則以王太太一會、王小姐一會之名稱分別列在丙、丁之會單上,至會單上所稱之王太太、王小姐即指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在家中從事成衣加工之工作,並未成立任何行號或工廠名稱,即令有家庭成衣加工廠之存在,既非屬法人,則被上訴人應同屬一體;又訴外人王天得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離婚),而事實上實際從事成衣加工,有固定收入繳納會款能力之人為被上訴人,是以楊貴足在會單上雖分別以王先生、王太太名義載入會單,當屬未經深思而圖一時之便之舉;況若被上訴人未以王先生、王太太名義參與第一組四會,被上訴人又何須變造假會單,將會單上王先生之名義變造為楊先生後,持以控告上訴人及楊貴足侵占、詐欺罪嫌,企圖冀免會款債務。是原審將會單上所載之王先生、王太太、王小姐名義,強將之分為被上訴人、王天得等人分別與會,顯有誤會。
(四)又訴外人楊貴足任會首之五千元互助會會單上編號二十一、二十二記載為王先生及編號二十九、三十記載為王太太者四會,另一萬元互助會會單上編號十四記載為王小姐者,究竟是否均指被上訴人?按:
⑴楊貴足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二七八四號被上
訴人涉嫌誣告一案中,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庭訊時陳稱:「(問:為何一個寫王太太或王小姐?)答:我本來都寫王先生或王太太,他們是開一成衣小工廠,寫王先生或王太太是代表他們二個以工廠名義參與的,寫王小姐是乙○○說她用自己私房錢跟的,跟他們工廠無關」 等語。
⑵被上訴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楊貴足與被上訴人
間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已坦承所有與會之事情,均係楊貴足與被上訴人在電話中直接商談參與的,核與被上訴人之前夫王天得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詐欺一案中,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之陳述:「(問: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會的五千元會你跟幾會?)答:我沒有跟,是乙○○跟的,我沒有跟」相符;是以楊貴足任會首之五千元互助會均係被上訴人與會,堪可認定。
⑶又會單上所載之王先生、王太太,究竟是否均指被上訴人?按若會單上所載之
王先生非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應無必要將會單上「王」先生之名義變造成「楊」先生,並持之告訴楊貴足及上訴人涉嫌侵占、詐欺等案;此欲蓋彌彰之行為,幸經檢察明鑒,以罪證不足將楊貴足及上訴人處分不起訴外,並主動將被上訴人及其前夫王天得以誣告罪嫌提起公訴。此適足以說明五千元之會單上所載之王先生、王太太均係指被上訴人。
⑷再楊貴足除持有被上訴人因得標會款後所簽發之本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並未
繳清會款外,另由被上訴人前夫王天得利用代收會款者(即楊貴足大嫂陳雪美)因不知被上訴人繳納會款詳情而在會單空白處簽名後,再在其旁偽造「全部付清」等字眼之行為(此部分事實,被上訴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涉嫌誣告一案中,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偵訊時所不否認)以觀,是被上訴人並未付清會款之事實,當極為明確。
⑸證人楊爭娟、黃瑞文、楊振盛等人亦有參加楊貴足任會首之五千元之互助會,
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被上訴人控告上訴人涉嫌詐欺一案中,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偵訊時,渠等分別證稱:「(問:是否知道乙○○一共參加互助會幾會?)楊振盛答:乙○○參加四會,用王先生、王太太名義各參加二會;楊爭娟答:四會,因我有找到會單,會單上註明王太太、王先生各參加二會,我是以母親郭梅蓮名義參加一會;黃瑞文答:我原先不知互助會有糾紛,後楊貴足先生有請我出面協調,我瞭解後回去找會單,找了一個多月才找到,會單上是寫王先生、王太太各二會」等情;以上證詞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曾以王先生、王太太之名義,參加五千元之互助會各二會。
⑹此外被上訴人之前夫王天得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每月交付
陳雪美代收之五千元部分,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被上訴人控告楊貴足涉嫌侵占一案中,王天得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出庭證稱:「(問:有無欠楊貴足的錢?)答:有,以前欠她七十多萬元,現剩三十一萬元,但我從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每月還五千元給陳雪美,還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等語,經核與王天得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三萬元、二十八萬元、五十六萬元而交上訴人收執之本票三紙相符;是自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或十二月)月,王天得每月所給付之五千元,應與被上訴人積欠楊貴足之會款無涉。
(五)另楊貴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自任會首之互助會,採固定利息制,即活會會員按月繳納五千元,死會會員則應繳納六千元;因參加之會員多達七十八會,因此楊貴足將之分列為二張會單,每張會單各列三十九名會員,開標方式,則由有需要使用會款之會員,在每月十日之前告知會首,會首則在二張會單中靈活調度得標會款,且如當月有三人以上欲標取會款時,其中一會即由會首先行墊支,俟另月無人或僅一人標取會款時,會首始自行歸墊;因此系爭互助會並非每月固定由二名會員得標,有時三人、二人、一人或無人得標,其詳細得標日期及會次、會員名單等如附表(詳本院卷第一○○頁)。
(六)至被上訴人積欠楊貴足會款之計算式如下:⑴被上訴人參加楊貴足任會首之民間自助會,會員(含會首)共三十九會,會期
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採固定標,每月開標一次,活會會款五千元,死會會款六千元,被上訴人共參與四會,在會單上分別以「王先生」、「王太太」之名義參加,排名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九、三十位;惟其得標順序並非以排名順序為準,而係由有需要金錢使用之會員,在各當月直接向會首提出得標要求。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標得一會,取得會款二十萬一千元,剩餘會期二十七期,每期應繳死會會款六千元,合計應繳十六萬二千元。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標得二會,取得會款四十萬八千元,剩餘會期二十四期,每期應繳死會會款一萬二千元,合計應繳二十八萬八千元。
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日標得一會,取得會款二十一萬元,剩餘會期十八期,每期應繳死會會款六千元,合計應繳十萬八千元。
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應繳會款共五十五萬八千元。
