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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保險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一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葉 榮 棠 律師複 代理人 黃 文 力 律師被 上訴人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廖 瑞 鍠 律師

吳 光 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十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給付遲延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至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雖多,但各學說之間並非絕對相互排斥,各均有其參考價值。目前學者多採最低限度事實說,此說將當事人有利於己之事實,分為權利發生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規定之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規定之要件事實。⑴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權利障礙問題,不負舉證責任。⑵主張對造權利有障礙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⑶主張對造曾發生之權利已消滅者,應就該權利有消滅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低限度事實說不以特別要件與一般要件定舉證責任之分配,而以權利發生、障礙、消滅之最低限度事實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在理論上可免難於說明之苦,但結論則與上述特別要件說相同,故此說目前已逐漸代替特別要件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十九號、及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判決,固認原告應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即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為直接單獨之原因致受意外傷害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惟該二判決並非判例,尚無拘束力。學說對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認定多有訾議,認被保險人多為經濟上能力上之弱者,並無保險事故之專業能力,故僅需就該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保險公司為專業機構,組織體大,經濟、專業、蒐證能力均足,應就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導致意外傷害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傷害保險與生命保險之保險事故性質不同,傷害保險意外事故之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與生命保險事故比較言之,固不得不由保險金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但事故之偶然性(非基於被保險人之意思所生)之證明責任若課保險金請求權人負擔,則不僅導致保險人之免責事由(事故由被保險人所誘致)之證明責任轉嫁之不公平情事,且因非基於保險人之自由意思致生事故之事實(偶然性)之舉證,乃消極事實之舉證,幾近於不可能;因就此點之不能舉證,時常導致被保險人之請求被駁回,實非妥適。故在解釋論上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西島梅治著保險法論第四一八頁,本書同頁介紹德國保險契約法第一百八十條a規定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認上訴人應就意外事故之發生負舉證責任,顯然兼顧公平性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理。添

(二)上訴人因意外傷害殘廢之事實,已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根據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之報告略稱:「根據調查和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甲○○、四十八歲、臺灣人,持臺灣護照號碼M0000000,已指出於二000年九月十日晚上大約八點至九點,發生一件意外,被害人被兩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再依金邊警察局委員會之證明亦稱:「根據調查以及被害人的澄清‧‧被害人甲○○、男、四十八歲、臺灣籍,持臺灣護照號碼為M0000000,證明於二00二年五月十日,大約二十時四十分時,克羅依‧長華(CHRUOYCHANGVA)地點沿著第六十八號街,發生一件意外,其遭受到二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在意外發生後,被害人被送至Cahmet te醫院。在這個案子當中,我們認為這是椿搶劫或尋仇的案件。」。由該二單位之文件,均證明據該單位調查之結果,上訴人之受傷殘廢,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依最低限度事實說,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如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所引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三)本案犯人之一,巴恩伯努(BAN BOEUN)已於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逮捕,據其審問紀錄供述略稱:「大約是二000年五月底,那一天不記得了,我的一位朋友CHHIM RAJANA共乘一輛紅色三陽(SANYANG)款式的機車‧‧到下午七點三十分左右,我們到CAMBODIANA旅館前散步,他說要介紹PREK LEAP給我認識,帶我來到克羅伊‧長華橋,過了橋之後,就轉入一條在河邊的小路。我問他我們要去什麼地方,他回答說要去他朋友的家,這時突然下起大雨,於是我們停在橋下躲雨,那時天空又暗又靜,我們待在橋下躲雨時,附近有個人則坐在一輛機車上,但我並沒有特別的注意他,這時RATANA打開他的公事包,拿出一把刀子對著那個人,用力的拉扯他的衣領,並要他把皮夾拿出來,還叫我過去幫忙,把他抓住並帶到橋邊的小路,我怕RATANA,只好就照做;而他用中文回答我們,但是聽不懂他在說什麼,接著他給我一人十塊美金,但RATANA卻搶了他的皮夾、手錶及手機,那個人說著中文,RATANA揮著刀子,那男子抵抗且想跟我們打架,但RATANA揮著刀子,那男人舉起了他的手,RATANA砍了他的手,他大聲地說著中文,但我不知道他在說些什麼。在大雨中RATANA載我到金邊,然後待在CALMETTE醫院後面的賓館。我問他你有多少錢?他回答說明天再告訴我,我們睡吧!他怪我是個笨蛋。我說你太衝動了,我只是一個朋友而已,然後我們就睡了。在早上大約是五點左右,RATANA把我叫醒,跟我說我們各走各的路吧!然後給了我一仟元美金,他說他會在適當的時侯把手錶、手機賣掉,但要我必需保密,若洩露出去的話,他會殺了我,於是我們就分道而行。之後我坐計程車回家,我也不知道RATANA在哪裡?」,與上訴人配合調查之審問筆錄及報案時之供述吻合,更足證上訴人之受傷殘廢,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被上訴人即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四)柬埔寨警方透過我國外交部函請上訴人儘速前往該國協助調查,且有逮捕通知、審問紀錄附原審卷足參。原審未於柬國刑事判決前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謂允洽,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又柬埔寨干卡省法院對人犯BANN BOEUNG已作判決,其事實實情欄明載:「二000年五月十日晚上八點至九點之間,BANN BOEUNG夥同CHEUM ROTANA騎了一輛機車到克羅依‧長華,(CHROUCHONVA)橋下躲雨,而有一名臺灣男子甲○○先生,四十八歲,坐在機車上,突然CHEUM ROTANA拿出刀子,威脅該名臺灣人士並搶他的財物,財物包括有一個皮夾(裡面有美金三千元),一只勞力士手錶,一隻諾基亞手機。上述兩名搶匪想搶甲○○的機車,但是甲○○反抗,而CHEUM ROTANA砍了甲○○的左手,沒有人來救他,後來兩名搶匪一直逃亡至二00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止,BANNBOEUNG在本述地址被捕。」,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準備書狀已提出該柬國刑法案號七一二之二00三號判決書,該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且據金邊市皇家衛兵副指揮官致金邊市法院檢察官,案號0一五之0三號報告書結論:「由此可證實上述案件為一武裝的搶劫案,對受害者造成相當嚴重的損傷,罪犯已被逮捕且送往干卡省法院接受審判」,可證上訴人確遭突發之意外傷害,況依凶刀照片所示,應足以砍斷上訴人之左手掌,益足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符合保險契約所訂「意外傷害」之要件。

