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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吳 炳 輝 律師被 上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蔡 清 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被告(指上訴人)既明知照明宮早在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即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管理委員每四年改選一次,由全村每戶派乙代表為選舉人及候選人,此項運作行之有年,被告對於八十三年選出管理委員方馬典等十二人之決議訴請撤銷,已獲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復明知原告係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為信徒慣例選出之主任委員,其任期應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竟在八十八年間以違反慣例方式召集少部分信徒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據該決議管理委員,再以主任委員自居,發函要求原告交出照明宮廟產未果,即分別對原告提起交付所有權狀等之民事訴訟,及對原告、訴外人李登貴提出侵占廟產之告訴,雖據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駁回其上開民事訴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亦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李登貴並無侵占嫌疑,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已致原告不惟無端遭受訟累,自七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一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抗字第四六五號終局裁定)之期間屢經奔波應訴,且其身為照明宮主任委員,竟因涉嫌侵占廟產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成為刑事被告,足使信徒及鄰里對其清白管理照明宮發生質疑,被告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至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被告既明知原告(指被上訴人)係經慣例及法定程序所選出之照明宮主任委員,原告係本於職務經管照明宮廟務及廟產,竟以非法方法召集會議自命為照明宮主任委員,要求原告交出廟產未果,即分別對原告提出交付廟產之民事訴訟,及誣指原告侵占廟產提出侵占告訴,其行為已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見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云云。

(二)但查:照明宮為延續與發展事宜,特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信徒會議,而該次會議係由原管理人李登貴召集、主持,並以被上訴人甲○○為聯絡人,此有開會通知單可憑。又被上訴人亦有親自出席該次會議,並提出議案,且如被上訴人於該誣告案原審上訴狀中所陳稱:王清司及其所謂管理委員及監查多人如乙○○、王燈山、林清和、鄭福枝、陳水清、石明發、石明讚、石明典等於該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均已列名信徒名冊中(詳原審刑事卷第六至七頁),即被上訴人及照明宮原有信徒均有參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信徒大會。稽此,於該信徒大會中所重新改選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應屬真正無疑。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並非照明宮之主任委員,逕以主任委員之名義召開信徒大會,再藉由案外人王春陽提案以茭杯方式產生管理、監察委員之決議後,自行將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紀錄暨委員當選名單送請台南縣政府備查後,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函覆,以茭杯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未便同意備查。上訴人自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以後另開信徒大會重行選舉委員再送備查,竟又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信徒大會紀錄,以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採「推舉方式產生」,再送台南縣新市鄉公所轉呈台南縣政府備查云云,進而對上訴人另行提出涉嫌偽造文書等告訴。惟上開情事經檢察官詳細調查後,業經對上訴人及案外人王春陽等人不起訴處分在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一號)堪信上訴人並無任何誣指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存在,原判決未察率予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其原審之請求,以符法治。

(三)按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照明宮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八十八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經林嘉春提出由林文生等一百六十三人申請加入案,擬定「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照明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案及擇期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依組織章程專案辦理改選事宜案,均經該次信徒大會照案通過,並將新加入之信徒名冊、管理章程、異動名冊,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備公告一個月,復經台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八府民禮字第一四六六二二號公告後,經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一情,有台南縣政府府民宗字第○九二○一○五六五○號函在卷可稽,當知三舍村照明宮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第一次信徒大會時即已決議依其組織章程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

(四)準此,三舍村照明宮依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由上訴人提出照明宮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以筊杯方式產生,並以鄰為單位之提案,經該次信徒大會議決照案通過,據此三舍村照明宮乃於同年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甲○○負責筊杯,筊杯結果由上訴人乙○○以得票數最高當選主任委員,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由原照明宮之管理人李登貴將三舍村照明宮之印信十一類移交予上訴人一節,有三舍村照明宮第二次信徒大會紀錄及管理委員會、委員監察人、主任委員、常務監察人產生方式之紀錄及移交紀錄,且為被上訴人甲○○所自陳肯認,申言之,上訴人係依三舍村照明宮第二次信徒大會之決議,由被上訴人依決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筊杯方式當選主任委員,三舍村照明宮管理人李登貴將印信移交予上訴人乙○○,亦有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請求函調該案卷證查明。

