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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J

上 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清 白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許 雅 芬 律師

江 信 賢 律師蔡 文 斌 律師複 代 理人 邱 銘 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提起上訴,經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內,超過後開第二項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面積叁拾玖點肆肆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設置寬度為叁公尺之通路;上訴人應容忍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本判決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致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著有明文。○○○鄉○○段○○○○○號土地雖非計畫道路用地,然而其地目劃分為「道」,又屬國家所有,將來闢為道路之可能性相當高。被上訴人如能經由此道通往公路,對於他人而言,應是損害最少之場所,而該土地目前雖雜草叢生難以通行,但只要稍加整理,應可供通行無礙。

(二)系爭上訴人所有同段一四七七地號土地原本坎坷不平,荒蕪不堪,經上訴人苦心經營填土整地,才有今日平坦之規模。該土地原本計畫作為開設工廠之用,若一部經被上訴人闢作道路,則上訴人不但心血化為烏有,且開廠計畫亦必受到阻礙。被上訴人所爭路地雖非廣大,但對上訴人而言,損害不可謂不大。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鄰之土地,除系爭一四七七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一四七

八、一四七九地號二筆土地。同段一四七八地號土地面積四五‧二0平方公尺,一四七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五‧二四平方公尺,兩筆土地面積總合為七0‧四四平方公尺,正好與原審判予被上訴人通行之面積六七‧三一七平方公尺相差不遠,且上述二筆土地連接相鄰已由仁德鄉公所徵收取得之一四七五地號土地,亦可接上三十公尺寬○○○鄉○○路。是被上訴人若確無法由同段一四六三地號土地通行,則亦以經由同段一四七八、一四七九地號土地通○○○鄉○○路影響他人較小。

(三)被上訴人若認為同段一四六三地號土地寬度不足,則應向沿途土地所有權人購買部分土地以拓寬其道路,或向沿途之人請求通行權,以免負擔過度集中造成個人難以彌補之損失。何況被上訴人若由同段一四六三地號土地通往十五公尺寬之鄉道,亦只要向一四六三、一四九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通行權即可,由於一四六三地號土地為公有之道路用地,故其請求所受阻力應較目前所請求之一四七七、一四七六地號土地為小。

(四)被上訴人既係要通行他人土地,當然須忍受部分不便,不能只一味只求自己利益而忽略了別人所遭受之痛苦與損害。上訴人請求通行之道路寬度為五公尺,已超過一般車輛通行之寬度,是原審判令上訴人供通行之寬度為五公尺,顯然過於優惠,對此上訴人認最寬以不超過三公尺為當,惟鈞院於準備程序時卻曉諭,如欲縮減寬度為三公尺,上訴人應變更訴之聲明,否則判決無所依據。惟查,關於供通行道路寬度之酌留,法院可逕依職權認定之,不必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特別強調,亦不受兩造之主張左右。

(五)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固規定,實施區域計畫區內之土地,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基地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私設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惟所謂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係只「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言,並非將所有全部土地均計算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四筆土地長度無一超過二十公尺,卻將所有土地長度加在一起當作建築基地總長度,要求設置五公尺寬之道路,其主張依上開建築法規之規定,顯有不符。又被上訴人所提之「仁德鄉公所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依該證明書說明三所示,有效期間僅為八個月,經查,上開證明書出具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距今已逾八個月,超過有效期間,被上訴人能否再執此作為證明,不無疑問。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兩份、現場照片四張,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八一、一四八二、一四八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係位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內之「乙種工業區」用地,此有仁德鄉公所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乙紙可證。