⑵又被上訴人另參加楊貴任會首之民間自助會,會員(含會首)共二十五會,會
期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會單上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止),採固定標,每月開標一次,活會會款一萬元,死會會款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共參與二會,在會單上分別以「王太太」、「王小姐」之名義,在二張會單上排名第四及第十四位,惟其得標順序並非以排名順序為準,而係由有需要金錢使用之會員,在各當月直接向會首提出得標要求。
二會中之一會,因被上訴人繳納會款不正常,楊貴足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將其止會,並退還其前繳納之會款九萬元,就此部分雙方並無爭執。
另一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得標,取得會款二十五萬六千元,剩餘會期十六期,每期應繳納死會會款一萬二千元,合計應繳十九萬二千元。
⑶以上五千元及一萬元之會款,被上訴人得標後,本應續繳死會會款合計七十五
萬元,詎料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即未再行繳納死會會款,至前所繳納五千元之死會會款部分如下: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得標一會部分,續繳十三期,每期六千元,合計七萬八千元。
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得標二會部分,續繳十期,每期一萬二千元,合計十二萬元。
八十五年十月十日得雕一會部分,續繳四期,每期六千元,合計二萬四千元。
以上合計,繳納死會會款共二十二萬二千元。
⑷綜上,被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七十五萬元,扣除已繳之死會會款二十二萬二千元,尚積欠訴外人楊貴足會款五十二萬八千元。
(七)再被上訴人以王太太、王小姐之名義所參加之丙、丁二會,其中丙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得標後,本自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起即應開始繳納死會利息五千元,惟其卻拒絕繳納會費,如此延續至八十六年九月十日,楊貴足見被上訴人仍無繳納會款之誠意,乃將被上訴人所參加之丁會部分予以止會,止會後決算,被上訴人前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繳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之會款九萬元,楊貴足本欲將之作為抵銷其前積欠之會款,惟因被上訴人揚言若將之以為抵銷,被上訴人將從此不再清償前所積欠之會款,楊貴足為免因小失大迫於無奈,乃將九萬元給付被上訴人;因此原審質疑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未能繳納會款,何以至八十六年九月間還可標取互助會金,未察及此,亦有誤會。
(八)被上訴人因從事成衣加工之工作,平日皆由其子或王天得代送會款,而楊貴足因住家離被上訴人住處較遠,乃委託兄嫂陳雪美代收會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後事隔多年,於八十六年二月份之前,因被上訴人繳納會款數目不一,要陳雪美強行記住被上訴人各期繳納會款數目,實係強人所難而不符常情;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僅託交會款五千元,且未按月繳納之事實,因會款數目固定,容易記憶,則業據陳雪美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等涉嫌詐欺一案中結證屬實;又若被上訴人已繳清會款,何以被上訴人之前夫王天得要利用不知情之陳雪美在會單上簽名後,自行填註變造成「4/10全部付清」等字樣。由此足徵被上訴人掩耳盜鈴之行為,企圖以此模糊積欠楊貴足會款之事實。
(九)訴外人楊貴足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被訴詐欺一案中供稱:因互助會會員未繳錢,其有向上訴人借錢,約五十餘萬元,且其向其他朋友借款亦沒有書寫借據等語;此與上訴人在該案所作之證詞:「楊貴足起會被會腳倒,向其借錢週轉,其放一筆錢在楊貴足那賺利息,嗣因要買國宅,向楊貴足要錢回來,她說被會腳倒了,拿本票給我,我便拿去法院裁定,楊貴足欠其五、六十萬,其係拿乙○○的本票,王天得的本票係楊貴足拿給我,由其併聲請」等情相符;是上訴人與楊貴足所述之借款情節,並不違背常情,當不得以相互間未曾書借據或未能記憶借款時間、次數等情事,即認定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是上訴人與楊貴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屬實在,而上訴人自楊貴足處取得系爭本票時,又僅知楊貴足遭會腳倒會,系爭本票為倒會會腳得標時所簽發之本票,至於其間會款之糾葛究竟如何,則為上訴人所不知;是以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於上訴人為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會單共四份、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及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八號裁定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事實上訴外人楊貴足所邀集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會款為每月五千元之互助會,被上訴人共參加二會,即會單編號二十九及三十,而實際標會次序則為十五及二十一號。被上訴人就該會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月各得標一會,第一會得標金額包括未標前自付部分共為二十萬四千元,第二會含自付部分共為二十一萬元。另每月會款一萬元之互助會,從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會員共二十四人,被上訴人僅參加一組,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得標,包含自付部分共得標會款二十五萬六千元;以上事實由被上訴人之子甲○○、王鴻銘以及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各一張可證。
(二)當五千元之民間互助會之會期於八十七年四月結束,被上訴人繳清全部會款,請污點證人陳雪美(原本為會首之一)退回擔保之本票時,其卻謊稱本票遺失,被上訴人當時不以為意,乃請訴外人王天得在會單上先行書明會款全部付清,並請陳雪美簽名確認無誤。如今陳女強辯所謂付清係指當月會款而言,隨後又辯稱簽名時並無會款付清字樣等謊言,實與事實不符。
(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上訴人接到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年度票字第九九二號)時,除深覺驚訝外,始恍然大悟,原來陳雪美所謂遺失之本票,實已由訴外人楊貴足交上訴人(人頭)丙○○非法行使。此由雙方歷次南轅北轍供詞筆錄足以證明,在此不再多言。
