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洪 梅 芬 律師

李 季 錦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蕭 世 芳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案前提事實:

⒈緣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向被上訴人乙○○承租嘉義市○○

○段一小段二四八、二四九、二五二地號等土地三筆,上訴人並於上開土地建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後因土地租期屆滿,有續租爭議,而由被上訴人向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遷讓交還土地、建物,同時主張甲○○應交付建物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計算之損害金,及按日五千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見上證一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案號: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兩造各有勝敗,第一審判決主要係認乙○○違約金請求過高,應減至按日五百元計算,並且建物部分甲○○僅須遷出,而無交還予乙○○(見上證一號)。裁判費用則由甲○○負擔十分之九,乙○○負擔十分之一。

⒉案經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

號),第二審法院廢棄第一審關於建物遷出部分之裁判,改判決駁回乙○○關於建物部分之請求,就此部分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因上訴人全部勝訴,故應由乙○○負擔,兩造均未再上訴(見上證二號)。至於土地之返還及按月給付十五萬元損害金、按日計算五百元之違約金、交付建物之相關執照部分,則因甲○○未上訴至第二審,而於第一審法院確定。

⒊詎乙○○竟於嗣後又向嘉義地方法院起訴(案號: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

第五九號),要求甲○○提供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協同辦理保存登記,並將係爭建物謙讓交付予乙○○,同時給付不當得利..。等(見上證三號)。由於上開請求與上一事件重疊,根本已經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本應依民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惟甲○○為免一再受困擾,遂與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署和解書(見上證四號),同時一併就先前已受及未受判決確定之事項,如交還土地、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按月給付十六萬五千元(十五萬元損害金,一萬五千元違約金)、拆除系爭建物,倘未如期還地,願另以按日五千元計付違約金等,列入和解範圍。乙○○及乙○○所委請之律師,於和解時一再向甲○○方面之人員蔡東賢、王淑芬表示,不會再向甲○○請求全部訴訟之裁判費,包括前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因此,於和解書中,特地書明乙○○其餘請求捨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上證四號)。

⒋詎乙○○竟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案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中,反於真實,主張伊未於和解程序捨棄裁判費之請求,是系爭訴訟費用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裁定確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

㈡本案上訴理由:

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其立法理由揭示:為發揮確認

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遂增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得提起確認之訴,然為免導致濫訴,並於同條第二項增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立法理由參照)。又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證書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及其訴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命補充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經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等抗辯時,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與以審究。(楊建華,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三,七十至七五頁參照)。因系爭訴訟費用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隨時得持該裁定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甚巨,本件上訴人乃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所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和解契約存在,亦即不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訴訟費用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原審竟以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0七條規定就前述確定裁定聲請準再審而逕予駁回原告起訴,未予考量縱提起準再審,不過是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再開,依前述學者見解亦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審究兩造是否成立免除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和解契約存在之實體事項,原審判決自有違誤。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除去隨時可能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財產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唯有提起確認被上訴人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訴訟方得以除去,自與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要件相符。

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提其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並稱就相同之抗辯及主張業經 鈞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號、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二號、鈞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九號及鈞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確定民事裁定,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抗辯無理由云云,實則不然,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號及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九號裁定理由就上訴人抗辯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債權,已經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書立和解契約予以拋棄,該等裁定就此未予審酌,其餘裁定僅審酌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十九號之和解筆錄,並未審酌兩造訴外和解契約,方會造成誤會,而有提起本訴訟以釐清真相之必要。

⒊更甚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裁定所踐行之

程序與判決所踐行之程序,其鄭重程度顯不相同,立法者對於確定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決程序,與原則上就程序事項所為意思表示事項之裁定程序,實務上認為不具有確定實體法上權利存否之效力,且兩造就此未曾傳訊證人,而未有辯論,自無被上訴人所指禁止重複起訴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判例可茲爰用。

⒋上訴人起訴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

○號民事案件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原審竟以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十九號民事案件和解筆錄有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的記載,字意非常清楚明白,而認為上訴人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必要,顯屬誤會,且有下列各項事證皆可證明被上訴人當時係連同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之權利義務事項皆列入和解約定範圍,當然包括該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之裁判費請求權:

①前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七十號,兩造各有勝敗,亦分別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重上字第二十九號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在案(詳附件一),兩造亦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然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被上訴人又重複起訴(案號: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十九號起訴),從附件二中,比較其訴之聲明自明,是就被上訴人重複起訴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是就重複起訴之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十九號訴訟費用,上訴人本無庸負擔,之所以會以和解方式終結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十九號訴訟,乃被上訴人承諾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十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債權,願予拋棄,而上訴人願依確定判決自動履行,無庸強制執行。此並經證人蔡東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到庭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乙○○直接聯絡談和解的事,被上訴人乙○○有明確的答應拋棄對於裁判費之請求,在嘉義地院上面這些話伊有跟被上訴人乙○○說,他有承認。」、(法官問:「和解筆錄上所載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不是包括嘉義地院重訴字第七十號?是。」、(法官問:「達成和解在何時間、何處?」八十九年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當時伊受雇於洪律師事務所,伊在洪律師事務所有打幾次電話給乙○○,他起先不同意,後來伊與他溝通甲○○願意負擔一切的費用包含稅捐,最後乙○○他答應不請求裁判費,也就是裁判費的部分他不向甲○○請求。)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已拋棄對上訴人請求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七十號之裁判費後,方由證人擬定上證四號和解書,嗣後兩造在嘉義地院外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再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記載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完全相同)。

②被上訴人雖一再狡辯稱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僅限於重複起訴之嘉義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十九號,而就重複起訴部分上訴人本無庸負擔訴訟費用,則被上訴人根本未做讓步,上訴人為何願意一次給付高達四百餘萬元和解,於常情有違,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③且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訴(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十九號)請求裁

判之事項,僅限⑴執照之提供⑵辦理係爭建物保存登記⑶謙讓返還係爭建物及⑷不當得利。惟和解書(見上證四號)所和解之內容,明顯皆與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十九號民事請求不同,而該和解內容大部分重述已確定之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裁判內容,如⑴返還土地⑵給付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按月十六萬五千元之損害金等。倘雙方只就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乙○○所訴求事項為和解,何致之﹖又何須再列入先前已判決確定之事項﹖可見當時係就兩造關於租賃糾紛事件一次解決而予和解,當然包括因此發生之一切訴訟費用,不得向他方請求。

④惟係因上開和解部分內容,經載入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

筆錄(上證五號),作為終結乙○○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訴案件之方式,然而,該和解筆錄之作成,完全係依照上證四號和解書,而該和解書所指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整個事件訴訟費,包括嘉義地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七十號,並經證人蔡東賢到庭結證無誤,因此,自不應依兩造曾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和解內容做成法院和解筆錄,即謂所謂「裁判費各自負擔」或「捨棄請求」只限該起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九號民事案件。

⑤又訴訟上和解具有實體法與訴訟法二重性質,故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所用詞句,在訴訟上和解應有適用。本件確認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就八十八重訴字第七十號遷讓房屋事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十九號遷讓返還房屋事件一併和解,並非僅就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十九號遷讓返還房屋事件和解,和解筆錄中亦記載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以被上訴人一再指摘所謂「本件」僅指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十九號並無理由。

三、證據:補提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書、該案乙○○起訴狀、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判決書、該案乙○○附帶上訴狀、甲○○撤回一部上訴狀、本院更正裁定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影本、該案乙○○起訴書、兩造和解書等影本各一件。聲請傳訊證人蔡東賢、王淑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兩

造間遷讓房屋事件確定民事判決,判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本件上訴人) 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本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

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旋經 鈞院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更正為: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負擔;有各該案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之事實。

⒉嗣兩造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

和解,和解內容記載:「七、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捨棄。」「八、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復有該案卷可考,且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

⒊旋經被上訴人就前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兩造間遷讓房

屋事件請由原審(嘉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鈞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號、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二號、鈞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九號、鈞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裁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有各該案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之事實。

⒋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

第七○號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見上訴人起訴狀),旋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之和解契約不存在」,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庭審時,當庭撤回本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債權不存在」,繼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聲明上訴狀變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九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請求權之和解契約存在」,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有上訴人上述各該書狀及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可證。