(二)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除需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上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五、一三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實施區域計畫區內之土地,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基地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私設通道之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位於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計畫區,其基地長度逾二十公尺(約有三十四公尺之多),倘通道小於五公尺,根本不符合建築之規定。原審考量土地之用途(地盡其用)及其通常使用目的,判決被上訴人得通行五公尺之寬度,並無不合。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四筆土地長度無一超過二十公尺,卻將所有土地長度加在一起當作建築基地總長度,要求設置五公尺寬道路顯違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云云,上訴人對此顯有誤解;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依其文義,長度二十公尺顯與建築基地無涉,而是指通路之長度。另依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計畫,係在該地建立廠房,則對外通連道路寬度需考量大卡車、貨車進出問題(至少填土蓋廠房時需卡車進出),並需考慮會車等交通安全問題,況且上訴人亦可一併利用該道路出入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增加其土地利用效能,對其亦無重大損失。

(四)又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時,四周均為農地,出入十分便利,包括割稻機等農業機械出入均十分自由,並無對外通行困難問題。直至大馬路開闢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四周分別規劃為其他用途,或建屋舍,或植果樹,不似購買之初為一片平坦農地,此為被上訴人購地之時始料未及。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一四六三地號土地,或經由一四七八、一四七九地號土地向外通行云云。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現場履勘結果,經查,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不僅過窄,且該地北近一四九五號地號土地上已為其他訴外人所蓋工廠擋住,不利通行。上訴人主張之一四七八、一四七九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亦不可採,蓋①為一四七八地號土地經丈量後其寬度不足三公尺不利車輛進出;②依測量員觀測若採此方案,將涉及第三人一四八0地號土地問題,牽涉更廣;③依事後複丈結果,採取此方案所需面積更廣,更不符合經濟效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附圖一張、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八一、一

四八二、一四八三、一四八四地號四筆土地(下稱系爭需役土地),北臨同段一四八○地號土地,東臨同段一四七九、一四七八及一四七七地號土地,南臨同段一四八七、一四九一地號土地,西臨同段一四六三、一四九五、一四九六、一四六二地號土地,為一袋地。上訴人乙○○所有之同段一四七七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土地相鄰,而原審○○○鄉○○○○○段○○○○○號土地(按黃鄉宗係原審被告之一,經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黃鄉宗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復與上開一四七七地號土地東邊相鄰,且面臨仁德鄉三十公尺寬度之中正路。而被上訴人系爭需役土地之使用分區項目已編定為乙種工業區,被上訴人計畫在此設立工廠,為使土地可對外聯絡,工廠之貨車可出○○○鄉○○路故有通行前揭一四七七、一四七六地號之土地,並設置寬度為五公尺道路之必要。為此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需役土地並非袋地,其旁有同段一四六三地號「道」地目土地可供通行,該土地目前雖雜草叢生難以通行,但只要稍加整理,應可供通行無礙。若一四六三地號土地寬度不足,則被上訴人應向沿途土地所有權人購買部分土地以拓寬其道路,或向沿途之人請求通行權。而上訴人所有同段一四七七地號土地原本坎坷不平,荒蕪不堪,經上訴人整地後始為平坦。上訴人之一四七七地號土地原本計畫作為開設工廠之用,若經被上訴人作為道路,則上訴人開廠計畫必受到阻礙。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鄰之土地,除系爭同段一四七七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一四七八、一四七九地號二筆土地,連接相鄰已由仁德鄉公所徵收取得之一四七五地號土地,亦可接上三十公尺寬○○○鄉○○路。若被上訴人確無法由同段一四六三地號土地通行,則上訴人請求經由同段一四七八、一四七九地號土地通○○○鄉○○路對上訴人之損害較小。再退而言之,如被上訴人仍以通行上訴人所有之一四七七地號土地南邊,則亦應以不超過三公尺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需役土地四筆之四周相鄰土地自北方以順時鐘方向分別由同段一四八○、一四七九、一四七八、一四七七、一四八七、一四九一、一四六三、一四九五、一四九六、一四九二等地號土地所圍繞,四周皆為他人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而上訴人所有同段一四七七地號土地之東面○○○鄉○○○○○段○○○○○號土地,再緊鄰○○鄉○○路寬三十公尺之道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二十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三、五五-五七頁,本院卷四三-四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茲兩造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再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三四一、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需役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可經由西側一四六三地號之「道」地目土地往南銜接同段一四九二、一四九0地號之十五公尺道路以為通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需役土地西側之一四六三地號土地雖為「道」地目(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土地登記謄本),但係屬永康交流道特定區內工業區用地,並非計畫道路用地,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建字第0九一00一五二七五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而目前該土地因無人通行雜草叢生,此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本院卷第四六頁背面),又被上訴人之系爭需役土地如經由西側一四六三地號之土地往南銜接一四九二、一四九0地號之十五公尺寬之道路,則所為供通行之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之寬度,最寬者為二.一五四公尺,最窄者僅為一.0七五公尺等情,亦有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測量字第0九一000八九四九號函檢送「二界址點間之距離表」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依此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之通路寬度,實已不敷一般汽車通行之用,是被上訴人系爭需役土地西側之一四六三地號土地非道路亦非適宜之聯絡道路甚明,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通行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以達公路云云,即不可採取。

