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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311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耀烈管理人林振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崑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庚○○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 律師被 上 訴人 丙○○

丁○○己○○兼 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甲○○、庚○○、丁○○、己○○、戊○○、乙○○部分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庚○○、丁○○、己○○、戊○○、乙○○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甲○○、庚○○、丁○○、己○○、戊○○、乙○○應各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叁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請求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庚○○、丁○○、己○○、戊○○、乙○○各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庚○○、丁○○、己○○、戊○○、乙○○、丙○○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8,571元(其中追加部分為103,5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撤回原主張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一百六十萬元及利息部分,並請求擴張原備位聲明部分金額為被上訴人等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28,571元及利息,該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無庸經過被上訴人同意。

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

並非竊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及第九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如上訴人先前之主張,被上訴人等明知其自林長壽所收受之系爭款項,乃祭祀公業之土地徵收款,屬於祭祀公業所有,而非林長壽所有,其等竟收受林長壽侵占後之贓款,協助林長壽隱匿該贓款,以致上訴人追償之困難,其等收受贓款顯然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責任,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為被上訴人所收受之額度,並得依民法第九四九、第九五六條規定(原書狀載依民法第九四六條請求,該部份為繕打錯誤,特此更正為民法第九五六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有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可稽。如先前上訴人所提起之事證及理由,應足證林長壽確實利用被上訴人等為其隱匿贓款,縱認被上訴人等並不知其自林長壽處所收受之款項為侵占之款項,或與林長壽間並無隱匿贓款之犯意聯絡,而不成立民法第一八四條侵權行為或第九四九條、第九五六條盜贓物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等確實自林長壽處受有利益,而戊○○、甲○○等主張乃林長壽利用其等帳戶存放該款項,其等並不知情,足見被上訴人戊○○、甲○○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以致被上訴人無法追償被侵占之財產而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八二條返還所受利益。另其餘被上訴人丁○○、己○○等主張所收受之款項為清償先前之借款或另為之借款,然被上訴人丁○○、己○○等並無法證明先前其確實與林長壽間有借貸或雙方間確實有另行成立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庚○○主張所收受款項乃為林長壽清償先前向第三人之借款,然被上訴人庚○○亦無法證明確實有為林長壽清償第三人之借款,除此之外被上訴人等亦無主張收受系爭款項係有其他之法律關係,足見被上訴人等收受該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不當得利返還所受利益及所受損失。

㈣據上訴人查知林長壽隱匿侵占款項至下列帳戶內:

⒈丁○○部分:

①86年8月19日以轉帳方式,轉帳400萬元入嘉義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營業部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戶名尚成企業有限公司丁○○戶內。

②同年月25日,以轉帳方式轉帳20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內。

③同年10月2日,以轉帳方式轉入10萬元於嘉義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營業部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戶名尚成企業有限公司丁○○戶內。

④同年11月3日以轉帳方式轉入43萬元於上開同一帳戶。

⒉戊○○部分:

①86年8月19日以轉帳方式償還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戊○○中期擔保放款80萬元。

②同年9月19日以轉帳方式存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

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即定存)戶帳號00000-0-0000,50萬元。

⒊甲○○部分:

86年8月25日以轉帳方式轉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輝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00000-00戶內,70萬元。

⒋林珍圭部分(已死亡):

86年8月21日以轉帳方式匯入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內,700萬元。

⒌乙○○部分:

86年8月23日以轉帳方式匯入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戶內,518萬元。

⒍己○○部分:

86年8月25日以轉帳方式匯入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內,500萬元。

⒎庚○○部分:

86年8月26日以轉帳方式轉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00000-0-000戶內,220萬元。

㈤被上訴人丁○○、乙○○、己○○、戊○○、甲○○等人就

林長壽所匯款之金額均不爭執,僅分別辯稱係林長壽返還先前積欠之借款,及另行再向林長壽所借,且均已還清,渠等均不知情云云。惟此為渠等間私人交易行為,與本件無關,上訴人只須證明系爭金錢所有權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即為已足。且就林長壽匯款予被上訴人等之時間,均為86年8月下旬左右,就時間之緊密性而言,豈有被上訴人等均欠錢須向林長壽借款?可知被上訴人等係與林長壽有收受贓款之聯絡,為其隱匿贓款。