㈡兩造爭議部分及答辯:

⒈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七○號民事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既經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庭撤回起訴,且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而不爭執,足證該撤回聲明已成效,有該筆錄可稽。茲上訴人又變更請求如其已撤回之聲明,依法殊有未洽,且涉及一事不再理及是否應重新起訴之問題,應先敘明。

⒉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

並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做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例),同理,應適用於確定民事裁定對當事人間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法理甚明。上訴人所主張: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條款:「七、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捨棄」、「八、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應包括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即該案判決訴訟費用債權已經乙○○拋棄而不存在等情,曾經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兩造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訴訟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抗告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抗告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抗告狀提出相同之主張及抗辯,業經 鈞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號、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二號、鈞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九號及鈞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確定民事裁定,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抗辯無理由,載明於裁定理由,有該案卷可資調閱證明,揆之上開判例,法院及當事人既就該重要爭點法律關係,不得任做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裨資符切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概見上訴人再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確認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違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乏理由。

⒊第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象,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查兩造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條款載明:「七、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捨棄。」「八、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顧名思義,該案原告(本件被上訴人)所捨棄者為「本件」即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其餘請求,亦僅「本件」即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遷讓房屋事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未涉及拋棄前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號遷讓房屋事件)其餘請求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亦未就前案訴訟費用為和解,文義殊明,不容曲解或混淆。概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和解時,被上訴人同意捨棄前案(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費用裁判,顯非事實。

⒋況「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六號判例)。

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號兩造遷讓房屋等事件確定民事判決,判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被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則法律關係及權義,已甚明確,且具既判力,揆之上開判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無即受確認該判決予以排除

之法律上利益,顯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殊無理由,應予駁回。況經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九號及鈞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民事裁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確定,猶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違一事不再理訴訟原則。

⒌第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

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七號判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及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號確定民事判決所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既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及訴訟費用法所為之裁判,即公法上之法律行為,揆之上開判例,不能做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更見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無理由。

⒍查兩造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遷讓房屋事件和解經過,

係由該案被告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蔡東賢代表甲○○,與本件被上訴人乙○○,先事洽談,談判中,蔡東賢雖曾要求包括前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遷讓房屋事件)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惟為乙○○堅決反對,最後同意僅該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不包括前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訴訟費用,乃由被上訴人草擬「和解內容」(即和解條件),為免混淆發生誤會,於第六項第七項特別冠上「本件」二字,而記載:「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捨棄」、「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用以明確表示該案

原告所拋棄者,及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限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該案訴訟費用,未包含前案訴訟費用。被上訴人乙○○製作「和解內容」後,交付蔡東賢持回與上訴人甲○○研商。迨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王淑芬 (律師)帶來甲○○修改增加及親自簽名蓋章、記載住址之「和解內容」(附件

二—證物二)附添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支票,被上訴人認為可行,始予簽章,再經甲○○訴訟代理人王淑芬律師簽章後,庭呈法院製作和解筆錄。凡此事實,

有上開「和解內容」原件及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可稽,且經證人王淑芬律師到庭結證屬實,不容置疑。足證上訴人抗辯該和解筆錄所載:「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包括前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遷讓房屋事件訴訟費用,殊非事實而無足採。

⒎退而言之,設如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對該和解筆錄第八項「本件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本意為包括前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既經訴訟代理人王淑芬律師代理上訴人簽章成立和解,載明各自負擔者限於「本件」(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訴訟費用,而無所保留,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三八○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如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傳達意思錯誤,亦為得否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問題(參照民法第三八○條),實非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和解筆錄內容,所能救濟,事理、法理甚明。

⒏矧「和解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八○條),當事人不

得為相反之主張而另行提起訴訟,此乃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既明確記載:「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顯見未包括前案或其他案件之訴訟費用。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依該和解筆錄請求確認前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訴訟費用請求權不存在,誠無法律上之依據與理由。

⒐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於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時,被上訴人及訴訟代理人均表示不請求前案即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另於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對質時承認有一次談成和解,拋棄該案訴訟費用之請求,云云,並舉蔡東賢為證。惟均非事實,證人蔡東賢為當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證言難辭偏頗不實。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一九條著有明文。茲觀上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三

