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五號 J
上 訴 人 三商美邦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河 東訴訟代理人 李 昆 南 律師
黃 奉 彬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 仁 懷 律師
黃 筱 芳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審係以「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一語,係指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立法意旨應係受益人應先證明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存在,保險人始有除外條款之免責事由之舉證必要與責任,故其舉證責任分配之見解有待斟酌。
(二)原審就保險事故之發生,認係「死者林茂隆決定與黃美菁一起死亡,將黃美菁陷入無意識狀態下,遭林茂隆套入塑膠袋,再開啟瓦斯」云云。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舉證出上述情形。且刑事偵查程序與法醫相驗報告,亦無上述認定,則原判決上述認定所資憑藉者為何,並無交待說明。況,如有上述情形存在,則警方在黃美菁屍體、塑膠袋、瓦斯桶等物上,均應發現留有林茂隆之指紋,但事實上法醫、警方及檢察官均無此認定,足見,並無林茂隆先將黃美菁陷於無意識狀態之事實。且此點應由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及舉證,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行勘驗均無之,故原判決上述純屬無據推論。
(三)依被上訴人陳述,無法證明被保險人黃美菁死亡之意外性:⒈被上訴人起訴狀旨在否認黃美菁並未與林茂隆自殺,認係受林茂隆先勒斃再為
戴塑膠袋套頭死亡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黃美菁事故發生之意外性根本未為舉證;所有現場證據根本未能證明其發生事故之意外性。被上訴人說詞無法解釋下列事實:「何以黃美菁會與林茂隆雙方都合戴塑膠袋套住頭部,用塑膠帶綁住,連接瓦斯桶?」同租屋人林居萬、葉漾翠在另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與林茂隆最後一次見面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看到黃美菁是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禮拜五」、「我這幾天都沒有發現黃美菁、林茂隆房間內沒有打鬥、異聲」;「這間房子我們請鎖匠來開門就發現他們二人死亡了,是開瓦斯自殺死在房間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黃美菁係被灌醉,再被林茂隆套上塑膠袋並導入瓦斯中毒而死
云云。惟查,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醫研究所解剖,黃美菁解剖報告第三項毒物系統分析內載「㈡血液及尿液發現含微量酒精0.0375﹪(W/V)及0.02﹪(W/V)」,但經法醫研究所函復「死亡後,血液及尿液若是已採集在瓶中,其酒精濃度一般不會因時間經過而漸漸減少;若是存在人體內,則反而因腐敗的環境加上細菌的酵使酒精濃度漸加」、「㈢依所驗出之血液酒精濃度0.0375﹪(W/V),黃美菁不像是酒醉之程度」,足見,已排除被上訴人所述黃美菁當晚是先酒醉再被套住頭部之情節。
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根據法醫相驗結果亦表示:「死者並無掙扎及
打鬥痕跡,且身上沒有其他傷痕及勒痕,我們研判她可能是與林茂隆同時自殺」。
⒋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所載:死亡原因是「吸氧氣減少窒息致死」;應否分案偵查「查無他殺嫌疑,擬予報結」,並經其首長核章在案。
⒌被上訴人之子黃楠坤、女黃美靜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對上開鑑定結果認無他殺嫌疑一節,亦表示:「沒有意見」。
由以上可見,被上訴人及原審所稱黃美菁先被林茂隆陷入無意識再被灌入瓦斯一節,沒有事實根據。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認定黃美菁為自裁行為:⒈被保險人黃美菁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下午七點多,經人發現偕男友頭套同一只
塑膠袋,陳屍於住處床上,屋內置一瓦斯桶,現場無打鬥外傷即掙扎抵抗痕跡,門窗無破壞侵入痕跡,經法醫相驗死因為「吸入過多液化石油氣」即窒息死亡等,初步判斷上無他殺或加工自殺之跡證。
⒉被上訴人雖質疑被保險人黃美菁之死因為他殺云云。然查,據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解剖鑑定,其死因看法為:「根據送驗資料記載,死者黃美菁:::與男友一同死於床上,燈仍亮著,黃女仰躺,男友趴著,兩人頭上皆套著塑膠袋,旁有瓦斯桶,瓦斯管套入塑膠袋內。現場無打鬥痕,塑膠袋內明顯有水氣。解剖結果,黃美菁表現的是窒息致死現象。從其氣管無異物、頸部無壓痕、口鼻無傷、他處無傷、胸腹部無壓迫、非溺水;頭臉部套在塑膠袋內並伸入瓦斯管;及無服用安眠藥等毒物之情形,並不認為黃美菁是在中毒或暴力情況下」;鑑定結果:「死者黃美菁,女,三十歲,因頭套塑膠袋並伸入瓦斯管,致吸氧減少窒息致死(自殺成分居大)」。故被上訴人謂無自殺云云,應非事實。
⒊現場遺留垃圾袋二只及塑膠貼布三段,經警方送鑑定,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
紋,故亦顯然無外人參與,包括並無其男友之加工自殺在內,故明顯為黃美菁自殺之舉。
⒋相驗卷第四頁轄區三民派出所之調查報告表中,「死亡原因」一欄為「自殺」之勾選。
⒌相驗卷四六頁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經肉眼觀察結果:「全身均無外傷,頸部無壓痕,眼結膜無出血,依式切開也未發現外傷」。
