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K
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乙 ○ ○上 訴 人即原審被告 甲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0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本訴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部分,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反訴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六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拾叁萬玖仟肆佰叁拾元。
反訴部分,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部分,上訴人乙○○上訴駁回。
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乙○○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三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於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內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第四項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㈣右開廢棄駁回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反訴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依兩造契約書第三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元部分,容有錯誤: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僅就利息負擔為約定,與辦理過戶登記殊屬二事
,原判決認須上訴人代為清償上開款項及利息後,被上訴人始負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顯有錯誤。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請求賠償違約金之條件,僅「甲方非因不可抗力之因
素無故延誤過戶給乙方,而造成乙方之損失或妨害乙方之使用」即成就,暫不論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何時負過戶義務之認定已與事實不符,於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即負有辦理過戶之義務,惟依同院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非但拒絕辦理過戶,甚以犯罪方法阻撓上訴人辦理過戶並查封系爭房地、聲請拍賣,此難謂被上訴人非無故延誤過戶,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且依上開規定,並無以約定上訴人需代償付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之要件;再者,依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亦明確認定,縱上訴人未代償付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即有先辦理過戶登記之契約義務,惟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付清一百五十萬元」而為相反之判斷,殊難謂為有理由。
(二)就債務不履行之人格權受侵害,請求賠償二十萬元部分: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勝訴確定後,即已取得所有權,而認
上訴人無受精神上痛苦」云云。查上訴人原所有權移轉之勝訴判決,本得順利辦理過戶登記,詎被上訴人與張天良以偽造之本票債權調卷執行拍賣,上訴人雖明知係被上訴人造假,惟於執行異議之訴勝負未定之前,心情忐忑不安,甚而上訴人需拋棄既有事業基礎,遠遷至台北,此痛苦實為罄筆難書。
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增訂定,於八十九
年五月五日施行,原判決謂「原告(即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時,尚乏前揭規定可資依據」,惟查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固自八十八年間,然其債務不履行狀態持續迄九十一年間,即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施行後,被上訴人尚於債務不履行狀態中,是而應有本條之適用。查上訴人依契約請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既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在案,上訴人即有此權利,詎原判決竟謂「為本件引發買賣糾紛之緣由,原告(即上訴人)亦非全然無責」,惟原審就此部分並未詳述理由,亦未就上訴人應付之責任比例若干為審認,遽而全部駁回上訴人本項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部分: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約定買賣總價金額為四百零二萬元,其中業已支付二百五十
二萬元部分,即權益補償金二十萬元、房地自備款二百十二萬元、尾款二十萬元;另一百五十萬元係亦被上訴人名義向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辦理之貸款本金並及貸款利息之代償。又系爭房地初為被上訴人甲○○以其名義向住福會申辦「中央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此貸款契約之當事人迄今仍為甲○○,甲○○依其與住福會之契約關係,原即有償還本息之義務,此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應負擔之給付本息之義務係屬二事,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繳付利息原屬履行自己之義務,無受損害之可言,而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契約義務並未因此消滅自無有因此受有利益,故無成立不當得利,原判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返還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顯有違誤。㈢上訴人據另案確定判決已先為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多次向住福會
表明願意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範圍內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並請求塗銷抵押權,惟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代其清償,而被上訴人因違反與住福會間之優惠貸款契約(即未清償優惠貸款前將系爭房地出賣之約定),致被科處差額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此係被上訴人自己違約所生之負擔,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涉,詎被上訴人以其債務人地位拒絕同意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代其清償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本金,主張上訴人需賠付該筆金額,殊無理由。
㈣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登記勝訴確定判決(即
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八九號判決)即聲請台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一五號核發對待給付證明書時,張天良竟先以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七三三號本票裁定對甲○○之系爭房地聲請由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一五號查封,致上訴人無法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乃代位甲○○提起異議之訴,經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鈞院八十九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開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一五號所查封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始塗銷查封,上訴人才能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登記勝訴確定判決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過失未即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已知悉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九
