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上易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九號 J

上 訴 人 甲 ○ ○

乙 ○ ○訴訟代理人 郁 旭 華 律師

王 燕 玲 律師被上 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就下列事項,應不爭執:⑴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之「華僑新村房地交換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交換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房屋及周邊工程(因天氣結冰,可以延期,但至遲延至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與開具土地房屋永久所有權狀交予甲方(即上訴人),同時並完全免費負責辦妥下列甲方所『必須之三事項』:①完成甲方大陸親人永久或臨時戶口之遷入;②完成甲方大陸親人之工作單位調動工作介紹(每戶至少一人);③完成甲方學童入學事件。」,及於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不能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述各項約定,乙方應無條件退還甲方繳付乙方之房地價款及兩年利息總計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後,則該契約與前華僑新村契約全部自動作廢」等語,對此兩造應不爭執。

⑵迄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兩造約定之南莊村房屋交屋期限將屆,惟被上訴人仍無

法完成前述交付房屋、權狀及應負責辦妥之「必須三事項」等事宜,遂央求上訴人再寬延半年,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立收據乙紙,載明:「收到甲○○先生購屋款貳佰捌拾萬元正,交屋時間八十二年六月底前,交屋後收據退回,逾期不交屋則退款併擔負二年之利息」等語,並交付上訴人收執。

⑶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寄發台南第三十七支郵局第二七二號存證信函,

載明:「‧‧‧(三)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已過,本人前曾專函台端,並親赴府上請尊夫人轉函,期台端能如期交屋,而台端卻置之不理,今特寄存證信函,限台端於十日內退還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圓之後解除合約,屆時如台端仍置之不理,則本人只有訴請法律解決之,請勿自誤。」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收執。

(二)按契約之解除,得由當事人以契約約定為之,亦得依法律之規定為之;前者為約定解除,後者為法定解除,然不論何者,凡經合法行使解除權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交換契約書第六條乃約定:被上訴人如不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交付房屋、權狀及「必須三事項」,應無條件退還上訴人繳付之房地價款及兩年利息總計八十五萬元,則契約自動作廢等語,準此,兩造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限內履行契約約定之特定事項,否則即生「無條件退款付息」及「契約自動作廢」之效果;是解釋上,兩造間顯有解除契約之約定,且由「契約自動作廢」用語觀之,上訴人亦不須再行催告程序,即得解除契約,事甚明確。又兩造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底合意延展交屋期限至八十二年六月底,有被上訴人親筆書立之收據載明:「‧‧‧交屋時間八十二年六月底前,交屋後收據退回,逾期不交屋則退款并擔負二年之利息」等語,亦係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交屋,否則發生「退款並加計利息」即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則在解釋上亦當然屬於解除契約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一旦逾期不交屋,上訴人自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退款並加計利息,即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而不須再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交屋等事宜。

故原審判決認兩造間並無不經催告逕行解約之約定云云,尚有誤會。

(三)退步言之,即便如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尚應催告後始得解約等語;惟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書後,茲為慎重起見,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台南十五支郵局第五三號存證信函特載明:「催告台端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前,完成貴我間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之『華僑新村房地交換契約書』第四條約定之交屋、交付權狀及無償辦妥『必須之三事項』等事宜」等語,並寄達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收受;足見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間(約一個月)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惟被上訴人迄目前為止猶未依約履行(按其實系爭交換房屋早已賣與他人,被上訴人如何能交屋),是退步主張,上訴人謹以本書狀再為解除系爭交換契約之通知。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參照)。又依本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並以訴狀之送達,向債務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及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判決足參。本件上訴人當初購買大陸房屋之目的,無非係為取得房屋並交予其大陸親人供渠等居住,故上訴人始終希望能順利完成交屋並妥善安置大陸親人之工作、學業等事宜。是於九十年十月間,上訴人猶抱著一絲希望親赴大陸青島市與馬福巒(即被上訴人委託之大陸方面聯絡人)接洽,看是否仍能交屋以了上訴人心願。詎料,上訴人到南庄村後竟得知因被上訴人積欠南庄村建商巨額工程款,又不出面解決,故建商已將系爭交換房屋轉賣他人。顯見系爭房屋確因被上訴人積欠建商巨額款項致遭建商另售他人,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無從交屋,事甚明確。準此,為鄭重計,上訴人另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交換契約,並以本訴狀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非系爭房地交換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以之為求償對象,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云云,尚不足採,因:

