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 律師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 梅 芬 律師
楊 惠 雯 律師李 季 錦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案訟爭之店舖乃位於台南市○○路○○號之小東市場內,目前該市場營業之攤
位、店舖計約有二百餘位,均與上訴人之情狀雷同,茲將市場十餘年來之沿革,做簡單說明,以俾 鈞院了解始末:
小東市場零(售股)公司之前董事長吳文欽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擬於私有之「公五」預定土地上興建市場,乃以可分割土地取得產權對外預售攤位,其中攤位售價每位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店舖一百萬元,七十五年市場完成,計分有地下室(即超級市場部份,依建物登記簿謄本屬永久建物,惟開業後生意清淡,攤販即往地上遷移,十餘年來均閒置)及地上部分(即訟爭之攤位及店舖部份,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屬臨時建物,於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惟市場營運不久,約七十六年間小東市場零售股)公司即改易負責人為梁廖秀清(已殁),七十七年間並通知攤販補立合約即可辦理產權,由於該合約書亦以「小東零售攤位買賣事件」行之,內容亦有買斷攤位產權等文字,致許多攤販不察即加以簽署,惟部份攤販認為與七十四、七十五年間買賣條件不符,拒絕簽署,其中有周許花韋等六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具名發存證信函略謂「:::向貴公司購買小零售市場攤舖,是買斷產權,並非九年十一月使用權,而貴公司應將產權過戶予寄件人竟延誤不辦,反將市場地產權抵押權借款貳億萬元,損害攤舖購買人權利:::」。攤販並串聯由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進行討論事宜,討論之重點為「為確購置攤位產權事」,並將達成之論作成書面,略為「:::三、要求公司將所借之貳億元於近日內塗銷以利確保眾攤販權益。四、攤販要求所簽約不合理應取消:::」,上開會議記錄書面除由管理委員會轉交小東公司外,另在七十七年八月三十日作成申請書,亦檢附前述存證信函及會議討論影本向法務部調查局陳情,內容略謂「梁廖秀清將已出賣之市場土地及房屋產權不過戶予承買戶,勾串銀行辦理貸款新台幣二億元:::」「買斷所有權變為九年十一月使用權:::已付百萬元或四十萬元或三十二萬元付諸流水,如此恐嚇與欺騙使數百名承購戶惶恐不知如何是好?(詳討論會議):::」。但在攤販與小東公司陷入產權糾葛之時,小東公司卻七十七年十一月悄悄將市場用地及建物全數移轉給「穎裕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十年因小東市場之糾葛,除民刑事訴訟外,監委更多次南下視察,報章迭有刊載,全市注目,惟產權仍於八十六年十月易主邱文福先生,八十七年八月再更易為都市計劃委員「王大進」之夫人甲○女士,不到一年即八十八年六月,台南市政府即與甲○簽訂「台南市公五小東超級市場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由台南市政府價購公五預定地,故目前系爭店舖之土地已登為台南市政府所有,地上物則因屬「臨時建物」,須俟公共設施開闢時無條件拆除,故非台南市政府價購補償之標的,登記名義人仍為「甲○」。八十八年起甲○並開始對該「臨時建物」上之攤位、店舖經營者提出訴訟。
㈡被上訴人之訴無訴之利益且為權利之濫用應予駁回:
依前所述,公五用地之地上建物為臨時建物非市府價購補償之標的,被上訴人雖為登記名義人,惟上該建物等候拆除,事實上所有人之權能受限制,而依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終止獎投契約及價購補償協議書」第四條,地下建物(即閒置之超級市場)市府以一億一千五百萬元補償,其中百分之二十之價款於地上建物拆除並完成地面綠化支付。惟案經監察院調查,該院九十院台內字第九○一九○○五六七號調查意見第四點認為「地下建物之價購金額有疑義,宜由內政部積極督促台南市政府審慎處理,以避免國家公帑損失」,市府因而無從發放地下建物補償費,並與甲○訟爭中,連帶拆除地上建物再支付百分之二十價款之約定亦無從成就,所以被上訴人亦無收回地上臨時建物予以拆除之必要性,況該監察院之調查意見第五點更敘明「:::未來系爭二筆土地經闢建公園而須令彼等攤販遷移時,該府宜配合執行安置計劃,另設攤販集中場,以供彼等承租使用。」,則遑論目前市府無興闢公園之計劃,縱有令攤販遷移亦須執行安置計劃,故於市府未有安置計劃、更未請求拆除前,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攤販遷並無訴之利益,係權利之濫用,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與小東公司之所有權買賣契約,得以對抗被上訴人:
⑴與上訴人毗鄰之店舖所有人李錫歡判決乙案(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
),該判決書第十四、十五頁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註三四九號解釋)乃採取於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況下,債權契約仍可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其間小東公司與承購攤販間不斷發生民、刑事糾紛,各大平面媒體復迭有報導:::若謂原告於此情況下竟不知有攤販主張擁有攤位之所有權,顯然不合理。」「:::惟若買受時間在後,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先者,於買受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有二重買賣之情事,且前後買受人所爭執者,並不在於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而僅係已經占有標的物之前買受人是否成為無權占有者,則此時前手之占有與後手之所有權,何者應受法律之優先保護,本院認即有權衡之必要」「惟本院權衡後,仍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採取李錫歡得以對抗原告之認定」,顯見上訴人若與小東公司存有所有權買賣契約,非不得以對抗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係以一百萬元購得系爭店舖所有權,除提出攤舖卡外,由李錫歡、鄭美