(四)本件訴外人楊貴足為本件關鍵之人物,亦為始作蛹者,被上訴人為明是非與權益,乃對楊女與本件上訴人不斷提出民刑訴訟,刑事部分雖因法律關係及承辦法官未明真正案情,被楊女謊言所矇騙而為不起處訴分;但民事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幸經兩件原審法官二年來,克盡職權明察秋毫,對被上訴人作勝訴之判決,不僅維護了司法之公正,同時,亦確保被上訴人應有之法益。
(五)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楊貴足為意圖不法之所有,將系爭三張業已無效(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本票聲請裁定,以合法掩護非法乙情。渠等竟然在上訴狀中似是而非指被上訴人參加五千元會部分共四會,一萬元會部分共二會;又指「甲
乙、丙丁」,分為兩會,會員共有七十八人等,故弄玄虛,捏造事實,實在令人不可思議!究其意乃故將本件複雜化,使承審法官無法釐清是非曲直,意圖以上訴達其推翻本案之奸計。故被上訴人對其上訴狀所述之事實理由,均一概否認。
(六)又本件上訴人實為訴外人楊貴足所持系爭本票之人頭,此由上訴人之供詞:「(原審法官問為何收乙○○本票?)楊貴足說她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她把會腳倒會本票交予我做為保障」(詳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卷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筆錄第二頁)足資證明。上訴人既已明知本票來源有瑕疵,而且已超過本票時效,依據常情,上訴人豈有仍予收受之理!且按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且執票人取得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與真正是否付出代價,並無必然因果之關係,如係出於惡意,縱已付出當代價,亦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因此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七)另本件原始取得系爭本票之訴外人楊貴足,已受「本票債權不存在」敗訴之判決;而票據法第十三條後段已規定:「‧‧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換言之,本件上訴人因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即可對抗上訴人。再訴外人楊貴足之部分供詞,請詳台南地方法院九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答辯狀所載。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筆錄節本共八份、本票三張、訊問筆錄節本三份、存證信函三紙及收取會款明細表、合會會單、得標名單、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答辯狀(副本)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貴足、甲○○及王鴻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民事卷宗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八九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九號、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偵查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貴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一組合會(以下簡稱第一組合會),約定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合計三十九會,並於每月十日標會,活會會員每會繳會款五千元,死會會員每會繳會款六千元,被上訴人共參加二會,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收取第十五會合會金二十萬四千元,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收取第二十一會合會金二十一萬元。嗣楊貴足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自任會首,再召集一組合會(以下簡稱第二組合會),約定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合計二十四會,並於每月十日標會,活會會員每會繳會款一萬元,死會會員每會繳會款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參加一會,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收取第九會合會金二十五萬六千元。另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死會會款之給付,乃於如附表所示(原審卷㈠第十頁)發票日分別簽發與收取合會金金額相同之本票三紙(如附表一所示,以下簡稱系爭三張本票)並交付會首楊貴足收執;嗣後被上訴人均按月繳納會款,且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即第一組合會結束時,被上訴人已繳清會款,乃請求會首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供擔保之本票,惟會首即訴外人楊貴足卻稱已遺失,被上訴人為取得繳清會款之證明,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夫王天得在會單上註明「4/10全部付清」字樣,並請會首委託代收取會款之第三人陳雪美簽名以資憑據。詎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上訴人竟接獲由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上開死會會款之系爭三張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九二號);惟被上訴人既已繳清會款,又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且系爭本票亦已逾法定之三年時效期間,會首楊貴足竟將供擔保會款之系爭本票交予人頭即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可見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爰本於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㈡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貴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各自任會首,召集親友成立五千元(二會)及一萬元(二會)之合會共四會;其間被上訴人與其配偶王天得共參加三組合會,其中五千元之合會占會員名額四名,一萬元之合會占會員名額二名,且被上訴人夫妻就上開各會於合會期間中已先後得標領走會款後,乃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會首楊貴足作為往後持續繳納會款之擔保。