⑴當事人適格者,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

,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衹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人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既主張被上訴人為義務人,並以之為被告,於原審起訴向其請求給付金錢,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交換契約之當事人,乃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先予敘明。

⑵就系爭房地交換契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觀之,本件被上訴人應為該契約之當事

人無疑;因系爭房地交換契約書第一頁第二行載明:「乙方:(賣主)丙○○」等字樣,而系爭房地交換契約書第三頁末記載:「乙方(賣主)丙○○,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住址:台南市精忠三村六一五號」等字樣,且「丙○○」三字下方並蓋有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又被上訴人就上述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更於本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自承:「(交換房屋契約是和上訴人訂立沒錯?)是的,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交換契約‧‧」等語在卷足憑。益徵被上訴人確係系爭交換契約之當事人,事甚明確。

⑶被上訴人雖又以系爭交換契約書係上訴人逼迫其蓋章,其迫不得已勉予應允,

但無簽約之真意,該契約應無效等語置辯。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親自在系爭交換契約書上蓋章,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即便其心中真意有所保留,或僅係其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惟依前揭規定,仍不得對抗契約之相對人;易言之,契約仍為有效。又上訴人更未以詐欺或脅迫等不正方法迫使被上訴人締約,被上訴人空言指稱係受上訴人逼迫而締約云云,亦不足採。

(六)又兩造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之「華僑新村房地交換契約書」,即系爭交換契約書前言已載明:「甲方:(買主)甲○○、乙○○,乙方:(賣主)丙○○,甲方於一九九○年七月七日向乙方訂購青島市李村鎮之華僑新村二層樓別墅乙戶(土地佔一六五平方米,建房上下兩層地板面積共約一三二方米),現因乙方對該房地另有用途,擬於李村鎮南莊村另建二樓別墅兩棟四戶與甲方華僑新村之房地交換,經雙方同意立此契約書」等語;足徵系爭交換契約書締結之緣由,乃因之前七十九年七月七日之「華僑新村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本應將上訴人已給付之七十萬元價金併計利息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華僑新村房地,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大陸方面嶗山海外聯誼會達成「關於華僑新村兩棟房屋遷址重建的協議書」,遂向上訴人建議另以南莊村之房地替代原華僑新村之房地,而上訴人原已支付華僑新村房地價金七十萬元及利息則充作南莊村房地之價金;經上訴人同意後,兩造即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簽訂系爭交換契約書所致。

由是以觀,系爭交換契約書乃之前「華僑新村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延伸,系爭交換契約書所稱「交換」之意,應指買賣標的物之更換,價金部分則以上訴人先前支付之七十萬元及利息充之;故系爭交換契約書本質上仍屬買賣契約,即兩造間因先前之華僑新村買賣契約無法履行,而合意另行締結之新的買賣契約。

(七)至被上訴人辯稱:華僑新村房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建造完成,訴外人劉淇水已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交屋完畢,惟上訴人要求在房屋樓下開一後門,因不符大陸地區法令,竟拒絕交屋云云;俱不實在,蓋:

⑴華僑新村房屋自始至終根本未建造,何來已完工之有?且正因華僑新村房屋未

建,始有系爭交換契約之締結,業如前述;而系爭交換契約之標的即南莊村房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仍未完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乃簽立收據要求延展工期至八十二年六月底;足見華僑新村房屋根本未建,而南莊村房屋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亦未完工。被上訴人稱華僑新村房屋已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完工,及訴外人劉淇水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交屋完畢,洵不足採。

