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六號 K
上 訴 人 雲林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簡 承 佑 律師
李 佳 蓉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 國 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卓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卓陽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承銷肥料成品運輸承運合約書,承攬上訴人承銷肥料成品之運輸,運區域為古坑、斗
六、林內、斗南、大埤、土庫、虎尾、東勢、褒忠、麥寮、元長、北港、水林、口湖、四湖、台西、莿桐、西螺、二崙、崙背,運輸地點為雲林縣農會所指定肥料公司基隆廠、新竹廠、高雄廠、台中廠、頭份廠至雲林縣各鄉鎮市農會倉庫、分部倉庫及零售站所在地,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卓陽公司提供承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為質押及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若卓陽公司違約應罰款時,上訴人得由保證金抵扣,有該合約書可稽。
(二)卓陽公司依上開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繳納保證金,而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借取斗六市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DD047714,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交付上訴人為質,此乃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四日之起訴狀所載。
(三)卓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取一百五十萬元存款單,其與被上訴人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而卓陽公司與上訴人乃另一法律關係,故卓陽公司未能返還該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應由卓陽公司自行負責,與上訴人無涉。
(四)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保證金,原須於運送承攬契約完成後,返還予卓陽公司,惟因和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職員吳國村於運送肥料期間曾以和信公司名義代銷上訴人之肥料,共積欠上訴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貨款,嗣卓陽公司代表人郭明、郭志宏(二人乃為父子關係,郭明為卓陽公司實際負責人,郭志宏則為和信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份,表示願全部承擔債務,並與上訴人(由雲林縣農會之承辦人員蕭政弘、陳錦樟、沈月美等代表)達成協議,自上訴人委由卓陽公司運送之每包肥料運送費中扣除一元,以作為清償吳國村積欠之上開肥料款項,而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除即溶複肥外,上訴人即於應給付卓陽公司運送肥料之款項中依上開協議方法直接扣除,此有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起所開立之各次統一發票、運費明細、雲林縣農會開支請示單各十五份、雲林縣農會收款單十四份在卷可佐(因作業故,由雲林縣農會以先支出再收入之方式記帳),於該開支請示單上並蓋有卓陽公司之印章(如其上著黃色筆部分),即可證明該公司確實已與上訴人達成抵銷之協議,截至九十二年一月間,僅抵銷前揭肥料款項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是卓陽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
(五)訴外人吳國村於運送肥料期間以和信公司名義代銷上訴人肥料,共積欠上訴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貨款部分,係發生於運送期間,吳國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述其受郭志宏之唆使,且九十年十二月間,因十月份之代銷貨款未繳回,致上訴人不願給付運費,郭志宏乃再對吳國村承諾給付三十萬元令其離職,以便其向上訴人領回系爭定期存單,綜觀上情,足證郭志宏確實代理卓陽公司與上訴人合意就代銷肥料之貨款為債務之承擔,且亦以系爭定期存單擔保該筆債務之履行,否則郭志宏焉會要求吳國村離職以便其取回系爭定期存單呢?且證人蕭政弘又焉會證稱:「有的話,一年到期就有退還給他們,九十年的存單我有還他們」。再者系爭合約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質權設定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顯見系爭定期存單並非專為系爭運送契約而設立質權,另再從證人蕭政弘將九十年之存單返還予郭志宏等情,亦足證前後兩次質權之設定係屬相銜接,均用以擔保運送期間產生之債務。準此,上訴人於卓陽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上訴人自得據以行使留置權,迨至卓陽公司清償債務後始予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甚而亦得據以行使質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國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傳訊證人吳國村以證明其經和信公司授權而代銷上訴人之肥料云云。惟系爭定期存單乃被上訴人所有,而借給卓陽公司提供上訴人為系爭運送肥料之擔保,與和信公司無關,亦即該存單非和信公司所提供,與該證人之待證事項無涉,該證人無證據力,自無傳訊之必要。
(二)上訴人之肥料承運工作,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止,由和信公司承攬,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亦由和信公司承攬,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改由卓陽公司承攬。其中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履約保證金,與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履約保證金,雖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斗六市農會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定期存單,惟二者有左列不同之處:
㈠前者係由和信公司提供,後者則由卓陽公司提供。
㈡前者存單號碼為DD-035778,後者則為DD-047714。
㈢前者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後者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事實,有八十九年元月一日合約書、九十年元月一日合約書、九十年元月十二日和信公司申請書、系爭保證金之定期存單等可稽。而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履約保證金定期存單均經上訴人分別於合約期滿返還和信公司,此觀證人蕭政弘證稱:「有的話,一年到期就有退還給他們,九十年的存單我有還他們」等語甚明(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