㈥被上訴人丙○○否認占有七百萬元,然此經林長壽提出之支

出概略表第五項記載明確,且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十發查字第五十七號訊問筆錄,問:丙○○是何人?林長壽答:我資助他去英國唸書,花了七百萬元以上,顯見被上訴人丙○○確實無權占有系爭700萬元。

㈦被上訴人庚○○辯稱其占有之二百二十萬元係其代林長壽返

還借款,惟實則存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戶內,作為其私人之定存。且與其先前辯稱係代林長壽清償向他人之借款等語並不相吻合。其前後辯稱顯有矛盾,足見該款項係為林長壽隱匿而收受。且林長壽於90年發查字第57號案件90年8月3日亦曾供述,有給其細姨(即被上訴人庚○○)二百多萬元買房子。足證被上訴人主張該款項為借款,顯非真實。

㈧被上訴人戊○○主張林長壽於86年9月中轉帳五十萬元於其

帳戶乙節,係林長壽以其名義開設帳戶,並為存本取息,其並不知情。惟依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表示,該社之活期儲蓄存款戶須本人親自簽名,並提供國民身份證,足見被上訴人戊○○上開辯稱不可採。

㈨被上訴人丁○○辯稱86年8月25日轉入之二百萬元部分,係

向林長壽之借款,惟被上訴人丁○○當時尚有餘款每月存入五千元至高新銀行,累計自86年8月19日至9月19日餘有六十萬元之定存,顯見丁○○當時根本不缺錢,其辯稱為借款無非係為掩飾收受贓物之犯行。且據被上訴人丁○○於91年偵字第6985號案之供述,前後顯然不一,且如果林長壽確實有向其借款,其亦自稱有時匯款,該部分應有交易紀錄可稽,何以會完全找不到任何紀錄?又據被上訴人丁○○稱借款130萬元,而林長壽卻匯款200萬元,依二人之父女關係,給予70萬元之高額利息未免不合常理。

㈩被上訴人甲○○於86年8月25日林長壽匯入70萬元後,翌日

即轉出40萬元,提領現金10萬元。查被上訴人甲○○該帳戶內原本只有5萬餘元,突然暴增70萬元,翌日又轉帳、領現,其怎可能不知情。

被上訴人己○○辯稱86年8月25日林長壽轉入之500萬元中,

其中200萬元係為清償林長壽先前向其之借款,另300萬元係再向林長壽所借,惟至86年8月15日,被上訴人己○○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尚有95萬元之餘款,86年9月2日尚有85萬元,直至86年12月底尚有1,722,443元,顯見被上訴人己○○根本不缺錢,何須再向他人借款?顯見其所辯不符常情,足見該款項確實為林長壽隱匿贓款。再者,依被上訴人己○○於上揭贓物案中之供述,被上訴人己○○如借款予林長壽,縱無匯款紀錄,至少會有其於香港領款之紀錄,且該交易紀錄應會與被上訴人己○○之入境資料相符,然其完全無法提供任何證明,顯不合交易常情。反倒是被上訴人己○○收受林長壽之贓款後,故意於每月匯款3萬元,及曾匯美金3,300元、港幣30萬元,製造向林長壽借款後還款之證據,實不足採信二人間有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乙○○部分,依世華商業銀行提供其帳號之交易紀

錄顯示,86年8月23日林長壽匯入518萬元後,被上訴人乙○○隨即於同年月27日轉支700萬元,隱匿於他處,非如被上訴人乙○○所述,均在該帳戶內未動用。

依據林長壽於90年偵字第6985號案91年6月11日供稱:「.