⑵系爭交換契約之標的即南莊村房屋,於八十二年九月中旬仍有化糞池及樓梯扶

手等項目尚未完成,有青島市嶗山海外聯誼會致訴外人劉淇水函件可稽;足見系爭交換房屋於八十二年九月間仍未全部完工,並已逾兩造約定至遲應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完工之期限。

⑶被上訴人固舉訴外人劉淇水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交屋收據影本乙紙,而

辯稱:訴外人劉淇水及時保詢均已交屋,是上訴人拒絕交屋云云;惟:①訴外人劉淇水於 鈞院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即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丙○○偽造文書一案到庭證稱:「到目前為止,我們尚未交屋」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②訴外人劉淇水作證後並親書信函乙紙說明出具上述交屋收據之原委,僅係暫時權宜之計,實際上並未交屋,其仍持有該收據正本等語,亦有訴外人劉淇水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之信函乙件為憑。③另有訴外人劉淇水、時保詢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去函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三份,均一再表明仍未交屋等語可參。

⑷系爭交換契約書第三條第八款明文約定:「一樓廚房邊,設一木門通後院」,

足見上訴人如此要求本符合契約約定,絕無故意刁難;況實際係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延宕交屋,上訴人始解除契約;詎被上訴人竟稱係上訴人因樓下後門而拒絕交屋云云,顯非實在。

(八)綜上析陳,兩造間本即約定上訴人得逕行解約請求還款;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須踐行催告程序,上訴人業已補正,自得解除契約;況系爭交換房屋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房地價款並加計利息,應有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馬福巒親筆函、協議書、訊問筆錄各一份及函件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僅係受儒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儒祥公司)指派代理簽訂華僑新邨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之人,尚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因:

⑴緣儒祥公司負責人張先起(已故),於七十八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山東省嶗山

縣(按該縣改名為李鎮村)旅遊探親,適嶗山區海外聯誼會主席苟敏勛及香港大豐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大豐公司)斥資在當地鳩工興建華僑新邨多戶,並以預售屋方式公開出售。嗣張先起經人介紹而認識苟敏勛,苟敏勛知其來自臺灣,即囑張先起返台後藉便將房屋推銷予臺灣同胞,並授權儒祥公司在台灣地區代理嶗山區海外聯誼會及香港大豐公司銷售上揭華僑新村房屋預售之銷售業務。

⑵迨七十九年間,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劉淇水、時保詢等三人亦至嶗山地區旅

遊探親,因見當地出售之華僑新邨頗符需要,咸認滿意,乃積極向嶗山區海外聯誼會代表打聽以瞭解相關資訊;嗣苟敏勛即告訴渠等如有意承購,返台後可逕洽儒祥公司張先起;劉淇水等探親旅遊返台後,於七十八年六月經與儒祥公司電話聯繫,表示要購買上揭華僑新邨房屋四戶(即劉淇水二戶,上訴人及時保詢各一戶),並希望儒祥公司能派人至台北簽約。後負責人張先起即指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洽商,並以公司名義代理嶗山縣海外聯誼會及香港大豐公司,與渠等在台北劉淇水家中簽訂四份合約,約定每戶按嶗山縣價格七十八萬元成交,共計四戶即三百零九萬元(惟上訴人一戶為七十五萬元)。

⑶儒祥公司旋將此情轉告苟敏勛,俟獲取同意,儒祥公司負責人張先起即指派被

上訴人代表儒祥公司以嶗山區海外聯誼會及香港大豐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劉淇水等三人洽商訂約事宜。而上訴人甲○○隨同意以新台幣七十八萬元購買上揭華僑新邨編號A10房屋一戶,並訂有「華僑新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一份;至前揭華僑新村四戶房選定建置地址、建圖均由上訴人及時保詢等推派劉淇水全權與嶗山縣苟敏勛縣長共同研商決定。