十一年三月六日始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但上訴人於提起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僅懷疑張天良與被上訴人有共謀造假債權而已,至該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確實知悉係被上訴人造成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之人,故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案判決確定之九十年十月間起算,而非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算,而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乙、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一、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原判決第五項反訴關於駁回上訴人部分,在一百十萬元範圍內廢棄。
㈣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十萬元。
(二)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自始即已遲延給付,故應賠償因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害:㈠原審判決以「實係肇因於反訴原告違反獲配公教貸款者,於貸款本息未全部清
償前,不得將抵押房地售予他人::」為由,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差額利息計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實則由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十七條規定:「::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以觀,並無禁止「貸款期間不得將其住宅出售他人」之規定,是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書狀㈢中自承「未於事由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繳付借款本
息及加計自事由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政府補貼之利息::」可知,被上訴人明知應於「事由發生日起二個月內繳付借款本息」,卻遲延繳付,致有住福會所稱違約金及差額利息計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等情,故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至明。
(二)原判決准許乙○○請求之交通費一萬六千三百0二元(主文第一項)、土地增值稅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房屋稅地價稅滯納金二千九百0九元,合計十五萬0七百八十三元(主文第二項)部分,乙○○之主張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第一次庭訊時,已自承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提起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知悉已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被上訴人乙○○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四)其反訴請求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貸款中已支付之本金、利息因按月扣繳,故每月其數額均會變動,其請求計算該已支付之本金、利息之時間截止點,同意暫以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及同年八月十七日函所示之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之時間為截止點。
理 由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其所有因公教人員身分受配售之門牌號碼台南市○○路○○號七樓及其基地之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乙○○,並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乙○○使用,惟遲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乙○○訴請上訴人甲○○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歷經三審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詎於上訴人乙○○持以申請辦理過戶登記時,始知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天良二人勾串,由張天良持上訴人甲○○所簽發不實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取得民事裁定,利用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予以查封。嗣經上訴人乙○○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認甲○○與張天良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撤銷該強制執行之行為。上訴人乙○○並因之對上訴人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法院判決其犯有偽造文書罪確定在案。上訴人甲○○上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致上訴人乙○○受有下列之損害:⑴應訊所生之交通費用支出共八萬元;⑵因上訴人甲○○之犯罪行為致上訴人乙○○在辛苦取得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後,卻無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復被查封,面臨將被拍賣之恐懼,長期間精神上所受痛苦實無法言喻,舉家更遭此執行而遷居台北,訴訟期間又需南北奔波所生時間花費及精神上之煎熬尤不待言,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㈡上訴人甲○○依雙方所定之不動產購置權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一、二、三條之約定,應在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自備款匯入住福會於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並辦畢火災保險後,即應辦理過戶登記與上訴人乙○○,詎其卻拒不履行,嗣上訴人乙○○歷經三審均獲勝訴判決,上訴人甲○○非但仍不履行,甚至製造不實之債務,以阻絕上訴人申辦過戶登記,其故意拒絕履行,自應依兩造所定合約書第三條後段約定賠付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元。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載明「土地增值稅由甲方(即甲○○)支付」,惟因上訴人甲○○拒不履行合約,亦不依約如期繳納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乙○○為申辦過戶必要,不得不代為繳納本件土地增值稅計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又自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上訴人依民事確定判決辦畢過戶登記止,因上訴人甲○○均未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致上訴人乙○○於辦理過戶登記時,併被科滯納款合計七千零六十六元,上訴人乙○○已一併代繳之。上訴人甲○○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開代繳稅款之利益,致上訴人乙○○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利益。