詎嗣後被上訴人夫妻並未按期如數繳納會款,如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份間,皆僅繳納五千元之利息,而由楊貴足大嫂即陳雪美代收,是至上開各會期期滿時(最後一會之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夫妻仍積欠會首楊貴足會款約五十餘萬元。又楊貴足為能如數給付其他會員會款,並順利週轉,曾先後向上訴人調用現金,並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交其作為清償之擔保,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楊貴足因被上訴人仍未清償會款,致無力清償向上訴人所調借之現金,而上訴人為確保本票權利,始持之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係經由前手楊貴足以背書轉讓之合法方式取得系爭三張本票,則被上訴人與楊貴足間之任何糾葛,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自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之權利。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被上訴人僅憑空言指責上訴人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實不足採。
況被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為七十五萬元,若扣除已繳之死會會款二十二萬二千元,仍尚積欠訴外人楊貴足會款五十二萬八千元;又若被上訴人確已繳清會款,何以被上訴人之前夫王天得要利用不知情之陳雪美在會單上簽名後,自行填註變造成「4/10全部付清」等字樣;由此足徵被上訴人掩耳盜鈴之行為,企圖以此模糊積欠楊貴足會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有抗辯之事由存在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及同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八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貴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一組,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合計三十九會,活會會員每會繳會款五千元,死會會員每會繳會款六千元,被上訴人為其會員,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收取第十五會合會金二十萬四千元,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收取第二十一會合會金二十一萬元;嗣楊貴足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自任會首,再召集一組合會,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合計二十四會,活會會員每會繳會款一萬元,死會會員每會繳會款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為其會員,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收取第九會合會金二十五萬六千元。另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死會會款之給付,乃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分別簽發與收取會款金額相同之系爭三張本票交付會首楊貴足收執;嗣訴外人楊貴足於八十八年底將系爭三張本票轉讓交付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九二號)確定後,即於同年十二月間持該確定裁定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六○號),而前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合會會單一份、本票三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九二號民事裁定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二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十一至十六頁);並經原審院依職權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九二號及同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六○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為擔保其死會會款之給付,乃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分別簽發與收取合會金金額相同之系爭三張本票,並交付會首楊貴足收執;嗣後被上訴人均按月繳納會款,且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即第一組合會結束時,被上訴人已繳清會款,乃請求會首返還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供擔保之本票,惟會首即訴外人楊貴足卻稱已遺失,被上訴人為取得繳清會款之證明,遂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夫王天得在會單上註明「4/10全部付清」字樣,並請會首委託代收取會款之第三人陳雪美簽名以資憑據。詎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上訴人竟接獲由上訴人執被上訴人簽發用以擔保上開死會會款之系爭三張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被上訴人既已繳清會款,又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且系爭本票亦已逾法定之三年時效期間,會首楊貴足竟將供擔保會款之系爭本票交予人頭即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可見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參加會首即訴外人楊貴足所召集之第一合會、第二合會之會數究為若干。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完畢其所參加第一合會、第二合會之死會會款債務。㈢上訴人是否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三張本票。