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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號 K

上 訴 人 丙 ○ ○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 崑 地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 國 一 律師

蕭 敦 仁 律師被 上訴人 嘉義縣政府 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治 律師複 代理人 莊 安 田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及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十八元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交還房屋事件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八七之四號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嘉義市○○路○○○號為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公有宿舍,於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一日借與陸軍第九軍司令部使用,借用期間為二年,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即上訴人)丙○○之先夫胡樟茂因任職陸軍第九軍司令部獲配住使用,有上訴人丙○○提向被上訴人陳情所檢附上訴人不爭執之「台灣省嘉義縣政府公有建築物借用契約」可證,惟借用期間屆滿,借貸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丙○○一直占用未交還原告』云云,上訴人丙○○雖自承其先夫胡梓茂因任職關係,確獲配住系爭房屋做為宿舍使用,借貸使用期限自五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自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今,乃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惟以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並非所有人,自五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迄今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上開交還房屋事件,經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案卷可查證。

㈡、謹按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決)。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須以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亦即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顯無損害賠償可言。本件上訴人丙○○因時效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使用系爭房屋必須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基地,亦即系爭房屋包含系爭房屋內之基地,因此上訴人丙○○因時效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當然包括取得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基地之權利。何況被上訴人曾同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未報廢拆除前准予上訴人夫妻繼續借住,亦有嘉義縣政府⒏七九府財產字第六0五四五號函及⒊⒎八十府財產字第一八五一九號函各一份可證。是以,上訴人丙○○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基地,並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添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係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

云云,顯無理由。乃原判遽謂上訴人丙○○不返還系爭土地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難謂為無據云云,顯屬不當。

㈢、又系爭土地係住宅區,並非商業區,原判遽以商業區論斷,亦有違誤。

㈣、關於上訴人甲○○僅為占有輔助人:⒈謹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0六二號判決、同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同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此即實務上所謂之「爭點效」。

⒉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人為上訴人丙○○一人;上訴人甲○○係受上訴人

丙○○及其夫胡樟茂之委託管理系爭房屋是已,有委託書可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無權共同占用系爭房屋內之基地云云,上訴人等予以否認。謹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係受上訴人丙○○夫妻之委託管理系爭房屋,為兩造在前案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甲○○既僅係上訴人丙○○之占有輔助人,從而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即屬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為前案上開請求交還房屋事件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可稽,據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訴訟,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原判予以採信顯屬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縣政府七九府財產字第六0五四五號及八十府財產字第一八五一九號函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交還房屋事件卷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共同將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八七之四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六.六三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二一.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未上訴,業已判決確定。本件上訴人僅係對無權占有土地應賠償不當得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茲對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⒈查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八七之四號土地內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六.六三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二一.七0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無任何正當權源之「無權占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應共同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甲○○非為占有輔助人,應為直接占有人,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見原審判決理由),上訴人未上訴,事實已確定,上訴理由重行主張非無權占有及占有輔助人,顯無理由。

⒉按本件訴訟標的,係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非主張占有被上訴

人之「房屋」,被上訴人於另案(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嘉簡字第六八七號)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係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房屋」,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因房屋部分未辦保存登記,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無權占用十五年以上取得時效抗辯權,而本件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上訴人依法無取得時效之適用,兩件之法律關係不同,上訴人對本件土地並無因時效而取得抗辯權,上訴人爰引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0三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上訴人占用土地為無權占有,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可循。原判決准被上訴人以不當得利請求上訴,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法並無不合。⒊上訴人甲○○主張伊為上訴人丙○○之占有輔助人,此原判決交還土地部分已

認定其非占有輔助人,其未上訴,原判決事實已確定,對上訴人生既判力,上訴人主張另案(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嘉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之認定,然查該案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係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房屋」,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權占有「土地」不同,該案判決理由對本案並無拘束力,上訴人甲○○、丙○○現仍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共同使用人,其二人間非有親屬僱傭關係,其主張為占有輔助人,顯非事實。

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八百八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每平方公尺每

月合理之租金為一百八十元,有原審囑託華成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九十一件十二月五日九一華嘉鑑字第0九0八號函鑑定報告書可證,原判決之認定,依法並無不當。

