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K

上 訴 人 乙 ○ ○

丙 ○○○

丁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 進 棖 律師被上 訴 人 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會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被告乙○○應將坐落在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八○之一四○地號、同小段一八○之六地號、同小段一八○之一二二地號、同小段一八○之七五地號、同小段一七七之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被告丁○○應將坐落在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七七-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告乙○○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五四九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四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五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五一地號上如附圖示所示E部分面積九七‧一六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五五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柱圍網全部拆除騰空。」、「被告丁○○應將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五四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三七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五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三‧四六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五五二地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全部拆除騰空。」』。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被告丙○○○:『「應將坐落在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將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五五二地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之水泥板柱平房、同小段五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二二‧七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全部拆除謄空。」』。

上訴人丙○○○應將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五五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J之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之鐵柱圍牆全部拆除騰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七七、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一一,餘由上訴人丙○○○蘭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內容,係有關中央政府得訂定獎勵辦法獎勵

土地所有人辦理重劃及其獎勵事項,並無交付土地權限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對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交付土地,有諸多要件,惟對於上訴人有否妨礙或阻擾施工、是否業經理事會協調及協調不成、會員大會有無決議通過等事實,被上訴人均未舉證:又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經理事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但被上訴人均未依法履行上開要件。

㈡依獎勵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可知,無論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均應先

行查估補償,且重劃程序中,於施工或交付土地前,應先由重劃會之理事會查定補償數額,隨後進行補償程序,最後始得進行施工或交付土地。有關上訴人丁○○及丙○○○二人坐落在重劃後之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五五二、五五三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進行補償,自無理由逕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理,在未查估補償之前亦不得進行土地分配登記,縱使重劃前土地經重新登記後,被上訴人訴請遷讓及交付土地,因此本件重劃之程序為不合法。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減縮起訴範圍,僅請求交付重劃前第一八○之一四○、

一八○之七五、一八○之一九、一八○之六、一七七之一九地號等土地(即重劃後坐落在重劃會分配圖之五五○、五五一及五五三地號上),依據補償辦法即雲林縣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所定之查定標準,並無所謂共有土地之地上物即不予補償之規定;被上訴人所擬定之委託契約書上,亦無如此約定;且重劃前同小段第一八○之七五、一七七之一九號土地,分別為上訴人乙○○、丁○○所單獨所有,並非共有土地,原審判決亦認為上訴人丙○○○坐落在同小段五五三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應為補償,同理,上訴人丙○○○所有坐落於重劃會分配後之五五四、五五五、五五六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亦應為補償,且丙○○○所應拆除部分之已經過半,其當可依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請求全部之補償。

㈣原審判決附圖所採用之測量圖,係地政機關以「圖解區法」方式所測得之成果

圖,與被上訴人所測繪之位置圖,結果有明顯差異,稽其原因,在於重劃會所製作再經縣府檢測後之位置圖(即重劃會所製作土地分配套繪圖)係以「數值區法」為測繪,與以「圖解區法」(即以傳統之大範圍實測方式)所測繪之方式會有誤差(本件誤差深度約二至三公尺),若依重劃會之土地分配圖,上訴人等人應分配之土地雖未減少,但上訴人所有未參與重劃之西側土地,勢必發生減少;如將鈞院所為成果複丈圖、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複成果圖、重劃會所製作之圖三份作比較,上訴人三人之測量結果均不相同;重劃會之圖經縣府核定後,已由地政事務所依此辦理土地登記在案,而原判決之附圖則係作為地上物補償之依據,但其認定之位置及面積均與重劃會之圖不同,但無論採用何種圖說,上訴人乙○○所有未參與重劃之土地,均將減少約八十餘平方公尺,因此重劃會所採用之測量方法,自有違誤。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聲明請求更正為:「①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五

四九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四四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柱圍網,同小段五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五九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柱圍網,同小段五五一地號上如附圖示所示E部分、面積九七‧一六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柱圍網,及同小段五五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柱圍網,全部拆除騰空。②上訴人丁○○應將上開同小段五四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同小段五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三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同小段五五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三‧四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同小段五五二地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全部拆除騰空。③上訴人丙○○○應將上開同小段五五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之水泥板柱平房,同地號如附圖所示J之部分、面積○‧○二公尺之鐵柱圍牆,同小段五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二二‧七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同地號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之鐵柱圍牆,全部拆除騰空」。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其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

