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四號 J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 律師複代 理 人 蕭 敦 仁 律師被上 訴 人 丙 ○
乙 ○ ○
戊 ○ ○法定代理人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炯 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偽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如原審判決書附件所示兩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案如勾稽下列証據,即可瞭然,系爭牧場之地上物為上訴人之配偶李明慧所建造,牧場上之乳牛,亦為李明慧所購買:
⒈証人盧文讚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鈞院訊問時,証稱:「李明慧約在七十
四年前後曾向我買牛」、「李明慧大約向我買了約二十幾隻牛左右,當時的牛並不便宜,每頭大約十萬元左右」、「所買的乳牛是他自己運回去的」。
⒉証人邱增山証稱:「因為我曾經想要經營牧場,所以有向台糖購買乳牛,排
隊購買買到五、六十隻,都是中牛,還未生產過的處女牛,每隻約買四、五萬元,後來我太太反對我養,剛好我們民雄鄉同鄉李明慧想要養牛,我就一半約二、三十隻賣給李明慧,都是中牛,每隻有加一點飼料錢大約約是四、五萬元賣給他的,:::,我的錢是用現金或支票,時間已久忘了,我有台糖公司的收購証明單十四張,每隻開一張,我有將證明單交給李明慧,讓李明慧自己拿單子去領取乳牛。我認識李明滄,也去過他的牧場。我知道李明慧事業較多,較忙,李明滄有在管理牧場,也幫李明慧太太丁○○○到外面收帳。我所知道開始經營牧場是李明慧蓋的,牛也是李明慧向我買的,我們在接洽有關乳牛的事情都是與李明慧接觸,李明滄有管理牧場,但我們沒有找他接洽相關事情,我只知道丁○○○經常會到牧場走動,李明滄花比較多的時間在牧場,至於我們買賣以後牧場管理及經營是誰我就不知道」。⒊証人王英和証稱:「:::認識李明慧及李明滄兄弟二人。我與李明慧有生
意往來,因為他經銷東南水泥我作建材,我賣過他石棉瓦、防熱鑽泥板也就是隔熱浪板。因為他七十四、五年左右李明慧要蓋牛棚向我買石棉瓦、鑽泥板,我載運過去的,:::,後來有關牧場屋頂修補需要材料時也都是李明慧叫貨我幫他送過去的,我送貨去時都是李明慧簽收的,我到牧場時是有看過李明滄,:::,我較少到牧場,至於牧場是誰在管理我不知道」。⒋証人吳仁全証稱:「李明慧買系爭地登記他太太的名義,:::,地有四、
五甲地,但只用了其中一部份蓋牛舍,買地及蓋牛舍都是李明慧出的錢,花了多少錢我不清楚,牛也是李明慧買回來的,是有請工人在養牛。:::,叫李明滄到牛舍幫忙管理。至於後來李明慧有沒有要將整個牧場給李明滄的意思,或僅是要幫忙管理的意思我就不知道,:::。我並不知道李明滄在管理牧場以後,有無自行到外面購買乳牛,或增蓋地上物我不清楚」。⒌証人莊禮吉証稱:「(與兩造)住隔壁,牧場離我家約二公里,並不常去,
李明慧與李明滄我都很熟,李明滄的女兒我也認識(當庭指認)。::約是七十四年左右,他(李明慧)買土地:::,聽別人的意見,才有養乳牛的計劃,當時我知道李明滄是在作塑膠射出,牛舍是李明慧蓋的,建蓋至一半的時候就開始買牛了,後來我也陪李明慧去到柳營鄉買乳牛,所以我知道那些牛是李明慧買的。在塑膠射出以後李明慧有叫李明滄過來管理牧場,::
,至於李明慧後來有無要將牧場的權利要讓渡給李明滄我也不清楚。」、「::最近十年間李明慧晚上都會到牧場運動及巡視,李明滄是白天在牧場管理,晚上回家睡覺」。
⒍在李明滄管理牧場期間,牧場上並未發生重大情事,如牛瘟之類等事,証人
當然不知道有所謂「重大情事」,故証人邱增山、吳仁全、莊禮吉表示「不知道」有無發生「重大情事」,亦符常情。
⒎李明慧亦証稱系爭牧場是伊所建造並購買乳牛來飼養,請李明滄以類似:工廠總經理」之職務管理系爭牧場。
⒏上訴人提出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及台灣省酪農乳品運銷合作社股票,可証牧場上之牛隻及牛舍確為李明慧所經營。
㈡証人陳瑞卿在原審証稱:「是李明滄委託我去辦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的」
「(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是我代表丁○○○簽名的,當時李明滄自己一個人帶印章來,然後我就幫他填寫後就幫他蓋章送件」、「(當初向丁○○○求証過)沒有」、「當時李明滄說(土地)是他太太所有」,依陳瑞卿上述証詞,足見李明滄委託証人辦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上訴人完全被矇在鼓裏。㈢証人邱麗琴在原審之証詞,不足以証明上訴人有同意李明滄蓋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印章,理由如下:
⒈邱麗琴在原審雖証稱上訴人夫妻有向伊表示,曾提供土地及資金讓李明滄來
養乳牛,然邱麗琴所言係屬傳聞証據,其証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假設上訴人夫妻有向邱麗琴表示:「曾提供土地及資金讓李明滄來養乳牛」,然此項說詞含混籠統,或係李明慧建造牧場及買進乳牛後,將土地上之牧場及乳牛交給李明滄管理,其管理行為,類似工廠之總經理,此符合事實,蓋系爭牧場及乳牛當初既由李明慧建造,並由李明慧買進乳牛嗣養,假設若是上訴人夫妻僅提供土地供李明滄養乳牛,則為何牧場係李明慧所興建?為何乳牛又係李明慧所購入?⒉苟若上訴人夫妻僅提供土地給李明滄養乳牛,而李明滄自民國七十四年或七
