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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 K

上 訴 人 丙 ○ ○

送達代收人被 上 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張 文 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請求合會款之九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敗訴部分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人李棧金於原審證稱:「(兩造)都認識。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我只知道他叫『王太太』::,我和王太太都有跟被告(即上訴人)的會,我去繳會錢的時候,也看過在場的原告王太太曾經拿錢給被告丙○○::至於看過幾次,我忘記了::」等語,惟參諸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王龍木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審理時自承:「::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八千元,扣除原告應繳付的會款一萬七千元,所以被告每月再給付原告一千元,都是在被告家交付的,並沒有其他人看到::」,顯有未符,足見證人李棧金所證非實。

(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稱系爭合會單記載「王太太」之確係訴外人「蘇王麗雲」,雖為證人蘇王麗雲所否認;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王太太」係其本人,詎原審法院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王太太」究係何人,即認「王太太」係被上訴人,有違證據法則。

(四)另「八六年九月十日起會至八九年七月廿五日滿會」(以下簡稱甲會)、「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會至九一年五月十五日滿會」(以下簡稱乙會)、「八六年六月十日起會至九二年一月十日滿會」(以下簡稱丙會),其中甲、乙兩會會單所載之會員「王太太」,係訴外人蘇王麗雲;丙會之「王太太」,亦係訴外人綽號為「阿娥」之人。又上述三個合會,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龍木各以「吉泰」、「昭文」名義參加甲會六會、乙會三會、丙會二會,是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以「王太太」名義參加。

(五)被上訴人固指稱,其自九十年六月起,均以上訴人應付之借款利息抵充會款,惟本件合會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即第卅四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即第卅八會」、「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即第四十二會」均係趕會,倘被上訴人係會員,其應於各該月支付二會會款,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三萬四千元,再依被上訴人所指抵充借款利息一萬八千元後,被上訴人應補差額一萬六千元,惟參諸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載,並無該項事實,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以參加互助會並以借款利息抵扣會款乙節,不足為信。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原審除所提其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合會會單及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證人李棧金之証詞、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証人蘇王麗雲之証詞外,上訴人未能交待並舉證證明系爭合會單上所載「王太太」究為何人,而非被上訴人,故應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參加系爭合會云云,為不可採。

(二)上訴人除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所起系爭合會外,又在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另起一合會,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會單上有二位「王太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會單上則有三位「王太太」,而上訴人並未參加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合會,由此可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會單上其中二位「王太太」與八十九年六月十日會單上之二位「王太太」應為相同之人,至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會單上之另一位「王太太」則為被上訴人無疑。如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合會單上之「王太太」係另有其人,則上訴人應可輕易舉証証明何人為真正之「王太太」,然上訴人一昧否認實不可採。