(五)再查,上訴人第一次送台南縣政府備查之三舍村照明宮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之紀錄,於討論事項中記載「第一號議案:提案人王春陽、案由本宮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十五人、候補管理委員三人、監察五人、候補監察人一人,由筊杯產生(另如名冊),請信徒表決追認。議決:照案通過(經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贊同)。」於第二次送台南縣政府備查之三舍村照明宮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之紀錄討論事項中記載「第一號議案:提案人:王春陽、案由:本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十五人、候補管理委員三名、監察委員三名、候補監察委員一名,選舉方式採「推舉方式」,由信徒舉手表決。議決:照案通過(經出席信徒三分之二以上贊同)比較二次紀錄之差異,主要係將管理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監察人、候補監察人,由「筊杯」產生之文句,改以「推舉」產生,而「筊杯」與「推舉」僅係文字差異內涵均係以三舍村照明宮之風俗習慣,先於廟內以筊杯方式,推舉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監察人後,再提交信徒大會表決通過。而上訴人確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於大會中由王春陽提案,提出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監察人名單,交由三舍村照明宮信徒舉手表決通過,亦經證人林華郎、梁瑞乾、王淑貞結證屬實,上訴人於收到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府民字第一九三三九號函後,依函文意旨,僅就第三次信徒大會紀錄之文字予更正,並未虛構事實。綜合右述,上訴人依此代表三舍村照明宮提出對於被上訴人相關廟產之交付及未交付刑責之追究有何誣告犯行侵害其名譽損失可謂,原判決率此認定,不無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原告主張照明宮因信徒遷徙、死亡,人數減少,前任管理人李登貴年事已高,乃於七十九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其管理委員之產生,每四年一任,係由全村一百三十餘戶,每戶推出一位代表前往投票決定,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定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即農曆七月十五日)為選舉日,旋依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單給每一戶,並向全村廣播,於八月二十一日選出方馬典等十二位管理委員,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即農曆七月十五日)復以相同方式,選舉原告等十二人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會選出原告任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選舉結果公告照片、選票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選舉公告照片、選舉計票名單等附卷可資佐證」,且有證人王新塗、謝明信、蔡裕吉、李富文、楊進義、翁登旺為證,復參酌李登貴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檢察官偵查中所供,認上訴人抗辯照明宮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係由前管理人李登貴管理廟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選舉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尚無足採。

(二)原審調閱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等訴訟案卷,及參酌上訴人在該等訴訟案件起訴書之主張,認上訴人對於照明宮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召開信徒大會,產生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管理委員每四年改選一次等事實,知之甚詳,則其在刑事告訴狀中之陳述,及本案審理中辯稱照明宮原無管理委員會,亦無主任委員,廟務係由前管理人李登貴管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同年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一節,確與事實不符。

(三)原判決又以「被告既自認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係由李登貴召集,然照明宮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並由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委員,任期屆至,再由主任委員召集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已見前述,李登貴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既不曾擔任主任委員,則其是否有權召集信徒大會,已有疑義。況李登貴生於民前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間已高壽八十九歲,是否有能力管理廟務,召集信徒大會,自非無疑」,認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係上訴人以前管理人李登貴名義召集信徒大會,非由主任委員召集,該次信徒大會並非依法定程序或慣例所為,欠缺合法性一節,尚非無據。

(四)原判決復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既非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集,參與開會之信徒僅二十五人,亦非照明宮固有之信徒,則該次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自不能約束原告。被告據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主張其係改選後選出之照明宮主任委員,訴請原告交付照明宮之印鑑、存摺、財產等,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認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一次信徒大會既完全不合法,當日所通過之組織章程及增加信徒決議,不能認為是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照明宮之信徒大會決議。依據該次決議及通過之章程,在第二次信徒大會增加信徒至一百九十七人、第三次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推舉乙○○為主任委員之程序均非適法。』,而為被告之訴駁回之裁定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依法定程序或慣例,召集信徒大會,非法選舉管理委員,上訴人出任主任委員,不具合法性一節,自堪信實。

(五)原判決末以「原告主張被告以違反慣例及法定程序,擅自召開信徒大會及擅改管理委員會選舉方式或根本未召開信徒大會及辦理選舉,而以不當方法自命為主任委員,尚非無據」、「其(指被告)既明知原告為依慣例由信徒選出之管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會選出擔任主任委員,當然有持有及依一定程序處分廟產之權限,縱對原告有無違法經管廟產有所質疑,可循一定程序經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進行監察,縱欲擔任主任委員以展其志,亦應依慣例參選,其竟違反慣例另行召集信徒大會,逕對原告提出侵占告訴,並訴請交付廟產,顯然意在奪取廟產之經營至明。是其辯稱係因原告不移交廟產,無法得知照明宮財務現況,其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云云,自非可採」,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以違反慣例方式召集少部分信徒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據該決議改選管理委員,再以主任委員自居,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交出照明宮廟產未果,即分別對被上訴人提起交付所有權狀等之民事訴訟,及對被上訴人、訴外人李登貴提出侵占廟產之告訴,雖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鈞院裁定駁回其上開民事訴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亦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登貴並無侵占嫌疑,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已致被上訴人不惟無端遭受訟累,自七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一月(即鈞院九十一年抗字第四六五號終局裁定)之期間屢經奔波應訴,且其身為照明宮主任委員,竟因涉嫌侵占廟產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成為刑事被告,足使信徒及鄰里對其清白管理照明宮發生質疑,上訴人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基於兩造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已詳為調查並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至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判令上訴人賠償,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顯無理由。