.祭祀公業賣的土地,應是我得到的錢,所以分給你們(指丁○○等人)。我有拿嘉義市政府的公文給丁○○等人看,他們都知道是祭祀公業土地賣的錢。」、「..之前有很多土地,大約三十幾年前就已經賣光了。」,可知林長壽表示其所擁有的土地,多年前早已賣出,侵占時現存之土地亦僅剩坐落於嘉義市○路○段456之2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僅777,600元,雖86年至90年林長壽之財產狀況,發現有一筆坐落於嘉義市○○段○○○○號土地,公告現值約839萬元,但該筆土地係林長壽侵占祭祀公業之公款後之89年8月22日始取得,顯見其無雄厚資產可匯予被上訴人等。況如林長壽上揭供述,足證被上訴人等明知該款項為祭祀公業賣得土地之公款,而非林長壽之私人財產。

至於林長壽主張有向被上訴人等表示該款項為其所應得等語

,為其掩飾犯行之陳述,蓋如林長壽真為上述表示,被上訴人等何以收受款項後,又分別於每個月數萬元,回匯予林長壽,如此顯不合常情。綜上,足見被上訴人等明知該款項為林長壽於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時賣得祭祀公業土地之價金,其根本無權取得,被上訴人等竟與林長壽為隱匿贓款之犯意聯絡,而配合其收受贓款,實非林長壽與被上訴人等間有贈與或借款之法律關係。

另據林長壽於91年發查字第966號案92年5月13日之供述:「

(匯出之資金來源?)是林耀烈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金。除分給派下員外,剩下的都匯給他們。」,與被上訴人庚○○、己○○、丁○○、戊○○等人稱係林長壽償還先前向他們之借款等主張,完全不相符,顯其主張並非事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證據,並提出告訴狀、傳票、訊問筆錄、林長壽88年財產及所得清單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等各乙份及偵查筆錄影本四份等為證,並請求本院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高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等單位函查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甲○○、庚○○、丁○○、己○○、戊○○、乙○○等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等對於案外人林長壽侵占上訴人款項一節毫無所悉

,故無所謂共犯,更無所謂犯意各別之問題,上訴人至今無法舉証,尤其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贓物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8號),上訴人徒憑空言主張,顯無理由,併請駁回其上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徒以對被上訴人等提出收受贓物之告訴,並附有告訴狀及傳票証明被上訴人等有惡意或不法之行為云云,然查上訴人所謂上述侵占之告訴(案號為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發查字第966號),其告訴之日期為91年8月30日,易言之,上訴人於91年8月30日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後迄今多年有餘,被上訴人等已獲不起訴處分,凡此均證明被上訴人等於林長壽將款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寄存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知為贓物。

㈢再者,稍早上訴人另對案外人林長壽提出侵占告訴案件,亦

曾就被上訴人等與林長壽係共犯之指控,如被上訴人等有共犯嫌疑,檢察官本於職權亦早已將被上訴人與林長壽一併提起公訴,唯林長壽非但被提起公訴,並被判決確定,凡此均証明被上訴人等於林長壽將款項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寄存一節被上訴人並無惡意或任何不法之意思。

㈣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

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其要件以盜贓,或遺失物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者為案外人林長壽侵占上訴人款項,而被上訴人等明知上情仍予收受,被上訴人否認知情,亦無不法意圖業如上述。退而言之,縱上開事實為真正,亦與上述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與案外人林長壽為至親,林長壽將款項以被上訴人

名義存入被上訴人等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悉,且林長壽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等帳戶內,或為贈與、或為還款、或為資金之調度、或為合法之節稅等,不一而足。

㈥被上訴人戊○○收受金額五十萬部分,查此乃林長壽以其名

義開立帳戶,並為取本息,被上訴人戊○○並不知情。蓋依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3年7月23日函覆鈞院內容:「..

