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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六號 K

上 訴 人 豐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乙 ○ ○

葉 清 華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洪 梅 芬 律師

李 季 錦 律師何 冠 慧 律師鄭 曉 東 律師魏 緒 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捌拾柒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㈡、被上訴人確為系爭預拌混凝土之買受人且全部混凝土又都是用在被上訴人所興建樓房,當然被上訴人即應負責給付系爭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勾串其證人謝隆甫企圖推卸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所購買貨料之買賣價金(貨料款)責任(義務),因違背事實,違背常理完全不足採取。

三、被上訴人之證人謝隆甫只是被上訴人委託在其興建樓房工地負責工地事務之人員,謝某不可能是樓房承造人或工程承包人,故並非系爭預拌混泥土之承買人。故謝隆甫在本案原審之證言,對被上訴人有利部份即所謂「向甲○○承包工程」「他向上訴人購買貨料」「他去向上訴人索取買賣統一發票」以上證言均非事實並就:

⒈謝隆甫本人在鈞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之證詞自認「與豐旗公司之任何一人均不認

識...」「...都是甲○○先與豐旗公司談好的...」「是第一次買賣」由此足以證明上訴人公司不可能隨便將價值(貨料款)近百萬的預拌混凝土,毫無憑據保障就答應同意出賣給素不相識的人謝隆甫。

⒉買賣統一發票及相關證件都是在上訴人公司內交付給甲○○本人收取,統一發票

上清楚寫明「買受人:甲○○」甲○○本人承認發票記載正確,未曾異議買受人錯誤,而統一發票也是甲○○本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證人黃美惠拿取款三十萬零一百五拾元之發票一張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證人黃美惠拿取金額各為二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元發票三張親自拿去用於報驗報稅完畢,依法當然符合買賣之事實,亦證明買受人確實是甲○○無訛。

⒊被上訴人本人與上訴公司之承辦買賣者何慶田係小學同學被上訴人又係麻豆地區

著名「碗粿蘭」負責人,與上訴人公司熟識,業經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何慶田(與甲○○接洽買賣者)及黃美惠(開付統一發票者)在第一、二審到庭證述碓實在案。故買賣交貨及交付買賣統一發票之過程事實都與事實相符,當然甲○○(被上訴人)是樓房興建之業主,其本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到上訴人公司談好買賣各項細節,上訴人也是將貨料賣給甲○○去建造其樓房使用,被上訴人怎可推卸其承買人之身份而找各種藉口拒付貨款(買賣價金)?⒋依據台南縣政府之公文書足以反證謝隆甫並非被上訴人之樓房承造人(承造人為

鄭展昌),謝某本人又非營造業者,依法不能承包建築工程,又謝隆甫與被上訴人(甲○○)並無簽訂承攬之書面契約,用以證明彼此確有承包之具體事實之事實存在,當然只能認定蓋建樓房乃被上訴人甲○○自行進行,而蓋建樓房一、二、三樓所用預拌混凝土自始即是甲○○出面談買賣購買使用,當然郭某應負責給付系爭買賣價金。