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確係參加訴外人楊貴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自任會首所召集之第一組合會二會,另參加楊貴足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自任會首所召集之第二組合會一會;嗣被上訴人先後表取會款後,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死會會款之給付,乃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分別簽發與收取合會金金額相同之本票三紙交付會首楊貴足收執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系爭三張本票在卷可參,且核與會首即訴外人楊貴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誣告案件所提出之會單四紙所載內容(即①第一合會會單記載:「王太太」二會﹝編號第二十九號、第三十號會員﹞,②同第一合會期間之另一組五千元合會﹝被上訴人未參加此會,為兩造不爭執﹞,③第二合會會單記載:「王太太」一會,④同第二合會期間之另一組一萬元合會﹝就此部分已經證人楊貴足證述:「王小姐」部分已止會,且與被上訴人積欠五十二萬八千元之會款債務無關,同時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相符;再參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交付予會首楊貴足收執,係為擔保其死會會款之給付乙情亦不爭執以觀,自屬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確曾以王先生、王太太之名義,參加五千元之互助會各二會;另又以王太太、王小姐之名義,參加一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云云,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鑑定通知書一份為證,且證人楊貴足、陳雪美亦附和其說。惟按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會首楊貴足間已因系爭會款債務之糾紛,互對之提出多起詐欺、誣告等刑事告訴,惟均分別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九號、同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八八四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四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一一一六九號、同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七號及同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四一至四七、九九至一○五、一二九至一三二及一四○至一四一頁);顯然渠等間就系爭合會有關之會款金額、參加會數及有無繳清等重要事項,已各說各話併混淆不清;而訴外人楊貴足為系爭二組合會之會首,其本人即為利害關係人,自難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證述,即遽採為被上訴人與其間之會款債務糾紛之詳情始末為何之有利於上訴人認定。又證人楊貴足雖曾證述:被上訴人與其丈夫王天得共參加五千元之合會四會云云,惟經本院核閱第一合會會單所示會員參家合會之情形係記載:「王先生」參加二會,「王太太」參加二會等語,而非「王先生、王太太」參加四會;是依該會單之記載,衡情亦僅能認與會首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合會契約當事人應為「王先生」、「王太太」個人而已;蓋審酌夫妻雖係構成家庭之基本成員,而於情感上係屬密不可分之共同生活體,惟其於對外關係上,仍不可否認其各有獨立之人格,可單獨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並為此自負法律責任;是以會首楊貴足所提出之第一合會會單既僅記載「王先生」參加二會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除非上訴人能舉證證明此確係被上訴人以「王先生」之名義所參加者,否則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與王天得曾為夫妻關係,而認定被上訴人即為該名會員(即「王先生」),應就其與楊貴足間所生之會款債務負清償之責。況參諸證人楊貴足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誣告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稱:「有(指被上訴人積欠會款那麼久,為何未向他們要),是王天得跟我說不要吵他太太,說是他的事情,他每月要繳五千元的利息,一直付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就沒有付」(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等語以察;益徵第一合會記載:「王先生」參加二會者,其「王先生」乃指訴外人王天得,應無疑義。否則衡諸常情,倘第一合會會單記載之「王先生」係指被上訴人,會首楊貴足豈有可能於王天得答應每月繳付五千元後,即不再追究被上訴人所應負之給付死會會款責任之理?至證人陳雪美於原審固證述:「‧‧有時是夫妻同來,有時乙○○的兒子來繳,沒有託時是如何交付我不清楚。我不記得幫忙收取多少會款。乙○○收的會款都是由我轉交,轉交幾次我不清楚。本票是在我家開的,開何人的名義及共簽多少張我不清楚,只要收會款就會簽。我不記得她兒子繳會款的時間。五千元的利息錢可能是王天得拿來繳。我只幫忙轉交會款,何人跟幾會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六九頁),惟究其所證內容以觀,均以「不清楚」一語回應,自尚不足採為證人楊貴足前揭證言之佐證。再者,證人楊貴足固又證述:「她(指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一月標得二十萬一千元,八十五年四月分別標得二會二十萬四千元、八十五年十月標得二十一萬。她總共開四張以乙○○名義之本票給我,‧‧會算後我還她二張本票,自己留三張」等語,惟按倘其所言為真,則依其會算之金額既為五十二萬八千元,而其主張收取之上開五張本票面額依序各為①二十萬一千元,②二十萬四千元,③二十萬四千元,④二十一萬元及⑤二十五萬六千元,是其應返還之本票即應以面額為二十一萬元及二十五萬六千元之二張本票方是,蓋如此其持有之本票金額合計為六十萬九千元(即①二十萬一千元,②二十萬四千元及③二十萬四千元),始較接近其會算後之會款債務金額。惟實際上楊貴足所持有之本票,卻係系爭金額合計高達六十七萬元之三張本票,竟超過其會算後之會款金額更多,顯與事理及常情不符;而此則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參加第一組合會二會,第二組合會一會,且其於標得合會金後,為擔保死會會款之給付,乃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交付會首楊貴足收執等語,尚非虛妄,而堪採信。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參加會首即訴外人楊貴足所召集之第一組合會二會、第二組合會一會,期間分別予以得標取得會款後,其已清償完畢各該死會會款債務;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第一組合會結束時,曾請求會首即訴外人楊貴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供擔保之本票,惟會首即訴外人楊貴足卻向其謊稱已遺失,被上訴人為取得繳清會款之證明,遂請經會首委託代收取會款之第三人陳雪美簽名以資憑據,並由被上訴人之前夫王天得在會單上註明「4/10全部付清」字樣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核與證人甲○○及王鴻銘分別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㈡第一七○至一七二頁),並有其所提出之合會會單影本在卷可憑;另被上訴人以其參加會首即訴外人楊貴足所召集之合會會款業經清償完畢,而以訴外人楊貴足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已清償全部會款」為由,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訴外人楊貴足對被上訴人之五十二萬八千元會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則有原審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一一二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二四○至二四六頁),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確尚積欠訴外人楊貴足會款五十二萬八千元,否則被上訴人之前夫王天得豈會利用不知情之陳雪美在會單上簽名後,自行填註變造成「4/10全部付清」等字樣云云;姑不論此已因與前揭事實不符,致不足採;且依證人楊貴足於原審之證述:「‧‧會錢有時夫妻(被上訴人及其前夫王天得)一同拿來,有時由其兒子來繳。