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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J

上 訴 人 開億休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李 青 龍 律師被上 訴人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庚 ○ ○被上 訴人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上 訴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 ○

參 加 人 維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

被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榮航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

(二)被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興航空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

(三)被上訴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航空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為:⑴上訴人與東學廣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被上訴人無法確知。⑵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本於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占用系爭不動產係屬善意,即不生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

(二)訴外人東學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五一之四六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一土地)及其地上建號二一○五之一、二一○五之二建物、同段第二五一之五○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土地)及系爭一土地之地上建號二○七四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作為臨時台南航站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六十萬元,惟訴外人東學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積欠上訴人五個月租金即三百萬元未付,除以三個月押金一百八十萬元抵償外,尚積欠二個月租金未付;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南十九支郵局第三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訴外人東學公司於文到十日內付清,逾期不付則不另去函,即以催告函最終期限之翌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詎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函後,逾二十多天仍置不理,則本件租約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堪認定。按上開事實,有左列事證附原審卷足憑:

⑴上開存證信函暨訴外人東學公司收件回執。

⑵訴外人東學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未付租金之事實,有中國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台南分公司覆函(按東學公司每月應付之租金均直接匯上訴人在前揭公司之帳戶)。

⑶訴外人東學公司雖於原審上訴人另件訴請其遷讓房屋之訴訟中(即原審九十年

度南簡字第一七一五號),主張售予上訴人之和成衛浴設備、磁磚‧‧等貨品之貨款五百多萬元尚未給付,主張與積欠之租金抵銷云云;姑不論上訴人否認其事,而該公司係以其所指上開貨品與「ㄚ、一ㄚ旺商號」(經營溫泉旅館,設台東縣○○鄉○○村○○路○○○巷○號)交換該商號之水療券及住宿券之約定,此有訴外人東學公司執行副董事長譚德勝簽收之收據足憑;故訴外人東學公司縱對「ㄚ、一ㄚ旺商號」有何債權存在,亦僅存於彼等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按依上開收據所示,彼等間僅係商品與水療券、住宿券之交換,實際亦非買賣);此外,訴外人東學公司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對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其憑空主張與上訴人之租金抵銷,顯屬無據。

⑷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另件遷讓房屋訴訟,係因栽定補繳二十多萬裁判費,加

以台南航空新站當時即將落成啟用,訴外人東學公司當即交還租賃物予上訴人,且該公司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積欠之租金,致訴訟已無實益之故。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是否合法終止,原審如依右列卷證資料予以審認,即足堪認定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賃契約;則轉租人東學公司之租賃權既消滅,次承租人之被上訴人等三航空公司之租賃權當失去其基礎,亦隨之消滅,即不得再對出租人即上訴人主張其租權存在。惟被上訴人等仍繼續占用,應屬無權占有,迨無疑義;而此乃法理上之當然解釋,與被上訴人等是否確知終止無涉。惟原審對於右列卷證資料全未審酌,遽認上訴人是否終止租約,被上訴人無法確知云云,顯有未盡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至原審引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善意占有系爭租賃物,不生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問題部分;姑勿論該判決非判例,本不受拘束,況該案例係指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出租予他人,由所有人與該他人之訟爭;而本件係所有人即上訴人(僅借他人之名登記,已為原審所認定)出租予訴外人東學公司後,再由東學公司轉租予被上訴人等,因為所有人之上訴人終止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約,被上訴人等之次承租權當然消滅,兩者訴訟之原因事實迴異;原審未察遽予引用,並認定被上訴人等係善意占有,不生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問題,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

(四)系爭房地(不動產)雖係上訴人分別借用訴外人邱淑芬及佬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佬沃公司)之名義登記,惟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之權利均由上訴人自行辦理;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已據彼等在原審供證明確在卷,復為原判決所認定;則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損害上訴人之出租收益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原出租金額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據以訴請賠償損害,非物上請求權,自不發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五)又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就系爭方地之承租權,原係由訴外人東學公司轉租而來,屬於次承租人之地位,其租賃權成立於轉租人之租賃權上,而轉租人即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賃權,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合法終止在案,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等自彼時起即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租賃權存在,渠等仍繼續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而侵害上訴人之出租權益至明。