⑷嗣上揭華僑新邨房屋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工興建,且於八十一年六月二

十五日建造完成;青島市嶗山區華僑新村代表馬福巒即依約通知各承購人辦理收房(按即交屋)。故嶗山縣海外聯誼會即電傳通知劉淇水等三人赴青島驗收接戶(並通知三人大陸親人),其中劉淇水、時保詢已由賣方即嶗山區海外聯誼會及香港大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點交系爭房屋(劉淇水二戶、時保詢一戶),並向嶗山縣政府立據。至上訴人甲○○則要求出賣人嶗山區海外聯誼會及香港大豐公司在系爭房屋樓下闢一後門,但出賣人因礙於大陸地區法令規定而未允所請,上訴人竟即拒絕交屋。故苟敏勛希望劉淇水代表上訴人一同辦理接收,以便結案;惟劉淇水稱上訴人有成見,等返台與其聯繫再決定;嗣劉淇水返台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說自己辦理即可,請劉淇水不要管而作罷;因此劉淇水即以信函告訴苟敏勛上情。

⑸依嶗山區海外聯誼會規定,如於通知期限內不辦理接房者一切責任自負;後經

被上訴人向嶗山縣政府要求延長三個月接房,如有問題接房後再設法解決,經嶗山縣政府與建築公司同意延長。但上訴人延誤幾年後仍無法解決,使系爭房屋無法如期結案,同時自八十二年十一月起,需請專人看管,且繳付每年保養金及支付每月水電基本費等,將近五年之久,卒經嶗山縣政府決定依法辦理該房屋公開標售,以支付所有墊款。

⑹又華僑新村房屋出售均為山東省嶗山縣政府承辦,並由嶗山縣長苟敏勛負責,

上訴人購買房屋所繳七十萬元,已分三期如數轉繳嶗山縣政府海外聯誼會收取,且每期繳款均有海外聯誼會收據,儒祥公司董事長張先起及被上訴人均未取得分文佣金。

⑺另有關華僑新村房屋交換土地之選定及房屋圖之決定,均由上訴人赴嶗山縣政

府與苟敏勛共同達成協議,由此可證儒祥公司及被上訴人並非該房屋建造及出售者。亦即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嶗山區海外聯誼會及香港大豐公司甚明,乃上訴人竟誤認被上訴人為出賣人,殊有未洽。

(二)華僑新村房地交換契約書係上訴人甲○○自行打繕後逼迫被上訴人蓋章,其表示非被上訴人真意。又上訴人要求出賣人嶗山區海外聯誼會及香港大豐公司,在系爭房屋增開後門而不可得後,即片面毀約拒絕交屋,已如前述;既然上訴人片面毀約而拒絕交屋,竟不甘損失,又對大陸地區方面之出賣人無可奈何,始轉向對被上訴人百般責難,甚至自行打繕華僑新邨房地交換契約書,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就嶗山區海外聯誼會及香港大豐公司另在李村鎮南庄建造之二樓別墅四棟交換。惟被上訴人並非前揭南庄別墅之建造人,復未經建造人首肯或授權,原不敢擅專;詎上訴人不明事理,復苦苦相逼,使被上訴人在迫不得已情況下勉予應允。實則該交換契約書所載內容均非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屬無效。