他們會把會錢交到安平我嫂嫂陳雪美或我父親那邊,我自己不曾收過。‧‧八十六年三月起她(被上訴人)每月應繳死會會款三萬六千元((6000×4)+(12000×1)=36000),她因無力繳納,所以每個月繳只繳五千元的利息,有時乙○○託他先生,有時是夫妻一同前往繳交給我嫂嫂」等情(原審卷㈡第一六八頁),經核與證人陳雪美於原審之證稱:「五千元的利息錢可能是王天得拿來繳」(原審卷㈡第一六九頁)等語,並不盡相符,已有可議;惟從被上訴人之會款係交由證人陳雪美轉交與會首楊貴足乙情觀之,自應以陳雪美之證言較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之前夫王天得所交付予陳雪美(楊貴足之代理人)之「五千元」款項,究係清償第一合會會單上所載會員「王先生」(即編號第二十一號、第二十二號)之會款債務或被上訴人所積欠之會款債務?即非無疑。再依證人即會首楊貴足於本件自己計算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起積欠之會款合計為五十二萬八千元(即①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四月:6000×4會×14個月=336000,②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六月: 12000×1會×16個月=192000,已將會款利息計算在內);而據其於原審時之證述:「八十六年三月起乙○○即拒繳會款,她說會款是她先生拿走,要我向其先生收。之後她已無力繳納另一個一萬元的活會,我同意她退出,她所繳的九萬元活會會款我於八十六年九月還給她」(原審卷㈡第一六八頁)等語以觀,足徵倘被上訴人確參加第一組合會四會、第二組合會一會,且自八十六年三月起即無力繳納會款,則衡諸常理,訴外人楊貴足豈願於八十六年九月又將被上訴人繳納之九萬元活會會款退還予上訴人,而未以之扣抵被上訴人積欠之死會會款債務之理?而此益徵被上訴人應未積欠會首楊貴足會款債務,應無疑義。至證人陳雪美在第一合組會會單上簽名部分,雖其於另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時證稱:該簽名係表示當月收到五千元之意云云,惟其又證稱:在簽時該合會已結束才簽名等語;則若如會首楊貴足所稱被上訴人或王天得繳納五千元之利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係屬真實,何以在這三十三個月,均未見證人陳雪美於其上簽三十三個署名或為其他相同之表示?顯與事理有違;故不論該「4/10全部付清」之字跡究係何人所簽,惟應認被上訴人主張此為證人陳雪美所為,且上開合會之會款,業已由證人陳雪美為收取完畢之表示無誤。否則,證人陳雪美豈願在第三人王天得交付上開合會會單予其簽名時,即予以簽名其上;且證人陳雪美既受訴外人楊貴足之託,常期代其收取被上訴人交付之會款,衡情對委託收取會款之相對人、金額、有無按期繳納及是否繳交完畢等重要事項,當知之甚稔,其諉為不知,實不足採;易言之,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每月繳納五千元之利息予證人陳雪美轉交訴外人楊貴足之事,應認與被上訴人參加訴外人楊貴足之合會無關;況一般死會會員標取合會金後,各期應繳會款之性質,原係為一次給付之債權,惟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被上訴人既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而會款又非甚多,豈會以同意付利息而不以清償會款本身之有利方式為之之理。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渠等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且和事理有違之陳(證)述內容,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因楊貴足為能如數給付其他會員會款,期順利週轉,曾先後向上訴人調用現金,渠等間並非無借貸關係云云。惟按民法四百七十五條有關「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時以該條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生效要件而予以刪除;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之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而證人即召集前揭第一、二合會之會首楊貴足就其交付系爭三張支票予上訴人之緣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係證述:「我是在八十六年三、四月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而向他(即上訴人)調借金額,月息兩分,所調借的錢如果我方便的話,就還本金,如果我不方便,我就先繳利息,利息是每個月繳,付現金給他,我向他借錢時,是丙○○把錢拿到我家給我,我再給他利息,借錢時先扣一個月的利息,一個月之後,如果本金沒有還,就按月付利息給他,每個月都是丙○○自己過來收利息。我缺錢時,都是打丙○○的手機0000000000與他聯絡,如果有時找不到他的人,會透過張律師找他,這段期間陸陸續續的向丙○○調現,我有記下借款的明細,但是放在家裡,我每次跟他借錢大約三、五萬元,平均一、兩個月借一次,我一直向丙○○借錢到八十七年底,這期間我都沒有還過錢;八十七年底時,我大約每月繳一萬一千多元的利息,都是丙○○來我家拿現金,八十八年十月丙○○為了要買國宅向我要錢,當時我因為會員沒有繳會款,週轉不來,所以我就將本票轉讓給丙○○,我從八十六年