86年9月19日,林長壽自同右帳戶轉帳五十萬元存入本社戊0000000-0OOO2號存本取息之帳戶後於同年11月3日中途解約,存入林長壽活期儲蓄存款同右帳戶內」,其揭轉帳、解約等行為係由林長壽為之。按林長壽為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且戊○○為林長壽之子女,非一般人頭戶,開戶存款,自可便宜行事,且上述事項,由林長壽存取,可見不一定要戊○○本人開立帳戶。林長壽未給錢於被上訴人戊○○,即便有,父給子金錢,亦極平常,且林長壽名下尚有價值千萬元之財產,又當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父子各住一地,戊○○更不知為贓款。

㈦被上訴人庚○○為林長壽之細姨,即同居人,長期照顧林長

壽之身體及起居生活,而林長壽之財產上千萬元,且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理事,原先又當上訴人即祭祀公業林耀烈之管理人,其同居一處,林長壽使用庚○○在嘉義一信之帳戶為人情之常,將款匯入匯出庚○○之帳戶,亦極為平常。故不論其為贈與或為還款,或為金錢調度均非無權占有,更非贓款。

㈧查林長壽原先以被上訴人甲○○名義土地向嘉義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抵押借款七十萬元,大部分款項均由林長壽支用,故林長壽於其後在該社轉七十萬元入甲○○帳戶還款,此事由甲○○之丈夫戊○○辦理,甲○○不知情借錢還錢之事。又被上訴人甲○○與丈夫戊○○同住一處,林長壽又住他處,林長壽之金錢出入及來源,被上訴人戊○○與甲○○更無從知悉。

㈨上訴人引用林長壽於90年偵字第6985號案之供述,主張被上

訴人等明知該款項為祭祀公業賣土地之公款,而有收受贓物之認知云云。惟查,林長壽業於92年8月16日死亡,享年八十三歲,其為上開供述時,身體已不佳,精神尤差。另據林長壽於90年度偵字第6985號案中供稱其未跟被上訴人等講該款項係祭祀公業之徵收公款等語,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係因年事已高,精神恍惚所致,其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㈩根據法務部單一連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關

於林長壽於86年度起至92年度之財產資料,其名下尚有價逾一千萬元之不動產(土地以公告現值計),如以市價計算,則不止此數,被上訴人等雖未與林長壽同住,但知其經濟尚佳,縱有金錢來往,基於子媳、同居人關係,亦無贓物之認知。上訴人徒憑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等收受贓物云云,毫無根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收受贓物乙案,經檢察官逐一就各方證據調查終結,以罪證不足不起訴處分在案,益證被上訴人等非收受贓物,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林長壽死亡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乙份。

丙、被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陳述暨立證方法,惟其於原審辯稱:並未收受贓物,訴外人林長壽雖曾斷斷續續匯款給伊,惟這些錢是供伊讀書所用,且林長壽並未曾一次匯款700萬元給伊。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卷宗全卷,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48號、94年聲議字第10號、93年度聲他字第595號、93年度發查他字第39號、91年度發查字第966號等刑事卷宗,並向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高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嘉義縣竹崎鄉戶政事務所等單位函查相關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先位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利息,上訴本院後擴張請求金額為160萬元及利息,嗣再主張撤回先位聲明,請求本院僅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備位聲明部分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分別各給付125,000元及利息,上訴本院後則擴張金額為228,571元及利息。另主張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擴張訴之聲明暨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其原因事實,係基於被上訴人應否返還土地徵收費之糾紛(即訴外人林長壽是否侵占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費),被上訴人乙○○、丁○○、己○○對於上訴人擴張之上訴聲明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戊○○、甲○○、庚○○等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惟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長壽(被上訴人等之父或公公或同居人)係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耀烈之管理人,於86年8月18日領取嘉義市政府86年5月9日徵收祭祀公業林耀烈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483、108、138、137、471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徵收款共計47,060,126元,林長壽除將其中4,196,000元確實分配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外,將其餘42,864,126元,交付明知為侵占所得之金錢之被上訴人等七人收受,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一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上訴人因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故僅先行請求部分損害賠償,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利息;備位則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5,000元及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後撤回先位部分之聲明,並擴張請求後位聲明即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8,571元,此外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法律關係之請求,另撤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十六條部分法律關係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戊○○、甲○○、庚○○等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對於訴外人林長壽侵占上訴人款項一節毫無所悉,且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贓物一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徒憑空言主張,顯無理由。又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要件以盜贓,或遺失物為限,縱或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明知訴外人林長壽侵占上訴人款項仍予收受,亦與上述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亦無理由。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林長壽為至親,林長壽將款項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被上訴人等銀行帳戶內,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悉,且林長壽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等帳戶內,或為贈與、還款、資金調度、合法節稅等,上訴人並無証據証明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徒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更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乙○○、己○○、丁○○則以:渠等與父親林長壽間雖有金錢往來,但已結算清楚,且渠等長年住在外地,根本不知此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長壽係上訴人祭祀公業林耀烈之管理人,於86年8月18日領取嘉義市政府86年5月9日徵收祭祀公業林耀烈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483、108、138、137、471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徵收款共計47,060,126元,林長壽除將其中4,196,000元確實分配給祭祀公業派下員外,餘款均侵占入己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偵字第48號、94年度聲議字第10號、93年度聲他字第595號、93年度發查他字第39號、91年度發查字第966號等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被上訴人戊○○、甲○○、庚○○、丁○○、己○○、乙○○等六人對於訴外人林長壽於86年8月起先後匯款入渠等帳戶內(金額詳如理由四)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4頁、卷㈡第160頁),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長壽侵占上訴人土地徵收款後,將部分土地徵收款匯給被上訴人戊○○、甲○○、庚○○、丁○○、己○○、乙○○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有關訴外人林長壽匯錢給被上訴人戊○○、甲○○、庚○○、丁○○、己○○、乙○○之金額如下:

⒈丁○○部分:①86年8月19日以轉帳方式,轉帳400萬元入嘉

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戶名尚成企業有限公司丁○○戶內。②同年月25日,以轉帳方式轉帳20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內。③同年10月2日,以轉帳方式轉入10萬元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戶名尚成企業有限公司丁○○戶內。④同年11月3日以轉帳方式轉入43萬元於上開同一帳戶,全部金額為653萬元。

⒉戊○○部分:①86年8月19日以轉帳方式償還嘉義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戊○○中期擔保放款80萬元。②同年9月19日以轉帳方式存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即定存)戶帳號00000-0-0000,金額50萬元,同年11月3日中途解約存入林長壽活期儲蓄存款戶內。

⒊甲○○部分:86年8月25日以轉帳方式轉入嘉義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軍輝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00000-00戶內70萬元。

⒋乙○○部分:86年8月23日以轉帳方式匯入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戶內,518萬元。

⒌己○○部分:86年8月25日以轉帳方式匯入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內,500萬元。

⒍庚○○部分:86年8月26日以轉帳方式轉入嘉義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00000-0-000戶內,220萬元。

五、上訴人依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8,571元,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明知訴外人林長壽存入其等帳戶之款

項,係來自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徵收款,其明知仍予收受,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號判決「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所示,係屬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訴外人林長壽於92年5月13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

年度發查字第966號贓物案中供稱「被告等人(指被上訴人等)之帳戶,是他們提供的,匯出之資金是祭祀公業林耀烈所有土地徵收補償金」(91年度發查字第966號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另於91年6月11日在90年度偵字第6985號侵占案中,林長壽供稱「我有拿嘉義市政府的公文給丁○○等人看,他們都知道是祭祀公業的土地賣的錢,之前我有很多土地,大約30幾年前就賣光了」(93年度發查字第39號卷第161頁)。按被上訴人等知悉林長壽所持有之款項,係侵占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徵收款,為方便林長壽處分侵占之贓款,被上訴人等竟提供伊等名義之銀行帳戶供林長壽使用,林長壽或幫被上訴人還款,或贈與被上訴人,或為資金之隱藏,均足使上訴人難於追回原物,依上說明,係對上訴人的侵權行為。

⒉況被上訴人等分係林長壽之子女、媳婦或同居人,渠等對於

林長壽有無豐厚之經濟能力,理應知之甚詳。而林長壽僅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突然擁有大量資金代償被上訴人等人之貸款,或將鉅款匯入被上訴人等人帳戶之內,已有可疑,被上訴人等人既提供帳戶與林長壽供其匯款之用,其等所辯不知上開款項係來自上訴人之土地徵收補償金,顯與常情相悖。