(三)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合會有趕會,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代理人王龍木當然知道,因為王龍木在該合會有以「吉泰」、「吉泰」、「昭文」之名義參加三會,如為趕會,則利息不足抵充會款,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一萬六千元予上訴人,此與証人李棧金之証詞一致,亦可見李棧金可証明被上訴人有參加合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合會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0二一號丙○○詐欺案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招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合會,被上訴人以「王太太」名義參加該合會一會,活會每月繳一萬七千元,死會每月繳二萬元,從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被上訴人每月均付給上訴人現金一萬七千元,自九十年七月以後,因被上訴人家中之成衣加工生意轉壞,無力付給上訴人現金,每月遂自上訴人所欠一百萬元借款之利息一萬八千元中扣除會款一萬七千元後,再向上訴人收取一千元利息。詎被上訴人於最後一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滿會欲收取滿會合會金九十萬元時,上訴人拒絕給付,乃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參加上訴人所招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會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共四十六會員之合會,該合會會單所載「王太太」係指訴外人蘇王麗雲,並非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九十萬元及其利息,其中含借款一百萬元及合會款九十萬元,而上訴人僅就合會款之九十萬元及其利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招募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之合會,計四十六會員,每月一日標會,每三個月於當月十五日加標一會,活會會款每次應繳一萬七千元,死會會款每次應繳二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合會會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外,對其餘部分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係活會,滿會可得九十萬元。經查: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會首為組成合會之核心人物,會員係由會首邀集,或會首與各別每一會員約定,是會首對每一會員均應認識。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王太太」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一會之事實,有系爭合會會單為證(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且經證人李棧金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而上訴人亦自認該會單正本為真正(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本院卷第四三、六0頁)。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已提出合會單及經證人李棧金證明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會員,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系爭合會之會員。而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合會會單所載「王太太」係指訴外人蘇王麗雲,並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能利用其夫王龍木之會單作為其參加之不實證據云云。但查,證人蘇王麗雲於原審結證稱「我以前曾經跟過上訴人起的會,一直到八十七年以前,八十八年以後我就沒有再跟上訴人的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的會我沒有跟,所以系爭會單上「王太太」所指不是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足徵上訴人上開抗辯,並非實在。按合會會員係由上訴人邀集,如被上訴人非系爭合會會員,上訴人自能查報系爭合會單上所載「王太太」確係為何人,但上訴人竟無法交待並舉證系爭合會單上所載「王太太」為何人?其抗辯顯無足取,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會會員,應可採信。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參加系爭合會從八十八年七月至九十年六月止,每月均付給上訴人活會金現金一萬七千元,自九十年七月以後因其家中之成衣加工生意轉壞,無力付給上訴人現金,每月遂自上訴人所欠一百萬元之借款利息一萬八千元中扣除會款一萬七千元後,再向上訴人收取一千元利息,於最後一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滿會時竟未能自上訴人處收取合會金九十萬元,有其提出系爭合會支出明細表及系爭合會起會至收會流程(見原審卷第七五、七七頁)。查被上訴人之夫王龍木於原審代理被上訴人出庭時稱:「(三月份借給被告一百萬元)有約定利息,剛開始是約定一個月一分半的利息,後來向被告(即上訴人)催討時,被告說願意負擔一個月一分八的利息,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一萬八千元,扣除原告(即被上訴人)應繳付的會款一萬七千元,所以被告每月再給付原告一千元,都是在被告家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0頁)。而上訴人另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借款已經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對該敗訴部分未上訴在案,則上訴人亦確有欠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借款無訛。又證人曾惠娜、吳國禎、吳炳宏、吳玉霞對於兩造之會款糾紛雖證述不清楚,但依證人吳玉霞證稱:其有參加上訴人最後二次招募之合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會及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會),但未標到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及證人李棧金結證:「(兩造)都認識。對於被上訴人我只知道他叫『王太太』,不知道他名字為甲○○,我和王太太都有跟上訴人的會,我去繳會錢的時候,也看過在場的被上訴人王太太曾經拿錢給上訴人丙○○,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至於看過幾次,我忘記了,我跟了兩會,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這會我有跟四會,其中第二十、二十一、四十五、四十六就是我跟的,而四十五、四十六是會首改吳旻書的會給我,我去繳會錢就是繳這會的會錢。我雖然跟了四會,但上訴人只有給我一張會單,上訴人都是一個人給一張會單,不是跟幾會給幾張會單。上訴人跟我說最後三會要給我收,他開票給我,但都跳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顯見上訴人所招募之系爭合會已發生財務問題,尚有不少會員於最後一會仍未取得合會金。由以上證據顯示,上訴人應係為諉卸本件合會金給付之責而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再查,一般民間借貸利息約在月息一.五%至三%間,而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欠一百萬元之利息原按月息一.八%計算,合於社會常情、常理。

(三)綜上,被上訴人確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且於合會存續期間曾交付活會合會金予上訴人,迄滿會後上訴人未能給付滿會合會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共四十六會員,扣除其本人一會,為四十五會,每會二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九十萬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後,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合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金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於原審準備書狀送達之翌日(見原審卷第卅七頁)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以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足採取,應予駁回。末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核後於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