定成立重劃會,經雲林縣政府核備在案,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本重劃區有關上訴人應分配之土地,亦已業經公告確定在案,惟因上訴人拒絕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並遷讓土地,被上訴人依法將上開補償費辦理提存後,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及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請求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等所有地上物拆除所應補償部分,其中:⑴上訴人乙○○所有水泥柱圍

網A部分之面積已更正為九‧四四平方公尺,補償總額增為二十萬零六百二十八元元,與被上訴人提存之金額經結算後,尚有餘額九萬四千九百十五元應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丁○○之補償標準及面積均無疑義,被上訴人之提存金額尚餘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元,如將因遺漏標示之水泥空心磚圍牆十五平方公尺予以補償後,仍有餘額一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應返還被上訴人。⑶上訴人丙○○○部分,原審認定應予補償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經被上訴人於鈞院所更正追加之部分,其拆除面積共計四‧六四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同意將地上物補償標準提昇至磚石木造結構,以每平方公尺七千九百五十元補償之,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同意再給予上訴人丙○○○補償費三萬零八百七十一元。⑷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補償於重劃後坐落上開小段五五四、五五五、五五六地號之地上物,因不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且上開土地係經上訴人等自行申請分配位置,地上物本為合法建築,且不妨礙都市計畫,現仍為上訴人使用中,其請求補償依法無據。

㈢有關重劃經界線問題部分,被上訴人係依據斗六市都市計劃辦理本案重劃,而

本系爭標的之邊界為都市計畫界樁S-33、S-34之範圍,其重劃前之地籍資料係依據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六十五年至六十七年間,依前開都市計畫邊界樁位逕為分割登記而來,被上訴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該地籍資料作為重劃範圍及參與重劃面積之依據,並無錯誤;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成果亦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地籍測量,並經確認無誤,業已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完竣。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向雲林縣政府及被上訴人異議其重劃區外土地減少疑義,惟案經雲林縣政府再度檢測無誤,因此,縱使上訴人所有坐落重劃區外之土地權益損失疑義可能存在,亦非被上訴人業務權責範圍內所能解決。

證據:均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間曾發函被上訴人要求暫停本件重劃工程之施工,其後

並聲明撤銷本件重劃委託,要求勿破壞毀損其等現有之地上物等情,有上開函文共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二一、二二頁,甚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現場勘驗時,仍拒不同意拆遷),上訴人有妨礙工程施工、拒不拆遷情事。嗣被上訴人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召開「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會異議案件協調會」,並於「辦法」項下記載:「‧‧‧本會為保障權益,乃依據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請協調,並為『協調不成』之決定,據以完成由本會‧‧‧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程序。」,決議內容則為「本案依擬具辦法為協調不成」(見原審卷第二五頁);且上開出席理事為七名,已逾被上訴人全體理事九名之半數,有外放被上訴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第二頁全體理事名冊可憑,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符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程序要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地上物拆遷事宜召開理事會協調,且不合上開規定應備之要件,其起訴自不合法云云,要非可採。

㈡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丙○○○應將上開同小段五五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J之部分、面積○‧○二公尺之鐵柱圍牆,同小段五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之鐵柱圍牆,全部拆除騰空。」部分,上訴人雖不同意,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至於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地政人員以重劃前地籍圖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實際