⒊查林長壽所持有之款項,係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徵收款,林長

壽將上開土地徵收款侵占之事實,業經本院以業務侵占罪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在案,此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在案。而被上訴人等明知林長壽持有之款項,係侵占上訴人之土地徵收款,為幫助林長壽處分上開侵占款,竟提供帳戶供林長壽使用,將款項匯入其等帳戶之內,其等顯有贓物之認識,並使被害人(上訴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被上訴人等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上訴人為另一侵權行為,業見上述。從而,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無不合。茲查林長壽於㈠、①86年8月19日以轉帳方式,轉帳400萬元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戶名尚成企業有限公司丁○○戶內。②同年月25日,以轉帳方式轉帳200萬元,存入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丁○○帳號000000000000戶內。③同年10月2日,以轉帳方式轉入10萬元於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戶名尚成企業有限公司丁○○戶內。④同年11月3日以轉帳方式轉入43萬元於上開同一帳戶。㈡、①86年8月19 日以轉帳方式償還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戊○○中期擔保放款80萬元。②同年9月19日以轉帳方式存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即定存)戶戊○○帳號00000-0-0000,金額50萬元,同年11月3日中途解約存入林長壽活期儲蓄存款戶內。

㈢、86年8月25日以轉帳方式轉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軍輝分社活期儲蓄存款戶甲○○戶內,帳號00000-00戶內70萬元。㈣、86年8月23日以轉帳方式匯入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乙○○戶內,518萬元。㈤、86年8月25日以轉帳方式匯入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己○○戶內,500萬元。㈥、86年8月26日以轉帳方式轉入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期儲蓄存款戶,帳號00000-0-000庚○○戶內220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丁○○、戊○○、甲○○、乙○○、己○○及庚○○所不爭,並有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92.12.9嘉一信總字第768號函、93.2.12嘉一信總字第060號函、93.2.2嘉一信總字第061號函、93.7.23嘉一信總字第453號函、92.9.30嘉一信總字第619號函、國泰世華銀行93.4.30(93)國世銀控字第0582號函及聯邦商業銀行93.

5.3聯高雄字第145號函、94.1.28(94)聯高雄字第28145號函附卷可證。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丁○○、戊○○、甲○○、乙○○、己○○及庚○○應各給付上訴人228, 5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辯稱「林長壽於86年度起至92年度之財產資料,其

名下尚有價值逾1000萬元之不動產,設若林長壽確有將侵占所得贓物交由其子女等人收受,衡情當會將其名下財產處分一空,實無留下鉅額財產以待上訴人追償之理」云云。惟查依法務部單一連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93年度發查他字第39號第3頁至第29頁),林長壽所有財產僅其中一筆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公告現值839萬元價值較高,其餘土地則僅數10萬元而已,而該筆價值較高之土地,係在林長壽侵占上訴人所有土地徵收補償金後之89年8月22日始取得(侵占時間為86年8月至12月間),顯見林長壽原並無雄厚之資產,可供匯給其子女(即被上訴人等)。即林長壽本人於90年偵字第6985號案偵查中亦供稱「(我)之前有很多土地,大約是三十幾年前就已經賣光了」(91年6月11日筆錄),被上訴人等所辯林長壽生前有雄厚資力乙節(林長壽於92年8月16日死亡),有能力贈與,委無足採。