(六)再者,訴外人東學廣告公司於另件民事訴訟雖抗辯:上訴人對其終止租約無效之唯一理由,係指其售予上訴人之和成衛浴設備‧‧等貨品,貨款五百多萬元,惟上訴人未付,主張抵銷積欠租金云云,且參加人亦引以為主張;姑勿論上訴人否認與訴外人東學公司有上述貨品交易積欠貨款之事,上訴人更提出「台東縣稅捐稽證處函、東學公司執行副董事長譚德勝名片及其簽收之收據等證物,用以證明上開貨品之交易係訴外人東學公司與「ㄚ、ㄧㄚ旺商號」間之事,與上訴人公司完全無涉;訴外人東學公司空言主張抵銷,於法無據。此外,訴外人東學公司與參加人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空主張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不合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約,則次承租人之租賃權依法應自終止租約之時當然消滅而不存在;惟彼等仍繼續占有承租物自屬無權占有,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當依法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請求調取原審法院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七一五號民事卷宗。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壹、被上訴人遠東航空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不爭執之事實部分:⑴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簽訂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坐落台南縣

○○鄉○○○段第二五一之四六、二五一之五○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東學公司作為臨時航站,並於租賃合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預計租賃期間自甲方(即上訴人)裝修日起算計三十個月,乙方(即東學公司)中途不得退租,甲方亦不得提前解約或停租,否則應交付對方三千萬元之違約金;並不得停止提供台南臨時航站之使用。

⑵訴外人東學公司與被上訴人遠東航空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簽訂「台南機場臨時

航站場地使用協議書」,依第二條有關使用時間約定:配合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站正式遷入營運之日起至結束營運遷出之日為止,並依第三條場地使用計算方式:為每月加計稅額後共計六萬零九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承租臨時航站後,遂開立二十四張支期給付租金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發函予訴外人東學公司延長使用時間兩個月;故被上訴人遠東航空公司實際租期係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⑶又訴外人東學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與訴外人維颯公司訂定「委託經營協議書

」,雙方就台南臨時航站內外廣告、航空公司櫃檯、餐飲及自動販賣機等事項達成協議,由訴外人東學公司將其經營管理收益等權利於期限內全部讓與維颯公司,且於第七條規定:乙方(即東學公司)現行已出租之廣告或航空公司櫃檯、辦公室等項,乙方同意一併轉讓於甲方(即維颯公司),未收取之租金或權利金,均由甲方收取;且被上訴人延長租賃期間之需求,亦經訴外人東學公司發函通知維颯公司知悉。

⑷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三家被上訴人等公司,表示其與訴外人東

學公司租約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被上訴人遠東航空公司應自同年九月一日起將租賃費用逕交付予上訴人。

⑸訴外人東學公司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發函被上訴人等三家公司,謂租金債

權航站場地經營已讓與訴外人維颯公司,故其有權收取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之租金,請駐站航空公司逕與訴外人維颯公司洽辦使用航站場地租金事宜。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已依法終止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約,故有其後之租金收取權云云。惟因訴外人東學公司已謂「已將租金債權合法轉讓與維颯公司,且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租約訂有雙方不得提前終止條款,故維颯公司取得該租金收取權」等情,致被上訴人遠東航空公司無法辨明孰為合法之租金收取權人,乃將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之租金予以提存。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已以通知函告知被上訴人公司,表示已終止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云云。然該通知函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學公司存有租約爭議,惟無法確知其租約是否已經終止。況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學公司訂有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條款,且航空站場地租賃攸關公益,非以一紙通知函即可認定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四)另上訴人再主張其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則轉租人即東學公司之租賃權已消滅,次承租之被上訴人公司租賃權即失其基礎,渠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房屋應屬無權占有等語。惟按被上訴人遠東航空公司之租約係與訴外人東學公司合法簽訂,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其占有為有權占有無疑;後東學公司將租賃權轉讓予訴外人維颯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遠東航空公司之占有權源應無影響。況被上訴人租賃場地事關公益,故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學公司訂約之初即明定不得停止台南航站之使用,並有違約將賠償三千萬之條款;果如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則上訴人豈願甘冒違約而負賠償鉅額金錢之風險?