㈣上訴人甲○○反訴部分,其請求並非有據等語(按上訴人乙○○係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慰撫金二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及就上訴人甲○○反訴而原判決為上訴人乙○○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對上訴人乙○○之請求未准許而駁回部分,上訴人乙○○並未聲明不服,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乙○○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規定:「總價中貸款部份一百五十萬元整,甲方(即甲○○)願無條件暫以其名義向住福員會貸款,每月貸款利息由乙方(即乙○○)每月匯入甲方中國國際商銀之帳戶::待產權所有權狀收到後,由乙方代為清償上述款項,同時甲方應馬上無條件辦理過戶」。但上訴人乙○○對於一百五十萬元公教貸款及每月利息並未清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甲○○自得拒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乙○○。且上訴人乙○○主張之損害與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更無實據,其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甲○○另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公教貸款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與政府補貼之差額合計九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精神慰撫金兩百萬元(按原判決就上訴人甲○○反訴請求部分,僅准許其中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本、息部分,而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請求,上訴人甲○○僅就其反訴被駁回中之一百十萬元本金、利息、差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及上訴人乙○○於原審請求經准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對其反訴所請求其餘被駁回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未聲明不服部分,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亦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所涉及之案件均經調卷查核無訛):
(一)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與訴外人住福會訂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以系爭房地為向住福會抵押辦理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於上開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借貸期間如有::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承購之住宅出售::或頂讓於他人者::借款人(指上訴人甲○○)即應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十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另約定還款辦法為,借款利率為年息三厘五毫,前五年(六十期)僅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十五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見原審卷第八十頁、本院卷第一五七頁)。
(二)查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乙○○,雙方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其總價為四百零二萬元,上訴人乙○○於簽約時先給付二十萬元,另應給付自備款二百十二萬元及尾款二十萬元,共計應給付二百五十二萬元予上訴人甲○○,其餘一百五十萬元係先暫以上訴人甲○○之名義向住福會辦理公教貸款,每月貸款利息由上訴人乙○○按月匯入上訴人甲○○設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待產權所有權狀收到後,由上訴人乙○○代為清償上述公教貸款本息,同時上訴人甲○○應馬上無條件辦理過戶,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一、二、四、十五條所明定,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台北地方法院卷第七六-七七頁)。
(三)嗣雙方互不信任對方,上訴人乙○○已依約支付自備款二百十二萬元及上開四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予上訴人甲○○,就上開其另應支付之十萬元則交付同面額之支票,但屆期未能兌現。上訴人甲○○亦未依約將系爭房地於其取得所有權狀後馬上無條件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又上訴人乙○○未依約償還公教貸款之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未代繳八十七年一、二月系爭房地公教貸款利息八千七百五十元,並以上訴人甲○○有脫產之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對上訴人甲○○財產以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一號為假扣押;及向台南地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一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八九號判決甲○○應於乙○○提出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判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確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憑(見台北地院卷第十三-十六、十七-二0、廿一、廿二頁,本院卷第九四-一00頁;因上訴人甲○○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未抗辯上訴人乙○○仍未依約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公教貸款本金,上開確定判決對此一百五十萬元公教貸款本金未償還之情事,乃未敘明)。
(四)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天良,於明知雙方並無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竟共同謀議,由張天良持甲○○虛偽簽發之不實本票,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七三三號准予強制執行,並由張天良持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同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一五號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執行查封。上訴人乙○○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代位上訴人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認張天良與甲○○間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撤銷上開執行程序,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確定,有該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廿三-四二、四四-六三、六四頁,本院卷第六九-八八頁)。
(五)上訴人乙○○認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天良二人共同以上開虛偽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對之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台南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見台北地院卷第六五-六九、七0-七四頁,本院卷五九-六七頁)。
