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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2 年保險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二號 J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黃 正 安 律師複 代理人 蔡 淑 文 律師

郭 淑 慧 律師被上 訴 人 戊 ○ ○

丁 ○ ○

乙 ○ ○

己 ○ ○兼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甲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 雪 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保險人劉德枝生前大量重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⒈按被保險人劉德枝生前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十九

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投保如附表一國泰公司壽險附加平安保險,惟其早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均已於紐約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南山人壽另投五個保險,卻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要保書中告知上訴人公司其複保險情事,同樣八十八年二月迄九十年三月其又於國華、新光、南山、中國、喬治亞、富邦、台灣人壽、遠雄、瑞泰、國寶人壽投保十餘個保險,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年三月、四月之要保書未告知複保險情事,除有附卷要保書可稽外,亦為被上訴人在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⒉原審判決雖謂人身無價,複保險之規定無其適用,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

六六號判例於被保險人農藥中毒死亡,被保險人生前重覆投保多家壽險公司乙案,已明白闡示「所謂複保險,係指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判決亦彰明「查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者,可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酌定其所損害額。而人身保險契約,其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須斟酌被保險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故在訂立保險契約之場合,尚難謂人身絕對無價。次查,保險契約為最大之善意契約,倘投保金額過高,恆易肇致道德危險,保險法將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並於三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立法之目的在於限制超額保險,避免要保人不當得利及杜防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自亦有其適用。」,另八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九號、八十五年度保險字第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五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有附證一判決書九份可稽。又依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裁判意旨:「按保險所擔當者為危險,在客觀上係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在主觀上為對災害所懷之恐懼及因災害而受之損失,故危險之發生不僅須不確定,非故意且危險及其發生須為適法,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有上開判決可稽。

故原判決非屬的論。

⒊況人身保險之射倖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即易肇致道德危險,

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目前鑑於保險詐欺之激增,財政部保險司九十一年度四月三十日以台保司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人身保險業通報制度實施辦法」,要求各保險公司每日鍵入通報資料,除疾病、意外醫療險高保額應通報外,「壽險及傷害險」高保額亦應予通報,且附加於壽險主契約之傷害險保額與壽險為累計危險保額五百萬元以上即應通報,且傷害險通報資料保存期間以二十五個月為限(見附證二辦法第一、三、四條),足見人身保險已非空泛無價,否則何需將高保額列入通報?⒋況人身保險之射悻性質高於財產保險,倘投保金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即易

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人在承保之前,必須先行瞭解該保件是否有保額過高或危險過份集中之虞,依附卷國泰公司內部之審查標準,即「一般附約投保規定限制表」之規定,附加傷害死殘單筆額度最高二千萬元,通報計算保額上限為三千萬元(見附證三),故依附表一劉德枝投保記錄,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傷害意外險已達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依上述限制規定不可能同意其再投保八百萬元之意外險,更遑論其後之附加險。而劉德枝無高收入,或特殊社會地位,以一己之生命、健康投保近二億之壽險及意外險,其中低保費高賠額之意外險即高達一億七千萬元,卻事前故意不告知,事後要求保險公司給付保費千倍之理賠金,宛若賭博,更與保險制度集眾人之力分擔各人風險之旨有違,保險人自得以拒卻真任。

⒌經貴院向奇美醫院函詢被保險人劉德枝八十一年起即有糖尿病史,血糖控制

不是很理想,八十七年又罹「冠狀動脈粥樣化」「高血壓心臟病」兼有「睡眠障礙」等徵兆,有病歷及覆函可稽。上開情狀於保險公司之危險評估已屬拒保戶,然依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劉德枝投保時之告知事項欄「1.最近二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5.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1)高血壓症 (9)糖尿病」,劉德枝均回答「否」,有附卷要保書可稽,其矇蔽保險公司以達投保之目的,已違背善意原則。

⒍故被保險人惡意複保險,其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自無給付之責。

㈡被上訴人劉德枝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三條及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第三

條,保險範圍以「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為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則就被保險人劉德枝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無疑。

⒉又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死亡原因,高雄地檢署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勾

