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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J

上 訴 人 勝利眼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 梅 芬 律師

李 季 錦 律師複 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

第二審(包括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据其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時到場所作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對被上訴人所提應該退還折舊十一萬一千元部分不爭執。

(二)每月盈虧有按照投資比例結算,但不包含存貨的結算;於投資時有給投資人存貨資料以確定投資時的存貨,成本也都會列出,每月同時有提列攤體折舊,到退夥時要退還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顏奐煜、趙汝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一千元。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之員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出資六十萬元,並與上訴人訂有員工認股合約書,期限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為期一年,期限屆滿後,並未另行簽約,雙方仍照原合約書繼續履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正式離職,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函為解約、退股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原投資金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依合約書第九條規定解約、退股時,退回原投資金額,不另提列公司折舊部分,為此被上訴人依法追加已先行分擔之折舊部分共計十一萬一千元,且系爭金額請求基礎均本於認股合約書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而無庸經他造同意。

(二)有關折舊費用區分為機器折舊與裝潢折舊二部分,每個月各為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於每個月計算損益時於損益表優先扣除,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一日任職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離職,共計十八個月,折舊費用共計五十五萬五千零一十二元(15417+15417=30834;30834×18=555012),被上訴人持有二十股佔總股份五分之一,則上訴人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一千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勝利眼鏡有限公司員工認股合約書影本一份、損益表影本三份為證。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訂立員工認股合約,由被上訴人出資六十萬元,依合約書第九條規定解約、退股時,退回原投資金額,並不另提列公司折舊部分,為此被上訴人依法追加已先行分擔之折舊部分共計十一萬一千元,按被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與起訴請求退股金均係本於認股合約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自得依首揭法條規定為訴之追加,且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訴之追加,則被上訴人訴之追加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上訴人公司員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上訴人公司訂定員工認股合約,由伊出資六十萬元,經營新光門市部,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依該員工認股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系爭契約應每年簽約一次,惟該契約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期限屆滿後,並未另行簽訂契約,雙方仍照原合約書繼續履行,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被上訴人正式離職,離職前一個月曾以口頭向公司請求退股及返還投資金額,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律師發函為解、退股之意思表示。依前開員工認股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退股時應退回原投資金額,上訴人雖已返還其中五萬元,然餘五十五萬元至今尚未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先行分擔之折舊費用部分十一萬一千元)。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除訂有認股合約書以資規範外,並口頭約定認股之員工應於退股時按其認股之比例分攤自入股時至退股之商品存貨差額,因認股合約書於開會前已繕打完成,兩造間基於彼此間之信賴,故未重新繕製合約書將上述關於分攤商品存貨差額之約定明文列入,故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金額為二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三元,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數額為原股金六十萬元扣除已付之五萬元及上開二十六萬七千零七十三元存貨分攤後,為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訂定員工認股合約,由伊出資六十萬元認股經營新光門市部,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止,依約系爭契約應每年簽約一次,惟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期限屆滿後,雙方並未另行簽訂契約,仍照原合約書繼續履行,嗣九十二年四月六日被上訴人正式離職,並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函為退股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認股合約書、律師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依前開員工認股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退股時應退回原投資金額,上訴人雖已返還其中五萬元,然餘五十五萬元至今尚未返還,另依合約書被上訴人不須分擔折舊費用,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按月被扣之折舊費用等語,上訴人對應返還折舊費用不爭執,惟否認六十萬元出資額應全數退還,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除員工認股合約書第九條所定「解、退股時,退回原投資金額」之書面約定外,是否另曾口頭約定於退股時,被上訴人須按其認股之比例分攤自入股時至退股之商品存貨差額?