㈡、基上所陳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均為伊所有,上訴人蔣淑青之先夫胡樟茂前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使用系爭房屋,惟使用借貸期限已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上訴人丙○○已無任何權源竟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又另一上訴人甲○○亦無何正當權源竟與上訴人丙○○共同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共同返還系爭土地;另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共同給付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僅就其中應共同給付八十八萬八千五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三萬七千零二十二元相當租金之損害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至返還土地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其使用系爭房屋,既必須使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則其占用之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無損害賠償可言;況被上訴人曾同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未報廢拆除前,准上訴人丙○○夫妻繼續借住,則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基地,自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使用系爭土地係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另上訴人甲○○僅係上訴人丙○○之占有輔助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丙○○共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實無足取;再被上訴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顯有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伊所有,而伊前於五十一年一月一日將系爭房屋借與陸軍第九軍司令部使用,借用期限至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蔣淑青先夫胡樟茂前因任職陸軍第九軍司令部而獲配住使用系爭房屋,嗣借用期限屆滿,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上訴人丙○○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六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一一八點○○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二一點七○平方公尺〉,合計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另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原審法院訴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惟經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民事判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台灣省嘉義縣政府公有建築物借用契約、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月十四日所書陳情書、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勘驗筆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頁、一三頁-一六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卷證,核閱明確,而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共同給付其相當租金之損害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僅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不當得利?如有其金額若干?等項。茲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丙部分,因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該土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二人敗訴,上訴人對該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是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經判決渠敗訴確定,則上訴人再抗辯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可取。

㈡、雖上訴人丙○○又抗辯其因時效而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使用系爭房屋必須使用系爭房屋內之基地,因此上訴人丙○○因時效而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當然包括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固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三號判決供參。惟查系爭房屋雖係被上訴人所有,惟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其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遭敗訴確定,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消滅,僅係上訴人取得抗辯權而已,上訴人並非因「時效而取得權利」,自與前開判決意旨有間,況上訴人之抗辯權亦僅取得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之抗辯權而已,並不因此使上訴人丙○○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轉換為合法占有,換言之,上訴人丙○○占有系爭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上訴人丙○○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實無足取。

㈢、上訴人丙○○再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未報廢拆除前准其借住,則其並非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固據提出嘉義縣政府七九府財產字第六0五四五號及八十府財產字第一八五一九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三0-三一頁)。惟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負返還之責,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前已詳述,其再爭執非無權占有,自無可採。況前開嘉義縣政府七九府財產字第六0五四五號函亦已明載,該土地部分其無權處理,且該二函係針對胡樟茂陳請承租、價購系爭房地所為之回覆,並非同意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執此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委無足採。

㈣、至上訴人甲○○抗辯,其僅係上訴人丙○○之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本件原審判決及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均認上訴人甲○○係受上訴人丙○○之委任而管理系爭房屋,足見本院前審與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之事實判斷,應認均無不同,至二者就該事實所為之法律判斷固難謂同一,惟此應與所謂之爭點效理論無涉,且本件亦應不受原審法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七號判決之法律見解所拘束,故上訴人甲○○辯稱,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云云,應無足取。本院前審就此部分,認上訴人甲○○非僅為占有輔助人,而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且無任何占有權源,應負交還系爭土地之責,而判決上訴人甲○○敗訴,上訴人甲○○對此部分亦未上訴,而告確定,其再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取。

㈤、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二人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不返還系爭土地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其間亦顯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而應准許。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自八十六年七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零六十三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六頁、第一0頁),則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為八百八十八萬五千一百八十八元(206.33×43063=0000000,小數點以下捨去),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嘉義市市區,地形地勢方整平坦、使用分區為商業區、生活機能便利性、環境品質、市場接手性均佳,及系爭土地每月之合理租金應為每平方公尺一百八十元(上訴人占用二○六點三三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之合理租金應為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206.33×180=37139,小數點以下捨去),有華成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以九一華嘉鑑字第○九○八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九頁-八三頁),且再審酌該土地現亦有從事商業使用,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二頁)。準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為當,即請求上訴人按月共同給付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尚屬相當,且依財政部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台財稅字第○九○○四六○○七三號函所訂定發布之「八十九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第二點亦規定,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依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嫌過高,應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二年之損害計八十八萬八千五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及丙部分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