(三)上訴人另抗辯請求經由其所有同段一四七八、一四七九地號土地通○○○鄉○○路對上訴人之損害較小云云。查同段一四七八、一四七九地號土地界址附近有第三人之圍牆(見本院卷第六0頁上圖照片所示),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現場勘驗時,乃請測量人員自該圍牆向南繪三公尺之通路,即如附圖甲案所示之圖。經查,該甲案經實測結果並非坐落同段一四七八、一四七九地號土地上,而係大部分坐落於一四七八地號土地上,另有一小部分在同為上訴人所有之一四七七地號土地及第三人黃鄉宗所有一四七六地號北邊之土地上,但仍應再通過第三人所有之同段一四七五、一四七四地號之土地,始能通達三十公尺寬○○○鄉○○路,而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北邊之土地所有權人黃鄉宗,及一

四七五、一四七四地號土地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均非本件之被上訴人所有,則縱使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無據,但無法使被上訴人經如附圖甲案所示之而逕行通過上開一四七六、一四七五、一四七四地號等非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自無從達到其通行之作用,是上訴人此之抗辯亦不可採。

(四)上開二通路既不可採,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仍以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一四七七地號土地南邊者最為便捷,從而被上訴人自以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一四七七地號土地南邊者為當。茲上訴人抗辯其通路以三公尺為當,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五公尺為當等語爭執不下。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需役土地其地目有三筆為田地目,一筆為水地目,有其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故系爭需役土地其從來之作用應為供農作之用,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經查,被上訴人之系爭需役土地從來之作用既為供農作之用,則其欲通行上訴人之土地為「通常使用」者,除從事農作之人為前往而步行外,其餘應為農耕機具或載運農作產品、肥料車輛進出之用,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需役土地經合計僅八百六十餘平方公尺,面積不大,若使用農耕機具亦屬小型機具,而小型農耕機具或小貨車,其車寬均不逾二公尺,則供通行之通路如有三公尺寬,即足以供通常之使用,故其供通行之通路應以三公尺為當。被上訴人雖以其所有系爭需役土地為工業區用地,已規劃為建設工廠使用,將來工廠貨物均有賴貨車運送,而主張應如原審判決附圖A案所示以設置寬度為五公尺之道路以供通行云云。查被上訴人所稱其所有系爭需役土地已規劃為建設工廠使用云云,乃其將來之計劃,並非現在要作為「通常使用」,不符民法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且其所有系爭需役土地若因係工業區用地,將來要建設工廠使用,被上訴人自應向鄰地承租或買斷以供其農機機具或貨卡車進出通行之土地,並非本件相鄰土地通行權所得主張,故被上訴人此之抗辯,為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需役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要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其所有需役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一四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乙案所示面積三十九點四平方公尺、寬度三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其上設置三公尺之通路,不得在該道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請求,即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於此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所據,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應為駁回但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可採,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末查被上訴人得○○○鄉○○○○段○○○○號土地之面積為九.三0七平方公尺、寬度為五公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此部分黃鄉宗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並未上訴已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