十五年起即在牧場上養乳牛,則李明滄早在七十四年或七十五年左右就可取得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何伊遲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狀附件所載之日期)始取得該紙同意書?⒊邱麗琴係在九十年五、六月間訪視上訴人夫妻,當時上訴人夫妻仍不知李明
滄有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訴人夫妻當然不可能向邱麗琴表達李明滄有是項行為。
⒋証人吳仁全及莊禮吉均証明李明慧經常到牛舍及牧場巡視,足見李明慧確係
請李明滄管理牧場,否則李明滄焉可能容忍李明慧巡視牧場?⒌就卷附兩本帳簿係記載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李明滄在八
十九年十二月死亡)每月牧場上所生產之牛乳重量(即數量),該兩本帳簿可証明如下兩事:
⑴李明慧係牧場所有人,故李明慧均會詳查牧場上每月生產之牛乳重量(即生產多少牛乳),用以掌控每月可能之盈虧。
⑵李明滄死後,李明慧仍用同一本帳簿繼續記載牛乳之產量,並未因李明滄死亡而有差別。
⑶李明慧對帳簿內容非常熟悉,故法院無預警下,雖先行扣留帳簿,李明慧仍有辦法就帳簿內容對答如流。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帳簿影本二份、照片十八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証人盧文讚、邱增山、王英和、吳仁全、莊忠民。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緣被上訴人父親李明滄民國000年生,上訴人李明慧民國000年生,為手
足關係,二人相差十六歲,李明慧為家中長男,年輕時即管理經營家中經濟,二位弟弟,即二弟李明賢、三弟李明滄為李明慧之左右手,所有收入皆由李明慧處理,因上訴人夫妻二人精明幹練,將經營所得大多數皆歸入自己名下,致李明賢無法認同,而於六十八年獨自外出經營水電工程,而被上訴人之父仍然與李明慧共同經營事業,民國七十年初被上訴人父親希望有自己獨立之事業,乃向上訴人夫妻提出欲經營牧場,當時上訴人夫妻亦認同,而設立系爭牧場,由被上訴人父親全心全力經營,當時設立牧場之資金,應是被上訴人父親多年與上訴人夫妻共創事業應得之報酬。
㈡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被上訴人父親偽造,而係經上訴人同意所作。
⒈系爭牧場約設立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被上訴人丙00000年0月00日出
生,乙00000年0月0日生,戊00000年0月000日生,從小就在系爭牧場長大,只有父母每天在牧場上忙碌,三位小孩時常在牧場上玩耍遊戲,工人都聽其父李明滄的指揮,其就是牧場的主人,被上訴人很少看到伯父李明慧,更少看到伯母丁○○○到過牧場,雖然上訴人不知大人的事,但從小對牧場的感情,直覺的認為牧場就是父親的,父母去世後,伯父就占了牧場,剛開始的時候說要幫忙管理,但不知何故原來工人卻一個個離開,現在卻主張牧場為其所有並反稱其父李明滄偽造文書、侵占牧場。
⒉依嘉義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載:「案大伯以買賣水泥發跡,
事業發展擴及塑膠、建築、水電等,案父(指李明滄)早年在案大伯(李明慧)之塑膠、水電公司工作,後在案大伯資助下經營牧場。」「牧場佔地四甲多地,其中一百多坪農地以買賣登記父名下,餘則仍為案大伯母名下,父親經營乳牛牧場約二十年,案大伯自述提供資金和土地援助,牧場收益由父自理,未明訂任何契約,八十六年因農委會政策,父申請登記為牧場所有權人(經營負責人)...。」⒊又上訴人所呈之畜牧場登記書皆懸掛於系爭牧場之辦公室內,若上訴人為牧場之所有權人何以當時未曾異議。
⒋系爭牧場上之一切管理收益及盈虧,皆由李明滄自負,為李明慧自承在案,
又牧場與各公司之資金出入,皆須以負責人之名設立帳戶,系爭牧場十餘年來皆以李明滄名義之帳戶出入,可證牧場為李明滄所有。蓋若為李明慧所有,何以李明慧從未盈虧之結算,顯違常理,李明慧又稱若有盈餘皆歸李明滄所有,若虧損由其補足,牧場之辦公室亦是其出資興建,其說詞顯違常理。
⒌由上所述,茲不論當時設立牧場之資金為李明滄所有或為李明慧所有,但由
李明慧向社工員之自述,縱使該資金係由李明慧資助,亦應視為贈與,贈與後即歸李明滄所有,且李明慧亦自承其並提供土地援助,顯然是同意被上訴人之父使用牧場之土地,既然同意被上訴人父親使用系爭土地,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屬真正,何來偽造?又查,上訴人強調系爭牧場為其所有,只是將牧場交由被上訴人父親管理,如該說法成立,則李明滄經營牧場二十年,其間盈虧由何人負責?上訴人支付若干管理費給李明滄?然查,事實上牧場不論人員之聘任、經費支出、盈餘收入,全歸李明滄,上訴人亦從未給付任何薪資給李明滄,再參之社工員訪視報告,李明慧之事業並未包含畜牧業,反觀李明滄之主要事業則為畜牧業,由以上之陳述可知該牧場確為李明滄所有,而該土地亦是上訴人同意由李明滄使用,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偽造,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
㈢近日被上訴人陸續收到銀行通知,稱父親為李明慧作保,而負債約二億元,戊
○○名下土地已被查封,或許李明慧財務出現問題,才會想到牧場,被上訴人縱使收回牧場,但仍是負債累累。
㈣末查,被上訴人父母雙亡後,原由上訴人任監護人,但其教育方式,被上訴人