(五)按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一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0七五、三二二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投保之保險,係惡意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尚非可採。而上訴人因經商時常出境,本身又早有保險概念,於出國前均投保意外險、旅行平安險,且均以信用卡付保險費,依意外保險保單條款規定,於保險期間一年屆滿時,保險公司會自動由信用卡扣款繳納保險費後,發給新的保險單,上訴人多將已過期之保單丟棄,僅留有效期間之保險單,故附表之起保日期僅依現存之保單製作,足見上訴人本身深具保險概念,並非惡意複保險。添

(六)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⑴上訴人遭意外傷害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起訴

狀載「上午」為筆誤應予更正。上訴人庭稱騎機車外出時間為「晚上七時多」,因在外閒逛及避雨,至「晚上九時許」遭意外傷害,時間上並無衝突。添⑵柬國治安紊亂舉世皆知,且無信用卡制度,國人前往柬國外出時多將現金、護

照隨身攜帶,上訴人外出時,自亦將三千美金隨身攜帶,以當地國情,並無任何可疑。添⑶上訴人被搶美金、手錶、手機時,歹徒以短刀押住右腹,自無力反抗,其後已

「獲釋」,始欲騎機車返回,再遭歹徒反對,且機車向友人借得,如遭搶實難交代,上訴人亦僅告知金錢都給你們了,機車是借來的,不要取走等語,只因說話較為激動及雙方語言不通,始引殺機,並未悖常情。添⑷據嫌犯BAN BOEUN供稱:砍傷上訴人之刀子為軍用刀,當極鋒利,而

人之腕關節至為脆弱,歹徒揮砍正中腕關節時當將手掌砍斷。上訴人所受之傷並非「五指根部關節」被切斷,由甘密醫院只用「拉皮補皮方式」作手術即可得知,且上訴人之傷口亦確在腕關節處,並無任何可疑。添⑸上訴人遇害時隻身在柬國,言語不通,舉目無親;雖對當地之主要道路,非毫

無認識,畢竟均為五至十天之短期居留,不知醫院在何處並不足為奇。對突發之事故,唯有火速趕回下榻之飯店,尋求熟人協助,乃本能之反應,實不悖常情。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外交部函、柬埔寨臺商協會函、逮捕通知及審問紀錄、金邊市皇家衛兵副指揮官致金邊市法院檢察官報告書、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柬埔寨干卡省法院檢察官審問記錄報告、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記錄、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凶刀照片、上訴人投保記錄、繳交保險費收據、附表、診斷證明書,各影本多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我國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可見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亦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是複保險之相關規定,對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均有其適用,非僅限於財產保險,此亦為新近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四九0號、九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五號、及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九二號民事判決所採之見解。

(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投保系爭保險前,已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二十年之國泰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臺灣人壽投保長發還本終身保險,惟卻故意未通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退一步言,縱認系爭保險契約非屬無效,惟查上訴人對其主張之意外事故,亦無法舉證證明之,且其說詞亦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自不足採信。上訴人所提之柬國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記錄,記載過於簡略,法院所得心證之理由均未說明,且該判決記錄是否柬國法院所核發亦值可疑。另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驗證也表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法院判決紀錄,自不得作為其有利之證據。