(六)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登記之前開勝訴確定判決,即聲請台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一五號為強制執行(乙○○已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將對待給付之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匯寄甲○○收受,甲○○於該執行案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執行筆錄陳明在卷),但張天良已先以前開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七三三號本票裁定對甲○○之系爭房地聲請由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一五號查封在案,致上訴人乙○○無法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上訴人乙○○代位甲○○提起異議之訴,經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本院八十九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上訴人乙○○勝訴,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確定,上開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一五號由張天良聲請所為查封之系爭房地,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塗銷查封。上訴人乙○○即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具狀撤銷其先前對上訴人甲○○系爭房地之假處分執行(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八一四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完成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嗣上訴人乙○○即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
(七)上訴人甲○○迄今仍依其與訴外人住福會所簽訂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前五年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付息不還本,於第六年起之九十二年二月起按月每月固定攤還本息一萬零七百三十元,此有上開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而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件公教貸款撥款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止,已償還之公教貸款本金合計為十三萬0七百五十三元、已繳付全部利息合計為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而該時段之應繳付之差額利息合計為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即138646+186490=325136)尚未償還、違約金合計為九十二萬0一百五十四元(即282385 +637769=920154)亦未償還,有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合金西公教字第0九三000四二二七號函及同分行銀行西門分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合金西公教字第0九三000四四九九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七六、二九一頁)。又因本件公教貸款,每月均會發生利息、遲延利息、償還部分本金、差額利息及違約金,經兩造同意計算時點以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為準(見本院卷第三0二、三一七頁)。
四、茲先審究者為上訴人乙○○主張:㈠因上訴人甲○○違約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乙○○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元,㈡因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致其支出交通費一萬六千三百零二元,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上訴人甲○○應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㈣上訴人乙○○代被上訴人甲○○繳納土地增值稅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度因上訴人甲○○未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併被科滯納款共二千九百0九元,合計為十五萬0七百八十三元,㈤上訴人乙○○上開請求部分,有無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乙○○主張,因上訴人甲○○違約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乙○○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元部分:
㈠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條款固約定上訴人乙○○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將
自備款匯入住福會於合作金庫西門支庫之帳戶並辦畢火災保險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乙○○(參該契約書第二、五條)。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另約定:「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係暫以甲○○名義向住福會貸款,每月貸款利息由乙○○每月匯入甲○○中國國際商銀帳戶,待甲○○收到『產權所有權狀』後,由乙○○『代為清償上述款項』,『同時甲○○應馬上無條件辦理過戶』」等文義(見台北地方法院卷第七六-七七頁)。綜合上開全部條款約定觀之,系爭房地要辦理公教貸款前,須先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顯然於設定抵押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已在住福會持有,嗣經辦妥公教貸款並由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撥款後才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甲○○收受;兩造為互為保障始有上開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即待上訴人甲○○收到「產權所有權狀」後,由上訴人乙○○「代為清償上述公教貸款款項」,「同時甲○○應馬上無條件辦理過戶」等對待給付之約定;則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依約應於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自備款匯入住福會於合作金庫西門支庫帳戶並辦畢火災保險後,即應辦理過戶登記與上訴人乙○○云云,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又依前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甲○○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後,應於
上訴人乙○○代為清償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同時,負有馬上無條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因上訴人甲○○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訴訟程序中僅抗辯上訴人乙○○未給付尾款十萬元(即退票金額)及八十七年一月、二月之公教貸款利息八千七百五十元,而經法院判決上訴人甲○○應於上訴人乙○○履行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對待給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確定在案。惟於本件訴訟審究上訴人甲○○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所定「甲方(即上訴人甲○○)非因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故延誤過戶予乙方(即上訴人乙○○),而造成乙方之損失或妨害乙方使用時::尚須給付乙方已付之權利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整雙倍」之違約情事時,本院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全部約款所定雙方權利義務內容而為判斷。而查,上訴人乙○○於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既仍未依約清償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仍未依約償還全部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按「乙○○依約清償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與「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乙○○」間應屬買賣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查上訴人乙○○仍未依約履行清償公教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前,自難遽謂上訴人甲○○已符合前開無故延誤過戶予上訴人乙○○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乙○○據此主張上訴人甲○○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後段約定,應給付上訴人乙○○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元云云,並非有據,不足為採。