難以接受,尤其是對父母留下之遺產始終不願說明,致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於該案審理中發現,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父母留下之遺產為被上訴人三人購買人壽保險,保費一次付清,每人約一百萬元,但竟以上訴人李明慧及其子李特維為死亡受益人,可證上訴人等處心積慮謀奪被上訴人財產。如今更謊稱被上訴人父親偽造文書,侵占牧場,由此陳述被上訴人無法接受。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監字第一八號指定監護人事件案卷,並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足見,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第一項、第二項之文義字句及前後參照該二條項文辭,確認之訴標的種類計有: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之真偽;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惟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等。由條文之規定可知,不論何種標的之確認,均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一判例)。另徵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立法修正理由略謂:本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可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然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則無此限制。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兩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應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雖無法由此確認畜牧場之產權歸屬,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之危險亦不因此訴訟而得以排除(或另有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其他關係存在),惟既影響原告得否再持系爭土地另聲請設立其他名稱之牧場,故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以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七三、一三一、一○
一、一○二、一二六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配偶即訴外人李明慧在其上出資建造之牛舍、倉儲設施、堆肥舍、榨乳室、廢水處理設施及蓄水池等地上物畜養乳牛經營牧場(下稱系爭牧場),嗣李明慧將之交由被上訴人之父李明滄管理,詎李明滄為侵占系爭牧場,竟偽刻原告印章並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之兩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申請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李明滄畜牧場一場」及「李明滄畜牧場二場」畜牧場證書在案;迨李明滄死亡後,被上訴人竟主張繼承系爭牧場,因該兩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偽,影響李明滄申請畜牧場登記證書與畜牧場之產權歸屬及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爰請求確認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兩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夫妻以被上訴人父親多年共創事業應得報酬為資金設立系爭牧場,由被上訴人父親經營,並自述提供資金和土地援助;在伊父亡後,伯父李明慧原說幫忙管理,嗣竟主張為其所有並反稱其父李明滄偽造文書;自稱「八十六年因農委會政策,申請登記為牧場所有權人(經營負責人)」,可見系爭土地亦是上訴人同意由李明滄使用,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非被上訴人父親偽造,而係確有經由上訴人同意所作;本件訴訟,難認有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有牛舍、倉儲設施、堆肥舍、榨乳室、廢水處理設施及蓄水池等地上物畜養乳牛牧場,係由上訴人配偶李明慧之弟即被上訴人之父李明滄經營,李明滄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原判決附件之兩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持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轉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准許核發「李明滄畜牧場一場」及「李明滄畜牧場二場」畜牧場證書;嗣李明