(七)事實方面之不爭執部分: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被上訴人及李登貴應移交照明宮財務收支

清冊、存摺、印鑑及財產未果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被上訴人⑴侵占照明宮之存款、存摺、印鑑、金牌、土地所有權狀、股票等物,⑵照明宮於八十一年三月辦理建醮,收支總帳尚結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遭李登貴、甲○○不當挪用,且辦理會餐支出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夜點工資五千元,只辦一次,卻記帳支出二次,⑶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領十二萬元,未檢具收據報銷,財務收支狀況不清等情,對被上訴人及李登貴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案偵查結果,以被上訴人並無侵占之故意,因認被上訴人與李登貴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為上開誣告行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雖據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七號為無罪判決,惟鈞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七九三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七月(該案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八)事實方面之爭執部分:⒈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究有無召開信徒大會,有無選舉管理委員,上訴人是否為

依法定方式選出之主任委員,已非無疑義:⑴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查覆原審法院之卷附資料,照明宮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檢送組織章程陳報台南縣政府備查,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檢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紀錄,經新市鄉公所送陳請台南縣政府備案,為台南縣政府核復有關以「筊杯方式」產生管理委員,牴觸其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管理委員由信徒大會就信徒直接選舉產生」之規定,並違會議規範之旨意,未便同意備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原件退還,顯見上訴人第一次送請縣府備查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會議紀錄,所記載管理委員係以筊杯方式產生,該次會議紀錄既為台南縣政府退件,理應再另行召集信徒大會重新選舉管理委員再送備查,然照明宮嗣卻再補送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會議記錄,將管理委員產生方式更正為「本宮於本次召開信徒大會,經議決以『推舉方式』選舉產生,並提供管理、監查委員名單如附件」,記載當選之管理委員包括上訴人在內等十二人姓名,另附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即上訴人乙○○當選為主任委員者),始為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同意備查,則其送台南縣政府核備之同一日會議紀錄,竟有二種不同版本,前者為筊杯方式,後者為推舉方式。⑵證人謝明信、蔡裕吉、王新塗、李富文、楊進義、翁登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的會議是為了要製作章程送縣政府備案,因為之前都沒有備案」、「當時是有人提議要增加新信徒,才會改選管理委員,可是後來再開信徒大會,因為人數不到法定人數,沒有開成,也就沒有改選管理委員」、「是有筊杯,立章程那天實際上只有二個人在做,根本沒有開會,筊杯那天也沒有開會,筊杯是有選出十五位委員,但後來送縣府備案,沒有核准」(以上為證人王新塗所述)、「當時就只有李登貴召集的那次有開會,後來就沒有開」、「我們記得有收到通知過,是那一次開會不記得,只知道李登貴召集那次有開成信徒大會,其他的會都因為人數不足沒有開成」(王新塗及其餘證人所述)等語。⑶上訴人雖辯稱是因將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合併重繕後,再交台南縣政府備查,將合併重繕之會議記錄記載第二次信徒大會以「筊杯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惟對於第三次信徒大會以「推舉方式」選舉管理委員,卻漏未記載云云,並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第二次)信徒大會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第三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及經台南縣政府核備之寺廟登記為證。然既合併重繕,何以僅記載在前為其他信徒所反對之筊杯方式,卻未併予記載在後經信徒認可之推舉方式?且簽到簿在形式上之蓋章及簽名,亦不足為當日確有召開信徒大會之證明,又台南縣政府依書面審查所為之同意備查,不足為實質之證明,此為原審所肯認。

⒉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係經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竟對被上訴人本於職務經管之

廟產提出侵占告訴,顯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故意:⑴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訴請撤銷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十二人當選照明宮管理委員之決議時,其起訴書已自認照明宮於七十九年即成立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係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等事實,上訴人就照明宮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選舉方式及管理委員四年改選之事實,並未爭執,則其嗣後無視此項事實,亦無視照明宮之選舉係以全村每戶有一選舉權,竟另行主張照明宮先前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係由李登貴為管理人,而於八十八年間以李登貴名義僅召集少數三十八名信徒召開第一屆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據以選其為主任委員,再以照明宮主任委員自居,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照明宮財產,又對被上訴人本於職務經管之廟產提出侵占告訴,顯為達擔任主任委員之目的而步步為營。蓋其既明知被上訴人為依慣例由信徒選出之管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會選出擔任主任委員,當有持有及依一定程序處分廟產之權限,縱對被上訴人有無違法經管廟產有所質疑,可循一定程序經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進行監察,縱欲擔任主任委員以展其志,亦應依慣例參選,其竟違反慣例另行召集信徒大會,逕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並訴請交付廟產,顯然意在奪取廟產之經營至明。是其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不移交廟產,無法得知照明宮財務現況,其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云云,自非可採。⑵況上訴人於該侵占告訴案經不起訴處分後,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訴訟案件,惟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民事裁定,諭知「原告之訴駁回」,再經其提起抗告,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民事裁定諭知抗告駁回而確定。