選死亡方式:意外死。惟經同業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公司函詢,該署以雄檢楠雨九○聲他二一○八字函覆「至於死者究竟係因過失行為所致,抑或係自殺行為,本署無從認定」,有附卷函覆可稽。顯見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被保險人劉德枝有因車禍生死亡結果,不能證明劉德枝係保險契約規定「不可預料」「不可抗力」之事故造成。又按故意自殺尋死者,必先有自殺之主觀意念以及客觀結束生命之行為,自殺者內心之主觀意念,往往難以探求,惟自殺死亡與意外死亡常可從客觀死亡之方式加以判別。被保險人劉德枝之妻甫因癌症死亡有附卷死亡證明書可稽,自身亦有多種疾病,而案發路段為高雄小港機場前中山路,燈光通明,道路筆直,然依證人卡車司機陳信德之供述,當時能見度良好,卡車煞車燈正常,劉德枝未踩煞車卻以自殺方式高速、直接衝撞停止中之大卡車,則就此種危險行為,被保險人劉德枝依血液檢測既未飲酒,神智顯清楚,不可能不預知,難謂有保險所擔當之危險存在,更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危險之發生亦非適法,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⒊按故意自殺尋死者,必先有自殺之主觀意念以及客觀結束生命之行為,而主

觀上有無自殺之內心意思難以察知,惟自殺死亡與意外死亡常可從客觀死亡之方式加以判別。被保險人劉德枝甫喪偶意志消沈,深夜未歸,而案發路段為高雄小港機場前中山路,燈光通明、道路筆直,然依證人陳信德於另案之供述,當時能見度良好,卡車煞車燈正常,若不慎追撞,依常人之本能定會踩煞車,惟現場卻無煞車痕跡,以自殺方式高速、直接撞擊致死,若謂意外難獲信,況被保險人座車依被上訴人所稱為高級跑車BMW,有最先進之ABS煞車系統,既是先進ABS煞車系統,急踩煞車,前進之速度於短間內一定減緩,卻仍向前衝撞致車毀人亡,足見車行速度之高,兼以其生前異常之投保狀態,在經驗法則上,應可得證係故意撞車死亡。

⒋故被上訴人非因意外死亡,上訴人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證據:於原審提出同業投保記錄一覽表、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節本、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節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件、要保書八份為證;並聲請調取劉德枝死亡相驗卷宗、劉德枝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之所得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財產歸戶清單,劉德枝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是依據何標準核發、是屬於何種類之身心障礙,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五號、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六號、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十號民事卷宗。於本院提出判決書影本影本九份、人身保險業通報制度實施辦法影本、一般附約投保規定限制表影本、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並聲請:㈠函詢台南市安南區公所關於劉德枝之配偶劉余月春係何時死亡?屍體相驗證明書之死亡原因為何?㈡函詢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劉德枝於民國八十八年迄九十年各醫療院所之就診次數及記錄。㈢函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劉德枝之「授信與保證」資料。㈣函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患劉德枝、鄭明亮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到院,是否有進行血液檢測?酒精值為多少?有無其他藥物反應?㈤請向奇美醫院及吳培填診所函調劉德枝之病歷。㈥請函查佛公醫院及高雄醫學院病患鄭明亮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到院是否有進行血液檢測?酒精值為多少?有無其他藥物反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提之主張及證據外,並提呈與本案相同之貴院九十二年

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三號民事判決供貴院參酌。

㈡按本案之爭點之一,為人身保險不受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業已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在案:

⒈目前實務上之見解,均肯認因人身無價,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按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要保人故意不為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固定有明文。然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之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請參見原審證六)。

⒉故就近二年貴院所有涉及複保險案件之法院見解,如貴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

字第十三號、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及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四號、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號、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九十一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二號、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全部均肯認人身保險並不適用複保險無效之規定。另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0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旨。

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該

號解釋文為: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

⒋是以,本件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無效規定之適用,

故縱要保人劉德枝就其有複保險之情事未為完全之通知,仍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且劉德枝自民國八十一年起即首先向上訴人投保,一直以來均按期繳納保費,上訴人豈可不為理賠?㈢次按本案之爭點之二,為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為意外死亡,應屬肯定。

⒈本件被保險人劉德枝之車禍死亡,確屬一突發之意外事件,而該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係其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業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第一三七0號相驗卷宗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七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係勾選「意外死」,足見劉德枝之死因已排除「病死」,即其係受非因疾病所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從客觀情狀觀之,堪認就該車禍之發生即屬一外來突發事故,原則上當屬保險給付範圍之列,上訴人即應給付保險金。故被上訴人既已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上訴人抗辯稱劉德枝係故意撞車死亡,屬除外責任,應在不賠之列,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參照)。