(五)至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租賃權失其基礎,故有「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遭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遠東航空公司占有使用租賃物係出於善意,依民法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係爭租賃物,難謂「無法律上原因」。

(六)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與租賃賃權,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規定云云。然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其主觀條件須有故意、過失,本件被上訴人遠東航空公司在無法確知上訴人與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終止下,本於與東學公司之租賃契約善意占有系爭不動產,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租賃契約書」、「台南機場臨時航站場地使用協議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南航空站函、委託經營協議書、訴外人東學公司函及上訴人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上訴人復興航空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引用被上訴人遠東航空公司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係基於八十九年九月與訴外人東學公司訂立之場地使用協議書,且使用期限至「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站結束營運遷出之日為止」,自為可得確定之定期租賃契約,亦係有償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三)又民法上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訴外人東學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而得使用航站櫃臺、場地;亦即使用場地之利益係依租賃契約給付對價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上訴人之受損害實為訴外人東學公司未履行租賃契約之義務所致,尚與被上訴人復興航空公司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房屋,無直接因果關係。

(四)況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法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故若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復興航空公司主張應以前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與上訴人合約約定之租金費用兩者較低者為給付之標的。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參、被上訴人立榮航空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陳:

(一)引用被上訴人遠東航空公司之陳述。

(二)被上訴人係基於八十九年九月與訴外人東學公司訂立之場地使用協議書,同時使用期限至「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站結束營運遷出之日為止」,顯為可得確定之定期租賃契約,且係有償使用,並非無權占有。

(三)至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所簽訂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而得使用航站之櫃臺、場地;被上訴人使用場地之利益係基於租賃契約給付對價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參加人部分:

一、陳述: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公司為無權占有,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損害金云云,已經原審判決駁回,其猶執前詞上訴,上訴無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為無權占有,似有當事人不適格,因: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亦即不動產所有權係採登記主義。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五一之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二一○五之一、二一○五之二建物均登記為訴外人邱淑芬所有;同地段第二五一之五○地號土地及第二○七四建物則登記為訴外人老沃公司所有,已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依前開規定,從法律上言之已認定訴外人邱淑芬及老沃公司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依法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其主張行使所有權依法不合。

⑵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淑芬、老沃公司縱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有得為管理、使用

及收益之權利,即有權出租予訴外人東學公司,然並不當然得以所有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原審判決僅認定「原告主張對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應屬有據」而已,甚至同前法律意旨認定「原告本身亦非系爭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人之情形下,‧‧」。故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無權占有,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系爭不動產固由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出租予東學公司,惟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將建物內一部分營業櫃檯、辦公室分別出租予被上訴人三家航空公司,租期至台南機場臨時航站結束營運遷出日為止。又東學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將廣告、航空公司櫃檯、餐飲、自動販賣機等經營權委託讓與參加人維颯實業有限公司經營,洵非上訴人所稱:「東學公司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佯稱將航站使用權讓與參加人維颯公司,‧‧」云云;亦即東學公司轉租予三家航空公司或委讓予參加人經營,均在其與上訴人間合法有效之租賃權期間內所為。又上訴人與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未約定不得轉租,故東學公司將部分轉租或將租金債權讓與,自無需上訴人公司同意。

(四)上訴人雖主張因東學公司積欠租金,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東學公司終止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返還租賃物等訴訟(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七一五號)。惟據東學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合約約定:「中途不得退租、不得提前解或停租」,且東學公司已辯稱:與上訴人間有磁磚衛浴設備、東元、聲寶家電冷氣、統一食品等商品折算貨款新台幣五百十六萬一千零九十一元與租金相;否認交換住宿券及水療券,並未積欠租金等語;嗣後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已具狀撤回訴訟,業經原審調閱卷宗屬實。

(五)又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至於上訴人撤回另案遷讓房訴訟,係因裁定補繳二十多萬元裁判費,加以台南航空新站當時即將落成啟用,東學公司當交還租賃物予上訴人,且該公司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積欠租金,訴訟已無實益之故」。惟訴訟費二十多萬元,相對於上訴人公司財力雄厚,根本微不足道,理當不是繳不起裁判費,而是其與東學公司終止租約確有爭議。再者,上訴人自認「台南航空新站當時即將落成啟用,東學公司當即交還租賃物予上訴人」,即預期東學公司於臨時航站遷移時當即交還租賃物;換言之,即同意(容忍)東學公司使用至臨時航站遷移日即租賃契約屆滿止(東學公司與上訴人之合約原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惟視台南航空站航廈擴建工程得續約時,甲乙雙方不得拒絕)。