(三)又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為求償對象,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蓋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嶗山區海外聯誼會及香港大豐公司,而儒祥公司不過係賣方之臺灣地區代理人而已,有如前述;果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理由,則催告並解約對象,應為嶗山區海外聯誼會及香港大豐公司。詎料上訴人竟對僅具代理人身份之儒祥公司內部職員即被上訴人催告履行契約不果後,旋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自屬張冠李戴,是以其起訴顯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四)嶗山縣政府興建華僑新村時,苟敏勛拜託儒祥公司董事長張先起協助代簽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嗣因儒祥公司負責人張先起意外死亡,上訴人唯恐其權益無保障,將責任推由被上訴人一人負擔,並將前約作廢併訂交換合約;後因上訴人催逼甚緊,被上訴人迫不得已,始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由上訴人自己擬定交換合約打印四份(劉淇水二份、時保詢及上訴人各一份),在上訴人家中簽訂,並在交換契約書中要求將原契約每戶四十坪,增加建築面積為每戶五十坪(按此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答辯狀所載,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答辯狀則稱:增加為四十七點八坪,四戶房增加三十一坪,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再加上內部設備費用較高,經嶗山縣政府核算須增加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元人民幣;然被上訴人迫不得已為完成任務解決問題,只有承擔此增加之部分款項,並以二十年前退休所領之退休金一百二十萬元支付。

(五)至上訴人陳稱工期延誤,不能按時交屋云云,為不實謊言;上訴人於訴訟初期均稱所簽之房屋買賣契約,不是儒祥公司印鑑,為被上訴人私自盜刻偽造;惟此已經法院向彰化銀行台南分行調取儒祥公司存款印鑑查為真實,上訴人前言自不能成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沒有建造房屋,全為詐騙金錢等語,然此已經嶗山縣政府以信函說明,並有華僑新村建村完工照片繳庭驗明後,上訴人見詆毀之計不成,再說工期延後,不能交屋。實際建築公司完工後,確經嶗山縣長苟敏勛親自向購屋者寄出接屋通知書,因上訴人不能按期接屋,苟敏勛還曾請劉淇水返台後再通知上訴人。

(六)再者,上訴人除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外,又利用社會力量聘請討債公司(南成公司)親自帶領五人到被上訴人家中多次討債,被上訴人及家人經常發現,討債人員駕駛一部箱型車停靠被上訴人家門前,致使被上訴人家人懼怕;茲被上訴人之妻經營「康得煙酒零售店」為生,現已為安全之由向市政府申請註銷經營。同時被上訴人子女及孫兒已全部遷離外地居住,目前家中僅有被上訴人與妻居住,以上情形村長、自治會長均知悉,並告知被上訴人晚上早點關門以策安全;被上訴人家人如有意外事故發生,上訴人應付一切法律責任。