⒍相驗卷四七頁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經過第二點,顯微鏡觀察結果「看不出受到暴力傷害之情況」之描述。
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依據解剖鑑定資料亦表示:「黃美菁死
亡案,請刑事局採指紋在垃圾袋及塑膠袋都沒有採到可供比對的指紋;另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解剖黃美菁全身都沒有外傷,頸部也沒有壓痕,眼角膜也沒有充血現象,並將臟器及血液送鑑定也沒有毒品及酒精之反應,所有臟器採送驗也沒有暴力痕跡,鑑定結果無他殺嫌疑,對此有無意見?」被上訴人之子黃楠坤、女黃美靜於檢方偵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原審未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詳細斟酌,該報告所列述過程與判斷已指明係自殺成分居大,且檢察官偵查判斷筆錄,亦認非屬林茂隆所殺,原審就上述證據,均無交待何以不可採之理由。
(五)保險本質在事故屬意外、誠信,故被上訴人應先說明並舉證係意外事故,保險人才有舉證除外條款之餘地,黃美菁死亡既屬「以塑膠袋套住頭部,接通瓦斯以致窒息死亡,由現場並無打鬥痕跡,亦未採獲第三人指紋」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何以為意外,亦應舉證為林茂隆將之陷於無意識狀態下之事實始可,但其根本未舉證,原判法律見解不當,適用法規亦有不當。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事由存在者,應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人壽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約定期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而仍生存時,依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才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決茲可參照。
(二)本案黃美菁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所訂立之祥安終身壽險第十三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另於第十九條規定上訴人之除外責任。而所附加之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第十二條亦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下列金額總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又於第二十條規定除外責任,是保險事故均為「被保險人身故」,此祥安終身壽險契約及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只要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身故,受益人即得請求保險金額之給付,如保險人主張有除外責任之情事而得免給付保險金額之給付,此除外責任之存在為有利於保險人之事實,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有除外責任之情事存在。
(三)黃美菁死亡之事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其死亡原因為「吸氧氣減少窒息死亡」,並以「查無他殺嫌疑」而予報結,惟所謂「查無他殺嫌疑」並不等同於自殺,蓋綜合檢察官相驗結果,從現場無打鬥、掙扎之痕跡及現場垃圾袋二袋、膠片三片,無可資比對之指紋以觀,若黃美菁係故意自殺,首無刻意不留下指紋於垃圾袋、膠帶或將之塗抹掉之必要,次因瓦斯氣體之難聞及逐漸因吸氧氣減少而窒息死亡,其死亡前必定十分痛苦,在生理上當會因自然反應而留下掙扎之痕跡。是本件現場完全與常情不符,正足以顯現係有心人即林茂隆所為,其利用黃美菁平日滴酒不沾之習性,使之飲酒陷入無意識狀態下後,將之套入塑膠袋開啟瓦斯,使黃美菁窒息死亡後,在消除現場證據後,再行自殺。
三、證據: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黃筱芳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黃筱芳部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美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與上訴人訂立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另有附加契約,分別為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之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及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其指定之身故受益人為黃美菁之母甲○○○及女兒黃筱芳即被上訴人二人,而黃美菁於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被發現死亡於其所居住之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六樓居所。惟黃美菁並無自殺傾向,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保險人係故意自殺致死,反而可推論出黃美菁係於全無反抗能力之無意識狀態下,遭人頭套塑膠袋並伸入瓦斯管,吸氧氣減少窒息致死。