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案,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不影

響其明知被上訴人係照明宮信徒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有持有及依一定程序處分廟產之權限,竟對被上訴人本於職務經管之廟產提出侵占告訴,顯有誣告之侵權行為故意。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照明宮係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村民所組織之寺廟,七十九年間因信徒遷徙及死亡,僅餘三十餘人,原管理人李登貴年事已高,乃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全村一百三十餘戶,每戶推出一位代表投票選出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每屆管理委員任期四年,復分別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即農曆七月十五日)依前例改選第二屆、第三屆管理委員。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係選出被上訴人等十二位管理委員,由管理委員再選出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任期應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為止。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明知其非依據法定程序或慣例,召集照明宮信徒大會,非法選舉管理委員、監查委員,並由自己出任主任委員,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移交照明宮財物未果後,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㈠照明宮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前,李登貴為管理人,李登貴委託甲○○管理照明宮財務,照明宮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同年月十六日選出乙○○出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從而李登貴、甲○○之職務即失其依據,應交出其前因職務所持有照明宮之存摺、印鑑、金牌七面、新市鄉○○段○○○○號等土地所有權狀二十張、水泥股票二十二張等財物,然屢經交涉,並發函通知,李登貴、甲○○二人竟拒不交出。㈡照明宮於八十一年三月辦理建醮,收支總帳尚結餘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遭李登貴、甲○○二人於任職管理人期間,不當挪用公費。㈢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領十二萬元,未具收據報銷,不知用於何處」等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及李登貴提出侵占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履勘結果,證明照明宮之財產均由被上訴人妥善保管於廟方或存於適當處所如銀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以上揭不實事項誣告被上訴人侵占,使被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名譽受損,被上訴人清白管理照明宮受到信徒及鄰近寺廟質疑,身心俱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照明宮管理權之糾紛,兩造纏訟甚久,兩造另有管理權之糾紛審理中(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上訴人自認其係信徒大會決議為該宮之管理委員(該決議是否有效為民事糾紛),上訴人以管理人自居向被上訴人追討被上訴人保管之廟產,並非誣告。查照明宮因信徒死亡、遷徙,僅餘三十八名信徒,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增加新信徒,造新信徒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案、擬定組織章程、改選管理委員會等,被上訴人亦親自出席該次會議,並提出議案,準此,縱認被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七年間之選舉為真正,惟日後照明宮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重新改選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則先前未正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予推翻而不復存在至明。

照明宮復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信徒大會固決議以「茭杯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惟當時有人表示此選舉方式不可行,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另依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議決以「推舉方式」選舉管理委員,隨即依該「推舉方式」辦理選舉,選出管理委員、監查委員等,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選出上訴人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後照明宮未將上開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暨相關文書分別送交台南縣政府備查,而係將二次會議記錄「合併重繕」後,再送交台南縣政府備查,於合併重繕之會議紀錄係記載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以「茭杯方式」產生管理、監查委員,惟對第三次信徒大會關於議決以「推舉方式」產生管理、監查委員,漏未記載,實係疏漏之故,非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不實會議紀錄及選舉虛無等情。上訴人係自認其係依法選舉之照明宮主任委員,請求被上訴人將照明宮財產交出來,因被上訴人堅拒移交,上訴人不得已始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上訴人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且因被上訴人不移交廟產,上訴人自無法得知照明宮之財務現況,是以所知之資料申告,以明究竟,縱申訴內容不能證明係實在,然尚非憑空捏造,應無負賠償責任可言。又倘上訴人仍不免其責,因上訴人資力非高,且係為眾人之事而涉訟,非為一己私益,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五百萬元,顯然過高。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亦係以同一理由,主張其係照明宮合法選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當時持有照明宮印鑑、存摺、財產之原告及前管理人即訴外人李登貴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案卷可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照明宮因信徒遷徒及死亡,僅餘三十餘人,前管理人李登貴年事已高,乃於七十九年間決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全村一百三十餘戶均有選舉權,以一戶推出一代表,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林再成,嗣林再成因故辭任,由林嘉春接任;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改選管理委員,旋依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給每一戶,並向全村廣播,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選出方馬典等十二位委員,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再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亦以村內每一戶一人代表為候選人及投票人,選出被上訴人等十二位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選出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任期應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上訴人明知此事實,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非法召集照明宮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非法選舉管理委員,由其出任主任委員,在要求被上訴人交出照明宮廟產未果後,設詞誣告被上訴人及李登貴侵占及挪用照明宮財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及李登貴提出侵占、背信等告訴,致被上訴人無端遭受訟累,名譽受損,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上訴人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自應審究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