(六)另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蓋:⑴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三家

航空公司與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始終合法、有效存在。按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例參照),且係在東學公司有合法租賃權基礎下締約,被上訴人等係基於契約關係合法使用系爭不動產,當非不法侵害可言。至於東學公司是否未付租金而終止,著與被上訴人等無關。上訴人謂「東學公司之租賃權消滅,次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三家航空公司之租賃權失去其基礎,亦隨之消滅」云云,實誤解法律。

⑵況東學公司與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有不得停供台南臨時航站使用之規定,上訴人

公司雖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但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已撤回訴訟;嗣東學公司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發函被上訴人等表示與上訴人公司之租約爭議繼續協調處理中。足證被上訴人等係信賴上訴人及東學公司之處理而善意使用租賃物。

⑶再上訴人之損害係租金債權未獲清償,此為可歸責於東學公司之事由,尚與被上訴人等無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七)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給付損害金,亦無理由,因:⑴被上訴人三家航空公司使用系爭不動產內一部分,係基於與東學公司之租賃關

係,前已詳述;並以給付租金為對價,並非平白獲利;況被上訴人等係善意締結契約使用租賃物,難謂無法律上原因。

⑵上訴人所受損害為租金債權,惟此係可歸責於東學公司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等無因果關係。

(八)本件僅為租金債權之爭議,被上訴人等公司分別與東學公司間之租賃關既係合法有效存在,租金理當給付予東學公司;惟東學公司既已將租金債權讓與參加人維颯公司(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度北簡字第一二九號審理中),上訴人自無請求系爭自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止之租金權利。

(九)再者,參加人與東學公司協議取得經營權或受讓租金債權,也是支付東學公司對價二千萬元,就合約期間所取得之經營收入,尚不敷成本。上訴人未向東學公司訴訟催討租金,反向無辜之被上訴人等請求,洵非適法。

二、證據: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五一之四六號、二五一之五○號等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號為二○七四號、二一○五之一號、二一○五之二號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並分別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邱淑芬與老沃公司名義;嗣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上訴人承租前揭房地,以作為臨時台南航站使用,約定每月租金六十萬元;後訴外人東學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再將上開房地即第二○七四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一部分分別轉租予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以作為該等公司之台南航站辦事處使用,並均預收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全部租金。嗣因訴外人東學公司積欠上訴人兩期租金,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未給付,上訴人遂依法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約;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卻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爰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立榮航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復興航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遠東航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因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終止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約,致被上訴人等無法辨明孰為合法之租金收取權人,乃將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一月之租金分別予以提存。又通知函僅可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學公司存有租約爭議,惟無法確知其租約是否已經終止;況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學公司訂有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之條款,且航空站場地租賃攸關公益,非以一紙通知函即可認定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另被上訴人之租約係與訴外人東學公司合法簽訂,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其之占有自為有權占有;後東學公司將租賃權轉讓予訴外人維颯公司,對於被上訴人等之占有權源應無影響。再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租賃物係出於善意,依法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係基於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係爭租賃物,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況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其主觀條件須具有故意、過失,本件被上訴人等在無法確知上訴人與東學公司間租賃契約是否終止之情形下,本於與東學公司之租賃契約善意占有系爭不動產,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二五一之四六號、二五一之五○號等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號為二○七四號、二一○五之一號、二一○五之二號建物,分別以信託或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邱淑芬與老沃公司名義;嗣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上訴人承租前揭房地,以作為臨時台南航站使用,約定每月租金六十萬元;後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與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另訂定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再將上開房地即第二○七四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一部分分別轉租予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以作為該等公司之台南航站辦事處使用,雙方分別約定每月場地使用費(即租金)為六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即被上訴人遠東航空公司及立榮航空公司)及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即復興航空公司),並均預收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全部租金;因之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確有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一日止,分別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以供其所屬台南航站辦事處營業之用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共五份、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及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台南機場臨時航站場地使用協議書」影本共三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十至十三、六九至七八、一○八至一一一、一三四至一三七及一六一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上訴人承租前揭房地,以作為臨時台南航站使用,約定每月租金六十萬元;後訴外人東學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再將上開房地即第二○七四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一部分分別轉租予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以作為該等公司之台南航站辦事處使用,並均預收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全部租金後,因訴外人東學公司積欠上訴人兩期租金,期間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未給付,上訴人即依法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約;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經終止後,轉租人東學公司之租賃權亦隨之消滅,為次承租人之被上訴人等三航空公司之租賃權當失去其基礎,亦隨之消滅,即不得再對出租人即上訴人主張其租權存在,惟被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卻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應屬無權占有之事實,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臺南郵局第十九支局第三二五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三之二頁);再參諸被上訴人等對於前揭臺南郵局第十九支局第三二五號存證信函之內容並不爭執,且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即未將場地使用費支付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並將自九十一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共三個月之場地使用費分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而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共五份在卷可憑以觀,自亦屬真實。至被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等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否屬無權占有而已。經查:

(一)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易言之,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已主張系爭帝二五一之四六號、二五一之五○號等二筆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四號、二一○五之一號、二一○五之二號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惟分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邱淑芬與老沃公司名義,已如前述,並核與證人邱淑芬與郭全勝(即訴外人老沃公司負責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固屬真實。惟證人邱淑芬與郭全勝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系爭不動產雖分別登記於訴外人邱淑芬與老沃公司名下,惟實際所有人及使用人係上訴人」等語,是以本件上訴人僅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為訴外人邱淑芬與老沃公司之名義而已,至訴外人邱淑芬與老沃公司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換言之,有關該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可見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即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淑芬與老沃公司間之約定,並非信託契約;至當事人之真意,係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訴外人邱淑芬與老沃公司名義,惟有關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仍屬於上訴人,而屬無名契約,其契約性質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認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而其契約性質則與委任契約類同,自不因上訴人主張該契約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性質。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訴外人東學公司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上訴人承租前揭系爭房地,以作為臨時台南航站使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六十萬元;後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另訂定契約,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再將上開房地即第二○七四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一部分分別轉租予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以作為該等公司之台南航站辦事處使用,雙方並分別約定每月場地使用費(即租金)為六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即被上訴人遠東航空公司及立榮航空公司)及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即復興航空公司),並均預收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全部租金,已如前述,同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嗣後因訴外人東學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支付租金,迄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共積欠上訴人五個月之租金總計為三百萬元,上訴人就其積欠之租金除以訴外人東學公司所交付之三個月押金即一百八十萬元抵償外,訴外人東學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二個月租金未付;惟期間屢經上訴人催討無效,上訴人不得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南郵局第十九支局第三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後十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並表示若逾期不付將不另去函,即以該催告函最終期限之翌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詎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逾二十多天仍置之不理,則本件雙方之租賃契約確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在案之事實,則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有其所提出之前揭臺南郵局第十九支局第三二五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與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函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函查屬實,有該分行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中信西台字第九二二二二○一五四號函及內附之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四八頁);再參諸被上訴人等及參加人維颯實業有限公司對於訴外人東學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五個月之租金,除以其所交付之三個月押金即一百八十萬元抵償學公司外,尚積欠上訴人二個月租金未付乙情亦均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其承租前揭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因訴外人東學公司積欠其二個月租金未付而經其合法終止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三)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至承租人依前條之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其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為繼續;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轉租」乃承租人將其向出租人租得之租賃物,再出租予次承租人,約定使次承租人得就之為使用收益之謂;故承租人為轉租時,其與原出租人間原租賃關係,依舊存在,租賃權仍然屬於承租人,尚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且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另成立新租賃關係,即轉租係承租人基於自己之權利範圍,以自己之責任而使次承租人為使用收益,亦即次承租人之租賃權係以承租人之租賃權為基礎;從而就租賃權之取得方法而言,次承租人之租賃權,乃由於承租人之創設,為創設(設定)的取得;故出租人終止其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時,承租人之租賃權當隨之消滅,而基於承租人之租賃權為其基礎之轉租(債權契約)自亦隨之消滅。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因訴外人東學公司積欠上訴人二個月租金未付而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基於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所訂定之「台南機場臨時航站場地使用協議書」租賃(即轉租)契約所衍生之租賃權,自因為其基礎之承租人之租賃權已失其存在,而隨之消滅。易言之,被上訴人等已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依據,而應構成無權占有,應堪認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係指就損益變動過程直接所受之利益而言,故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者,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係「物之使用本身」。惟此項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返還其價額,至於此項價額應依對於此種物之使用通常所應須支付之對價(租金)計算之。換言之,即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按前揭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分別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所訂定之「台南機場臨時航站場地使用協議書」所載(約定)之每月租金金額(即被上訴人遠東航空公司及立榮航空公司各為六萬零九百八十八元,復興航空公司則為六萬二千九百七十五元)為適當。本件上訴人據此而為請求,自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書」內容,雙方對於租賃期間於第二條第一項固約定:「預計租賃期間自乙方(即東學公司,惟契約書誤載為甲方)裝修日起算計三十個月,乙方中途不得退租,甲方(即上訴人)亦不得提前解約或停租,否則應交付對方三千萬元之違約金;並不得停止提供台南臨時航站之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惟按本件上訴人係以訴外人東學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予上訴人,迄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共積欠上訴人五個月之租金總計為三百萬元,而上訴人就其積欠之租金除以訴外人東學公司所交付之三個月押金即一百八十萬元抵償外,訴外人東學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二個月租金未付;惟期間屢經上訴人催討無效,上訴人始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台南郵局第十九支局第三二五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文到後十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並表示若逾期不付,即以該催告函最終期限之翌日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復如前述;顯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又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以有「法定之事由」依法向訴外人東學公司終止系爭租賃租約;而非「意定」或「隨時」向訴外人東學公司主張「提前解約」或「停租」(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參照)。再雙方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固然係為提供台南臨時航站之使用,惟此僅係簽訂契約之目的,至於依民法租賃章節有關雙方所得主張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並不受系爭簽訂契約目的之拘束;要之,亦僅能認於上訴人若無「法定之事由」存在時,始受系爭契約目的之拘束。另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所訂定之「台南機場臨時航站場地使用協議書」內容,固然雙方於第二項就使用期間係記載:「配合台南航空站臨時航站正式遷入營運之日起至結束營運遷出之日為止」等語,惟依轉租之性質,原契約之租賃權仍然屬於承租人,而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則另成立新租賃關係,亦即轉租約定僅存在於承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尚與出租人無關。因之此部分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認定依據。