測量複丈成果圖為據,聲明:「被告乙○○應將坐落在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八○之一四○地號、同小段一八○之六地號、同小段一八○之一二二地號、同小段一八○之七五地號、同小段一七七之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被告丁○○應將坐落在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七七-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被告丙○○○蘭應將坐落在重劃前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八○-七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範圍內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見原審卷第二○九、二一○頁),其後依地政人員以重劃後地籍圖就相同之地上物實際測量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土地複丈結果圖(即本院判決附圖)為據,聲明:「上訴人乙○○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五四九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四四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柱圍網,同小段五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五九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柱圍網,同小段五五一地號上如附圖示所示E部分、面積九七‧一六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柱圍網,及同小段五五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之混凝土柱圍網,全部拆除騰空。」、「上訴人丁○○應將上開同小段五四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同小段五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三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同小段五五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三‧四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同小段五五二地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全部拆除騰空。」、「上訴人丙○○○應將上開同小段五五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之水泥板柱平房,同小段五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二二‧七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全部拆除騰空。」,因依重劃前後不同之地籍圖施測,致產生不同之測量結果,惟其所請求之拆除者為相同地上物,不失其同一性,故前後不同之聲明,核僅屬聲明之更正,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重劃前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七七-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丁○○、同小段一八○-七五地號之上訴人乙○○○○○段一八○-一二二地號之共有人上訴人與與訴外人楊明勳等六人、及同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上六筆土地下稱重劃前系爭土地)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銘村等人,前均同意參加被上訴人之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經雲林縣政府核定為「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區」實施範圍,重劃計劃書亦經核定在案,上開自辦土地重劃分配後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亦已辦理完畢,詎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分別占用重劃後分歸他人所有之同小段五四九(廖錦城所有)、五五○、五五○之一(蔡美芳)、五五一(黃訓烈)、五五一之一(楊新亭)、五五二(雲林縣)、五五三(雲林縣政府管理)等地號共七筆土地(下稱重劃後系爭土地);惟於重劃工程進行中,雖被上訴人業已將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提存於法院,上訴人竟以重劃區外土地面積減少為由,拒絕拆遷所有坐落在重劃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迭經協調無效,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奬勵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乙○○、丁○○、丙○○○分別將如附圖編號A至I、K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丙○○○應將附圖編號J、L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以利被上訴人續行重劃工程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等雖曾同意將重劃前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列入重劃,惟因重劃地界有誤,造成其等在重劃區外之土地大量損失,被上訴人辦理市地重劃所採用之地籍資料與測量方法顯然有誤;有關上訴人等所有坐落重劃後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部分,其中重劃前同小段一八○之八、一八○之二八、一八○之一二二、一八○之一三一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並未依實際占用情形查估補償,造成其等損失;此外,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奬勵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被上訴人不能以之作為請求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㈠其經雲林縣政府核定後實施辦理「斗六市民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其中私

有土地總面積為五‧三四三三公頃,所有權人總數為一百九十人,而同意重劃計劃之會員共有一百十三人、同意重劃之私有土地總計面積為四‧一八三六公頃,隨後即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聯席會,將上開重劃會章程及理監事名冊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定備查,並核定重劃範圍為:「東:沿都市計畫原公十八、公十九、公二十之範圍全部與住宅區界線為界。西:以原都市計劃公二十一、公六、公七範圍全部,包含公六南方樂利街八米預定道路為界。南:至明德路邊為界。北:以接六合街路邊為界;六合街至明德路之原十五米民生南路部分。」其中重劃前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七七-一九、一八○-七四、一八○-七五、一八○-一四○、一八○-一二二地號等六筆土地(即重劃前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人乙○○、丁○○、丙○○○及訴外人楊明昇、楊明勳、沈有財等人分別或共同所有,被上訴人亦於徵得其等同意後,辦理上開自辦市地重劃,上開五人(除沈有財外)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方案公告前,經家族會議後,將其原本共有且應於重劃後仍保持共有之土地,請求重劃為單獨所有;隨後被上訴人製成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圖冊,經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送請雲林縣政府核備辦理公告在案後,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告供人閱覽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府地發字第九○○七二○○三四五號函、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均外放)、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府地發字第九○○○○四四六○八號函、重劃範圍圖及其藍圖各一份(見原審卷第四九、一○三、一一一、一九○頁)、上開六人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六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七頁)、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二○至一二五頁)、重劃前系爭土地分配函一紙(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印鑑證明五份(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七頁)、土地分配清冊(見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三頁)各五份、土地分配成果圖冊核備函文及議事錄(見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二頁)、閱覽公告函(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八頁)各一份為證。