⒌被上訴人甲○○與證人謝隆甫間之內部關係究竟如何?均不足以推翻本案之買賣確是被上訴人甲○○本人無誤。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有混凝土買賣契約,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需就兩造曾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之買賣契約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以統一發票作為兩造買賣契約之證明,然統一發票部分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1、本件原告起訴之金額為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然據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總金額為一百萬零二千三百元,扣除已兌現之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之支票,發票金額尚有九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五元,與原告訴請給付之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金額明顯不符,是發票並不能作為買賣事實之證明,足堪認定。2、再據證人何慶田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庭訊時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略)要我開一張三十萬元的發票讓他就基礎工程(他已委由別人代作)報驗,我也開了發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我又開了三張均為新台幣二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元的發票給他報驗,(略),總計我溢開了九十五萬一千零二十五元。」等語;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庭訊時證人何慶田亦證稱:「是被上訴人跟我借三十萬元的發票。」等語,而統一發票僅係政府稽查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作用在於稅務行政上防止逃漏營業稅款,尚非私法關係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復自陳該發票係供樓房完工後「報驗用」的,足徵該發票僅係查報查驗建物完工之文件而已,是非得以僅憑發票上記載被上訴人名義,即率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3、上訴人復以其公司之員工即證人黃美惠、張玉珠之證言證明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拿統一發票及相關證件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證人謝隆甫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庭訊時結證稱:「是我去拿的,我拿了之後就交給被上訴人。」等語,並於鈞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結證稱:「(問:到底是你去拿發票或是甲○○拿的?)答:我去拿發票,拿給甲○○。」等語,足徵發票及相關證件並非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拿的,更何況何人拿取統一發票或相關證件,並不能證明買賣關係之存在,質言之,倘本件係證人謝隆甫遣其員工向上訴人請領相關證件,依上訴人之推論,系爭買賣契約豈不存在上訴人與該員工之間?二、其次,據證人謝隆甫結證稱:「有,我有收到匯款,本件被告已經全部付清過貨款,他是直接跟我存在承攬關係,我是向被告承包,原告由被告處得悉工程由我承包。」等語,證人劉作霖亦結證稱:「(略)我有幫他(謝隆甫)作麻豆碗粿蘭的工程,他叫我去作的,工資是謝隆甫付的。」等語(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蓋證人謝隆甫與被上訴人非親非故,其何需甘冒被追訴之危險?足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隆甫間確實存在有承攬關係,上訴人以台南縣政府工務局函覆系爭樓房之承造人為盛裕營造有限公司為由,作為否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隆甫間存在承攬契約之論據基礎,惟承造人必須係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雖為建築法所規定者,然衡情,一般人均無從知悉建築法規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並非以建築為業,系爭樓房相關建造之申請均委託設計之建築師事務所處理,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知悉上開規定,更何況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規定之承攬,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依民法之規定並無限制承攬人之資格需為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至明,換言之,未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並非不得為承攬人,僅訴外人謝隆甫是否違反建築法規之問題,然並不因此影響其承攬人之身份,上訴人以訴外人謝隆甫無執造,即推論訴外人謝隆甫不得為承攬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隆甫間無承攬契約之存在,不僅於法無據,更係背離社會現況。

㈢、本件混凝土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無關,蓋:(一)據證人謝隆甫結證稱:「貨是我叫的。」等語,足證締結買賣契約的當事人為訴外人謝隆甫與上訴人,證人何慶田證稱:「到底是不是謝隆甫叫的我不知道,因為都是用電話聯絡。」(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等語,足徵證人何慶田亦不確定叫貨者係被上訴人,抑或謝隆甫,自不能執其證言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混凝土買賣契約存在。(二)其次證人謝隆甫復證稱:「(問: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準備書狀卷內證六、證七的票是否你拿去繳納的?)答:是的,胡淑珍是我兒子的女友,這兩張票我是拿去當作上訴人的貨款;我有告訴收票的人說是我來清償貨款,我是幫被告作工程,我是清償自己的貨款。」等語,佐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胡淑珍,合計票款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與積欠貨款相符,背書人有簽謝隆甫。」等語(詳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民事準備書狀(一),第三頁),果本件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則何以給付系爭貨款之上開支票發票人係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之胡淑珍?且係由謝隆甫背書,而非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者?又果上訴人與謝隆甫間無買賣契約存在,證人何慶田何需與謝隆甫協調(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頁)。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依法應負舉證責任:(一)上訴人所主張之買賣關係、表見代理之二法律事實,應屬不能併存的二個法律事實,蓋表見代理需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為要件,本件上訴人一方面主張係被上訴人出面向上訴人洽購預拌混凝土,一方面又以謝隆甫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前後主張之事實已有矛盾,不足採信。(二)上訴人主張謝隆甫代理召工進行建築行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實際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存在有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訴外人謝隆甫雖無執照,然並不影響謝隆甫為民法上之承攬人,已如前述,謝隆甫有履行承攬契約之責任,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行為,上訴人顯然有所誤認。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建築其所有新店舖坐落台南縣○○鎮○○路○○○號樓房壹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分別向上訴人購買預伴混凝土,價款共計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已付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尚欠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單價一五五0元),經上訴人數次催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不得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寄出麻豆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三九號催告,限被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付清積欠之買賣價金(貨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收到存證信函,惟至期限屆滿(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仍無任何反應拒不付款,縱令被上訴人所出貨之預拌混凝土係證人謝隆甫所叫,謝隆甫亦是被上訴人建造房屋之表見代理人,確實事先獲得被上訴人之充分授權,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即是真正的買受人,應負給付貨款(買賣價金)之絕對責任,爰依買賣契約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擬土,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並無理由。上訴人應就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至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統一發票,尚不得作為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證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隆甫經營之富興鋼構廠就坐落台南縣○○鎮○○路○○○號房屋訂有承攬契約,包工包料,被上訴人並不提供材料予承攬人。又俗稱「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但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或謂該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統一發票為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其作用在於稅務行政上防止逃漏營業稅款,僅止於行政作用而已,尚非「私法關係」(例:債務承擔、承攬契約、買賣契約等)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僅執其自行填製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填載被上訴人名義,遂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其主張尚不可採。次按上訴人所領受之價金均非由被上訴人給付,而係由第三人給付,依此項事實,亦足證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堪認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之,蓋表見代理需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為要件,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存在有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訴外人謝隆甫雖無執照,然並不影響謝隆甫為民法上之承攬人,謝隆甫有履行承攬契約之責任,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所有新店舖坐落台南縣○○鎮○○路○○○號樓房壹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使用預拌混凝土,由上訴人出貨,價款共計九十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已付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五元,尚有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單價一五五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四張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訂購混凝土以興建系爭建物,並積欠其貨款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