(三)上訴人之陳述與所謂歹徒在審問紀錄之供述,亦有諸多不合之處。例如上訴人起訴狀陳稱歹徒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西元二000年)五月十日,但審問紀錄,歹徒BAN BOEUN自陳犯罪時間為二000年五月底,時間上已有未合。且審問紀錄,歹徒BAN BOEUN自陳:「我們待在橋下躲雨時,附近有個人則坐在一輛機車上,但我沒有特別的注意他,這時RATANA打開他的公事包,拿出一把刀子對著那個人用力拉扯他的衣領,並要他把皮包拿出來,還叫我過去幫忙,把他抓住並帶到橋邊的小路」云云,但上訴人在原審另案九十一年保險字第六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時,則自陳:「我是穿過橋下的道路要繞過橋下的道路,返回投宿的飯店比較熱鬧的地方吃飯,事情是發生在橋下,當時有兩個歹徒騎摩托車從我後面駛來,後來兩個歹徒都騎摩托車到我前面,將我擋下,他們說的話我聽不懂,後來他們持短刀挾持我到旁邊,一個歹徒在路邊把風,右手持刀抵住我的右腹部,目前還有部分的疤痕,左手拉我的胸前衣服到比較暗的地方」云云。歹徒陳稱係在橋下躲雨,被害人亦是坐在機車上躲雨,但上訴人所陳稱者,卻是其騎在路上,歹徒騎機車從後面駛來,將其擋下,已有未合;又歹徒陳稱,其與朋友RATANA均有動手,將被害人帶到橋邊小路,而上訴人卻陳述僅一人動手將其拉到比較暗的地方,另一人把風,亦有未合。又審問記錄記載RATANA揮著刀子,那男子想抵抗且想跟我們打架,但RATANA揮著刀子,那男子舉起了他的手,RATANA砍了他的手,但上訴人在原審另案九十一年保險字第六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時,自陳:「我回頭要去騎摩托車,他追上來表示摩托車也要,我以臺灣話告訴他摩托車是我向別人借的,錢也被你搶走了,我當時講話有比較大聲一點,我不理他們,我就要走了,但是我聽到後面有腳步聲,我回頭一看,看到有東西砍下來,其中一個歹徒在我左側,一個在後面在後方的歹徒是以那隻手砍我,我不清楚」云云,二者對砍殺情節之陳述,亦未符合。另上訴人在原審另案九十一年保險字第六號審理時自陳:「刀子約有一、二尺長與抵在我腹部刀子不同支,砍的人也不同人,搶我錢的人站在我左前方,砍我的人是從後面來」云云,惟依審問筆錄之記載,搶劫之人與砍殺之人均是同一人,為RATANA。綜上所敘,上述審問筆錄記載內容與上訴人所陳諸多不合,不足資為上訴人確有在柬埔寨遭人砍斷左手之有利證據添

(四)上訴人在原審曾提出柬埔寨王國干卡省法院偵查法官於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十分,對上訴人審問記錄,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前,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自中正機場入境後,即未再有出境之記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法院之上訴人出入境紀錄表可證,則上訴人焉有可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柬埔塞接受干卡省法院偵查法官之訊問?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審問記錄,無論是對上訴人本人或所謂歹徒之審問紀錄或判決書,其來源值得懷疑。且眾所週知,東南亞某些國家,法治未上軌道,法治精神不彰,難免充斥官員收賄、偽造資料、詐騙等情事。依上訴人所提干卡省法院檢察官之逮捕通知及審問紀錄記載,歹徒巴恩伯努(BAN BOEUN)曾參與搶劫上訴人乙案,係因歹徒巴恩伯努於二00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干卡省KEAN SVAY區Dei Eth社區phum Sdao Kanleng搶奪財物,於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被捕,關在干卡省監獄,在監獄中主動供出曾參與搶劫上訴人之案件,則該歹徒之主動供述是否可信即值懷疑(按歹徒巴恩伯勞供述搶劫上訴人之日期為二00二年五月底,此與上訴人主張之時間二00二年五月十日未合),其為何主動供出案情,動機何在?即值探究。在法治已上軌道之臺灣也曾發生有人為詐領保險金,至監獄找犯人頂替,自首殺人,而詐領保險金得逞之案例。本件是否有上述情形,被上訴人不敢斷言,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既有上開疑問,其內容是否值得採信,即值商榷。