㈡上開自辦市地重劃辦理過程期間,上訴人乙○○、丁○○、丙○○○及訴外人楊

明昇、楊明勳、沈有財等六人以其等所有系爭重劃區外土地即上開小段一七七之三九地號等土地有損失疑義,除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地籍圖重測外,並分別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聲明撤銷本件委託重劃。有關地籍圖重測部分,經雲林縣政府以不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選地籍圖重測原則為由拒絕申請;而聲明撤銷本件委託重劃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依法仍應列入重劃為由拒絕撤銷。其後上開自辦市地重劃繼續進行,除重劃前系爭土地外,其餘土地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雲林縣政府函請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完畢;至於重劃前系爭土地部分,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由斗六地政事務所依雲林縣政府囑託辦理土地重劃相關登記完畢,原重劃前系爭土地地號變更地號為同小段五四九、五五○、五五○之一、五五一、五五一之一(上開四筆土地分別另經分割登記完畢)、五五二、五五三等地號共七筆土地(下稱重劃後系爭土地),上訴人等亦已分別取得於土地重劃後應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申請地籍圖重測書一份、聲明撤銷委託函二份、照片十二張、被上訴人提出雲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府地測字第九○○七二○○六一五號拒絕重測函、拒絕撤銷委託重劃函、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九一府地發字第九一○七二○○三八八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一府地發字第九一○七二○○五八二號函(見原審卷第八二至八四、二一、二二、八七至八九、二十、二四、一六○至一六三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斗地一字第○九一○○○九五八六號函各一件、重劃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七份、地籍圖謄本二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九、五六至六一、七

七、七八五五、七九頁)。㈢上訴人乙○○、丁○○、丙○○○所有坐落重劃前系爭土地上應予補償之地上物

,經被上訴人依據雲林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拆遷補償辦法、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標準,作成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後予以公告,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拒絕領取,其後被上訴人依法將應予發給之補償費,有關上訴人乙○○部分提存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丙○○○部分提存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丁○○部分提存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重劃前系爭土地經辦理土地重劃相關登記完畢後,本院復依上訴人之聲請,依重劃後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地上物坐落狀況,由斗六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作成重劃後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除前應補償並已提存之金額外,其中:

⑴上訴人丙○○○應將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五五二地號如附圖所示I部

分面積三‧八七平方公尺之水泥板柱平房、同小段五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二二‧七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部分,於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六萬六千八百七十元,業經被上訴人開立以其為發票人、上訴人丙○○○為受款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之同額支票,並以掛號方式送交上訴人丙○○○;至於在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丙○○○應將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五五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J之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五三地號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四‧六二平方公尺部分之鐵柱圍牆拆除,被上訴人表示願以每平方公尺七千九百五十元補償,合計三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存並交付支票之金額後,尚有三萬零八百七十一元之補償費尚未給付。

⑵上訴人丁○○如附圖所示所應拆除之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五四九地號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五○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八‧三七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五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一三‧四六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五五二地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部分,被上訴人願以磚石木造下等標準每平方公尺七千九百五十元計算,合計十九萬零八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存之金額後,尚有餘額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元(217,775- 190,085=27,690)。

⑶上訴人乙○○如附圖所示所應拆除之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五四九地號

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四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五○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五九平方公尺、同小段五五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九七‧一六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五五二地號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水泥柱圍網部分,依每平方公尺七千一千二百元之補償標準計算,與上開C、E、G水泥柱圍網部分合計共二十萬零六百二十八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存之金額後,尚有餘額九萬四千九百十五元(000000-000000 =94915)。

前開地上物占用重劃後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其補償費數額暨給付方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三三三、三三四號提存書、地上物現況照片、拆遷補償辦法及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標準、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及其公告、支票及其掛號回執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二八、二九、一

八九、二七三至二九一、二九二至二九四頁、本院卷第七十頁),有關地上物占用重劃後系爭土地情形,除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各一份外(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以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以下),復有斗六地政事務所製有重劃後系爭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一份為證。

㈣右揭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三人同意重劃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應

補償標準及數額部分,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一一

七、一一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奬勵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部分,上訴人主張上開條例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請求交付土地之權限,不得據此主張云云,經查:

㈠按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

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

㈡次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例於第一項下並訂有五款具體之獎勵事項,其中第五款規定為:「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內政部乃依據上開授權法律規定,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此項行政命令,可認為自辦市地重劃事項雖對人民之財產權諸如土地、地上物等有所限制與剝奪,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所揭櫫之「規範密度理論」,上開事項由其所規範之對象、內容、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應可由法律授權行政命令定之,且上開法律授權亦屬具體明確,自得限制人民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另可對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必要之規範。因此上開獎勵辦法乃屬合法並具有對外效力,得規範人民權利義務之法規命令。