五、經查依系爭員工認股合約書第九條所載:「退股時,應退回『原投資金額』,不另提列公司折舊部分」,此外對於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於退股時須按其認股之比例分攤自入股時至退股之商品存貨差額一情,並未記載於上開書面一情,有上開員工認股合約書一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他門市部之認股員工顏奐煜及趙汝文之證言為證,然證人顏奐煜於原審審理時初證稱:「::退股的方式是將原投資金額退回出資者」,嗣經原審法院訊及「除退還原投資金額外,是否還要結算存貨差額?」,始證稱:「退還原投資金額外,還要結算存貨差額:;合夥做生意,退股後本來就是要結算:::」,則證人顏奐昱之證詞顯已前後不一,且依其所述『退股後本來就是要結算』等語,乃基於其認為合夥做生意於退股後後本來就應就存貨差額作結算之個人判斷,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於退股時須結算存貨差額之約定。又證人顏奐昱復證述:「我所說的退股後的結算方式沒有載明,合約書第八條所載明的結算方式是在認股期間,但退股後的結算方式則未載明,但老闆在口頭上有徵求我的同意。至於退股後要不要分擔存貨方式,開會時沒有講到,開會是講每個月結算盈虧,沒有講退股後的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至五十一頁筆錄),益徵「退股後分攤存貨差額」之事,不僅於合約中未載明,於認股會議開會時亦未列入討論,則證人顏奐昱所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分攤存貨差額之約定,尚不足以就兩造間有上開約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一證人趙汝文固於原審證稱:退股時要分攤存貨差額等語,然其亦證陳:「合約書沒有寫,但當初合約簽立前開會都有講到,契約書寫的不詳細沒有將開會的內容全部寫下去::開會時有講到退股時存貨差額的結算方式,但不是正式開會,是意見溝通的性質,沒有會議紀錄,是在討論的時候講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筆錄),則證人趙汝文就開會時究有無討論退股時存貨差額的結算與證人顏奐昱所述不一,已難遽採,縱認證人趙汝文上開所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認股員工於開會時曾討論退股後要結算存貨差額,然仍難證明開會時所討論之上開事項,已成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是上訴人所舉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認定兩造於書面契約文字外,尚有達成「退股後仍須分攤存貨差額」之合意。

六、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據兩造所簽訂員工認股合約書第九條已明載:「退股時,應退回『原投資金額』,不另提列公司折舊部分」,該約定既已約定為「應」退回原投資金額而別無其他限制,依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捨此明確之契約文字不採,反依證人顏奐煜及趙汝文之前揭證言(況證人之證言已有如前述不可採之處),而認該退股後的結算方式為尚須結算被上訴人退股時及出資時之存貨差額再比例計算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出資額。此外兩造對是否於退股時須分攤存貨差額之重要爭點,苟有所約定,理應載明於認股合約書內容,以杜爭議,又訂立契約時存貨若干?明細為何?亦未見載明於上開合約或列為附件以利結算並明雙方權責,顯不符常情,上訴人固陳稱訂約當時曾提供存貨資料供被上訴人查閱,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兩造有上開約定為己有利之證明,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先行分擔之折舊費十一萬一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損益表三件為證,並核與系爭員工認股合約書第九條所載不另提列公司折舊部分之意旨相符,按有關折舊費用區分為機器折舊與裝潢折舊二部分,每個月各為一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於每個月計算損益時於損益表優先扣除,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一日任職至九十二年四月六日離職,共計十八個月,折舊費用共計五十五萬五千零一十二元( 15,417+15,417=30,834;30,834×18= 555,012),被上訴人持有二十股佔總股份五分之一為十一萬一千零二元( 555,012÷5=111,002),上訴人對兩造約定認股員工即被上訴人不須分擔折舊費用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未逾上開部分之十一萬一千元,應屬有據。

七、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員工認股合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原投資金額六十萬元,應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又上訴人既已返還五萬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先行分擔之攤體折舊十一萬一千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具狀請求再行傳訊證人趙汝文、顏奐昱,惟上開二名證人業經原審法院通知並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認無再次傳訊之必要,併上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