(五)目前被上訴人所取得之資料,上訴人所指之歹徒BAN BOEUN,在柬埔塞並未犯有搶劫上訴人之罪行,BAN BOEUN於西元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供述:「我被控告只是與大嘎林姆家中的款項丟失相關而已,至於在金邊臺灣人被搶劫並砍傷手的事,是與我無關的,該控告書寫了之後,因我不識字,他們就讓我按拇指,干拉省檢察長CHHENG PHAT亦證明如下:「第六:與成姆拉達納(音譯)相關的部分文件稱是邦波恩(BANBOEUN)的同伙對臺灣人名余龍冰(音譯)搶劫并砍斷他左手的所有手指的文件,全都是偽假欺騙之文件( Documents stating that CHHIM RatanaAnd

BAN Boeun had robbed and cut the five fingers of the left handofaTaiwanese citijen named HSULUNG PIN are false),第七:至於於 0000-0-00簽署的第712/2003 號刑事案件判決書摘錄,也是篡改編造的,如以上情事,邦波恩是不應被判罪的,因為已根據0000-00-00第35號傳票被釋放),足證上訴人所提出之文件均屬虛偽,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自由時報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剪報、審理紀要、押票(拘留令)、釋放指令傳票、干卡省法院陪審檢察長冊英帕德之證明書各一件(含中、英、柬文)各影本為證。

丙、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及向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調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並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取該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四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給付保險金案卷。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康健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BTATZ0000000000號),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並附加「康健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七百萬元,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一年並辦續保,且每年均依約如期繳納一次保險費,保險契約仍在有效期間。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ROESEYKEO)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奪,除被搶內有美金三千元之皮包、勞力士手錶外,並遭歹徒砍掉左手掌,腹部亦受有傷害。依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上訴人已受有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被上訴人應按給付比率百分之三十五理賠,即應給付上訴人之保險金為三百五十萬元,詎被上訴人在無除外不賠條款下,經上訴人多次請求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已違反保險法複保險之規定,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無效;又依兩造簽訂之康健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身故時,或於海外發生疾病需門診或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康健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因此上訴人對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至九時許,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高棉「日本友誼橋」下遭人搶奪,並被歹徒砍掉左手掌之有利於己主張權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移民局證明書、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剪報等資料,縱認該等資料為真正,亦僅足以證明上訴人左手掌有受傷及曾報案之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遭人搶奪及被歹徒砍斷左手掌之事實,即不能證明上訴人受傷之原因,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上訴人所陳事發情節,亦頗多不合常情之處,自難認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康健海外旅行平安保險」,保險金額三百萬元,並附加「康健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七百萬元,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一年並辦續保,且每年均依約如期繳納一次保險費,保險契約仍在有效期間,嗣上訴人於保險契約有效存續期間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柬埔寨金邊市發生斷掌事故,其所受傷害依契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示,屬第四等級第十七項別之殘廢,惟經上訴人迭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要保書、保單批註書、主約、附約保單明細、康健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書、康健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書、剪報資料、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在在柬埔寨金邊市發生之斷掌事故,除被搶內有美金三千元之皮包、勞力士手錶及手機外,並被犯罪者砍掉左手掌,係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應屬被上訴人承保之保險範圍等情,固亦據上訴人提出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報告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臺商協會函、逮捕通知與審問紀錄、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記錄及判決書各影本為證;惟此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有關意外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應由被保險人先負舉證責任,及本件有無保險法所定複保險規定之適用,暨上訴人所受左手掌截斷缺損之傷害,是否確係遭受意外傷害並因之導致殘廢,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原告主張權利,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於原告盡舉證責任後,應就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於法律別有規定,或依上開原則定舉證責任,明顯產生不公平情形者,始例外由法院依據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卷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康健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契約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身故時,或於海外發生疾病需門診或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及康健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二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是上訴人依上開意外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除應證明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蒙受身體傷害而致殘廢之事實外,並應證明其殘廢係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始得謂已就各該契約約定保險金給付請求權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盡舉證責任。若上訴人能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加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即應就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予以舉證,否則便應因未能盡舉證之責而受不利益之判決。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保險人多為經濟上、能力上之弱者,並無調查保險事故之專業能力,故僅需就該權利發生之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保險公司為專業機構,組織龐大,經濟、專業、蒐證能力充足,應就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導致意外傷害或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立法者固有基於特定立法目的,而就特定法律關係間當事人舉證責任之分配加以調整者,例如伴隨著頻繁而多變的消費社會,大眾消費者不但逐漸喪失主導消費活動之地位,並且經常因消費行為而權益受損,固然消費者得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以求救濟,惟因必須證明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以目前之產銷過程複雜、產品專業化之情況下,實屬困難,乃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分別就「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調整其與消費者舉證責任之法律關係,使其分別負無過失責任及中間責任,使得消費者權益受到更完善之保障,進而建立健全之消費環境。而關於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究應由何造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法律就此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當事人之契約約定加以探求,若非「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自無反於當事人之契約約定,而另行調整舉證責任負擔之理。本件上訴人前開主張縱令屬實,惟兩造間就舉證責任之約定,不僅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及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相合,且就意外事故之發生,因貼近於當事人之生活範圍,當事人就事故發生之緣由、過程以及證據之掌握,均遠較具有充足之蒐證能力之保險公司來得清晰與快速,由被保險人就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屬適切,並無違反公平、誠信、正義等原則,是上訴人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主張,自無足取。