本案保險事故既已發生,保險人即應為保險金之給付,詎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因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黃美菁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經人發現偕訴外人即男友林茂隆頭套同一只塑膠袋,陳屍於住處床上,屋內置一瓦斯桶,現場無打鬥外傷及掙扎抵抗痕跡,門窗無破壞侵入痕跡,經法醫相驗死因為「吸入過多液化石油氣」即窒息死亡,初步判斷上無他殺或加工自殺之跡證;又意外傷害事故,立法意旨應係受益人應先證明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存在,保險人始有除外條款之免責事由之舉證必要與責任;另據檢察官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解剖鑑定,對死因看法,從其氣管無異物、頸部無壓痕、口鼻無傷、他處無傷、胸腹部無壓迫、非溺水,頭臉部套在塑膠袋內並伸入瓦斯管,及無服用安眠藥等毒物之情形,並不認為黃美菁是在中毒或暴力情況下,鑑定結果認自殺成分居大;又現場遺留垃圾袋及塑膠貼布,經警方送鑑,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故亦顯然無外人參與,包括並無其男友之加工自殺在內,故明顯為黃女自殺之舉;三民派出所之調查報告表中,「死亡原因」一欄為「自殺」之勾選;又被上訴人甲○○○之子黃楠坤、女黃美靜於另刑事案件偵查中,對黃美菁之死因亦均表示沒有意見;依上述研判,倘無他殺或加工自殺等具體事證,依上述相關情況即應推論其為殉情自殺行為。被上訴人主張黃美菁非自殺行為,應負舉證之責任;且其等均非現場目睹之人,事後陳述黃美菁如何受同居男友殺害云云,均屬任意推測之詞;本件黃美菁係因自裁行為事故,不符契約意外事故之給付範圍,上訴人已退還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紅利予其法定繼承人收訖,被上訴人訴請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美菁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與上訴人訂立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另有附加契約,分別為保險金額五十萬元之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及保險金額一百萬元之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黃美菁為被上訴人甲○○○之女,丙○○之母,該二人均經黃美菁指定為身故受益人;黃美菁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被發現與訴外人即男友林茂隆一同死亡在黃美菁所居住之台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六樓居所等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七頁、九至二九頁),並經原審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三四號相驗卷宗核閱無誤,有該署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板檢森公九一相字第二三四號函暨卷內影印資料可稽(原審卷三三至六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以其係受益人及黃美菁意外傷害死亡為由,向上訴人請領死亡給付二百五十萬元,為上訴人所拒絕,其拒絕賠償理由謂:「核該事故不符前述契約之給付範圍,所請理賠歉難給付:::」等語,有其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發九一三理字第五○八五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八頁)。按本件保險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係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惟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保險人黃美菁之死亡是否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意外傷害事故應由保險人或受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訴外人黃美菁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經人發現黃美菁躺著,林茂隆趴著,並抱住黃美菁,兩人頭上套著同一塑膠袋,並用膠帶綁住,陳屍於住處房間內之床上,房間內置放一瓦斯桶等情,迭據證人許麗雪、林居萬、葉漾翠於另刑事案件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三六、三九、四○、四三、四四、五二頁),復有法驗師驗斷書可憑(原審卷一三四頁),堪信為實在。
(二)上訴人抗辯黃美菁並非意外事故致死,已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解剖鑑定結果,鑑定經過第四項,對死因看法為:「根據送驗資料記載,死者黃美菁,女,三十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被人發現在租屋內,與男友一同死於床上,燈仍亮著,黃女仰躺,男友趴著,兩人頭上皆套著塑膠袋,旁有瓦斯桶,瓦斯管套入塑膠袋內。現場無打鬥痕,塑膠袋內明顯有水氣(據初驗法醫稱,內充滿水氣)。解剖結果,黃美菁表現的是窒息致死現象。從其氣管無異物、頸部無壓痕、口鼻無傷、他處無傷、胸腹部無壓迫、非溺水;頭臉部套在塑膠袋內並伸入瓦斯管;及無服用安眠藥等毒物之情形,並不認為黃美菁是在中毒或暴力情況下」;鑑定結果:「死者黃美菁,女,三十歲,因頭套塑膠袋並伸入瓦斯管,致吸氧減少窒息致死(自殺成分居大)」,有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九二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六二至六四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報告書亦載稱:「死亡原因為吸氧氣減少窒息致死,查無他殺嫌疑,擬予報結。」