三、四月到八十七年底總共欠丙○○大約四、五十萬元,我們二人並沒有經過會算;我從八十八年一月起,就沒有再跟丙○○借過錢,我利息付到八十八年底,也是每月一萬多元」(原審卷㈡第一九九頁),「我將本票轉給丙○○,我有欠他五十幾萬元,是我所借款項,我用本票來抵債」、「有的(指本票金額有無超過借款金額),言明要多退少補」、「沒有(指上訴人有無將超過部分返還)」、「大家都是好朋友,何人有需要就週轉,靠著信用沒有寫任何借據,丙○○沒有跟會」(本院卷第一二七頁),「皆有(指其與上訴人間有無借貸或是投資關係),上訴人有餘錢,原先是投資關係,有時候我缺錢也會向上訴人借貸,也會支付利息」、「上訴人說抽到國宅要繳錢,我就拿乙○○三張本票,王天得向我借貸簽發的三張本票,總共六張,交付給上訴人」、「王天得是私人向我借貸,乙○○收完會錢後開本票給我,乙○○部分沒有繳清,所以我就交六張本票給上訴人(指當初交付六張本票時如何說詞)」、「乙○○部分我是合法轉讓,王天得部分我請他一併處理」、「乙○○(簽發)票款為擔保票,會款還未清償完畢,所以我就將票據轉讓給上訴人」、「有的(指其與上訴人之間是否確實有借貸關係)」(本院卷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等語在卷;而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三張支票之原因,於原審則先後陳稱:「楊貴足八十六年五月、六月間到八十八年初陸續跟我借款,每次三、五萬元,後來共積欠五十五萬元,‧‧我在八十八年間要買房子跟楊貴足要錢,她沒辦法還,她說因為她的會腳欠她錢沒有還,她就拿了會腳乙○○及王天得簽發的本票給我,她說她不知道如何處理這些票,她就拿給我處理,楊貴足起會會款情形我不了解」(原審卷㈡第五三頁),「大約八十三年左右因業務上而認識,我是做傳銷事業,我把錢委託給楊貴足讓他投資,這期間大約是八十四年到八十七年,我交給他的錢都是投資金額,而非借款;我平均每個月交一、兩萬元到兩、三萬元不等,交給楊貴足(投資)上市股票,股票操作買賣都是楊貴足負責,我是賺利息錢,由楊貴足按月付利息錢給我,利息大約是我所投資的金額一分半到兩分,每個月可收到大概是幾千元到一、兩萬元之間的利潤;投資的錢我都是拿到他家交給他,而利息是楊貴足打電話要我到她家裡拿,而我投資的金額是我按月交給楊貴足,不需要他打電話給我,我們都是現金交付,當初我們約定我交給楊貴足的本金部分都要全額返還,從八十四年到八十七年間,我都是拿利息錢,本金的部分都沒有拿回來過;八十八年因為我要買房子,所以有跟楊貴足要回本金,在八十八年六月有到楊貴足的家中彙算金額,當時會算的金額為楊貴足應該還我五十五萬元的本金,楊貴足按月付利息付到八十七年間,詳細時間我沒有印象了,但我知道我去聲請本票裁定時,她已經沒有付我利息了。當初我投資的金額明細,會算之後,因為我後來搬家,所以資料都不見了,所以我現在也不清楚當時如何會算出伍拾伍萬的金額。當時楊貴足把本票轉讓給我,由我持票來要這些錢,要回來的錢作為償還我的本金五十幾萬,超過的部分還給楊貴足,我就將本票交給張律師作本票裁定」(原審卷㈡第二○○頁)等情;究其二人間對於有關親歷事實之陳述(如何時認識、交付現金之期間及原因目的、交付金錢利息之方式及期間與有無結算等),竟互不一致,甚至有諸多矛盾或齟齬之處(另詳如附表二所示),可見上訴人與證人楊貴足間是否確有借款之資金往來,已有可議;況渠等二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如資金往來明細、銀行存摺或通匯存單等)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自仍不能徒憑渠等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證)述內容,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依前所述,另參諸證人楊貴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八十八年底,丙○○向我要錢,我將乙○○的票交給他,請他向乙○○要錢。我是將票的權利轉讓給他,不是請他幫我處理」(原審卷㈡第一六九頁)、「王天得是私人向我借貸,乙○○收完會錢後開本票給我,乙○○部分沒有繳清,所以我就交六張本票給上訴人」、「乙○○部分我是合法轉讓,王天得部分我請他(指上訴人)一併處理」、「朋友互相信任,當初我沒有考慮到用何人名義。王天得部分請上訴人幫我聲請,當初沒有考慮到用何人名義聲請」(本院卷第二五二至彆二五三頁)等情無訛在卷;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後來我在八十八年間我要買房子跟楊貴足要錢,她沒辦法還,她說因為她的會腳欠她錢沒有還,她就拿了會腳乙○○及王天得簽發的本票給我,她說她不知如何處理這些票,她就拿給我讓我處理」(原審卷㈡第五三頁)等語;則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三張本票係會首楊貴足交其處理,且其知悉楊貴足原持有之系爭本票係楊貴足所召集合會之會員所交付,而其間尚有會款債務糾紛,衡情上訴人自應向楊貴足問明事情原委,始與常情無違。因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訴外人楊貴足(執票人之前手)間有票據抗辯之事由(原因關係之抗辯)存在,而仍收受系爭本票,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乙情,應可採信。準此,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主張其得以與執票人(即上訴人)之前手楊貴足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即被上訴人之會款債務已清償完畢)對抗上訴人,自屬於法有據。再者,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交付訴外人即會首楊貴足以擔保其死會會款之給付行為,究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債權質權,而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第一組合會二會及第二組合會一會之死會會款之給付義務,會首楊貴足對被上訴人之會款債權已因被上訴人之清償而消滅,則其供擔保之本票債權自應隨同消滅。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與訴外人楊貴足(執票人之前手)間有票據抗辯之事由存在,而仍收受系爭本票,已如前述;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執票人)之前手楊貴足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供擔保之本票債權已隨同會款債權之消滅而消滅)對抗上訴人,並主張系爭三張本票債權已因消滅而不存在。
(六)再按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本票;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樣,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查系爭本票債權因其擔保之會款債權已獲清償而隨同消滅,且為被上訴人所得援引對抗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又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上訴人即負有交還本票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三張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亦於法有據。
(七)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即會首楊貴足於八十八年底將系爭三張本票轉讓交付上訴人,復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持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九九二號),復於同年十二月間持該確定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六○號),惟該確定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之,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以上開為執行名義之確定裁定成立前,系爭供擔保之本票債權已隨同會款債權之消滅而消滅之事由(即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正當,並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貴足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自任會首,召集第一組合會,約定期間自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合計三十九會,並於每月十日標會,活會會員每會繳會款五千元,死會會員每會繳會款六千元,被上訴人共參加二會,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收取第十五會合會金二十萬四千元,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收取第二十一會合會金二十一萬元。