(二)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出國前,除向被上訴人投保三百萬元之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及七百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險外,並向其他保險公司如新光、臺灣人壽、佳迪福、三商、國華、富邦等公司先後投保意外險多件,上訴人業已如本件所陳之事實主張,具狀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各該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上訴人確就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契約之情,即所謂複保險,應可認定。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係惡意複保險,其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無效云云。惟按人身保險契約所保護之內容,為被保險人生命身體之完整不受侵害性,基於生命身體之無價性,保險契約當事人可自由約定保險金額,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直接以之為賠償額而支付之。因此人身保險又稱為「定額保險」或「填補抽象需要保險」,而無超額保險或複保險發生之可能。縱然人身保險中亦有屬於損害保險之性質者,如健康保險或意外傷害保險中之醫療費用保險,其目的僅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或受傷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複保險或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用之,因此於學說上稱之為「中間性保險」。惟本件契約之目的並非前開如健康保險或醫療費用保險在於「費用之補償」,自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否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額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因此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其之不足採信亦明。

(三)如前所述,被保險人既應就意外事故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歹徒砍傷致受有左手掌斷離等情,即應舉證證明。上訴人為此固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金邊市法國醫院證明書、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含柬文、英譯本、中譯本)、剪報資料、柬埔寨臺商協會函、逮捕通知、審問紀錄、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紀錄及判決等文件為證。惟查:

㈠上訴人固主張本案犯人之一巴恩伯努(BANBOEUN)已於二00二年十

一月十四日被逮捕,據其審問紀錄(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供述略稱:「大約是二000年五月底,那一天不記得了,我的一位朋友CHHIMRATANA共乘一輛紅色三陽款式的機車‧‧‧到下午七點三十分左右,我們到CAMBODIANA旅館前散步,他說要介紹PREKLEAP給我認識,帶我來到克羅伊‧長華橋,過了橋之後,就轉入一條在河邊的小路,我問他我們要去什麼地方,他回答說要去他朋友的家。這時突然下起大雨,於是我們停在橋下躲雨,那時天空又暗又靜,我們待在橋下躲雨時,附近有個人則坐在一輛機車上,但我並沒有特別的注意他,這時RATANA打開他的公事包,拿出一把刀子對著那個人,用力的拉扯他的衣領,並要他把皮夾拿出來,還叫我過去幫忙,把他抓住並帶到橋邊的小路,我怕RATANA,只好就照做。而他用中文回答我們,但是聽不懂他在說什麼,接著他給我一人十塊美金,但RATANA卻搶了他的皮夾、手錶及手機。那個人說著中文,RATANA揮著刀子,那男子抵抗且想跟我們打架。但RATANA揮著刀子,那男人舉起了他的手,RATANA砍了他的手,他大聲地說著中文,但我不知道他在說些什麼。在大雨中,RATANA載我到金邊,然後待在CALMETTE醫院後面的賓館,我問他你有多少錢,他回答說明天再告訴我,我們睡吧。他怪我是個笨蛋,我說你太衝動了,我只是一個朋友而已。然後我們就睡了,在早上大約是五點左右,RATANA把我叫醒,跟我說我們各走各的路吧,然後給了我一千元美金,他說他會在適當的時侯把手錶、手機賣掉,但要我必需保密,若洩露出去的話,他會殺了我,於是我們就分道而行。之後我坐計程車回家。我也不知道RATANA在哪裡」等語,與上訴人配合調查之審問筆錄及報案時之供述吻合,應足證上訴人之受傷殘廢係肇因於外來突發之事故,符合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等語,並提出逮捕通知、審問紀錄為證。惟上訴人該主張,不惟已據被上訴人辯稱各該文件並無法證明係柬埔寨之官方文件,且歹徒所陳亦與上訴人在原審所述諸多不符等語。經查嫌犯BANBOEUN所陳前揭事發經過,核與上訴人在原審所述:「我‧‧在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我下榻在金邊市水仙花酒店,‧‧‧,到了五月十日晚上大約七時半左右,我準備要去吃飯,我跟翻譯人員徐淑華借摩托車後,就從酒店出發,本來我是要到我常去的一家餐廳吃飯,但可能天氣太熱了,我就騎過頭了,騎到了湄公河附近,‧‧‧,不久就下雨了,之後,我就躲在他人的涼棚下避雨,等雨停後,我就繼續順著湄公河畔(河在我的右邊)往前騎,一直騎到日本橋,通過橋墩後,繼續往前騎約三十公尺左右,有一個T字形路口,到了路口,我就左轉往該條路騎,我剛轉過去,就有一輛摩托車超過我的車,把我攔下來,車上有二個人,他們把車子停好後,他們就下車,我也下車,他們跟我講話,但是我聽不懂他們的話,他們越說越激動,其中一人右手拿著類似水果刀的刀(約十五公分),抵住我的腹部,左手拉著我的衣領到比較暗的地方,他還是繼續跟我講話,我聽不懂,我就猜可能是因為我在騎摩托車時,不小心水花濺到他們(我騎的過程之中,曾經有幾部機車超過我),所以我就拿十元美金給他(另外一人在路口把風),但他卻將我的皮包全部拿走,之後,他又看到我手上有手錶,就他手指著我的左手示意要我把手錶給他,我就把手錶拔下來給他,後來,他又看到我的右褲袋好像有東西,他就搜我的身,把我的NOKIA手機拿走,之後他因為要翻看我的皮包,所以刀子就沒有抵住我的腹部,此時我以為沒事了,所以我就轉身要去騎我的摩托車,他又跟上來,跑到我前面,他示意要我拿出摩托車的鑰匙,我就用中文跟他說,錢你都已經拿了,摩托車我是向別人借的,你如果把我的摩托車騎走,我就要用走的回去了等語,後來兩人越講越大聲,我就感覺到後面有人走過來,等我回頭的時候,我就看到有東西揮過來(是那個站在路口把風的那個人砍我的,可能是西瓜刀),我下意識反應舉起我的左手要阻擋,就覺得有東西碰到我的手,但是不會覺得痛,等我把手放下來的時候,我就看到我的左手掌不見了,血一直流著不停,我就用右手抓著我的左下臂部位,往住家的方向大喊救命,等我回頭時,我就看到他們騎著他們的摩托車跑掉了,我就在地面上找到尼龍繩,綁在左下臂部位止血,綁好後,我就騎著摩托車要回飯店」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互相比對觀之,無論就發生衝突之原因、經過、下手砍斷上訴人左手掌之人,不僅互有出入,且上訴人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後,返回柬埔寨配合調查時(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其所陳之事實經過,又與在原審前揭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不同,而與嫌犯BANBOEUN前揭供相符,既有上開審問紀錄在卷可稽,則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確屬遭到意外傷害之情況下,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之左手掌確實遭到BANBOEUN等嫌犯所砍斷。

㈡且上訴人就同一事實在其他民事請求保險金事件中,則又陳稱:一個歹徒在路

邊把風等語(見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八號卷)。則究其有關案發經過之己身親歷事實之陳述,不論在案發時間、遭搶之經過或下手實施者究係一人把風,抑或二人共同下手實施等,竟先後不一相互矛盾;尤以前揭逮捕通知及審問紀錄之中、英文譯本有關書記官姓名、上訴人配偶及犯罪嫌疑人父親之存歿等情,亦均有不同,遑論審問紀錄中有關犯罪時間、騎乘機車款式、案發地點及犯罪情節之陳述,復均與上訴人在原審及其他民事事件所陳之內容不符。矧上訴人所稱斷掌事故發生地點-日本友誼橋,於晚間人車往來相當熱鬧,且該地與柬埔寨大使館區、政府機關辦公區相當接近,日夜有大批憲警人員駐地巡邏,屬柬埔寨治安最好之區域,由該處至上訴人下榻之水仙花酒店,沿路均有憲警人員,十字路口更有憲警人員二十四小時看守等情,不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金邊市地圖存卷足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苟確遭人打劫並砍斷其手掌,衡情上訴人理當在遭受重大驚嚇且憂懼因失血過多、生命恐有危險之情況下,緊急向沿途之憲警人員或任何路過行人、車輛求救,況上訴人亦自承前往金邊市十數次,停留之時間大概均在一星期左右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見上訴人對於當地之環境應非陌生,當可輕易尋得醫療院所醫治,即認仍屬陌生,然於向他人求援之本能正常心理下,上訴人僅須開口向憲警人員或路人求助,應可輕易獲得援助,乃上訴人竟不為此圖,反而獨自返回下榻之飯店求援,益與常情相悖。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左手掌斷離之重創係遭意外傷害所傷,自難徒憑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及審問紀錄、逮捕通知書等文書,遽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意外事故所致。