(二)關於上訴人乙○○主張,因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致有支出交通費一萬六千三百零二元部分:
㈠查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天良,明知其間並無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貸
關係竟共同謀議,由張天良持甲○○簽發之不實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台南地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0一五號執行查封。上訴人乙○○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乃代位上訴人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撤銷上開執行程序在案。上訴人乙○○乃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提起公訴後,由台南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0八號判處上訴人甲○○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敘明如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訴人乙○○主張因上訴人甲○○與張天良共同犯罪致其不得不提起異議之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該訴訟期間其必須台北、台南往返奔波,而台北、台南間之台鐵自強號列車票價為七百四十一元,致有交通費用損害,而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一萬六千三百0二元部分(按上訴人乙○○原請求八萬元,經原審判決准許其中一萬六千三百0二元,而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原審另一被告張天良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乙○○對其被駁回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但上訴人甲○○對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則提起上訴):
⑴查台北、台南間之台鐵自強號列車票價為七百四十一元,已據上訴人乙○○
提出查詢單為證,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堪予採信。次查,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該訴訟之一造為上訴人乙○○,另一造為原審共同被告張天良,而該訴訟係因上訴人甲○○與張天良明知其雙方間無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借貸關係,共同謀議,由上訴人甲○○簽發不實之本票交付張天良行使,不法侵害上訴人乙○○之債權,經上訴人乙○○代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行為,已如前述。經查,該訴訟事件第一審程序送達於上訴人乙○○之訴訟文書均係向其台南市之住所為送達,嗣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乙○○始變更其送達處所至台北縣,並於第二審程序中出庭應訊六次,業經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核無訛,是上訴人乙○○在上述第二審程序往返台北、台南六次支出之交通費用八千八百九十二元(741×2×6=8892),堪認係因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天良二人共同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乙○○不得不循法律途徑謀求救濟所受之損害,則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另查,台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0九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
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八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部分:該案件係甲○○與張天良二人明知係虛偽本票債權,竟向法院行使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甲○○經刑事法院認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而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則上訴人甲○○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上訴人乙○○必須循法律途徑謀求救濟所受為應訊而支出來回台北、台南間交通費用之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乙○○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雖出庭三次,惟係於第二次傳票通知始變更其住所在台北縣,又上訴人乙○○在台南地院刑庭第一審程序並未出庭應訊,係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始出庭應訊三次,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在案。因之,上訴人乙○○在刑案偵查、審判程序,共往返台北、台南合計五次,其支出之交通費用為七千四百十元(741×2×5=7410),則上訴人乙○○此之請求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㈢綜上,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與原審共同被告張天良二人因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連帶賠償其為應訊而往返台北、台南間之交通費用一萬六千三百零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甲○○雖抗辯上訴人乙○○上開開庭應訊並非自台北、台南往返,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三)關於上訴人乙○○另主張上訴人甲○○故意拒絕履行,辛苦訴訟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判決確定,詎竟被上訴人甲○○勾串張天良查封,為保此房屋先後提存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四處籌借,又要應訴,身心均疲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二十萬元部分:
㈠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此法條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增訂公布,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乙○○代位上訴人甲○○提起之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九十年