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無上訴人主張事項之記載,尤見上訴人及證人蔡東賢無中生有,虛構事實。

三、證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兩造和解書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五紙。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則明定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訴狀送達後,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上訴人原審原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兩造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之和解契約存在」。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上訴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請求權之和解契約存在」,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再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撤回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部分,亦即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有上訴人各該書狀可憑。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變更,惟上訴人係主張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中,原應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即第一審確定部分。該案上訴本院後,案列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上訴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本件被上訴人乙○○負擔,本件上訴人甲○○不必負擔。),因嗣後兩造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兩造在前後二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不再向對方求償。是以,為法律關係基礎之兩造已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或兼含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訴訟費用部分成立和解,和解契約迄仍存在之事實,以及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請求權因和解而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本身,被上訴人竟均否認,上訴人因此請求判決確認之。是不論上訴人訴之聲明有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抑或上訴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且不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等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既與被上訴人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訴訟費用部分成立和解,被上訴人無權向其求償訴訟費用,詎被上訴人竟向法院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裁定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確定,被上訴人隨時得持該裁定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利益甚巨,此項危險僅能籍本件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云云,上訴人之主張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另查上訴人主張其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訴訟費用請求權所據之和解契約存在,乃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且上訴人並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以資解決,蓋法院既裁定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在案,而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證書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及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命補充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而已,其本身並非確定權利義務之程序,不得判斷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故賠償費用之義務人主張應負擔之費用已經清償或有抵銷、免除、和解等抗辯時,無論該義務人能否為必要之證明,在該裁定程序中均不得與以審究,上訴人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0七條規定就前述確定裁定聲請準再審,因準再審不過是原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再開,亦無從於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審究兩造是否成立免除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和解契約存在之實體事項。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係確認和解契約存在,因和解契約存在與否,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訟費用債權存否此一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自與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要件相符。總而言之,上訴人應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提出之各該案件裁判書在卷可稽:㈠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本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本件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負擔(本院嗣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更正為: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負擔。」㈡兩造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

解,和解內容記載:「七、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捨棄。」「八、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㈢被上訴人就前開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

九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六號、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二號、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更字第九號、本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五號裁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七十六萬三千一百三十三元。