四、上訴人抗辯照明宮原無管理委員會,亦無主任委員,廟務係由前管理人李登貴處理,照明宮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同年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經選出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並陳報台南縣政府核備云云。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亦係以同一理由,主張其係照明宮合法選出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對當時持有照明宮印鑑、存摺、財產之被上訴人及前管理人即訴外人李登貴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罪嫌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案卷可明。

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照明宮因信徒遷徙、死亡,人數減少,前任管理人李登貴年事已

高,乃於七十九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其管理委員之產生,每四年一任,係由全村一百三十餘戶,每戶推出一位代表前往投票決定,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定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即農曆七月十五日)為選舉日,旋依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單給每一戶,並向全村廣播,於八月二十一日選出方馬典等十二位管理委員,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即農曆七月十五日)復以相同方式,選舉被上訴人等十二人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會選出被上訴人任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選舉結果公告照片、選票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選舉公告照片、選舉計票名單等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證人即信徒王新塗證述:「以前是李登貴做管理人,七十九年才選出十二名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再選出一位主任委員,七十九年以後李登貴就不再管事,當時就有決議四年改選一次」、信徒謝明信陳述:「在八十三年、八十七年、九十一年各有改選一次」等語相符(參見原審卷三○○、三○一頁),復由證人即信徒王新塗、謝明信、蔡裕吉、李富文、楊進義、翁登旺均證述:「開會的會員都是信徒,全村每戶有一張選票,一個代表權,從七十九年到現在都是如此。」、「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沒有開信徒大會,當時是由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在普渡那天利用信徒都來廟裡拜拜時選舉,選出十二名委員,再由他們選出方馬典做主任委員,方馬典後來不做,就選甲○○為主委。」、「選舉均有通知,我們有名冊,每一戶都有送通知並公告」及「選舉前三天還廣播」等語(原審卷三○一、三○二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參酌訴外人李登貴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十多年前成立管理委員會,有選出主任委員及委員,我只是一法人代表,實際運作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前任主任委員是甲○○」等語(該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益徵上訴人抗辯照明宮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前係由前管理人李登貴管理廟務,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始選舉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尚無足採。

㈡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訴人曾以照明宮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召開信徒大會

決議改選管理委員,並定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選舉,經選出方馬典等十二人為管理委員,惟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會議並未通知信徒,亦未踐行法定程序,主張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以照明宮及該次當選之主任委員方馬典及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管理委員李富文、楊秋、楊明元、張冬雨、謝明信、蔡裕吉、王新塗、王伯川、方三元、方清讚等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次選舉決議,為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三號認定「照明宮為改選管理委員一共召開二次信徒大會,第一次於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召開,決議管理委員用招募方式,亦即由願意負擔交陪境活動費之信徒,自同年八月七日起至八月二十一日截止,自由登記為管理委員;第二次則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召開,決議變更招募方式為選舉方式,並定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選舉。而被上訴人方馬典等十二人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經由選舉方式而產生...」、「照明宮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係以選舉方式,由信徒八十六人投票,選出被上訴人方馬典等十二人為管理委員,該日係選舉日並非召開信徒大會之日,更無『決議』私下安排被上訴人方馬典等十二人為委員之情事」等事實,認上訴人訴請撤銷方馬典等十二人當選管理委員之決議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業經原審調閱上開訴訟案卷核閱無訛,足認上訴人在該訴訟確定後,已知方馬典等十二人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經信徒選舉選出之管理委員。復由上訴人在上開訴訟案件起訴書中主張「照明宮係本村平日村民宗教信仰之中心,昔日因村民忙於生活,並未訂下一定的信徒規章,只由老一輩的村民任意處理日常大、小事。自民國七十九年由信徒選出十二位委員後,成立照明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是四年改選一次」,及其於該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陳述:「(問:對被告(方馬典等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有何意見?)對於被告(指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真正不爭執,但內容有爭議」,益證上訴人對於照明宮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召開信徒大會,產生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管理委員每四年改選一次等事實,知之甚詳,則其在刑事告訴狀中之陳述,及本案審理中辯稱照明宮原無管理委員會,亦無主任委員,廟務係由前管理人李登貴管理,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同年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一節,確與事實不符。