度上字第二五三號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判決張天良敗訴,張天良雖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不合法被駁回上訴而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又上訴人甲○○與張天良所犯偽造文書罪,由台南地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六月,嗣甲○○撤回其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六三頁)。是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訴人甲○○所犯偽造文書罪確定之時間均已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增訂公布施行之後,自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因上訴人乙○○仍未依約償還一百五十萬元公教貸款本金,上訴人甲○○為拒絕依約履行,製造假債權查封上訴人乙○○買受之系爭房地,使上訴人乙○○之名譽、信用受不法侵害,足以認定。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為拒絕履行無所不用其極,其耗盡半生累存之積蓄購得系爭房地,因上訴人甲○○勾串張天良執行拍賣,為保此房屋,先後提存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四處籌借,又要應訴,身心均疲憊,其精神受有痛苦等語應非無據;而上訴人甲○○已因本件偽造文書被判刑六月,其復應負擔多年來累計之違約金、差額利息(詳如後述),是兩造因互有心結而累訟,其二人均係受害人。經查,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度有利息、股利等所得八千餘元,另有田地一筆、汽車一部等財產價值,共約一百五十餘萬元;上訴人甲○○現於戶政事務所任職,於九十一年有薪資及財產交易所得共九十四萬餘元,無其他不動產,有本院自司法院網站調取稅務電子閘門兩造所得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乙○○請求慰撫金十萬元,為屬適當,爰准許之,上訴人甲○○抗辯上訴人乙○○不得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足採。上訴人乙○○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上訴人乙○○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甲○○繳納土地增值稅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度因被上訴人甲○○未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併被科滯納款共二千九百0九元,合計為十五萬0七百八十三元部分:
㈠上訴人乙○○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甲○
○支付,惟上訴人甲○○並未依約如期繳納土地增值稅十四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又系爭房地八十八年地價稅之滯納金各為六百二十四元,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房屋稅之滯納金各為六百七十九元、一千六百零六元,上訴人乙○○為申辦過戶之必要,已完納上開稅額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購置權益讓與契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地價稅、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台北地院卷第七八-八一頁),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堪予採信(按八十九年以後之地價稅滯納金、房屋稅滯納金,原審駁回上訴人乙○○之請求,其未上訴,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查上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及滯納金、房屋稅及滯納金,上訴人甲○○係原所
有權人,依土地稅法及房屋稅條例規定,其係納稅義務人,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甲○○支付。是繳納上開款項係上訴人甲○○之責任及義務。但上訴人甲○○未繳納,而由上訴人乙○○代上訴人甲○○繳納上開稅款,則原應由上訴人甲○○繳納,但其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上訴人乙○○上開代繳稅款之利益,致上訴人乙○○因之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返還該利益合計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三元等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甲○○抗辯認其不須負此責任云云,亦不足為採。
(五)關於上訴人乙○○之上開之請求,有無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上訴人甲○○雖抗辯稱:上訴人乙○○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即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其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然為上訴人乙○○否認,上訴人甲○○自有舉證證明其抗辯為真實而可採,但上訴人甲○○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遽採。且查,本件上訴人乙○○請求有據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一萬六千三百零二元,迄至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始確定有此損害,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0八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可稽,是上訴人乙○○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其時效。而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在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是上訴人甲○○前揭抗辯,為不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與張天良應連帶給付一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另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人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三元、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甲○○抗辯其不應負此給付責任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乙○○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次審究上訴人甲○○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按即原審准許之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甲○○對其敗訴部分中之一百十萬元上訴部分之合計)。查截至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止,已償還之本件公教貸款本金為十三萬0七百五十三元、已繳付全部利息為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而該時段之差額利息為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違約金為九十二萬0一百五十四元均未償還,已如前述,茲分以下二項敘明:
(一)關於迄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止,已自上訴人甲○○帳戶扣繳而償還之公教貸款本金合計為十三萬0七百五十三元、已繳付全部利息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部分: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約定:「總價中貸款部份一百五十萬元整,甲方(即甲○○)願無條件暫以其名義向住福員會貸款,每月貸款利息由乙方(即乙○○)每月匯入甲方中國國際商銀之帳戶::待產權所有權狀收到後,由乙方代為清償上述款項,同時甲方應馬上無條件辦理過戶」。是此部分一百五十萬元貸款本金及每一期之利息,上訴人乙○○依契約約定負有給付之責。系爭房地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因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由上訴人乙○○取得,嗣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但迄今系爭公教貸款名義仍為上訴人甲○○,並按月自上訴人甲○○之帳戶扣繳利息及攤還部分本金,迄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止,已自上訴人甲○○帳戶扣繳而償還之公教貸款本金十三萬0七百五十三元、已繳付全部利息三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合計四十四萬二千零四十元;則上訴人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乙○○償還上開本、息,為屬有據。