⒉且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劉德枝生前財務狀況,覆函則為「

劉某身前財務正常,信用良好從事雞肉買賣生意」(請參見原審證四)。因劉德枝為一生性活潑風趣之成功商人,年方壯盛(是時才五十七歲),當時並無經濟危機或其他事由致其會有輕生之念頭及理由。乃本件上訴人迄今始終無法就其除外不保事項即被保險人為自殺盡舉證之責,徒以空言猜測而不願理賠,顯故違誠信,其主張自屬無理由。

㈣另查劉德枝生前大量投保一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劉德枝為要保人兼

被保險人,保險事故攸關其性命,不必然具有高道德危險,且其歷年來均依約繳交保費,未有任何未繳或遲繳情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財務狀況正常、無債務糾紛,兒女均各自成家生子,家庭狀況亦稱良好,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覆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在車禍事故當時,非其一人獨自駕駛,車上尚搭載友人鄭明亮,而鄭明亮亦因該次車禍死亡,從外在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劉德枝並無經驗法則上一般人得以想像之合理自殺之事由,尚難僅憑現場無煞車痕跡及劉德枝生前巨額、密集投保,即率然以推測之詞懷疑保險事故係劉德枝故意撞車或自殺行為所致,上訴人既未能就此事實加以舉證,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另上訴人雖要求調查劉德枝生前患有糖尿病之病歷資料及事故發生時之血液酒

精濃度二項證據,惟仍無法由該二項證據證明劉德枝非因意外死亡,因一則劉德枝雖患有輕微糖尿病,惟其直至去世前,均有定期按時就醫服藥,病情已受到穩定之控制,而本件發生車禍之意外,與劉德枝患有糖尿病等疾病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本件絕非如意外發生在大陸、泰國或菲律賓等地之大量投保旅行平安險之「金手指」或「金手掌」案件,被保險人劉德枝已死亡,再多財產亦難換回性命。二則劉德枝於事故發生時,雖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抽取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mg/dl,惟此應係注射在皮膚上之酒精,因就血液中酒精含量之解讀,若血液中酒精濃度低於50mg/dl,並不會對行為能力造成任何影響,足見劉德枝當時絕無酒後駕車之情事。

㈥而在本件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劉德枝所投保之其他保險公司起訴請求給付保險

金之其他相關案件之判決,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三號、第四號、第五號、第六號、第七號、第九號及第二十三號,貴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均已肯認定劉德枝確為意外死亡,各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故應認被上訴人已就意外事故負舉證之責。是以,被保險人劉德枝既因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死亡,上訴人復無法就除外不保事項(自殺)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自應擔負此項舉證法則上之不利益,而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三、證據: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證明書、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公函、國泰真情一0一終身壽險契約書、國泰福本一一一終身壽險契約書、第二八四期律師雜誌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九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於本院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年度保險上字第七號、九十三年度保險上字第第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文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保險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額為戊○○六百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丁○○一千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己○○一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乙○○、丙○○各五十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經上訴人提出劉德枝之各要保書及國泰福本一一一終身壽險契約書後,就部分保單之身故保險金重新計算,而追加請求金額,並因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保險受益人為劉德枝之配偶劉余月春(先於劉德枝死亡,該保險金額應由劉德枝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戊○○、丁○○、乙○○共同繼承之),爰變更並擴張訴之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載,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准許之,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兩造爭執之要旨:㈠被上訴人主張:劉德枝係被上訴人丙○○、戊○○、丁○○及乙○○之父、被上

訴人己○○之祖父,其自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八份保險,並均經上訴人核保收費;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因車禍意外死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檢齊所有文件資料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即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前理賠,然竟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金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劉德枝於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八之保險時,已另向其

他保險同業投保數個保險,卻隱匿其已密集投保多家保險之複保險、保額高達二億元之情事,未據實告知上訴人,應適用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附表編號二至八之保險契約無效;且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劉德枝駕車自後高速衝撞在前停等紅燈之大貨車,現場無煞車痕跡,參以其生前異常之投保狀態,本件事故顯非單純意外,應係劉德枝之故意行為所致,上訴人就此不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保險人劉德枝係被上訴人丙○○、戊○○、丁○○及乙○○之父、被上訴人己