(三)系爭運送承攬合約第九條約定「乙方(按即卓陽公司)提供甲方(按即雲林縣農會)承運保證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質押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乙方如違本合約各條款則罰款,甲方得由保證金抵扣」(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系爭運送承攬合約中關於第七條、第八條約定得自保證金扣抵之約定,並未見有及於有效期間外或由卓陽公司承攬運送業務以外之事項,則系爭定期存單為標的所成立之權利質權,其擔保之債權,則為雲林縣農會依系爭運送承攬合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為限。系爭運送承攬合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屆至後,並無合於系爭運送承攬合約內所列扣抵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
(四)縱依上訴人之主張,亦不得就系爭保證金抵銷:㈠該農會係主張吳國村以和信公司名義代銷該農會肥料而積欠肥料貨款,縱不虛
,其積欠貨款之人為吳國村及和信公司,而非卓陽公司,卓陽公司不負清償該貨款之責。系爭保證金非和信公司或吳國村所提供,自不得與之抵銷。
㈡依系爭承攬合約,系爭保證金係擔保卓陽公司承運該農會肥料所發生之債務,
非擔保和信公司或吳國村承運肥料所發生之債務,則吳國村或和信公司因承運肥料所發生之債務,非系爭保證金擔保之範圍,自不得相抵。
㈢該農會係主張吳國村「代銷」該農會肥料所積欠之貨款,與系爭擔保金所擔保
者為卓陽公司「承攬運送」該農會肥料者不同,亦即「代銷」肥料,非擔保範圍,豈得相抵。
㈣依上訴人提出原審之明細表,吳國村代銷肥料,發生在九十年十月份至九十一
年一月份,亦即在系爭保證金所擔保之承運合約訂立之前,非系爭存單擔保之標的,且系爭保證金之定期存單交付該農會為保證金後,該農會即就該存單設定質權,而該合約期滿後,該農會因卓陽公司未負承運債務,即將該保證金之存單交還卓陽公司返還被上訴人,其質權即歸消滅。系爭擔保金之定期存單係因另訂系爭承攬契約而交付為保證金,並非擔保系爭合約以外之債務,則系爭合約以外之債務自不得就之行使抵銷權。
㈤系爭保證金乃定期存單,與吳國村代銷肥料所積欠之貨款,性質不同,不適於抵銷。
㈥上訴人辯稱吳國村以和信公司代銷肥料貨款債務,業由卓陽公司承擔一情,既
經卓陽公司否認,上訴人又未能提出承擔債權之書面為證,徒以有約定由運費扣抵之協議為據,惟即使卓陽公司與上訴人就前開債務,有債務承擔之合意,然上訴人據該合意取得之債權,並非系爭定期存單為標的所設定之權利質權擔保債權,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對卓陽公司有何系爭運送承攬合約所生債權存在;上訴人對卓陽公司,就系爭運送承攬合約所生債權,於合約有效期間屆至後,即已消滅,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行使質權,遑論行使抵押權,是上訴人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五)按質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民法第八百九十六條可按,系爭定期存單擔保之債權即上訴人依系爭運送承攬合約所生債權,於質權擔保期間屆至後,既已消滅,則上訴人即應將質物即系爭定期存單,返還出質人卓陽公司。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卓陽公司以郭志宏為代理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定期存單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與卓陽公司間就系爭定期存單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借貸期間屆至後,被上訴人自有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惟卓陽公司之質物返還請求權,並經被上訴人催告迄未行使,此有存證信函一份為證,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代位卓陽公司,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單,自屬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卓陽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合約,由卓陽公司承攬運送上訴人之肥料成品,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卓陽公司並向被上訴人借用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DD047714號一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單,提供與上訴人設定質權為擔保,玆上開承攬合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期滿消滅,卓陽公司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竟拒絕返還該定期存款單,而卓陽公司亦怠於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定期存款單予卓陽公司;卓陽公司則應將該定期存款單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卓陽公司返還該定期存款單部分,原審判決卓陽公司敗訴,未據上訴,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卓陽公司與和信公司實質上係同一家公司,上訴人原係將肥料成品交由和信公司承攬運送,和信公司則委由訴外人吳國村處理,吳國村於運送肥料期間,以和信公司名義代銷上訴人肥料,積欠上訴人貨款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應由卓陽公司承擔債務,且卓陽公司就前開和信公司積欠貨款,與上訴人達成承擔債務協議,自上訴人委由卓陽公司運送之肥料,每包扣除運送費用一元為清償,迄九十二年一月間,僅抵銷清償一百零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尚積欠一百四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未清償,上訴人主張對該一百五十萬元定期存款單為抵銷,經抵銷後僅餘八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返還該定期存款單云云,資為抗辯。