⒌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引用林長壽於90年偵字第6985號案

之供述,主張被上訴人等明知該款項為祭祀公業賣土地之公款,而有收受贓物之認知云云。惟查,林長壽為上開供述時,年事已高,身體不佳,精神尤差,其所為上開之供述,應係精神恍惚所致。況林長壽於90年度偵字第6985號案中供稱其未跟被上訴人等講該款項係祭祀公業之徵收公款等語,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云云。茲查林長壽於91年6月11日在90年度偵字第6985號侵占案中供稱「我有拿嘉義市政府的公文給丁○○等人看,他們都知道是祭祀公業的土地賣的錢,之前我有很多土地,大約30幾年前就賣光了」(93年度發查字第39號卷第161頁)。另於92年5月13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966號贓物案中供稱「被告等人(指被上訴人等)之帳戶,是他們提供的,匯出之資金是祭祀公業林耀烈所有土地徵收補償金」(91年度發查字第966號卷第127頁背面、第128頁)依其供述內容以觀,簡單清楚,前後一致,並無精神恍惚之情形。而其嗣後改稱「未跟被上訴人等講該款項係祭祀公業之徵收公款」云云,應係迴護被上訴人等之詞,應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丁○○、戊○○、乙○○、己○○及甲○○雖分別

辯稱「係林長壽返還先前所欠之借款,或向林長壽所借,均已還清」云云。惟查:㈠被上訴人丁○○係林長壽之女,與林長壽關係密切,縱如丁○○所言,林長壽因經濟困窘,曾多次向丁○○借款,何以能自86年8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短短四個月內,陸續匯給丁○○400萬元、200萬元、10萬元及43萬元,總計653萬元之鉅額款項,丁○○既知林長壽資力並不豐厚,對於林長壽異常之大手筆,直接收受,不生疑惑,顯不合理。㈡被上訴人戊○○辯稱曾借給林長壽70萬元,故林長壽將70萬元匯入甲○○(戊○○之妻)戶頭之內云云。經查林長壽不僅於86年8月25日匯給甲○○70萬元,其於同年8月19日、9月19日又分別匯給戊○○80萬元及50萬元,共為200萬元,遠超過向戊○○所稱之借款70萬元,況戊○○、甲○○與林長壽同住一戶,如對林長壽之經濟狀況一無所知,亦違常情。㈢被上訴人乙○○、己○○及庚○○均係林長壽之家人,與林長壽關係密切,明知林長壽年老多病,經濟並非富有,對林長壽突然擁有鉅款,並匯入其等帳戶之內(其中乙○○518萬元、己○○500萬元、庚○○220萬元),衡情應知非正常之收入,綜合被上訴人所述,益足證明林長壽所述「我有拿嘉義市政府的公文給丁○○等人看,他們都知道是祭祀公業的土地賣的錢」、「被告等人(指被上訴人等)之帳戶,是他們提供的,匯出之資金是祭祀公業林耀烈所有土地徵收補償金」之真正,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⒎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228,571元及利息,係以

林長壽提出之「支出概略表」第五項之記載(原審卷第135頁)及林長壽於90年8月3日90年度發查字第57號案供稱「我資助他去英國唸書,花了700萬元以上」(90年8月3日偵查筆錄第180頁)云云為論據,但為被上訴人丙○○於原審否認,丙○○並辯稱「並未收受贓物,訴外人林長壽雖曾斷斷續續匯款給伊,惟這些錢是供伊讀書所用,且林長壽並未曾一次匯款700萬元給伊。」。茲查上開「支出概略表」係林長壽著作之私文書,其上僅記載「助學款,柒佰萬元,丙○○」而已,並無詳細之說明或簽收之證據,茲林長壽業於92年8月16日死亡,此項事實是否真正,已無法查證。況林長壽嗣雖稱曾資助丙○○七百萬元至英國讀書,惟是否由上開土地徵收款內支應,丙○○曾否事先知情而收受,林長壽亦無說明,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丙○○確有知情而收受上開土地徵收款之事實,殊難採信,此部分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註:上訴人並未證明不當得利仍屬存在)及盜贓占有(註:此部分已逾二年請求除斥期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㈡查上訴人併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28,571元,惟其中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部分,已有理由,上訴人其餘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請求部分,依法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庚○○、丁○○、己○○、戊○○及乙○○應各給付上訴人12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係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駁回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部分之訴及全部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甲○○、庚○○、丁○○、己○○、戊○○及乙○○應各給付103,57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追加(丙○○)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 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雄

法 官 徐宏志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 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