金案亦可稽外,前述七十七年間存證信函、申請書,亦迭有載明店舖之買受為所有權,且價格是一百萬元,監察院之調查意見書亦述及買受價格為一百萬元,甚或小東市場之原負責人吳文欽先生於00年訴字第一九八六號(未股)亦證實店舖一百萬元,是可登記產權的,上訴人於同一時間買受自不例外,上訴人之主張顯可採信。
⑶再者上訴人雖事後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與小東公司簽立被上訴人所謂使用
權九年十一月個月之合約書,惟系爭攤舖買賣時間為七十五年間,買賣價金為一百萬元,且約定可分割取得產權的,該事隔二年始補簽之合約書,總價竟僅載五十萬元,且使用附有期限,與買賣之初懸殊過大,亦與事實不符,攤販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已向小東公司為撤銷之意思,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起之陳情抗議行動中,每次均強調與小東公司是「買斷產權」,事後合約是遭欺瞞脅迫,並與梁廖秀清多次進行協調,有剪報資料及前述討論會議可稽,足資認為該合約業已失效。上訴人與小東公司間係存有買斷產權之買賣合約關係,並非九年十一月使用權之合約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提出存証信函、討論會議、申請書、判決書、監察院函、剪報資料、攤位卡及攤位籤號卡(均影本)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武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請見第一審所呈證物一號,建物謄本),上訴
人屬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讓,核先敘明。
㈡上訴人屬系爭建物之「無權占有人」應自系爭建物遷離:
⑴被上訴人未賦予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⑵上訴人謂曾於七十五年間以一百萬元向小東市場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縱此說屬實,亦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說明如下:
①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
條)。上訴人未經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縱曾付款買受系爭建物,則係債之相對性法理,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②上訴人曾與小東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一紙附有使用期限之契約。使用
期限自七十七年八月起算九年十一個月,如今使用期早已屆滿,縱使上訴人曾有占有權源,亦因期滿成為無權占有人。
③系爭契約第五條所約定得買斷產權之條件未成就(因系爭建物未建成四層物),故上訴人仍僅取得附有使用期限之權利,屆期自應搬遷。
④吳文欽於他案之證詞不能賦予上訴人占有權源,依債的相對性法理,縱吳某
所言屬實,請上訴人向吳某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向被上訴人主張拒絕搬遷。
㈢本案不涉被上訴人是否善意取得爭議,上訴人此抗辯與法律體系不合:
所謂善意取意、善意受讓,係指受讓人之受讓物出自無權處分人之手情形,惟本案上訴人係自有權處分人邱文福之處受讓系爭土地、建物,且一路受讓而來皆合法有效(小東市場→穎裕公司→邱文福→甲○),故不生善、惡意與否問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建物,所受讓之權利限制,僅以建物本所載之公共設施開闢時應拆除,並不包括容忍上訴人之占有。或謂本案是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解釋文適用餘地之疑義,惟此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並無擴及適用於非處分共有物之單純一物二賣情形,況且上訴人迄未舉證有賣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訴人所取得者,係一附有使用期限之權利,而非所有權),故本案無擴張援引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並無權利濫用:
⑴所謂所有權社會化,雖係立於公益立場,然卻非指不保障人民私法上之財產權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旨在貫徹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物具有「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限,所謂處分自包括「法律上的處分」與「事實上的處分」權限。姑不論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建物攸關能否受取市政府之百之二十之價購補償款,即或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建物後將予以拆除,而無分毫利益,此亦屬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當中之事實上處分權權限,無權利濫用可言,請上訴人莫妄加指摘。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賦予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權限,實屬應受保障之行為,與權利濫用有間。
⑵更何況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小東市場攤販,屢屢向台南市政府陳情,謂系爭建物