三、查原審被告卓陽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承攬合約,由卓陽公司承攬運送上訴人之肥料成品,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卓陽公司並以被上訴人所有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DD047714號,一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單,由卓陽公司為出質人,提供與上訴人設定權利質權,起迄期間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質權登記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信字第一九六號);上訴人與卓陽公司所訂承攬合約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期滿消滅,卓陽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嗣由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通知被上訴人,該定期存單所設定之質權,業已消滅等情,有承攬合約書、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設定質權函、質權消滅通知書為據(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四0頁、一二二、一二三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吳國村以和信公司名義代銷上訴人肥料,積欠上訴人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之貨款,卓陽公司與和信公司實質上係同一家公司,卓陽公司已同意承擔吳國村債務,上訴人得就卓陽公司提供設定質權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定期存單行使抵銷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公司為法人,各有其法律上之人格,得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卓陽公司與和信公司係各自獨立存在之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憑(見原審卷第廿五至廿六頁、一五七至一五九頁),上訴人主張卓陽公司與和信公司實質上係同一家公司云云並無所據;且依上訴人與卓陽公司所訂運送承攬合約第十條約定:「本契約自訂定之日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為有效期間」,另卓陽公司提供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期間則為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有運送承攬合約書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斗六農信字第一九六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第一二二頁),運送承攬合約有效期間與質權設定期間雖不相同,惟自合約內容觀之,可以推知係先訂合約再設定質權,則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期間,自可認定為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發生之債權。而上訴人之肥料運送,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係由和信公司承攬;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則改由卓陽公司承攬;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履約保證金,與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卅一日止之履約保證金,雖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斗六市農會一百五十萬元定期存單,惟二者有左列不同之處:①前者係由和信公司提供,後者則由卓陽公司提供。②前者存單號碼為DD-035778,後者則為DD-047714。③前者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後者則為0000000-00-00000-0-0000,此有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合約書、九十年一月一日合約書、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和信公司申請書、系爭保證金之定期存單等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一八九頁、第一九二頁、一九三頁),足見系爭保證金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務,不及於和信公司之債務。且依本件運送承攬合約第九條約定:「乙方(卓陽公司)提供甲方(雲林縣農會)承運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正之定存單質押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一百萬元,乙方如違本合約各條款則罰款,甲方得由保證金抵扣」(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該承攬合約中關於違反合約之罰款,得自保證金扣抵之約定,並不及於因承攬合約所由生以外之債務,是以系爭定期存單為標的所成立之權利質權,其擔保之債權,自應以上訴人對於卓陽公司依承攬合約所由生之債權為限,而運送承攬合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消滅後,卓陽公司並無應依承攬合約給付罰款或因承攬合約負有債務,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國村以和信公司名義代銷上訴人肥料貨款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未給付,卓陽公司已承擔其債務,上訴人得自系爭保證金之定期存單扣抵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國村,欲證明吳國村以和信公司名義代銷上訴人肥料,係經和信公司授權,並非吳國村個人行為云云,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爰不予傳訊。
五、按質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系爭定期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於質權存續期間既未發生,上訴人即應將質物即系爭定期存單返還與出質人即卓陽公司。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明定,而卓陽公司以郭志宏為代理人,向被上訴人借得系爭定期存單,被上訴人與卓陽公司間就系爭定期存單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借貸期間屆至後,即卓陽公司與上訴人所訂運送承攬合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消滅後,對於卓陽公司有返還請求權,卓陽公司於取回系爭定期存單後,應將之返還於被上訴人等情,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惟卓陽公司之質物返還請求權,經被上訴人催告迄未行使,此有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可考,揆諸上開法條說明,被上訴人代位卓陽公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定期存單於卓陽公司,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代位卓陽公司行使權利質權質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單號碼DD047714號,一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單返還於卓陽公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周 素 秋法官 楊 省 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