㈢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及柬埔寨金邊

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所出具之證明書,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非無疑;且縱認上開文件形式上為真正,惟觀之各該文件內容之用語,其中移民局所出具之證明書其文字用語為「‧‧‧Certified that: Seen and received the complaint letter of Mr.HSU L

ONG PIN‧‧‧ On May 11th 2000‧‧‧」,中譯即為「‧‧‧證明:看到且收到甲○○先生二000年五月十一日之投訴信函‧‧‧」,可見該證明書所載事發經過及人身傷害、財物損失,僅係根據上訴人所提具有報案性質之信件內容而為載述,並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係遭搶匪斷掌之意外事故,且依前開證明書所載:「本案件,金邊市警察代表處的移民局已在調查中」,再參諸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自臺灣出境,於同年月十日發生斷掌事故,並於同年月十三日返臺,既有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入出境記錄存卷可佐,則前揭中央安全局移民局出具證明書時,即同年月十七日斯時上訴人已離開柬埔寨,益見上開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經有關單位調查所得之結論。次就外籍人士辦公室所出具之行政證明書觀之,該證明書並未表明其所載之事發經過如何知悉,係經過調查所得,抑或僅係根據上訴人片面之陳述所載,均非明確;且從其出具該證明書之日期「二0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對照「嫌犯」BANBOEUN遭逮捕之日期「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斯時嫌犯既尚未遭到逮捕,則外籍人士辦公室如何在未有嫌疑犯、目擊者、凶器等相關證據下,認定出證明書上所載之事發經過,誠有疑義。則外籍人士辦公室在未有嫌疑犯、目擊者、凶器等相關證據,且上訴人又未於案發時接受該單位之偵訊,亦未配合接受相關調查情況下,該二單位究係據何資料得以核發行政證明書,並確定有上訴人所稱之意外斷掌事故之發生?且究其所載之內容,該二文件要屬「報案證明」之性質而已,究難執之認定確有上訴人所稱遭搶匪砍斷手掌意外事故發生之依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二證明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報案,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實遭搶匪砍傷搶劫之意外事故等語,即堪採信。另上訴人提出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及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佐證,其中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局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之內容記載:「‧‧‧本人很榮幸通知本國軍事警察指揮閣下,根據調查及被害人之澄清,被害人甲○○,‧‧‧已指出於二000年九月十日(按發生本件斷掌事故之月份為五月,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其月份記載為九月份,可能有誤)晚上大約八點至九點,發生一件意外,被害人被兩名不知名的違法者挑釁,他們利用他們的刀子砍掉被害人的左手掌‧‧‧」等語,是該文件亦僅係引述上訴人之報案陳述而已,並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上訴人之斷掌,確係遭人打劫所砍斷。至於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中,其記載之日期「二00二年五月十日」,不僅有誤,且其記載:「‧‧‧In this case, we『assume』that this is th

e is the robbery or rancor case.」等語,其中「assume」一詞應譯為「(在未證實前)假定、以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牛津英漢辭典及文馨最新英漢辭典節本在卷可參,是上開文句其所載意義應為「這個案子,我們(在未證實前)假設這是一件搶劫或尋仇的案子」。因此依上訴人所提之該件證明書,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雖提出「柬埔寨臺商協會函」,否定被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金邊首都