㈢末按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

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上開規定乃內政部為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參照),使重劃土地於土地分配成果暨地上物補償依序完成後,能儘速拆遷地上物,俾利重劃施工之進行,所制訂之規定;稽其內容,兩造尚須經由理事會協調,並為協調不成之決定後,始得訴請私法機關裁判,當已兼顧地上物所有人之協商權限,並避免重劃會濫行訴訟。上開規定既合於法律保留原則,足可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故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已符合上開辦法所規定要件,經被上訴人履行相關程序後,自得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向上訴人請求拆遷地上物並交還土地。是故被上訴人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及奬勵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自屬有據。上訴人此處所辯,尚不足採。

六、上訴人主張所有坐落重劃前系爭土地地上物即同小段一八○之八、一八○之二八、一八○之一二二、一八○之一三一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被上訴人並未依規定查估補償,造成其等損失云云,經查:

㈠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

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平均地權條例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其補償對象乃重劃後土地非其所有而應將其上地上物拆除之所有人,如重劃後土地仍保持共有,此時地上物又同為該共有人保持共有,則土地與地上物所有人既屬同一,即無須拆遷,亦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自無補償問題;嗣後若重劃後土地共有人另行將上開土地分割單獨取得所有,已非屬上開市地重劃事項之內,係屬重劃後土地共有人自為之處分行為,自不能另向重劃會請求地上物拆遷補償。

㈡查系爭四筆土地為上訴人乙○○、丁○○、丙○○○及訴外人楊新亭、楊明勳、

楊明昇等六人所共有(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九、一二二至一二五頁),而依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所示,系爭四筆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受補償人為上訴人乙○○、丁○○、丙○○○及訴外人楊明勳、楊明昇等五人(見原審卷第二九四頁),可知上開地上物應為上述五人所共有;又上訴人上述系爭四筆土地係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前,由其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分配單獨所有,有重劃前系爭土地分配函一紙、印鑑證明五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三三至三七頁),亦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四筆土地依被上訴人原來之重劃土地分配方案,本應保持共有,乃上訴人利用系爭自辦市地重劃之便,將原共有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故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四筆土地之地上物,依被上訴人原重劃土地分配公告內容,本不應列入本件補償範圍,自不得因上訴人另行分割結果,使上開地上物轉而可得請求補償。是被上訴人此處抗辯系爭四筆土地地上物不應列入查估補償,即屬有據,上訴人此處主張,自不足採。

七、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採用之地籍資料及測量方法,導致上訴人乙○○所有坐落系爭重劃區外之土地大量損失,當有違誤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以斗六地政事務所之都市計畫邊界樁位等地籍資料作為重劃之依據,並經雲林縣政府確認無誤,且此非屬本件訴訟範圍為辯,經查上訴人三人以其所有系爭重劃區外土地即上開小段一七七之三九地號等土地有損失疑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地籍圖重測,經雲林縣政府以不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選地籍圖重測原則為由拒絕申請,而系爭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由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重劃相關登記完畢等事實,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所依據之地籍圖資料及測量方法,經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審核後,並無違誤;縱認上訴人主張地籍圖資料應有錯誤,其等當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申請調處後,依相關規定主張權利,又上訴人主張之標的土地亦不在本件系爭重劃區域內,已非本件訴訟範圍,當非本院所能審究,上訴人此處主張,當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重劃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E、G水泥柱圍網部分為上訴人乙○○所占用拒不拆除,如附圖所示B、D、F、H磚造平房部分確為上訴人丁○○所占用拒不拆除,而如附圖所示I、K部分確為上訴人丙○○○所占用拒不拆除,又被上訴人確均已依法提存補償費;而如附圖所示J、L部分確為上訴人丙○○○所占用拒不拆除,被上訴人雖有提存補償費,惟仍不足三萬零八百七十一元等情,均如前所述而屬可採。上訴人前開抗辯則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乙○○應將重劃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C、E、G水泥柱圍網部分,上訴人丁○○應應將重劃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D、F、H磚造平房部分,丙○○○應將重劃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K之水泥板柱平房、磚造平房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業經辦理土地變更登記完畢,本院自應依重劃後系爭土地相關地號之地籍圖,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就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位置,所製作如後附土地複丈結果圖說,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再如附圖所示J、L部分確為上訴人丙○○○所占用拒不拆除,又被上訴人雖有提存補償費,惟仍不足三萬零八百七十一元等情,如前所述,就該不足部分,被上訴人有依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補足之義務,上訴人丙○○○亦有另為請求之權利。惟仍不礙被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丙○○○拆除如附圖所示J、L部分,故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