惟查,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五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登記之勝訴確定判決,即聲請台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九一五號為強制執行,並提出其已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廿五日將對待給付之十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含八十七年一、二月之利息八千七百五十元)匯寄甲○○收受,上訴人甲○○復於該執行案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執行筆錄陳明在卷,為兩造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上開由上訴人甲○○帳戶扣繳而償還之全部利息應扣減八千七百五十元,經扣減後為三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則上訴人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公教貸款本金十三萬0七百五十三元、已繳付全部利息三十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合計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之本、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乙○○抗辯其不應負此給付責任云云,即無足採。至於上訴人甲○○併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訴人乙○○償還上開本、息,因上訴人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請求為屬有據,故不再就上訴人甲○○併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為審究,併此敘明。
(二)關於迄九十三年七月廿六日止,該時段之差額利息為三十二萬五千一百三十六元、違約金為九十二萬0一百五十四元尚未償還部分:
㈠查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獲配系爭房地後,旋即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將之出售予上訴人乙○○,依住福會與甲○○訂立之本件公教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借款人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承購之住宅出售::或頂讓他人,借款人應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除依法追償外,並按第十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又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修正後為第十七條,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及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借款人違約時,計收違約金及追繳政府補貼差額利息部分,可知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事,應負償還責任者為貸款人,於本件情形即為上訴人甲○○甚明。
㈡次查,依上開約定,本件應自貸款人即上訴人甲○○違約事實發生日(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追繳差額利息及違約金,住福會並函復本院謂:「甲○○、乙○○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效否為爭執,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應移轉予乙○○,住福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二日函知兩造,依規定應清償貸款餘額並追繳差額息及違約金,仍應由甲○○償付」(見本院卷第二五五-二五八頁)。按上訴人甲○○係因其為公教人員身分而獲配系爭房地,政府始予以補貼差額利息,嗣上訴人甲○○違約,而應自違約事實發生日起計收違約金及追繳政府補貼差額利息,此為上訴人甲○○應負之責任甚明。至於依兩造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公教貸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應由上訴人乙○○償還部分,乃兩造間另行以契約約定之事項,上訴人乙○○依系爭買賣契約亦僅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不及於上開應付之差額利息、違約金;與住福會及上訴人甲○○所訂立本件公教貸款契約間,係不同約定事項及不同法律關係。又上訴人甲○○承認迄今並未償還任何上開之違約金及政府補貼差額利息,從而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該金額,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甲○○雖抗辯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十七條規定:「::
貸款期間如將其住宅出售::」以觀,並無禁止「貸款期間不得將其住宅出售他人」之規定云云。但查,上訴人甲○○係因其公教人員身份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公教貸款,並與住福會訂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契約,而依該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第九條、第十條、依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要點第二十一點約定,借款人之上訴人甲○○於貸款本息未全部清償前,將所承購之住宅出售或頂讓於他人者,其應於二個月內繳還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還,並應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及差額利息等情,甚為明確,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甲○○此之抗辯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
(一)上訴人乙○○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與張天良應連帶給付一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另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致侵害人格權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甲○○應給付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三元(即增值稅等款項)、十萬元(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慰撫金十萬元部分,原判決未查,予以駁回,上訴人乙○○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慰撫金超過十萬元准許部分之上訴,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乙○○就原判決駁回其懲罰性違約金四十萬元之請求部分,經核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乙○○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所據,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准許上開一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三元請求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為屬允洽,上訴人甲○○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甲○○依買賣契約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乙○○(即原審反訴被告)應給付四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僅准許其中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本息(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上訴人甲○○對其間差額十三萬九千四百三十元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上訴人甲○○反訴上訴部分,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所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乙○○仍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准許上訴人甲○○於原審反訴請求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各自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徐 宏 志~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