○○之祖父,其自八十一年至九十年間陸續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八份保險(保單號碼、投保日期、保險金額〈包括壽險及意外險〉及受益人等詳如附表所載),其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發生車禍死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檢齊資料向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及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八份附卷為證,復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相驗卷宗(影本)記載明確。

㈡被保險人劉德枝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八之保險時,已另向其他保險

同業投保數個保險,除於編號八要保書中告知上訴人曾投保編號一之保險外,餘皆未告知上訴人有其他保險情事,此據上訴人提出劉德枝同業投保記錄一覽表、保險要保書等件附卷可考。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保險受益人劉余月春為劉德枝之配偶,且先於劉德枝死亡,此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

四、本件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應審酌者厥為:㈠人身保險有無複保險規定之適用?㈡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為意外死亡?茲分論如下:

㈠人身保險是否有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⒈按「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

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又「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又「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關於此一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是否有其適用,國內學者及實務見解雖然不一,惟本院認「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係因財產保險之目的在填補損害,有損害始有賠償,被保險人不得為超額賠償請求,亦不得以複保險為變相之超額保險,以防道德危險之發生,為使保險人於承保前即得就保額是否超逾,危險是否過分集中等為評估,以決定是否承保,故課予要保人以複保險通知之義務。反之,人身保險因人身無法以經濟上利益估定其價值,自無賠償超逾損害之情形,即無超額賠償可言,此觀人身保險之保險給付,多採定額給付理賠,而不計被保險人實際經濟損害若干自明。人身既屬無價,倘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於人身保險亦有其適用,要保人為複保險依保險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通知保險人,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各保險人僅就其所保金額負比例分擔之責,其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此不僅與人身保險為定值保險、定額理賠之本質有違,且將人身價值區限於某一價格,自屬輕蔑人類之生命、身體。是複保險通知義務之規定,雖列於保險法總則章,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財產保險,而不及於人身保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又依我國現行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保險可分別為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兩者因其繼承保險標的之不同以致其在性質上亦因而有異。財產上保險利益為金錢可得估計之經濟利益;人身上保險利益縱使基於經濟上切身利害關係或債務關係而得,亦僅能作主觀上之估定,而不能以金錢作精確之計算。於財產保險,保險人僅在填補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受之實際損失,故要保人不得重複保險,以重複獲得賠付;反之,在人身保險,人之生命無價,無法以金錢計算,縱要保人同時或先後與數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亦不發生其投保金額之總和是否超過其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因此,我國現行保險法雖將複保險之規定列入總則之中,惟並非總則中所有條文均可完全適用於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仍應分別其性質而適用之,此觀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等條文專就財產保險為規定而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可稽。

因此,人身保險雖有約定保險金額然此金額只為保險人賠償範圍之依據,就被保險人而言,其受理賠後,並未表示所受之「抽象性損害」已完全受填補,故人身保險(除醫療費用保險得以金錢計算具體損害,本質上屬財產保險以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使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人,或有雙重賠償之情形,亦難謂其有保險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人身保險契約,並非為填補被保險人之財產上損害,亦不生類如財產保險之保險金額是否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自不受保險法關於複保險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判例,將上開保險法有關複保險之規定適用於人身保險契約,對人民之契約自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援用。」(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該解釋文)甚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之約定,通常需斟酌被保險人之身份、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情形,以定其數額之上限,難謂人身絕對無價,倘投保金額過高,易致道德危險,又劉德枝並無過人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竟密集大量投保,益徵其道德危險,且保險法關於複保險之規定列於總則,故應認人身保險有複保險之適用等語。惟按,人身保險契約之訂定,斟酌被保險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客觀因素,此係保險契約合致與否之問題,非但保險人需考量,要保人亦需估衡,難謂人身因而有價,否則,人身保險因人身價值無法依市價估計而皆採定額約定,若因此謂人身有價,豈不倒果為因。又所謂道德危險係指享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人,故意導致保險事故發生,以領取保險給付而言,故於財產保險中,當保險金額逾越保險標的價值時(即超額保險),固易生道德危險;於人身保險中,如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時,由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不關己命,保險金額愈高,道德危險愈高,固不難想像,然如要保人即為被保險人時,因保險事故攸關己命,保險金額與道德危險並不必然呈正相關係,加之複保險制度,既係源於損害填補原則,及由此衍生之「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之子原則,解釋其適用範圍自應限於損害填補保險類型,於定額給付保險並無超額與不當得利之問題,是預防道德危險乃藉此衍生之功能,非謂為避免道德危險,始有複保險制度之設計,亦非謂立法體例上複保險規定於總則,即必適用於所有保險類型。