四、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訴訟費用債權不存在,其係主張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九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及所委請之律師,於和解時一再向上訴人方面之人員(蔡東賢、王淑芬)表示不會再向上訴人請求全部訴訟之裁判費,包括前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之訴訟費用,上訴人才答應和解,因此,於和解書中,特地書明乙○○其餘請求捨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即上訴人當時係連同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之權利義務事項皆列入和解約定範圍,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記載之「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當然包括該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之裁判費請求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時,其並未拋棄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之訴訟費用請求權置辯。是兩造爭執者厥為: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記載之「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否包括前案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之訴訟費用?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記載之「本件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包括前案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之訴訟費用亦兩造各自負擔,係經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所同意始達成和解,然為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蕭世芳所否認,辯稱:兩造在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遷讓房屋事件和解經過,係由該案被告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蔡東賢代表甲○○,與本件被上訴人乙○○,先事洽談,談判中,蔡東賢雖曾要求包括前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遷讓房屋事件)訴訟費用,均各自負擔,惟為乙○○堅決反對,最後同意僅該案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不包括前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訴訟費用,乃由被上訴人草擬「和解內容」,為免混淆發生誤會,於第六項第七項特別冠上「本件」二字,而記載:「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捨棄」、「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用以明確表示該案原告所拋棄者,及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限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乙○○其餘請求及該案訴訟費用,未包含前案訴訟費用。被上訴人乙○○製作「和解內容」後,交付蔡東賢持回與上訴人甲○○研商。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王淑芬帶來甲○○修改增加及親自簽名蓋章、記載住址之「和解內容」附添應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支票,被上訴人認為可行,始予簽章,再經甲○○訴訟代理人王淑芬簽章後,庭呈法院製作和解筆錄云云。被上訴人並提出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兩造和解書影本二件、支票影本五紙為證,各該文書之真正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上開和解經過之抗辯可採。上訴人雖舉代表伊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之蔡東賢、王淑芬為證,證人蔡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我與被上訴人乙○○直接聯絡談和解的事,被上訴人乙○○有明確的答應拋棄對於裁判費之請求,在嘉義地院上面這些話我有跟被上訴人乙○○說,他有承認。」「(法官問:和解筆錄上所載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不是包括嘉義地院重訴字第七十號?)是。」「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庭時,我與蕭先生對質,蕭先生承認有一次與我談成和解,蕭先生拋棄對吳先生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七○號訴訟費用的請求權。」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證言之真正,且被上訴人始終堅詞否認有答應拋棄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七○號一案訴訟費用請求權之事,而原審卷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未有如證人蔡東賢所稱其與乙○○對質,及乙○○承認拋棄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七○號一案訴訟費用請求權之記載(嘉義地方法院函復本院稱: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庭訊錄音,因剛實施電腦錄音,操作不熟而未能錄到聲音。),何況兩造既已訟爭,衡情被上訴人尤無在法庭上自認拋棄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七○號一案訴訟費用請求權之可能。嗣蔡東賢又證稱:「(法官問:達成和解在何時間、何處?)八十九年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當時我受雇於洪律師事務所,我在洪律師事務所有打幾次電話給乙○○,他起先不同意,後來我與他溝通甲○○願意負擔一切的費用包含稅捐,最後乙○○他答應不請求裁判費,也就是裁判費的部分他不向甲○○請求。」證人蔡東賢前後所證有所歧異,已難憑信,且其當時受上訴人之委任與被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利害攸關,證言難免偏頗,故蔡東賢上揭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王淑芬證稱:伊有帶被上訴人已簽章之和解書(即兩造提出載明為和解內容者)去嘉義地方法院作和解筆錄,伊有在和解書上簽名,至於和解書之內容伊不清楚云云,其證言尤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象,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考。查兩造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筆錄載明:「七、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捨棄。」「八、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顧名思義,該案原告(本件被上訴人)所捨棄者為「本件」即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遷讓房屋事件原告其餘請求,亦僅「本件」即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遷讓房屋事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並未拋棄包括前案(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遷讓房屋事件)在內之其他案件之請求,亦未就包括前案在內之其他案件的訴訟費用為和解,而為新的約定,文義殊明,無須別事探求,亦不容曲解或混淆。概見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和解時,被上訴人同意捨棄前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遷讓房屋事件之訴訟費用的請求權一節,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前後兩案請求內容相同,就重複起訴部分上訴人本無庸負

擔訴訟費用,則被上訴人根本未做讓步,上訴人為何願意一次給付高達四百餘萬元和解?可見當時係就兩造關於租賃糾紛事件一次解決而予和解,當然包括前案之訴訟費用,不得向他方請求云云。惟此乃上訴人一廂情願之想法,並未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按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和解筆錄上既明載:「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非記載兩造前案或其他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所謂「本件」應僅指該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事件而言,不能擴張解釋為包括其他案件,此乃理所當然,毋庸贅論。況且憑以制作訴訟和解筆錄之和解書(和解內容)上亦記明「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為上訴人乙○○本人閱覽後親自簽名蓋章,自不容事後再生爭議,徒謂前案之訴訟費用亦包括在「本件」之內。至於上訴人交付總金額將近四百萬元之支票給被上訴人以解決爭端,固屬真實,然上訴人須拆屋還地,又須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給付損害金及違約金,如果雙方纏訟不休,曠時廢日,到時候上訴人之損失恐怕不止如此,其給付上開款項以解決糾紛,於已亦屬有利,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自願負擔前案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遷讓房屋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㈣總而言之,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記載之「本件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僅指該案之訴訟費用而言,不包括前案即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之訴訟費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五九號和解筆錄記載之「本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除該案件外,並包括該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案件之訴訟費用亦各自負擔,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債權已不存在,請求判決確認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符合確認訴訟的要件,其請求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屬不當,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案件之訴訟費用債權仍屬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不存在,亦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仍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趙 玲 瓏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