多麼多麼危險,猶如「埋伏有三顆以上的不定時炸彈的地雷區」,則上訴人之攤販代表一方面向市政府陳情,一方面卻又繼續作生意讓不知情之市民前往消費,而台南市政府又要求被上訴人應依所有權人身分維護建物合法使用、構造及設備安全,被上訴人請求 鈞院判決使得系爭建物得以收回管理,避免危險發生,實符合公共利益,亦與被上訴人權利義務相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號一00四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該建物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第四二一攤位,面積0‧00二五公頃),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將上開攤舖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屬經核准設立之臨時攤販建築,於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而目前地主台南市政府並無興闢公園或安置攤販之計劃,亦無拆除之要求,被上訴人訴請攤販遷讓無訴之利益,且係權利之濫用。系爭建物係伊於七十四年間以一百萬元向小東公司買受,未辦理登記,二年後小東公司負責人改易梁廖秀清,於七十七年七月竟以補訂書面契約房辦理過戶為藉口,誘騙已進駐市場營運之攤販簽立合約書,嗣經攤販發覺土地建物均遭設定高額抵押且與原出售條件不符,乃召開全體攤販會議,決議「請小東公司取消該合約」,小東公司事後違約逕將市場用地及地上物轉讓予第三人,致上訴人未能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占有非無正當權源。小東公司違約一物二賣,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屬「公五」預定地,其上有百餘攤位使用,十年來糾葛不斷,上至監察院,下至台南市政府,陳情函文不可計數,市府多次協調,被上訴人之夫曾為都市計劃委員會之委員,為台南市建築界聞名商人,交易之前豈會渾然不知,被上訴人既知悉現占有人並非無權占有,竟予買受,即非善意第三人,依誠信原則及物之受讓人不能取得優於前手之權利,對上訴人之占有負容忍之義務,不得主張有物權之對世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號一00四號上,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攤舖(攤位編號四二一),為上訴人占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台南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攤位,求為判決命遷讓,上訴人則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無正當訴之利益?㈡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攤位之權源?㈢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濫用情事?
四、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遷讓攤位,乃現在給付之
訴,因上訴人拒絕給付,即有權利保護必要(即訴之利益)(陳榮宗,民事訴訟法,第三三七頁、王甲乙等合著,民事訴訟法,第二三六頁),上訴人抗辯系爭市場土地之徵收程序曾經監察院糾正,市政府無闢為公園之計畫,且若有計劃需安置攤販,市府未有安置計畫,未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攤位,故被上訴人即無訴之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㈡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可資參照。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攤舖,請求上訴人遷還,上訴人就系爭攤
舖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占用系爭攤舖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小東公司於販售小東市場之攤舖前,係言明買斷產權,
豈知營運近兩年後,七十七年卻以補訂買賣書面契約即可蓋樓房辦理過戶為藉口,誘騙攤販簽立合約書,攤販曾開會決議請小東市場公司取消該合約,有會議記錄可証,並由黃武雄主任委員代理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五年間簽立之攤舖登記會簽卡、攤舖簽號卡、及小東市場簽立予『他人』之訂攤憑證、攤位約定事項卡(上載「俟持分土地所有權移轉完竣後,憑卡換回所有權狀」)、證明書(上載「包括請領所有權狀費用」)、合約書(上載「全部繳清包含產權款」),並小東市場公司當時之負責人吳文欽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之證言為證,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⑶查:系爭建物登記之主要用途為:「臨時攤販集中場」,此為系爭建物謄本所
載明(原審九十年度南簡一七0三號卷,第四頁),上訴人既在該地經商,自必深知此事,此建物並非能永久營業之市場攤舖,此觀系爭建物謄本一般註記事項載有:「本建物為臨時建物公共設施開闢時,應無條件拆除」自明。是買受攤位之攤販,自應知悉系爭建物非一般市場攤販,花費鉅資期待永久取得所有權之攤舖可比,是其主張買受系爭攤位係買斷產權云云,已難遽信。況其後上訴人又另與小東市場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間簽立合約書,約定使用期間九年十一個月,該期間現已屆滿,雖上訴人又主張該新合約開頭有「小東零售市埸攤位買賣」,夾雜有「得買斷產權」「持分移轉」等字,伊識字有限受騙簽約,事後已委請黃武雄代理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黃武雄並到庭為有利上訴人之証言,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黃武雄之証言,當時小東市場拿新契約給攤販簽時,「是老闆拿給我看,我拿給攤販看,有的有簽,有的沒簽,單純的人認為有生意可做,就可以了(就簽)」,「是否要簽,我沒法阻擋,我有告訴攤販利害關係,是否要簽,是個人之事,我無權干涉。」,依証人之上開証言,七十七年八月間,上訴人再與小東公司另立新約,乃係本於自己之意思而為,並非毫無判斷之餘地,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可認為係受詐欺而為,可依法撤銷,況且,縱令可認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係受詐欺,依黃武雄於本院所為証言:「(問:有簽約之人要毀約,有無去找廖秀清說不算)答:大家有反應,我找五、六人去找廖秀清(係當時小東公司負責人),告訴他如此不通,告訴他不算。」、「攤販有反應,開大會,大家都同意。沒有會議記錄,只有口頭」,依其所述,欲毀約者,係大家集中市場內開會討論,其所謂「大家」,乃大略之詞,並不能証明上訴人即係其中一人,又其代表「大家」去向小東公司負責人表示「不算」,乃籠統之詞,不能直接証明其確係上訴人之委任,代理上訴人向小東公司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合約書對上訴人而言,仍有拘束效力。上訴人既受該合約之拘束,合約所訂九年十一個月期限,已於八十七年間期滿,上訴人縱因支付對價予小東公司而占有系爭建物,亦因使用權期限屆滿不能再繼續占有。