⒊本件保險契約均屬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險之人身保險,有上訴人提出之要保書、

保險契約條款等件為憑,故劉德枝雖有複保險情事,但其不負保險法第三十七條之通知被告義務,系爭保險契約應均屬有效。因之,上訴人以劉德枝未盡複保險通知義務為由,認兩造間保險契約(包括壽險、意外險)均無效而拒絕理賠一節,其見解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作成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意旨有違,不可採取。是以,本件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並無複保險無效規定之適用,故縱要保人劉德枝就其有複保險之情事未為完全之通知,仍不能認系爭保險契約為無效。

㈡被保險人劉德枝是否為意外死亡:

⒈依兩造不爭之保險契約(國泰平安保險附約第二條、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

約條款第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人壽保險契約訂立之日起二年內自殺者,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平安保險或傷害保險須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上訴人始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若被保險人直接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或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而致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十四條)。是以被保險人劉德枝之死亡原因為何,涉及意外險保險金給付義務之有無,為本件審酌之重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劉德枝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鄭明亮,沿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與中安路之交岔路口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由後向前衝撞在前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信德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劉德枝之小客車車頭毀損,並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雙側氣胸而死亡,鄭明亮因胸腹腔及腦出血死亡,而劉德枝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該車禍肇事原因等情,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一三七0相驗卷宗、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七號偵查卷宗等影本核閱無訛,應屬真實。參以劉德枝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式欄係勾選「意外死」,有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足見劉德枝之死因已排除「病死」,從客觀情狀觀之,堪認就該車禍之發生即屬一外來突發事故,原則上當屬保險給付範圍之列,上訴人辯稱劉德枝係故意撞車死亡,屬除外責任,應在不賠之列,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積極舉證證明之責。⑵上訴人固辯稱:車禍事故發生路段視線良好、道路筆直,劉德枝卻由後方直

接高速衝撞在前等候紅燈之大貨車,致車毀人亡,而現場全無煞車痕跡,兼以其生前異常之投保狀態,經驗法則上,應係故意撞車死亡云云。惟查,劉德枝生前大量投保一事,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劉德枝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保險事故攸關其性命,不必然具有高道德危險,業如前述,且其歷來均依約繳交保費,未有任何未繳或遲繳情事,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財務狀況正常、無債務糾紛,兒女均各自成家生子,家庭狀況亦稱良好,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劉德枝之財務狀況回函、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車禍事故當時,非其一人獨自駕駛,車上尚搭載友人鄭明亮,而鄭明亮亦因該次車禍死亡,已如前述,綜上,從外在客觀情事綜合判斷,劉德枝並無經驗法則上,一般人得以想像之合理自殺之事由,尚難僅憑現場無煞車痕跡及劉德枝生前巨額、密集投保,即率然以推測之詞懷疑保險事故係劉德枝故意撞車或自殺行為所致,上訴人既未能就此事實加以舉證,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另上訴人雖要求調查劉德枝生前患有糖尿病之病歷資料及事故發生時之血液

酒精濃度二項證據,惟仍無法由該二項證據證明劉德枝非因意外死亡。劉德枝雖患有輕微糖尿病,惟其直至去世前,均有定期按時就醫服藥,病情已受到穩定之控制(參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而本件發生車禍之意外,與劉德枝患有糖尿病等疾病間並無因果關係。又劉德枝於事故發生時,雖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抽取並驗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mg/dl(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該醫院檢驗類報告單),惟此應係注射在皮膚上之酒精,因就血液中酒精含量之解讀,若血液中酒精濃度低於50mg/dl,並不會對行為能力造成任何影響,足見劉德枝當時並無酒後駕車之情事。

⑷是以,被保險人劉德枝既因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上訴人

復無法就除外不保事項(自殺)盡其舉證之責,則上訴人自應擔負此項舉證法則上之不利益,而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五、按要保人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保險受益人為劉德枝之配偶劉余月春,其先於被保險人劉德枝死亡之事實(劉余月春於九十年八月四日十二時四十九分,因子宮頸癌併骨轉移,術後死亡--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劉余月春死亡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則該保險契約應回復至未指定受益人狀態,其後劉德枝既未再指定受益人,依上開說明,該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即作為劉德枝之遺產,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丙○○、戊○○、丁○○、乙○○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戊○○、丁○○、乙○○二百萬元等情,於法有據。