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死亡,為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牧場由其繼承取得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五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畜牧場登記證書各二紙,並有嘉義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九一府農畜字第○一一七○○一號函附李明滄畜牧一、二場之申請文件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李明滄是否有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㈠查證人即另案選定監護人案訪視上訴人夫妻之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邱麗
琴於原審法院結證稱:上訴人夫妻陳稱,把小弟李明滄從小扶養長大,原在李明慧公司服務,後來李明滄說想要自己養乳牛,因為其從小在公司工作一起打拚,其配偶何素秋並在公司料理三餐,對公司有貢獻,所以李明慧夫妻就同意幫助,提供他土地及資金讓他來養乳牛,牧場佔地約四甲地,後來因為農委會政策問題,所以移轉其中一百多坪給李明滄,其餘的土地還在李明慧夫妻的名下。李明滄養牛已經二十年左右。李明慧夫妻提供土地未收取租金,原則上是李明滄自負盈虧,如果資金上有困難,李明慧夫妻還是會資助他。訪視時並未提及李明滄偷拿印章偽造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足見,李明滄之經營系爭牧場確有經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無訛,否則證人邱麗琴訪視上訴人夫妻時,上訴人及李明慧夫妻詳細告知證人邱麗琴,有關提供土地供李明滄經營牧場豢養乳牛之始末緣由鉅細托出時,當應會提及李明滄偽造原判決附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又證人邱麗琴係嘉義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員,與兩造並無親屬僱傭關係,衡情應無偏袒矯飾之虞,且其於九十年間前去上訴人及李明慧家中訪視並製作訪視報告時,應難知兩造將因此而涉訟,故證人邱麗琴所製作之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應確係本於上訴人及李明慧之陳述而製作,其報告內容應屬真正無訛。
㈡被上訴人自出生即在牧場成長長大(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李明慧證稱李明滄是從
七十七、八年間起到現場管理,見卷第九六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其等陳稱畜牧場登記書皆懸掛在牧場辦公室,此亦較符常情;則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李明慧證稱上訴人夫妻經常去牧場,對所懸掛之牧場登記書來源及依據豈有未加詢明之理。況以長兄李明慧所稱在小弟李明滄表示要經營牧場,即提供土地及所興建牧場交付,並提供資金資助;況在李明滄夫妻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因病死亡後,受李明滄以遺囑指定為被上訴人之監護人,由所提出之財產清冊,帳目清楚,除在投保人壽保險死亡給付之受益人指定稍有瑕疵外,顯在監護期間被上訴人日常生活開支均由其義務支付,有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監字第一八號指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查明無訛。由此等上訴人夫妻對小弟李明滄及被上訴人所為義無返顧之照顧,在李明滄須以如原判決附件之土地同意書以申請李明滄畜牧場一場、李明滄畜牧場二場時,如有向上訴人夫妻開口,斷不會拒絕,李明滄何須以偽造文書之犯罪手段,去偽造如原判決附件之土地同意書。
㈢至證人陳瑞卿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審理時固結證稱,其受李明滄委託辦理
畜牧場登記時,確未向上訴人求證有無同意李明滄使用系爭五筆土地等語。證人盧文鑽、邱增山、王英和、吳仁全、莊忠民在本院結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牧場房舍及牛隻在成立牧場時為上訴人之夫李明慧所興建或購入。惟查,上訴人確有同意李明滄使用系爭五筆土地,已如前述,故得否因證人陳瑞卿未向上訴人求證,或地上牧場房舍及牛隻在成立牧場時為上訴人之夫李明慧所興建或購入,即遽認為上訴人未有同意出具如原判決附件之土地同意書,同意李明滄使用系爭土地以申請李明滄畜牧場一場、李明滄畜牧場二場,尚難謂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應有同意出具如原判決附件之土地同意書,同意李明滄使用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如原判決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兩紙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屬偽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