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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 J

上 訴 人 賴良慶即鴻緯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王 進 輝 律師被 上 訴人 驊德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罰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應無契約上請求權。「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固規定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惟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非積極的認有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存在,不過規定其因債務不履行,即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而發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發生之損害,不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五十五年台上字二七二七號判例、五十五年台上字一一八八號判例參照,而本件:

㈠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或十日已終止,該契約既已終止,

則契約之效力,向將來失其效力,原審認「系爭契約關係已終止,但上開『乙方五年內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之競業禁止效力應仍存在」似非妥適。

㈡終止契約準用第二百六十條「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當事人依「法律規

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而本件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對於法定終止尚不得以終止後之事由,請求損害賠償,在合意終止似應作相同解釋,而本案系爭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或十日已終止,而訴外人飛峻多媒體有限公司所買受塑膠仿木係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縱訴外人買受之商品與系爭契約委託開發之商品相同,亦係契約終止後之事由,被上訴人應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

㈢再者,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權利責任歸屬中所載「:於成品完成後,由甲方(被

上訴人)一次付清,且乙方(上訴人)五年內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⑴條款需商品生產及技術,在雙方認可後成立」。依此則:

⒈須於成品完成「後」,方有製造此商品之可能。

⒉該商品生產及技術須於雙方認可後成立,而本件未經雙方認可成立。

⒊基上,該商品未確定,上訴人根本無從違反契約第三條之規定,況該契約亦已終止。

(二)上訴人未曾利用系爭契約研發產製期間所取得獲悉之被上訴人技術,製造任何相同之產品。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中委託上訴人開發的是「單一材質」之表面有皺折紋之塑

膠製品,而鴻緯公司所販售之仿木塑膠則係「多重材質」,因添加劑不同,所亦產品大不相同。

㈡原審於被上訴人撤回鑑定之聲請後,僅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製造流程圖一份,

這些資料又非說明委託開發與販售仿木相同,原審即認定兩者相同,實嫌速斷。

㈢上訴人曾當庭提出,當年委製之「PP發泡塑膠」製成品,供原審參酌,詎料被

上訴人竟然指稱其為技術層級低之「 UPE實心板」,本案中被上訴人尚無法提出當年委託製造之產品為何?又如何比對訴外人飛峻多媒體有限公司所買受塑膠仿木,兩者之異同?事涉專業,實宜由專門鑑定機構鑑定為宜。

㈣塑膠等級一般可分為泛用型塑膠、工程塑膠及超高工程塑膠產品。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開發之PP發泡塑膠,乃屬使用泛用型塑膠回收料所押出製造,其生產技術層面及產品特色,屬泛用級商品。而UPE產品(超高份子P E),乃屬份子量在百萬以上之工程級塑膠,加工時成型壓力約普通PE、PP的二十倍以上,必須特殊機台生產,絕非上訴人所稱低技術層次產品。

㈤上訴人為其設計、開發模具、配件、並選購中古之生產設備後,被上訴人即藉

口產品不理想將上訴人設計、開發、組裝、選購之機器運回北部,然整個技術都是上訴人提供的。再者,原審所認「被告賴良慶所經營之鴻緯公司並無生產發泡製品」云云,然本件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係賴良慶即鴻緯實業社(上訴人)與驊德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實在跟鴻緯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無關。且登記之營業項目亦僅係行政管理而已,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即經營塑膠製品之生產、買賣。甚者,在此之前上訴人從事塑膠製品之開發已長達十二年之時間。