憲兵部隊七瑪卡拉郡致呈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指揮官,「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及闡明紀要、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暨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影本之真實性。惟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闡明紀要(澄清紀要)等文件,係已送請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文件;而柬埔寨臺商協會僅為民間單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同一事實之其他民事事件(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八號)中,已就同一事項聲請調查,並經外交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外亞太二字第0九一0一二二一三一0號函回覆本院表示:「二、我國目前與柬埔寨無邦交,亦未在柬國設立代表處,柬國僑務、領務及商務係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兼理,該處未將該等業務委請柬埔寨臺商協會辦理。柬國臺商協會係海外臺商組織,並非政府機構,該會出具之文書亦無政府公文書之效力」等語(見該卷第五十八頁),故由該外交部函覆內容亦可得知,屬民間單位之柬埔寨臺商協會函件說明,自不足推翻官方單位認證文件之真正;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柬埔寨臺商協會函所載內容,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前述「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文件之真正。此外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二00二年六月八日「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號碼034/2」 報告書內容,亦係參考金邊首都皇家憲兵部隊第七瑪卡拉郡憲兵部隊於二000年五月十一日「關於五只手指截斷事件報告書」作成,且其內容復記載:「‧‧‧與警力合作的第七馬柯卡拉區的軍事警察曾詢問被害人以澄清意外事件,在知道被害人是真正外國人之後,軍事警察將案件轉由金邊外國人委員會負責,根據法律採取行動」等語以觀,益徵柬埔寨金邊市憲兵單位於本案確有進行偵訊調查之行動,應無疑義;顯然被上訴人所提前述相關文件確為真實無訛。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文件並非真正云云,尚無足取。又依上訴人所述其係被砍斷手掌自行完成捆綁止血後,即自行騎機車返回水仙花酒店等語;惟按手掌遭人砍斷,當痛苦難當,甚至會因留血不止致休克情況發生,然上訴人竟能自行騎機車返回下榻酒店,而不逕赴醫院就醫,亦與常情有違。至被上訴人所提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左手掌斷離之事實,並無法明究斷離之實際原因,蓋上訴人左手掌斷離之傷,衡情並非僅只外來突發意外一端,亦有可能出於道德危險或其他因素者;且上訴人所提該柬埔寨當地新聞剪報內容,其上係記載:「一位臺灣籍男子被匪徒砍斷了左手掌正於金邊市法國甘密醫院療傷,仍未明其原因,正被警察官員積極地詢問事由發生原因。‧‧‧該位憲兵警官繼續說:此位臺灣籍男子說的幾乎是很含糊,一下子說是被打劫,又說是自己駕駛摩托車到凹陷處灑水淋到那兩位男子,然後被那兩個男子下車來把他痛打一頓和砍斷他的手掌。受難者的敘述幾乎是不能取作官方法律案件記錄,若打劫案件如此發生在馬路上,為什麼這樣容易砍斷受難者的手掌呢?又為什麼沒有人見證呢?‧‧‧受難者同時又說:在被砍斷手掌後,他還把摩托車還給其主人,然後再讓摩托車夫載回水仙花酒店‧‧‧。」等語,可知該份剪報內容僅係報導上訴人在柬埔寨金邊市洛雪克區「日本友誼橋」曾發生斷掌事故,至於斷掌事故發生緣由,當地憲警仍在調查中,且由該報導可知上訴人陳述遭劫過程含糊不清,仍有許多不合情理之處,再參諸該新聞剪報僅屬記者就某特定事件之報導,記者亦非調查犯罪事證之有權機關,報導並無法律上之效力,自難據為認定上訴人左手掌斷離實際原因之佐證。況再觀之被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衛生部甘密醫院出院證明書(含柬埔寨文、英文、中譯文,我國駐越南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書)所載內容:「‧‧入院時病症診斷:左手受利器傷害而爛傷痕,外科類型:切斷關節點‧‧‧」等語,若依上訴人所言,其係於凶手持刀揮砍時,以左手抵擋,致其手掌自五指根部之處遭人砍斷,則以物理原理而言,當時雙方都是行動間之物體,且上訴人之自衛動作於被砍到時,必是迅速往外揮動之情形,不可能有垂直整齊之傷口,且在正常情況下,不太可能連皮帶骨均被砍斷。因之此部分仍不能採為上訴人發生斷掌傷害確係意外事故所致之認定。

㈤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其於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柬埔寨干卡省法

院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審問記錄,雖據上訴人供稱係逮捕到犯人後所製作云云;惟按同一原因事實之其他民事事件(本院另案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一號),審理時已查明上訴人於該審問紀錄記載之訊問日,根本未曾出國,業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無訛在卷,而有該入出境記錄存卷可佐,則其何以得在當日接受柬埔寨干卡省法院接受檢察官之審問,顯見該審問記錄自屬非真無足採信。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紀錄及判決書,微論其記載並無任何偵查之內容,且其判決之依據似僅為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毫無其他人證或物證;而上訴人所稱之兇手,當初亦非因本件所涉之搶劫及傷害罪被逮捕,乃係因偷竊罪入獄,在既無兇刀、贓物及共犯早已去逝,而上訴人又不記得其長相情況下,柬埔寨檢方突然在案發兩年後,僅以上訴人及所稱兇手之自白破案,實令人存疑。而柬埔寨法院僅依該案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為判決,更違現代刑事審判有關證據之基本法則,從而亦難執該判決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述之被害事實經過,既與實情不符或有違經驗法則,且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甘密醫院證明、柬埔寨金邊自治市國家代表處中央安全局移民局證明書、柬埔寨金邊市警察總局中央安全辦公室外籍人士辦公室行政證明書、剪報資料、柬埔寨臺商協會函、柬埔寨金邊市軍事警察指揮官致呈國家軍事警察總指揮官報告書、柬埔寨內政部國家軍事警察局金邊軍事警察局證明書、柬埔寨刑事案件法院判決紀錄及判決書等文件,經審酌結果或無法澄清上訴人遭受意外傷殘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其所受斷手傷係遭突發意外強盜所致,自與兩造前揭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之保險事故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且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黃 三 哲~B3 法官 林 永 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素 嬿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