(一)兩造間對系爭混凝土有無成立買賣關係?及(二)上訴人行為,就證人謝隆甫與被上訴人間交易,有無成立表見代理關係?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混凝土買賣契約,業已提出買受人為「甲○○」之統一發票四紙、帳簿、何慶田桌用週曆記事、上訴人公司現場調度管理員記事為證。並經證人何慶田於原審證稱:「被告(即被上訴人)要求開一張三十萬元的發票讓他就基礎工程報驗,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我又開了三張發票給他報驗等語 ( 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基礎工程可能叫福豐的料,事後叫我開發票,後來被告也有叫我的料以扣抵,欠我的是結構工程的錢」等語(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謝隆甫於本院證述:伊不認識豐旗公司裡面任何人。基礎工程不是伊作的,是介紹伊的人做的,伊接的時候基礎工程已經做好了。基礎工程別人叫料,介紹伊來做的人不曉得到哪裡去,甲○○講以後要向豐旗叫料,所以請豐旗先開發票給我們報驗,甲○○先向豐旗公司商量以後,伊才去要發票,伊是找豐旗公司會計要發票,伊去拿發票時候發票就已經開好了。伊將發票拿給甲○○。甲○○跟豐旗公司怎麼講伊不知道。基礎工程完成以後都是向豐旗公司叫料等語。證人謝隆甫係被上訴人之現場施工負責人,其所供證言自堪採信,依其供述系爭建物基礎工程因報驗需要發票,而承作基礎工程之人已不知去向,被上訴人告知謝隆甫以後要向上訴人豐旗公司叫混凝土,所以請豐旗公司先開發票供報驗,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向豐旗公司商量以後,謝隆甫始去拿發票,核與證人何慶田所供相符。衡情,上訴人為混凝土業者,如非由被上訴人出面,且以以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為交換條件,以上訴人與謝隆甫並不相識(為謝隆甫供明在卷),上訴人卻願開給三十萬元發票供被上訴人報驗基礎工程之用顯有背於常情,益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索取上訴人開給三十萬元發票供報驗之用而有以後之買賣關係存在。證人謝隆甫於原審證稱:「本件被告已經全部付清過貨款。他是直接跟我存在承攬關係,我是向被告承包...」(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論)等語,證人劉作霖雖亦證稱:「...,我有幫他(謝隆甫)做麻豆碗粿蘭的工程。他叫我去做的,工資是謝隆甫付的。」云云(原審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謝隆甫與被上訴人間究有何承攬關係否,乃謝隆甫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上訴人無須瞭解,上述證人証言尚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尚非可採。

六、俗稱「跳開發票」,固為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雖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統一發票為政府稽核營業人銷售額之一種憑證,其作用在於稅務行政上防止逃漏營業稅款,然亦非不可為買賣關係等之證明文件,應視個案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本件因有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之動機,且事後混凝土亦係載運至被上訴人新建房屋之工地使用,而上訴人則依供應混凝土之數量,數次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工地之人收受。被上訴人就上開混凝土運至工地及上訴人開發票請款之事實,焉諉為不知而脫免買受人之付款責任?故關於本案發票可為買賣之證明,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執其自行填製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欄填載被上訴人名義,遂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其主張尚不可採云云,亦無可取。至上訴人所提四張發票金額,跟請求金額之所以有出入,係因依據客戶被上訴人之要求開,但上訴人係按實際上欠款金額請求,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被上訴人對於四張發票之金額並無爭執,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較發票金額為少,自亦不能以金額不符而否定兩造有買關係存在。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五元,為有理由。又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到達後於七日內給付價金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收受送達,有郵局回執一件可稽,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給付價金,上訴人請求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併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黃 三 哲~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