有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九九頁)。參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根據法醫相驗結果表示:「據現場之狀況及詢問其友人及法醫相驗係頭套塑膠袋再插入瓦斯管,且塑膠袋內尚有水氣,係開瓦斯自殺」「死者並無掙扎及打鬥痕跡,且身上沒有其他傷痕及勒痕,我們研判她可能是與林茂隆同時自殺」(原審卷五五、五六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依據解剖鑑定資料亦表示:「黃美菁死亡案,請刑事局採指紋在垃圾袋及塑膠袋都沒有採到可供比對的指紋;另送請法醫研究所鑑定解剖黃美菁全身都沒有外傷,頸部也沒有壓痕,眼角膜也沒有充血現象,並將臟器及血液送鑑定也沒有毒品及酒精之反應,所有臟器採送驗也沒有暴力痕跡,鑑定結果無他殺嫌疑,對此有無意見?」被上訴人之子黃楠坤、女黃美靜於另刑案件偵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六七頁),上訴人此項抗辯,尚非無據。
(三)依被上訴人陳述,無法證明被保險人黃美菁死亡之意外性:⒈被上訴人主張黃美菁係受林茂隆先勒斃再為戴塑膠袋套頭死亡云云。已為上訴
人所否認,且據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經過第一項肉眼觀察結果載稱:「全身均無外傷,頸部無壓痕,眼結膜無出血,依式切開也未發現外傷」;第二項顯微鏡觀察結果:「腦、心、肺、肝、脾、腎、胃腸、膀胱、子宮、甲狀腺均無組織學異常。看不出有受到暴力傷害的情況。」等語(原審卷六二、六三頁);又現場遺留垃圾袋二只及塑膠貼布三片,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以氰丙烯酸酯煙燻法採集指紋,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蘆刑字第○九一○○○三五一七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北警刑字第○九一○○九○八○一號函可按(原審卷一○四、一○五頁),又據證人即與黃美菁同租屋之人林居萬、葉漾翠在另刑事案件證稱:「我與林茂隆最後一次見面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看到黃美菁是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禮拜五」、「我這幾天都沒有發現黃美菁、林茂隆房間內沒有打鬥、異聲」等各語(原審卷三九、四○、四三、四四頁)。並無證據證明黃美菁係遭勒斃,包括其男友之加工自殺在內,被上訴人此項主張,無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又主張黃美菁係被灌醉,再被林茂隆套上塑膠袋並導入瓦斯中毒而
死云云。惟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鑑定經過第三項毒物系統分析載稱「㈡血液及尿液發現含微量酒精,其濃度分別為0.0375﹪(W/V)及0.02﹪(W/V)」等語(原審卷六三頁),復經原審向法醫研究所函查其酒精濃度情形時,據其函復稱「㈠死者黃美菁估計死亡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上,解剖採血時間為二月七日下午,檢測時間為三月。㈡死者死亡後,血液及尿液若是已採集在瓶中,其酒精濃度一般不會因時間經過而漸漸減少。若是存在於人體內,則反而可能因腐敗的環境加上細菌的酵使酒精濃度漸加。㈢依所驗出之血液酒精濃度0.0375﹪(W/V),黃美菁不像是酒醉之程度」;「㈠生前服用酒類,人還活著時,會因新陳代謝作用使血液中之酒濃度改變,但死亡後新陳代謝停止,體液中酒精濃度就不大會再有變化,除非因屍體內環境適合死後細菌侵入生長而進行發酵作用,而且此時體液酒精反而會更高,因此解剖時所採血液測出之酒精濃度就是死亡當時之濃度,若屍體明顯腐敗而有發酵可能時,死亡時之酒精濃度應更低或無。」等各語,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三四七七、○九一○○○四三九三號函各一件可稽(原審卷一一七、一五二頁),依其採集與死亡日期相隔已達五日,及解剖當時肉眼觀察結果,死者黃美菁趾甲中等度發紺,已出現胸腹部發青及皮膚大理石紋之死後腐敗變化等情(原審卷六二頁),黃美菁死亡時之酒精濃度應低於所採集之血液酒精濃度(或無酒精濃度),尚難推論黃美菁於死亡當晚係因酒醉被套住頭部致死,被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若黃美菁係故意自殺,首無刻意不留下指紋於垃圾袋、膠帶或
將之塗抹掉之必要;又因瓦斯氣體之難聞及逐漸因吸氧氣減少而窒息死亡,其死亡前必定十分痛苦,在生理上當會因自然反應而留下掙扎之痕跡云云。僅屬揣測之詞,尚不足以證明黃美菁係意外死亡,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四)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各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所辯被保險人黃美菁非意外死亡,已盡相當之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即應舉其他反證以為證明黃美菁係屬意外死亡,惟上訴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辯,自堪予憑信。
五、綜右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美菁係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死亡」,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要難准許。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B2 法官 蘇 重 信~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魏 安 里