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在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時,對系爭建物由小東市場攤販
占有使用,且小東市場攤販與其前手有產權糾紛,知之甚詳,即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及誠信原則,物之受讓人不能取得大於前手權利之法理,被上訴人應容認其占有,不得主張物之對世效力云云。⑴按無論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意旨,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
釋理由書所闡示之「債權物權化」法理,應皆以該債權之內容非以取得所有權為目的,始得主張之。以買賣為例,在市場自由競爭的機制下,只要後買受人非以侵害前買受人之債權為目的,一物二賣並非法所不許,此由民法第二百二十六之規定可明,前買受人若能舉證證明後買受人有侵害其債權之故意,亦得循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是以,民法既就一物二賣定有諸多請求權基礎以資規範,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於此即非打破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之有力論據;再觀上訴人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不同意見書〕部分內容:「‧‧‧,買受人若在明知使用人與所有人有產權紛爭之情況下,仍予以移轉登記該不動產,應是在買受價格受有優惠或與原所有人間有某種協議;故若在買受人明知其前手與不動產使用人間有債權契約之情況下,仍可容許買受人主張債權相對性對其無拘束力,顯然無法維持法律之安定性」,更可明〈債權物權化〉之法理,不能適用於以取得所有權為目的之債權,因為後買受而取得物權之人,倘需受前買受人債權之拘束,是否意謂僅前買受人可向出買人請求移轉標的物之物權,若是如此,則後買受人縱在買受價格受有優惠或與出買人間有某種協議,亦根本未能取得所有權而毫無實益,是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衡情應無適用於以取得所有權為目的之債權。況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係針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有無違憲之疑義所為,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足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乃在解決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對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之拘束力,在此範圍外,應非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就現今民法體系下仍應無適用於〈一物二賣〉之案例情形。
⑵依上說明,上訴人縱令與小東市場公司間,就系爭攤舖有買賣關係,縱令被上
訴人亦知情,上訴人仍不得執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或所謂誠信原則,或所謂「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原則對抗被上訴人,況如前所述,其與小東公司間之契約亦已屆期,已無契約權利可得主張。再者兩造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即不生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應依誠信原則之問題。
㈣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建物客觀上無交易價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建物並無實益,但
對小東市場攤舖承購人,不僅損失金錢,且無法繼續使用攤舖位,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攤位承購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情事。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注意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在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他人及整個社會國家可能予以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決;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同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就系爭攤舖,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則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攤位之目的,縱在履行與台南市政府之《價購補償協議書》之義務,已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至於台南市政府是否依監察院公函意旨安置攤販,與被上訴人行使建物所有權之權能,請求上訴人遷還系爭攤舖無關,則衡量比較後,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姑不論其收回系爭建物攸關其能否受領市政府之百分之二十之價購補償款(見原審南簡字第一七0三號卷証物五,未編頁碼),即或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建物後將予以拆除,無分毫利益,此亦屬被上訴人行使「所有權」當中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不生權利濫用,應屬可信。上訴人抗辯收回攤舖,對被上訴人無實益,可能使小東市場攤商面臨欲保留生財資本而不可得且無任何安置計劃兩頭落空之慘況,有權利之濫用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攤舖,為權利濫用,並無可取,其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攤舖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