嗣楊貴足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自任會首,再召集第二組合會,約定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止,合計二十四會,並於每月十日標會,活會會員每會繳會款一萬元,死會會員每會繳會款一萬二千元,被上訴人參加一會,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收取第九會合會金二十五萬六千元。另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死會會款之給付,乃於如附表所示一發票日分別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並交付會首楊貴足收執;嗣後被上訴人均按月繳納會款,且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止即第一組合會結束時,被上訴人已繳清會款,乃請求會首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本票,惟會首即訴外人楊貴足卻稱已遺失,被上訴人為取得繳清會款之證明,遂由訴外王天得在會單上註明「4/10全部付清」字樣,並請會首委託代收取會款之第三人陳雪美於其上簽名以資憑據。詎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被上訴人竟接獲上訴人以系爭三張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被上訴人既已繳清會款,又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且系爭本票亦已逾法定之三年時效期間,會首楊貴足竟將供擔保會款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可見上訴人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爰本於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及第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三張本票返還被上訴人。㈡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六○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F0~T40┌─────────────────────────────────────────────────────────┐│附表一: │├─┬─────────┬─────────┬────────┬───────┬─────────┬────────┤│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提 示 日│ 本 票 號 碼 ││號│ │ │ (新台幣) │ │ │ │├─┼─────────┼─────────┼────────┼───────┼─────────┼────────┤│1│乙○○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貳拾萬肆仟元 │未 載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一九五八四七 ││ │ │ │ │ │ │ │├─┼─────────┼─────────┼────────┼───────┼─────────┼────────┤│2│乙○○ │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貳拾壹萬元 │未 載 │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九四一七六七 ││ │ │ │ │ │ │ │├─┼─────────┼─────────┼────────┼───────┼─────────┼────────┤│3│乙○○ │八十六年二月十日 │貳拾伍萬陸仟元 │未 載 │八十六年二月十日 │○三一四一○ ││ │ │ │ │ │ │ │└─┴─────────┴─────────┴────────┴───────┴─────────┴────────┘~F0~T40┌────────────────────────────────────────────────────────┐│附表二: │├─┬────────────────────────────┬─────────────────────────┤│陳│ │ ││述│ 楊 貴 足 │ 丙 ○ ○ ││者│ │ │├─┼────────────────────────────┼─────────────────────────┤│1│八十六年間與丙○○認識。 │八十三年間與楊貴足認識。 │├─┼────────────────────────────┼─────────────────────────┤│2│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向丙○○借款合計四、五十萬元。 │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交付現金予楊貴足投資股票。 │├─┼────────────────────────────┼─────────────────────────┤│3│楊貴足缺錢時,打丙○○行動電話或透過第三人聯絡,丙○○將│丙○○按月自行拿投資款到楊貴足住處交給楊貴足。 ││ │借款拿到楊貴足住處交付楊貴足。 │ │├─┼────────────────────────────┼─────────────────────────┤│4│平均每一、二個月借用一次,每次借款三、五萬元,並先扣一個│平均每月交付一至三萬元不等之投資款。 ││ │月利息。 │ │├─┼────────────────────────────┼─────────────────────────┤│5│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間向丙○○借款合計四、五十萬元。 │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交付現金予楊貴足投資股票。 │├─┼────────────────────────────┼─────────────────────────┤│6│按月付息,月息二分,丙○○自己到楊貴足住處收取。 │按月付息(投資利潤),月息一分半至二分,楊貴足打電││ │ │話給丙○○到楊貴足住處收取。 │├─┼────────────────────────────┼─────────────────────────┤│7│支付丙○○利息到八十八年底。 │楊貴足支付利息至八十七年底。 │├─┼────────────────────────────┼─────────────────────────┤│8│楊貴足與丙○○就其間之借款債務未曾會算過。 │楊貴足與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曾在楊貴足家中會算金││ │ │額,楊貴足應返還丙○○本金五十五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