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六號 K
上 訴 人 乙○○○(李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上訴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經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玖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利息。
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之理由以:原告(即本件上訴人,被害人李永秋之承受訴訟人)起訴請求七十萬元之勞動能力損害及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惟認李永秋在本件車禍前因本身智能障礙,並於七十九年間復遭車禍,其自我照顧能力更行惡化,致工作能力遠低於常人,再參諸車禍發生之照片,自李永秋手推車上散落之物品確屬紙箱等資源回收物等情,認李永秋在本件車禍前之工作能力為常人之二分之一,故將其一般常人平均薪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二分之一計算其至六十歲退休為止十二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故勞動能力損害為九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另再加精神慰藉金十萬元,故共計被上訴人之損害為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仕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故已無餘額,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自毋庸再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害,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
(二)惟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為勞工保險局所定之最低保障薪資,目的即為保障勞工薪資之最低權益限制,且一般事故求償亦以最低薪資作為最低之計算標準,且李永秋於本件汽車行車事故受傷後經慈愛綜合醫院、慈濟大林醫院、署立雲林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葉腦出血:
::等傷害,遺存顯著神經障礙,李永秋受傷後喪失「原有」全部勞動能力,此為審法院認定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即可證明李永秋在本件車禍前仍有勞動能力為不爭之事實,且李永秋平日雖以拾荒為生但仍有在其胞兄甲○○處幫農,所以仍應有最低工資之保障權利。仍應以其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薪資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而不應以減少二分之一計算,故原審之勞動能力損失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元應再乘二(即以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再加上精神慰藉金十萬元,再扣除已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之汽車責任保險,故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929,617÷2+100,000-1,400,000=559,234)應為合理之金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害人李永秋平日僅撿拾廢棄物回收,且領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依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山日九二府社助字第九二○六○○三六一號函所負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即指出,其心理年齡介於六歲至未滿九歲間,無獨力自謀生活能力之中度智能不足者。另依台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更指出「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血腫,在沙鹿童綜合醫院接受腦部手術,術後李員之功能更行惡化,多在外遊蕩,三餐不繼,常遭鄰人欺負,而從事勞力性工作。」,是被害人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無勞動能力甚明,縱有勞動能力,尚不足一般人勞動能力之二分之一,豈得以因本件事故之發生,即謂其因此喪失勞動能力,並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而以一般勞動能力之二分之一計算,原審上開認定顯有未當。
(二)又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且其死亡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刑事判決認定與本件事並無因果關係,而係應歸責於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蓋被害人李永秋之日常生活即須他人之監護,而上訴人為李永秋之母親,訴訟代理人甲○○為其胞兄,依法均有照護李永秋自有照護李永秋日常生活起居之義務,然渠等竟疏未照顧,致李永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跌倒造成頭部挫傷、顱內出血而死亡,渠等就李永秋之死亡自有其責。原審竟以其死亡非常態事實,而另被上訴人需負擔計算至其六十歲止之減少勞動損失,顯無所據。
(三)再者,被害人之家屬平常即任由李永秋平日即在外遊蕩或以撿拾廢棄物為生,已如前述,且其智能不足,日常生活尚有他人之照護,其胞兄甲○○均未善加照顧,豈有再讓被害人李永秋至田裡幫其農忙之理,更何況,此部分其亦未舉證證明其實,自無審酌之理。
(四)又本件被上訴人雖有過失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然其損害已完全受償,是上訴人之上訴亦無所依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審原告李永秋起訴之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而由其母乙○○○單獨繼承,並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附卷足憑,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六百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狀況為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前方之狀況,適有李永秋推手推車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前方行走,被上訴人遂自後方撞及行走於其機車前方之李永秋,致李永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葉腦出血、癲癇等傷害,李永秋受傷之後喪失全部勞動能力,自受傷時起至滿六十歲為止,共十二餘年,以整數十二年及勞動基準法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已達二百二十八萬零九百六十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勞動能力之損害七十萬元及精神上慰撫金十萬元,共計八十萬元。原審法院雖判決,原告(即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中喪失工作能力部分之損害其中喪失工作能力部分之損害為九十二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精神慰撫金為十萬元,合計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而原告(即上訴人)僅請求八十萬元,固應予准許,但因為原告(本件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應在計算其所受損害金額中扣除,經扣除之後,已無餘額,因此被告(本件被上訴人)已無庸再賠償原告任何損害,因而駁回原告(本件上訴人)之訴,惟查:原審計算被害人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金額,係以常人之工作能力之二分之一,即勞基法所規定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二分之一為計算標準,實則被害人具有常人之工作能力,不應以二分之一計算,因此,縱然原告(本件上訴人)已受領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被告(即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上訴人五十五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前述車禍之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李永秋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部分並不爭執,然以:㈠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前即領有殘障手冊,平日僅撿拾回收廢棄物,所得有限,其本身無任何勞動能力;㈡被害人李永秋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並未生存至六十歲,且其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計算至六十歲止之勞動力損失,顯無所據;㈢又,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則保險法規定,自保險人領取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雲林縣斗
六市鎮○路六百號前時,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自後撞及推動手推車之李永秋,致李永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葉腦出血、癲癇等傷害,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李永秋在車禍發生前領有中度智障之殘障手冊,系爭車禍發生後重新鑑定,並領取重度肢障殘障手冊。
四、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述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李永秋,致李永秋受有頭
部外傷、左側額葉腦出血、癲癇等傷害,被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業據原告提出身心殘障手冊一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三紙、現場照片四幀附於警訊卷可稽,被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事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第三號卷宗附卷可證,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此外,原審法院刑事庭於刑事部分第一審程序審理期間,將本件車禍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丁○○駕駛重機車,於雨夜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前行之手推車,為肇事原因,李永秋手推手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嘉鑑字第九一一二一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卷可參(嗣改分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四號)。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部分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害人李永秋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重傷,而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既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且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與李永秋之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就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茲就爭執之喪失勞動能力及上訴人所請求慰撫金部分,分別審核如下:
⒈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本件被害人李永秋於本件汽車行車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葉腦出血
、癲癇」等傷害,其智力呈退化現象,無法從事任何工作,遺存顯著神經障礙,李永秋受傷之後喪失「原有」全部勞動能力,有慈愛綜合醫院、慈濟大林分院、署立雲林醫院各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卷可考。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因侵權行為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⑵被上訴人另爭執:李永秋於「車禍發生前」即領有殘障手冊,平日僅撿拾回
收廢棄物,所得有限,其本身無任何勞動能力等語。惟查,被害人李永秋於車禍發生前,已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以撿拾回收物維生情形,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雖另主張:李永秋未撿拾破爛時,為其兄甲○○幫農,每月應有勞基法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等語,並經訴訟代理人甲○○陳明在卷,然查,甲○○為被害人李永秋之胞兄,基於手足之情,所述是否屬實,本有可疑;何況,甲○○亦自陳:伊未替李永秋申報所得稅,無法提出李永秋收入證明,益徵上訴人所述:李永秋具有與一般人同等之工作能力云云,仍乏實據;再者,李永秋原領有中度智障殘障手冊,其在智能障礙之鑑定標準為:「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六歲以至未滿九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生活,於他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立自謀生活能力的中度智能不足者。」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府社助字第九二○六○○三三六一號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可資稽考。此外,李永秋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審法院刑事庭認其屬中度智能不足,為精神耗弱之人,分別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八月,並定執行刑二月十月,該案審理過程中,原審法院刑事庭為查明李永秋之心神狀態,特委請臺灣省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據其鑑定醫師劉昭賢、吳培君在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描述:「...二、生活史及現在病史(以下資料來自李員及其母所述):李員(按:指李永秋)家住雲林,於家中排行老三,李員之出生史無特別異常,但約一歲時曾罹患腦膜炎,導致幼年發展史出現明顯遲滯現象,至三歲才會說話,五歲才會走路。就讀國小時,因不適當行為,無法學習,故僅就學數月。之後即於家中閒蕩,無法出外工作,自我照顧能力差,多需家人協助。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血腫,在沙鹿童綜合醫院接受腦部手術,術後李員之功能更行惡化,多在外遊蕩,三餐不繼,常遭鄰人欺負而從事勞力性工作。」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四刑事判決、臺灣省草屯療養院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八二草療精字第三九二一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影本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背面),由此益證被害人李永秋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因本身智能障礙,七十九年間復遭遇車禍,其自我照顧能力更行惡化,致工作能力遠低於常人,再參諸車禍發生現場照片,自李永秋手推車上散落之物品,確屬紙箱等資源回收物各情,本院認李永秋在本件車禍前之工作能力為常人之二分之一,被上訴人辯稱:李永秋全無工作能力,及上訴人所稱:李永秋有與一般人相同之工作能力等語,均非可取。
⑶又查被害人為000年0月00日出生(見民事卷附戶籍謄本)由車禍事故
發生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時算至年滿六十歲(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為止,尚有十二年七個月又二十五日之工作時間,原告請求十二年整(即算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工作能力喪失,因並未超過上述期間,惟被人李永秋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死亡,亦即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即無喪失工作能力之可言,亦即在本院辯論終結前死亡之後,已確定不再生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抗辯,被害人既已死亡,不得請求計算至六十歲之工作能力損害,即屬有據,故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為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又本件被害人雖為已成年之男子,其工作能力只有常人二分之一,前已敘及,故以平均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二分之一為計算基準,則一年之工資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又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釙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共二百九十五天,合○‧0000000年,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七萬六千八百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95040×0.0000000年=76813.143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李永秋於車禍發生時為四十七歲,國小肄業,未婚,原以拾荒維生,工作能力為一般人二分之一,原為中度智障,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葉腦出血、癲癇等傷害,並喪失全部勞動能力,達重度肢障程度,領有重度肢障殘障手冊。而被上訴人現為二十一歲,就讀中華大學三年級,未婚,僅有打工經驗,最多一月賺取三、四千元等情,分別有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為證,復經兩造供述明確,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所受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十萬元,實屬允當。
⒊綜上所述,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之損害合計為十七萬六千八百十三元。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受害人於受損害時,除得向加害人直接求償,亦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規定直接向保險人申請理賠,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得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而自賠償金額中扣除保險給付之金額後賠償之。被上訴人駕駛機車肇事,為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加害人,故被上訴人在受賠償請求時,自可依前述規定,扣除被害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經查,上訴人因被害人之汽車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為上訴人所自認,故就該保險給付金額,自應在計算其所受損害金額中扣除。被害人李永秋所受損害合計十七萬六千八百十三元,業如前述,扣除原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已無餘額,被上訴人自毋庸再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害。至於上訴人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在個案理賠金額,乃其社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受害人實際損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保險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人理賠後,再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告(即被上訴人)給付八十萬元,其中七十萬元是請求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另十萬元係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原審認就上開兩項合計,原告即上訴人得請求一百零二萬九千六百十七元,但原告(即上訴人)只請求八十萬元,於法並無不合,但原告(即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應在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已無餘額,因此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固有所本,惟查,本院審酌就原審法院判命原告(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十萬元部分,並無不當,上訴人於此部分,亦無異見,但上訴人請求被害人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害只應准許七萬六千八百十三元,加上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合計得請求十七萬六千八百十三元,其詳已如前述,惟上訴人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基於前述同一理由,被上訴人亦毋庸再賠償上訴人任何損害,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一致,原審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及傳訊,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