三、證明: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出傳真函、接房收據及信函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至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具體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及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解除前揭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系爭交換契約而為主張,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求償對象錯誤,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顯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任儒祥公司股東兼總經理,竟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冒用早於七十八年間結束營業之儒祥公司名義,並盜用該公司印章,而與上訴人甲○○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為「華僑新村」編號A10之房屋,總價金為七十五萬元,完工期限自七十九年六月底開工起算二百個工作天,且賣方並應負責辦理買方大陸直系親屬之臨時戶口遷入華僑新村及介紹工作或就學等事項;而上訴人甲○○亦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八月十日及十二月十七日給付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總計七十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無誤。詎至八十年間即約定應交屋期日屆至,上訴人甲○○多次催請被上訴人交屋,惟被上訴人均推拖敷衍遲不履約交屋,上訴人甲○○遂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去函被上訴人表示:據悉被上訴人已將華僑新村房屋轉售他人,若為屬實,理應解約退款,希被上訴人出面解決等語。嗣被上訴人為圖脫免其上述偽造文書刑責,乃允諾另以他屋作為交換補償,復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甲○○再行簽訂「華僑新村房地交換契約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位於中國青島市李村鎮南莊村之房屋補償上訴人甲○○因訂購華僑新村房屋所付價金七十萬元及利息之損失,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若受天候影響,至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前)完成房屋及周邊工程,及開具土地房屋永久所有權狀交付買方,且負責辦妥買方之大陸親人①永久或臨時戶口之遷入,②工作單位調動工作介紹,③學童入學安排等買方要求之「必須三事項」,被上訴人如不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述各項約定,應無條件退還房地價款及兩年利息總計八十五萬元等情;且上訴人甲○○因年事已高,故要求以其子即上訴人乙○○一併列為買主,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遂均於系爭屋地交換契約書上具名用印而完成簽約。詎迄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兩造約定之南莊村房屋交屋期限將屆,惟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前述交付房屋、權狀及「必須三事項」等事宜,遂央求上訴人再寬延半年,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立收據乙紙,載明:「收到甲○○先生購屋款貳佰捌拾萬元正,交屋時間八十二年六月底前,交屋後收據退回,逾期不交屋則退款併擔負二年之利息」等語,交付上訴人甲○○收執。迄八十二年六月底即展延交屋期限屆至,被上訴人猶無法辦妥交屋等事宜,上訴人等遂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台南第三十七支郵局第二七二號存証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返還二百八十萬元並主張解除合約,惟被上訴人仍不置理;上訴人等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再以台南第二十支郵局第七二四號存証信函重申解約還款之旨;且上訴人等為求慎重,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還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交換契約內容,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處理解決,且經上訴人親往大陸得知因被上訴人積欠巨款未付,南莊村房屋已轉賣他人。準此,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之房地交換契約書,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前仍無法完成約定之交付房屋、權狀及辦妥上訴人大陸親人之戶口、就業、就學等事項,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書第六條及收據之約定,解除系爭交換契約。爰本於契約作用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爰大陸嶗山區海外聯誼會主席苟敏勛及香港大豐公司,斥資在大陸山東省嶗山縣興建「華僑新邨」多戶,苟敏勛遂囑儒祥公司董事長張先起將房屋推銷至台灣;嗣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劉淇水、時保詢三人至當地旅遊探親得知,乃表示欲予購買,經苟敏勛告知得於返台逕洽儒祥公司張先起,故渠等三人返台後即與儒祥公司聯繫欲購買華僑新邨所興建之房屋四戶,經轉告苟敏勛獲同意後,張先起乃指派被上訴人以嶗山區海外聯誼會及香港大豐公司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等洽商訂約,惟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契約之出賣人。至所收受房屋價金均已匯繳大陸山東省嶗山縣政府,嗣建屋完工後,上訴人要求在所購買房屋樓下開一後門,因礙於大陸地區法令規定未果,上訴人竟拒絕交屋,片面毀約。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所交付價金,與嶗山區海外聯誼會及香港大豐公司另外在李村鎮南庄建造之二樓別墅交換,並自行繕打系爭交換契約逼迫被上訴人簽章,而此並非被上訴人真意,應屬無效。另系爭買賣契約縱有糾紛,上訴人等求償對象理當為嶗山地區海外聯誼會及香港大豐公司,惟上訴人竟對其起訴,已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另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又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另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又按債之更改中關於債之標的更改,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新債務,以消滅舊債務為目的之契約;至債之更改中關於債務人之更改,謂因變易債務人以消滅舊債務而發生新債務,與債務承擔僅變更債務人,而債務仍屬同一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三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八號、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裁判及同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二百五十四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同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再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再者,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等)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換言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等)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被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等原因而消滅,則清償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同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同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及同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