五、上訴人抗辯照明宮依台南縣新市鄉公所照明宮現有之七十二年信徒名冊,扣除已死亡、遷徒他處者,尚有三十八名信徒,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討論增加新信徒、造新信徒名冊、擬定組織章程、改選管理委員會,送主管機關備案,照明宮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中另依章程第十六條之規定議決以「推舉方式」選出管理委員、監查委員,再於翌日召開第一屆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選出上訴人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經台南縣政府核備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照明宮管理委員之改選,係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經由信徒大會以選

舉方式為之,以村內每戶一人代表為候選人亦為投票人,上訴人並非依法定程序或慣例,召集照明宮信徒大會,其係以不當方法自命為照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語。按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起訴狀所附八十三年七月九日照明宮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單,係由當時代理主任委員林嘉春召集,當次選舉得為候選人之「爐下參選委員資格姓名」,亦由當時主任委員林嘉春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公告,有開會通知單、公告附於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案卷可稽(第六頁、第八十頁),照明宮在八十八年之前,既未立章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慣例,照明宮信徒大會係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召集,改選次屆管理委員亦由管理委員會辦理,堪可採信。上訴人既自認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係由李登貴召集,然照明宮自七十九年間起即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並由管理委員會選出主任委員,任期屆至,再由主任委員召集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已見前述,李登貴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既不曾擔任主任委員,則其是否有權召集信徒大會,已有疑義。況李登貴生於民前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間已高壽八十九歲,是否有能力管理廟務,召集信徒大會,自非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係上訴人以前管理人李登貴名義召集信徒大會,非由主任委員召集,該次信徒大會並非依法定程序或慣例所為,欠缺合法性一節,尚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照明宮於七十九年間信徒因死亡或遷徙,僅餘三十餘人,管理人

李登貴年事已高,乃於七十九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全村一百三十餘戶均有選舉權,一戶推出一位代表為選舉人及候選人,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等語,核與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表核定之信徒人數,在五十一年八月間有八十八名,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減為五十八名,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另主張照明宮於七十九年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並循前例,選出下屆管理委員,對照照明宮七十九年管理委員會選舉人名冊,選舉人列一百三十二人,八十三年公告參選人名冊有一百三十一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參選名單列一百三十二人,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另觀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謂照明宮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簽到簿,其信徒總數僅三十八人,出席會議人數二十五人,與在前數次為改選管理委員由主任委員召集出席之信徒人數相去甚遠,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案件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理時亦自承:參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會議之信徒,與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選舉被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信徒不一樣等語,顯見參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之人,僅為原照明宮之少部分信徒,每戶應有一人代表出席信徒大會之慣例,在該次信徒大會並未被遵守,上訴人復於該案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審理中自承上訴人之「三舍村照明宮」與被上訴人之前被選出擔任主任委員之「椰樹腳照明宮」是二個主體,並主張「三舍村照明宮是繼受椰樹腳照明宮」,益見八十七年間之信徒大會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信徒大會,組成不同,又果係繼受,焉有在短短一年內,信徒人數自一百三十二人驟減為三十八人之理。

㈢綜合上情,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既非有權召集之人所召

集,參與開會之信徒僅二十五人,亦非照明宮固有之信徒,則該次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自不能約束被上訴人。上訴人據該次信徒大會之決議,主張其係改選後選出之照明宮主任委員,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照明宮之印鑑、存摺、財產等,業經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五號認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一次信徒大會既完全不合法,當日所通過之組織章程及增加信徒決議,不能認為是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照明宮之信徒大會決議。依據該次決議及通過之章程,在第二次信徒大會增加信徒至一百九十七人、第三次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推舉乙○○為主任委員之程序均非適法。」,而為上訴人之訴駁回之裁定確定,業據原審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依法定程序或慣例,召集信徒大會,非法選舉管理委員,上訴人出任主任委員,不具合法性一節,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函被上訴人及李登貴應移送照明宮財務收支清冊、存摺、印鑑及財產未果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被上訴人⑴侵占照明宮之存款、存摺、印鑑、金牌、土地所有權狀、股票等物,⑵照明宮於八十一年三月辦理建醮,收支總帳尚結餘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遭李登貴、甲○○不當挪用,且辦理會餐支出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夜點工資五千元,只辦一次,卻記帳支出二次,⑶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領十二萬元,未檢具收據報銷,財務收支狀況不清等情,對被上訴人及李登貴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經查:

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勘驗清點被上訴人取出

之保管箱內財物,上訴人所指訴被上訴人侵占之照明宮財物,具在被上訴人保管中,並未短少,且所保管財物之數量猶多於上訴人所指訴侵占之物。並經訊問證人即八十一年間負責財務之會計謝明信及八十三年間擔任主任委員之方馬典,查明自八十一年三月收支總帳報告結餘三百五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迄至八十七年由方馬典移交被上訴人甲○○間之收支情形,被上訴人並未經手建醮款項,被上訴人至八十七年間,始自方馬典處交接七張面額共三百五十萬元定期存單,與檢察官前開勘驗清點被上訴人自保管箱內取出之七張定期存單相符。又據證人林再成、林嘉春、方馬典供稱:八十一年三月,林再成為照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至八十四年度辭職,由林嘉春任主任委員,嗣改選由方馬典任主任委員,再改選由被上訴人甲○○任主任委員,任期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等語,而照明宮開支帳冊記載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支出雇轎班工資二萬二千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別記載支出辦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與點心工資五千元」,均係八十五年度之開支,非在被上訴人任內發生,被上訴人自無侵占可言,上訴人雖提出李登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所立委託書指訴被上訴人於九年前,即受託管理廟務云云,然由委託書內容「立委託人李登貴,茲為南三舍福安宮事務已於九年前由管理委員會管理運作,現循例委託現主任委員甲○○及現任委員會全權運作」等語,細繹其文義,係李登貴九年前將照明宮事務交管理委員會管理運作,並非謂被上訴人九年前即運作照明宮管理事務,而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二日起,李登貴循九年前之先例,委託現任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及現任委員會人員全權運作甚明。又據負責照明宮金獅陣促進會記帳工作之證人張敏化之陳述,照明宮金獅陣旅遊及會餐活動,為照明宮過去之慣例,用意在犒賞慰勞金獅陣陣頭人員之辛勞,被上訴人雖因廟務紛爭,在張敏化拒絕辦理情形下,動支金獅陣促進會基金十二萬元辦理金獅陣旅遊與會餐活動,乃援例辦理,且已提出有關活動開銷收據附卷,亦難謂被上訴人有侵占之故意,因認原告與李登貴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經調閱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案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本院卷可稽。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嫌為上開誣告行為,向原審提起自訴,雖據原審九十年度

自字第九七號為無罪判決,惟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七九三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誣告罪,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本院卷為憑。雖其中上訴人指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提領十二萬元未檢具收據報銷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檢具報銷,程序上有其瑕疵,上訴人就此部分改為侵占之自訴,係基於有合理的懷疑而為,應無誣告之可言,然其他部分既仍成立誣告,仍無從解免其誣告之刑責。

㈢上訴人抗辯:照明宮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據七十二年信徒名冊,扣除死亡

、遷居者尚有三十八信徒,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會中決議⑴增加新信徒,造冊送主管機關備查,⑵擬定照明宮組織章程,⑶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會議中決議以筊杯方式產生管理委員,因有人表示此種選舉方式不可行,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依章程第十六條規定以推舉方式選舉,隨即以推舉方式選出管理、監查委員,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選出被告為主任委員云云。經查:據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查覆原審之卷附資料,照明宮曾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檢送組織章程陳報台南縣政府備查,復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檢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紀錄,經新市鄉公所送陳請台南縣政府備案,為台南縣政府核復有關以「筊杯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抵觸其組織章程第十二條「管理委員由信徒大會就信徒直接選舉產生」之規定,並違會議規範之旨意,未便同意備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將原件退還,顯見上訴人第一次送請縣府備查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會議紀錄,所記載管理委員係以筊杯方式產生,該次會議紀錄既為台南縣政府退件,理應再另行召集信徒大會重新選舉管理委員再送備查,然照明宮嗣卻再補送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會議紀錄,將管理委員產生方式更正為「本宮於本次召開信徒大會,經議決以『推舉方式』選舉產生,並提供管理、監查委員名單如附件」,記載當選之管理委員包括被告在內等十二人姓名,另附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即上訴人乙○○當選為主任委員者),始為台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同意備查,則其送台南縣政府核備之同一日會議紀錄,竟有二種不同版本,前者為筊杯方式,後者為推舉方式,復參酌證人謝明信、蔡裕吉、王新塗、李富文、楊進義、翁登旺於本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證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的會議是為了要製作章程送縣政府備案,因為之前都沒有備案」、「當時是有人提議要增加新信徒,才會改選管理委員,可是後來再開信徒大會,因為人數不到法定人數,沒有開成,也就沒有改選管理委員」、「是有筊杯,立章程那天實際上只有二個人在做,根本沒有開會,筊杯那天也沒有開會,筊杯是有選出十五位委員,但後來送縣府備案,沒有核准」(以上為證人王新塗所述)、「當時就只有李登貴召集的那次有開會,後來就沒有開」、「我們記得有收到通知過,是那一次開會不記得,只知道李登貴召集那次有開成信徒大會,其他的會都因為人數不足沒有開成」(王新塗及其餘證人所述)等語,則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究有無召開信徒大會,有無選舉管理委員,上訴人是否為依法定方式選出之主任委員,已非無疑義。上訴人雖辯稱是因將二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合併重繕後,再交台南縣政府備查,將合併重繕之會議紀錄記載第二次信徒大會以「筊杯方式」產生管理委員,惟對於第三次信徒大會以「推舉方式」選舉管理委員,卻漏未記載云云,並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第二次)信徒大會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即第三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及經台南縣政府核備之寺廟登記為證。然既合併重繕,何以僅記載在前為其他信徒所反對之筊杯方式,卻未併予記載在後經信徒認可之推舉方式?且簽到簿在形式上之蓋章及簽名,亦不足為當日確有召開信徒大會之證明,又台南縣政府依書面審查所為之同意備查,不足為實質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違反慣例及法定程序,擅自召開信徒大會及擅改管理委員會選舉方式或根本未召開信徒大會及辦理選舉,而以不當方法自命為主任委員,尚非無據。