(六)另上訴人之所以撤回其於原審以訴外人東學公司為被告所提起之請求遷讓房屋訴訟(即原審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七一五號),乃因原審法院栽定命上訴人應補繳二十多萬元之裁判費,且台南航空新站當時即將落成啟用,訴外人東學公司當即交還租賃物予上訴人,且該公司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其積欠上訴人之租金,實已無訴訟實益所致,則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為被上訴等所不爭執。至訴外人東學公司雖於該遷讓房屋之訴訟中辯稱:因售予上訴人之和成衛浴設備、磁磚‧‧等貨品之貨款五百多萬元尚未給付,故主張與積欠之租金抵銷云云;惟姑不論此已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訴外人東學公司確係以其所指上開貨品與「ㄚ、一ㄚ旺商號」(經營溫泉旅館)交換該商號之水療券及住宿券,有訴外人東學公司執行副董事長譚德勝所簽收之收據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可見訴外人東學公司縱對「ㄚ、一ㄚ旺商號」有何債權存在,亦僅存於渠等之間,而與上訴人無涉。此外,訴外人東學公司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對上訴人有何債權存在,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前揭辯稱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等之認定。

(七)再者,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其雖認定若承租人係善意占有系爭租賃物時,因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其判決內容全文以察,該案例係指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將房地出租予他人,而由所有權人與該他人間之訴訟;而本件係所有權(或具有使用、收益權)人即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東學公司後,再由東學公司轉租予被上訴人等,嗣因上訴人終止與訴外人東學公司之租約而涉訟,二者訴訟之原因事實迴異,尚與本件之認定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均為上訴人所有,而分別信託登記為訴外人邱淑芬與老沃公司名義;嗣訴外人東學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向上訴人承租前揭房地,以作為臨時台南航站使用,約定每月租金六十萬元;後訴外人東學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再將上開房地之一部分分別轉租予被上訴人等公司,以作為該等公司之台南航站辦事處使用,並均預收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一年八月止之全部租金。嗣因訴外人東學公司積欠上訴人兩期租金,經上訴人限期催告後仍未給付,上訴人遂依法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約;上訴人與訴外人東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等三家航空公司卻仍繼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致其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立榮航空公司及遠東航空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一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復興航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一十八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第二、三項所示。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案由:給付損害賠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