五、查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曾為儒祥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且被上訴人確有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至台南市○○路○○○號即上訴人甲○○住處,以儒祥公司為台灣代理商,持儒祥公司之印章一枚,與甲○○簽訂「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儒祥公司為名義上之出賣人,至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則為「華僑新村」編號A10房屋一戶,總價金為七十五萬元;而上訴人等因購買系爭房地確已交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之購屋價金,僅尚有尾款五萬元未支付;其後兩造又合意以系爭房屋與山東省青島市南莊村興建中之別墅交換,並由上訴人等具名為買主(即甲方),被上訴人則為出賣人,書立系爭房地交換契約書,並於系爭交換契約書載明:「於一九九○年七月七日向『乙方』(即被上訴人)訂購青島市李村鎮之華僑新村二層樓別墅乙戶‧‧」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房屋價款分期付款表、收據及華僑新村房地交換契約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八、四十三至四十四及四十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六、上訴人等另主張渠等已依前揭兩造所訂立「華僑新邨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之契約,交付被上訴人七十萬元之購屋價金,嗣該房地因故未交付上訴人,兩造乃另以位於山東省青島市李村鎮南莊村所興建之二樓別墅與前揭華僑新村之系爭房地交換,並以被上訴人為房地出賣人,訂立「華僑新村房地交換契約書」之買賣契約,且以上訴人等前已支付之七十五萬元價款及其利息共計八十五萬元作為系爭交換契約標的物房地之買賣價金之事實,亦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前揭系爭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及華僑新村房地交換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核閱系爭交換契約所載,其於第四條已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房屋及周邊工程(因天氣結冰,可以延期,但至遲延至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五日)。與開具土地房屋永久所有權狀交予甲方(即上訴人),同時並完全免費負責辦妥下列甲方所『必須之三事項』:①完成甲方大陸親人永久或臨時戶口之遷入;②完成甲方大陸親人之工作單位調動工作介紹(每戶至少一人);③完成甲方學童入學事件。」及第六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如不能於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述各項約定,乙方應無條件退還甲方繳付乙方之房地價款及兩年利息總計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後,則該契約與前華僑新村契約全部自動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五頁),則揆諸前揭約定及說明,顯然兩造係另行簽立房地交換契約,並以系爭交換契約替代原先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堪認定;易言之,本件被上訴人即有依系爭交換契約之約定負履行之義務,應無疑義。