六、依系爭國泰真情一0一終身壽險契約第十八條、國泰福本一一一終身壽險契約第十七條均有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見一審卷二四七、二五七頁)。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檢齊資料向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應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前給付理賠金,上訴人以前開理由而拒付,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依上開約定,應自該同年九月十二日起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丙○○、戊○○、丁○○、乙○○及己○○如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予以准許,並因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為之立證,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判決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詳原判決主文第六至九項),准許之,上訴人於本院再為聲明「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附為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B2 法官 林 永 茂~B3 法官 蘇 重 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附表:

┌──┬───────┬────┬──────┬────┬──────────────────────────┐│ │ │ │保險金額 │ │請求金額之計算(註) ││編號│*保單名稱 │投保日期│(至身故日所│受益人 ├─────┬─────┬─────┬────────┤│ │(保單號碼) │ │應繳之保費)│ │戊○○ │丁○○ │己○○ │丙○○、戊○○ │├──┼───────┼────┼──────┼────┼─────┼─────┼─────┤丁○○、乙○○ ││ │*國泰萬代福 │ │1,000,000元 │ │ │ │ ├────────┤│一 │ 211終身壽險 │81.06.09│ │丁○○ │ │2,000,000 │ │ ││ │*傷害特約險 │ │1,000,000元 │ │ │元 │ │ ││ │(0000000000)│ │ │ │ │ │ │ │├──┼───────┼────┼──────┼────┼─────┼─────┼─────┼────────┤│ │*國泰真情 │ │600,000元 │ │ │ │ │ ││二 │ 101終身壽險 │88.02.03│ │丁○○ │ │8,600,000 │ │ ││ │*平安保險 │ │8,000,000元 │ │ │元 │ │ ││ │(0000000000)│ │ │ │ │ │ │ │├──┼───────┼────┼──────┼────┼─────┼─────┼─────┼────────┤│ │*國泰福本 │ │200,000元 │戊○○ │ │ │ │ ││三 │ 111終身壽險 │90.03.13│(42,180元)│丁○○ │1,121,090 │1,121,090 │ │ ││ │*平安保險 │ │2,000,000元 │ │元 │元 │ │ ││ │(0000000000)│ │ │ │ │ │ │ │├──┼───────┼────┼──────┼────┼─────┼─────┼─────┼────────┤│ │*國泰福本 │ │100,000元 │戊○○ │ │ │ │ ││四 │ 111終身壽險 │90.03.26│(21,090元)│丁○○ │560,545元 │560,545元 │ │ ││ │*平安保險 │ │1,0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國泰福本 │ │150,000元 │ │ │ │ │ ││五 │ 111終身壽險 │90.03.26│(31,635元)│丁○○ │ │ │ │ ││ │*平安保險 │ │2,000,000元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國泰福本 │ │150,000元 │ │ │ │ │ ││六 │ 111終身壽險 │90.03.26│(31,635元)│戊○○ │2,181,635 │ │ │ ││ │*平安保險 │ │2,000,000元 │ │元 │ │ │ ││ │(0000000000)│ │ │ │ │ │ │ │├──┼───────┼────┼──────┼────┼─────┼─────┼─────┼────────┤│ │*國泰福本 │ │500,000元 │戊○○ │ │ │ │ ││七 │ 111終身壽險 │90.04.18│(105,450元) │丁○○ │1,868,484 │1,868,483 │1,868,483 │ ││ │*平安保險 │ │5,000,000 │己○○ │元 │元 │元 │ ││ │(0000000000)│ │ │ │ │ │ │ │├──┼───────┼────┼──────┼────┼─────┼─────┼─────┼────────┤│八 │*平安保險 │89.12.07│2,000,000元 │劉余月春│ │ │ │2,000,000元 ││ │(0000000000)│ │ │ │ │ │ │ │├──┼───────┴────┼──────┼────┼─────┼─────┼─────┼────────┤│總計│ │25,931,990元│ │5,731,754 │16,331,753│1,868,483 │2,000,000元 ││ │ │ │ │元 │元 │元 │ │└──┴────────────┴──────┴────┴─────┴─────┴─────┴────────┘註:依國泰福本一一一終身壽險保險契約書第十一條規定,關於身故保險金之給付,

係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總保險金額,加計至被保險人身故之日止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給付之。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