(三)綜上所述,本案之系爭契約已終止,向將來失其效力且委託開發與訴外人買受之商品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並無提供機器、設備、關鍵技術,反而是上訴人設計、開發模具、配件、並選購中古之生產設備,上訴人絕無運用被上訴人之技術製造商品,上訴人並無違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設計圖、估價單、操作手冊、勞保卡及公司基本資料、開發物品清單、傳真資料、公司基本資料、銀行代收支票簿各一件、發票四十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宏勝、陳炎輝。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就「聚丙稀(PP)發泡製品開發」事宜,簽訂「聚丙稀(PP)發泡製品開發契約書」,被上訴人因此依約提供生產設備、配件及模具給上訴人,以利上訴人開發「冷卻成型」之技術,上訴人卻利用取得被上訴人提供具有關鍵技術之「加壓加熱」、「發泡」過程之生產設備、配件及模具之機會,複製前揭生產設備、配件及模具,並生產相同之產品與被上訴人競爭,有被上訴人託飛峻多媒體有限公司向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鴻緯實業有限公司所購買的「PP塑膠仿木」製成品可證,上訴人顯然違反「五年內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一商品給任何人」之約定,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項第一款之約定,應給付違約罰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利用系爭契約研發產製期間所取得獲悉之被上訴人技術,製造任何相同之產品。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計、開發模具、配件、並選購中古之生產設備後,被上訴人即藉口產品不理想將上訴人設計、開發、組裝、選購之機器運回北部,然整個技術都是上訴人提供的。本案中被上訴人均無法提出當年委託製造之產品及關鍵技術為何,又如何比對訴外人飛峻多媒體有限公司所買受塑膠仿木,兩者之異同,且系爭契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或十日已終止,該契約既已終止,則契約已向將來失其效力,縱訴外人買受之商品與系爭契約委託開發之商品相同,亦係契約終止後之事由,被上訴人應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就「聚丙稀(PP)發泡製品開發」事宜,簽訂「聚丙稀(PP)發泡製品開發契約書」,並約定上訴人五年內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一商品給任何人,如違反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罰款一百萬元,嗣因成品不盡理想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或十日被上訴人即將生產設備及模組自上訴人工廠撤離,及第三人飛峻多媒體有限公司向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鴻緯實業有限公司購得「PP塑膠仿木」製成品一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銷貨單各一件、照片四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三二、五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產製新研發製品,於知悉該製品之生產技術後,卻故意違約對外提供技術,製造此一商品銷售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委託開發契約之情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已揭其義。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受被上訴人之委託產製新研發製品之機會.故意違約對外提供技術,製造此商品販售云云,固據其提出「PP塑膠仿木」製成品一件為證,然按被上訴人就該塑膠仿木製成品與被上訴人所謂兩造約定開發「聚丙稀(PP)發泡製品」,係屬同一產製品,或上訴人上開塑膠仿木製成品係利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關鍵技術所產製,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原已同意繳納費用委由財團法人鑑定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鑑定,惟被上訴人以鑑定費用過高,撤回鑑定之聲請,有民事聲請狀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六頁),況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款所載:「⑴條款需商品生產及技術,在雙方認可後成立」等語,應可認上訴人依約所完成之商品及技術仍須經雙方認可,以明權益,上訴人始終否認在契約履行期間曾完成任何之商品及技術,被上訴人對有何商品及技術之完成並經兩造認可成立一情,亦未有何確切之證明,是被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依法盡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任負責人之鴻緯實業有限公司並無生產發泡製品,顯係利用被上訴人之技術云云,按依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中鴻緯公司所經營之事業項目係「塑膠原料批發業」、「工業助劑批發業」、「模具批發業」、「機械器具批發業」、「塑膠皮、布、板、管材製造業」,有上開查詢單一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十頁),固無被上訴人所指之「聚丙稀(PP)發泡製品製造」,然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為「裁斷板、裁斷鋼刀鞋材之製造、加工、買賣。前項產品及原材料之進出品貿易及買賣業務」,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八頁),不僅亦無其所指之「聚丙稀(PP)發泡製品製造」,甚至其業務與塑膠製品毫無相關,又如何擁有所謂塑膠仿木或「聚丙稀發泡製品」之關鍵技術?況本件契約書之雙方當事人係賴良慶即鴻緯實業社(上訴人)與驊德實業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實跟鴻緯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無關,且一般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辦營業登記其中營業項目亦僅係供行政管理之用而已,另上訴人其所經營往來之業務,亦均是塑膠工程方面,業據上訴人提出發票四二件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六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按依兩造所訂立之委託開發契約固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商品及資金,委託乙方(即上訴人)開發製造,甲方應享有商品權利,乙方付出技術及場地、時間配合,研製甲方所需商品,應享有智慧回饋,因此在權利利益共享下,乙方享有三年智慧權利,由甲方支付乙方每月一萬元,共計三年(三十六萬),於成品完成後,由甲方一次付清,且乙方五年內不得對外提供技術,或製造此商品給任何人」,有系爭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雖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研發所需之關鍵技術、生產設備、配件及模具概由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上訴人僅負責研發,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僅提供模具一件,其餘生產設備配料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係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由伊購置等語,核與證人林宏勝到庭證稱:「上訴人大約是在八十四年向我購買押出機、水槽等機器,有說是要開發作塑膠板之用,我是從事押出機的買賣::(提示機器照片有何意見?)機器我是看過可能是八十八年買的,::我有看過上訴人作試驗,若塑膠的形狀要改變,只要變更模具就可以。(購買機器發票是開給誰?)我是開給驊德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我作的是鴻緯實業社而驊德公司也有來看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筆錄)相符,另參諸系爭契約書第二項說明部分,亦訂明:「1、甲方所需產品,為新研發製品,且與乙方現有生產設備炯異,因此凡生產所需設備,全由甲方提供,在乙方廠地試製。2、生產設備,甲方可提供或委由乙方代購::3、甲方提供一付成型模,委由乙方試車,全權由乙方做成品需要而修改、」等情,是僅模具部分雙方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至其餘設備及技術方面究由何人提供則付之闕如,另上訴人因購置機台設備、原料、配料及修改模具所需款項亦傳真向被上訴人請款一情,亦有傳真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至被上訴人究提供如何之生產設備、配件,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對上訴人前述之主張亦未到庭爭執,是堪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之關鍵技術、生產設備、配件等語,應非虛妄。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有何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則其依系爭委託開發契約請求違約罰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委託開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周 素 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罰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