七、又上訴人等主張於系爭交付契約所訂期限將屆至時,因被上訴人仍無法履行交屋及「必要三事項」之約定,經上訴人等同意,乃由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收據載明:「交屋時間八十二年六月底前,交屋後收據退回。逾期不交屋則退款並擔負二年之利息」等語;又於八十二年六月底之履行期屆至,被上訴人猶未履行,上訴人乃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十日內還款解約之旨,惟被上訴人於催告期間屆滿仍拒不出面處理,且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間,親赴大陸青島市南莊村始得知因被上訴人積欠建商巨額工程款之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建商乃將系爭交換房屋轉賣予他人,致系爭交換契約已給付不能之事實,復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前揭收據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共二份(原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及被上訴人在大陸聯絡人馬福巒於西元二○○一年十月十六日書立之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十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兩造間確已將系爭交換契約履行期延至八十二年六月底,洵堪認定;再徵諸由系爭交換契約第六條約定之內容及延展履行期之收據上,均載明如逾期不交屋即退還上訴人前揭價金及利息語意所示以觀,益徵兩造間應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且由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收據亦顯示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則依前揭說,雖兩造於系爭交換契約及收據中均未明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之旨,然兩造間系爭交換契約,既已就被上訴人交付房地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若不按照約定之時期履行時,上訴人等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間之契約,並依民法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八十五萬元,及自受存證信函十日解約期限屆滿時起(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交換契約係上訴人等苦苦相逼而迫不得已應允簽立,非其真意,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民法第八十六條已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確有以上訴人前已交付之價金(即七十五萬元及利息)與上訴人等簽訂系爭交換契約等語無訛在卷(本院卷第四十四至四十七及六十一頁);則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確有與上訴人等簽訂系爭交換契約,其訂立買賣房屋之意思表示,縱令如其所稱有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真意,惟依前揭規定,並徵諸按單獨虛偽表示(即心中保留)的關鍵在於表意人明知無此意思,卻將意思保留於內心,而故意為虛偽的表示,至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不一定了解其真意,與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謂「意思實現」,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可認為不受拘束」者有別;至其效力並不因之無效,因此原則上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本條之規定似偏重於表示主義,以表示行為為認定意思的標準,使公眾及善意相對人得以信賴表示行為之效力以察,就該系爭交換契約之效力並不生影響;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等有明知被上訴人係心中保留之情形,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二)至被上訴人復辯稱:其非系爭房屋之建造及出售者,且已將上訴人之繳款如數轉交嶗山縣政府海外聯誼會收受;係上訴人片面毀約拒絕華僑新村之交屋云云,並提出亦購買華僑新村之訴外人劉淇水於八十二年十月所出具之交屋完畢證明、華僑新村代表馬福巒所出具華僑新村完工及上訴人未辦理交屋之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此姑不論已為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按本件以華僑新村之二層樓別墅為買賣標的之契約,業已由系爭交換契約所代替,已如前述;則前揭針對華僑新村之數抗辯,自均與系爭交換契約之有效成立與否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交換契約內容無涉;況上訴人等並提出劉淇水於本院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刑事庭審理筆錄,載明劉淇水證稱尚未交屋之訊問筆錄,及劉淇水說明出具前開交屋證明係暫時權宜之計之親筆信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三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劉淇水業已交屋及上訴人片面毀約云云,已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亦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曾任儒祥公司股東兼總經理,竟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冒用早於七十八年間結束營業之儒祥公司名義,並盜用該公司印章,而與上訴人甲○○簽訂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為「華僑新村」編號A10之房屋,總價金為七十五萬元,完工期限自七十九年六月底開工起算二百個工作天,且賣方並應負責辦理買方大陸直系親屬之臨時戶口遷入華僑新村及介紹工作或就學等事項;而上訴人甲○○亦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七日、八月十日及十二月十七日給付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及二十萬元,總計七十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收執無誤。詎至八十年間即約定應交屋期日屆至,上訴人甲○○多次催請被上訴人交屋,惟被上訴人均推拖敷衍遲不履約交屋,上訴人甲○○遂於八十一年七月六日去函被上訴人表示:據悉被上訴人已將華僑新村房屋轉售他人,若為屬實,理應解約退款,希被上訴人出面解決等語。嗣被上訴人為圖脫免其上述偽造文書刑責,乃允諾另以他屋作為交換補償,復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甲○○再行簽訂「華僑新村房地交換契約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以位於中國青島市李村鎮南莊村之房屋補償上訴人甲○○因訂購華僑新村房屋所付價金七十萬元及利息之損失,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若受天候影響,至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前)完成房屋及周邊工程,及開具土地房屋永久所有權狀交付買方,且負責辦妥買方之大陸親人①永久或臨時戶口之遷入,②工作單位調動工作介紹,③學童入學安排等買方要求之「必須三事項」,被上訴人如不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述各項約定,應無條件退還房地價款及兩年利息總計八十五萬元等情;且上訴人甲○○因年事已高,故要求以其子即上訴人乙○○一併列為買主,亦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遂均於系爭屋地交換契約書上具名用印而完成簽約。詎迄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兩造約定之南莊村房屋交屋期限將屆,惟被上訴人仍無法完成前述交付房屋、權狀及「必須三事項」等事宜,遂央求上訴人再寬延半年,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立收據乙紙,載明:「收到甲○○先生購屋款貳佰捌拾萬元正,交屋時間八十二年六月底前,交屋後收據退回,逾期不交屋則退款併擔負二年之利息」等語,交付上訴人甲○○收執。迄八十二年六月底即展延交屋期限屆至,被上訴人猶無法辦妥交屋等事宜,上訴人等遂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以台南第三十七支郵局第二七二號存証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十日內返還二百八十萬元並主張解除合約,惟被上訴人仍不置理;上訴人等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再以台南第二十支郵局第七二四號存証信函重申解約還款之旨;且上訴人等為求慎重,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還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交換契約內容,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處理解決,且經上訴人親往大陸得知因被上訴人積欠巨款未付,南莊村房屋已轉賣他人。準此,兩造間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簽訂之房地交換契約書,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底前仍無法完成約定之交付房屋、權狀及辦妥上訴人大陸親人之戶口、就業、就學等事項,顯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依上開契約書第六條及收據之約定,解除系爭交換契約;爰本於契約作用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八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查,而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