㈣至上訴人另辯稱:其為依法選舉之照明宮主任委員,請求被上訴人將照明宮財

產交出來,因被上訴人堅拒移交,上訴人不得已始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上訴人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且因被上訴人不移交廟產,上訴人自無法得知照明宮之財務現況,是以所知之資料申告,以明究竟,縱申訴內容不能證明係實在,然尚非憑空捏造,應無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訴請撤銷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十二人當選照明宮管理委員之決議時,其起訴書已自認照明宮於七十九年即成立管理委員會,八十三年係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等事實,上訴人就照明宮由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選舉方式及管理委員四年改選之事實,並未爭執,則其嗣後無視此項事實,亦無視照明宮之選舉係以全村每戶有一選舉權,竟另行主張照明宮先前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係由李登貴為管理人,而於八十八年間以李登貴名義僅召集少數三十八名信徒召開第一屆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據以選其為主任委員,再以照明宮主任委員自居,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照明宮財產,又對被上訴人本於職務經管之廟產提出侵占告訴,顯為達擔任主任委員之目的而步步為營。蓋其既明知被上訴人為依慣例由信徒選出之管理委員,再經管理委員會選出擔主任委員,當然有持有及依一定程序處分廟產之權限,縱對被上訴人有無違法經管廟產有所質疑,可循一定程序經由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進行監察,縱欲擔任主任委員以展其志,亦應依慣例參選,其竟違反慣例另行召集信徒大會,逕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並訴請交付廟產,顯然意在奪取廟產之經營至明。是其辯稱係因被上訴人不移交廟產,無法得知照明宮財務現況,其告訴尚非全然無因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既明知照明宮早在七十九年即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管理委員每四年改選一次,由全村每戶派乙代表為選舉人及候選人,此項運作行之有年,上訴人對於八十三年選出管理委員方馬典等十二人之決議訴請撤銷,已經判決敗訴確定,復明知被上訴人係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為信徒依慣例選出之主任委員,其任期應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竟在八十八年間以違反慣例方式召集少部分信徒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據該決議改選管理委員,再以主任委員自居,發函要求被上訴人交出照明宮廟產未果,即分別對被上訴人提起交付所有權狀等之民事訴訟,及對被上訴人、訴外人李登貴提出侵占廟產之告訴,雖據原審及本院裁定駁回其上開民事訴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亦認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登貴並無侵占嫌疑,均為不起訴處分,然已致被上訴人不惟無端遭受訟累,自七十九年至九十二年一月(即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四六五號終局裁定)之期間屢經奔波應訴,且其身為照明宮主任委員,竟因涉嫌侵占廟產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成為刑事被告,足使信徒及鄰里對其清白管理照明宮發生質疑,上訴人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並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至明。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既明知被上訴人係經慣例及法定程序所選出之照明宮主任委員,被上訴人係本於職務經管照明宮廟務及廟產,竟以非法方法召集會議自命為照明宮主任委員,要求被上訴人交出廟產未果,即分別對被上訴人提出交付廟產之民事訴訟,及誣指被上訴人侵占廟產提出侵占告訴,其行為已屬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見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年齡相當,均年逾六十,均務農為生,被上訴人名下財產有土地七筆、房屋一棟、車輛二部,上訴人名下則有土地十九筆、房屋三棟,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兩造之綜合所得資料、財產清冊等附卷可稽,及審酌被上訴人數年來無端遭受訟累,名譽受損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誣告被上訴人侵占犯行,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損失,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認被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份勝訴(五十萬元)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份,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